真假“美猴王”
2022-06-02秋实
秋实
卡通孙悟空形象
美猴王孙悟空的动画形象早已深入人心,各种创新后的卡通孙悟空都利用了猴子形象、头顶金箍、京剧脸谱等传统公共元素,其相互间是否涉嫌侵权,要对作品自身的独创性作科学评判。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一纸判决表明,卡通孙悟空形象设计独创性如果不显著,类似的形象未必构成著作权侵权。
上海某电影公司(简称电影公司)成立于1989年9月,曾用名为上海某制片厂(简称制片厂),经营范围包括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电影摄制服务等。江苏连云港某海洋食品有限公司(简称食品公司)成立于2018年7月,经营范围包括水产制品等。二者经营范围不同,却因产品上都使用了卡通孙悟空形象而打了一场“跨界”官司。
2011年8月,速某独立创作完成了“Q版孫悟空”美术作品,包含手绘版和彩绘版两种。
2011年12月,3D版电影《大闹天宫》取得影片公映许可证,该许可证载明出品单位和摄制单位均为制片厂。2012年以来,该片深受观众喜爱,并获得“中国动画电影优胜奖”等多个奖项。
2013年12月,制片厂(甲方)、南京某广告有限公司(乙方,简称广告公司)、速某(丙方)签订《“Q版孙悟空”美术作品著作权转让协议》,协议载明:“Q版孙悟空”(含手绘版和彩绘版)原始著作权归属于丙方,丙方自2013年12月6日起,将“Q版孙悟空”著作权永久性转让给乙方;乙方同意将该著作权自2013年12月13日起永久性转让给甲方,丙方对上述转让知悉并认可。三方还就上述协议中有关转让费用等事项签订了补充协议。
2016年10月,电影公司(甲方,由制片厂更名而来)、广告公司(乙方)、速某(丙方)签署《著作权确认书》,明确经三方同意,丙方在原有“Q版孙悟空”基础上,修改及再创作作品之著作权归甲方所有。
2016年11月15日,上海电影(集团)有限公司出具证明函,载明其与制片厂(即电影公司)于2012年共同投资出品了《大闹天宫3D》动画电影,但其对该动画电影中出现的“Q版孙悟空”卡通形象不享有任何知识产权,该卡通形象由动画导演速某创作,知识产权归电影公司所有。
2021年1月7日,电影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薛某某向公证处申请办理保全证据公证。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薛某某使用公证处的电脑搜索并进入名称为“食品公司”的店铺,浏览该店铺的商品并购买了几件。收到商品后拍了照。
电影公司于2021年6月15日以食品公司为被告,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侵害作品复制权、发行权和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诉讼,要求判令被告停止侵权行为,停止制造、销售侵权产品,销毁库存的侵权产品;登报致歉,公开消除影响;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20万元。
电影公司委托代理人展示了商品,其上标有被控侵权的卡通形象。电影公司认为,这些卡通形象与其权利作品形象构成实质性相似:两者均采用圆萌设计,均是头大、躯干短小、四肢长圆,头部造型尤为相似,均为饱满放大的正圆形。在基础配色上,猴身为棕色,衣服是黄色,脸部有红白的脸谱式配色。两者身材各部位比例也基本相同。
食品公司确认这些商品系其销售,但认为被控侵权的卡通形象与电影公司的权利作品形象不同,指出圆萌化设计是卡通化常用手法,京剧脸谱等元素属于公用领域,孙悟空的形象、金箍棒、虎皮裙、招风耳等是公共元素。电影公司的案涉权利作品形象,本身就与《大闹天宫》中的孙悟空原始形象相似,也系用公共领域的元素设计自己的作品。食品公司还指出,头大身体小的卡通形象属于通常设计手法,被控侵权形象在外观上表现的是俏皮可爱的奔跑中的馋嘴猴,与电影公司主张权利的作品设计理念不同,二者体貌和配色也不尽相同,不构成实质性相似。
法院在审理中查明,食品公司曾就美术作品“产品包装标识”申请了著作权登记,并于2020年8月6日取得作品登记证书,作者和著作权人均为食品公司,创作完成日期为2020年4月1日。从时间上看,食品公司孙悟空卡通作品的完成及著作权登记时间均在电影公司之后。那么,是否构成侵权呢?
法院将本案的争议焦点归纳为:食品公司是否侵害了电影公司的涉案作品著作权;若食品公司构成侵权,应承担何种法律责任。
我国《著作权法》所称的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一定的形式表现的智力成果。本案中,电影公司主张权利的美术作品“Q版孙悟空”系在已有作品中孙悟空这一虚拟人物形象的基础上,采用现代动漫的圆萌化艺术手法处理形成,具有一定的独创性,应认定为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
在食品公司案涉美术作品的中间位置,系一卡通猴形象,电影公司主张该形象与其美术作品“Q版孙悟空”形象构成实质性相似。经比对,二者具有一定的相同点,均系以孙悟空形象为基础,表现为手持金箍棒的卡通猴形象,面部和眼部均有桃形和心形图形,耳朵及手脚均呈圆形等。但二者亦存在较多区别,如“Q版孙悟空”头部戴有帽子和类似发结的金箍,金箍向上且有棱角,被控侵权形象头部没戴帽子,所戴金箍呈圆形,没有棱角;“Q版孙悟空”有眉毛,被控侵权形象没有眉毛;“Q版孙悟空”嘴部由四条有角度的线条构成,被控侵权形象的嘴部由一条角度不明显的线条组成,且舌头向外伸出;“Q版孙悟空”颈部戴有围巾,被控侵权形象没有围巾等。
食品公司是否侵害了电影公司的涉案作品著作权?法院认为,孙悟空源自《西游记》,系我国著名的神话人物。随着电影作品《大闹天宫》早在20世纪60年代在全国各地公开上映,孙悟空的动画形象早已深入人心,其主要由猴子形象、头顶金箍、京剧脸谱式的面部、手持金箍棒、身着虎皮裙等元素构成。电影公司的美术作品“Q版孙悟空”在利用上述公共元素的基础上,就其作品的形象设计和表达有一定的独创性,但其独创性并不显著。被控侵权形象亦是在利用相关公共元素的基础上进行的创作,不可避免地与电影公司的美术作品“Q版孙悟空”形象具有一定的相似性,但并不构成对电影公司作品著作权的侵犯。
2021年12月31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对外公布本案一审判决结果:驳回原告制片厂全部诉讼请求。一审宣判后,当事人均未提出上诉,目前判决已生效。
编辑:姚志刚 winter-yao@163.com
一般而言,卡通形象都是以人物原型为表达基础,利用这一公共元素的卡通作品即使在形象设计和表达上有一定的独创性,但如果独创性并不显著,与其相似的雷同作品未必构成侵权。
本案“Q版孙悟空”与被控侵权形象都是卡通作品,二者都以电影《大闹天宫》中孙悟空原型为表达基础,在创作中都利用了传统的孙悟空原型这一公共元素。对公共元素的使用不属于侵权范围,故判断是否侵权,应从公共元素以外考量,如果“Q版孙悟空”在公共元素之外具有显著的独创性,且被控侵权形象沿用了相关设计和表达元素则构成侵权,反之不构成侵权。
根据我国《著作权法》第五十二条第(七)项的规定,通过“使用”的方法侵犯著作权的,必须具备被控侵权作品与著作权人享有著作权的作品完全相同或构成实质性相似的条件。本案电影公司在陈述向食品公司索赔的事实和理由时,亦用了“食品公司未经电影公司许可,在案涉食品上使用与‘Q版孙悟空’美术作品相同的形象”的表述。因此,判断是否构成侵权,需要判断本案“Q版孙悟空”与被控侵权形象在公共元素以外是否相同或实质性相似。鉴于二者在具体细节上存在明显差异,并不构成实质性相似,故法院以“Q版孙悟空”独创性并不显著为由认定侵权不成立是正确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