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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球互联网治理规则制定的分布格局与中国进路*

2022-06-13蔡雨婷

现代传播-中国传媒大学学报 2022年3期
关键词:网络空间议题网络安全

罗 昕 蔡雨婷

全球互联网治理规则制定不仅涉及网络社会中问题与风险的应对,也关乎从个体权利斗争到国家利益博弈的政治问题。尽管互联网已有半个多世纪的历史,然而谈及互联网的全球治理,系统且全面的网络规则时代仅仅始于2008年左右。至今,国际社会已就互联网治理的部分问题达成一定共识,但在许多重点治理领域仍存在较大争议与分歧,规则制定进展缓慢,造成这些领域的治理规则严重缺失。①

尽管网络空间国际法缺乏,然而若将“治理规则”的含义从国际硬法拓展到声明、宣言、倡议等一系列软法,将治理内容范畴从广义上涵盖资源分配、信息传播、网络安全、数字经济等众多相关问题,则可发现国际上已形成诸多治理规则,它们由互联网治理“攸关方”制定,发挥着不同的治理效力。全球互联网治理规则的生成历史、基本谱系、主体博弈、演进趋势如何?在今后网络空间“建章立制”的进程中,中国如何有针对性地提升制度性话语权,与各方共建网络空间命运共同体?回应上述问题,需要对已有规则进行系统性回溯与分析,在把握基本特征、基本格局中加以思考。

目前学界对全球互联网规则制定的研究多从国际法与全球治理两个视角出发,议题多集中在相关规则制定的历史、现状、障碍、方法、趋势、发展路径等方面,重点呈现多元主体尤其是大国之间的博弈和协调。已有文献呈现出两个特点:一是规则对象多集中在由各国或传统国际组织制定的贸易、犯罪、军事等治理领域的国际硬法上;二是研究方法多为思辨分析,实证研究偏少。为弥补以往研究不足的问题,本文采用内容分析法,全面搜集40年来全球互联网治理规则文件,统计这些规则的时间、主体、类型、议题领域、网络层级等要素的基本特征及各要素之间的关系,试图发现现有分布的基本格局,以期提出有针对性的中国参与路径。

一、全球互联网治理规则的数据收集

(一)研究问题

本研究以全球互联网治理规则文本为研究对象,主要研究问题包括:(1)全球互联网治理规则有哪些?规则的制定主体、议题领域、网络层级、约束力程度等因素呈现出何种特征?(2)规则的诸多因素之间有无内在关联或基本规律?(3)基于规则的基本特征、基本格局,中国应如何有的放矢地提升全球互联网治理的制度性话语权?

(二)研究方法

按照联合国的定义,互联网治理是“政府、私营部门和民间社会根据各自的作用制定和实施,旨在规范互联网发展和使用的共同原则、准则、规则、决策程序和方案”。本研究所界定的全球互联网治理规则包括国际组织、国家政府、私营部门、民间组织等多主体在国际层面上提出的,旨在规范、影响互联网秩序或促进互联网发展的各类规范文本,主要包括具有法律约束力的国际规范(如条约、国际法渊源),以及通常在外交协定中涉及的、可作为预期行为的参考但不受法律执行机制约束的国际规范(如不具法律约束力的自愿行为规范)。②遵循上述界定,以1980年OECD(经济合作与发展组织)制定全球第一份信息化背景下隐私保护和数据跨境流动的法律文件《关于保护隐私和个人数据跨境流动指南》为起点,研究者建立了1980—2020年全球互联网治理规则数据库。资料搜集范围包括相关国际组织、机构与会议的档案、报告等文书。对40年间195项全球互联网治理规则进行如下类目统计与编码:

(1)时间:按治理规则制定、发布或修订的年份,分为:1=1980—1990年,2=1991—2000年,3=2001—2010年,4=2011—2020年。

(2)主体:按治理规则制定的主体,分为:1=政府间国际组织,2=国家政府/地区,3=国际合作组织,4=技术社群,5=私营企业,6=民间组织,7=其他。

(3)类型:按治理规则约束力的程度,分为26类:1=报告/通讯(report/communication),2=建议(recommendation),3=手册(manual),4=议程(agenda),5=倡议/呼吁(initiative/call),6=声明(statement),7=措施(measure),8=行动计划/规划(plan of action/work programme),9=战略(strategy),10=备忘录(memorandum),11=宣言(declaration),12=承诺(commitment),13=提案/决议草案(proposal/draft resolution),14=框架(framework),15=指南(guideline),16=规则/守则(regulation/rule),17=通则(general usage),18=指令(directive),19=协定/协议(agreement/accord),20=宪章(charter),21=法典/准则(code),22=法案(bill & act),23=法律(law),24=公约(convention),25=条约(treaty),26=其他。

(4)领域:按治理规则所属的领域,分为:1=综合,2=电信,3=互联网技术,4=信息传播,5=互联网经济,6=网络安全,7=知识产权,8=隐私与数据,9=儿童保护。

(5)网络层级:指治理规则所涉及的网络系统层级,分为:1=物理层,2=逻辑层,3=内容层,4=综合。物理层指计算机、网线、电缆等物理设施;逻辑层指支撑网络运行的代码、协议、标准,以及域名系统、IP地址等互联网关键基础设施;内容层指用户使用应用程序或软件生产传播信息内容的网络层次。

二、全球互联网治理规则的类目特征分析

(一)全球互联网治理规则的时间分布

统计显示,1995年以前形成的互联网规则较少,此后的规则数量曲线呈不规则的上下波动状。期间形成四个较为集中的规则“高产期”:一是1996—1998年,以电子商务规则为亮点;二是2003—2005年,以信息社会世界峰会(WSIS)相关成果文件为重要规则来源;三是2011—2013年,以网络安全规则的高频出现为特征;四是2016—2020年,数据治理、网络空间国家行为规范、数字经济、新技术应用等方面的规则不断被提出。(参见图1)

图1 全球互联网治理规则数量趋势

(二)全球互联网治理规则的主体分布

多元治理主体的治理理念、制度安排各异,由此形成了不同的治理政治派系。弥尔顿·穆勒(Milton Mueller)以“国家—跨国”为横轴,以“等级制—网络化”为纵轴,提出了全球互联网治理的四种政治光谱。③借助该模型,可将互联网规则主体划分至相应的象限图中。(参见图2)

图2 全球互联网治理主体、规则和方法的象限图

国家政府/地区属于地区性、等级制程度较高的一类主体,一般通过法律、公共政策来发展和管理互联网。特定国家提出的规则带有自身偏好,要将之变为各国普遍接受的正式国际规范并非易事。

政府间国际组织在偏向等级制的同时具备了跨国行动力。其中,联合国职能领域广泛,涉及互联网治理的诸多事务,相关平台有ITU(国际电信联盟)、WSIS、UN GGE(联合国信息安全政府专家组)、OEWG(联合国信息安全开放式工作组)等。除联合国外,经济领域的国际组织在制定数字经济规则上也扮演了重要角色,如OECD发布一系列跨境数据流规范;WTO(世界贸易组织)的《服务贸易总协定》等文件为数字贸易提供了重要准则。由于相应规则经过各国政府磋商制定,属于合作规制,这类主体制定的规则接受度较高。

国际合作组织一般指多边或区域的合作联盟,如G20(二十国集团)、APEC(亚太经济合作组织)等。这类主体同样属于合作规制,但其内部组织方式却更为网络化。例如,G20成员兼具发达国家与发展中国家,相继达成了《G20数字经济发展与合作倡议》《大阪数字经济宣言》等数字经济成果。此类组织的成员各方往往因追求特定利益而形成合作联盟,甚至带有地缘政治和意识形态色彩。如何超越地区性或“小圈子”联盟性的局限,促成全球性的互联网治理规则,将是其面临的问题。

跨国性与网络化治理结合的代表是国际互联网技术社群。它们发展出“多利益攸关方”治理模式,其核心要素包括多方参与、自下而上、共识驱动等,这与网络化治理存在诸多契合之处。技术社群依靠技术手段对互联网基础资源(DNS、IP、根服务器等)进行管理。除技术社群外,私营部门和民间组织也是跨国—网络化、自我规制的两类主体。近年来,微软、西门子等越来越多的科技企业开始介入互联网国际规则的制定。更多异质性、松散的组织也开始出现,如2017年成立的全球网络空间稳定委员会领袖人物来自近20个国家。

经统计,政府间国际组织、国家政府/地区、国际合作组织三类主体占比达88.73%,这说明以国家政府为代表的传统政治权力仍是互联网国际规则制定的主导力量,技术社群、私营企业和民间社会在国际规则制定上处于次要地位。(参见表1)

表1 互联网国际规则来源主体类型分布

(三)全球互联网治理规则的类型分布

在治理规则的类型上,最多的三类为宣言、指南和行动计划/规划,其次是报告/通讯、声明、倡议/呼吁、协定/协议等,法律、法案等类型文件较少。(参见表2)

表2 全球互联网治理规则类型分布光谱

为了进一步分析规则的类型光谱,有必要引入“硬法”“软法”的区分视角。不同于国际公约、协定等具有法律约束力的“硬法”,“软法”是指原则上没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有实际效力的行为规则。④从约束力程度划分,将治理规则分为低层次到中层次再到高层次三类。高层次对应具有法律约束力的硬法,本研究中包括指令、协定/协议、宪章、法典/准则、法案、法律、公约、条约等几类。中层次规则主要包括宣言、承诺、提案/决议草案、框架、指南、规则/守则、通则等行事规范或涉及行为体自律及其国际信誉的文件。低层次规则主要包括报告/通讯、建议、手册、议程、倡议/呼吁、声明、措施、行动计划/规划、战略、备忘录等,它们大多只提供一种指引,在执行层面具有较大的变动空间。

统计发现,从低层次到中层次再到高层次,相应的规则数量依次减少。低层次与中层次规则占比分别高达46.15%和38.97%,高层次规则只占14.87%。可见,现有网络空间国际规则中大部分为软法,只有小部分为硬法。

在低、中层次规则上,现有重要的互联网治理国际软法主要包括:与ICT(信息与通信技术)及互联网相关的经合组织准则、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制定的电子商务示范法、联合国和其他国际组织处理互联网治理相关问题的决议和宣言(如联合国关于互联网安全的决议)。⑤一些重要国际会议或工作机制的成果文件虽不具约束力,然而其结论是多利益相关方的谈判产物,有可能在日后形成具有一定约束力的规范。

高层次规则即国际硬法,主要包括一般国际法、区域国际法、多边协定。全球层面,电信、电子商务、知识产权等领域都存在法律文件,如《国际电信规则》《信息技术协定》。在区域和多边层面,互联网较发达的欧盟、美国在互联网法律或协议上频繁协同。欧盟先后制定《电子商务指令》《通用数据保护条例》等法规,欧美之间则通过“安全港协议”“隐私盾协议”处理电子数据保护问题。网络安全领域,欧美主导的《网络犯罪公约》是打击网络犯罪最重要的国际性立法。此外,区域性联盟也各自在网络安全和信息犯罪上制定了相关协议或公约。但总体而言,互联网国际法仍比较缺乏,制定进程缓慢。

(四)全球互联网治理规则的网络层级与所属领域分布

统计分析发现,在195项规则中,近一半(48.72%)的治理规则属于综合性规制,涉及物理层、逻辑层、内容层中的两个或三个层次:从物理层的信息基础设施建设和保护到逻辑层的技术规制,再到内容层的信息与数据治理。除了综合性规则,其余大部分为内容层(36.41%)的治理规则,超过了逻辑层(10.26%)与物理层(4.62%)的总和。

从议题领域来看,现有全球互联网治理规则在四个领域数量最多:网络安全(33.85%)、互联网经济(16.92%)、隐私与数据(11.79%)、电信(10.77%),可将之视为信息社会的安全问题、经济问题、公民权利保护问题和发展问题。网络安全规则最为突出,占比达三分之一。互联网安全问题主要包括政治—军事领域的网络战争、经济领域的网络犯罪等,重要规则有《网络犯罪公约》《塔林手册》《信息安全国际行为准则》等。全球互联网经济治理重点经历了从早期的电子商务到近年来数字经济的转变,不断拓宽范畴、升级层次。在隐私数据保护上,OECD、欧盟长久致力于相关立法。近年来大型互联网中介平台的扩张及其对用户数据的不当使用,使这一议题广受关注,催生了欧盟《通用数据保护条例》等重要规则。电信领域规则以促进各国电信、ICT发展为目标,大多数为地区电信会议成果。

互联网技术(5.64%)、信息传播(4.10%)、儿童保护(3.59%)、知识产权(3.08%)达成的规则相对较少。互联网技术治理长期遵循攸关方模式,互联网社群的共识与行业规则——而非国家法律——的作用更突出。该领域的重要规则有《因特网域名系统通用顶级域谅解备忘录》以及美国政府与ICANN(互联网名称与数字地址分配机构)之间的若干备忘录、合同。信息传播议题往往涉及网络自由争议,背后隐藏着斗争,如美国议员曾提出所谓的《全球网络自由法案》,实则为不满他国以本国法律管理境内的美国互联网企业。对于儿童保护,议题的专门性限制了其规则总量。知识产权议题争议相对较小,并已形成WIPO(世界知识产权组织)两大条约和《视听表演北京条约》等国际法,治理规则体现出“少而精”的特色。

三、全球互联网治理规则的多因素关联分析

为探究全球互联网治理规则各因素之间的内在关联,将相关编码数据导入SPSS21.0进行交叉表分析和卡方检验,检验各组差异显著性(参见表3)。其中,“规制等级”指规则约束力程度,编码为:1=低层次,2=中层次,3=高层次。结果显示,除了主体*规制等级的卡方检验P值大于0.05外,其余各组P值均小于0.05,差异显著,这表明互联网治理规则制定存在一定规律。结合相应交叉表,对各因素关系进行分析,可以发现如下基本趋势或规律:

表3 治理规则要素关联分析卡方检验

(一)时间与主体(P<0.05)

随时间推进,国家政府/地区及国际合作组织制定互联网治理规则显著增长,表明主权国家及以政府为主体的国际组织在互联网治理中扮演着越来越重要的角色,网络空间的“国家回归”趋势持续增强。尤其是G20、APEC等新兴的多边国际合作组织正在数字经济发展与产业、技术合作方面发挥越来越大的作用。

(二)时间与规制等级(P<0.05)

随时间推进,低、中层次规则增多,高层次规则变化不明显。早期,国际组织在电子商务、电信、知识产权等领域制定了一批国际公约。而随着网络安全、数据治理等议题的兴起,各方发现在这些争议领域短时间内难以达成国际硬法,因此转向软法规制,尝试建立低层次约束。此外,在话语权竞争态势下,某些主体或利益集团倾向于在国际社会中提出倡议、声明、宣言等,吸引志同道合者加入,掌握话语主动权。例如,法国提出《网络空间信任和安全巴黎倡议》,微软提出《数字日内瓦公约》。

(三)时间与领域(P<0.05)

随时间推进,网络安全、隐私与数据、信息传播、儿童保护类规则增多,而知识产权、电信类规则数量有所下降。可见,随着互联网深度嵌入人类生活,其治理内容也更贴近与大众数字化生存息息相关的各个具体领域。尤其是社交媒体、人工智能、5G、区块链、算法等新技术新应用的兴起,催生了内容监管、隐私保护、数据使用等治理议题,成为交织着公民权利、商业利益与国家安全的复杂问题领域。互联网经济一贯是焦点,议题治理规则也需修订更新。

(四)时间与网络层级(P<0.05)

随时间推进,内容层与跨层次的治理规则均增多。一方面,新增的网络安全、数字经济等规则贯穿多个网络层级——既要保证物理层和逻辑层的互联互通、系统安全,也要在内容层规范用户行为。另一方面,新增的数据与隐私等规则多偏向内容层治理,而物理层、逻辑层的规则数量并无明显增长,这体现出互联网技术治理(如管理IP地址及域名等关键互联网资源)改革并没有取得太大进展。

(五)主体与规制等级(P>0.05)

高层次治理规则即国际硬法皆由政府间国际组织、国家政府/地区和国际合作组织三类主体制定。但总体而言,主体制定出的规则类型并不固定,如上述三类主体都制定了低、中、高约束力层次的规则。而其他主体在低、中层次规则的角色也不突出。可见,许多治理主体都可能会制定不同约束力的规制,如多边国家既可能发布低层次的软法,也可能制定高层次的硬法。

(六)主体与领域(P<0.05)

电信、互联网经济、网络安全、数据与隐私、知识产权、儿童保护几个领域规则多由政府间国际组织、国家政府/地区和国际合作组织三类主体制定。不同类型主体由于利益关注点、治理合法性、擅长能力领域、掌握资源的差异,会在某些治理领域拥有更大影响力⑥,如OECD多年来致力于跨境数据流动规制。这意味着某些国际组织适宜成为特定治理议题的磋商平台。

(七)主体与网络层级(P<0.05)

基础物理层规则的主体偏向于政府间国际组织与国际合作组织。国家对在其领土内的网络基础设施拥有主权,并有提供和保障网络基础设施这一公共物品的职责。逻辑层、内容层的规则主体更多元。然而,一些主体对网络层级的治理参与呈现规律性特点,如技术社群多聚焦逻辑层规制,民间组织多参与内容层规制。

(八)规制等级与领域(P<0.05)

电信、互联网经济、网络安全、隐私与数据领域均具备低、中、高约束层次的规则,实现软法、硬法综合规制,但强约束的国际硬法仍相对较少,或是已有国际法未能满足新阶段的治理需求。综合类、互联网技术、信息传播、儿童保护等领域尚不具备硬法;相反,知识产权议题的国际法较完善,低层次规则较少,治理共识较高。

(九)规制等级与网络层级(P<0.05)

物理层、逻辑层缺少高层次治理规则,互联网治理的国际法大多分布于内容层(电子商务、隐私与数据、知识产权等领域大多属于这一层次)或跨多个网络层次。这是由于,一方面,对物理层基础设施的治理(如国家间的网络攻击)往往属于跨层级的网络安全范畴;另一方面,逻辑层网络资源的管理多依靠互联网技术社群的规范而非国际法。

(十)领域与网络层级(P<0.05)

某类治理领域的规则大多对应固定的网络层级,如互联网技术问题处于逻辑层,信息传播、隐私与数据、知识产权、儿童保护议题一般处于内容层。电信和网络安全治理多同时涉及三个网络层次,即这些议题具有跨网络层次的复杂性。

四、中国提升全球互联网治理制度性话语权的路径

实证研究表明,从20世纪80年代至今,全球互联网治理虽然已经形成了较多的治理规则文件,然而,已有规则呈现碎片化特征,真正被广泛接受、具有较高法律约束力的全球性规则仍较缺乏。近年来,我国高度重视网络空间国际规则的制定,强调“加快提升我国对网络空间的国际话语权和规则制定权”。参与国际规则制定,需回答“谁参与、在什么平台参与、如何参与”的问题。本研究发现,中国应在参与主体、参与平台、参与方式等维度有针对性地采取措施,将我国互联网发展成就和经验转化成参与国际规则制定的优势,提升全球互联网治理制度性话语权。

(一)参与主体:外部网络化治理与内部协同治理

超越多边主义与多利益相关方主义的争论,在分散的权力结构中,互联网治理应是多元主义或一种“多元的多边主义制度”路径,更加强调国家和非国家行为体相结合的治理结构。⑦因此,中国在处理参与主体的关系上应把握两方面重点:一是多边主义下的政府间国际关系;二是国内多方参与下的政府引领与民间参与的关系。

加强网络外交,在网络化治理中推动网络空间双边、多边协定的形成。互联网的全球治理呼唤更多边、民主、透明的机制,形成扁平的网络化治理结构。中国应加强多边合作与交流协商,与各国共同讨论法律适用与规则制定问题。对于暂存分歧的国家,中国最低程度应与之求同存异、保持对话。如在网络安全上,可以通过高级别对话、双边谅解、开发网络安全国际合作工具等多种形式的网络外交解决彼此在相关问题上的分歧。

发挥国内各类非国家行为体的作用,协同助力规则制定的技术博弈、理念博弈、话语权博弈。在各国对网络安全等立法问题的争论、犹豫与回避下,非政府实体近年来已经更多地发起规范制定倡议。同时,大型跨国企业也影响着从产业标准制定到用户行为管理等多方面的治理。因此,企业、行业组织等主体的参与可在政府框架外起到有益的补充作用。中国应鼓励和支持国内科技企业、民间组织、智库、媒体、专家学者、个人等主体通过国际会议、机构任职、标准竞争、议程设置等多种途径深度参与互联网治理与规范倡议等活动,发挥非国家行为体的认知性影响力、手段性影响力、社会性影响力、资源性影响力和象征性影响力。⑧

(二)参与平台:议题与参与效能下的平台选择

研究发现,规则主体类型(或参与平台)与议题领域呈现一定相关性。这些主体(平台)可大体分为三大类:一是以ICANN、IETF(互联网工程任务组)、3GPP(第三代合作伙伴计划)等为代表的国际互联网治理机构与行业协会。它们涉及技术与产业层面的治理,包括关键互联网资源分配、5G和人工智能等产业标准的制定等。二是联合国、WTO、OECD、上合组织等传统的政府间国际组织。这类平台的治理议题综合、广泛,涵盖从发展层面的数字贸易、电信规则,安全层面的网络军事、数据治理到意识形态层面的内容治理、人权保护等议题。三是以G20、APEC、金砖国家等为代表的新兴国际合作机制,虽然这类机制涉及数字贸易、数据治理、网络安全等多项议题,但整体上围绕经济治理与发展进行相关规则的制定工作。

中国在参与这些平台的网络规则讨论时,应注意在三个层面进行适当区分:一是区域与全球之分。有学者研究发现,中国在互联网治理的全球层面是规范接受者,而在区域层面更多的是规范倡导者甚至规范制定者。中国的区域影响力较大,应在中国—东盟、APEC等区域机制中主动作为,引领议题,推动规则建立。而在全球层面的磋商,则需积极发声,陈述主张。

二是东方与西方之分。在东方派别中,既可以在内部建立共同遵守的协议与规则,也可以联合向外提出规范,提升影响力。对于纳入了东西方、南北方的平台,面对可能存在的分歧,应采取更为积极、灵活的态度,坚持立场、明确底线,不断寻求最大公约数。

三是传统平台与新兴平台之分。联合国等政府间国际组织具有全球的代表性、权威性,然而其谈判进程缓慢。根据集体行动理论,规模较小、组织方式更灵活扁平的合作机制行动力更强,更有助于加快推进网络空间规则的协同。

(三)参与方式:遵循规范倡导与规则推进的路径

研究显示,现有互联网治理规则大部分是软法或非约束性的规范。虽然规范与法律内涵有别,然而二者不是相互分离而是相互加强的,某种程度上可视为“连续统一体”:规范有其特殊性,同时也可以转化为硬法。参与国际规则制定时,可遵循规范倡导与规则推进两种取向。

一方面,中国可成为网络空间某些治理议题的规范倡导者,说服其他国家加入或接受规范。作为发展成就令人瞩目的网络大国,中国有充分的理由向国际社会贡献自身的规范主张。对于各国关心、中国治理经验丰富的重要议题,可以组织国内外专家学者起草规范并联合推出。说服是规范倡导的核心环节,要使规范被广为接受并内化,不仅要考虑规范的内在特征,也要考虑其传播及社会建构。内在特征包括规范的形式、内容等,前者涉及规范的清晰、具体程度或服务人群范围等要素,而后者涉及其原则、法理、道义、价值观、利益等要素。⑨

另一方面,中国应继续积极参与推进现有网络空间国际法或双边、多边协议的谈判,如联合国UNGGE和OEWG两大机制的网络安全规则制定、WTO的数字贸易规则制定等。目前,各国已普遍承认现有国际法在网络空间的适用性,然而在具体如何适用的问题上仍存在分歧。加之近年来全球地缘政治进入新一轮博弈,网络空间全球治理的阵营化、碎片化、意识形态化不断加剧。对此,应分阶段、分层次地推进规则制定。对于各方共识较高的议题(如网络基础设施保护、打击跨国网络犯罪),应尽快确立和强化规则;对于各方分歧较大的议题(如ICANN改革、网络攻击、数据跨境流动),可先达成若干底线规则,保持长期磋商,不断解决争端、缩小分歧,持续推进规则共识的广度与深度。中美两国是网络空间竞合的关键国家,应妥善处理中美关系,积极就数字贸易、网络安全等核心议题开展双边谈判,继而推进全球规则的形成。

注释:

① 罗昕:《全球互联网治理:模式变迁、关键挑战与中国进路》,《社会科学战线》,2017年第4期,第183页。

③ [美]弥尔顿·穆勒:《网络与国家:互联网治理的全球政治学》,周程、鲁锐、夏雪等译,上海交通大学出版社2015年版,第308页。

④ 李余华、王丽娜:《网络空间软法之治现状分析与治理》,《北京化工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9年第1期,第35页。

⑤ Jovan Kurbalija.“InternetGovernanceandInternationalLaw”inReformingInternetGovernance:PerspectivesfromtheWorkingGrouponInternetGovernance(WGIG).Edited by Drake W.J.New York:United Nations Publications.2005.p.114.

⑥ 鲁传颖:《网络空间治理与多利益攸关方理论》,时事出版社2016年版,第103页。

⑦ 王正毅:《全球治理的政治逻辑及其挑战》,《探索与争鸣》,2020年第3期,第7页。

⑧ 李昕蕾:《美国非国家行为体参与全球气候治理的多维影响力分析》,《太平洋学报》,2019年第6期,第76页。

⑨ [美]马莎·芬尼莫尔、凯瑟琳·斯金克:《国际规范的动力与政治变革》,载[美]彼得·卡赞斯坦、罗伯特·基欧汉、斯蒂芬·克拉斯纳编:《世界政治理论的探索与争鸣》,秦亚青、苏长和、门洪华等译,上海人民出版社2006年版,第316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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