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环境诉讼中“技术改造”责任承担方式的规范化*
2022-06-03梁晓敏
梁晓敏
[中共浙江省委党校(浙江行政学院),浙江杭州311121]
技术改造源于“技改抵扣”。“技改抵扣”,又称环保技改费用抵扣,是指在环境诉讼中,〔1〕环境诉讼不是一个法律术语,由于司法实践中技术改造适用的环境诉讼类型较多,为方便行文,本文中将此类诉讼统称为环境诉讼,作为本文的讨论场域。责任人通过污染设备升级等投入以抵扣一定比例赔偿金的方式来履行赔偿义务的一种责任承担方式。自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苏环公民终字第00001 号民事判决书创造性地运用“技改抵扣”以来,其逐渐成为一项成功的司法创新经验向全国推广。〔2〕参见朱明远:《江苏高院发布生态环境类案件审理指南》,http://js.cri.cn/20180723/36a612da-5dc5-9b2d-de40-e481f6d2ac8f.html?from=timeline,2021 年11 月15 日访问;郭士辉:《交答卷 议改革 展愿景——第二次全国法院环境资源审判工作会议综述》,https://www.chinacourt.org/article/detail/2018/11/id/3583405.shtml,2021 年11 月15 日访问;丁国锋:《改革引领环境资源审判新格局 访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夏道虎代表》,http://www.legaldaily.com.cn/locality/content/2019-03/07/content_7791800.htm,(2019-3-7),2021 年11月15 日访问。随着实践深入,“技改抵扣”内涵逐渐被扩大,以技术改造的方式在环境诉讼中适用。环境诉讼中的技术改造并非源于法律的直接规定,导致其规范性不足。就本质而言,技术改造是一项以落实环境法律责任为目的创设的责任承担方式。随着生态文明法治进程的深入推进,在规范性维度上对环境诉讼中的技术改造进行全面审视是完善生态文明制度体系的应有之义。有鉴于此,笔者尝试通过分析司法案例,从主体、对象和程序等三个方面论证环境诉讼中技术改造规范化的可能性,提出规范表达的方案。
一、现行法上环境诉讼中技术改造的规范性不足
技术改造最初以“技改抵扣”的方式在环境诉讼中适用。但是随着环境诉讼实践的发展,其逐渐在更宽泛意义上对法律责任产生影响。〔3〕以技术改造对责任主体法律责任有影响为筛选标准,截至2021 年12 月2 日,笔者从“北大法宝”“威科案例”数据库和部分地方法院官网共筛选到21 例环境诉讼案例文书(以下不再一一列明案例裁判文书的出处)。个别案例经历了不同的审理程序,有些案例的后续审判程序中的法院坚持了原审法院对技术改造的态度,如(2015)民申字第1366 号、(2020)赣民终737 号、(2020)豫民终1217 号民事判决书;有些案例进入二审程序后相关主体提出了技术改造抵扣或者减轻法律责任的诉讼请求,如(2018)苏民终1316号民事判决书,此处以文书中技术改造对法律责任产生影响的首次出现为有效计数。同时,由于本文选取的一些典型案例中技术改造运用于行政部门履行检察建议的阶段,检察机关提起检察建议是进入司法程序的前序环节,为方便行文,本文将这些案例也统称为环境诉讼案例。从案件的类型上看,涉及环境民事公益诉讼14 例(其中社会组织提起10 例,检察机关提起4 例)、环境行政公益诉讼2 例、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2 例、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3 例。环境诉讼中的技术改造没有确定的内涵,基于对司法实践的提炼,其指在责任人作出改变技术手段、升级设备或进行企业转型等行为并产生优化结果的基础上,法院基于技术改造结果抵扣抵偿法律责任的一种责任承担方式。〔4〕学者对于“技改抵扣”的性质有诸多讨论,如唐绍均教授认为“技改”是责任履行方式,“抵扣”是责任减免方式。参见唐绍均、魏雨:《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中“技改抵扣”的淆乱与矫正》,载《中州学刊》2020 年第8 期。乔刚教授认为“技改”是一种创新性的判决执行(履行)方式,“抵扣”是判决替代执行(履行)后的正常抵扣,后者具有奖励的特性。参见乔刚:《生态环境损害民事责任中“技改抵扣”的法理及适用》,载《法学评论》2021 年第4 期。最高人民法院将“技改抵扣”定位为责任承担方式,本文采用此观点。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厅关于印发江必新副院长在全国法院环境公益诉讼、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审判工作推进会上讲话的通知》(法办〔2019〕347 号)。作为司法实践创新,技术改造与现行法上技术改造规范存在分离,这在一定程度上导致其规范性不足。欠缺规范性导致了技术改造在司法适用过程中的逐步“异化”。
(一)与现行法中技术改造规定的剥离
技术改造并非一个新概念,相关法律规定了技术改造条款。但环境诉讼中的技术改造并非源于法律规定,由此导致两者的形式分离。
环境保护类法律中的技术改造规定最早出现于1984 年制定的《水污染防治法》。截至目前,在我国现行有效的法律中,《污染防治法》《资源法》《节能法》《清洁生产促进法》的相关条款规定了技术改造,涉及八个条文、两类主体、四种条款类型(见表1)。
表1 环境保护类法律中技术改造条款的现状
就所涉法律类型而言,促进型立法中的技术改造条款表现为政府支持和对企业的要求;资源与节能法中的技术改造规定指向政府职责;污染防治法中涉及的技术改造规定为企业的义务。就规范的表述而言,在作为企业一般性义务规定出现时,技术改造条款在表述上多采用“应当采取技术改造”,或者呈现为企业进行技术改造所应当遵守的要求。涉及政府的技术改造条款主要表现为政府一般职责或者政府提供资金支持的形式,在表述上多为“应当指导/要求/推动”和“给予资金支持/加大资金投入”。就法律规范的类型而言,涉及技术改造的政府职责和政府支持条款主要是行政事务规范。〔5〕参见叶金方:《行政法规范类型初探》,载《人民论坛》2015 年第21 期。这类规范对应广泛意义上的政治责任。涉及企业义务和企业要求的条款为指导性规范,是命令性较弱的义务规则。〔6〕参见张文显:《法理学》,高等教育出版社、北京大学出版社2007 年版,第120 页。无论是行政事务规范还是指导性规范,都没有法律责任条款与之对应。这表明环境诉讼中的技术改造并非源于法律规定。
(二)技术改造在司法实践中的“异化”
本文讨论的技术改造源于“技改抵扣”,司法实践中“技改抵扣”的适用突破了创设之初的内涵,逐渐形成目前环境诉讼中的技术改造。第一重突破是概念本身的范围不断扩大。“技改抵扣”在创设之初指向责任人污染设备升级。但目前环境诉讼实践中“技术改造”的语义是广泛的,其中“技术”并非普通汉语意义上的技术装备;〔7〕参见中国社会科学院语言研究所词典编辑室编:《现代汉语词典》,商务印书馆出版社2002 年版,第598 页。“改造”也并非停留在行为上,而在结果意义上指向优化结果。司法实践中技术改造在内涵上突破狭义的污染设备升级、减污技术改造,包括了生产技术优化,即所有有利于产业技术升级、减少污染产生的行为或手段都囊括在内。第二重突破是技术改造的适用结果多样。创设“技改抵扣”的目的是对法律责任产生影响,即抵扣一定比例的赔偿金数额。然而在之后的司法实践中,技术改造的适用结果并非全部体现为对赔偿责任的抵扣,还包括因技术改造而同意责任人分期支付赔偿金、将技术改造作为责任人本身应履行的责任或者将技术改造作为刑事案件量刑因素等多种形式。
技术改造在司法实践中适用样态多样且逐渐“异化”源于其制度背景。技术改造是司法机关在推动环境法律责任落实、提升环境治理效能方面做出的有益尝试。相较于传统环境司法遵从规则体系的法治逻辑,〔8〕参见王启梁、张丽:《理解环境司法的三重逻辑》,载《吉林大学社会科学学报》2020 年第6 期。将技术改造作为责任承担方式适用并非源自于立法规则的供给。技术改造的适用立足于落实环境诉讼中的法律责任、协调环境诉讼各方利益、兼顾环境法律责任“惩罚”“预防”“修复”的目的,〔9〕一种理想的法律责任承担方式,“一方面要吸收报复论‘向后看’的合理因素,以已经发生的违法行为作为归责和制裁的基础和依据;另一方面要吸收功利论‘向前看’的合理因素,在归责和制裁时……要充分考虑到各种社会效益和影响”。张文显:《法律责任论纲》,载《吉林大学社会科学学报》1991 年第1 期。就环境法律责任而言,社会效益可以解释为预防新损害和修复已经造成的损害两个方面。参见梁晓敏:《环境行政罚款的替代性履行方式研究》,载《中国地质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9 年第3 期。充分体现了司法系统协调落实环境公共利益的价值目标和回应政治系统功能期待的法治与政治逻辑。〔10〕参见王启梁、张丽:《理解环境司法的三重逻辑》,载《吉林大学社会科学学报》2020 年第6 期。
面对生态文明建设的需求,现代化的环境治理需要环境司法呈现积极发展的样态,〔11〕参见张丽:《环境司法积极发展与效能有限的解释》,载《思想战线》2020 年第5 期。技术改造就是这种积极发展样态下的产物。环境司法的积极样态促使司法机关采用能动主义理念开展环境司法审判工作,将法律政策、社会需求等内容引入环境司法的具体场景中,更加注重法律制度的好用与实用。〔12〕参见[英] 马丁·洛克林:《公法与政治理论》,郑戈译,商务印书馆2013 年版,第146 页。然而,在适用技术改造过程中过于侧重环境司法的积极样态,容易偏离规范主义理念、违背机构权力配置基本原则、损害法治统一。这些后果已经在“技改抵扣”向“技术改造”的司法实践转化中逐渐凸显。
第一,诉讼实践中适用技术改造的主体无序。司法实践中存在法院、检察院、社会组织、政府和责任人在个案中提出适用技术改造的情况。依据机构职权理论,在以司法机关居中裁判构建的诉讼场域内,行使判断权的主体只能是法院。通过司法权运行的交涉性特征,法院依据法定规则,结合认定的证据以明确责任、作出判决。〔13〕参见孙笑侠:《司法权的本质是判断权—司法权与行政权的十大区别》,载《法学》1998 年第8 期。技术改造具有影响法律责任的效果,在尚无法定规则的情况下,多主体均以特定的立场提出适用,法院如何决定是否适用技术改造,以及如何阐释适用技术改造的正当理由,为偏离规范主义的司法创新提供足够的合理性呢?
第二,诉讼实践中技术改造的对象选择无序。其具体表现为个案中适用技术改造的对象范围有大有小,在不考虑主体立场和案件类型的情况下盲目选择适用对象,导致其适用结果处于不确定状态。首先,技术改造是否可以在环境诉讼中适用并未统一,且个别案件中未采用技术改造的理由在相似案件中并未产生类似的判决结果。〔14〕就笔者搜集到的案件裁判文书而言,(2015)德中环公民初字第1 号、(2019)赣03 民初13 号、(2018)渝01 民初669 号、海南省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与澄迈中兴橡胶加工厂有限公司环境污染民事公益诉讼一审民事判决书均未适用技术改造。法院拒绝适用的理由分为三类:是企业应当履行的责任;不能填补已经造成的环境损害;非法定责任方式。其次,技术改造在具体个案中适用应该选择何种方式尚不清晰、明确。例如,在两起违法排放危险废物的案件中,法院就是否可以将部分环境修复费返还企业以缓解技术改造产生的资金压力作出了不同判决。〔15〕(2014)苏环公民终字第00001 号公益诉讼案,判决中确认返还企业40%环境修复费用用于环保投入,其余的60%分期付款;(2016)苏01 民初1203 号民事判决书并未支持被告采纳技术改造抵扣的诉讼请求。这种违背统一裁判标准的现象如何通过技术改造适用的对象规范化予以化解呢?
第三,诉讼实践中适用技术改造程序缺失。技术改造适用尤其是抵扣赔偿或者分期支付,都涉及赔偿金额计算、分期确定等技术性问题。对于复杂的技术问题,司法机关需要在资金、人员、技术方面获得行政机关的支持。〔16〕参见王明远:《论我国环境公益诉讼的发展方向:基于行政权与司法权关系理论的分析》,载《中国法学》2016 年第1 期。针对在判决中提出要设备升级达标的案件,对设备升级是否达标的技术判断需要行政机关的技术支持。如何通过程序把控科学确定赔偿抵扣比例、如何与行政机关做好职能分配和衔接以充分发挥行政机关的技术优势呢?
环境诉讼中适用技术改造是司法能动理念的产物,这种创新既充分彰显了环境司法权的价值目标,也在实施效果上最大限度地实现了司法判决法律效果、社会效果和政治效果的统一。但是也应注意到这种能动司法“松动了规则与程序的严格性”,〔17〕陈金钊:《“能动司法”及法治论者的焦虑》,载《清华法学》2011 年第3 期。可能存在责任逸脱的制度风险。一项法律制度应当是功能性和规范性的有机结合,技术改造的适用效果不能成为技术改造适用的主导因素,规范性也应受到重视。通过对技术改造进行全面的制度性塑造以实现其规范化,从主体、对象和程序三方面梳理并分析其规范化显得尤为必要。
二、环境诉讼中“技术改造”责任承担方式的主体规范化
就目前司法实践情况而言,技术改造的主体是指环境诉讼中主张、建议或者决定采纳技术改造以试图或者决定技术改造结果对责任大小或者责任方式产生影响的主体,包括法院、责任人、原告(包括社会组织、检察机关、政府)和行政公益诉讼的主体(检察机关和行政机关)。这些主体在提出或者决定适用技术改造时一般从其自身立场出发阐述理由,主观倾向明显。技术改造的主体规范化要求在厘清不同类型主体的基础上,明确决定适用的主体。决定适用技术改造应当有合理的理由,即作出价值判断。
(一)提出适用技术改造的主体分类及其理由
依据主体在环境诉讼中的角色可以分为提出适用主体和决定适用主体。在司法实践中,前类主体包括原告(社会组织和政府)、责任人、环境行政公益诉讼中的检察机关(包括行政机关)、〔18〕环境行政公益诉讼中涉及的主体包括检察机关、行政机关和责任人。笔者搜集到的案例材料中没有很清晰的介绍行政机关情况的文书,而只能从文书中提取到检察建议发出之后行政机关配合的情况,故这里结合两类主体与环境行政公益诉讼的制度目的进行分析。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中的检察机关和法院;后类主体则仅指法院。由于法院同时作为提出主体和适用主体时,两类理由相同,在这种情况下可将法院作为决定适用主体进行讨论。
责任人提出适用技术改造的理由分为两类:第一,技术改造成本高昂,造成企业经营困难,为平衡矛盾应当适用技术改造;〔19〕(2016)吉02 民初146 号、(2016)苏01 民初1203 号、(2018)渝01 民初669 号、(2018)琼01 民初737 号。第二,将技术改造作为积极悔罪的表现,请求法院在量刑时予以考虑。〔20〕(2018)渝0112 刑初1458 号。原告提出适用技术改造有两类:社会组织将责任人进行技术改造作为一项诉讼请求;〔21〕(2016)吉02 民初146 号。政府以技术改造为理由考量责任人的资金状况。〔22〕(2018)苏民终1316 号、(2020)豫09 民初9 号。在环境行政公益诉讼案中,检察机关发出检察建议,责任人在环境行政机关的协助或者督促下进行技术改造;〔23〕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布26 起检察机关提起公益诉讼试点工作典型案例之二、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守护海洋”检察公益诉讼专项监督活动典型案例之九。在刑事附带民事环境公益诉讼中,检察机关以类似提出检察建议的方式督促环境行政机关指导责任人进行技术改造。〔24〕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12 起检察机关服务保障长江经济带发展典型案例(第二批)之四。
法院是决定适用技术改造与否的主体,司法实践中法院并非全部支持适用技术改造。其中支持适用的理由可以归纳为三类:第一,调解或和解的案件以双方当事人达成合意为基础;〔25〕(2016)苏01 民初2048 号、(2016)辽02 民初267 号、2019 年度人民法院环境资源环境公益诉讼及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典型案例之五;《自然之友诉现代汽车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在北京四中院调解结案》,http://bj4zy.chinacourt.gov.cn/article/detail/2019/05/id/3965982.shtml,2020 年6 月28 日访问。第二,以协调矛盾为出发点,或平衡经济发展与环境保护的矛盾,或平衡执法活动与民生的矛盾,或平衡法律关系主体双方的矛盾;〔26〕(2014)苏环公民终字第00001 号(由于最高院再审(2015)民申字第1366 号维持了技改抵扣的二审意见,故本文对相关内容的探讨以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文书的内容为主)、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26 件公益诉讼典型案例之十三、青岛中院发布环境资源审判十大典型案例之十,http://news.qingdaonews.com/wap/2020-06/03/content_21824792.htm,2020 年6 月28 日访问;(2016)苏01 民初1203 号、(2018)苏民终1316 号、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12 起检察机关服务保障长江经济带发展典型案例(第二批)之四、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守护海洋”检察公益诉讼专项监督活动典型案例之九、(2020)渝民终387 号。第三,其他角度,包括督促企业转型、〔27〕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布26 起检察机关提起公益诉讼试点工作典型案例之二、(2018)苏民终1316 号、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12 起检察机关服务保障长江经济带发展典型案例(第二批)之四、(2020)渝民终387 号。实现个案的社会导向作用〔28〕(2016)吉02 民初146 号。以及预防污染。〔29〕(2018)渝0112 刑初1458 号、(2018)冀民终758 号、(2020)豫09 民初9 号。法院拒绝适用技术改造的理由包括:技术改造是企业应当履行的责任,〔30〕(2018)琼01 民初737 号。并非法定的责任方式,〔31〕(2015)德中环公民初字第1 号。不能弥补已经造成的环境损害,且赔偿数额不大无需分期,〔32〕(2018)渝01 民初669 号、(2019)赣03 民初13 号。等等。
(二)适用技术改造的适格主体及价值判断要求
基于前述主体提出的理由,可以依据不同立场将这些主体分为两类,一类以影响法律责任为目的,另一类以获得更佳的环境治理效果为目的。不论哪一类主体都有可能基于其立场进行无限度创新。这需要特定主体依据相对确定的标准进行价值判断,来实现技术改造适用主体规范性。
1.法院作为确定适用技术改造的适格主体
“环境审判具有较强的政策形成功能”,〔33〕吕忠梅:《环境司法理性不能止于“天价”赔偿:泰州环境公益诉讼案评析》,载《中国法学》2016 年第3 期。环境诉讼中法院的职权主义色彩更浓,突出地表现为环境公益诉讼中法院主动释明、法院通知行政部门、推定原告主张成立、调查收集证据和委托鉴定、不予确认原告的不利证据等。〔34〕分别对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9 条、第12 条、第13 条、第14 条和第16 条。这种政策形成功能给予法院更多职能以实现救济社会公共利益的目的。作为确定适用主体,法院在审判活动中,可以综合案件事实、结合提出适用主体的主张进行审查,作出司法判决。在这个过程中,法院既不是消极被动的主体,也不是过于主动或能动的主体,其需要同时考虑相关主体的立场,给出足够合理的理由。
2.法院适用技术改造时的价值判断
如前所述,司法机关在决定适用技术改造时突破了没有立法规范供给的困境,主动以实现更优效果为导向创设了该制度。这种突破需要通过充分完整的逻辑论证予以支持。依据诉讼法理和司法实践情况,法院在适用技术改造时承担了不同程度的价值判断义务。
第一,和解与调解案件中的弱价值判断。在和解与调解结案的案件中,适用技术改造的正当性理由为双方达成合意、法院审查合法。依据法律规定,适用和解与调解结案的应当是民事案件。民事诉讼中和解与调解制度设立的目的是实现当事人意思自治,因此只要当事人达成合意且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即可。环境诉讼涉及社会公共利益,赋予法院更多职权性义务。〔3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5 条第2 款规定:“公告期满后,人民法院审查认为调解协议或者和解协议的内容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出具调解书。”法律规定法院需要依法对协议进行审查,以协议内容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为标准。在以和解与调解方式结案的环境诉讼中适用技术改造,法院进行价值判断需考虑的因素是协议内容是否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这类案件中法院进行价值判断的余地较小,属于弱价值判断。
第二,其他案件中的强价值判断义务。除和解与调解结案的案件外,其他以判决结案的案件均需要法院最终判定是否可以适用技术改造。在这些案件里,〔36〕依据诉讼实践适用模式,这些案件分为:其他主体提出、法院决定适用;法院提出并决定适用;其他主体提出、法院拒绝适用。如前所述,前两类法院决定适用的案件中,法院进行价值判断的理由是协调矛盾和其他理由。它们中有些是提出适用主体的阐述,由法院在进行价值判断时进行参考;有些由法院在进行价值判断时直接阐述。法院在进行价值判断时都贯彻恢复性司法理念,以实现公共政策的补充功能。〔37〕恢复性司法理念是基于环境要素本身以及环境诉讼本身的目的特殊性而确立的一种审判理念。以该理念为指导的司法活动将修复或者恢复生态环境作为审判活动的最终目标。基于此目标,以技术改造为代表的新型责任承担方式应运而生。亦有一些文章中称其为修复性司法。参见江必新:《环境权益的司法保护》,载《人民司法》2017 年第25 期;王旭光:《论环境资源司法的基本功能》,载《人民法院报》2015 年9 月9 日,第8 版。在这些场景中,法院适用技术改造的价值判断义务较强,这种强论证义务在环境诉讼实践中主要为协调矛盾与督促企业转型。
协调矛盾在司法实践中表现为协调经济发展与环境保护之间的矛盾,并协调当事人双方的矛盾。协调矛盾主要是协调利益。环境诉讼需要协调生存价值与经济价值、个人利益与社会利益、个案正义与制度平衡,这种多元性功能要求司法进行价值功能拓展。从协调矛盾的角度出发,环境诉讼的目的不仅是为了惩罚违法行为实现法律效果,还应当在更高的层次上寻求社会效果和法律效果的统一。强行落实法律责任将导致双方主体的矛盾激化,其带来的负面影响可能突破特定主体面向整个社会,损害生态文明建设的成果。适用技术改造可以弱化对立关系,缓和相关主体之间的矛盾。
督促企业转型是司法落实公共政策的需要,〔38〕将公共政策纳入裁判活动是司法参与公共治理的表现。参见方乐:《司法参与公共治理的方式、风险与规避—以公共政策司法为例》,载《浙江社会科学》2018 年第1 期。表现为司法推进环保供给侧改革〔39〕参见《关于积极发挥环境保护作用促进供给侧结构性改革的指导意见》(环大气〔2016〕45 号)。和落实前述法律中有关技术改造的“软性”规定。由于法律中的技术改造规定不具有强制效力,在环境诉讼中通过创新责任承担方式督促企业落实技术改造,既不违背法律规定,也可以贯彻环境法预防原则,即治理已经造成的污染并预防污染再次产生。个案中倒逼企业升级是技术改造在司法活动中落实公共政策的一种表现。在这个意义上,环境诉讼中技术改造为落实法律规定的技术改造条款提供了契机。
对法院拒绝适用技术改造的案件,需要结合恢复性司法理念进行评述。技术改造是一种基于恢复性司法理念进行创新的责任承担方式,因此,以技术改造为非法定责任方式而直接拒绝其适用的做法不具有说服力。〔40〕参见(2015)德中环公民初字第1 号。适用技术改造、督促企业进行技术升级既可实现“停止侵害”也能预防新的损害发生。造成损害之后为了采取补救措施或预防污染,〔41〕参见乔刚:《生态环境损害民事责任中“技改抵扣”的法理及适用》,载《法学评论》2021 年第4 期。法院不能以技术改造不能弥补已经造成的环境损害为由拒绝适用。〔42〕参见(2018)渝01 民初669 号、(2019)赣03 民初13 号。法律中规定的技术改造是一种对企业的弱命令性义务规范,技术改造是企业应当履行的责任为由不适用技术改造,不利于调动企业的积极性以实现更高价值。〔43〕参见(2018)琼01 民初737 号。
三、环境诉讼中“技术改造”责任承担方式的对象规范化
“技改抵扣”创设之初,适用对象为个案中造成污染的设备。随着对良好环境治理效果的追求或为了产生影响法律责任的效果,在诉讼实践中技术改造的适用范围逐渐突破污染设备而指向其他对象。虽然扩大技术改造对象的范围在一定程度上有利于追求更优的生态环境,但是不能无视规范性,仍需要从规范性角度选择技术改造适用的对象。
(一)技术改造适用对象的现状
环境诉讼中技术改造针对特定对象进行适用,一般是造成污染的设备,其目的是停止损害或者预防损害产生。司法实践中,技术改造的适用对象范围在不断扩大。
针对个案中技术改造的指向对象可以做出不同分类。第一类,“案内改造”,即以产生污染的设备为对象的技术改造。如重庆市昆仑化工有限公司水污染责任纠纷案中责任人以增资扩股、投入资金的方式进行环保设备升级改造。〔44〕参见(2018)渝01 民初669 号。第二类,“案外改造”,即针对已进行技术改造且达标的设备/技术或者与本案无关的设备/技术进行进一步的升级改造。司法实践中,案内改造和案外改造常一并适用,如在中华环保基金会诉中石化南京化学工业有限公司案中,责任人诉讼前实施的设备改造和技术升级被原告认可;其和解协议中载明,责任人将在案后继续强化环境治理、提高环保管理水平,确保环保达标。〔45〕参见(2016)苏01 民初2048 号。第三类,“案外普遍改造”,即非针对本案当事人,而是要求相关主体对案外普遍存在的违法设备进行改造,以避免违法行为产生潜在危害。在海口市秀英区定置网案中,检察机关提出检察建议,由行政机关推动案外相关主体普遍进行技改。〔46〕参见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守护海洋”检察公益诉讼专项监督活动典型案例之九。第四类,“案外企业转型”,即为了实现技术改造对法律责任的影响,要求责任人实现企业转型,这在一定程度上要求责任人承担与污染无直接关系的责任。如在德司达(南京)公司环境污染案中,责任人请求分期支付,原告将企业转型作为同意责任人进行分期支付的条件。〔47〕参见(2018)苏民终1316 号。
(二)相关主体选择不同适用对象的立场
环境诉讼实践中提出适用技术改造的主体多样,这些主体在提出或者决定适用技术改造时的立场不同,决定了在具体案件中技术改造的对象选择存在区别。
如前所述,法院提出适用技术改造,以恢复性司法理念为出发点,或以这种做法可以从根本上控制污染源、有利于实现环境法的立法意图、协调经济与环境发展为理由,〔48〕参见(2014)苏环公民终字第00001 号。或以责任人技术改造实现了诉讼外的公益维护,社会导向作用明显为理由。〔49〕参见(2018)冀民终758 号。在这种理念指导下,为促成公共政策的形成与落实,法院可能突破法律的规定进行制度创新,针对案外设备等适用技术改造。
责任人是直接承担法律责任的主体,法律并未将技术改造作为强制性法律义务,其在环境诉讼中进行技术改造,并提出适用技术改造的主要目的是为了减轻法律责任。因此,责任人是提出适用技术改造的主要主体类型,且其主张基本都是为了影响责任方式或者责任大小,要么通过技术改造减轻法律责任,要么改变责任方式为企业正常经营预留时间和资源。基于此立场,为努力促成这一结果,责任人也能接受“案外改造”,甚至是“案外企业转型”等突破个案范围的技术改造对象;或者是以自身提出“案外技术改造”等方式为企业后续发展换取条件。
在环境行政公益诉讼中,检察机关的主要职能是督促行政机关正确履行职权。在检察机关提起公益诉讼的威慑之下,行政机关很有可能突破法律规定而对违法的行政相对人提出更高的整改要求,甚至突破个案的限制,普遍提高日常执法要求以改善一个地区的生态环境。在这类案件中,检察机关以诉前实现公益保护为立场,促使行政机关正确或者超标准履行行政职责。在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和生态环境损害诉讼中,社会组织、检察机关和政府要求企业进行技术改造是完成污染治理、预防损害的有效办法。这两种诉讼中这三类主体以维护社会公共利益为目标,提出要求企业进行技术改造的诉讼请求。
(三)技术改造对象的选择范围
技术改造的适用对象具有多种选择。不同主体在选择技术改造对象时秉持不同立场,不同立场在一定程度上代表了利益倾向。若没有选取技术改造适用对象的特定标准,则将导致无意缩小或有意扩大其适用范围。技术改造对象的选择范围依据案件的结案方式和主体的立场呈现开放性。
首先,选择对象空间最大的两类是以和解与调解方式结案的案件和责任人主动提出适用技术改造的案件。第一,从案件结案方式看,与判决结案的环境诉讼相比,以和解与调解方式结案的案件双方当事人享有较大的自主协商权利,因此,对于技术改造适用对象的选择,只要不违背双方的自由意志即可。法院依职权有权对协议结果进行审查,但是审查过程中法院只需要把握最低阈值,即技术改造选择的对象及已经产生的或预期产生的结果不低于原本追究法律责任所应产生的效果。对于双方达成的超过最低阈值的协议内容不做上限规定,以充分尊重当事人的自由意志。第二,环境诉讼中责任人选择技术改造对象的空间也较大。责任人处于被追究法律责任的地位,从为企业争取发展时间和机会的角度考量,他们可以在最大的范围内选择适用技术改造的对象。同时,因法律对企业规定的技术改造条款是命令性较弱的义务规则,鼓励责任人选择适用技术改造是督促企业落实此类规范的较好方式。理论上,这两类以责任人主导申请适用的技术改造,适用对象选择包括“案内改造”“案外改造”“案外企业转型”等三类。法院可以依据责任人的申请,在尊重责任人意志基础上准许。
其次,检察机关、社会组织和政府提出适用技术改造时的选择对象受到一定限制。环境行政公益诉讼中检察机关的职能为督促行政机关正确履行职权,这种以督促行政机关履行职权为由,要求企业将技术改造提上议事日程的方式,产生变相督促行政机关落实行政事务规范的效果。如前所述,环保类法律中针对此类规范并未设定配套的法律责任。因此,以提起环境行政公益诉讼为威慑要求行政机关积极、正确履行职权具有积极意义,这也是“案外普遍改造”这一适用对象产生的原因。同时,由于行政机关履行职权可以针对某一地区的特定事务,因此选择“案外普遍改造”这种适用对象在一定程度上具有主体类型垄断性。但是需要注意的是,这类适用对象选择要严格遵守行政机关的职权清单,以防止侵害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在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与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中,除非与责任人达成协议,否则以原告提出诉讼请求的方式提出适用技术改造,即使针对案内设备,也可能被法院以非法律规定的责任方式为由拒绝适用。
最后,在选择技术改造适用对象时最受限制的主体是法院。技术改造的担责方式是法院为了平衡企业经营压力和修复生态环境而依职权创设的。作为审判机构,法院在主动选择适用时应当谨慎。一方面是由于与环境公益诉讼相关的法律及司法解释基于职权主义对法院的授权有限,另一方面是因为比起落实公共政策的目的,法院的中立地位具有更高的价值。例如,在泰州市环保联合会诉江苏常隆农化有限公司等企业环境污染民事公益诉讼案中,被告企业认为法院提出适用技术改造的附加条件侵害了自己的自主经营权。〔50〕再审申请人提出:“二审判决判令锦汇公司需凭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企业环境守法情况证明、项目竣工环保验收意见和具有法定资质的中介机构出具的技术改造投入资金审计报告抵扣40%的生态环境修复费用侵害锦汇公司的企业自主经营权。”最高人民法院(2015)民申字第1366 号民事裁定书。
总之,相关主体在选定技术改造适用对象时需要坚持的立场是:特定主体可依据其在诉讼中的地位、立场等情况,在特定的范围内选定适用技术改造的对象。法院作为审判机关要依法审查,不能“任性”。〔51〕参见吕忠梅:《环境司法理性不能止于“天价”赔偿:泰州环境公益诉讼案评析》,载《中国法学》2016 年第3 期。一个好的制度应当同时体现目的理性和价值理性。
四、环境诉讼中“技术改造”责任承担方式的程序规范化
环境诉讼中技术改造的适用结果是对法律责任产生影响,技术改造对法律责任的影响形式多样。在个案中适用技术改造时,既要坚持主体规范性和对象规范性,也要从程序上进行规范性把控,目的是守住技术改造适用的底线,确保技术改造的适用效果不会比正常承担法律责任结果更差,避免导致法律责任逸失,最终实现救济和预防生态环境损害的目的。
(一)技术改造的适用类型
技术改造的程序应当如何规定,与技术改造的适用类型密切相关。从适用结果看,技术改造能否在环境诉讼中对法律责任产生影响以及产生影响的类型尚未在司法实践中达成共识。依据责任人进行的技术改造是否被法院采纳,可以将技术改造的适用情况分为“不适用”和“适用”两种。就“适用”技术改造的案件而言,可依据技术改造具体对法律责任产生的影响类型进行以下细分。
第一类是“技术改造抵扣”,就是将已经支出或者未来将产生的技术改造费用在最终确定的赔偿金额中进行抵扣。这也是“技改抵扣”的含义。如某水务公司污染环境公益诉讼案中,法院认定允许抵扣,若责任人未按期完成技术改造和设备升级,则本可抵扣的部分赔偿金应足额缴纳。〔52〕参见《青岛中院发布环境资源审判十大典型案例之十》,http://news.qingdaonews.com/wap/2020-06/03/content_21824792.htm,2020年6 月28 日访问。第二类是“技术改造分期”,因技术改造的费用普遍较高,同时进行技术改造和履行赔偿义务的压力较大,为了协调利益,允许责任人分期履行赔偿责任。如江苏省人民政府诉安徽海德化工科技有限公司案中责任人请求分期支付,原告将企业转型作为同意责任人进行分期支付的条件。〔53〕参见(2018)苏民终1316 号。第三类是“履行责任本身”,即由于责任人的排污设备未正常运行或者设备本身不达标等情况导致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虽然技术改造行为本身未对法律责任大小或者方式产生影响,但是技术改造行为对本案或者企业后续的发展产生影响,将技术改造作为责任人履行责任的一部分。如自然之友诉现代汽车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中经调解达成责任人对已售不达标车辆进行召回维修使其达到排放标准的协议。〔54〕参见《自然之友诉现代汽车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在北京四中院调解结案》,http://bj4zy.chinacourt.gov.cn/article/detail/2019/05/id/3965982.shtml,2020 年6 月28 日访问。第四类是“量刑因素”,它是指在刑事附带民事环境公益诉讼中,将责任人技术改造的情况作为量刑的考量因素。如重庆君织都印染有限公司污染环境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案中,法院将法人投入资金升级污染治理设备作为从轻处罚的量刑因素。〔55〕参见(2018)渝0112 刑初1458 号。第五类是撤回诉讼请求。如自然之友与中石油吉林石化分公司大气污染民事公益诉讼案中,责任人在诉讼中完成设备升级,法院同意原告撤回一项诉讼请求。〔56〕参见(2016)吉02 民初146 号。
(二)适用技术改造的程序要求
环境诉讼的目的是为救济受到损害的生态环境利益,其以责任人停止侵害并治理造成的损害为主要目标。技术改造则在此基础上向责任人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在将适用技术改造作为责任人应当履行的责任本身时,适用技术改造本身并不影响责任主体承担本来应当履行的法律责任。在这种意义上,责任人“超额”完成法律要求,因此,不存在一般意义上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技术性漏洞,故而无须进行专门程序审查。对法律责任大小或者履行期限产生影响的案件是需要进行程序把控的重点,同时对技术改造成果的验收和审核也是程序的重要组成部分,这些是设计适用程序应当重点关注的内容。
1.影响责任大小的程序要求
这类程序对民事案件和刑事案件有差异。在环境民事案件中确定技术改造抵扣的比例是关键。折算比例在个案中并未统一,但这部分金额的折算比例是关系到环境诉讼法律责任效果实现的关键。从相关诉讼文书中看,目前没有明确的折算标准要求。〔57〕例如(2014)苏环公民终字第00001 号中将折抵比例确定为40%;某水务公司污染环境公益诉讼案中的折抵比例高达70%。从规范化角度看应在程序上要求相关主体在确定折算比例时借助环境技术,并在文书中详细说明且公开折算理由。在环境刑事案件中适用技术改造作为量刑因素,应有细化的司法解释依据。依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5 条的规定,〔58〕《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6)》第5 条规定:“实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三百三十九条规定的行为,刚达到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标准,但行为人及时采取措施,防止损失扩大、消除污染,全部赔偿损失,积极修复生态环境,且系初犯,确有悔罪表现的,可以认定为情节轻微,不起诉或者免予刑事处罚……。”法院在量刑过程中需要考虑行为人修复生态环境的事实,〔59〕参见杨红梅:《修复生态环境的量刑适用研究——兼议法释[2016]29 号第5 条的得与失》,载《重庆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20年第3 期。责任人进行技术改造是积极修复生态环境的行为表现,因此在量刑时予以考量具有正当性和合法性。〔60〕亦有学者持相同观点。参见王树义、赵小姣:《环境刑事案件中适用恢复性司法的探索与反思—基于184 份刑事判决文书样本的分析》,载《安徽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8 年第3 期。与此同时,应当有相对明确的细化标准,例如规定技术改造的投入、成效、对污染的削减数值等对刑罚影响的大小。
2.影响履行期限的程序要求
以适用技术改造为条件实现分期履行赔偿责任的案件中,规范化的程序要求应为确保赔偿资金能够足额、及时到位。第一,赔偿资金及时到位。赔偿资金是实现救济生态环境损害的关键,在具体适用中损害填补一般需要资金的分批投入,因此确定分期的数量和每期的数额时应当充分结合损害填补方案,以确保每次支付的金额不影响损害救济的进度。例如在认定可以适用技术改造时,附加未按期支付则一次性强制执行全部赔偿金额作为保障条款。第二,赔偿资金应当足额到位。适用技术改造分期的主要目的是为了缓解责任人的经营资金压力,因此适用时可能会出现后续资金无法支付的风险。为了平衡两种矛盾,应当在有充分证据评估经营风险的基础上,要求责任人提供相应价值的担保。〔61〕如(2018)苏民终1316 号。
3.技术改造的审核与验收
审核与验收主体应当是环境行政机关。技术改造虽为司法机关创设适用的责任承担方式,但是从机构职能的角度看,作为审判机构的法院并不适宜承担技术改造的验收与审核工作。首先,依据目前法律规定,指导、协助企业进行技术改造是法律赋予行政机关的一项职能。虽然诉讼实践中适用技术改造并非目前法律上规定的技术改造,但是就审核和验收工作的内容和性质而言,依据立法初衷将此项工作纳入行政机关工作范围具有合理性。其次,目前的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已经形成了行政权协助司法权的制度架构。〔62〕例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3 条规定司法机关在确定生态环境修复费用时可以参考行政机关意见;《最高人民法院、民政部、环境保护部关于贯彻实施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制度的通知》第5 条规定相关部门可以对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调解协议或和解协议提出意见和建议等。行政机关掌握更多人员、资源和技术,基于此,在相关的环境民事公益诉讼规范中明确规定了在诉讼过程及执行中行政机关对司法机关的配合义务。〔63〕参见王明远:《论我国环境公益诉讼的发展方向:基于行政权与司法权关系理论的分析》,载《中国法学》2016 年第1 期。由于技术改造适用的技术性较强,需要在适用过程中做好司法机关与环境行政机关的联动与配合。从促进技术改造在环境诉讼中适用的角度出发,可以通过立法或者司法解释的形式明确履行这项职责的主体。
时间节点应当依据技术改造的类型,结合其在诉讼中的不同阶段进行分类。以判决为时间点,技术改造可以分为诉讼中的技术改造和诉讼后的技术改造。在诉讼过程中已经进行的技术改造应当在判决之前进行审核和验收,以便在确定责任人法律责任时予以考虑。这类技术改造类型主要涉及前述的技术改造抵扣、履行责任本身、量刑因素以及撤回诉讼请求等四类。涉及案件结束之后将技术改造作为履行责任一部分的案件,需要在案件结束后法律文书确定的时间节点内进行审核和验收,类型上包括技术改造分期、技术改造分期基础上的抵扣和检察公益诉讼中涉及到的后续改造。
参照对象不应当仅为单一标准。依据司法实践,针对污染物排放造成的损害案件,技术改造审核和验收的标准是污染物排放标准;针对渔业资源损害的案件,技术改造审核和验收的标准是部门技术标准。就污染物排放标准而言,其考核的指标较为单一,主要为污染物排放的浓度。〔64〕参见吕忠梅、刘超:《环境标准的规制能力再造——以对健康的保障为中心》,载《时代法学》2008 年第4 期。由于适用技术改造的目的是影响法律责任,在实现影响法律责任的结果下,应当在技术改造的审核和验收方面考虑现有法律相关规定。例如综合考虑资源利用率、循环利用、污染物排放标准和污染物总量控制指标。〔65〕如《清洁生产促进法》(2012 年修正)第19 条规定:“企业在进行技术改造过程中,应当采取以下清洁生产措施:(一)采用无毒、无害或者低毒、低害的原料,替代毒性大、危害严重的原料;(二)采用资源利用率高、污染物产生量少的工艺和设备,替代资源利用率低、污染物产生量多的工艺和设备;(三)对生产过程中产生的废物、废水和余热等进行综合利用或者循环使用;(四)采用能够达到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和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污染防治技术。”目前“技术改造”中“技术”的含义还较为片面,其主要指污染物排放技术。从更广泛的层面上考虑其内涵,可适当借鉴国外的“最佳可行技术”“最佳污染控制技术”“最佳可得技术”等标准,鼓励责任人在技术改造中遵循超过法定标准的更高要求。
五、结论:环境诉讼中“技术改造”责任承担方式的规范表达
关于环境诉讼中技术改造的规范化探讨需要借助规范表达予以实现。作为一种责任承担方式,技术改造进行规范表达途径有三种模式,即法典化模式、单行法模式和“司法解释+典型案例”模式。基于立法难度、需求和适用性等考虑,目前较为可行的是“司法解释+典型案例”模式,即在公益诉讼相关司法解释中确认技术改造作为责任承担方式的正当性,规定主体和程序的相关内容,并通过典型案例点评的方式就对象选择规范化进行示例。基于本文的讨论,司法解释条款试拟如下:
“第XX 条 在判决时,人民法院可以考量被告进行技术改造的事实和效果。
“行政机关应当对法院适用技术改造的折算标准、履行期限、审核和验收等进行协助。”
诚如前述,责令技术改造本是一项行政法律制度,但是其适用性较差。司法活动中适用技术改造需要行政机关的协助,这项司法制度创新应当是落实环境诉讼救济和预防目的的“权宜之计”。就长远的制度建构而言,应当从行政机关和司法机关职能划分的角度出发,以督促产业转型升级为目的,寻求在行政法律规范中激活技术改造这一责任承担方式。彼时,司法中的技术改造实践及其规范性建构可以为行政法中激活技术改造提供一定的经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