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推动工会工作高质量发展的重要法治保障*
——《工会法》修改解读

2022-05-26杨思斌

中国劳动关系学院学报 2022年3期
关键词:中国工会工会工作条款

杨思斌

( 中国劳动关系学院 劳动关系与工会研究院,北京 100048 )

2021年12月24日,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了《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的决定》。修改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以下简称《工会法》)自2022年1月1日起施行。《工会法》修改是我国社会法领域具有标志性意义的事件,具有重大的理论与实践意义。深入学习,准确领会,用好用足修改后的《工会法》,是推动工会工作高质量发展的重要抓手。积极推动《工会法》的贯彻实施,也是各级工会组织和工会干部落实主体责任的必然要求。因此,对《工会法》修改的背景、过程、内容等进行全面解读具有重要的意义。

一、《工会法》的地位及其修改背景、过程

(一)《工会法》在我国法律体系中的地位

《工会法》是规定工会的权利和义务,保障工会在国家政治、经济和社会生活中的地位,维护工人阶级和广大职工群众合法权益的一部重要法律。就《工会法》对工会工作的重要性而言,《工会法》是工会组织依法开展工作的“总章程”与法治保障。《工会法》在我国法律体系中具有重要的地位:从工会是集体劳动关系的重要一方,代表职工进行集体协商、签订集体合同的视角看,《工会法》属于劳动法体系中的集体劳动关系法,可以归属于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中的社会法部门;从工会是国家政权的重要支柱以及工会工作是党治国理政的一项经常性、基础性工作而言,《工会法》又可以归属于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中的宪法及相关法部门。无论其归属于哪个法律部门,《工会法》在我国法律体系中都是一部非常重要的法律。我国现行的《工会法》是1992年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通过的法律,因此,就法的位阶而言,《工会法》是宪法之下、行政法规之上的法律中的基本法律,其地位比由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劳动法》《就业促进法》《劳动合同法》《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社会保险法》等法律要高。

(二)《工会法》的历史变迁及其修改背景

我国于1950年、1992年分别颁布了第一部《工会法》和第二部《工会法》,1992年《工会法》公布施行后(废止1950年《工会法》),由全国人大常委会于2001年、2009年分别对其进行了第一次和第二次修改。2021年,《工会法》进行了第三次修改。

《工会法》是一部历史悠久的法律。1950年6月,中央人民政府颁布了《工会法》,该法成为新中国最早实施的3部基本法律之一①这3部法律分别是《婚姻法》《工会法》和《土地改革法》。。1950年《工会法》分总则、工会的权利与责任、工会基层组织、工会经费和附则等5章,共26条。《工会法》明确规定了工会是工人阶级自愿结合的群众组织,还规定了工会的任务、组织原则、工会的权利与责任、工会与国家的关系、工会与企业的关系、工会的组织机构和领导机关以及工会经费的来源等。《工会法》为我国工会在社会主义革命和建设时期发挥人民民主专政的支柱作用,联系党与职工群众的纽带作用等方面提供了法律依据,不仅极大地调动了工人群众的生产积极性,推动了工会组织的建立和发展,而且在巩固新生的人民民主专政政权,团结和教育广大工人群众,进行新民主主义革命和建设,解放和发展生产力等方面,都发挥了重要作用。

随着我国经济社会的发展,特别是经济体制从计划经济到市场经济的转型,1950年制定的带有过渡时期痕迹的《工会法》表现出较大的滞后性和不适应性。但因各种原因,《工会法》一直没有修改,直至1978年,修改工作才开始提上议程。经过长达14年的修改过程,1992年,《工会法》的修改终于列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的立法议程。为把中国工会在组织体系、运行机制、工作方式、活动载体等方面改革探索的成功经验上升为法律,根据新时期对工会工作的要求,1992年4月,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修改的《工会法》。此时,1950年的《工会法》完成其历史使命,并伴随着1992年《工会法》的颁布实施而废止。1992年《工会法》分总则、工会组织、工会的权利和义务、基层工会组织、工会的经费和财产、附则等6章,共42条。与1950年《工会法》相比,1992年《工会法》在工会性质方面,重申工会是职工自愿结合的工人阶级的群众组织;在工会的任务方面,规定了维护、建设、参与和教育4项基本职能;在工会组织原则方面,肯定了民主集中制原则;在工会的权利和义务方面,增加了工会代表和组织职工参与国家和社会事务的管理,参与对企业、事业单位的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以及协助政府开展工作等内容;在工会基层组织方面,分别规定了不同性质企业的基层工会组织的职责;在工会的经费和财产方面,增加了工会经费来源包括所属企事业上缴的收入,还增加了工会经费的主要用途和各级工会建立经费审查委员会等内容[1]。

1992年《工会法》出台的背景是我国处于改革开放继续深入推进的初期。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及劳动关系的变化,《工会法》明显呈现出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对工会的要求不相适应的一些问题。2001年,为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客观上要求工会更有效地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的需要,全国人大常委会对《工会法》进行了重大修改,修改的主要内容为:第一,打破了所有制界限,有利于工会更加广泛地开展维护职工权益工作;第二,突出了维护职能,明确规定了维护职工合法权益是工会的基本职责;第三,强化了职工的组织权,有利于工会更加广泛和有效地把职工组织到工会中来;第四,加强了对工会干部的保护;第五,提出建立劳动关系三方机制;第六,加强了工会经费的收缴力度;第七,增加法律责任一章,增加了《工会法》的约束力和强制性[2]。2009年《工会法》的修改属于“打包修法”,只是将《工会法》第51条中的“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修改为“治安管理处罚法”,并不涉及法律的实际内容,因此,属于技术性修改。

经过两次修改的《工会法》在框架结构上分为总则、工会组织、工会的权利和义务、基层工会组织、工会的经费和财产、法律责任、附则等7章,共57条。《工会法》实施以来的实践表明,《工会法》总体上是适应经济社会发展的①《工会法》实施以来,为各级工会履行团结引导职工群众听党话跟党走的政治责任提供了有力法治保障,在发挥工会职能作用、维护职工合法权益、构建和谐劳动关系、促进经济社会发展等方面起到了有力的推动作用,总体上适应经济社会发展需要。参见: 张勇.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修正草案)》的说明——2021年12月20日在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上[EB/OL]. (2021-12-24)[2022-01-25]. http://www.npc.gov.cn/npc/c30834/202112/77cb1805e7e84dc2ba7599dd38d24c49.shtml.。

党的十八大以来,党和国家事业取得历史性成就、发生历史性变革,具体体现在经济、政治、文化、社会建设以及坚持党的全面领导、全面从严治党、全面深化改革、全面推进依法治国等各个方面。这对新时期的工会工作和《工会法》的完善提出了新要求,例如:已经成为党和国家指导思想的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作为工会组织和工会工作必须长期坚持的指导思想,亟须囊括在《工会法》之中;习近平总书记关于工人阶级和工会工作的重要论述是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在工会领域的重要体现,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工会发展道路的理论指南,其主要精神需要体现在《工会法》的具体规范中,以更好地发挥法律规范固根本、稳预期、利长远的作用。

“法与时转则治”,《工会法》必须与时俱进,回应新问题新挑战,特别是新就业形态的涌现对职工参加和组织工会的影响,把实践中已经拓展的“维护职工合法权益、竭诚服务职工群众”的工会基本职责和工会推动产业工人队伍建设改革等行之有效的做法上升为法律。此外,维护国家法制统一是我国的宪法原则,也是全面推进依法治国的题中应有之义。随着我国法治建设的推进,《民法典》《法律援助法》等相继颁布实施,这对《工会法》与其他法律的衔接提出了要求,需要通过修改《工会法》以妥善处理其与相关法律的关系,来维护法律体系的和谐,发挥法律的整体功能。因此,有必要对《工会法》再次进行修改。

(三)《工会法》的修改过程

此次《工会法》的修改过程可以分为三个阶段②文中这部分内容参考了2022年1月在中国劳动关系学院举办的“《工会法》理解与实施座谈学习会”上,全总法律工作部副部长张瑞玲、法规处处长李进东对新修改的《工会法》解读时提供的资料。:

1.加强完善工作机制,开展调查研究

2019年以来,中华全国总工会(以下简称“全总”)围绕推动《工会法》修改作了比较充分的准备工作。2019年3月,全总成立《工会法》实施情况专题调研及推动修法工作领导小组。同年3月至7月,全总赴多个省(区、市)开展调研,汇总整理修法意见,形成调研报告。同年12月,全总形成《关于建议将〈工会法〉修改列入全国人大常委会立法计划的报告》,成立推动工会法律制度完善与执行工作领导小组。2020年4月,全总针对《工会法》修改涉及的关键问题进行了专题论证。2020年6月,全总委托中国劳动关系学院开展“完善工会法律制度”课题研究。2020年8月,全总向全国人大社会建设委员会报送《〈工会法〉修正草案(全国总工会建议稿)》。

2.加强沟通协调,及时请示报告

2020年9月,全总与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就推动《工会法》修改有关问题进行沟通。2020年12月,全总党组向中央领导报送《关于建议修改〈工会法〉的请示》。2021年4月,全总党组向中央领导报送《关于建议修改〈工会法〉有关内容的请示》。2021年5月,全总党组向中央呈报《中共中华全国总工会党组关于建议修改〈工会法〉有关内容的请示》。不久,中央同意了全总的建议。

3.列入立法计划,完善修正草案

2021年4月,全国人大常委会将《工会法》修改列入立法工作计划。同年10月,全总向全国人大常委会办公厅报送《关于建议将〈工会法〉(修正草案)提请全国人大常 委会审议的函》,并附立法说明、修正草案修改前后对照表。同年11月5日,第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一百零五次委员长会议审议通过了《〈工会法〉(修正草案)》的议案代拟稿。同年11月29日,委员长会议审议通过《〈工会法〉(修正草案)》。2021年12月22日,全国人大常委会、全国人大宪法与法律委员会分别对修正案草案进行了审议。同年12月24日,第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了《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工会法〉的决定》,《工会法》的修改顺利完成。

(四)《工会法》修改的特点

1.《工会法》的修改是一项重要的政治任务

《工会法》是一部政治性、政策性非常强的法律。2019年全总提出修法建议并和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沟通后,2020年全总党组向中央领导报送《关于建议修改〈工会法〉的请示》,获得中央同意。之后,全总又多次就《工会法》的修改向中央请示,获得中央批准。因此,《工会法》的修改是国家立法机关和全总必须要完成的党中央交给的重大政治任务。《工会法》修改体现了党的主张和意志,体现了党中央对工人阶级的殷切关怀和对工会工作的高度重视。

2.《工会法》的修改坚持“小修”的思路

现行《工会法》的框架结构和主要内容是比较合理的,此次修法执行的是必要性原则,保持现有法律框架和主要内容基本稳定,实现《工会法》的稳定性、连续性与适时变化性的有机统一。

3.《工会法》的修改体现了依法修法、民主修法的原则

《工会法》的修改从列入立法计划、提出修正草案,到列入立法议程,再到提交审议通过,都是严格按照《立法法》规定的程序进行的,体现了依法立法的法治原则。《工会法》的修改贯彻了民主立法的原则,具体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全总赴13个省(市、区)开展调研,汇总整理修法意见,形成调研报告;成立推动工会法律制度完善与执行工作领导小组,就《工会法》修改涉及的关键问题进行专题论证,开展委托调研和联合调研。此外,在《工会法》的修改过程中,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征求中央和地方有关部门、基层立法联系点的意见,与全总共同展开调研。《工会法》的修改是一个征求社会各方意见,科学研究、凝聚共识的民主立法过程。

二、《工会法》修改的具体内容

关于《工会法》修改的主要内容,可以从不同方面进行归纳,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副主任张勇在《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修正草案)〉的说明》中将其分为7个方面①这7个方面分别为:突出坚持党的领导,落实党中央对工会改革的新要求,完善工会法和工会工作指导思想,完善工会基本职责,体现中央对产业工人队伍建设改革的新要求,做好与相关法律的衔接,扩大基层工会组织覆盖面等。参见:张勇.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修正草案)》的说明——2021年12月20日在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上[EB/OL]. (2021-12-24)[2022-01-25]. http://www.npc.gov.cn/npc/c30834/202112/77cb1805e7e84dc2ba7599dd38d24c49.shtml.。全总办公厅发布的《关于学习宣传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的通知》,把《工会法》修改的主要内容归纳为4个方面②这4个方面即落实习近平总书记重要指示批示精神和党中央决策部署,明确工会工作的基本要求,积极回应工会工作面临的新情况新问题,做好与相关法律的衔接等。。

以上内容对于我们深入理解《工会法》修改的主要内容具有重要的指导意义。为了全面、准确地理解《工会法》修改的具体内容,本研究采用法条比较法对《工会法》的修改进行逐一解读。《工会法》修改前后的条款对比如表1所示。

表1 《工会法》修改前后对比

续表1 《工会法》修改前后对比

(一)关于工会性质条款的修改

《工会法》关于工会性质的规定体现在第2条第一款,修改前后的条款对比如表1(一)所示。从表1(一)的对比中可以看出,关于工会性质条款的修改有两处,即增加了“中国共产党领导的”和“是中国共产党联系职工群众的桥梁和纽带”的表述。 这是对中国工会本质属性的完善,进一步强化了党对中国工会的领导,突出了中国工会的政治属性。中国共产党领导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最本质的特征,也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制度的最大优势。十三届全国人大一次会议审议通过的宪法修正案把“中国共产党领导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最本质的特征”写入宪法第一章即总纲中。中国共产党领导是我国的宪法原则,是一切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公民必须遵循的根本政治原则。中国工会是中国共产党领导的工人阶级的群众组织。工会在国家政治、经济和社会生活中具有重要地位,工会工作是党治国理政的一项经常性、基础性工作。因此,中国共产党的领导是中国工会的基本政治属性,是中国工会不同于西方国家工会的显著标志。

中国工会也并非一般的群众组织,而是“中国共产党联系职工群众的桥梁和纽带”,在国家治理中发挥着重要作用。此次《工会法》的修改,不仅统一了《工会法》与《中国工会章程》关于工会性质的表述,更重要的是,从国家法律上进一步明确了中国工会的政治属性,完善了工会本质属性的法律定位,即中国工会除了具有群众性、自愿性、阶级性以外,还具有鲜明的政治性。工会在中国共产党的治国理政中具有非常重要的政治功能,是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的重要力量。修改后的《工会法》关于工会政治属性和政治功能的立法表达完善了我国工会的性质,从政治上为工会工作把关定向提供了根本遵循。坚持党对工会工作的领导,保持和增强工会的政治性是做好工会工作的政治原则和根本保证。工会必须自觉接受党的领导,从自身性质和特点出发,把讲政治作为工会工作的首要任务,切实承担起引导广大职工听党话、跟党走,落实巩固党执政的阶级基础和群众基础的政治责任,确保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工会发展道路沿着正确轨道行稳致远。

(二)关于劳动者有依法参加和组织工会的权利条款的修改

原《工会法》第3条规定了劳动者有依法参加和组织工会的权利,修改前后的条款对比如表1(二)所示。通过对比可以发现,关于劳动者有依法参加和组织工会的权利条款的修改有3处。

第一,使用“用人单位”概念,用来指称“企业、事业单位、机关、社会组织”,为扩大基层工会组织的覆盖面提供法律依据。这里的社会组织是指企业、事业单位、机关之外的其他社会组织,一般包括社会团体、基金会、社会服务机构、社会中介组织以及城乡社区社会组织等。社会组织是社会建设的重要力量,在提供公共服务、从事慈善公益活动、参与社会治理等方面发挥着重要作用。

我国社会组织整体上一直处于稳步增长扩大的趋势,全国性社会组织和地方性社会组织已遍布所有行业和各个领域。目前全国登记的社会组织突破90万个,吸纳超过1000万人就业。社会组织的从业人员也需要劳动法的保护。我国1994年颁布的《劳动法》把社会团体纳入了用人单位范畴,2008年实施的《劳动合同法》把用人单位扩展到民办非企业单位(现已更名为社会服务机构)等社会组织。同年,《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又进一步把基金会作为用人单位的重要组成部分予以明示。自此,社会团体、基金会、社会服务机构作为劳动法律体系中的用人单位的制度构建已经基本完成。社会组织的劳动者享有劳动权利,自然有参加和组织工会的权利。为扩大工会对社会组织的有效覆盖,2021年,全总、民政部颁布作为社会组织工会建设重要指引的规范性文件——《关于加强社会组织工会建设的意见(试行)》。此次《工会法》的修改,为社会组织工会建设提供了法律依据,为实现“哪里有职工,哪里就有工会”的工会建设目标提供了更充分的法治保障。

第二,把原条款中的“体力劳动者和脑力劳动者”修改为“劳动者”。原《工会法》使用“脑力劳动者”,是为了强调以脑力劳动为主的知识分子是工人阶级的一部分,更好地保障他们参加和组织工会的权利。但是,当下我们已经进入信息社会和数字经济时代,脑力劳动和体力劳动的差异逐渐缩小且相互交融,实践中也无法区分,故没有必要再把劳动者分为脑力劳动者和体力劳动者。

第三,新增“工会适应企业组织形式、职工队伍结构、劳动关系、就业形态等方面的发展变化,依法维护劳动者参加和组织工会的权利”条文,作为法条的第二款,为包括新就业形态劳动者在内的非传统就业形态劳动者参加和组织工会提供更明确的法律依据。这是《工会法》修改积极回应新时代发展和形势要求的重要体现。我国现行的劳动法制是以劳动关系为核心构建的,劳动者获得劳动法保护的前提条件是要有劳动关系。如果没有劳动关系,劳动者与接受劳动给付的一方的关系被看作用工关系(劳务关系),只能按照民事法律调整,而劳动关系的认定须遵循从属性劳动的标准。

我国经济社会的发展已经不可逆转地进入了数字经济时代。数字经济深刻地影响着劳动组织和就业形态,但由于劳动关系认定的核心标准——从属性劳动在数字经济中的弱化或隐蔽化,新就业形态从业人员的劳动关系很难被认定,导致其劳动权利难以得到有效保障。“职业伤害频发”“工作时间长”“劳动强度高”等报道屡见媒体,甚至冲击着社会的伦理底线。新就业形态劳动者的权利保护除了依赖国家的劳动基准立法提供最低限度的兜底保护以外,劳动者的组织——工会的保障也不可或缺。2021年,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国家发展改革委等8部委印发的《关于维护新就业形态劳动者劳动保障权益的指导意见》中规定,“各级工会组织要加强组织和工作有效覆盖,拓宽维权和服务范围,积极吸纳新就业形态劳动者加入工会”。随后,全总也发布了《关于切实维护新就业形态劳动者劳动保障权益的意见》,明确提出要加快推进新就业形态劳动者建会入会,推动新就业形态劳动者参加和组织工会。

为了弥补本条第一款中“以工资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劳动者”不能完全涵盖新就业形态劳动者的问题,给新就业形态劳动者建会入会提供更明确的法律保障,明确其参加和组织工会的权利,此次修法增加了以上条款作为第二款,把本条第一款规定的劳动者有参加和组织工会的权利的规定彻底打开[3],通过《工会法》的规定具体落实新就业形态劳动者源于宪法的公民结社权。值得注意的是,新增条款“工会适应企业组织形式、职工队伍结构、劳动关系、就业形态等”中的“等”应该理解为“等外等”,可以囊括以后社会经济发展出现的各种新情况,能够为“哪里有职工,哪里就有工会”提供更全面的法律依据。

此条款的修改,是工会适应新时代经济社会的发展变化,在更广范围、更宽领域不断扩大基层工会组织,实现工会工作、工会服务的有效覆盖的有力举措,凸显了党全心全意依靠工人阶级的方针,是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在《工会法》修改中的生动实践,为数字经济时代和谐劳动关系的构建和劳动者宪法权利的更好实现提供了法治保障。

(三)关于工会活动准则条款的修改

原《工会法》第4条规定了工会活动的准则,修改前后的条款对比如表1(三)所示。通过对比可以看出,关于工会活动准则的修改有两处:

第一,明确将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确立为工会工作的指导思想。党的十九大对《中国共产党章程》进行了修改,其中的一项重要成果是将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写入党章,实现了党的指导思想的与时俱进。第十三届全国人大一次会议通过的宪法修正案以国家根本法的形式确立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的宪法地位以及其在国家政治和社会生活中的指导地位。为贯彻落实十九大精神,落实修改后的宪法规定,2018年中国工会十七大通过的《中国工会章程(修正案)》在总则中的中国工会指导思想部分增加了“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此次修法最重要的成果之一是将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写入《工会法》,作为工会法和工会工作的指导思想,为推进新时代党的工运事业和工会工作提供了根本遵循。

第二,增加“保持和增强政治性、先进性、群众性”的规定。 2015年7月召开的中央党的群团工作会议明确指出,要切实保持和增强党的群团工作和群团组织的“三性”,即“政治性、先进性和群众性”。党的十九大报告指出:“推动工会、共青团、妇联等群团组织增强政治性、先进性、群众性”。2018年3月,中共中央印发的《深化党和国家机构改革方案》再次强调了群团组织要“增三性”、“去四化”(即机关化、行政化、贵族化、娱乐化),把群团组织建设得更加充满活力、更加坚强有力。《中国工会章程(修正案)》在总则部分鲜明提出,中国工会“要保持和增强政治性、先进性、群众性”。政治性是工会组织的灵魂,是第一位的。坚持党的领导,避免工会成为一般的社会组织,确保工会走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工会发展道路,中国工会须臾不能脱离政治性,更不能脱离党的领导,这是工会必须时刻遵循的重大政治原则。工会要忠诚党的事业,自觉接受党的全面领导,认真履行政治职责。党组织也要切实加强和改善对工会的领导,支持工会依法依章程开展工作,团结引导亿万职工群众坚定不移听党话、矢志不渝跟党走。先进性是工会工作的力量之源,是工会工作的重要着力点,也是工会组织区别于一般社会组织的显著标志。工会的先进性体现在其具有与生俱来的先进的阶级基础,工人阶级是先进生产力的代表。中国工会的先进性体现在其有先进的政党——中国共产党的领导。中国工会的先进性还体现在其有先进的理论武装,即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工会发展道路的指引。中国工会作为党联系职工群众的桥梁和纽带,肩负着引领广大职工群众跟党走、团结动员广大职工为完成党和国家的中心工作而奋斗的光荣使命。群众性是工会组织的根本特点。离开了群众性,工会组织容易产生官僚化、空壳化倾向。工会组织是党领导的工人阶级的群众组织,要竭诚服务职工群众,依法履行基本职责,扎实做好职工群众工作。此次《工会法》的修改,把工会保持和增强政治性、先进性、群众性写入法律,为工会加强自身建设,推进改革创新提供了法律遵循,指明了方向。工会工作只有不断地保持和增强“三性”,以坚定的政治性引导职工,以鲜明的先进性组织职工,以广泛的群众性凝聚职工,才能真正有所作为,为党分忧,为民谋利。

(四)关于工会基本职责条款的修改

原《工会法》第6条是关于工会基本职责的规定,修改前后的条款对比如表1(四)所示。通过对比可以看出,关于工会基本职责条款的修改体现为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在第一款中的“维护职工合法权益”(以下简称“维权”)后增加“竭诚服务职工群众”(以下简称“服务”),“维权+服务”成为工会的基本职责。工会的基本职责体现了工会性质的客观内在要求,是工会存在的价值所在。认真履行基本职责是工会组织的安身立命之本。2001年,《工会法》修改的重要成果之一是在法律层面将“维权”确定为中国工会的基本职责。自此,在《工会法》的指引下,工会的维权实践无论在广度还是在深度上都有了显著发展。工会的基本职责必须长期坚持,更要与时俱进。把“维权+服务”作为工会的基本职责写入《工会法》,从国家法律层面实现了工会法定基本职责的拓展,这有其必然性和必要性。

首先,是贯彻落实习近平总书记关于工人阶级和工会工作的重要论述的需要。党的十八大以来,习近平总书记在多个场合多次强调,要把竭诚为职工群众服务作为工会一切工作的出发点和落脚点①2013年4月28日,习近平总书记在同全国劳动模范代表进行座谈时指出,“要把竭诚为职工群众服务作为工会一切工作的出发点和落脚点。”2013年10月23日,习近平总书记在同全国总工会领导班子成员集体谈话时强调,要“竭诚为职工群众服务,切实维护职工群众权益”。2015年4月28日,习近平总书记在庆祝“五一”国际劳动节暨表彰全国劳动模范和先进工作者大会上的讲话中再次强调:“要坚决履行维护职工合法权益的基本职责,把竭诚为群众服务作为工会一切工作的出发点和落脚点”。。为贯彻落实习近平总书记关于工人阶级和工会工作的重要论述的精神,2018年中国工会十七大通过的《中国工会章程(修正案)》在总则部分明确将工会的基本职责从“维权”拓展到“维权+服务”。此次修法从国家法律层面将工会的基本职责从“维权”拓展为“维权+服务”,这是新时代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背景下党对工会组织的政治要求,是贯彻落实习近平总书记指示批示精神和党中央决策部署的重大举措。

其次,是回应新时代社会主要矛盾变化的要求。新时代我国社会主要矛盾转化为“人民日益增长的美好生活需要和不平衡不充分的发展之间的矛盾”。不断满足职工群众差异化、多样化、多层次的需求,在维护职工合法权益的同时,做好物质生活服务和精神文化服务,不断增强职工群众的幸福感、获得感、安全感成为新时代工会的奋斗目标和新的使命。因此,中国工会组织基本职责的拓展在法律层面的体现,是对社会主要矛盾变化的回应,是工会创新发展的必然立法表达。

最后,是完善工会基本职责的内在需要。中国工会职责并非一成不变,而是随着经济体制和国家职能的变化适时调整。计划经济时期,“生产、生活、教育三位一体”成为中国工会的主要任务。1988年,中国工会十一大提出了“工会职能”,以此取代“工会任务”,同时明确工会的维护、建设、参与、教育4项社会职能相辅相成的并列关系。1992年的《工会法》规定了工会的“双维护”①1992年《工会法》第6条规定:“工会在维护全国人民总体利益的同时,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职能。为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工会维权的需要,2001年《工会法》的修改,进一步明确“维权”是工会的基本职责,“建设、参与、教育”是工会的非基本职责。工会的非基本职责是围绕着基本职责展开的,都是实现“维权”职责的手段、途径或方法。此次《工会法》的修改把工会的基本职责从“维权”拓展为“维权+服务”,符合中国工会的性质、基本定位和目标任务,也是工会基本职责自身的完善。工会基本职责的发展有利于纠正工会片面的维权观和单一的维权方式,能够丰富维权的手段,在实践中实现维权和服务并举,使两者相互促进、相得益彰。

第二,在第二款中增加“构建和谐劳动关系”的表述,把“协调劳动关系”改为“推动健全劳动关系协调机制”,在“平等协商和集体合同制度”后增加一个“等”字。构建和谐劳动关系是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劳动关系治理追求的目标,也是社会主义制度优越性在劳动关系治理中的具体体现。党的十八大明确提出构建和谐劳动关系。党的十九大进一步提出,“完善政府、工会、企业共同参与的协商协调机制,构建和谐劳动关系”。此次《工会法》的修改把工会通过平等协商和集体合同等制度维护职工劳动权益的目标定位为构建和谐劳动关系,而手段则是健全劳动关系协调机制。“健全劳动关系协调机制”,蕴含着劳动关系协调机制的多元性、创新性,需要不断完善。目前,在工会协调劳动关系的实践中,县级以上的总工会普遍建立了协调劳动关系三方机制、与政府的联席(联系)会议制度,基层工会形成了以职工代表大会为基本形式,以厂务公开制度、职工董事职工监事制度、平等协商集体合同制度为法定形式,以职工民主管理委员会、民主议事会、劳资恳谈会、民主协商会等为补充形式的多元化的劳动关系协调机制[4]。在“平等协商和集体合同制度”后增加一个“等”字,实际上是对工会推动构建和谐劳动关系的机制、手段作了更加灵活、开放的规定,为工会实现劳动关系协调机制的创新预留了法律空间。

第三,在第三款中的“民主决策、民主管理、民主监督”前面增加了“民主选举、民主协商”的规定,是适应全过程民主的需要。全过程民主是一种社会主义新型民主形态,深刻揭示了我国人民当家作主的人民性这一本质特征。全过程民主强调的是民主的人民性、全面性、过程性[5],其最大特点是将民主的完整的参与实践和民主过程的各个环节即选举、协商、决策、管理、监督彼此贯通起来,实现人民民主的全面性、真实性、有效性,真正保证人民当家作主。这是我国社会主义制度下人民民主的显著优越性所在,也是对西方非全过程的“自由民主”的超越。此次修法增加“民主选举”“民主协商”的规定,契合了全过程民主的广覆盖,为工会组织推动全过程民主提供了法律依据,也对工会的民主管理提出了新的要求。工会是群团组织,无立法权、行政执法权、司法权,但工会是职工自愿结合的工人阶级的群众组织,联系职工群众是工会的最大资源和底气。工会工作具有广泛的群众基础,在推动全过程民主的实现过程中工会具有明显优势,工会需特别重视全过程民主的运用。工会工作要不断向前,通过发扬民主、运用民主手段和方法形成共识,更好发挥在源头参与中的重要功能,通过发展协商民主,发挥其在劳动争议处理中维护职工合法权益、构建和谐劳动关系的重要作用。

第四,将“建立联系广泛、服务职工的工会工作体系”作为工会的法定职责。党的十九届三中全会提出,要“建立联系广泛、服务群众的群团工作体系”。这里的“群团工作体系”自然包括工会工作体系。中国工会十七大通过的《中国工会章程(修正案)》在总则部分规定了“中国工会坚持以改革创新精神加强自身建设,构建联系广泛、服务职工的工作体系,增强团结教育、维护权益、服务职工的功能”。《工会法》的修改在工会职责条款中增加了工会应“建立联系广泛、服务职工的工会工作体系”的规定,这是工会面对基本职责新定位的必然选择,是落实中央深化工会改革的要求的体现,也是更好发挥工会“桥梁和纽带”作用的需要,体现了党对工会组织的要求、工会改革的目标和工会的本质属性。因此,各级工会要改革和改进机构设置、运行机制,形成面向基层、职责明确、运转高效的格局,要以职工为本位, 健全服务体系,拓宽服务领域,创新工作方式,成为值得依赖的“职工之家”。

(五)新增工会推动产业工人队伍建设改革条款

此次《工会法》修改新增了一个条款,作为第8条,具体如表1(五)所示。

我国是工人阶级领导的、以工农联盟为基础的人民民主专政的社会主义国家。作为工人阶级主体力量的产业工人,在创造社会财富、实现社会经济高质量发展、推动实现共同富裕中发挥着中流砥柱作用。推动产业工人队伍建设改革,是全面贯彻落实全心全意依靠工人阶级方针的充分体现,是更好发挥工人阶级作用的现实需求,是提高工人阶级整体素质、凝聚工人阶级力量的迫切需要[6]。

党的十八大以来,习近平总书记高瞻远瞩,就产业工人队伍建设改革作出重要论述,提出了一系列新思想新观点新要求,涉及产业工人队伍建设改革的意义、目标、方向和重点等,为推动产业工人队伍建设改革提供了基本遵循和行动指南。为贯彻落实习近平总书记重要指示批示精神,2017年4月,中共中央、国务院印发《新时期产业工人队伍建设改革方案》(以下简称《改革方案》),明确了改革的指导思想、基本原则、目标任务以及改革举措。为了把近年来通过实践证明行之有效的产业工人队伍建设改革的有益经验通过法律固定下来,并使之成为一项具有长期性、稳定性和可预期的制度安排,此次修法专门新增一个条款规定工会推动产业工人队伍建设改革,明确了工会推动产业工人队伍建设的目标任务是“造就一支有理想守信念、懂技术会创新、敢担当讲奉献的宏大产业工人队伍”。这一目标任务既有思想政治(有理想守信念)、职业技能(懂技术会创新)、职业道德(敢担当讲奉献)等方面的质的要求,也包括量的要求,即造就宏大产业工人队伍。宏大产业工人队伍既包括传统产业领域的劳动者,也包括农民工和新就业形态劳动者。此条款同时明确了产业工人队伍建设的路径:一是提高产业工人队伍整体素质,二是发挥产业工人骨干作用,三是维护产业工人合法权益,四是保障产业工人主人翁地位。自此,推动产业工人队伍建设改革成为工会的法定职责。需要注意的是,工会在产业队伍建设改革中责无旁贷、义不容辞,但推动产业工人队伍建设改革不仅是工会的任务,而且是党委、人大、政府、政协、企业等多种力量合力推进的工作,社会组织等社会力量也有责任支持工会工作,与工会共同推进产业工人队伍建设改革。

(六)关于基层工会法人资格条款的修改

原《工会法》第14条第二款规定了基层工会的法人资格,修改前后的条款比较如表1(六)所示。通过比较可以看出,此条款修改只是把原条款中的“民法通则”改为了“民法典”。

《民法通则》是1986年颁布的。2020年我国颁布了新中国第一部以法典命名的法律——《民法典》(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民法通则》同时废止(其相关内容被民法典所吸收),基层工会组织取得法人资格的法律依据自然转化为《民法典》。《民法典》具体规定 了法人成立的条件①《民法典》第58条规定:“法人应当依法成立。法人应当有自己的名称、组织机构、住所、财产或者经费。法人成立的具体条件和程序,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设立法人,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须经有关机关批准的,依照其规定。”。为配合《民法典》的贯彻实施,全总2020年12月专门发布了《基层工会法人登记管理办法》,为基层工会法人资格的取得提供了具体的指引。此次修法实现了《工会法》与《民法典》的衔接。值得注意的是,《民法典》关于法人的分类与《民法通则》相比发生了重大变化:在《民法通则》的法律体系下,社会团体法人是和企业法人、机关法人、社会单位法人相并列的概念。在《民法典》的法律体系下,社会团体法人归属于非营利法人,与营利法人相对应。依据《民法典》规定的法人制度,基层工会取得的社会团体法人归属于非营利法人,与公司等营利法人相对应,这有利于凸显工会在劳动关系协调中的主体地位。因为集体协商的过程,实际上是两个独立的法人主体即营利法人(公司企业法人)和非营利法人(工会社团法人)的协商与博弈。

(七)关于工会在签订和履行劳动合同、集体合同中作用条款的修改

原《工会法》第20条规定了工会在签订和履行劳动合同、集体合同中的作用,修改前后的条款对比如表1(七)所示。通过比较可以看出,此条款的修改除了在“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后增加“社会组织”这一用人单位主体,扩大了工会帮助、指导签订劳动合同的范围以外,主要涉及工会在签订和履行集体合同中作用的修改。

第一,在“签订集体合同”前面增加“依法”两字,这种改动并非可有可无,而是有着明确的指向性。集体合同作为协调劳动关系的重要机制,具有弥补劳动立法不足和劳动合同不足的双重功能[7]。我国一直高度重视集体合同在协调劳动关系中的作用。1994年出台的《劳动法》规定了集体合同制度并将其置于与劳动合同相并列的地位。同年,原劳动部制定了《集体合同规定》。2 000年,《工资集体协商试行办法》由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颁布。2004年,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颁布经修改的《集体合同规定》。2007年出台的《劳动合同法》于第5章“特别规定”中专门规定了集体合同,进一步完善了集体合同法律制度。2010年5月,《关于深入推进集体合同制度实施彩虹计划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由国家协调劳动关系三方(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全国总工会、中国企业联合会)联合下发,《通知》提出了“从2010年至2012年,力争用三年时间基本在各类已建工会的企业实行集体合同制度”的目标。2014年,国家协调劳动关系三方(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全国总工会、中国企业联合会和全国工商联)②2011年,全国工商联加入国家劳动关系三方会议,我国劳动关系三方会议成员由原来的“三家”变为“四家”。联合下发《关于推进实施集体合同制度攻坚计划的通知》,提出要不断扩大集体协商和集体合同覆盖范围,确保2015年末集体合同签订率达到80%。但是,由于没有国家层面的立法将集体协商规定为强制性义务,集体协商和集体合同全覆盖的目标仍然难以实现[8]。实践中的集体合同虽然推进很快,但质量并不高,不少地方出现工会“不敢谈、不能谈、不会谈”的现象,甚至在极少部分企业出现“假协商、假合同”的现象。此次修法具有非常强烈的指向性和针对性,“依法签订集体合同”意味着工会代表职工与用人单位签订集体合同不仅是权利,也是义务,这对工会工作提出了新的更高的要求。

第二,原条款对违反集体合同、侵犯职工劳动权益的企业,只规定了工会可以依法要求其承担责任,但对于承担什么样的责任,即承担责任的方式的规定不明确、不具有可操作性。此次修改在“依法要求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承担责任之前加上“予以改正”。“予以改正”即改正错误的行为,这是承担责任的前提。修改后的条款在逻辑上顺理成章,程序上更完备,操作性更强,对于纠正违反集体合同、侵犯职工权益的行为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

(八)关于工会对职工劳动权益维护条款的修改

原《工会法》第22条规定了工会对职工劳动权益的维护,修改前后的条款如表1(八)所示。通过比较可以看出,除了增加“社会组织”为用人单位以外,此条款的修改有两处。

第一,把第一款中的“请求”改为“提请”。“请求”是“提出要求,希望得到满足”的意思;“提请”是向上级提议并请求批准或同意,属于正式用语。把“对于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违反劳动法律法规规定的行为,工会请求当地人民政府依法作出处理”中的“请求”改为“提请”显得更加严谨、正式,符合法律用语的特点。

第二,增加“拖欠”两字,把侵犯职工劳动权益情形中的“克扣职工工资”改为“克扣、拖欠职工工资”。克扣工资是指用人单位对履行了劳动给付义务的劳动者,未足额支付工资。拖欠工资是用人单位没有在规定时间内履行工资报酬给付义务。之所以作此修改,首先,因为拖欠职工工资,特别是拖欠农民工工资的侵犯职工劳动权益的行为仍是现实劳动关系治理中需要解决的突出问题。我国政府一直高度重视解决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2020年,国家专门出台了《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行政法规,但是由于经济社会生活的复杂性和经济活动的风险性、不确定性,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现象并未完全杜绝。其次,实现与其他法律更好的衔接。我国《劳动法》规定了“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劳动合同法》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同时规定了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属于劳动者可以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法定事由。可见,我国的劳动法律一直强调工资要及时、足额支付。未足额支付构成“克扣”,未及时支付构成“拖欠”。此次修法把侵犯职工劳动权益情形中的“克扣职工工资”改为“克扣、拖欠职工工资”,实现了《工会法》与劳动法律法规更好的衔接。

(九)关于县级以上总工会提供法律服务条款的修改

原《工会法》第29条规定了县级以上各级总工会的法律服务职能,修改前后条款的对比如表1(九)所示。通过比较可以看出,此条款的修改主要是增加了县级以上总工会依法提供法律援助的规定。

为符合条件的职工提供法律援助是工会履行基本职责的重要抓手。但是,在工会开展职工法律援助的实践中,有人认为法律援助是公权力行为和政府责任,而工会是群团组织,并没有开展法律援助的职能。因此,有的地方出现了对工会法律援助有异议、不支持等不利于工会法律援助工作开展的现象。此次《工会法》的修改,把法律援助作为县级以上各级工会为所属工会和职工提供法律服务的重要内容入法,且把原来的“可以”(授权性规范)改为“依法”(职权性规范),明确了工会法律援助的地位,为工会开展法律援助提供了高层级的法律依据,较好地回应了各级工会对修改《工会法》的诉求。此外,法律援助写入《工会法》,也较好地实现了《工会法》与《法律援助法》的衔接。2021年颁布、2022年开始施行的《法律援助法》对工会开展法律援助工作作了明确的规定①《法律援助法》第68条规定:“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残疾人联合会等群团组织开展法律援助工作,参照适用本法的相关规定。”。《法律援助法》中的诸多内容如法律援助服务形式中的劳动争议调解与仲裁代理,当事人申请法律援助事项中的请求给予社会保险待遇、请求确认劳动关系或者支付劳动报酬、请求工伤事故赔偿等都是与职工合法权益息息相关的,也是工会法律援助的重要内容和擅长的事项。为实现与《法律援助法》相衔接,有必要在《工会法》中把法律援助写入县级以上总工会提供法律服务的条款中。

(十)关于工会教育和组织职工条款的修改

原《工会法》第31条是关于工会教育和组织职工的规定,修改前后的条款如表1(十)所示。通过比较可以看出,关于工会教育和组织职工条款的修改除了把“工会会同企业、事业单位”中的“企业、事业单位”修改为“用人单位”,以及把“爱护国家和企业的财产”中的“企业”改为“单位”以外,还有以下几个重要方面:

第一,增加“加强对职工的思想政治引领”的内容。教育职工是工会的社会职能之一,工会应当协助用人单位积极宣传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加强职工思想政治工作,这是工会必须始终站在党和人民立场的重要体现。此次修法把“加强对职工的思想政治引领”作为工会履行教育职能的重要内容,有利于引导职工更自觉坚定地团结在以习近平同志为核心的党中央周围,不断增强“四个意识”,坚定“四个自信”,做到“两个维护”,牢记“国之大者”,引导广大职工坚定不移听党话、矢志不渝跟党走;有利于引导职工自觉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有利于创新职工思想政治工作,打造健康向上的职工文化。

第二,增加开展“劳动和技能竞赛”的内容。开展社会主义劳动竞赛是工会的优良传统,是工会工作的一个品牌。为适应经济社会发展的变化,促进劳动竞赛的高质量发展,新时期的劳动竞赛现被称为新时代的“劳动和技能竞赛”。中国工会十七大报告强调,要围绕高质量发展深化劳动和技能竞赛。中国工会十七大通过的《中国工会章程(修正案)》把原第28条第四款中的“组织职工开展劳动竞赛”修改为“组织职工开展劳动和技能竞赛”。此次《工会法》的修改,新增工会组织职工开展劳动和技能竞赛活动的内容,是贯彻习近平总书记关于工人阶级和工会工作的重要论述的重要举措,是工会围绕中心、服务大局的重要体现,对于深化产业工人队伍建设改革,在推动高质量发展中充分发挥工人阶级主力军作用具有重要意义。

第三,增加“参加职业教育”“推进职业安全健康教育和劳动保护”等内容。新修改的《职业教育法》赋予职业教育与普通教育同等重要的地位。我国《职业病防治法》《安全生产法》等法律对职业安全健康和劳动保护等也都有明确规定。此次修法,较好地实现了《工会法》与《职业病防治法》《安全生产法》等法律的衔接,从法律上明确了组织职工参加职业教育、推进职业安全健康教育和劳动保护工作是工会的职责,是工会履行职责的重要内容。此外,此条款还有一处细微的修改,即把“组织职工开展文娱、体育活动”中的“文娱”改为“文化”。“文娱”即文化娱乐,“吹拉弹唱、打球照相”是其生动体现。而文化的含义更广泛,是相对于政治、经济而言的人类全部精神活动及其产品的总称。一字之改,含义迥然。

(十一)关于工会参与企业、事业单位决策条款的修改

原《工会法》第38条是企业、事业单位工会参与管理的规定,修改前后的条款对比如表1(十一)所示。通过比较可以发现,此条款的修改除了在“企业、事业单位”后增加“社会组织”以外,实质性的修改是在工会代表对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的决策事项方面,增加了“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女职 工保护”。作此修改的主要考量包括以下两点:

第一,实现与劳动法等法律法规的衔接。我国《劳动合同法》第4条规定了制定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或者重大事项时需要遵循民主程序,并与工会或者职工代表协商确定,而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或者重大事项具体包括“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等。此外,加强女职工权益保护一直是我国有关妇女权益保障立法的发展方向,我国有专门的《妇女权益保障法》,2014年国务院还专门颁布了《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行政法规。把“女职工保护”新增为工会代表对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决策的参与事项,有利于《工会法》和其他法律法规的衔接。

第二,增加“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女职工保护”事项具有鲜明的指向性、针对性,回应了我国劳动关系领域的热点问题。近年来,一些行业的职工工作时间之长、工作压力之大,已成为舆论关注的焦点。关于过度劳动、女职工排队生育等新闻往往成为劳动领域舆情的焦点。从劳动法律视角看,我国劳动法中的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制度并没有得到严格的执行。随着我国人口政策的转型,女职工的就业歧视、生育保障不足等问题进一步凸显,需要加强对女职工的特别保护。因此,把“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女职工保护”作为工会代表对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参与决策管理的法定事项,有利于工会工作更好地服务于党和国家工作的大局,有利于更好地满足人民对美好生活的向往,助力实现共同富裕的发展目标。

(十二)关于工会工作人员待遇及工会经费来源与使用条款的修改

关于工会工作人员待遇及工会经费来源与使用条款体现在原《工会法》第41条、第42条,修改前后条款的对比如表1(十二)所示。通过对比可以看出,关于工会工作人员待遇条款的修改是把“企业、事业单位、机关”改为“用人单位”。

如前所述,《工会法》第3条已明确把“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和社会组织”统称为“用人单位”。此条款修改实际是增加了“社会组织”,其实践意义在于能够为社会组织中专职工作人员的待遇享受提供法律依据。关于工会经费来源与使用条款的修改是把“企业、事业单位、机关”改为“用人单位”,相应地在第二款中的“企业、事业单位”后增加了“社会组织”,这为社会组织工会经费的拨缴和税前列支提供了明确的法律依据。关于工会工作人员待遇及工会经费来源与使用条款的修改,从形式上看只是名词术语的改动,实际上却解决了社会组织工会发展中面临的亟须解决的专职工作人 员待遇享受和工会经费管理的问题,有利于社会组织建会入会工作的开展,有利于增强社会组织领域工会的引领示范、维权服务等功能,从而有利于促进社会组织在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中更好地发挥作用,这是以“小切口”的修法获得解决实际问题的重大成效。

三、《工会法》的贯彻实施路径

这次修法成果丰硕:一是修改的内容非常重要。《工会法》的修改实际上是把习近平总书记关于工人阶级和工会工作的一系列方向性、根本性、战略性的重大问题的科学回答通过立法程序上升为国家法律,完成了从党的主张到国家意志的转化,为新时代工运事业和工会工作的创新发展提供了根本遵循,为我们坚定不移地走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工会发展道路提供了法治保障。二是修改涉及《工会法》的诸多方面。从法律条款的数量上看涉及23个条款的修改,新增1条,占整部《工会法》58个条款的41%,虽然是“小修”,但涉及的法律条款比较广泛。三是修改的内容大部分分布在总则中。总则是对一部法律立法目的和基本内容的纲领性、概括性的表述,具有统摄各章的作用。总则不仅具有指导法律实施的功能,还具有“填补法律漏洞,克服成文法局限”的重要功能。

法律的生命力在于实施。《工会法》修改后,工运事业和工会工作站在了新的起点上。各级工会应不负党的重托,不负职工期待,学好用好修改后的《工会法》,推动《工会法》的有效实施,为工会各项工作高质量开展提供法治保障。

(一)贯彻落实《工会法》,前提是提高政治站位

学习贯彻落实修改后的《工会法》,首先要提高政治站位,充分认识贯彻落实新《工会法》的政治意义。中国工会是国家政权的重要社会支柱,是国家治理体系不可或缺的重要组成部分。政治性是工会组织的灵魂。作为调整工会关系的《工会法》具有非常强的政治性。《工会法》的修改不仅是一项立法活动,也是重大的政治活动,是完成党中央交给的重大政治任务的过程。《工会法》的修改是党中央的正确领导和英明决策部署的结果,体现了党中央对工人阶级的殷切关怀和对工会工作的高度重视。《工会法》的修改是新的历史条件下全心全意依靠工人阶级根本方针的体现,是坚持以人民为中心发展思想的体现。修改后的《工会法》也极大地增强了《工会法》和工会工作的政治性。贯彻落实新《工会法》,首先要从讲政治的高度,深刻认识《工会法》修改的重大政治意义:《工会法》的修改是贯彻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的必然要求,是切实加强党对工会工作的领导、落实党中央关于工会改革新要求的重要体现,是保持和增强工会“三性”的有力法治保障,是更好履行工会“维权+服务”基本职责的根本保障。

(二)贯彻落实《工会法》,关键是加强学习宣传

贯彻实施《工会法》是全社会的责任。《工会法》并非“工会组织的法”,而是宪法之下行政法规之上法律中的基本法律,是国家制定的法律,体现了党的主张和国家意志。因此,全社会都有贯彻实施的义务。工会也并非《工会法》的唯一执行主体。按照《工会法》的规定,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人民法院、工会组织都可以成为《工会法》的执行主体。企业、事业单位、机关、社会组织等用人单位也有遵守《工会法》、维护职工合法权益的义务。因此,贯彻实施《工会法》是全社会的责任,应该把《工会法》的宣传作为全民普法的内容纳入“八五”普法规划,提高全社会学法守法用法的自觉性和主动性,不断增强工会法治观念。

贯彻实施《工会法》是各级工会组织的重要责任。各级工会组织和广大工会干部承担着依法建会、依法管会、依法履职、依法维权的职责使命,要学会运用法治思维和法治方法开展工作,树立尊重权利、敬畏规则、恪守程序等现代法治理念。工会领导干部要带头学习,发挥“头雁效应”,以“关键少数”带动“绝大多数”。工会要承担学习宣传《工会法》的主体责任,把《工会法》作为干部培训的主要内容,采取举办培训班和专题讲座、召开研讨会和座谈会等多种形式全面开展学习培训,创新《工会法》宣传教育的理念、载体、方式方法,确保工会干部理解、拥护和践行这部法律。

学懂弄通是贯彻落实《工会法》的前提和基础。学习贯彻《工会法》,需要深入、完整、准确学习《工会法》的立法精神和法律原意,以正本清源、统一思想、凝聚共识。法律条文的学习固然重要,立法精神、法律原则的学习也很重要。《工会法》的学习要和学习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相结合,要和学习习近平法治思想相结合,要和学习宪法和其他法律特别是《劳动法》《劳动合同法》《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社会保险法》《法律援助法》《职业教育法》等法律法规相结合,在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整体架构中理解和把握《工会法》。《工会法》的学习不仅要领会各个法律条款的含义,还要把条款前后联系起来,从《工会法》的整体层面理解具体法律条款的含义。《中国工会章程》是工会的规章性文件和规范工会内部事务的基本准则,它虽然不是法律,但是对于理解和适用《工会法》也很有帮助。因此,《工会法》的学习也有必要和《中国工会章程》的学习结合起来。

(三)贯彻落实《工会法》,重点是提升工会法治化建设水平

《工会法》的修改,使得工会法律制度更加完善,这为新时代工会工作的高质量开展提供了“良法”保障。各级工会干部要深刻理解《工会法》修改的丰富内涵和实践要求,善于把“纸面上的法”转化为“行动中的法”,推动《工会法》确立的各项制度得到有效贯彻执行。省级总工会要加强和省人大的沟通协调,推动省级立法机关对标新《工会法》,尽快启动省级“工会条例”或“工会法实施办法”等地方性法规的修改,以实现地方性法规与国家法律的统一。工会需要加强和其他国家机关的沟通,完善内部管理制度,加强各项工作的规范性建设,牢固树立法治意识和法治观念,自觉以《工会法》等法律为行动依据,强化依法建会、依法管会、依法履职、依法维权,不断提升工会法治化建设水平,为工会工作的高质量开展提供法治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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