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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毒驾”行为的法律规制

2022-06-11何晓琪

西部学刊 2022年9期

摘要:近年来,我国不少学者呼吁将“毒驾”行为纳入危险驾驶罪加以规制,但是在刑事立法中,立法机关对于“毒驾”行为入刑与否依然采取审慎态度。这是由于“毒驾”相较于“醉驾”来说,其行为和主观罪过更具复杂性,检测标准更难以确定。根据“毒驾”行为的可罚性和入刑的可行性綜合加以考量,该行为目前不宜入刑,但可以通过应用《刑法》相关规定以及完善刑法与行政法之间的衔接机制,以更好地实现对“毒驾”行为的法律规制。

关键词:毒驾;醉驾;入刑可行性;危害公共安全;危险驾驶罪

中图分类号:D924.32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2095-6916(2022)09-0048-07

一、问题的引出

(一)我国规制“毒驾”行为的途径概述

自2011年我国《刑法修正案(八)》将醉驾行为规定为犯罪后,学术界关于“毒驾”行为是否应当入刑的争论愈发激烈。所谓“毒驾”,是指行为人在吸食毒品后,在毒品作用时间内,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的行为。根据我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七条之规定,“毒品”是指国家规定管制的、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我国《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第十三条对吸毒、戒毒人员申领驾驶证的条件做出了规定,从根源上对“毒驾”行为进行限制。《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规定,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不得驾驶机动车,对“毒驾”行为做出了禁止性规定[1]。那么对于“毒驾”行为,在刑法层面应当如何进行规制?根据我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酒后、吸食毒品后驾驶机动车辆的,交通肇事致一人以上重伤,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但是对于未造成事故的“毒驾”行为,我国刑法并未将其犯罪化。在司法实践中,对于吸毒后驾驶机动车,未造成事故的行为,通常按照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进行定罪量刑。

(二)关于“毒驾”行为入刑的争议

目前,我国学术界关于“毒驾”入刑问题主要有两种观点。肯定的观点认为,“毒驾”行为应当被纳入危险驾驶罪的规制范围。其一,吸食毒品与醉酒一样会对人的精神造成一定程度的麻痹,从而导致驾驶能力下降,对道路交通安全造成危险。且严重者可能出现幻觉、妄想等状况,其社会危害性并不亚于醉酒驾驶所带来的抽象危险。其二,从法律评价的角度来说,醉酒不属于法律禁止的行为,醉酒驾驶尚且被规定为犯罪,根据举轻以明重的原则,吸毒本就属于我国《禁毒法》和《道路交通安全法》所禁止的违法行为,因此“毒驾”行为更加应当受到刑罚的规制。

否定的观点认为,根据我国司法实践的现状来说,暂时没有将“毒驾”纳入危险驾驶罪进行刑法规制的必要。首先,从技术角度来说,“毒驾”的筛查和认定标准难以确定,这主要是由于毒品的多样性所致,因此很难对所有种类的毒品都一一确定其“毒驾”定罪的标准。且吸毒人员吸食、注射毒品,通常具有连续性,若其在“毒驾”前一段时间内,曾经吸食或注射过毒品,可能在体内仍会有残留,从而对其“毒驾”时的毒品含量检测结果产生一定的影响。毒品含量检测的成本较高,很难在全国范围内普及。其次,从我国目前司法实践中对“毒驾”行为适用的罪名来看,具有“毒驾”情节的案件可能涉及的罪名有交通肇事罪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对于未造成事故的毒驾行为,可以按照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量刑。可见,现有的罪名足以规制大部分具有“毒驾”情节的案件,因此将“毒驾”行为纳入危险驾驶罪缺乏司法实践意义。最后,由于“毒驾”行为的筛查和认定在实践中存在一定的困难,即使将“毒驾”行为入刑,也未必能够有效规制,并且考虑到刑法的谦抑性,“如果可以以刑法之外的法律来规制违法行为,那么就不要动用刑罚。也就是说立法机关要坚持不能轻易立法。”[2]因此,持有该观点的学者认为,将“毒驾”行为一律入刑缺乏必要性。

笔者赞同否定的观点。自“醉驾”行为入刑后,支持将“毒驾”行为纳入危险驾驶罪规制范围的呼声高涨,无外乎是出于“毒驾”与“醉驾”对比的结果:从法律评价角度来说,吸毒是我国法律所禁止的行为,这为“毒驾”行为入刑提供了可罚性依据;从社会危害性来说,“毒驾”所带来的抽象危险不亚于“醉驾”;从道德评价的角度来说,吸毒相对于醉酒来说,更会受到公众道德上的谴责。然而,“毒驾”行为是否应当入刑,不仅要从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和法律评价进行考虑,还要结合司法实践现状和刑法的目的综合加以考量,这就要求我们从“毒驾”行为的可罚性与“毒驾”入刑的可行性两个角度评价“毒驾”入刑的意义。

二、“毒驾”行为入刑的核心问题

(一)“毒驾”行为是否具有可罚性

研究“毒驾”入刑的可罚性问题的意义在于探究将“毒驾”纳入危险驾驶罪规制范围是否具有刑法犯罪论层面的依据。在“毒驾”行为中,由于吸毒行为会造成行为人的辨认能力和控制能力下降,因此,行为人实施“毒驾”行为时的刑事责任能力难以认定,这无疑会造成有责性认定困难的问题,从而影响该行为的定罪和量刑。

刑事责任能力包括辨认能力和控制能力[3]。吸毒往往会导致精神障碍,影响行为人对自己行为的辨认能力,进而影响其行为能力。行为人在吸毒后是否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直接影响“毒驾”行为定罪时有责性的认定。

我国《刑法》第十八条第四款规定了“生理性醉酒”应当区别于“病理性醉酒”,生理性醉酒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主要依据在于:第一,精神医学和司法精神病学的鉴定证明,生理性醉酒人的辨认和控制能力只是会在一定程度上减弱,不属于完全丧失辨认能力和控制能力的范畴[4]。第二,生理性醉酒属于自陷风险的行为,在道德层面,行为人往往被要求饮酒时可以预见到自己醉酒的后果,并且可以通过预估自己的酒量来避免醉酒及因醉酒而做出违法行为。

有学者提出,吸毒与醉酒同属于自陷风险的行为,认定吸毒人员同样能够通过预见到自己吸毒会造成行为能力下降的后果,并避免因吸毒而做出违法行为。但是,毒品作为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和麻痹药品,不同于酒精,因此在认定其对行为人精神状态造成的影响时,便不能单从道德层面对行为人吸毒时的心理活动进行推测,而是应当采取更加审慎的态度,用客观的鉴定数据来证明行为人在吸毒后是否达到了失去辨认和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程度。如果该行为人确实因吸毒而丧失了刑事责任能力——即在驾驶机动车之前就已经丧失了辨认和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则不能构成犯罪,只能依照《禁毒法》和《道路交通安全法》对其做出行政处罚。如果该行为人“毒驾”时未丧失刑事责任能力,则还需继续考量其“毒驾”时的主观心态因素。

(二)可行性

1.基于“毒驾”行为主观因素进行分析

行为人在“毒驾”时的主观心态,关系到该行为是否应当定罪以及应当构成何种犯罪。吸毒往往会对行为人的辨认能力和控制能力产生影响,即使该种影响并未达到致使行为人完全丧失刑事责任能力的程度,也会影响到该行为人实施某种行为的主观心态。

需要说明的是,根据我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酒后、吸食毒品后驾驶机动车辆的,交通肇事致一人以上重伤,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交通肇事罪的主观要件是过失,但是该过失指的是对“交通肇事”存在过失,而非对“毒驾”存在过失。应当入刑的“毒驾”行为不能是出于过失。过失包括疏忽大意的过失和过于自信的过失,若承认过失“毒驾”,则要求“毒驾”时应当预见却没有预见,或者已经预见却轻信能够避免“毒驾”行为及其所带来的危险。但是,在“毒驾”行为人具有辨认和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的情况下,“毒驾”作为一个独立的行为,除非能够证明行为人对驾驶行为本身具有认识错误,否则很难认定其主观上的“过失”心态。而若要证明行为人对吸毒后驾驶的行为本身具有认识错误,则又离不开其辨认能力和控制能力的认定,也就是说,行为人未完全喪失刑事责任能力的情况下,有可能因其精神障碍而对行为产生错误认识,从而在“过失”的心态下驾驶机动车,但是其中的逻辑关系又难以被真实可靠的数据论证,因此,通过立法层面规制出于过失的“毒驾”行为不具有可操作性。

因此,“毒驾”入刑的主观要件只能是故意——“毒驾”行为人明知吸毒后驾驶的行为会对公共安全造成威胁,但是依然希望或放任这种抽象危险的产生,而这一行为恰好可以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进行刑法规制。刑法的目的归根结底是为了保护法益,而非为了将所有的违法犯罪行为独立规定成单独罪名。因此,将“毒驾”行为入刑缺乏必要性。

2.基于“毒驾”取证和检测技术的分析

目前,在“毒驾”的执法与司法过程中,关于“毒驾”的取证和检测技术还存在诸多难题,缺乏现成的快速检测技术和统一的检测标准,即使将“毒驾”行为在刑法层面加以规制,恐怕在检测和取证阶段就会面临诸多困难。

第一,检测技术存在缺陷。在查处“毒驾”的执法过程中,依靠的技术依然是路边唾液筛查。但是唾液筛查只能检测出几种常见的毒品,缺乏全面性与准确性,且未经法庭科学实验室的检测结果验证,不能作为证据使用[5]。

第二,入罪的定量标准难以确定。原因有二:我国管制的毒品数量、种类繁多,若一一确定其入罪的检测标准,耗费的人力成本和时间成本过高;由于个体差异和毒品种类差异,吸食多少数量的毒品会致使驾驶能力下降难以确定。

第三,由于毒品毒物在体内的代谢会受时间的影响,对血液或尿液进行检测时可能会存在结果的偏差。第一种情况是,考虑到经济成本和技术成熟度,在第一时间对每一位疑似吸食或注射毒品的驾驶员进行毒品筛查或者是检测,这几乎是不可能的,而量化的检测数据造成的偏差,会影响到量刑幅度。第二种情况是,由于“瘾君子”吸毒具有惯性,可能其在前几日内吸食过的毒品在体内仍有残留,从而使检测结果呈阳性,若不综合其驾驶能力加以考量,将这种情况犯罪化,无疑扩大了定罪的范围,可能会造成司法资源的浪费。

第四,毒品检测耗费的成本高。由于我国各地区经济社会发展水平不同,检测技术目前可能无法在全国范围内普及,这就可能导致各地执法标准不一的问题。

由此可见,若将“毒驾”行为纳入危险驾驶罪,在刑事司法实践中会面对关于“毒驾”认定标准与检测技术的种种难题。在此情况下,“毒驾”行为的定罪和量刑都会面临现实阻碍,不如克制入刑。

3.基于我国刑事司法实践“毒驾”与“醉驾”案件的分析

本文曾提到,部分学者认为“毒驾”行为的社会危害性更甚于“醉驾”,根据“举轻以明重”,因此得出了“毒驾”应当入刑的结论。然而,社会危害性的考察不应完全以民意和公众的普遍认知作为依据,而是应当客观地评价“毒驾”行为本身所侵犯法益的严重性。笔者认为社会危害性的主要体现包括危害结果与危险。

“毒驾”行为造成危害结果的严重性程度往往与反应能力相关。研究表明,“驾驶人在正常状态下驾车,遇到紧急情况时,从视觉感知到踩下制动器的反应时间一般为0.75秒,‘酒驾’比正常反应时间慢12%,‘毒驾’比正常反应时间慢21%。”[6]但是,相关并不代表一种因果关系,不能说明一个事物的变化将引起另一个事物的变化[7]。因此,这种量化的研究结果只能作为评价“毒驾”行为社会危害性的一个因素,要想对比“毒驾”与“酒驾”的社会危害性,还是应当着眼于这两种行为所对应的刑事案件的数量。通过查阅中国裁判文书网的数据可知,在我国近十年的司法实践中,“毒驾”案件的发案率远远低于“醉驾”案件,因此,“毒驾”行为造成的社会影响与对社会公共安全的法益侵害严重性程度远不及“醉驾”。

此外,我国用以规制“毒驾”行为的罪名主要是交通肇事罪,对于未造成事故的“毒驾”案件,往往适用危险驾驶罪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这就说明,对于造成危害结果和带来抽象危险的“毒驾”行为,均能通过现有立法在司法实践中加以规制。因此,重新在刑法中对“毒驾”行为给予特殊说明进行规制缺乏必要性。

从威慑效果来讲,之所以将“醉驾”纳入危险驾驶罪规制的范围,是因为醉酒的人只是在醉酒的时间内短暂地丧失理性认知,而醉酒者在清醒过后大多愿意采取积极、坦诚的态度承认和改正错误,因为其内心的理性与良知,法律对醉酒者的威慑效果也就不折不扣。相反,由于吸毒人员的自我约束力和社会责任感普遍较低,吸毒本就是一种违法现象,因此我们难以对其内心对法律的敬畏抱有期待,法律对吸毒人员的威慑效果会大大降低。从这个角度来看,“毒驾”行为到底该通过行政手段进行规制,还是通过刑法加以制裁,对于行为人来说没有太大差别。这样一来,将“毒驾”行为入刑也就在一定程度上失去了现实意义。

(三)规制危害公共安全的“毒驾”行为的必要性

虽然笔者对将“毒驾”纳入危险驾驶罪持否定的观点,但是不可否认的是,“毒驾”行为会在一定程度上危及社会公共安全——尤其是对交通道路安全和与之密切相联系的人身安全。因此,对危害公共安全的“毒驾”行为进行规制是十分必要的。

第一,从法益侵害的角度来说,“毒驾”侵犯了刑法保护的法益,应当纳入刑法规制范围。吸毒本就是我国《禁毒法》所禁止的违法行为,由于吸毒仅对行为人自身的健康造成损害,而不侵犯刑法所保护的法益,所以吸毒行为只需在行政法范畴内加以规制。然而,“毒驾”行为对公共交通安全所带来的抽象危险与醉驾相似,并且至少不亚于“醉驾”。上文提到,以正常驾驶情况下对紧急情况做出反应的时间为标准,“毒驾”情况下对紧急情况做出反应的延迟率比“醉驾”情况下对紧急情况做出反应的延迟率要高9%。这意味着,当驾驶员面临同种紧急情况时,“毒驾”行为人需要更多的反应时间,也就更容易导致交通事故的发生,从而危害公共交通安全。因此,“毒驾”行为对公共交通安全和不特定人的人身权利具有抽象的危险[8],具有侵犯刑法所保护的法益的可能性,因此应当纳入刑法规制范围。

第二,吸毒与“毒驾”具有显著的反伦理性[9]。人们普遍认为,吸毒对贩毒活动有支持作用——只要还有人吸毒,就会有凶恶的毒贩集团的存在,不仅会危及国民的身体与精神健康,也对我国司法与执法秩序、司法与执法人员的人身安全造成困扰与危害。可见,吸毒行为不仅是我国法律层面所规定的违法行为,也是一百多年来我国公众公认的应当受到道德谴责与抵制的行为。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体系的建立离不开公众的力量,我国要实现全面依法治国,要坚持依法治国与以德治国相结合,要坚持以人民为主体[10],因此,听取公众意见,寻找法治与德治的平衡点,通过法律对“毒驾”行为加以规制是十分必要的。

三、我国对“毒驾”行为进行法律规制的现状

“毒驾”可以评价为该行为是行为人在非法吸食或注射毒品后,在毒品作用时间内驾驶机动车的行为[11],包括吸毒和驾驶这两个“连贯”行为。不同于“醉驾”中的醉酒——醉酒不是法律禁止的行为,所以对于“醉驾”,只能规制“醉驾”行为本身,而不能期待通过醉酒的禁止性规定来预防醉酒驾驶行为。而吸毒本就是法律所禁止的行为,因此我国规制“毒驾”行为的方式,包括通过规制吸毒行为和限制吸毒人员的驾驶资格对“毒驾”进行事前预防。同时,对于“毒驾”的事后处罚,在《治安管理处罚法》和《刑法》中均有规定。

(一)事前预防

1.对吸食、注射毒品行为作出处罚

对于吸食、注射毒品的人员,可以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二条进行处罚。但是,上文也提到,吸毒人员的自我约束力和社会责任感通常会严重缺失,对吸毒人员予以拘留或罚金的处罚,可能并不能起到威慑作用。因此,若想通过规制吸毒行为来减少“毒驾”现象的发生,还应尽量通过严格落实戒毒的规定,从根源上杜绝吸毒行为。

2.自行接受戒毒治疗或责令戒毒

根据《禁毒法》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吸毒人员可以自行到具有戒毒治疗资质的医疗机构接受戒毒治疗,这给予了吸毒人员自动纠错的机会。笔者认为,这里所指的吸毒人员,不包括《禁毒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八条提到的“吸毒成瘾人员”,因为既然该类吸毒人员有自行戒毒的意志能力,那么其对待毒品的态度就不应与“毒瘾”混为一谈。

《禁毒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公安机关可以对吸毒成瘾人员做出社区戒毒的责令。对于难以通过社区戒毒戒断毒瘾,以及社区戒毒难以继续进行时,公安机关可以根据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做出强制隔离戒毒决定。另外,对于自愿接受强制隔离戒毒的吸毒成瘾人员,经公安机关同意可以强制隔离戒毒。

由此可见,我国的戒毒体系虽然承认吸毒的违法性和应受惩罚性,但是最终的目的并非对戒毒人员予以惩罚,而是挽救和教育吸毒人员。因此,我国《禁毒法》充分尊重戒毒人员的意愿,允许其自行接受戒毒治疗或申请强制隔离戒毒,严重者也仅在城市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的监管下进行社区戒毒,强制隔离戒毒仅作为戒毒的后顺位手段加以运用。虽然这充分体现了人权保障性和教育矫治性[12],但缺乏强制措施应有的严厉性,可能会使戒毒工作的效益有所减损。

3.限制机动车驾驶证申请资格

根据《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适用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三年内有吸食、注射毒品行为或者解除强制隔离戒毒措施未满三年,或者长期服用依赖性精神药品成瘾尚未戒除的,不得申请机动车驾驶证。在理想状态下,该规定能够基本排除吸毒后驾驶机动车的可能性。但是现实中难免有漏网之鱼,这就要求机动车驾驶证申领的相关责任部门在对机动车驾驶证申请进行审批的过程中尽到审慎义务,防止因疏忽大意导致机动车驾驶证的错误颁发。同时,还需要完善相关部门的法律责任规定,实现权责一致。

(二)事后处罚

1.行政处罚

根据我国《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第七十七条之规定,被查获有吸食、注射毒品后驾驶机动车行为,正在执行社区戒毒、强制隔离戒毒、社区康復措施,或者长期服用依赖性精神药品成瘾尚未戒除的,车辆管理所应当注销其机动车驾驶证。这是在行政法层面对“毒驾”的事前预防和事后规制,也是对因疏忽而向吸毒人员错误颁发机动车驾驶证的补救措施。

2.刑事处罚

第一,“毒驾”行为并不能构成危险驾驶罪,但是喻海松所著的《刑法的扩张:刑法修正案(九)及新近刑法立法解释司法适用解读》中,对危险驾驶罪中的“追逐竞驶,情节恶劣”做出了解释,认为“情节恶劣”包含饮酒后驾驶的情况。前文提到,“醉驾”与“毒驾”所带来的抽象危险相当,因此“毒驾”的恶劣程度不亚于饮酒后驾驶,根据“举轻以明重”的解释方法,饮酒后驾驶若被认为属于情节恶劣,那么“毒驾”理应被认定为追逐竞驶的恶劣情节之一。因此,虽然根据我国《刑法》,“毒驾”行为不能直接构成危险驾驶罪,但是可以作为“追逐竞驶”类危险驾驶罪的定罪情节。

第二,根据我国交通肇事罪的司法解释可知,吸毒后驾驶机动车,交通肇事致一人以上重伤,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

第三,由于“毒驾”行为具有危害不特定多数人的人身、财产权利的可能性,给公共安全造成的抽象危险往往与放火、决水等行为相当,因此对于未造成事故的“毒驾”行为,在司法实践中常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论处[13]。

四、完善法律规制“毒驾”行为的建议

尽管我国目前从行政和刑事两个层面对吸毒和“毒驾”行为进行规制,但是一些规定还不够完善,例如戒毒规定的严厉性问题,“毒驾”标准的判断问题,以及在执行刑罚时《禁毒法》与《刑法》的衔接问题。现就完善法律规制“毒驾”行为提出如下建议:

(一)事前预防

1.增强戒毒规定的严厉性

吸毒的行为具有一定的社会危害性和社区影响性,且戒毒需要在专业人员辅助下进行,社区戒毒缺乏专业性辅助和强制性。笔者认为,为了保障戒毒工作有效开展,对于吸毒人员,除按照《禁毒法》第三十六条自行进行戒毒治疗的情形外,有关部门应当告知吸毒人员可以自行申请到有戒毒治疗资质的医疗机构接受戒毒治疗;对于经有关部门提醒仍未自行接受戒毒治疗的吸毒人员,应当责令其进行强制隔离戒毒。

2.对机动车驾驶证申领资格进行严格审查

车辆管理所应当对申请人提出的机动车驾驶证申领进行严格审查,会同公安机关核实申请人是否曾有过吸毒、戒毒史。对于不符合《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中申领机动车驾驶证要求的,不予颁发机动车驾驶证。同时,应当完善相关部门的法律责任,督促其落实其审慎义务,做到权责一致。

(二)事后处罚

1.行政责任的承担

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一条规定了“酒驾”和“醉驾”应当承担的行政责任,但是对于“毒驾”应承担的行政责任未单独做出明确规定。笔者认为,应当在《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对“毒驾”应负的法律责任加以明确规定,且根据行为造成危险的可能性和社会危害性来说,“毒驾”应承担的行政责任不应当低于饮酒后驾驶,而是要与“醉驾”相当。

2.刑事责任的承担

“毒驾”行为如何通过刑法加以规制?这个问题涉及“毒驾”行为应负行政责任还是刑事责任的区分问题,若负刑事责任应当如何定罪量刑的问题,以及毒品戒断与刑事责任承担的衔接问题。

第一,若要解决“毒驾”行为在刑法领域应当如何规制的问题,首先应当参照酒驾与醉驾的入罪,对“毒驾”设置一个合理的入罪标准,以此来区分由行政法规规制的“毒驾”行为和由《刑法》规制的“毒驾”行为。

第二,通过现有的罪名对“毒驾”行为加以刑法规制。目前将“毒驾”纳入危险驾驶罪的规制范围缺乏必要性,因为将“毒驾”纳入危险驾驶罪的规制范围,势必需要参照“醉驾”的量化入罪标准,将“毒驾”入罪的标准量化并在法律中加以明确规定,通过前文分析笔者提出,这种观点缺乏可操作性。我国目前用于规制“毒驾”行为的罪名主要是交通肇事罪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笔者认为,“毒驾”在适用这两个罪名时的界限标准划分问题,不过就是实害犯与危险犯的区分问题。当“毒驾”的行为造成肇事后果,应当优先以交通肇事罪定罪量刑;否则依照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论处。

第三,对于戒毒与刑罚执行的关系问题,笔者认为,行为人实施“毒驾”行为,触犯了《刑法》第一百一十四、一百一十五和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应当先行进行强制隔离戒毒,再执行刑事处罚。其中,吸毒人员接受強制隔离戒毒的时长,不应当折抵刑期。

五、结语

“毒驾”行为是否应当纳入危险驾驶罪的规制范围是我国学术界争议较大的问题。本文分析了该争议的两种不同观点及其背后的原因,提出的观点是——由于“毒驾”纳入危险驾驶罪不具有可行性,以及“毒驾”行为的可罚性难以认定,因此不支持将“毒驾”纳入危险驾驶罪的规制范围。

尽管如此,“毒驾”行为关系到公共安全的法益保护和道德伦理的底线,因此,对其进行法律规制的必要性不容小觑。目前,我国规制“毒驾”主要是通过《禁毒法》和《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加以事前规制,即通过戒毒、禁毒和限制机动车驾驶资格,从根源上减少“毒驾”现象的发生,从而规制“毒驾”行为,通过注销“毒驾”行为人的驾驶证剥夺其驾驶的权利,避免再次实施“毒驾”行为。但是,由于戒毒的规定严厉性和强制性不足,可能不利于吸毒的规制。在刑法层面,我国用以规制“毒驾”的罪名主要有交通肇事罪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但是,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治安管理处罚法》未明确对“毒驾”的行政责任加以规定,在实践中通常只能参照酒驾和醉驾的相关规定予以行政处罚。

因此,本文从事前预防和事后惩罚两个角度,对“毒驾”行为的规制提出了完善建议。从事前预防的角度来说,除了需要提高戒毒规定的严厉性,还需要对机动车驾驶证申领的流程、审查标准加以更明确的规定,赋予相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该流程中的审慎工作义务,并对其法律责任加以明确规定,从而监督相关部门贯彻落实审查工作,避免错误颁发驾驶证的情形发生。从刑法角度来说,首先应当明确“毒驾”行为入刑的量化标准,来区分应当通过行政和刑事手段加以规制的“毒驾”行为。其次应当明确交通肇事罪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适用顺序问题。再者要对戒毒和刑罚执行的先后顺序问题加以明确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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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简介:何晓琪(2000—),女,汉族,北京市人,单位为北京师范大学法学院,研究方向为国内刑法。

(责任编辑:冯小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