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业职工工伤待遇与民事侵权法律关系浅见
2022-05-31邵传平
邵传平
一、工伤赔偿与人身赔偿对比
当前在分析企业工伤救济与人身侵权救济的合理处理时,应对工伤保险与民事侵权各自的特点以及异同进行分析。只有對事物本身的本质与特征有全面的了解后,才能在该基础上,分析同时出现两者时应如何进行处理。
1.工伤保险。所谓工伤保险,其主要属于社会法领域,即常说的中间法域,并不属于公法/私法,其主要责任为社会的保障职责。在对相关文献进行查阅后,对工伤保险发展历史有一定了解后,可知之所以会出现工伤保险制度,其主要是对用工风险进行分散;另外,还能够避免因企业自身的不足导致无法对劳动者工伤待遇情况进行支付问题。企业在将所有工伤保险费用进行缴纳之后,可以成功将职工所产生工伤的可能性风险,以及出现工伤后所造成的一系列经济问题转移给社会,再利用社会的整体力量进行分担,从而对弱势一方的劳动者权益进行更好保护,能够有效保障劳动者的基本生存。因此,不难发现,工伤保险其最基本的主旨,便是保障劳动者最低必要生活不受影响。现阶段,我国工伤保险仅仅局限在物质方面的赔偿,并不包含精神损害赔偿,且该赔偿具备法律强制性,其所体现便是社会保护弱势群体。需要注意的是,目前工伤保险在进行赔付时,其所制定的经济标准虽较低,但站在整体角度探究,成立工伤保险制度后,其是对劳动者以及用人单位上方均有显著益处的一种制度。
2.民事侵权救济。在民事法律中,有关于人身损害赔偿的相关制度,属于私法。人身损害赔偿制度的出现,是在保护身体、生命与健康权力基础上所转变而来。因此可知,民事侵权属于一种救济法律,其主要的目的与保险不同,主要是对人民进行救济以及赔付。所以在实施救济时,可以根据受害者实际情况,选择不同的过错归责原则,保障受害者的损失得到有效补贴。
3.异同点分析。①法律角度。就法律角度实施分析,在实施救济时,工伤保险救济的依据法律——《工伤保险条例》。在该部法律中,第五章“工伤保险待遇”条例对赔付项目和标准进行规定。而人身侵权救济的依据法律——《人赔解释》。在该部法律中第17-33条,详细规定赔偿问题。二者均可依据不同的固定选择相应赔付。
②构成要件角度。站在构成要件角度分析。工伤保险救济进行赔付判断时,主要为以下几点。企业和劳动者存在劳动关系;劳动者存在人身侵害;劳动者所遭受的侵害,是因工作或法律规定的情况。而人身侵权救济进行赔付判断时,主要包括如下内容。遵循无过错归责原则:第一,加害者对他人实施造成损害的行为(包含作为和不作为);第二,存在损害事实,即因人身侵权情况,导致受害者出现不利情况,其属于客观事实;第三,受害者所遭受的损害,与加害者行为存在相关因果关系。遵循过错规则原则,除上方所述外,还应包括加害者主观上存在过错。
③强制性角度。就强制性角度探究。工伤保险救济:因为其所利用的法律规定,是在出事前,单位便已经对员工进行工伤保险购买,所以在劳动者出现工伤问题时,可以及时根据法律规定,进行工伤救济。且法律对于赔偿项目和经济都有相关规定,因此具备国家强制性。而人身侵权赔偿,其是指劳动者在存在侵权事实之后,用人单位存在的赔偿责任,其与工伤保险救济存在区别,并无相关法规对赔偿在事前便开展处理,因此并无强制性的要求。另外,在《人赔解释》中,虽然规定了赔偿项目,但在法庭上,双方可对具体数额进行协商,所以相对而言,该方式强制性更弱。
④受害者过错与归责原则角度。站在受害者过错与归责原则角度分析:工伤保险救济实施无过错原则,即当职工出现工伤后,无论职工是否存在过错,都应进行救济。而人身侵权赔偿则应依据实际情况进行不同选择。一般情况下,选择实施过错归责原则,即受害者需要有证明,其所受损失时加害人存在过错所导致的,才能够得到赔付。其在特殊情况下,才会遵循无过错归责原则。在无过错归责原则下,加害者无论是否出现过错,都应承担责任,除非存在免责事由。
⑤适用范围角度。站在适用范围角度分析,工伤救济其所适用《工伤保险条款》之总的第二条,即规定用人单位以及劳动者。而人身损害赔偿,其适用范围更加广泛,所有的民事主体均可适用,只要保障多方或双方具有纠纷,便可利用《人赔解释》进行纠纷解决。
⑥赔偿责任主体角度。站在赔偿责任主体角度分析,工伤保险救济适用责任主体:企业与社会保险机构,双方赔偿项目不同。人身损害赔偿责任主体:侵权人。由于人身损害赔偿属于私法,所以与保险救济不同,其并不存在公权力,只是个人责任,因此侵权人需要自己负责。
⑦赔偿范围角度分析。站在赔偿范围角度分析,两者赔偿的范围主要是来自《工伤保险条例》之中的第30条至41条,与《人赔解释》之中的第17条至29条。在采取工伤救济时,其部分项目为一次性支付,部分项目为按月份分期支付。而在人身侵权赔偿之中,其绝大多数均为一次性支付,在特殊情况下可进行分期支付。两种救济方式之中,期赔付项目存在重合之处。例如在对医疗费用以及交通费用均进行了相应规定,但二者在进行制定时,其赔付规定以及计金额的方式并不一致。比如工伤救济:在赔付交通费时,只需要支付职工所支出的金额;人身救济还需增加必须陪同人员的支出金额。又例如工伤救济:工亡家属可领取抚恤金;人身救济:丧失劳动力的亲属,可依据职工伤残级别,可领取生活费。另外,仅仅只有人身救济,才能够得到精神损失的相关赔付,这也是二者赔偿之中最大的一点差别。
二、职工工伤事故赔偿模式
如何弥补职工工伤所带来的损失,特别是如何确定工伤保险赔偿与侵权损害赔偿的关系,目前各国存在一定的差异,主要包括以下几类模式。
1.选择模式。所谓选择模式,常被称为择一模式,即员工在出现工伤后,可在侵权损害与工伤保险赔付之间进行选择,两种方式属于排斥情况。该种方式,就表面情况分析,对职工有一定的利处,职工可依据实际情况进行相应选择。但从实际情况分析,该种方式存在较多问题。第一,虽然侵权损害一般赔付金额较多,但职工需要进行长期诉讼,且与雇主的实际赔偿能力也有直接关系。另外,职工还看会出现败诉的情况。而工伤保险补偿的金额相对数量较少,但却较为及时以及稳定。职工在出现工伤后,需要一定经济进行治疗,因此常被迫选择工伤保险。第二,在行使选择权时,存在许多的程序性问题,因此实际中使用该权利较为复杂。
2.免除模式。免除模式,又被称为替代模式,即职工在出现工伤后,将以工伤保险替代民事侵权追责,职工只能选择工伤保险,无法根据侵权行为的相关规定,要求加害人给予补偿。该种模式之所以适用范围较广,主要是因具有以下几点优势。第一,该模式企业领导者定期缴费支持工伤保险制度,保护了弱势群体利益。其次,该种模式,可以免除企业的侵权赔偿,而事故的所有赔偿,是由社会统筹的保险制度处理,实现社会责任化,符合当前的现代化理念。第三,在该种模式下,可以有效减少诉讼率,从而节约司法资源,可以有效缓解劳资关系,从而提高救治的效率。但该种模式也存在一定的缺陷。首先,出现工伤的员工失去完全赔偿的权利,保障并不充分。工伤社会保险,其所保障的是职工最基础权利,保障能力较低,且赔偿金额较少。其次,该种模式不利于对工伤事故的制裁和预防。企业领导者在缴纳费用后,事故赔付是由社会保险承担,因此领导者便不会承担相应责任,在出现事故时,不会考虑雇主是否有过错,导致民事责任无法制裁雇主过错行为。
3.兼得模式。该种模式又可称为相加模式。即员工在出现工伤后不仅可以获得社会保障的赔偿,还可得到侵权行为的赔偿,职工能够得到双重赔偿。该种制度当前主要是英国在实施。该模式的优点便是可以最大程度对职工利益进行保护,特别是那种赔偿金额均较低时,可以保护员工的利益。但其也存在显著的缺点。第一,该模式违背分散雇主责任,实现社会承担责任的效果;第二,在该种模式之下,违背受害者不可因受害,而得到意外收益的原则。在该种情况下,其可能会使员工所获赔偿,远超过实际损害,出现额外收益。第三,兼得模式主要对弱者进行保护,导致企业负担较重,最终可能会使较多企业出现发展停滞,甚至破产情况。
4.补充模式。所谓补充模式,即员工在出现工伤后,可对侵权行为补偿以及工伤社会保险补偿,进行同时主张,但其相加赔付金额不可超过实际的损害。在该模式下,其首要任务便是应确保,员工能够得到合理赔偿。其次便是计算两种模式下存在的经济差额,依此进行诉讼。补充模式优点较多。第一,可以在保护职工的权利同时,维持民事侵权责任的预防及成分能力。第二,该模式可以避免企业负担过重,双方利益均得到兼顾。但该种模式会增大司法成本。特别是在二者赔偿差异较小时,相比获益,启动程序的成本较大,并不符合效益原则。
三、我国工伤赔偿法律适用现状
目前对工伤事故进行救济时,是选择工伤保险进行待遇救济,还是选择侵权损害进行赔偿救济,亦或者选择双重赔偿,因为立法的不明确性,所以司法实践的做法存在不一致性。当前在司法处理之中,对工伤赔偿范围以及标准进行制定时,其所依据的标准较多,例如《劳动法》、《工伤保险条例》、《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等,其可利用上述条款之中的工伤保险待遇,也可选择民法之中的侵权行为,在实际选择中,各地的法院做法也存在一定的区别。
依据1996年我国劳动部所颁发的《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之中,在第二十八条明确规定,若工伤因交通事故所导致,首先应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方法》之中的相关规定开展处理。当交通事故赔偿款,已经进行医药费、丧葬费、护理费以及误工费用地处理之后,企业或者工伤保险相关机构,便可不需要在进行相应费用支付。但需注意的是,交通事故赔偿所支付的死亡补偿或残疾生活补助费用,其所支付的金额是低于工伤保险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或一次性补助金的。因此,企业或者工伤保险相关机构应采取补充赔偿模式,将相关差额部分进行补充支付。
但在2003年我国国务院所颁布的《工伤保险条例》之中,对工伤补充赔偿的相关内容进行删除,仅仅在第三十七条规定中提到,若职工因公死亡,直系亲属可以在工伤保险基金之中获取丧葬补助金以及依从性工亡补助金等。因此不难发现,在我国法律已经开始默许认可双重赔偿的相关情况。
在2002年6月所颁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之中对工伤保险以及民事侵权赔偿的适用关系进行了有关地规定。在其中第四十八条中提到,职工若因生产安全事故遭到侵害,除了依法可以接受工伤社会的保险之外,其可以依据民事法律所具备的获得赔偿的权力,对相关企业提出赔偿要求。目前在整体角度分析,该条规则存在一定的问题,对相关问题并未提出具体规定。例如在进行工伤赔付时,工伤保险和民事侵权赔偿的适用关系。以及其中所提到的生产安全事故,是否可以将所有的工伤事故进行涵盖。现阶段,就我国情况分析,并无相应立法或司法能够进行相关解释,并提供相关信息查询。
当前我国在《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中,第十一条与第十二条提出了较为详细的规定。其基本上对于工伤保险以及民事侵权赔偿的法律适用进行了相应界定,对司法实践起到一定的指导性作用。另外,其中还存在较为模糊性解释,且在实践过程中,各地法院其所适用的法律并不一致,还需进行发展与明确。
四、職工工伤待遇与民事侵权赔偿的法律适用情况
1.优先保护工伤职工的利益原则。所谓优先保护工伤职工的利益原则,即在出现工伤事故之后,在对企业领导者与职工利益间,应倾向于工伤职工。但需注意的是,该原则必须要在平衡原则指导下开展。在实际工作中,主体间存在较大的差异,财产与能力均存在强弱对比情况。一般情况下,工伤职工其属于弱势群体,若未对进行侧重保护,使不同主体进行自由化竞争,便会出现弱肉强食的结果。其和以人为本的社会理念并不相符。因此,优先保护工伤职工的利益原则,可以有效解决择一模式与荐股模式的问题,若单纯选择一种方式,既可以保障员工的利益,可选择一模式,若选择一种方式不能充分保护受害雇员利益,则选择兼得模式。
2.及时保护员工的原则。该原则是指在遵守法律的前提下,对工伤相关案件进行处理时,应及时保护员工的利益。即在进行就即墨市选择时,应选择低成本便能够给获得救济的制度。该原则是社会效率原则的表现。在该原则下可以解决择一模式下选择哪一种救济方式。
3.优先解决最不具有争议的法律关系。所谓正义的法律关系,即法律事实和法律适用存在一定的争议。其中前者是指证据存在不足,无法证明实际事实。后者则是指,在证明相关实施后,适用的法律在2种以上,因此导致各部门规范规定不一致情况。为保障员工可以尽快得到救济,在出现工伤事故后,应优先选择不存在法律争议的模式进行工伤救济。
4.与社会经济发展水平相适应的原则。在进行工伤救济模式选择时,应与我国基本国情相匹配。即随着社会经济的不断发展,应加大对员工的保护力度,在最终确定兼得模式。本文在分析后认为,若只是利用职工受伤后所获经济保险非常,便认定其属于意外收益的观点,存在不合理情况。但就我国当前的实际情况分析,无法对生命权和健康权进行充分保障,经济效益存在限制。因此不可选择兼得模式。
五、结束语
如何解决企业员工赔偿与人身损害赔偿二者关系是,不仅和员工个人的切实利益存在直接关系,与我国经济水平发展以及企业的发展均存在一定关系。在当前情况下,采取兼得模式,对社会经济发展以及企业健康发展均出现损害。因此,在进行救助模式选择时,应以员工为主,在考虑经济发展以及企业的实际情况下,选择合适的方式实施救助。
(作者单位:四川省古叙煤田开发股份有限公司职工教育培训中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