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互联网法院的运行模式、量化评估及其理性对待*

2022-06-14自正法

政法论丛 2022年3期
关键词:庭审办公指标体系

自正法

(重庆大学法学院,重庆 400044)

互联网时代,正发生着一次跨时代的转型,人们的生活正迈向大数据、信息化、网络化的场域,我们的工作生活和思维方式也正悄无声息地发生着巨大的变化,诚如维克托·迈克—舍恩伯格所言:“这次变革,就像望远镜让我们感受到宇宙,显微镜让我们能够观测微生物一样,正在改变我们生活以及理解世界的方式,成为新发明和新服务的源泉,而更多的改变正在蓄势待发。”[1]P1互联网几乎遍及我们生活的每一个角落,但由于其自身具有泛在性、虚拟性、匿名性、智能性和跨国性等特征,它在给我们的生活带来便利的同时,也给我们的网络治理带来了巨大挑战,最突出的莫过于在线纠纷数量的井喷式增长,而传统法院又无力回应网络纠纷的爆炸式增长。

面对网络纠纷的井喷式增长,如何治理网络纠纷已经成为摆在司法面前的难题。尤其是面对突如其来的新冠肺炎疫情爆发,如何“足不出户”解决网络纠纷便成了疫情防控工作的关键举措。一方面,需要完善互联网法律体系,为互联网法院治理网络纠纷奠定坚实的法治基础。另一方面,设立专门机构来解决网络纠纷,以探索网络纠纷治理的新模式。面对日益新型的网络纠纷,加之员额制改革大幅度减少了普通法院法官的数量,使得法院“案多人少”的矛盾更加凸显,如何才能有效地解决网络纠纷,迈向网络治理的法治化?显然,如果仅仅依靠传统的法院裁判网络纠纷,不仅不能有效地解决网络纠纷,而且会阻碍网络纠纷治理的体系化、专业化与法治化。互联网法院作为智慧法院建设的集大成者,其设立是司法主动回应互联网时代所带来的现实需求的产物,[2]为民众提供了更为高效和便捷的网络纠纷解决渠道。[3]尤其在新冠肺炎疫情防控的关键时期,互联网法院“二十四小时不打烊”,通过多举措、多途径、多维度开展线上诉讼服务与审执工作,满足了民众在线诉讼的需求,有效避免了新冠病毒的接触性传播和感染风险。①当然,随之而来的便是互联网法院运行中的一系列疑难问题,例如互联网法院的内涵、性质、定位、受案范围、运行模式、诉讼规则、庭审方式和执行方式等,都急需理论和实务界共同深入研讨与对话,本文采用实证分析和语义分析等方法,回应什么样的互联网法院才是我们期望的?如何将理想型与模式化的互联网法院付诸实践?以及如何将其量化评估?笔者一方面以北京、杭州、广州三家互联网法院为实践样本,探索和概括互联网法院的运行模式及其属性,另一方面以其运行模式作为蓝本,探索互联网法院运行模式的量化指标体系,以期为互联网法院的良性运行建立科学化、专业化、合理化的评估体系。

一、互联网法院运行的三种模式

(一)以信息公开为核心的网络型法院

“模式”研究是新事物的基本研究范式之一,我们常把模式称之为介于理论与实践的一环,具有一般性、结构性、稳定性、抽象性和概括性等属性,互联网法院运行模式则是对其实践运行中所呈现范式的概括与总结。互联网法院作为新生事物,并非是凭空产生的,它是网络信息技术与现代司法深度融合的产物,其设立与信息公开、远程视频提审、网络庭审直播、办公智能化等的演进与发展息息相关,也与当前的智慧法院与智慧司法建设紧密相连。当然,我们不能简单认为三种模式与三家互联网法院是一一对应的关系,传统法院审判管理结构以司法人员为中心、强调司法亲历性等,[4]而互联网法院以信息公开、办公智能与庭审智慧为依托,司法人员与司法参与者交互影响,逐渐解构传统法院审判管理模式,凝练和挖掘互联网法院的运行规律,发现其自身法院存在的不足,以便更好地在司法实践中推广与应用。

公开是审判应有之意,信息公开是社会大众参与司法、监督司法的重要方式,也是提升司法公信力的重要抓手。在这样的背景下,以信息公开为核心的网络型法院便孕育而生,三家互联网法院均将信息公开作为法院建设的重要内容。早在1951年9月伊始,中央人民政府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暂行组织条例》第8条就规定了审判公开,1954年《宪法》也将审判公开规定为基本原则;改革开放以后,我国民主与法治进入了新的历史阶段,1979年《刑事诉讼法》第8条将审判公开作为刑事诉讼法的基本原则,1989年《行政诉讼法》第6条和1991年《民事诉讼法》第10条也相继规定了审判公开原则;到2009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关于司法公开的六项规定》和《关于人民法院接受新闻媒体舆论监督的若干规定》,各地纷纷探索庭审公开的新形式,采取网络直播或微博直播等方式推进庭审公开,从而丰富了信息公开的内涵。

党的十八大以后,十八届四中全会颁布的《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以下简称《依法治国重大决定》)指出:构建“开放、动态、透明、便民”的阳光司法机制,进而保证公正司法,提高司法公信力。紧随其后,最高人民法院陆续出台了《关于推进司法公开三大平台建设的若干意见(2013)》、《关于人民法院执行流程公开的若干意见(2014)》、《关于人民法院在互联网公布裁判文书的规定(2016)》、《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2017)》、《关于人民法院通过互联网公开审判流程信息的规定(2018)》、《关于进一步深化司法公开的意见(2018)》等规范性文件,从起初的庭审公开,到审判流程信息、庭审信息、裁判文书、执行信息等“四大公开平台”的开通,这意味着互联网法院信息公开要从单向维度转向多重维度逐次推进。具体来说,可将以信息公开为核心的网络型法院的特征归纳为以下几个方面。

其一,裁判文书公开的及时性与全面性。裁判文书公开能有效监督司法,并能够倒逼裁判文书释法说理的充分性,国内外学者的实证考察表明,法院是否公开裁判文书由多种因素共同作用,法院意愿和法院能力是决定裁判文书公开与否的内部因素,②最高院的指令与下级法院的服从以及市场化程度等则构成裁判文书公开与否的外部因素。③互联网法院作为以信息公开为核心的网络法院,要克服阻碍裁判文书公开的内部因素与外部因素,除涉及非公开性网络案件,既要实现裁判文书公开的及时性,又要践行裁判文书公开的有效性与全面性,杜绝“选择性公开”、“公开滞后性”、“公开非常态化”等问题。

其二,审判流程信息公开的标准化与实质化。对互联网法院而言,审判流程信息公开可以督促自身提高审判效率,而对社会大众和当事人而言,可以让他们及时参与互联网法院审判,进而提升民众的司法参与感和认可度。审判流程信息的标准化涵盖网络民事、行政、国家赔偿等专业领域,主要是审判活动的过程或者逻辑,包括主体、时间、地点、行为、事件、事实、原因等要素,这些要素由“零散化”公开到统一、标准化公开;审判流程信息的实质化则要求公开内容由形式主义转向实质主义,当面对不同诉讼法律事实时,应当依照递进式分类逻辑,处理相应审判流程信息,避免“头痛医头、脚痛医脚”。[5]

其三,庭审信息公开的网络化与多元化。随着网民数量逐年递增,参与庭审方式从传统的现场旁听转为了观看电子化和数字化的网络直播,[6]庭审公开方式也由传统的报纸刊载、电视直播转为了通过微信、微博等多样化的移动互联网技术进行公开,设置和完善了庭审公开的技术规则、平台建设和舆情应对机制,以实现互联网法院的庭审信息公开“即视化”。

其四,执行信息公开的程序化与有效化。执行信息公开有助于化解“执行难”、规范执行行为、提升执行质效、预防执行腐败等,执行信息的公开一方面要实现执行信息的程序化,实行执行的程序正义;另一方面要注重执行公开的有效化,遵循执行权运行规律,[7]及时公开执行依据和执行中产生的信息,确保各方利益均能得到救济。总之,以信息公开为核心的互联网法院要实现 “四个转变”,即变被动公开为主动公开,变内部公开为外部公开,变选择性公开为全面公开,变形式公开为实质公开。

(二)以办公智能为核心的网络型法院

互联网法院设立是推进法院办公智能化的重要举措,是提高诉讼效率和诉讼便民的关键环节。2016年中央办公厅和国务院印发《国家信息化发展战略纲要》,将“智能化法院”建设列入国家信息化发展战略,“办公智能化”的网络型法院以网络科学技术为基本方法,将大数据、云计算、人工智能等现代网络科技引入到法院办公系统中,互联网法院便是办公智能化法院建设的集大成者。早前,各地法院也在陆续探索办公智能化的网络法院建设,例如,贵州兴义法院引进了审判辅助系统,将案卷流转、智能化排期、案件送达等工作流程快速化,提升效率,提高质量,减轻法官负担。④又如,上海法院通过大数据办案辅助系统,首创C2J法官办案智能辅助系统,实现办案智能化,提高了办案质量和效率。再如,河北法院采用“智审1.0系统”辅助近3000名法官办理案件超过15万件,案头工作量减少三分之一,事务性工作量减少20%,受到一线办案法官的广泛好评。[8]从各地法院实践来看,无论是北京、杭州、广州三地的互联网法院,还是各地法院都在探索建立智能化的法院办公系统,可将以办公智能为核心的网络型法院定位为智能化、服务型、全程性的法院。

其一,以层级论为标准——信息化办公系统与智能化办公系统。在层级论上,互联网法院建设可选择以信息化为核心的办公系统和以智能化为核心的办公系统,从法院信息化建设1.0版,到法院信息化建设基本完成2.0版,再到正在迈向法院信息化建设3.0版,而法院信息化建设3.0版正是以法院办公系统智能化建设为核心,不仅突出法院办公系统信息化,而且着重强调法院办公系统的自动化与智能化,强调网络科技与司法的深度融合。主要表现在:计算机视觉,以及图像和人脸识别技术,助力诉讼流程全在线;建立司法人工智能诉讼服务系统;机器人技术和语音识别技术;以及构建诉讼智能系统或者平台,引导当事人正确评估网络案件走向等,[9]走向信息化和智能化相融合的法院办公系统。

其二,以目的论为标准——管理型的办公系统与服务型的办公系统。在目的论上,互联网法院智能化办公系统的建立,一类是管理型的办公系统,另一类是服务型的办公系统。管理型的办公系统强调以法院、法官的科学、规范管理为追求,并未改变传统法院的组织机构、司法管理原则,包括案件管理、法官管理、审执质效评估等;[10]而服务型的办公系统则以诉讼为着力点,以服务诉讼当事人为追求,辅之于案件和法官审执质效管理,包括网上立案、网上提交证据、电子送达等诉讼流程均通过智能化的办公系统来完成,确实提高诉讼效率与诉讼便民,[11]这也符合互联网法院以服务当事人为追求的初衷,体现了由管理到服务不断升级、不断创新的过程。

其三,以阶段论为标准——阶段性的办公系统与全程性的办公系统。在阶段论上,前者仅将智能化的办公系统引入审判环节的一个或某几个环节,例如,大多数法院仅在庭审直播环节引入了智能化的办公系统,而在立案、证据提交、送达环节,依然采用传统的方式处理;而全程性的智能办公系统强调审判程序的全过程,形成具有全面性和系统性的智能办公系统,诉讼当事人可以通过智能化的办公系统参与立案、调解、提交证据、庭审、送达、执行等各个诉讼活动,享受智能化办公系统带来的便民性。

(三)以庭审智慧为核心的网络型法院

庭审是互联网法院审判的核心环节,庭审智慧的程度直接决定着互联网法院庭审直播的效果,这就要求互联网法院应建构以庭审智慧为核心的网络型法院。当然,庭审直播的进程并不如我们想象的那般顺利,1993年《人民法院法庭规则》就规定:“未经审判长或者独任审判员许可,不得在庭审过程中录音、录像、摄影。”而在司法实践中,法官一般不允许录音、录像、摄影,更别说直播了;直到1996年广州市中院电视直播番禺“95·12·22”特大劫钞案,这才慢慢解开了庭审直播的“面纱”。2009年,北京高院开通了全国首家以视频庭审直播为主要内容的“北京法院直播网”,紧接着河南省、江苏省等各地的庭审直播网也陆续开通。在这样的契机下,2010年最高院颁布了《关于人民法院直播录播庭审活动的规定》共11个条文,规定了庭审直播的实施主体、直播的形式、直播的程序等内容;2013 年8月,济南中院通过新浪微博对被告人薄某某贪污、受贿、滥用职权一案进行了庭审直播,引起社会大众的广泛关注;2013年11月,“中国法院庭审直播网”正式开通,社会大众便可通过该网站观看到全国各地法院的庭审实况;[12]2017年最高院颁布的《关于人民法院庭审录音录像的若干规定》共19个条文,对庭审直播的标准、功能、作用都提出了新要求;[13]2017年8月杭州互联网法院挂牌成立,采取多元化与智能化相结合的方式进行庭审直播,开启了庭审智慧的新篇章。

其实,美国的庭审直播历程也并不如我们想象的那样一帆风顺,而是同样经历了从坚决反对到逐步开放的这样一个过程。美国的庭审直播始于20 世纪初,1917年,伊利诺伊斯最高院以会干扰庭审的名义禁止庭审中的拍照行为,[14]直到1935年的美利坚合众国诉霍夫曼案 (State v.Hauptmann),庭审直播才逐渐进入法院审判中,这起案件也被称为影响美国庭审直播的世纪性审判。直至今日,美国联邦法院仍对庭审直播持比较保守的态度,各州法院则对其持较为开放的态度。[15]从此可以推知,美国法院的庭审直播是由一系列著名案例打开了庭审直播之门,期间经历了从坚决反对而后到逐步放开的历程。

在我国庭审直播渐进式推进过程中,以庭审智慧为核心的网络型法院已逐渐形成,并呈现出以下三个方面的特征:

其一,理念更新:由绝对保守走向逐步开放。庭审智慧是庭审直播的需求与现代网络科技相融合的产物,毫无疑问,庭审智慧有助于推进庭审直播,有助于社会大众密切接触庭审、感知司法正义、遏制司法腐败,也有助于督促改善庭审虚化问题,推进庭审实质化改革。司法机关及社会大众对于庭审智慧的理念更新,一方面源于他们对司法民主与司法审判本质的深入认知,而庭审直播的初衷恰恰是让民众感知司法正义以及接受司法裁判;另一方面源于网络科技的迅速发展与网络纠纷的绵延不绝,庭审智慧符合社会大众对诉讼效率与司法便民的新要求。

其二,场域革新:庭审由“剧场化”走向“广场化”。随着云计算、大数据、人工智能等网络技术的发展与延伸,网络技术的革新给庭审智慧带了新的机遇,从传统的利用报刊、录音机、电视机录播或直播庭审的情况,转为通过QQ、Twitter、微信、微博等新媒体进行现场的庭审直播。借助网络技术,庭审直播将审判公开由法庭“剧场”延伸至网络“广场”,其所传递的信息,不仅是简单文字与画面的传递,更是“广场化”对司法活动产生的立体化呈现,也使社会大众置身于“虚拟的广场”。[16]这样的“广场化”趋向于生动形象的、可以自由参与的法律表演,把裁判的结果和实施惩罚的轻重诉诸人们直观、感性的正义观念或道德感情,这也容易使所有的参与者(包括裁判人员在内) 偏好结果的“ 实质公正”。[17]

其三,设备换新:从“单一主导”走向“多元效应”。伴随网络信息技术的飞速发展,微博、微信、Twitter、Facebook等新型网络媒体使庭审信息传播速度、扩散方式和受众数量以几何倍数迅速增加,资讯格局、话语模式和舆论环境都发生了质的飞跃,[18]我国的庭审智慧也经历了录音直播、录音录像直播、专门网站直播、新型媒体直播等几个阶段,从传统的、单一的录音直播主导到多元直播媒介共同响应,改变了传统的庭审直播形式,开创了多元主体直播庭审的模式。庭审直播的“多元效应”体现在:一方面通过官方已经建成的“中国法院网直播庭审栏目”、“中国庭审公开网”、“中国审判信息网”和“全国法院微博发布厅”等网络平台开展庭审直播;另一方面通过法院认可的QQ、微博、微信等新型媒体开展庭审直播,这就改变了由单一媒介直播庭审的局面,从而促进我国庭审智慧的多元化、制度化和规范化。

二、互联网法院运行模式的量化指标设计方法与原则

(一)量化指标体系设计的样本与方法

从国际性的“世界正义工程”、“透明国际”以及“世界银行”等机构设计的评估指标体系,到国内的香港法治指数、司法透明指数、司法文明指数、检务透明指数等,均引起了国际社会和国内民众的广泛关注。而所谓互联网法院运行模式的量化指标体系(以下简称“量化指标体系”)系指将互联网法院运行模式的概念、精神、内容及其方法以量化的方式概括和表达出来,从而形成特有的量化指标评估体系。

实证分析方法又称为实证研究方法或法律实证方法,是指采用定性与定量社会科学方法的研究,[19]P3-5本质上是一种以数据分析为中心的经验性法学研究。[20]当我们发现纯粹的思辨研究和比较研究方法无法解决中国实际问题时,纷纷把视野投向广袤的司法“田野”,通过调研、座谈、访谈、问卷调查、观察、收集典型案例、查阅公检法司系统的有关数据、试点经验等方法,收集有关我国互联网法院中的第一手资料并进行分析研究,践行实证研究所要求的“直接而非间接获取信息”的要求,实现实证研究在互联网法院研究领域的拓荒。[21]P1笔者采用定量与定性相结合的实证研究方法,定量研究侧重于对量化指标体系的建构与精确化计算,而定性研究侧重于对量化指标体系的定义、特征、属性、象征的描述与理解,取两者之所长,补两者之所短。

选取北京、上海、浙江、重庆、云南、广州、四川、广西等省市开展实施状况的实证调研,深入采集和认识司法实践中的新对策、新问题以及解决问题的新思路,从逻辑量化评估和实证分析入手,引入SPSS统计、STATA等社会科学方法。⑤一方面,在北京、杭州、广州、上海、珠海、重庆、成都、昆明等地通过问卷调查进行数据采集、数据统计与数据分析;另一方面,与当地的公检法机关人员、监察委工作人员、司法局工作人员和律师群体等进行深入的访谈和座谈,收集第一手的定性资料,进行逻辑实证分析和经验实证分析。

其中,在调查问卷设计前期,笔者通过文献回顾、专家咨询、学者论证及访谈座谈等方式,对设计的问卷效度和信度进行了检验,并验证了问卷的可信度和有效度均还是可靠的。问卷发放分别针对公检法办案人员、监察委与司法局工作人员、律师群体和社会大众。共发放问卷1550份,回收问卷1250份,问卷回收率为80.65%,无效问卷140份,最终录入有效问卷1010份,有效问卷占全部发放问卷量的65.16%。对样本的性别、职业、年龄、文化程度及收入等基本情况进行了描述性统计,数据显示:在1010个有效样本中,男女比例基本持平,男性样本占比45.35%,女性样本占比54.65%;从样本的职业分布看,从事与法律相关职业的样本数为584份(占57.80%),其中公检法办案人员样本数423份、监察委与司法局工作人员样本数77份、律师群体样本数84份,社会大众(包括在校学生、公务员、公证员和普通民众)的样本数为426份(占42.20%)。[22]调查问卷样本的来源也包括偏远的少数民族聚集区,例如西藏自治区山南市乃东藏族自治区、四川凉山彝族自治区、云南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等。这样的样本采集,旨在使样本具有真实性和可靠性,以期能真实反映不同受访群体对量化指标体系的认知与建构逻辑。

(二)量化指标体系的设计原则与认知

量化指标体系作为量化研究的重要方法之一,其已成为评估或衡量制度运行好坏的评价标杆。量化指标体系是将互联网法院运行的法理、原则、精神、内容及其方法以量化的方式概括和表达出来,形成以信息公开、庭审智慧、办公智能化为核心的量化指标评估体系。《全面深化改革重大决定》指出“建立科学的法治建设指标体系和考核标准”。可见,量化指标体系作为评估互联网法院运行现状的“标尺”,顶层设计为其在地方法院的试点与实验指引了方向,这也符合顶层设计依赖于摸着石头过河的经验。[23]

在互联网法院的运行实践中,为了建立一套科学、合理的量化指标体系,在量化指标体系的设计与应用过程中应该遵循一些基本原则,有学者从指标设计导向的角度认为,量化指标体系的设计应该完全聚焦于实践中对法治原则的恪守程度,他们关于量化指标体系设计的基本原则是结果导向而非制度导向的。因此,有学者认为量化指标体系的设计应当遵循目的性原则、完备性原则、可操作性原则、独立性原则、显著性原则和动态性原则;[24]有学者认为其设计应当遵循可计量原则、多维度原则、针对性原则和系统性原则;[25]有学者认为其设计与应用应当遵守一些基本原则,包括确定性原则、可实现性原则、可衡量性原则和时效性原则;[26]P359也有学者认为其设计一般应当遵守系统性原则、科学性原则、可检测性原则、可比性原则以及相互独立性原则等。[27]P239纵观现有的研究成果,以及互联网法院的理论梳理与实践运行情况,量化指标体系的设计与应用应当遵循主客观指标均衡原则、程序性原则、合理性原则、科学性原则和可实践性原则这样五项原则。

具体而言,第一,主客观指标均衡原则;量化指标体系中的主观指标主要揭示互联网法院良性运行客观状况的综合结果,主观指标主要揭示社会大众对互联网法院运行状况的感知与评价。纵观各地各种量化指标体系,大多采用主观指标与客观指标相结合的结构,虽然各地在主客观指标介入方式、参考比重等方面存在区别,但“主观”与“客观”相结合的方式是基本一致的选择。[28]但主客观指标各占50%的做法并不意味着均衡,应当以不同阶段、不同模式来分配主客观指标的权重,并强调主客观指标相互印证、相互比对。[29]第二,程序性原则,量化指标体系之一是围绕互联网法院的立案、庭审、举证、质证、执行、送达等程序展开的,因此,量化指标体系的设计要遵循程序参与性、程序对等性、程序公开性、程序及时性和程序终局性等基本元素。第三,合理性原则;合理性原则是实质法治主义应有之意,主客观指标均衡原则要求合理、平衡,合理性原则要求指标体系设计合乎裁量标准,要客观、适度、合乎理性;当某项指标不符合合理性原则时,就需要对量化指标体系进行重新裁量与调整。第四,科学性原则;量化指标体系的科学性是确保量化结果准确合理的基础,一项指标体系是否科学很大程度上取决于其主客观指标、裁判标准、程序运行等是否科学。在评估过程中,科学性原则主要表现为量化指标设计过程中理论与实践相结合以及指标计算内容和计算公式的规范化,[30]尽可能减少纯主观性判断,遵循科学的原理,应用定性与定量相结合的分析方法来设计与实践。第五,可实践性原则;可实践性一方面要求指标体系要紧密结合互联网法院的运行实践,及时反映现状与问题;另一方面要求指标体系具有可操作性,无论是主观指标还是客观指标,都要求指标能够被检验或衡量,如果主客观指标不可评价为数据被采集,或者被赋值,那么该指标体系的设定就没有任何意义。因此,任何量化指标体系都必须做到均衡、合理、科学和可实践性原则。

公检法司监和律师群体以及社会大众对于建立量化指标体系的认知,从统计数据显示,近九成受访者认为建立评估量化指标体系是有必要的,403位受访者(占39.94%)认为非常有必要,473位受访者(占46.88%)认为有必要,仅有3.17%的受访者明确表示完全没有必要建立量化指标体系。这些统计数据反映了不同职业受访者对于是否有必要建立量化指标体系的态度,不同职业群体对于是否应当建立量化指标体系的态度与数据的总体情况大抵保持一致,各职业群体中认为有必要或者非常有必要的比例分别为:公检法机关办案人员中的85.78%,监察委与司法局工作人员中的87.01%,律师群体中的84.58%,社会大众中的86.25%。对互联网法院法官的访谈、座谈的情况也与问卷调查统计数据结果相近,绝大多数法官认为可以建立量化指标体系进行量化,但指标体系设计要科学、合理。⑥

进一步分析收入是否影响受访者对于是否建立量化指标体系的态度时发现,根据LR检验及V系数显示,收入(LR=27.62*)是影响受访者态度的主要因素,⑦通过对收入变量进行逻辑回归分析可以发现,经过九次迭代,模型统计显著(0.04)。在模型中,选择“完全没必要”的收入在15万以上的系数显著(*),说明收入在15万以上的受访者在该问题上选择有必要的几率是选择没必要几率的30.43%。对收入的交叉分析显示,从总体情况上看,收入在2-5万的群体中有81.31%的受访者对建立量化指标体系表示肯定态度(即选择“非常有必要”或“有必要”),收入在5-10万的群体中有86.14%、收入在10-15万的群体中有83.89%、收入在15万以上的群体中有86.82%,而无收入群体中的90.75%表示肯定态度,整体呈现出一种随着收入增加肯定态度先下降后上升的趋势。总体而言,虽然职业、群体对受访者在是否建立量化指标体系这一问题上的态度有一定的影响,但绝大多数都赞同通过建立量化指标体系来评估和衡量互联网法院运行逻辑与改革面向。

三、量化指标体系的模式选择与细化路径

(一)一二级量化指标体系的模式与内容

量化指标体系的设计是围绕互联网法院的运行实践展开的,运行模式亦是对司法实践的概括、凝练和挖掘,一二级指标的设计亦是围绕互联网法院运行的三种模式进行。那么,首先有必要理解何谓互联网法院?所谓互联网法院是指以“网上案件网上审”为审理思维,充分运用互联网信息技术手段,将案件受理、送达、调解、证据交换、庭前准备、庭审、宣判等诉讼环节在线化,构筑前置化调解、ODR、诉讼等多层级、多元化的解决网络纠纷的专门审判机关。因此,一二级量化指标的设计要围绕互联网法院内涵及其三种模式展开,围绕网上立案、网上调解、网上庭审、电子归档、电子送达、信息公开、智慧办公等进行设计与调整,一二级量化指标在实践中要形成 “四E”标准,即“网络、智能、效率、便民”的基本指标,由于量化指标反映了互联网法院运用现代网络技术寻求智能诉讼与网络便民的价值取向,所以其贯穿于互联网法院的审判与管理运行实践中。

量化指标体系采用了三级指标方法,每套指标体系由一、二、三级指标体系构成,一级指标按照互联网法院的运行模式设计,二级指标是对一级指标的细化和拓展,三级指标是互联网法院运行模式的具体内容。一方面,明确一二级指标设计的科学方法与分解技巧;每一项指标的形成并非“异想天开”,是通过已有文献、资料的归纳与整理,引入相关领域专家的甄别、鉴定,综合运用相关分析法、经验判断法、穆迪优选法、聚类分析法和德尔菲专家评价法等进行各指标要素的确定。[31]例如,浙江余杭法治指数便是经过专家反复论证,并采用德尔菲专家评价法,概括了评估余杭法治的九个要素,即“党委依法执政、政府依法行政、司法公平正义、权利依法保障、市场规范有序、监督体系健全、民主政治完善、全民素质提升、社会平安和谐”。[32]而一二级指标的分解技术从量化指标体系的上级指标逐层分解到下级指标的推理方法,也被称为要素评估法或鱼骨图法。其展现了量化指标体系的分解和细化过程。“149结构”中的“4”所蕴含的意思是将量化指标体系划分为三种模式。在这一评估体系中,鱼身象征“1”,是一个总体性指标;这个总体性指标进一步分解为“3”,即围绕鱼身形成的三根主刺。[33]P142围绕每个主刺,又分化成若干小刺,以其来确定每一个指标要素和内容。另一方面,根据不同指标的重要性程度,来区分指标的权重;指标权重的分配可以采用德尔菲法,[34]通过专家评审方式,辅之于社会大众对于不同指标重要性的调研分析,从而确定每一指标的权重占比。

量化指标体系的一二级指标的设计,笔者采用问卷调查、实地调研、实地座谈、访谈等多种实证研究的方法,通过对1010位受访者的问卷调查,从下面表1中可知,量化指标受到了受访者的肯定,超过80%的受访者认为“网上立案”(87.62%)、“在线庭审”(81.88%)、“信息公开”(81.49%)、“电子送达”(80.50%)以及“网上调解”(80.10%)是需要量化的指标,有75.54%及67.82%的受访者认为“电子归档”和“智慧办公”这两个指标也应当进行量化。不同职业的受访者对于互联网法院运行应当包含的量化指标之选择并不存在较大的差异,各职业选择各项量化指标的比例均在10%-16%区间。从问卷的数据来看,公检法机关的办案人员认为互联网法院运行应当包含的量化指标前三项为网上立案(15.44%)、网上调解(14.91%)和在线庭审(14.45%),监察委与司法局的工作人员认为应当包含的前三项量化指标为网上调解(14.81%)、网上立案(14.58%)和在线庭审(14.35%),律师群体认为应当包含的前三项量化指标为网上立案(15.54%)、信息公开(15.13%)以及电子送达(14.72%),社会大众认为应当包含的前三项量化指标分别为网上立案(15.46%)、信息公开(15.03%)和在线庭审(14.23%)。纵观交叉分析表,每个量化指标都获得了受访者一定的支持与肯定,但职业并未成为影响受访者选择的因素。由此可以推知,无论是学理维度,还是实证调研数据统计的维度,均认为一二级指标的设计应将网上立案、网上调解、网上庭审、电子归档、电子送达、信息公开、智慧办公等作为指标要素。

表1 不同职业受访者认为互联网法院

(二)三级量化指标体系的细化与实践运行

在确定一二级量化指标的基础上,需要进一步明确和细化三级指标,对二级指标进行科学化、精细化分解,与互联网法院运行的三种模式形成有效呼应,可将三级指标概括为三大板块:其一,以法院信息公开为中心的三级指标。近年来,互联网法院启动了多媒体、多渠道、多元化的公开途径,不断创新法院信息公开方式,探索立体化、全方位、一站式、互动性的信息公开服务,[35]三级指标设计亦围绕法院信息公开的多元化与立体化展开。以浙江法院阳光司法指数评估体系为例,2012年评估指标体系以立案公开、庭审公开、执行公开、听证公开、文书公开、审务公开、工作机制公开等作为指标,到2014年评估指标体系就精简到只以审务公开、立案庭审、裁判文书公开、执行公开为评估指标,[36]量化指标的内容越来越精确和明细化。因此,以法院信息公开为中心的三级指标应当围绕诉讼指南、诉讼权利义务告知、诉讼信息查询、定案证据质证率、庭审录音录像、诉讼档案电子化、裁判文书公开平台、网站建设、互联网法院概况、互联网法院文件、人员信息、法院统计数据、执行指南、执行拍卖、执行透明度等指标公开程度进行评估,从而实现互联网法院信息公开的“四个转变”。

其二,以办公系统智能化为中心的三级指标。办公系统智能化是互联网法院提高诉讼效率与网络便民的物质基础,法院办公系统要从简单的信息化到全方位的智能化,建构智能化、服务型、全程性的互联网法院办公系统。因此,以办公系统为中心的三级指标,应将计算机视觉、图像和人脸识别系统、司法人工智能诉讼服务系统、机器人技术和语音识别系统、数字化庭审系统的应用、诉讼智能系统或者平台等纳入到办公系统智能化的指标体系中,以更好适应网络庭审新需求,提高庭审效率;应致力于集办公、庭审、信息处理为一体,综合应用大数据技术、网络技术、人工智能技术为一体的智能化办公系统。

其三,以庭审智慧为中心的三级指标。庭审智慧程度是衡量互联网法院的重要指标,无论是网上调解与ODR,还是诉讼的同步审理或是异步审理,均对庭审智慧提出新的要求,尤其是庭审直播。以庭审智慧为中心的三级指标设计,应将庭审设备、庭审场地、庭审直播场地、庭审直播方式、新媒体庭审直播、自媒体庭审直播等划入到以庭审智慧为中心的三级指标构建中,以此满足当事人同步网络庭审的新需求,满足社会大众对庭审直播的新需要,塑造庭审直播的中国范式,树立庭审智慧的中国高度,真正助力实现让人民群众在每一起司法个案中都“直视”公平正义。

四、量化指标体系的理性对待

(一)防止盲目陷入“自说自话”的陷阱

量化指标体系作为一种由第三方主导的评估方法,它从封闭式内部评估转向开放式量化评估之路,从自我评估转向第三方评估机构主导的互动式评估,其评估具有开放性、同构性、斗争性等特征,[37]并具有评估的中立性能够得到保障,评估的公信力容易得到说明,评估结果能够检验和对比,以及更容易向被评估者传递良性压力等优势。[38]然而,量化指标体系自身具有天然的缺陷,我们不能将其“万能论”,要理性地对待评估的过程与结果。

量化指标体系有两种理论范式,即以治理功能为核心的实验主义治理理论和以管理功能为核心的公共行政管理理论,[39]司法实践中的量化指标体系既发挥着治理的功能,这种治理方法又被称为是一种“递归过程”,[40]P168-184同时发挥着管理互联网法院的效用,引入“目标管理”技术。当然,量化指标体系并不是万能的,每一种量化评估本身都存在着无法克服的局限,⑧例如,WJP世界法治指数存在着调查范围过于狭窄、主观性评价权重较高等缺陷;[41]香港法治指数可能未足以显明法律与香港社会在其他方面的关系;[42]法治政府指标则比较偏向于考核法律的形式特征;[43]司法透明指数设置则存在随意性与指标权重设置主观化等问题。[44]透过这些可见,无论是哪一种量化指标体系,都不免会或多或少存在这样或那样的问题。因此,我们要理性地对待评估的过程与结果,防止陷入“自说自话”、“自我圆场”的陷阱,也防止转变成一种戏谑。[45]

从统计数据显示,总体上看,大多数受访者对问卷中所提出的几个评估后应当谨防的方面表示赞同。86.52%的受访者认为应当防止评估分数作为法院绩效考核的“标尺”,82.95%的受访者认为在评估时要避免只看数字而忽略实质问题,81.47%的受访者支持防止盲目陷入分数比较陷阱,74.23%的受访者认为应当避免只看分数而不注重群众满意度。性别、地区、职业、年龄、教育程度、收入状况等变量并未对该问题的响应分布产生影响;从职业交叉分析表来看,量化指标体系评估后应当理性地对待评估结果,不同职业群体对于结果评估时需要谨防向度的看法差异不大。在四个职业群体中,各有1/4左右的受访者表示出对“防止盲目陷入分数比较陷阱”、“防止评估分数作为法院绩效考核的‘标尺’”和“只看数字而忽略实质问题”的认同。选择“只看分数而不注重群众满意度”的比例相对较少,在22%左右。总体而言,不同职业受访者对于该问题的态度差异并不明显,对各向度的认同程度差别也不大。

防止量化指标体系陷入“自说自话”困境的帕累托最优:一方面,由自我评估转向第三方评估;第三方评估是国际社会和国内实践的共同做法,防止互联网法院自身陷入“自说自话”的方式便是引入中立的第三方,由第三方主导的量化评估能有效避免“既做裁判又做运动员”的角色冲突。另一方面,由单一主体参与到多方主体协同作用;量化评估主要的功能之一在于多元主体参与和监督,缺少社会公众参与或者由互联网法院单方面形成和公布的量化结果,即使指标体系再充实、再全面也不足以反映互联网法院运行的真实情况。任何一项量化评估,都不能否认民众评价的重要性,因为几乎所有评估均不可避免地牵涉主观评价,并且互联网法院的实施效果很大程度上与民众的主观感受密切相关,所以我们要充分发挥民众在量化评估中的作用。因此,无论是在指标设计过程中,还是量化评估过程中,中立的第三方均需要互联网法院法官、检察官、当事人、警察、监察官、专家、学者及其他社会大众的共同参与,协同对互联网法院实践运行所带来的利与弊、实与虚、现实与理想进行科学与理性评估,防止量化评估陷入“自我标榜”。

(二)防止盲目陷入“高分论”的陷阱

当量化指标评估以特定的数值呈现时,公检法司及社会大众便可能会产生一种错觉,即互联网法院可依据评估数值的高低一较高下,更有甚者为了追求评估的高分值和排名,不惜牺牲巨大的人力、物力和财力,这显然违背了量化评估的初衷。各个国家、地区的互联网法院运行实践均有自身的特殊性,而可比性的前提当然是共同性,但既然是有特殊性的——世界各个国家、同一国家不同地区的发展基础和发展水平是不一样的,其经济历史传统也是不一样的——就需要做类型化的处理。[46]例如,WJP世界法治指数以美国法元素作为量化评估标准,我国在其评估中的历年综合分值分别为:0.57(2011年)、0.48(2012-2013年)、0.45(2014年)、0.48(2015-2016年)、0.50(2017年),针对2014年的分值为0.45,有学者就指出2014年WJP指数评估并未能反映我国在法治顶层设计、政府行为、司法改革、公民权利保障、经济发展权等方面所取得的成绩,评估客观性是值得怀疑的。如果一味地追求评估的高分,可能扼杀法治的多元化,不利于发展中国家的法治本土化建设。[47]

可见,在比较不同省份、不同地方的互联网法院运行实践状况时,不能简单以评估分数的高低为依据,不能陷入唯分数论。对量化评估有着决定意义的并不是互联网法院的智能化、网络化、信息化程度,而在于诉讼效率是否得到改善,是否便利了诉讼当事人,网络纠纷解决的渠道是否专业化,办公智能化和稳定性是否有保障,信息公开是否得到有效回应,社会大众的整体满意度是否很高。换句话说,互联网法院的实际运行成效远远重要于“高分”指标。

(三)防止指数变成互联网法院绩效评估的“证据”

量化评估体系可以作为诊断互联网法院运行模式的治理或管理工具,但不应蜕变成与立案率、调解率、判决率、结案率考核相类似的互联网法院的评估“证据”。我们在谈及量化指标体系的时候,要警惕一种固定化的思维倾向,即不应将提高量化评估的分值作为直接目标。我们应该用唯物辩证的观点来看待量化指标体系,通过量化评估,揭示互联网法院运行实践中的“真命题”与“伪命题”,并找寻互联网法院运行评估分数高低背后的根源。一项科学的量化评估,不仅意味着量化评估选择什么指标的恰当性,各项指标的含义、关系和权重的合理性,[48]使量化评估反映互联网法院运行中的实际问题,反映互联网法院建设总体布局的合理性,更重要的是互联网法院设立本身是否符合网络技术发展的水平,以及是否契合人民日益增长的法治素养。

互联网法院作为网络技术与现代司法深度融合的“新事物”,尤其为新冠疫情防控工作提供了“智慧”力量,减少人员流动,避免民众聚集感染,是我国网络治理与重大疫情防控治理的“试验田”。笔者以北京、杭州、广州三家互联网法院作为实践样本,将互联网法院定位为探索网络纠纷解决的创新方式,便利民众,以及探索网络治理新模式,并深入总结和挖掘互联网法院运行模式及其量化指标体系。一方面,以北京、杭州、广州互联网法院运行实践为参照,概括和总结互联网法院的运行模式,形成了以信息公开为核心的网络型法院、以办公智能为核心的网络型法院、以庭审智慧为核心的网络型法院共三种模式。另一方面,建立互联网法院运行的量化指标体系,在遵循主客观指标均衡原则、程序性原则、合理性原则、科学性原则和可实践性原则的基础上,形成以信息公开、庭审智慧、办公智能化为核心的量化指标体系。同时,需要谨慎对待量化指标体系,防止盲目陷入“自说自话”的陷阱,防止盲目陷入“高分论”的陷阱,防止指数变成互联网法院绩效评估的“证据”,以有效发挥互联网法院“实验田”的效用,为网络纠纷的全球治理提供“中国方案”和“中国智慧”。

注释:

① 参见刘禹锡:《疫情之下彰显智慧法院担当》,《人民法院报》2020年2月10日第2版;自正法,何洋:《疫情阻击战,智慧法院显力量》,《人民法院报》2020年3月16日第2版;王伟:《信息化让互联网法院领跑法治时代》,《人民法院报》2020年3月21日第2版;自正法,何洋:《远程审判便民利企 疫情之下彰显担当》,《人民法院报》2020年4月29日第2版等。

② 参见马超,于晓虹,何海波:《大数据分析:中国司法裁判文书上网公开报告》,《中国法律评论》2016年第4期;唐应茂:《司法公开及其决定因素:基于中国裁判文书网的数据分析》,《清华法学》2018年第4期。

③ See Edmund Malesky, Paul Schuler and Anh Tran. The Adverse Effects of Sunshine: A Field Experiment on Legislative Transparency in an Authoritarian Assembly, 106 AM POLIT SCI REV 762,2012,PP:763 -787 ; Kwai Hang Ng and HE Xin. Embedded Courts: Judicial Decision Making in China, Cambridge :Cambridge University Press,2017,pp:1-30.

④ 秦丽:《兴义市人民法院:智能化办公 打造审判新模式》,http://qxn.gog.cn/system/2018/08/30/016775592.shtml,2021年4月3日最后访问。

⑤ SPSS最初称为“社会科学统计工具包”(Solutions_Statical Package for the Social Sciences),后改为(Solutions)。从名称变换可知,SPSS专门针对社会科学领域的数据统计需求进行了优化,操作简易方便,同时兼容通用数据接口,并整体“封装”了主要的统计计算法,用户只需初步了解统计分析原理。而STATA全称“统计——数据包”(Statistics—data),主要用于数据管理、统计分析及图形处理,也可用于计量建模及do文件编程。STATA制图功能非常强大,可以通过Mata矩阵运算,配合MATLAB能够绘制出精致的图表。参见马俊彦:《案例规约模式——公司法案例指导与知识图谱》,北京:法律出版社2018年版,第103页。

⑥ 该材料为2018年2月28 日笔者对多位法官所做的访谈、座谈,编号为IN1801X,在文本中以夹注的形式标注:“IN”代表访谈,“18”指访谈年份为2018 年,“01”是受访谈法官编号,“X”为访谈地方。

⑦ LR(likelihood ratio)是似然比检验,是反映真实性的一种指标,属于同时反映灵敏度和特异度的复合指标。其中,*表示统计显著性检验中的显著性水平。其中*表示显著性水平α=0.05,**表示显著性水平α=0.01,***表示显著性水平α=0.001,从*到***依次代表数据性水平的增加。具体来说,*表示数据在文中的数据观察到差异的概率为5%;**表示观察到差异的概率为1%,***表示观察到差异的概率仅为0.1%。一般来说,*,**和***都表示数据有较高的可信度。

⑧ 克利福德·科布和克雷格·里克斯福德教授指出社会指标本身存在的12个方面的局限性,具体参见[美]克利福德·科布、克雷格·里克斯福德:《社会指标的历史教训》,宾建成编译,《经济社会体制比较》2011年第5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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