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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费公益诉讼中惩罚性赔偿适用问题研究

2022-05-30胡钰彬

中国质量万里行 2022年5期
关键词:惩罚性赔偿

摘要:在保障消费者合法权益过程中,惩罚性赔偿金应该如何计算?归属给谁?如何管理这些惩罚性赔偿金?本文从起诉主体、实体权益、诉讼基础、立法本意等方面具体分析了适用异化的问题,并对消费公益诉讼中对惩罚性赔偿金额的计算与归属管理进一步细化,对适用标准、赔偿标准,以及相关规则、条款予以明确。在提出相应的完善建议的同时,让消费者感受到消费保护,真正体现对社会消费安全的维护。

关键词:消费公益诉讼;惩罚性赔偿;适用异化

民事消费领域中侵害消费者权益案件数量逐年上升,但关于惩罚性赔偿的立法目前我国并不完善。对此,本文将着重就消费公益诉讼中惩罚性赔偿的适用问题展开探讨。

一、对消费公益诉讼中惩罚性赔偿相关司法解释

对惩罚性赔偿,从学理上看,法院所判决的赔偿数额超过了实际的损害数额。惩罚性赔偿的设置目的,在于补偿被侵权人的合法权益,真正惩罚和遏制不法行为。当前我国对惩罚性赔偿立法并不明晰。[1]但与侵害消费者权益的案件仍然频发,那么就应该从立法和司法这两个方面予以规定。比如,《民法典》第1207条规定,对存在缺陷仍然生产、销售,造成他人死亡或健康受到严重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向司法机关请求相应的惩罚性赔偿。在《食品安全法》中,也有对生产、销售不符合国家安全标准的食品单位,除了向消费者赔偿损失外,还要对生产者或销售者罚没支付价款10倍或损失3倍的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对生产不符合国家安全标准的食品企业,除向消费者赔偿损失外,消费者有权向生产者、销售者提出支付价款10倍赔偿金,或者符合相关规定标准的赔偿诉求,人民法院应予支持。[2]

在消费公益诉求领域,关于惩罚性赔偿的观点很多,如有学者提出质疑,对于检察机关、消协等组织,是否有权提起惩罚性赔偿诉讼请求?对于持否定观点的研究者认为,对惩罚性赔偿的请求权,主体是消费者,理应由其主动发起。

二、在消费公益诉讼中对惩罚性赔偿的适用异化分析

在实务中,对消费公益诉讼中设置有前置程序,由检察机关、消协等组织对相关违法行为进行调查、取证,如果在前置程序中完成了相关利益的调解,则无需再适用惩罚性赔偿。在食品药品等消费领域,还要与市场监督机构共同参与调查。另外针对重大消费公益诉讼,还要关联相应的刑事诉讼程序。在执法结果中,有责令整改、警告、罚没违法所得、吊销执照等处罚规定,对相关责任人,有管制、拘役、徒刑、罚金等刑罚规定。但违法者受到相应的惩罚后,将不再执行惩罚性赔偿。也就是说,对于消费公益诉讼中惩罚性赔偿是在其他救济手段之后的最后一道惩罚方式。

(一)惩罚性赔偿私益化问题

在消费公益诉讼中,所指向的法律关系,应该是涉及公共利益的,而不是个体消费者利益。从法理上来看,惩罚性赔偿,所得的罚款应该被用于维护公共利益主体上,但在适用上,却存在私益化问题。[3]一些消费公益诉讼案件中,将惩罚性赔偿给了个体消费者,这样做并未体现公益诉讼的公益性,也未能发挥公益诉讼惩罚性赔偿的应有价值。在某地消协提起的假盐公益诉讼案件中,对该案件中所得的惩罚性赔款,采用的是先由法院托管,在3年时效期后,如果还剩有赔偿金则上缴国库。在某地由检察院提起的假药公益诉讼案件中,将所得惩罚性赔偿金,设置为公益救助基金,对相关受害人给予救助性赔付。从这些案件中,消费公益诉讼所得的惩罚性赔偿,显然是将“公共利益”赔付到“个人利益”中。这一做法,实则是违背公益诉讼的初衷,也可能造成了公私利益救助路径的混乱。从诉讼程序上,法院判决的内容将“公共利益”处分给“个人利益”,实际上也存在侵害消费者的个人诉权和处分权的内容。

(二)惩罚性赔偿偏离了“预防性”立法初衷

在消费公益诉讼中,对惩罚性赔偿的适用,初衷在于通过诉讼惩罚来预防违法行为,与私益诉讼中的报复性惩罚存立法目的不同。在消费公益诉讼中,原告与被告具有平等的法律地位,不应以罚金作为报复性惩罚的条件。在法律责任划分上,罚金的适用重点在体现在预防和规范不法行为和警示不法经营者这两个层面。但对于罚金的具体金额,惩罚性赔偿所适用的罚金标准不易把握。但应当注意的是针对消费公益诉讼,罚金的设置标准与消费私益诉讼罚金标准应该区别对待。司法实践中,消费私益诉讼对惩罚性赔偿的适用,除了赔偿受害人的利益外,还有预防、激励、报复的成分。但消费公益诉讼中,罚金标准的设置应该低于消费私益诉讼。如某地检察院提起的不合格羊肉公益诉讼中,对销售商判处支付10倍价款的惩罚性赔偿金。过度使用报复性惩罚,虽然有助于威慑不法经营者,但也可能造成不法经营者破产的危险,反而不利于市场经营与管理。

(三)惩罚性赔偿趋向“工具化”适用尴尬

在消费公益诉讼中,对惩罚性赔偿的适用,一些案件在审理中并未充分考量案件的实际情况,对惩罚性赔偿的判决存在“工具性”倾向。对惩罚性赔偿的判决,在司法实践中并不是随意适用的,而是要对整个案件进行全面的调查后斟酌适用,避免惩罚性赔偿混用、乱用。也就是说,在法院判决中,要分析案件适用惩罚性赔偿的必要性,对于不法经营者及经营行为的情形来决定,同时还要考虑其他处罚情况。在认定“惩罚性赔偿”时,要进行充分的论证,不能让“惩罚性赔偿”变成一种司法“工具”。[4]在某地生产不合格食品消费公益诉讼案件中,食品中铝残留量超标,销售该食品所得为300元,盈利为70元。在案件审理中,市场监管部门对非法所得进行罚没,并开具罚款30000元,對食品店责任人处以拘役2个月,并处以罚金20000元。分析该案件审理结果,食品店存在不法经营,违反了食品安全相关的法律规定,但所判处的惩罚性赔偿金额却很大,另外食品店负责人还被处于2个月的拘役刑。单独来看对不法经营者处以2个月的拘役刑,已经达到预防性惩罚这一目的,但又判处了高额惩罚性赔偿金,显然存在责罚过当。由此,消费公益诉讼中对惩罚性赔偿的非恰当适用,让惩罚变成了“工具”,违背消费公益诉讼的惩罚逻辑。

三、在消费公益诉讼中对惩罚性赔偿金额的计算与归属管理

针对司法裁判中,对惩罚性赔偿金的计算和赔偿标准的确定,还存在较大分歧。惩罚性赔偿金额,在于对不法行为给予制裁、惩罚和威慑。如果计算或设定金额不合理,可能会偏离制裁目的,或者难以起到威慑不法行为的作用。

(一)对惩罚性赔偿金额的计算

在我国现行立法体系中,对“惩罚性赔偿金额”的相关规定主要有三种标准,分别是:“倍数”赔偿、“相应性”赔偿和“最低性”赔偿。对于“倍数”赔偿,主要是根据消费品所支付价款,按照一定倍数来作为惩罚性赔偿标准。对于“相应性”赔偿,主要根据消费者损失金额作为参考得出相应的惩罚性赔偿金额。在“相应性”内涵分析上,所确定的惩罚性赔偿金,其数额与受害人损失相当,或者造成的损害后果与惩罚侵权人的威慑力相当。对于“最低性”赔偿,根据消费实际,按照相关规定设定的最低标准的赔偿金额。如《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对“不足500元的,赔偿最低标准设定为500元”。在消费公益诉讼中,因提起诉讼的主体,不是消费者,受害人应该是不特定的广大消费公众,这些人群具有分散性特定,难以准确统计。对赔偿标准的确定,不能单纯地按照“倍数”、“相应性”、“最低标准”来进行赔偿。比如,某消费者所购买的食品价格为10元,但因食物中毒,所造成的住院治疗、误工费、护理费等等高达数万元,法律所规定的惩罚性赔偿金额标准,都不具有适用性。建议参照知识产权相关法规适用条件,对违法行为所售产品的数量、数额、盈利金额等作为计算基础,参考其他因素来确定最终惩罚性赔偿金额的倍数或数额。

另外,考虑到消费公益诉讼程序,原告为检察院或消协等组织,对相关侵权行为无法进行举证或证明,可以基于维护社会消费秩序与安全需要,参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112、113条规定来计算惩罚性赔偿金额。

(二)对惩罚性赔偿金的归属管理

惩罚性赔偿金额确定后,对消费公益诉讼案件中所得惩罚性赔偿金应该如何处理,如何管理的问题,不同地区法院的做法并不相同。一些法院采用了直接上缴国库的方式,虽具有正当性,但这一做法易造成惩罚性赔偿金与民事罚款两个概念混淆。同时这样的做法也欠法律依据,不具有合理性。从法理来看,惩罚性赔偿金,除对不法行为进行惩罚外,还要对受害人给予救济、补偿。[5]而民事罚款,作为经济惩罚,不具有救济、补偿功能。因此,建议由检察机关设置单独账户进行托管或监管、交由公益慈善组织代管,或者以消协组织设立专门的消费者赔偿金基金管理委员会专门负责赔付与消费公益诉求相关的消费者赔偿问题。

四、结语

消费公益诉讼中,对惩罚性赔偿的适用问题,不仅在于维护利益受害人的损失,还要起到对不法行为的预防效果。首先,从立法根本上来看,消费公益诉讼惩罚性赔偿,要明确“公益性”地位,应该将具有公共利益属性的实体权益作为基础,由检察机关或省级以上消协来作为起诉主体。其次,对消费者合法权益受到侵害后所构成的民事责任进行划分,应当给予确定具体的惩罚性赔偿金。最后,要完善相关立法规定,避免简单“一刀切”做法,合理、正当发挥惩罚性赔偿的法律效力。

参考文献:

[1]杜乐其.消费公益诉讼惩罚性赔偿解释论[J].南京大学学报(哲学·人文科学·社会科学),2022,59(01):119-136+160.

[2]李响.我国食品安全诉讼中的惩罚性赔偿刍议[J].法治研究,2021(01):48-59.

[3]郝海燕.异化与归正:消费公益诉讼惩罚性赔偿适用研究[J].四川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21(03):185-192.

[4]黄忠顺.惩罚性赔偿消费公益诉讼研究[J].中国法學,2020(01):260-282.

[5]颜卉.消费公益诉讼惩罚赔偿金归属研究[J].兰州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20,48(03):76-83.

作者简介:胡钰彬,1992年10月,新疆科技学院基础教学研究部助教。研究方向:诉讼法学、理论法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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