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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更改规则应充分考虑会员利益

2022-05-30秦风

妇女生活 2022年7期
关键词:李萍分摊章程

秦风

“一人得病,众人均摊”,这是医疗互助共济网络平台对会员做出的承诺。河北一女子加入互助平台成为会员后,积极为他人分摊互助金。可她患病后申请互助金时,平台却告诉她,根据新修改的《章程》,她不能发起互助。

成为互助平台的会员,患病后却被告知:没有取得受助资格,不能发起互助

现年60岁的李萍,家住河北省张家口市,一直做全职主妇。2014年2月21日上午,正在厨房做饭的李萍,突然感觉头晕、四肢麻木,被家人送往医院检查。医生诊断她患了腔隙性脑梗死、高血压,当天就让她办了住院手续,随后对她进行了抗凝、活血化瘀、降压等治疗。10天后,李萍病情好转,出院回家。此后,根据医嘱,她坚持服用药物,未再出现脑血管病症。

2016年10月18日,在朋友的推荐下,李萍在手机上下载了北京市某科技公司(以下简称科技公司)旗下医疗互助共济平台(以下简称互助平台)的APP,成为互助平台的会员。互助平台宣称:“一人得病,众人均摊。”《互助计划章程》(以下简称《草程》)规定:“会员加入本计划之时,须身体健康,无躯体功能或精神心理障碍,无功能器官及肢体的缺失或移植,无本计划所列重大疾病及特定疾病。”李萍认为自己符合身体健康的条件,遂填写了互助计划,包括“重疾互助子计划”“意外医疗互助子计划”和“意外身故及伤残子计划”,其中“重疾互助子计划”的受助额度为30万元。《章程》还规定,按照单人次互助事件,参与互助的每名会员均摊基准值上限为3元。

加入会员的次月,李萍就开始向互助平台发起的互助项目交款。截至2019年3月,李萍共为他人发起的重疾互助申请分摊了475.12元。

2019年3月上旬,李萍出现持续不断的刺激性咳嗽,接连10多天都没有缓解。她去张家口市医院检查,被诊断患上了左肺上叶腺癌。同年3月28日至4月4日,李萍在北京肿瘤医院接受手术治疗。她只有城镇居民医保,个人支付了较多医疗费用。

出院不久,李萍向科技公司申请通过互助平台发起重疾互助,并提供了相关就医证明。初审期间,李萍告知客服,她曾因脑梗住院治疗,目前恢复良好。2019年5月9日,某商务咨询公司根据科技公司的委托,出具审核报告称,依据《章程》重疾互助子计划有关条款,李萍患有高血压,2014年患脑梗死,属于不予互助的情形,不能发起互助。同日,科技公司通过电子邮件告知李萍,她没有取得受助资格,不能發起互助,并申明平台与李萍的互助计划终止。

李萍仔细查看了自己加入互助平台时的《章程》,并没有发现患有高血压等慢性疾病不符合加入条件的内容,遂向科技公司提出异议。对方答复,2016版《章程》确实没有,但修改后的2018版《章程》,对慢性疾病发起互助做出了排除性规定。对此,李萍不认可:“新章程没有溯及力!”科技公司的工作人员回复:“你可以申请内部评审,也许会获得适当的补偿。”李萍拒绝了。

双方在法庭上各执己见:按互助平台《章程》还是按《保险法》

2021年5月20日,李萍向北京市互联网法院递交了民事诉讼状,要求科技公司按照协议约定发起重疾互助并向她支付30万元互助金。接到诉状副本的第一时间,互助平台与李萍沟通,让李萍提交内部评审申请,表示会给予她适当补偿,被李萍拒绝。

一审开庭时,李萍诉称,她于2016年加入科技公司互助平台重疾互助子计划时,平台的《章程》并没有规定患有高血压等慢性疾病不符合加入条件,2018版《章程》对此进行了修改,限制了高血压等慢性疾病患者获得互助的权利。但是,修改后的《章程》不应对此前会员产生溯及力。同时,自己患的左肺上叶腺癌,是二类恶性肿瘤,2016版和2018版的《章程》均规定可以发起以30万元为限的互助申请。

科技公司辩称,其发起和运营的互助平台,本质上是互助保障型组织,相关《章程》约定,成为会员的前提条件是身体健康,而李萍加入重疾互助子计划时的健康状态及既往病史与《章程》规定的加入条件不符。2019年4月,李萍向平台提交了发起互助的申请,互助平台委托的第三方出具了调研审核报告,报告载明李萍曾于2014年被诊断为腔隙性脑梗死、高血压,之后又长期服用药物。平台作为组织规则的执行方,按照严格执行规则的定位和传统,出具了不予互助的意见。

法庭上,科技公司还提出,根据《章程》规定,如果会员对平台决策有异议,可进入评审程序进行认定。李萍跳过异议环节径直提起诉讼,且在工作人员与其沟通时,明确表示不提交内部评审申请。平台根据《章程》规定,在李萍缺席的情况下,对此起异议案件发起了评审。在专业律师的见证下,评审团经过讨论和投票,认定李萍不符合加入条件,但综合考虑其加入时间、慢性病与肺癌的弱关联度,最终确定按20%即6万元给予互助,希望法院予以支持。

法庭举证期间,科技公司提交了《互助计划会员公约》(以下简称《公约》),其中规定,平台将根据实际运营需要修改公约、章程,修改进行公示后即视为生效,且平台修改章程已在微信公众号上完成了公示。科技公司认为,李萍有义务及时接收并了解相关规则变动的信息。对此,李萍当庭表示不认可。她说,自己按照平台规定,分摊了其他会员发起的互助,相当于缴了保险金,本案应参照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以下简称《保险法》)处理。另外,科技公司认可左肺上叶腺癌属于可以发起30万元为限的互助申请的疾病种类。

法院:应当按照会员加入时适用的《章程》进行评价,而不能依据修改后的《章程》

经过公开审理,一审法院认定,李萍与科技公司存在合同关系,其权利、义务由《公约》和《章程》约定。但通过《公约》和《章程》所缔结的法律关系并非仅涉及李萍及科技公司双方,还涉及平台其他会员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当会员发起互助申请并经审核认定符合互助条件后,科技公司按照《公约》和《章程》约定的内容组织审核、公示、计算、扣划并归集其他会员的资金,给付申请人;其他会员有义务向符合条件的互助申请人给付相应金额的互助金。

一审法院认为,依据《保险法》第2条及第10条的规定,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之间缔结的双务合同。投保人根据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保险人对于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或者当被保险人死亡、伤残、患病或者达到合同约定的年龄、期限等条件时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商业保险行为。保险人是指与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保险公司。本案中,负有互助金给付义务的是重疾保障计划的其他会员,而非互助平台。重疾保障计划的申请会员通过在其他互助事件中履行分摊互助金的义务,将自己罹患重疾所遭受的财产损失的风险分散到参与该计划的其他会员身上,而非互助平台。虽然都具有风险转移的效果,但是风险承担的主体在本质上存在不同,重疾保障计划中除申请会员外的其他全体会员仅仅是通过互联网技术在互助平台上结成松散的组织,会员之间互相可能并不认识,更无成立任何正式组织的合意,这种松散的联结与法律规范意义上的“保险公司”相去甚远,因此从组织结构层面看亦不属于《保险法》规定的保险人。科技公司也不以其自身的名义对申请会员承担互助金给付义务,并非会员“重疾风险”的承受方。因此,科技公司更符合平台管理者与互助事件协调者的特征,这些特征与保险保障义务主体的特征在内容上有明顯差异,故科技公司不属于也不类似于《保险法》上的保险人,李萍与科技公司之间不存在保险合同关系,也不应参照适用《保险法》。

那么,李萍是否有权请求科技公司发起互助并支付重疾互助金呢?一审法院综合评判认为,李萍符合重疾计划的加入条件。本案中,科技公司委托第三方某商务咨询公司出具审核报告,报告依据2018版《章程》的规定,以李萍于2014年被诊断为腔隙性脑梗死、高血压,之后又长期服用药物为由,认定李萍加入重疾计划时不具备身体健康的前提条件,属于不予互助情形。

然而,李萍于2016年10月18日注册为互助平台会员并加入重疾保障计划。经查,2016版《章程》的相关条款并没有明确将李萍所患疾病进行排除。

一审法院指出,更改规则应充分考虑会员利益,科技公司在《章程》对于不符合加入的条件进行了更为细化的修改后,必然会影响到之前加入的会员的权益。科技公司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章程》修改后因加入条件变化导致之前符合条件的会员不再符合新的加入条件时,其提供了重新确认的渠道以及处理方案。在此情形下,对于是否符合加入条件,应当按照会员加入时适用的《章程》进行评价,而不能依据修改后的《章程》。否则可能会出现如下情况:加入时符合条件又按照《章程》履行了分摊互助义务的会员,因《章程》修改导致其不符合加入条件而不能提出互助,这不仅使他前期分摊的金额受损,而且也可能使他丧失互助机会。这种情形对先加入的会员不公平。

2021年10月12日,北京互联网法院做出一审判决,科技公司为李萍发起互助计划,计算互助会员的分摊金额,从互助会员账户中划拨、归集互助金,并将归集的互助金(以30万元为限)给付李萍。科技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了上诉。

2022年2月22日,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终审落槌:互助平台给付李萍以30万元为限的互助金。

【编辑:潘金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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