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法倾倒废渣判刑入狱5年
2022-05-30黄丹雯
黄丹雯
2015年9月至2018年3月期间,江门市某公司副总经理王某(另案处理),将该公司生产新能源汽车锂电池材料过程中产生的23067吨毒性工业固体危险废物浸出渣(以下简称“浸出渣”),以每吨318元的费用交给无相关资质的司徒某戌和司徒某协非法处置。司徒某戌和司徒某协又将上述浸出渣转包给无相关资质的陈某峰等人运至广东省江门市、阳江市以及广西壮族自治区藤县等地非法处置,司徒某戌和司徒某协二人从中获利318.5万元。
陈某峰负责处置浸出渣6000多吨,并从中获利36万余元。陈某峰指使李某贤,负责组织车辆、司机将其中4500多吨和200多吨浸出渣分别运至江门市恩平市东成镇某砖厂和新会区沙堆镇某砖厂倾倒,并收取了25.85万元运费。其余1000多吨浸出渣则由陈某峰交由其弟陈某(另作处理)运至江门市新会区大泽镇某砖厂和鹤山市鹤城镇某砖厂倾倒或处置。
2018年3月,倾倒于广西壮族自治区藤县的浸出渣被执法人员发现,因而案发。公安机关从上述各地倾倒点查获被倾倒的浸出渣(案发后各地浸出渣已清理完毕),并于2018年5月将司徒某戌、司徒某协和陈某峰抓获,李某贤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随后,恩平市人民检察院向恩平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法院观点
恩平市人民法院一審认为,该起案件中,被告人司徒某戌、司徒某协、陈某峰和李某贤无视国家法律,违法处置有毒物质,后果特别严重,均已构成污染环境罪。司徒某戌、司徒某协和陈某峰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但因三人皆如实供述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李某贤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且有自首情节,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
综合各被告人的犯罪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项、第十二条等相关法条,判处四被告人有期徒刑五年至一年八个月不等,并处罚金,追缴、没收违法所得。
典型意义
本案被最高人民法院列为固体废物污染环境典型案例,是一起因非法处置新能源汽车锂电池材料生产过程中产生的毒性工业固体危险废物引发的刑事案件。新能源汽车产业是国家政策引导的经济发力点,也是当下热门环保产业。作为新能源汽车核心部件之一的电池材料,其在生产过程中产生的固体废物,若因违法处置造成污染,则与为了保护环境而推动新能源汽车产业发展的初衷相悖。
本案涉案固体废物数量巨大、毒性强、污染地域横跨两省多地、环境污染损害后果严重。人民法院在判断被告人是否具有污染环境的主观故意时,参考被告人的职业经历所体现的正常认知水平,认为作为运输行业经营者,对企业生产过程中产生的固体废物具有危害性及随意倾倒会污染环境,应有一定的认知,并负有核实了解的义务。该案的处理,既有利于防范环保产业发展过程中的环境污染风险,推动环保产业绿色健康发展,也对运输行业经营者非法运输污染物,放任污染环境结果发生的行为起到了警示、震慑作用。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三十八条 【污染环境罪】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倾倒或者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有害物质,严重污染环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一)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自然保护地核心保护区等依法确定的重点保护区域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情节特别严重的;
(二)向国家确定的重要江河、湖泊水域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情节特别严重的;
(三)致使大量永久基本农田基本功能丧失或者遭受永久性破坏的;
(四)致使多人重伤、严重疾病,或者致人严重残疾、死亡的。
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
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三条 实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三百三十九条规定的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后果特别严重”:……(二)非法排放、倾倒、处置危险废物一百吨以上的;……
第十二条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监测机构在行政执法过程中收集的监测数据,在刑事诉讼中可以作为证据使用。
公安机关单独或者会同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提取污染物样品进行检测获取的数据,在刑事诉讼中可以作为证据使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