未成年人见义勇为身亡损失谁买单
2022-06-29杨学友
杨学友
年仅13周岁的(中学生)少年与同学一起在公园水域玩水,两名同学误入深水区出现险情之时,少年因救助溺水同学不幸身亡。公园管理人有责任吗?无过错的受益人应给予多少补偿才公平呢?日前,某市两法院对该案作出公平公正判决。
少年救人身亡,23人被告上法庭
时光回到2017年6月25日下午,某县实验中学学生于俊英、翟楠楠、程雪峰、李琳等9名同学相约去李琳家玩耍。李琳提议到县梧桐公园玩水。李琳从家中拿了电视机包装泡沫后,大家一起去了梧桐公园。不知水域深浅的翟楠楠和程雪峰不慎落入深水区,危险之时,其他多名同学纷纷参与救助,翟楠楠、程雪峰得救了,而于俊英在救助过程中却不幸溺水身亡。事后查明,梧桐公园于2016年9月30日竣工验收。某县住建局作为梧桐公园的管理者,当时对水池未设置警示牌、未安装必要的护栏,也未对浅水区和深水区进行提示。
于俊英的父亲于涛、母亲赵雪莉悲痛万分地处理完儿子于俊英的丧葬事宜后,心情久久不能平静。他们认为,梧桐公园水域未安装必要的护栏、未标明水深多少,更未设置警示标志,作为公园的建设者、管理者存在明显的过错;再者,儿子身亡时仅仅13周岁,作为未成年人没有法定的救助他人的义务,他是见义勇为而身亡的;受救助人就是受益人,应该给予赔偿;其他一同玩水的同学也应承担一定的补偿责任。
想到此,于涛、赵雪莉遂以程雪峰及父母亲、翟楠楠及父母亲、某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梧桐公园主管人)、某园林绿化有限责任公司(梧桐公园的承建人),以及其他6名同学及父母亲为被告,诉至县人民法院,请求判令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等23名被告向其支付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等合计954960元。
水域开放免费,未尽职责不免责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某县住建局作为梧桐公园的管理者,其对涉案水池未设置警示牌、未安装必要的护栏,也未对浅水区和深水区进行提示,致使于俊英等人轻易进入水池,与于俊英溺水身亡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故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前述法律并未规定免费开放的公共场所,其所有者或者管理者可以免除安全保障义务。
因此,只要是对社会大众开放的公共场所,无论是否收费,所有者或者管理者都要履行安全保障义务。本案梧桐公园系面向人民群众开放的公共场所,县住建局作为该公园的管理者,其以公园内的水池免费向群众开放为由主张不承担责任,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
某园林绿化有限责任公司是梧桐公园的承建单位,但该公园在2016年9月30日已竣工验收,而于俊英溺水身亡在2017年6月25日,因此不应承担任何侵权责任。县住建局主张事故发生时梧桐公园工程在合理的质保维护期内,某园林绿化有限责任公司应承担责任,于俊英溺水身亡并非是由于梧桐公园存在质量问题,所以对县住建局的前述主张法院不予采信。
《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防止、制止他人民事权益被侵害而使自己受到损害的,由侵权人承担责任。侵权人逃逸或者无力承担责任,被侵权人请求补偿的,受益人应当给予适当补偿。”本案中,于俊英因救助翟楠楠、程雪峰不幸溺水身亡,翟楠楠、程雪峰作为受益人应给予适当补偿。另外,目前法律并未规定未成年人在相约行为中彼此之间负有救助的义务,因此翟楠楠等6人对于俊英的死亡无需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另根据法律对监护人的规定,本案于俊英系限制行为能力人,其父母于涛、赵雪莉作为其监护人,对其前往涉案水池游泳未尽到监护的职责,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根据县住建局、于涛和赵雪莉过错的大小以及翟楠楠、程雪峰受益程度,对于除精神抚慰金以外的其他损失,县住建局承担50%,于涛和赵雪莉承担30%,作为受益人翟楠楠、程雪峰各补偿10%。精神抚慰金由县住建局赔偿。
法院经审理确认受害人一方各项损失为737786元,精神抚慰金酌情确定为10000元,据此,一审法院判决:一、被告某县住建局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于涛、赵雪莉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赔偿金,共计378893元(737786元×50%+10000元);二、被告翟楠楠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补偿原告于涛、赵雪莉死亡赔偿金、丧葬费73778.6元(737786元×10%),如被告翟楠楠本人有财产从本人财产中支付,不足部分,由监护人夏某2、杨某补偿;三、被告程雪峰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补偿原告于涛、赵雪莉死亡赔偿金、丧葬费73778.6元(737786元×10%),被告程雪峰本人有财产从本人财产中支付,不足部分,由监护人曾某2、王某1补偿。
程雪峰及父母、翟楠楠及父母不服一审判决,纷纷上诉。双方主要上诉理由为:1.一审法院判决结果超出了于涛、赵雪莉的诉讼请求,于涛、赵雪莉的诉讼请求是要求程雪峰、翟楠楠等人支付赔偿金和其他费用,不是请求支付补偿金;2.本案侵权人某县住建局并不存在逃逸或者无力承担责任的情形,一审法院判決程雪峰等3人承担10%的补偿义务,违反《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3.支付补偿金以受益人不承担责任为前提,补偿金的数额应当与受益人的支付能力相结合,程雪峰、翟楠楠的家庭属于个体工商户,收入勉强维持现有生活,一审法院不宜直接判决让程雪峰、翟楠楠双方各承担10%的补偿数额。
《民法典》伸张正义,上诉人责任被加重
二审法院归纳主要争议焦点为:程雪峰、翟楠楠是否应当分别补偿于涛、赵雪莉各项损害737786元。对此,二审法院审理认为,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是民族精神和时代精神的高度凝练,也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立法宗旨之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形势下加强民事审判切实保障民生若干问题的通知》中指出:“要依法鼓励和保护见义勇为等好人好事,坚决制止利用媒体恶意炒作、谎称见义勇为逃避民事责任的行为。”5E8441A7-9B2C-4A71-9B58-37D0AC0EC7BF
《民法典》第一百八十三条规定,因保护他人民事权益使自己受到损害的,由侵权人承担民事责任,受益人可以给予适当补偿。没有侵权人、侵权人逃逸或者无力承担民事责任,受害人请求补偿的,受益人应当给予适当补偿。本案各方当事人对于于俊英积极下水救助程雪峰、翟楠楠而不幸溺亡的事实均无异议。于俊英在没有法定或约定义务的前提下全力挽救他人生命,舍生忘死的行为,不仅展现出了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更符合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中维护“正义”的价值取向。作为未成年人,于俊英舍己为人的行为虽不值得推广,但精神和美德应当予以弘扬。
程雪峰、翟楠楠作为受益人,依法应当给予于涛、赵雪莉适当补偿。一审法院适用《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三条,按照填平补齐的原则分配各方当事人的责任份额,属于适用法律不当,且有损公共利益,有违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法院在此予以纠正。对于程雪峰、翟楠楠补偿的数额,因补偿责任并非赔偿责任,不适用填平原则,加之“适当补偿”属于人民法院的裁量权范畴,故在程雪峰、翟楠楠等6人自认其家庭均为个体工商户,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家庭经济困难的情况下,综合考虑于涛、赵雪莉的受损情况,程雪峰、翟楠楠的获益情况和经济承受能力,法院酌定程雪峰、翟楠楠分别给予于涛、赵雪莉补偿金100000元。
程雪峰、翟楠楠等6人主张于涛、赵雪莉向一审法院提出的诉讼请求是要求其支付赔偿金和其他费用,一审法院判决支付补偿金违法。《民法典》第八章规定了民事责任,而第一百八十三条位列其中,这就意味着补偿属于民事责任的特殊情形。于涛、赵雪莉请求赔偿虽不精准,但符合请求适当补偿的条件。从包含与被包含的关系以及诉讼便宜的角度出发,一审法院判决程雪峰、翟楠楠等6人承担补偿责任,并无不当。
程雪峰、翟楠楠等6人主张县住建局作为本案侵权人并不存在逃逸或者无力承担责任的情形,支付补偿金要以受益人不承担责任为前提。对于补偿责任与民事责任的关系,上文已做分析,程雪峰、翟楠楠等6人的该项主张系对法律的误读。
据此,二审法院判决如下:一、维持某县人民法院一审民事判决第一项、第四项;二、变更一审民事判决第二项为上诉人翟楠楠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补偿被上诉人于涛、赵雪莉各项损害100000元,如上诉人翟楠楠本人有财产从本人财产中支付,不足部分,由监护人补偿;三、变更一审民事判决第三项为上诉人程雪峰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补偿被上诉人于涛、赵雪莉各项损害100000元,如上诉人程雪峰本人有财产从本人财产中支付,不足部分,由监护人补偿。(文中所涉未成年人均为化名)
[评析]
《民法典时间效力规定》第二条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有规定,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更有利于保护民事主体合法权益,更有利于维护社会和经济秩序,更有利于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除外。本案事件虽发生在《民法典》施行之前,但适用《民法典》更有利于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因此,二审法院将《民法典》的规定作为审理裁判法律依据,表明其适用法律更精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上诉审人民法院可否直接作出对民事案件上诉人更加不利的判决的批复:关于上诉审人民法院在审理民事上诉案件中,发现原判决适用法律不当,需要作出对上诉人更加不利的判决时,是否可以直接改判问题。我们的意见是:如果原判决在适用法律上确有错误,即使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按照审判监督程序也应当改判的,可以直接改判。本案上诉人本来想通过上诉来减轻补偿责任,但二审法院适用《民法典》有关规定,调整上诉人应予以补偿的数额是正确的。5E8441A7-9B2C-4A71-9B58-37D0AC0EC7BF