美国《禁止内幕交易法案》惹争议
2022-06-15JohnCCoffee
John C Coffee
《禁止内幕交易法案》引发争议不断
前阵子,美国众议院通过了《禁止内幕交易法案》(Insider Trading Prohibition Act,以下简称“法案”或“ITPA”)。法案拥护者们欢呼雀跃,将其誉为民主共和两党通力合作而取得的胜利。相反,批评者将其称为“内幕交易保护法(Insider Trading Protection Act)”,因为该法案以成文法的形式载明了“个人利益”标准,即只有在受密人(tippee)向泄密人(tipper)给予或允诺一定利益的情况下(包括有形或无形的名誉利益),泄密人才能被定罪。
在法案颁布之前,这一标准已经导致许多涉及内幕交易行为的定罪被推翻,甚至更多时候行为人可能根本就没有被起诉。因此,在第二巡回法院审理的相关案件中,为了使泄密人受到法律的制裁,检察官常常会转向其他法规来迂回地对被告方定罪,这些法规主要包括电信欺诈法规和《美国法典》第18编第1348条(一项特殊的证券欺诈法规)。检察官此举似乎行之有效,例如在Blaszczak v. United States一案中,第二巡回法院陪审团没有采纳个人利益标准,而是认可了检察官的观点,即使当事人没有从泄露消息的行为中获利,也能构成犯罪,换言之,陪审团并没有将个人利益作为电信欺诈或第1348条定罪的必要前提。虽然最高法院随后作出了撤销决定,意味着Blaszczak案的权威性没有持续下去,但它确实反映了第二巡回法院陪审团在“就事论事”问题上的一致立场,这可能将对其他陪审团产生影响。
然而,法案的通过意味着检察官难以继续诉诸其他法律来对行为人定罪,除此之外与法案规定相冲突的法规也需要被重新解释。这样一来,在内幕交易案件中,所有相关法规是否都需要统一适用个人利益标准成为了问题的关键。
个人利益标准适用范围模糊
该法案看起来像是妥协之下的产物,被一个“语焉不详委员会”匆匆起草出来。该法案的关键部分是如何修改产生,又是如何实现自恰,这些问题尚未得到解答。为了解释本文为何给起草委员会起这样一个名字,笔者在此先列出为个人利益标准背书的一处关键条款,即法案要在1934年《证券交易法》中增加新的第16A条,其中16A(c)具体描述了违反该法“不当”使用重要非公开信息的各种形式,来从根本上对内幕交易进行定义。拟议的16A(c)(1)(D)以如下表述重申了Dirks v. SEC一案的基本判断标准:
(D)违反任何信义义务、保密协议、合同约定、行为准则、道德政策,或违背任何其他信任和信赖关系以获取直接或间接的个人利益(包括金钱利益、声誉利益或向参与交易的亲友赠送保密信息)。
问题随之而来,“以获取直接或间接的个人利益”是仅修饰后半句“违背任何其他信任和信赖关系”,还是修饰(D)中列出的所有违规行为?当行为人出现了违反合同约定、行为准则或道德政策等情况,但没有违背信义义务时,是否需要“以获取直接或间接的个人利益”为目的才能被认定为内幕交易?此处表述较为模糊,不妨先假设如此(这很可能正符合规则本意)再继续讨论其他。
但是,(D)是否同时使前款的(A)、(B)或(C)所规定的情形也受(D)个人利益标准的制约?举个例子,(C)规定了“侵占(conversion)、盗用(misappropriation)以及其他未经授权获取或骗取此种信息的行为”,(A)规定了通过“盗窃(theft)、贿赂(bribery)、虚假陈述(misrepresentation)或间谍活动(espionage)……”取得信息的行为。现在,假设在某一案件中,检察官认为既存在信义关系被破坏的情形,也存在(A)中的盗窃或(C)中未经授权获取或骗取信息的“侵占”或“盗用”。此时,检察官是否可以忽略个人利益标准,仅依据“盗窃”“侵占”或“盗用”情形的存在直接认定构成内幕交易?简而言之,检察官可以在未发现任何为个人利益之事实的情况下定罪吗?传统的解释认为可以,因为(D)中的规定不能合逻辑地对(A)或(C)加以限制。这正是美国最高法院(在撤销Blaszczak案之前)刚刚批准的调卷令中所涉及的个人利益标准能否统一适用的问题。
这一传统解释可能适用于相当极端的案例。让我们举两个例子。第一个例子,在国际航班的商务舱里,一位投资银行家起身去洗手间,而这时邻座的人阅读了他留在托盘桌上的备忘录。邻座的人随后利用这一信息进行交易并获利。这是“欺骗性”地获取或盗用吗?假设该投资银行家在去洗手间前,将备忘录放回了未上锁的厚文件夹或公文包中,但不知为何,邻座的人在此期间打开了公文包并阅读了该备忘录。此时邻座的人更符合“未经授权”和“欺骗性”获取信息的情形,但这位投资银行家没有从中获得个人利益,即使他构成犯罪,但与用信息交换金钱的情况相比,罪行要轻很多。
第二个例子,假设我在曼哈顿的电梯里遇到一名合伙人律师,无意中听到这位“大嘴巴”打电话时泄漏了重要的非公开信息,而这些信息很少有人能听懂,但恰好我是一个经验丰富的并购律师,我能够听懂这些信息,然后我利用这些信息进行了交易。这个例子的情況或许可以认定为是一种“侵占”或“盗用”,但能够被认定为“欺骗”和“未经授权”吗?如果要认定我的行为是“欺骗”和“未经授权”,我应该负担某种法律要求的披露义务,公开地表示我听懂了“大嘴巴”说的话(但于现在的法律下我并没有此义务)。不论上述种种,至少这个例子中不存在给予或承诺个人利益的情形。
这些不同的情况应当如何处理?从逻辑上讲,(C)要求行为人存在“侵占”“盗用”或其他“取得”的行为,但并不要求被透露者向透露者支付任何个人利益。根据电梯里“大嘴巴”所说的内容,或根据投资银行家放到眼皮底下的信息进行交易,这样的行为可能无法认定为犯罪(至少在规则10b-5下),因为仅依据行为人有道德缺陷就要求其承担刑事责任是远远不够的。D8F880EF-4499-42E8-9EC6-0C655B59D683
司法实践中可能的处理态度
但法院可能会将(D)中的个人利益标准理解为也适用于(C)和(A),这种风险是现实存在的。因为到目前为止内幕交易法下所有内容都是由法官的判例构成,ITPA将是国会第一次以法案形式对内幕交易法作出明确规定。本条中的术语如“侵占”和“盗用”等所覆盖的范围很广,由于担心刑事责任的滥用,最高法院可能会将(A)和(C)两项与(D)在相同主题下理解(即都适用个人利益标准),从而限缩刑事打击的范围。毕竟,个人利益标准是Dirks案的核心要素,而Dirks案也是现代内幕交易法的最初起源。而且,如果国会没有假定类似的标准也适用于(A)和(C),它就不会对(D)作出如此明确的规定。从政策角度来看,存在信义关系的案件的构罪标准,也不应该比不存在信义关系的案件还要高。正是由于信义关系的存在,受信人的信息泄露行为更应受到否定评价,而不应受到个人利益标准的专门保护。
与此同时,法院可能也会主张,自Dirks案后三十多年来,关于内幕交易的普通法在司法适用上应该与(D)中明确规定的内容保持一致。换言之,在国会没有明确规定时,法院可能被允许解释国会的意图,但当国会作出明确规定时,法院必须遵守该规定。
另一个论据是模糊条款无效原则(the void for vagueness doctrine),在語义存疑时,根据该原则,(A)和(C)应当缩小到(D)的范围。在Skilling v. United States案中,金斯伯格大法官(Justice Ginsburg)就是适用了模糊条款无效原则,对电信欺诈法规进行了删减(部分目的是为了使该法规免于失效),她认为其模棱两可之处必须与其最狭义的合理解释作相协调的解读。对待ITPA同样可以这样做,与金斯伯格大法官重新释明的法规相比,其实ITPA的模糊性程度还没有那么高。
法案亟需修改明确
本文无意为对16A进行狭义解释的行为背书,也不支持(A)、(B)和(C)应该统一适用个人利益标准的解读。本文的观点是,在当事人之间存在信义关系时才要求更高、更苛刻的证明标准是不合理的,受信人的不当行为比其他主体在原则上更应受到谴责,但即使规则存在奇怪的区分,也不能表示其已涉嫌违宪。然而就算本文反对“统一适用个人利益标准”,但法院还是会支持。
从公共政策的角度来看,为什么法院不应将个人利益标准适用在16A(c)(1)其他几项中,以及Dirks案的适用范围为何不能超出规则10b-5的范围,将这些问题解释清楚是十分必要的。在《美国法典》第18编第1348条和目前的法案中,国会已经认识到,除非当事人能证明专业交易者或机构有偿地获取了保密信息,否则很难提起内幕交易诉讼,而且几乎不可能胜诉。United States v. Newman案具有指导性和代表性,在该案中,公司一名公关部门的雇员为了安抚机构投资者情绪,曾两次向其透露了重要的非公开信息。现存证据无法证明本案存在金钱输送,也无法证明本案的信息泄漏足以构成传统意义上的“赠与”(在Dirks案的含义内)。证据显示,“一群金融分析师交换了他们从公司内部人员处各自获得的信息”,两名被告分别处于信息传递链条的第三层和第四层,“他们从交易中为自己的基金赚取了7200万美元的利润”。
这说明了什么?在现代社会,机构和其他专业人士并不会为非公开信息付费。华尔街就是一家巨大的“人情银行”。如果你欠了一个人情,以后还一个人情就行了。互惠互利已是公认准则(norms of reciprocity),泄密者不必担心徒劳无获,适当的时候,他们会得到回报。刑法要求有具体的支付证据才能定罪,多年形成的行业潜规则——对未来回报的隐隐期望并不满足这一证据标准。因此,第1348条和ITPA都试图简化法律,方便检察官将涉嫌内幕信息交易犯罪的专业交易者绳之以法。如果仅凭一些不可靠的论据,就把法律原义重新解读为:“个人利益标准应统一适用”,那么1348条和法案将失去存在意义,许多犯罪分子将摇身一变为法外狂徒。
那么往后该怎么办?法案的微小变化并不意味16A(c)(1)所规定的所有情形都需要适用个人利益标准。该法案的大部分内容仍是可取的,但非常重要的一点是要将个人利益标准限缩在(D)中,这一点必须明确。今年众议院没有举行听证会,也没有人向众议院指出巴拉拉内幕交易特别工作组(Bharara Task Force on Insider Trading)已经一致同意应该从内幕交易法中删除个人利益标准。与之相反,众议院只是重新颁布了2019年通过的旧法案,各方于压哨之际匆匆妥协。例如国会议员麦克亨利(Patrick McHenry, R. N. C.)提出的修正案也纳入法案中,此修正案被纳入的目的似乎只是为了获得共和党的支持。没人认识到这种妥协的邪恶之处,这使得被通过的法案呈现一锅烩的面貌。负负可以得正,但错上加错只能更错,各种矛盾充斥在法案中,有朝一日,共和党人可能会大吃一惊,发现他们并没能恢复个人利益标准的统一适用;民主党人可能会大失所望,因为他们也没能取消个人利益标准。
只需要修改几个字,就能让该法案更加清晰明确,但如果不进行修改,其影响将是不可预测的——不仅在于对法案该条款的解释,还在于如何解读电信欺诈法规和《美国法典》第1348条。
作者John C. Coffee系哥伦比亚大学法学院Adolf A. Berle法学教授;编译者罗大千系华东政法大学国际金融法律学院硕士研究生、李高宇系对外经济贸易大学法学院硕士研究生;本文在2021年5月发表于哥伦比亚大学Blue Sky网站,翻译于2022年4月D8F880EF-4499-42E8-9EC6-0C655B59D68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