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规范立体结构:理论及其实证检验*
2022-06-14朱甚璋
谢 勇,朱甚璋
(湘潭大学 法学院,湖南 湘潭 411105)
引言
在一元多层立法体制之下,长期以来我国中央立法与地方立法的“事权”界限不明是束缚地方立法质量提升的一大堵点。自2015年《立法法》赋予对设区的市开放地方立法权以后,此前便存在于省级地方立法工作中的问题再一次在市级地方立法工作中集中体现并日益突出。与此同时,既有的地方立法理论研究对此却鲜有突破,地方立法理论发展已明显落后于实践需要。
经由实践观察我们发现,我国的法律规范实际上呈现出一种立体结构,即以“入法-定向-设标-明责”(1)参见谢勇.从法律规范的立体结构看地方立法理论根据的更新[J].中国人大,2017(20);谢勇.概念的成长:破解地方立法“不抵触”“有特色”的理论困境[J].求索,2017(12)。为概念框架的立体逻辑结构。这一法律规范立体结构的合理运用,可为解决“一元”统合之下上位法与下位法之间的有效衔接提供可行的立法技术支撑。
法律规范立体结构理论旨在解决我国各个不同层级立法之间的相互对接问题,在立法技术层面为明晰中央立法与地方立法之间的事权划分提供可操作的指引。但笔者初提该理论时仅列举了烟花爆竹燃放的例子予以说明,对理论本身仍然缺乏细致的论证,该理论能否发展成为一个有用的分析工具亦有待进一步研究。本文将从理论分析和实证检验两个层面对法律规范立体结构理论进行讨论,检验其立论的事实根据,探讨其实际的运用价值,展望其未来可能的成长空间。
一、法律规范立体结构的理论分析
法律规范是法律科学的基本概念。许多学者把法律和法律规范比喻为“器官”与“细胞”、“有机整体”与“细胞”的关系。(2)参见罗玉中.法律规范的逻辑结构[J].法学研究,1989(05);张文显.对法律规范的再认识[J].吉林大学社会科学学报,1987(06);杨子华,肖常枫.我国经济法律体系的构成和特征[J].现代法学,1990(03)。法律规范之于法律的重要性不言而喻。
困难始于界说。[1]22古今中外有不少专家学者为界定法律规范概念做出了努力,(3)参见[苏]涅尔谢相茨.古希腊政治学说[M].蔡拓,译.北京:商务印书馆,1991. 115-118;138-148;徐爱国.西方法律思想史[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2.37-38;66-68;[奥地利]凯尔森.法与国家的一般理论[M].沈宗灵,译.北京:商务印书馆,2013.85;李旭东.法律规范理论之重述[M].济南:山东人民出版社,2007.33-37;87-89;[英]约瑟夫·拉兹.法律体系的概念[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3.55;沈宗灵.法理学[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9.25-27。却至今未对法律规范的概念达成共识。在目前法理学知识体系中,“法律规范”有三种概念内涵:第一,作为一种社会规范的“法律规范”。在此意义上,法律规范=法律。第二,作为一种立法成果总和的法律规范。在此意义上,法律规范=成文法=法律规范体系。第三,作为一种规范逻辑形式存在的法律规范。在此意义上,法律规范=一个逻辑性法律规范。[2]2另外,中国学界也长期将“法律规范”和“法律规则”在同一概念内涵下使用。(4)参见张文显.法律规范的再认识[J].吉林大学社会科学学报,1987(06);张文显.规则·原则·概念——论法的模式[J].现代法学,1989(03)。两篇文章中的“法律规范的结构”与“规则的逻辑结构”实指同一内涵。本文中,笔者将法律规范限定为一种行为规则,一种以规范逻辑形式存在的法律规范。但不论怎样,对法律规范概念本身存在的这些认知上的分歧并没有影响到对法律规范逻辑结构做出的探讨。
(一)既有法律规范逻辑结构学说及其局限
自新中国成立以来,学界围绕法律规范的逻辑结构形成了“旧三要素说”、“旧二要素说”、“新三要素说”、“新二要素说”等具有代表性的观点。
“旧三要素”说认为法律规范由假定、处理和制裁构成。据学者考证,此学说并非由苏联学者首创,[3]64但确系经苏联传入我国。关于传入时间,有学者认为是20世纪50年代初,[4]2也有学者认为是80年代初。[5]68假定是规定一定行为准则适用的条件的那一部分;处理是法律规范中反映行为规范本身的那一部分,也就是法律规范中规定允许、禁止或要求人们行为的那一部分。制裁是规定强制实施法律规范的可能性或违反这一规范所招致的法律后果的那一部分。[4]2
“旧二要素说”认为法律规范由行为模式和法律后果构成。“旧二要素说”于1983年提出,[6]18系立足于批判“旧三要素说”的基础之上。因“旧三要素说”中的“制裁”只能表达否定性的法律后果,并不涵盖积极的、肯定性的法律后果,故用“法律后果”取代“制裁”。另外,“旧二要素说”还取消了“假定”部分,理由主要有二:其一,在实际法律条文中,往往没有“假定”部分,“假定”看来是多余的;其二,“假定”作为行为模式的适用条件或方式限度与行为模式不可分。[5]69-70
“新三要素说”认为法律规范由假定、行为模式和法律后果构成。“新三要素说”发轫于20世纪90年代,[5]70与二要素说的区别在他们主张“假定”部分应该独立存在。二要素说的批评者认为,正由于假定部分的存在,才使法律规范同其他规范相比具有对行为加以规范的精准性。[7]43“法律条文中常常没有假定部分并不能说明假定作为法律规则的要素就是多余的。假定在法律条文中可以被省略,但省略并不代表不存在,表述中的缺位与逻辑上的必不可少并不矛盾。”[5]70“在逻辑意义上,任何具有一定法律后果的行为模式都是在一定的条件下的行为模式,也就是说在一定条件下的行为模式才具有这样的法律后果,离开了特定条件,某一行为模式就不一定有这样的法律后果”。[8]102因而,主张将“假定”作为独立要素来对待。
“新二要素说”认为法律规范由构成要件和法律后果构成。“新二要素说”大致始于21世纪初,主要是随着德国法学方法论的相关著作的影响而逐渐兴起的。[9]79构成要件是指特定的事实类型,它在逻辑上是引起法律后果的前提,而能够引起法律后果的事实都属于构成要件; 法律后果是指构成要件被附加的在法律上的反映,无论这种反映是什么样的。[3]68
除此之外,有学者提出法律规范由假定、处理、假定行为、法律后果等四要素构成,[10]25也有学者提出法律规范应该包括适用主体、适用条件、行为模式和行为后果四个部分。[11]243
不难发现,以上既有学说虽主张不尽相同,但都无一例外包含了“制裁”、“法律后果”、“行为后果”部分。一致认为法律后果是一个完整的法律规范必不可少的构成要素。
纵观法律规范逻辑结构的现有学说,目光均有意或无意地局限于单一层立法层级所形成的法律规范。换句话说,法律规范的完整逻辑结构是在单一立法层级平面地呈现出来还是跨越了立法层级立体地呈现出来这个问题并没有得到既有学说足够的聚焦和重视。完整的法律规范逻辑结构既可以在同一立法层级呈现为平面的结构,也可以跨越不同的立法层级呈现为立体的结构。事实上,在我国的立法实践中,不仅过去存在、现在仍然存在一些法律文本没有完备的法律责任条款,以至一些法律规范只有条件假定和行为模式而没有法律后果。从法律规范平面结构看,这些法律规范在逻辑结构上出现了缺陷,是不完整的法律规范,甚至,这都称不上是法律规范。
在一元两级多层次立法体制之下,仅依平面视角分析、理解和把握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中的法律规范逻辑结构,对以立体结构形态存在的法律规范必然难以探其全貌,不仅无法全面准确地理解把握此类法律规范的完整内涵,而且妨碍我们对我国立法现象进行客观观察和科学把握,不利于科学立法,不利于立法质量的提升,不利于一元两级多层次立法体制效能的充分发挥。
(二)对法律规范立体结构理论的逻辑展开
法律规范立体结构理论主张从多个立法层级的法律文本进行综合考量以发现法律规范完整的逻辑结构。笔者曾以立法机关对烟花爆竹燃放一事的立法反应为例,对此类法律规范的逻辑结构进行了描述,并由此引伸出一个分析法律规范逻辑结构的新的概念框架。燃放烟花爆竹本是一种民俗行为,长期以来由习惯或者道德进行规范。《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以下简称《大气污染防治法》)第119条出台后,这一民俗行为被纳入到法律调整的范围,此即“入法”。一种行为一旦纳入法律调整范围,立法者对其必有一个基本态度,许可、鼓励、命令或者禁止,此即“定向”。而这一基本态度如果进一步具体化为某种管理措施或者权利义务设定,就是“设标”。如《大气污染防治法》第119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在城市人民政府禁止的时段和区域燃放烟花爆竹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确定的监督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处罚”。该条文不仅限于表达基本态度,更规定了具体的措施( “城市人民政府禁止的时段和区域”),因此该法对燃放爆竹这类行为的管理,实际上已经具体到了“设标”层面。但该条款乃至该法都没有对违反该条规定应产生何种法律后果予以明示,而是笼统规定“依法予以处罚”。这显然是适应一元多层立法体制的客观需要,为地方立法权衡处置不同地方情况留出了必要的立法空间。省、市的地方立法在此进一步具体明确违反法律规定燃放烟花爆竹的法律后果,此即“明责”。按照这样的逻辑进路看下来,会发现如果单从中央立法层面看,《大气污染防治法》对燃放烟花爆竹行为的规范是不完整的,法律责任不明确,但如果考虑到地方立法将会在上位法规定的基础上进一步明确法律责任,将多个层次的立法文本综合起来看,则法律规范是完整的。[12]20
法律规范立体结构理论的出现,或为认识、理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提供一种新的思维。但法律规范立体结构理论的提出,不能理解为是要取代既有的法律规范逻辑结构学说,也不能简单理解成对既有学说的填补。它将对法律规范逻辑结构的理解细化到平面和立体两个维度。平面结构学说基于成文法的法律条文来对法律规范进行解析,在其视野之内,法律规范逻辑结构的诸要素,虽不一定出现在同一条文、同一法律之内,但至少被假设是在同一层次的法律中。而法律体系是复杂的,平面结构学说难以让法律体系中的全部法律规范都得到合理的解释。从燃放烟花爆竹的法律规范中可以看出,有一些法律规范结构要素存在于法律体系内不同层级的法律文件里面,平面结构学说不能有效地描述和阐明这类法律规范的结构特征。立体结构理论注意到我国法律体系内的层级问题,虽然上位法和下位法之间是从属关系,下位法不能抵触上位法,但不同层级的法律有各自的法定职责和任务。正是基于我国这种一元两级多层次的立法体制的规制,长期以来在我国的立法实践中,逐步形成了横向和纵向的两套平衡协同机制。横向的立法平衡协同机制在同一立法层级发挥作用,确保法律规范的完整协调;纵向的立法平衡协同机制,是在不同立法层级之间发挥作用,确保法律规范在有上、下层级立法权区隔时也能保持完整协调。如果说法律规范传统的平面结构学说是对上述横向立法平衡协同机制的内在逻辑的反映,那么法律规范立体结构理论便是对上述纵向的立法平衡协同机制内在逻辑形式的描绘。它们共同构成了一元两级多层次立法体制下法律规范逻辑结构的真实完整图景。
我们说法律规范立体结构理论与法律规范平面结构学说共同完成了对一元两级多层次立法体制下法律规范逻辑结构的真实完整描述,还因为以往理论事实上均假定法律规范的逻辑结构是同一立法权的派生物。因为传统学说均未将不同层级的立法权之间如何衔接过渡的问题纳入自己的视野,法律规范的逻辑结构作为立法成果均以静态的、共时存在的文本平面地展现在研究者面前。而法律规范立体结构理论关注的恰恰是不同层级立法权在制定法律规范的时候如何次第有序地传递协同信息,法律规范的逻辑结构是作为立法过程动态的、历时演进的程序立体地呈现出来。因此法律规范立体结构理论关注法律规范创制的动态过程,“入法+定向+设标+明责”被视为法律规范立体结构的核心要素。“入法”是指把某一事件纳入法律规范的调整范围,它是一个法律规范创造过程中的起始,是法律规范中其他构成要素存在的理由。“定向”负责传达法律规范的价值导向,即表明立法者对此事件所持的许可、鼓励、命令或者禁止等态度。“设标”指上述基本态度具体化为某种管理措施或者权利义务设定。“明责”是与既有学说的内容契合度最高的一部分,其内涵与“制裁”、“法律后果”、“行为后果”等要素几近重合。
二、法律规范立体结构的样本验证
笔者认为,法律规范体系的这种立体结构不是臆想出来的,而是在我国立法实践中已经存在许久,只是现在才被发现并有望发展成为一个有用的分析工具。
下面将以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律规范体系为实证考察规范样本,对法律规范立体结构理论加以检验,以此进一步观察法律规范立体结构在我国法律中究竟是如何体现的。
(一)检验样本范围及说明
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规体系是一个以《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为基础和骨干、层次丰富的从中央到地方各级制定的法律规范系统,且全面覆盖除港澳台以外的31个省(自治区、直辖市)。依“入法-定向-设标-明责”分析框架,将道交法的124个法律条文,除去其中不包含任何法律规范构成要素的条文10个,(5)这些条文分别为:第1-7条、第26条、第119条、第124条。剩下的114个法律条文梳理成162个法律规范。(6)法律条文并不等同于法律规范。一个法律条文可能包括一个或几个法律规范的内容,一个法律规范也可能由一个或多个法律条文组成。本文分析法律规范时,将法律条文拆解到每一句话。为统计方便,对法律条文中的同一句话没有进行再次拆解。如遇不完整的法律规范,再拓展延伸到与道路交通活动有关的一系列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其地方立法中寻找与之匹配的法律规范构成要素,综合考察这些构成要素是否为某个完整法律规范逻辑结构当中的一环。所涉道交法相关法律法规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以下简称道交法)等4部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等9部行政法规、20个部门规章(7)法律、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从法律渊源位阶角度看,其效力层次是不一样的,但在我国一元两级多层立法体制下,它们在立法层级上均属于中央立法层级。(参见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授权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浦东新区法规的决定》)以及31个省(自治区、直辖市)的63部(8)本数量没有穷尽所有相关的地方性法规、规章。地方性法规及地方规章。
这里有一点须予以说明。在我国现行的一元两级多层的立法体制中,我国作为单一制国家,立法主体首先划分为中央立法和地方立法两级,在中央立法和地方立法两级各自内部又还有各个层次不同的立法主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以下简称《立法法》)的规定,拥有立法权的立法主体多达七个层级。(9)详见《立法法》第7条、第65条、第72条、第80条、第82条、第103条。因立法主体不同,其所订法律规范的效力层级也不同。故本文在验证分析时,将所涉法律法规做出如下归类: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军事法规规章纳入中央立法一级,这类法律法规在全国范围内有效;地方性法规、地方规章纳入地方立法一级,这类法规仅在所属地域内有效。
(二)样本检验结果
对前述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以及相关地方立法文件所做文本分析表明,依“入法-定向-设标-明责”分析框架,在我国道交法法律规范系统中,绝大多数法律规范具备完整的逻辑结构(96.30%),但仍有少量规范不具备完整的逻辑结构(3.70%)。具体情况如表1所示。鉴于我国一元两级多层次的立法体制,下文分析时使用的“跨级”是指跨越中央立法和地方立法两级,“跨层”是指跨越位阶不同、效力不同的多层次法律法规。
表1 道路交通安全法律规范逻辑结构情况
上述表格中:A代表不跨级亦不跨层呈现完整逻辑结构的法律规范。其中A1为“入法-定向-设标-明责”四个要素在且仅在道交法中体现。A2为四个要素有部分不仅在道交法中体现,也在中央一级其他立法层次中体现。B代表不跨级但跨层呈现完整逻辑结构的法律规范。其中B1为“入法-定向-设标”在道交法法律层面完成,“明责”则通过不同层次的法律规范来体现。B2为“入法-定向”在道交法法律层面完成,“设标-明责”都通过不同层次的法律规范来体现。B3为“入法”在道交法层面完成,“定向-设标-明责”都在其下位法中体现。B4为“入法”“明责”都在道交法法律层面完成,中间部分的“定向-设标”体现在若干不同层次的法律规范中。C代表跨级跨层呈现完整逻辑结构的法律规范。D代表逻辑结构不完整的法律规范。
1.在道交法中央立法层面形成完整逻辑结构的法律规范
借助“入法-定向-设标-明责”分析框架我们发现,道交法规范系统中的大多数法律规范在中央立法中均已形成完整逻辑结构,但其中的某些结构要素可能需要来自中央一级中不同立法层次的立法。
(1)不跨级亦不跨层呈现完整逻辑结构的法律规范(A型结构)有125个,占比71.60%。可以看到,道交法在设置法律规范时,在中央同一位阶立法层面呈现完整逻辑结构的法律规范,在道路交通安全法律规范系统中仍占大多数。
“入法”、“定向”、“设标”、“明责”四个法律规范要素均在道交法这一法律文本中呈现并形成完整逻辑结构的法律规范也分两种不同的形态。第一种是四个要素仅在中央立法中的道交法有体现(A1型结构)。第二种是四个要素中的某些要素不仅在道交法中体现,也在中央层级的其他法律文本中有体现(A2型结构),但同一要素在不同层次的法律文本中体现的具体内容是有区别的。如道交法第14条第3款规定:“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不得上道路行驶。”道交法中已有其“明责”内容:驾驶已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予以收缴,强制报废;对相应驾驶人,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并吊销机动车驾驶证。同时《校车安全管理条例》中也有相应的“明责”内容:使用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接送学生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收缴并强制报废机动车;对驾驶人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吊销其机动车驾驶证;对车辆所有人处8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可以看到,法律和行政法规都对报废车辆上道路行驶的行为做出了明责规定,但具体的明责内容还是有所区别。第二种形态(A2型结构)共有4种表现形式,如表2所示。
表2 道路交通安全法律规范逻辑结构A2型示例
(2)不跨级但需跨层才能呈现完整逻辑结构的法律规范(B型结构)。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军事法规因立法主体不同,其效力高低有别,但同属中央立法。这类跨越不同立法权层次才能在中央立法中呈现完整逻辑结构的法律规范又有以下四种表现形式:
第一种为“入法”、“定向”、“设标”在道交法法律层面呈现,“明责”则在中央立法其他层次的法律文本中体现(B1型结构)。共有两种表现形式,如表3所示。以道交法第16条第1款为例,条文规定:“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一)拼装机动车或者擅自改变机动车已登记的结构、构造或者特征。” 这里将拼装机动车的行为纳入法律规范范围,且规定“不得有下列行为”,并明确拼装机动车行为的标准是:拼装机动车或者擅自改变机动车已登记的结构、构造或者特征。“入法”、“定向”、“设标”均已实现,但其法律后果没有在道交法中规定。公安部颁布的《机动车登记规定(2012)》第57条规定:“擅自改变机动车外形和已登记的有关技术数据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恢复原状,并处警告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至此,拼装机动车的法律规范完成了“明责”。
表3 道路交通安全法律规范逻辑结构B1型示例
第二种为“入法”、“定向”在道交法法律层面完成,“设标”、“明责”都在中央立法其他层次的法律文本中体现(B2型结构)。共有6种表现形式,如表4所示。以道交法第14条第1款为例,条文规定:“国家实行机动车强制报废制度,根据机动车的安全技术状况和不同用途,规定不同的报废标准。”机动车强制报废制度被纳入法律规范范围,且已明确需要根据不同情况规定不同的强制报废标准,“入法”、“定向”已在道交法中实现。国务院颁布的《报废机动车回收管理办法(2019)》和七部委共同颁布的《报废机动车回收管理办法实施细则(2020)》中都有对不同类型车辆的报废标准及相应法律责任的规定。“设标”、“明责”在上述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中也已完成。
表4 道路交通安全法律规范逻辑结构B2型示例
第三种为“入法”在道交法层面完成,“定向”、“设标”、“明责”都在中央立法其他层次的法律文本中体现(B3型结构)。所涉道交法中3个法律条文,它们同属授权性的法律规范,如表5所示。以道交法第120条为例,条文规定:“中国人民解放军和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在编机动车牌证、在编机动车检验以及机动车驾驶人考核工作,由中国人民解放军、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有关部门负责。 ”这里将中国人民解放军、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在编机动车的相关事项纳入法律调整范围,至于对上述事项法律分别持什么立场、又是如何设立相应的标准及法律责任,都规定在下位法军事法规规章中。
表5 道路交通安全法律规范逻辑结构B3型
第四种为“入法”、“明责”都在道交法法律层面有体现,中间部分的“定向”或“设标”体现在中央立法其他层次的法律文本中(B4型结构)。共有4种表现形式,如表6所示。以道交法第13条第1款为例,条文规定:对登记后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根据车辆用途、载客载货数量、使用年限等不同情况,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道交法第95条设定了未放置检验合格标志的法律责任。“入法”、“定向”、“明责”都体现在道交法中,而具体安全技术检验标准,即“设标”部分,规定在《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校车安全管理条例》、《警车管理规定》等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中。
表6 道路交通安全法律规范逻辑结构B4型示例
2.在道交法中央立法层面未形成完整逻辑结构,需借助地方立法才能完成完整逻辑结构的法律规范
现行有效的道路交通安全法规体系中,有4个法律规范需要在相应的地方法规中才能找到补全其逻辑结构的部分(C型结构)。以道交法非机动车的管理规定为例,道交法中将非机动车纳入法律规范范围,并规定了依法应当登记的非机动车经登记后方可上道路行驶,且明确了非机动车未进行登记而上道路行驶的法律责任。(10)详见《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8条、第57条、第89条。“入法”、“定向”、“明责”均在中央立法层面找到,而哪些机动车属于依法应当登记的?第18条第2款规定:“依法应当登记的非机动车的种类,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当地实际情况规定。”这里的“依法应当登记的非机动车的种类”部分就是“设标”,只有加上“设标”部分的内容,该法律规范的逻辑结构才算完整,而这部分内容需要到地方立法层面中寻找。这种跨级呈现完整逻辑结构的法律规范又可分为三种不同的表现形式,具体如表7所示。
表7 道路交通安全法律规范逻辑结构C型示例
3.逻辑结构不完整的法律规范
梳理结果显示,道交法中有6个法律规范不仅在道交法中没有呈现完整的逻辑结构,在道交法的下位法(包括中央立法中的下位法和地方立法)中亦未找到补全其逻辑结构的部分(D型结构)。(11)涉及《道路交通安全法》第9、12、13、71、75、86条。其缺失部分主要集中在“明责”。
“明责”要素欠缺的情况,在一些具备了完整逻辑结构的道交法法律规范中也有表现。例如道交法第11条第3款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收缴、扣留机动车号牌。道交法第115条第7项规定了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或交通警察违法扣留机动车车辆号牌的法律责任,但是其他单位和个人收缴、扣留机动车号牌的法律责任未予明确。在这里,对于不得收缴、扣留机动车号牌这个法律规范来说,“明责”部分是有内容的,故在前文统计中把它列为具备完整逻辑结构的法律规范。但也可以明显看出,这个明责针对的主体仅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或交通警察,对其他单位和个人做出的违法行为却没有设置法律责任。类似这种虽有明责内容,但明责内容没有完全囊括违法行为种类或主体的法律规范并不是个例。
另外,在一些授权性法律规范中还存在如下法律规范结构要素不全的问题:第一,上位法对某行为授权某机关做出具体规定,但被授权机关并不是全部按照规定履行了法定义务。以道交法第18条第2款为例,法律规定“依法应当登记的非机动车的种类,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当地实际情况规定”。根据从“法律法规数据库”、“北大法宝”、“法信网”等多个数据库(12)“法律法规数据库”、“北大法宝”、“法信网”为法律工作者常用搜索平台。其中“法律法规数据库”由全国人大常委会办公厅维护。“北大法宝”于1985年诞生于北大法律系,是由北大英华公司和北京大学法制信息中心共同开发和维护的法律数据库产品。“法信”平台由最高人民法院于2012年立项开发,2016年3月31日上线。查询的结果来看,仅有部分省、市按照要求对非机动车管理做了相应规定。(13)地方性法规:宁波、北京、成都;地方政府规章:郑州、齐齐哈尔、武汉、福建、上海、江西、四川、辽宁、吉林;地方规范性文件:安徽、新疆、重庆。最后查询日期:2021年3月23日。假设上述数据库收录法律法规是完备的,那没有做出相应规定的省、市,此项法律规范的逻辑结构显然是不完整的。第二,上位法对某行为授权某机关做出具体规定,或指定由某机关实施监督监管、处罚、裁决的工作,(14)如道交法第17、20、33、41、55、120条都有相应规定。如未按照规定履行法定义务,这些被授权机关的法律责任也是不清晰的。
(三)对样本验证结果的讨论
对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律规范系统所作的前述考察显示,在道交法中央立法层面形成完整逻辑结构的法律规范(A+B型结构)占93.83%,其中虽同属中央立法,但须跨越不同立法层级才能呈现完整逻辑结构的法律规范(B型结构)占道路交通安全法律规范的16.67%;在道交法中央立法附加上地方立法之后才能形成完整逻辑结构的法律规范(C型结构)占2.47%;逻辑结构不完整的法律规范(D型结构)占3.7%。在上述法律规范中,需跨越不同立法层次,甚至不同立法级别才能呈现出完整逻辑结构的规范,即为法律规范立体结构理论所关注的对象。本文对道路交通安全法律规范系统所作的考察表明,这类立法现象并非个例,在我国一元多层立法体制之下,它们的存在具有特定性、经常性和相应的规律性。本文初步检视可以发现以下两种性质立体结构:
补全性立体结构。即该法律规范在同位阶的法律文本中结构要素呈现不完整,需要加上下位法文本中的相关要素后,该法律规范才呈现出完整的逻辑结构。B型、C型结构的法律规范就是典型的补全性立体结构。
补充性立体结构。即上位法结构要素完整,但下位法对其中某些要素作了细化、扩展。在道交法已经形成完整逻辑结构的法律规范,其间某些结构要素在中央立法其他层次的法律文本中有更具体的表述(A2型结构),就属于此类。
补充性立体结构的法律规范虽同属中央立法层面但逻辑结构要素跨越了不同立法层级;补全性立体结构的法律规范则更是需要跨越效力不同的法律法规层级,甚至跨越中央、地方两级才呈现出完整的逻辑结构。综上,B型和C型结构的法律规范都属于在同一立法层级文本中不能形成完整逻辑结构的法律规范,这两者所占道交法法律规范系统的比例为19.14%。这也就是说,在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律规范系统中,有近五分之一的法律规范都呈现出传统平面理论没有论及的立体结构。
三、法律规范立体结构理论的法理义蕴及应用价值
(一)法律规范立体结构理论丰富了关于法律规范逻辑结构理论的内涵
1.打开立体视角,重塑法律规范逻辑结构要素关系
学界在讨论法律规范时一般注意到了法律规范不会总是在同一部法律法规中完整呈现。凯尔森对法律规范结构的分析很有代表性:规范的不同因素可以被包含在创造法律程序的十分不同的文件中,并且在语言上,可以在十分不同的方式下被表达。他可以首先在组成一条法律条文的几句话里确定某概念,然后在另一句话里规定制裁,而这另一句话可能是同一法律的另一条文的组成部分,或者也可能甚至是一个完全不同法律的组成部分。[13]85但包括凯尔森在内的学者都没有特别关注到法律规范要素在不同立法权层次中分布所带来的特殊问题。虽然大家普遍认识到法律规范的构成要素不限于在同一部法律中有完整的表达,也可以分散在其他法律中,但这些法律是否应该处在同一位阶上,大家语焉不详,甚或默认应该以同一位阶上的法律文本为限。法律规范立体结构理论打破了这种传统视域下的平面化视角,打开了用立体化视域看待法律规范逻辑结构的新思路。
另外,传统法律规范理论将法律规范的要素之间的逻辑关系视为一种非并列的偏正结构,而且在其所坚持的“运行论”的分析中,三要素在法律适用过程中展现为一种顺次展开的时间序列,法律调整的过程也就表现为一个三要素依次出场的过程。[14]42在使用法律规范立体结构理论对道交法的分析中,我们可以看到有4个法律规范的“入法”“明责”都在道交法法律层面呈现,中间部分的“定向”、“设标”则体现在道交法或行政法规、部门规章等下位法中。这表明法律规范在其创制过程中并不完全展现为一种顺次展开的时间序列,也可以不按要素逻辑顺序差序展开。从这个层面看,法律规范立体结构理论重塑了规范要素之间的层次关系,丰富了关于法律规范逻辑结构的法理理论。
2.契合中国立法体制,创新法律规范理论的本土适用
由于中央与地方之间的关系不尽相同,不同的国家结构形式酝酿出不同的立法体制。一般来说,在分析立法体制时大多从联邦制国家和单一制国家两个层面进行。单一制与联邦制的主要区别在于单一制下的地方不具有宪法上的独立性,但这并不意味着单一制国家的纵向权力分配模式与联邦制一定存在根本不同。地方分权的程度事实上不由国家结构形式决定,而更多地体现一个国家或地区的政策选择。[15]28
在联邦制国家,联邦与州的立法权纵向分配一般在联邦宪法中规定。而不同联邦国家的宪法则展现出不同的模式。第一种模式的宪法主要列举联邦的权力,而将州的权力作概括性保留,代表者如美国、澳大利亚等国家。第二种模式的联邦国家宪法同时列举了联邦与州的权限,典型如德国、奥地利等国家。作为单一制国家的日本,专门制定了调整央地关系的《日本地方自治法》。日本地方自治法一方面对央地权限分配作了宏观规定,另一方面则通过汇总归纳单行法的形式在微观层面上划分央地事务权限。虽然自治事务的范围仍存在模糊性,但单行法规定可以为实践部门提供较为清晰的指引。[16]121
我国一元两级多层次的立法体制,既不同于联邦制国家的立法权纵向分配,也区别于其他单一制国家。我国的立法体制是以中央立法为主干、地方立法为补充贯通一体的单一立法体制。单一制大国对政治权力集中的追求,使得法制统一是贯穿于整个法律体系的重要理念和毋庸置疑的前提。[16]122但是因我国幅员辽阔、中西部地区之间发展很不平衡,也决定了我国的法制在全国统一的前提下,必须为地方保留必要的因地制宜立法空间。长久以来,学界和实务界都未能真正厘清地方立法因地制宜的合适范围,这种缺乏清晰界限同时又施加法制统一压力的现状已在一定程度上制约了我国地方立法积极性的发挥,并间接助长了“红头文件”的泛滥。
法律规范立体结构理论来自对我国立法实践经验的总结,它直接面向法律规范的创制活动,这与以往法律规范逻辑结构学说有明显的不同。从前文所述的法律规范逻辑结构既有学说的发展脉络来看,最开始被讨论并接受的“旧三要素说”由苏联传入我国,其他学说也是在批判前一种或前几种学说的基础上发展而来,其中“新二要素说”还受到德国相关理论的影响。这些既有学说的共同特点之一,是更多地直面法律规范的适用活动及其逻辑,而非法律规范的创制活动和逻辑。因此,可以说,法律规范立体结构理论的提出,实际上是对传统法律规范逻辑结构学说的创新运用,使法律规范逻辑结构理论由对法律文本的适用解析,拓展至创制解析,从而成为法律规范创制活动中可用的理论工具。既有学说当然可以用以在学术上分析我国的法律规范,但鉴于中国法律规范呈现出的复杂性和特殊性,在解释我国法律规范和为立法实践提供指引操作等方面,既有学说的局限性就凸显出来。
(二)法律规范立体结构理论的应用有利于引导提高地方立法质量
1.破解宣示性、倡导性条款解释的迷雾
针对我国立法实践中一些法律文本没有法律责任条款的立法现象,有解释说这些都属于宣示性、倡导性条款,不必具备完整的法律规范逻辑结构。还有学者进一步解释说法律中不具有国家强制约束力的宣示性、倡导性条款属于软法的重要形式。认为软法在国家治理现代化中有特殊作用。[17]26,32-35软法与硬法的划分是否科学,“软法亦法”还是“软法非法”的问题无法在这里展开讨论,而未明确法律责任的法律规范是否都能用宣示性、倡导性条款来解释说明,是本文关注的问题。
一般认为,宣示性、倡导性条款是法律条文中仅展示彰显某种观念价值,并不包括行为模式和法律后果等要素,不直接调整社会关系的条款。笔者认为,这种条款应主要限存在于宪法或宪法性文件中。由于宪法规范调整内容的广泛性,决定了宪法规范在内容表述上具有原则性的特点。[18]59宪法规范无法与普通法律规范一样,用传统的法律规范逻辑结构来分析。因与宪法规范有某种相似性,人们习惯将一般法律法规中的有明确权利和义务、却很难在法律实施中单独适用的原则性条款,称为“宪法性条款”或“宣示性条款”、“倡导性条款”。除了宪法之外,在部门法中,尤其是在具有管理功能的部门法中,宣示性、倡导性条款的存在却难免具有违和感。
学者们称之为宣示性条款的法律条文,在中国封建社会谓之 “具文”。“具文”产生在汉代,汉代以降,各朝各代都不同程度沿袭和承继了“具文”现象,清朝达到顶峰,进入鼎盛时期。[19]202清朝时,“具文”的法律概念形成,泛指那些徒具法律形式而不起实际作用的典章制度和法律条文。清时期的 “具文”已类似当下的宣示性条款,虽然两者并不完全等同。[20]72中国封建社会律法之所以能够宣而不用,社会意识形态儒家主导和法律的“符号”功能起了重要作用。[19]201
当下宣示性、倡导性条款在一般法律法规中被认为更多只是表明立法者的态度或强化法律的宣传教化功能,这似乎更像是法律原则的使命。没有设置法律责任的宣示性、倡导性条款更难以达成设置法律规范时的目的。宪法需要依靠一般法律法规来落实,能否依靠国家强制力保证实施,是法律规范区别于其他社会规范的基本标志。
因此,我们认为要防止这类解释成为普通法律法规立法质量不高、法律规制不到位的托辞。一部法律法规需要设定一些法律原则来表明自身的基本价值倾向等内容,但法律原则只适合置于总则或不设总则的法律法规的前端部分,且数量不宜过多。法律原则不是一个具体的法律规范,不预先设定任何明确而具体的事实状态。而有明确的权利义务内容的法律规范,就必须落实到具体行为中去。用宣示性、倡导性条款来解释未设法律后果的法律规范现象,会给我国立法尤其是地方立法带来极大的误导。容忍各个层级的立法中存有大量的所谓宣誓性条款,只能掩盖我国各层级立法,尤其是实施性立法法律规范不完整、立法质量低下的弊端。事实上,正如本文对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律规范系统所作检视表明,道交法中没有明确法律责任的一些条款,并非所谓“宣誓性”、“倡导性”条款,只是其法律责任没有在道交法文本中规定,而是由其下位法加以规定,进行补全或补充。
2.“入法-定向-设标-明责”可为提高我国地方立法质量提供有益的立法技术支撑
我国是单一制国家,地方的权力是中央赋予的,不存在只能由地方立法而中央不能立法的领域和事务,因此很难对中央和地方立法权限划出清晰固定的界限。由于难以用一种固定的模式规定地方立法的权限范围,故“入法-定向-设标-明责”法律规范逻辑结构分析方法可使地方立法权限在实际的立法过程中依上位法具体的赋权而得以明晰,这相比机械地将某类事务界定为地方性事务的处理更为灵活,更有利于地方立法落实“不抵触、有特色、可操作”的要求。
按立体结构理论的指引,我们的立法技术可相应做出一些改进。上位法制定机关在拟定法律规范时,应有立体结构的意识,对那些虽然需要纳入法律调整,但暂时不必全国统一的事务,可以先在“入法”层次立规,而将“定向”“立标”等层次的规范制定工作留给各个不同地方因地制宜; 对于那些需要进一步表明中央立法机关管制取向、但还无须统一具体管理标准的事务,上位法可以在“定向”层面立规,而向地方立法机关放开“立标”“明责”层面的立法权; 对于那些需要进一步统一行为标准,但仍无须统一规定违法后果的事务,则可继续向地方立法机关开放该法律规范“明责”层面的规范权。特别是中央层面的立法在设置法律责任时,若涉及激励措施或罚款金额的划定,一定要考虑到我国东、西部经济水平的巨大差异,为地方因地制宜实施上位法留下必要的空间。循此路径,针对不同立法事务地方性程度的差异,动态地调整央地立法事权,为地方立法与中央立法之间实现有效对接,提供制度化、机制化的立法技术保障。
结语
法律规范立体结构理论不同于既有学说仅关注法律规范逻辑构成静态的内部关系,而是更关注既有立法体制的限定性,关注法律规范创制的动态过程。这是在我国立法实践中涌现并提炼出来的一种契合中国立法体制的理论。当然法律规范立体结构理论的提出,并没有取代既有的法律规范学说,只是着重从法律规范平面结构和立体结构两个维度对法律规范进行解读。在一元两级多层次立法体制之下,研究法律规范应当将平面结构和立体结构两种分析方法彼此结合加以运用。立体结构方法能够弥补平面结构的视角缺陷,帮助全面分析、理解和把握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中的法律规范逻辑结构的特殊形态,从而有助于对我国立法现象进行客观观察和科学把握,为科学立法、提升地方立法质量提供理论与技术支撑,进而充分发挥我国一元两级多层次立法体制的制度效能。
当然,法律规范立体结构理论虽已从立法实践中提炼出来,但“入法”、“定向”、“设标”、“明责”四个要素与既有学说的各要素之间的关系是什么,补全形式和补充形式的立体结构之间又存在何种联系等问题仍需进一步深化研究。可以确定的是,这是一个立足中国本土法治实践,既富有学术旨趣又具有实操价值的概念工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