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息化如何塑造中国司法
2022-05-23叶燕杰
叶燕杰
目前,信息化已经渗透到法院工作的方方面面,成为司法工作无法忽视、无法拒绝的“重要存在”。肇始于特定历史背景之下的法院信息化,经过数十年的发展,事实上已经并将继续对中国法院产生各种影响。对此问题,理论界和实务界也给予了高度关注并涌现出诸多具有代表性的学术成果。例如,有论者认为,随着智能技术开始进入自适应学习以及自主学习阶段,人工智能的高可解释性、强泛化能力将使人工智能自主司法决策成为可能。(1)参见周尚君、伍茜:《人工智能司法决策的可能与限度》,载《华东政法大学学报》2019年第1期,第66页。也有观点认为,随着互联网对新型法院和诉讼制度的塑造,“审判也正在被重新定义”。(2)王福华:《电子法院:由内部到外部的构建》,载《当代法学》2016年第5期,第23页。还有观点认为,随着大数据、人工智能等技术在司法领域的应用,我国司法系统的审理流程已经发生了重大变化,出现了“广泛而深刻的质变和突变”。(3)季卫东:《人工智能时代的司法权之变》,载《东方法学》2018年第1期,第125页。这方面的研究还可参见史明洲:《区块链时代的民事司法》,载《东方法学》2019年第3期,第110-120页;洪冬英:《司法如何面向“互联网+”与人工智能等新技术革新》,载《法学》2018年第11期,第169-180页。然而,也有观点认为,信息化、数字化可能只是改变了法院内部的管理效率和信息传播方式,而不会改变法官的办案方式以及工作风格,(4)陈洪、徐昕等:《“信息化时代的司法与审判”学术研讨会精要》,载《云南大学学报(法学版)》2010年第4期,第129页。等等。
当前有关信息化如何影响中国司法的观点可谓众说纷纭、见仁见智。但当前研究或多或少存在以下两方面的问题:一是研究的系统性不强,目前的研究普遍将技术—司法之间的关系作为一个附带性的问题加以研究,而未将其作为一个专门问题,从而导致当前研究普遍存在系统性不强的问题;二是研究内容更偏重于宏观层面、应然层面,而在微观层面、实然层面的研究还不够具体、深入。有关信息化如何影响、塑造中国法院的问题,尚值得进一步研究。本文在实证调研的基础上,以A省B市中院、C区法院(5)B市系中国西部人口大省A省的省会城市,截至2021年,其常住人口逾2000万,经济发展水平较好。B市中院下辖21个基层法院,2021年,B市法院系统受理各类案件60万余件,审执结案件数量处于全国中级法院前列。C区法院是B市中院下辖“二圈层”法院,经济发展水平一般,2021年,C区法院审执结案件数量2万余件,在B市法院系统处于中等水平。为分析样本,并从信息联结机制、司法审判方式以及法院管理模式三方面来对此展开分析。
一、信息化对人民法院信息联结机制的塑造
在笔者看来,信息化对法院最直观的影响莫过于促进了纵向层面的“通联”。诚如苏力所言,“地域特点和地理空间的广阔就有可能影响权力的运作方式”,“必须重视空间位置对权力实际运作可能产生的影响”。(6)苏力:《送法下乡——中国基层司法制度研究》,北京大学出版社2011年版,第28页。纵向层面的“通联”改变了上下级法院之间的孤立关系,使得上下级法院之间“点状”的联结转变成如今“线状”的联结。法院系统纵向层面的联结使得法院之间因为地域和层级导致的沟通障碍逐渐被打破,法院的地域性因信息网络的互联而日益弱化,由此带来上下级法院之间沟通机制的变化。
(一)司法信息化的历史展开
信息的传递对于一个组织的生存和发展至关重要。现代管理理论之父巴纳德在1938年就指出组织成立的三要素,即信息传递、协调意志、目标一致。他认为,信息对组织结构变化起着支配作用。(7)参见邹生:《信息化探索20年》,人民出版社2008年版,第200页。唐斯也指出,“在等级制的权威组织中,对行动和资源配置进行协调,就是大量的信息上传下达以及命令、决定向下传达的过程”。(8)[美]安东尼·唐斯:《官僚制内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7年版,第46页。在相当长一段时间里,受物质装备水平的影响,法院系统内部的信息传递机制非常落后,上下级法院之间信息沟通困难。据时任最高人民法院纪检组副组长蒋福康回忆,“上世纪80年代,人类社会已进入信息时代,可法院系统信息的搜集、整理仍沿用手工方式,信息的传递也依靠邮寄,最高人民法院打市话还靠人工台转接。‘严打’期间,当月的司法统计,最高人民法院要延后30~45天才能上报,落后的技术装备严重影响最高人民法院的工作,‘信息不灵,情况不明,指导不力’”。(9)最高人民法院编:《人民法院改革开放三十年·文集》,人民法院出版社2008年版,第113页。
为了解决上下级法院之间信息沟通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开始有意识地改善法院系统的通信条件。1986年,在六届全国人大第四次会议上,时任最高人民法院院长郑天翔提出“加强信息传递,加强统计工作,加强综合分析”,以改变法院“信息不灵的落后状况”。(10)郑天翔:《行程纪略》,北京出版社1994年版,第475页。1987年,在第十三次全国法院工作会议上,郑天翔再次提出“充分利用现有的条件,加强上下级法院之间的联系,加快信息传递”。(11)同注⑩,第528页。1996年,最高人民法院发布首个信息化建设规划《全国法院计算机信息网络建设规划》,提出在“九五”期间 “建成以最高人民法院为核心,覆盖全国31个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以及大部分中级人民法院的全国法院计算机信息网络系统,并力争到2010年时覆盖全部基层人民法院,实现全国各级法院间的网络互联”。《全国法院计算机信息网络建设规划》是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第一个正式的信息化建设文件,在此之后,最高人民法院陆续发布了一系列信息化建设指导文件,成为指导全国法院推进信息化建设的指南和依据。
(二)信息化带来的内部沟通机制变革
1.上下级法院信息沟通与联结的强化
达玛什卡曾指出,“在上级审查既是常规又很全面的司法组织中”,下级官员所主持的程序总是会产生大量的“细节”,为了免遭“溺死在下级官员主持的程序所产生出的细节汪洋中的横祸”,科层机构中的上级很可能会发展出新的“浓缩工具”。(12)[美]米尔伊安·R.达玛什卡:《司法和国家权力的多种面孔——比较视野中的法律程序》,郑戈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77页。在过去,受通信条件和信息获取能力的限制,上级法院很难及时准确掌握下级法院的审务动态。面对海量的司法文书和卷宗材料,上级法院和司法管理主体陷入巨大的信息“洪流”之中。信息化建设促进了法院之间的通联,打破了信息闭塞条件下不同层级法院之间的割裂状态,使法院系统日益成为一个联系紧密、信息畅通的科层组织。这种信息联结无疑有助于上级法院最大限度地掌握下级法院的司法动态,并推动上级法院政策和命令的传达与执行。据最高人民法院内部相关人士的回忆,最高人民法院和各高级人民法院建了电话会议室之后,“最高人民法院随时可召开电话会议……这个网的建成使下面有紧急情况上报,或最高人民法院有紧急指示下达,都可随时发送,几分钟内便可送达,信息不灵的状况得到了改变”。(13)最高人民法院编:《人民法院改革开放三十年·文集》,人民法院出版社2008年版,第113页。北京法院建成的会议电视网也大大地缩短了高级人民法院与各级人民法院之间的距离,极大地提高了工作效率。(14)参见池强主编:《北京法院电子政务建设探索与实践》,人民法院出版社2010年版,第179页。中国裁判文书网的建立,就极大地便利了“最高人民法院掌握各级人民法院裁判文书上网工作的总体情况”,从而有利于“及时有效地开展监督指导工作”。(15)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编:《司法文件选解读:2014年精选集》,人民法院出版社2015年版,第565-566页。这方面的例子还有很多,此处不一一列举。
2.上级法院司法信息“汲取”能力的强化
信息化在促进法院系统之间联结的同时,也强化了上级法院向下“汲取”信息的能力,体现在两方面:
其一,在信息收集的速率方面。在20世纪七八十年代,人民法院大量的统计信息处理工作都要经由原始的手工操作完成,统计报表的差错多、时间慢,“一篇司法分析报告往往需要数个月甚至更长的时间”。(16)李林、田禾主编:《中国法院信息化发展报告No.1(2017)》,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17年版,第97页。进入90年代中期,全国31个高级人民法院以及100个中级人民法院配备了计算机。如此一来,“统计报表的准确性、及时性有了显著提高。全国法院的统计报表汇总时间,比10年前缩短了近两个月。各高级法院的统计报表基本上消除了差错”。(17)王立文:《法院司法统计手段现代化取得进展》,载《人民法院报》1995年5月28日,第1版。近年来,随着信息化、大数据和云计算的广泛应用,人民法院收集信息的速度进一步加快,“形成一篇调研报告只需要一周甚至更短的时间”。(18)同注,第97页。
其二,在信息的收集范围和深度方面。随着法院信息化水平的不断提升,法院系统部署的诸多业务系统都具备数据收集功能并与司法统计软件联通,这为司法管理主体收集更大范围的司法数据提供了便利。在传统的司法活动中,大量司法数据和信息的生成,主要依赖制式的数据表单。上级法院需要某方面的数据,往往是直接抽取制式表单的信息。但制式表单受到填写内容的限制,往往是以基本的“收、结、存”为填写基础,数据范围过于宏观、狭窄。在信息化条件下,依托大数据挖掘和分析技术,上级法院或司法管理主体可以不受传统数据表单的限制,而任意提取其希望获取的数据内容(尽管数据的准确性尚无法完全保证)。
需要指出的是,信息的畅联在法院系统内部也衍生了一些负面问题。例如,信息化背景下,上级法院对下级法院司法工作的介入更趋频繁和深入,这种介入可能会给一线办案人员造成困扰。在调研中,B中院审判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审管办”)相关负责人就告诉笔者,“自从搞了视频会议之后,会议就更多了,条线的会议也特别多。一会儿最高院的知产庭要开个什么会,然后省院又开,接着中院再开,这些会议大多属于‘机制会’,例如推进‘两个一站式’、推进‘诉源治理’等。但另一方面,法院内部的专业会议却越来越少了”。
二、信息化对人民法院办案机制的塑造
司法办案是人民法院工作的中心,法院信息化自然应当围绕这一中心工作展开,通过信息手段为保证案件质量、提高审判效率、促进司法公正提供有力的技术支撑和保证。(19)参见柳福华:《践行司法为民 加强公正司法——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院长陈立斌访谈录》,载《人民司法》2013年第21期,第56页。就本文来看,信息化对司法办案产生了影响,这种影响主要体现在办案方式、办案效率以及办案质量三个方面。
(一)信息化提供了多样化的办案工具选择
司法办案的过程,本质上是一个获取信息并对信息进行甄别、选择的过程。正如有论者所指出的,“法律与法律服务的核心是法律信息”。(20)[英]理查德·萨斯坎德:《法律人的明天会怎样?——法律职业的未来》,何广越译,北京大学出版社2015年版,第182页。因此,如何构建一个科学高效的信息获取渠道,是人民法院信息化追求的重要目标。事实上, “科技司法应用的功能在于最大限度地实现审判信息对称。加强科技司法应用,就是要让法院内部的审判主体能够及时地获取审判信息,并内化为案件裁判的知识力量”。(21)孙海龙、高翔:《科技应用与司法公正的思辨》,载《人民司法》2012年第1期,第41页。在人民法院发展的不同历史阶段,法官所凭借、依赖的办案工具大不相同。在20世纪八九十年代,法院几乎所有的工作都要依靠手工完成,司法办案高度依赖纸质材料,信息获取渠道异常单一。一名基层法院干部回忆其初入法院时的工作场景:刚参加工作那会儿,法院的信息化程度不高,办公辅助的电脑并未普及,新法律的颁布、新司法解释的学习,一般还是来源于法院报的刊载和司法文件选的登录。上级法院依旧会在重大法律修改后,将新的法律汇编成册,发给各个法官作为办案工具用书。(22)参见巢烨:《父亲的法条索引笔记》,中国法院网:https://www.chinacourt.org/article/detail/2018/10/id/3537963.shtml,最后访问时间:2022年3月21日。文献资料显示,自20世纪80年代以来,最高人民法院每年均会编制《司法手册》,里面包含当年制定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以及其他重要文件等,用于指导各级法院办案。直到2005年左右,最高人民法院才停止对这一办案工具书的编撰。
除了办案工具书之外,最高人民法院还通过发行机关报、机关刊等方式加强对办案活动的指导。1992年,河南省内乡县人民法院院长杨相奇在全院大会上表示“法院经费再紧,其他都能少,而《人民司法》不能少”。据称该院在经费十分紧张的情况下,仍力保最高人民法院机关刊物《人民司法》等业务书刊的订阅,做到全院95名干警人手一份《人民司法》。同时利用每月培训日,对口学习《人民司法》。三年来,共订阅《人民司法》等业务书籍3600余册,用以指导审判人员办案。(23)参见炳涛、新法:《内乡县院人手一份〈人民司法〉》,载《人民司法》1992年第7期,第23页。2002年,时任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刘家琛也曾谈道,各级法院要充分认识《人民司法》在我国审判业务指导和工作研究方面的重要作用,将《人民司法》作为审判人员、执行人员必备的学习用书,保证人手一册。(24)参见刘家琛:《加强法院工作研究 促进法院队伍建设》,载《人民司法》2002年第9期,第15页。
进入21世纪,随着法院信息化建设的全面推进,传统纸质文献不再是唯一的信息获取渠道。据相关人士回忆,这一时期“各庭室配备了电脑,接通了宽带,翻看那些一本本厚厚办案手册的时间少了很多,工作效率却比以前有了提高”。(25)同注。办案人员开始“适应信息化的审判、办公环境,习惯于上班首先打开计算机,开始一天的工作和学习”。(26)苏泽林主编:《司法行政管理改革的路径与成效》,人民法院出版社2013年版,第107页。近年来,法院信息化特别是智慧法院建设的深入推进,智能化业务系统的应用呈“井喷”之势,这为法官提供了越来越多的办案工具选择,诸如裁判文书自动生成、同类案例搜索、文书自动纠错、文书隐名处理等司法辅助功能,“越来越多的法官依赖于应用系统”。(27)刘琼:《信息化 法律人大步迈向的未来——读〈法律人的明天会怎样〉》,《人民司法(天平)》2016年第36期,第98页。事实上,笔者在调研中也了解到,司法信息化的确给法官办案提供了更多的工具和选择。例如,在B市中院,民六庭的受访法官即告诉笔者,他下载了诸多办案小程序,例如“法信”“庭前独角兽”“法客帝国”“天同”等。他还会在微信上搜索观点和文章。据其反馈,这些小程序及观点和文章对其办案都有很大帮助。
(二)对办案效率的影响
1.信息化提升了法院整体的办案效率
办案效率是衡量信息化建设成效的一个重要指标。诚如有论者指出的,“效率是本位的、第一性的,其他价值是派生的、第二性的”,“先有效率,才有其他价值的实现”。(28)刘楠:《司法信息化:从效率到价值发现》,载《人民法院报》2017年6月18日,第2版。在信息化水平较低的时期,人民法院的办案效率普遍不高。据上海虹口法院某法官回忆,在20世纪90年代后期,“一台铅字打字机和一台手动滚筒式墨印机承担了全院法律文书和其他文件的制作,于是一份简单的调解书往往要等上几天”。(29)张斌主编:《岁月如歌——我与法院共成长》,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2012年编,第127页。因此,在较长一段时期,司法信息化的首要目的就是要提升司法效率。(30)在孙笑侠看来,2012年前,我国司法信息化建设的主导价值就是法院和法官的工具性“效率”。参见孙笑侠:《论司法信息化的人文“止境”》,载《法学评论》2021年第1期,第23页。
信息化对于提升人民法院的案件处理效率具有积极且显著的作用。例如,案件视频会商系统应用之后,下级法院原则上就不用再携卷到上级法院汇报,节约了上下级法院间的工作时间和成本。(31)同注,第109页。而“远程提讯”系统的应用则让远程提讯摆脱了时空的限制,使远距离讯问成为可能。据最高人民法院相关资料显示,过去的死刑复核案件中,最高人民法院2~3名法官(平均往返5天)到当地关押场所提讯被告人,高级人民法院2名法官(平均往返4天)和中级人民法院1名法官(平均往返3天)参加,费时费力。采用音视频系统后,死刑复核的工作效率大为提高。(32)同注,第101页。再比如,电子签章系统应用之后,长期困扰人民法庭的“盖章难”问题得到了解决,当庭宣判率得以提高,当事人稍微等候即可拿到判决书。(33)参见《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数字法院”系统》,载《电子政务》2008年第Z1期,第245页。又比如,智能文书校对系统应用之后,司法文书的校对效率大为提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调研报告,原来手工检查、修改、排版一篇典型的司法文书的时间需要2小时,现在只需10分钟。(34)同注,第108页。在一些法院,应用智能审判系统之后,法官案头工作效率甚至提升了30%~50%。(35)同注,第138页。
2.信息化对于审限控制效果明显
推行审判流程管理,是人民法院“一五纲要”中明确提出的改革举措。按照论者的观点,“其根本目的是通过对案件审理的不同阶段与不同环节进行跟踪管理,确保案件审理工作的公正与高效”。(36)赖波军:《司法运作与国家治理的嬗变:基于对四川省级地方法院的考察》,北京大学出版社2015年版,第137页。笔者在调研过程中发现,审判管理软件的应用对于控制超审限问题起到了良好的效果(特别是长期未结案件方面)。表1统计了人民法院2004-2016年期间审结的超审限案件情况,可以看到,在2015年之前,人民法院审结的超审限案件整体上呈现下降趋势(2015年之后之所以呈上升趋势,主要原因可能是立案登记制改革的推行导致人民法院收案量大增)。这种趋势的出现很大程度上就与人民法院推行严格的审判流程管理有关(其核心就是审限控制),在这其中,审判流程管理系统就发挥了基础性的作用。正如有论者指出,“在实践中,流程管理执行效果显著”。(37)左卫民:《信息化与我国司法——基于四川省各级人民法院审判管理创新的解读》,载《清华法学》2011年第4期,第147页。在调研过程中,相关的访谈也进一步印证了笔者的前述判断。中院民六庭的法官告诉笔者,“现在一般情况下真不会超审限,没有人超审限。我自己的一个超审限案件是因为操作失误,我已经点了提请归档,结果当天忘了将相关的卷宗材料移送档案科,档案科自然就视为没有结案”。B中院技术室的一名法官助理也告诉笔者:“(现在)超审限的基本上很少,大部分的法官都是会在审限内结案。”
表1 全国法院审结超审限案件数量统计(38)以上数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公开数据整理,参见最高人民法院编:《人民法院司法统计历史典籍(1949-2016)》,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2018年版,第112页-276页。
(三)对办案质量的影响
在信息化背景下,法官的裁判行为日益受外部裁判环境的影响,特别是随着裁判文书的普遍公开,整个社会尤其是律师和当事人,逐渐有了更多的影响裁判行为的方法和路径,法官在司法办案过程中受到的外在约束日渐增多。顾培东谈道,信息技术给审判运行带来了三个明显的效果,其中之一就是“提高了审判运行的透明度”,“保证了法院内各主体之间在审判过程中信息的相互对称”。(39)顾培东:《人民法院内部审判运行机制的构建》,载《法学研究》2011年第4期,第17-18页。笔者的实证调研支持了前述论断。在B中院,民六庭的某法官即向笔者透露,法官的裁判行为和倾向被越来越多的律师关注、研究。该法官谈道:“现在律师用了很强大的软件,他们如果要检索某一个法官,某一类案由,只需将这两个关键点一结合,这个法官的倾向性观点一下子就出来了。”该名法官表示:“之前还有个律师给我打电话,说你去年和前年有两个案子,基本上是同样的案子,但是同案不同判。是什么原因?是不是你们庭上出了新的裁判规则?他们就在分析你每个法官,你以前一直都是这样判的,现在为什么不这样判了?他们的软件很吓人,已经可以精准到那个地步了,可以分析每个法官的倾向性。”
笔者询问现在律师提供类案参考的多不多,该法官表示:“非常多。他们经常都会提供一个二维码,‘无讼案例’每个案例下面都有一个二维码。”该法官补充道:“他要么整个复印给你,要么就是给你提交一个二维码,你自己在手机上就可以查看。”笔者进一步询问:“这种操作对您来讲有没有什么影响?”该法官表示有帮助,“因为法官还是想多看看其他法院对同一个案子是怎么判的,特别是你自己没有遇到的新类型案子”。该法官向笔者讲述了一个令其印象深刻的医疗美容消费者权益保护案件:“这个案子我基本上就是依靠大数据。我在裁判文书网、无讼案例、法信案例中找与本案类似的案例,支持‘构成欺诈消费者,该退一赔三’的有哪些法院,裁判观点是什么。”用该法官的话说,“现在的大数据,如果能够分门别类的话,对办案有非常大的帮助”。
而在C区法院,该院刑庭某法官也向笔者表示,其在“新类型、复杂的案件”中会用到类案检索。据该法官讲述,其办理的一起“非法经营案”即用到了类案检索。在本案中,对于涉案财物“柴油”究竟是否属于“非法经营罪”的处罚范围,实践中争议较大,A省境内尚无判决先例。于是该法官就检索了其他地方的案例,发现其他地方法院有将柴油认定为“非法经营罪”处罚范围的判例。最后,该法官将检索的相关判例提交给了本院审委会,用该法官的话说,“类案检索对本案的处理有实质帮助”。
上述事例表明,信息化背景下法官在司法办案过程中面临更多“软约束”,这种“软约束”将有助于提升法官办案的“审慎性”,从而确保案件办理的质量。当然也应当看到,司法信息化并没有根本上触及影响审判质量的核心要素——法官自由裁量、案外因素以及司法腐败等。例如,仍以类案检索为例,即使当前的技术水平能够提供满足裁判需要的类似案例,但却很难保证法官必然会受检索类案的约束,因为是否以及如何参考类案仍然依赖于法官的主观认知。(40)刘磊认为,在司法场域,对法官最具说服力且能为其接受的判例,并不一定是“真理”意义上“最相似”判例,而是经由综合考量确定的对法官“最有用的”判例。参见刘磊:《通过类案比较实现“类案同判”——以司法场域分析为视角》,载《地方立法研究》2022年第2期,第105页。正是基于这一点,有论者才指出,信息化本身面临某种“局限性”,“司法信息化虽有助于但却不全部适合现阶段中国的具体现实,亦不能完全达致公正、高效等司法价值目标”。(41)董青梅:《马锡五审判方式对数字时代司法的价值》,载《行政与法》2017年第6期,第30页。
三、信息化对司法管理机制的塑造
司法管理是司法活动中的一项重要内容,历来受到法院系统的重视。最高人民法院原院长任建新曾谈道,“要加强、改善审判工作,必须加强、改进管理。相反,加强、改进了管理,必定会促进和推动审判工作的进一步发展”。(42)《人民法院年鉴》编辑部编:《人民法院年鉴》(1991),人民法院出版社1994年版,第519-520页。时任最高人民法院院长王胜俊也指出,“法院工作中一些问题的产生都与案件有关,都与管理有关”。(43)王胜俊:《创新和加强审判管理 确保司法公正高效——在全国大法官专题研讨班上的讲话》,载《人民司法(应用)》2010年第17期,第4页。而司法管理的核心,就是收集、获取和利用各种司法信息,“人民法院的管理过程,实质上就是信息的获取、加工和利用信息进行决策的过程”。(44)王少南主编:《法院实用信息管理》,人民法院出版社2007年版,第3-4页。在数字时代,人民法院的数据生成、数据收集以及数据利用模式等发生了重大变化,这种变化对管理主体、管理对象均产生了广泛而深刻的影响。
(一)对管理主体的影响
有论者提出,信息化“不是简单地用计算机代替手工劳动,也不是将传统的管理方式照搬到计算机网络中,而是借助现代信息技术,引进现代管理理念”,对“落后经营方式、僵化组织结构、低效管理流程等,进行全面而深刻的变革”。(45)中共中央文献研究室编:《十五大以来重要文献选编》(下),人民出版社2000年版,第2086页。也有论者指出,信息化的本质不是用计算机代替算盘,而是“对现有的管理体系、生产体系进行全面优化和改造革新”。(46)段永基:《我国信息化任重道远》,载《人民日报》2002年7月6日,第7版。
1.信息化有效提升了司法管理水平
随着现代信息技术在司法管理活动中的广泛应用,人民法院的司法管理越来越受到信息技术的影响。目前,各级法院已经普遍熟练应用信息化手段开展司法管理,信息化为司法管理主体提供了新的管理工具、新的管理内容,为司法管理主体开展更系统、更深入、更微观的管理提供了可能。
其一,信息化促进了传统司法管理模式的转变。例如,“数字法院”就改变了以往上级法院的精神需要通过各种会议层层传达、层层转发文件这种金字塔式的管理模式。有了“数字法院”,各级法院领导开始习惯于通过实时的客观数据来了解工作情况、指导工作进行,而不再完全依赖于传统的召开会议、手写脑记的工作方式。(47)同注,第246页。与此同时,信息化背景下,大量的司法数据可以由后台搬到前台,司法管理主体可以实时掌握审判工作情况,传统的人盯人、人盯案的管理方式得以转变,自主管理和扁平化管理得以实现,(48)同注,第111页。管理方式的转变又会带来管理水平和能力的提升。
其二,信息化提升了司法管理的质量和效率。以文书评查为例,在实施信息化管理之前,在案多人少的情况下,许多管理工作往往效率很低,很多工作只能进行形式意义上的审查。有了信息化之后,文书评查的效率和效果大为增强。(49)同注,第146页。在调研过程中,B中院审管办相关负责人就向笔者谈了信息化带给审判管理的“好处”。该负责人谈道,“数据是很客观的,特别是流程管理,数据管理是很有效果的。自2003年开始,我们就开始开展流程管理。把所有的案子从立案到结案,按诉讼法的规定做成多少个流程节点。比如一个案子的审限是3个月,我们就将其拆解到每个节点,然后系统就可以要求办案人员在规定时间做规定动作。规定时间没有做规定动作,系统就会进行提示。与此同时,通过流程管理,还可以对案件进行高效、中效、低效的分析”。
2.信息化带来新的司法管理负担
信息化特别是智慧法院建设的持续推进,法院系统部署的业务系统数量与日俱增,由此导致司法管理的事项、内容空前增多,管理难度增大,这也给司法管理主体带来了新的挑战。以法院内部主要承担审判管理职责的审管办为例,在信息化背景下,审判管理部门不仅要发布大量的审判态势分析报告,而且还要完成各种名目的数据收集和复核工作,其承担的司法管理负担日趋加重。在B中院,鉴于该院司法统计系统并不十分准确、智能,为了有效地对本院审判执行部门和下级法院进行管理,该院审判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不得不花费大量的时间对各种司法数据进行人工复核。笔者了解到,该院的数据统计系统仅能提供相对简单、单一的数据统计。按照C法院审管办负责人的说法,这种统计方式面临诸多缺陷,无法完成一些更微观、更细致的统计,例如,对当事人基本情况的统计分析。若要完成此类案件的情况统计,就需要逐案进行人工统计,费时费力,难度颇大。
(二)对管理对象的影响
在传统的办案场景中,法官以及审判辅助人员更多关心案件办理的质量及效率,而在信息化场景之下,法官尤其是审判辅助人员必须应付越来越多的智能化业务系统,这势必会对法官以及审判辅助人员的注意力分配造成影响。
1.对一线法官的影响
在信息化环境下,法官必须更多地背负传统司法办案活动中根本就没有的办案任务,例如,进行庭审直播(录播)、使用科技法庭、探索新的办案系统等。在传统的办案场景中,法官完全不需要考虑这些问题。随着越来越多的业务系统被嵌入法官的办公办案平台中,法官有时难免感到困扰。例如,在C区法院,该院刑庭某法官就对庭审直播的必要性持保留态度。笔者询问其“有没有看过自己直播的案件” ?对方表示“没有”。但他同时表示,自己有看过本院其他人直播的案件,“我们院很小的一个案子,几万人观看。哪里来的这么多的人?据我了解,反正不是跟案件相关的人,我不晓得为啥子有这么多人去看”。对于各级法院目前正在大力推进的远程视频庭审,该法官也表达了他的看法,“用不用远程视频庭审,对于法官影响不大,法官还是要花相同的时间用来审理案件”。在该法官看来,远程视频庭审“真正减少的只是押解成本以及押解风险,并没有减少法官的办案时间”。在笔者看来,该法官的观点或许反映了不少法官的心声。在信息化场景下,法官有时候也只是在应法院管理者的要求而刻意进行“表演”。
2.对审判辅助人员的影响
审判辅助工作是“保障和促进法院作为一个整体性审判组织的运作质量和效率不可或缺”的重要组成部分,“对审判活动的质量和公正性产生影响”。(50)同注,第201、135页。如前所述,随着各类信息化业务系统的应用,司法管理的负担日益加重,这种负担自然会传递到审判辅助人员身上。例如,笔者在调研中了解到,为了满足诉讼全流程公开的需要,最高人民法院要求地方各级法院推进“有效公开率”(51)所谓有效公开,是指公开案件的案件信息中至少一名当事人或诉讼代理人的证件号码和手机号码被完整填录,该当事人或诉讼代理人可通过该手机号码登录统一平台查询审判流程信息。这一工作,具体要求是在诉讼服务系统中填写并完善当事人的联系方式(必须是手机号码,以便实时向当事人推送流程信息)以及与当事人之间的互动信息。该项工作开展难度较大,推行效果不佳,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厅于2019年1月31日发布《2018年全国法院审判流程信息公开情况的通报》,要求各级法院“深入查找有效公开率偏低的原因,进一步提升有效公开率”。为此,A省法院系统开展了一场声势浩大的信息补录工作,将相关信息补录到系统中。对于这一补录工作,中院审管办的某法官助理曾对笔者谈道,“根据最高法的要求,我们只好补录了很多手机号进去,包括一些关押在看守所的被告人,(对于这部分人)我们一般补的是公诉人的电话号码(笑),公诉人就很生气”。该法官助理同时表示,类似的信息补录工作每年都会发生,我们只好把已经办结了的案件退回到审理状态,只有这样才能够补填这些信息,刑事案件尤为突出。C区法院审管办发布的《2019年工作总结及2020年工作计划》也记录了这一信息补录事件,该院“通过全院培训会、一对一指导等方式全面推开整改补录工作,最终在2天内组织全院100余名审辅人员完成了15610个案件的信息补录”。
上述案例只是信息化背景下审判辅助人员工作负担日益增大的一个缩影。数字时代,审判辅助人员必须处理大量的、传统司法办案中并不涉及的技术性工作,传统的审判辅助工作已经在内容和形式方面发生了诸多变化。C区法院的书记员即向笔者透露,以结案为例,在传统办案程序中,书记员只需将相关的案卷材料整理好交给档案室即算结案。但现在,书记员需要对拟结案的卷宗按照顺序进行电子扫描录入、填写结案卡片、人工打码等,才算是真正完成了归档工作。该书记员的团队法官颇有感触地告诉笔者,“我们审辅人员,有了信息化之后,工作量是增加而不是减少”。以裁判文书为例,该法官谈道,“我只对我最后交给书记员的定稿负责,定稿之后其他操作就是书记员的工作,如文字校对、匿名化处理、文书上网,要求多得很,在传统的办案程序中审辅人员是没有这些工作的。因为有了这些所谓的平台,这些技术,工作量反倒增加了。以前的工作‘一审一书’(书记员)可以做完,为什么现在要按照‘一审一助一书’进行配备?就是因为事情做不完了”。
四、技术融于司法:有效性及其限度
(一)信息化对法院的塑造
如同上文所述,信息化对法院内部的信息联结机制、司法办案机制以及司法管理机制等均产生了广泛的影响:其一,信息化促进了法院内部之间的通联,打破了上下级法院之间信息的“割据”状态,使得法院系统日益成为一个联系紧密的科层组织。与此同时,信息化强化了上级法院向下“汲取”司法信息的能力,客观上将强化上级法院对下级法院的宏观指导与司法控制。其二,信息化一定程度上重塑了传统的司法形态,带来传统办案方式的变革、提升了司法效率,客观上也有利于提升案件办理的质量。其三,信息化重塑了法院的管理形态。司法信息化极大地扩展了传统司法管理的范畴,推动了司法管理的精细化,提升了有效性。但与此同时,也为司法管理主体带来新的管理事项,新增管理负担。而在管理对象方面,依托信息化手段所进行的司法管理面临认同度不高的问题。信息化使得法官和审判辅助人员不得不经常性地处理大量的技术性工作,这在传统的司法办案中较少涉及。对这些技术性工作的处理,势必将影响法官以及审判辅助人员的注意力分配,也会直接影响其对法院信息化工作的认同度。
(二)技术治理逻辑的有限性
前述分析表明,现代信息技术应用于司法,既有其有效性的一方面,也有其有限性的一面,后者是技术治理逻辑局限性的表征及结果。就目前来看,信息化并未根本性地影响和塑造中国司法。信息化并未改变法院作为一个官僚机构的本质,也并未改变法院组织对人而非技术的依赖性;信息化并未促成司法体制层面的重大改革或变迁,诸多技术应用仍属于机制变革的范畴;信息化并未解决人民法院所面临的基本矛盾,并未根本改变司法程序运作的内部性,外界对司法运作的“内景”仍无从窥视;基于流程管理和审限监控的应用系统并没有根本上遏制司法腐败的问题,司法人员违法违纪事件仍时有发生;与此同时,法院的信息化未能根本性地解决法院的“人案矛盾”问题,“案多人少”的困境似乎日益突出;此外,法院信息化也并没有整体上改变裁判结果的可信度和公信力,也并未实质性助益司法公正的实现;等等。
1.“刻板”的技术与“能动”的法官
按照相关论者的观点,“科技本身是中性的工具,取决于操纵这个工具的人”。(52)同注,孙笑侠文,第27页。在司法过程中,法官总是能动地执行司法政策、司法命令。尽管司法组织一直力图通过引入技术工具来抑制这种能动性,但在很多时候都归于失败。其中的原因,或许是因为任何制度都“必须通过人的自愿合作来完成”,如果没有人的自愿参与,那么“任何制度设计就注定失败”。(53)苏力:《法官遴选制度考察》,载《法学》2004年第3期,第18-19页。事实上,早在多年之前,时任最高人民法院院长肖扬就曾谈道,庭审直播、裁判文书说理、公开上网等在司法实践中困难重重,症结在于“制”,更在于“人”——法律的适用者法官本身。(54)参见肖扬:《肖扬法治文集》,法律出版社2012年版,第565页。这充分说明,“人”在司法体系中始终居于核心地位,技术效应的发挥必须依赖于“人”的能动性,依赖于“人”的“自愿合作”。
在笔者看来,信息化功能的实现在很大程度上依赖于技术使用者的能动性及其作用。仍以前文提升“有效公开率”事件为例,在信息化背景下,最高人民法院虽然具备监督各级地方法院完成这一司法命令的条件和能力,但作为实际执行者的下级法院,是否愿意忠实执行这一命令又另当别论。事实上,笔者看到的情况是,下级法院为了完成该项工作,灵活采取了诸如补登公诉人联系方式的应对方法,从形式上满足了上级法院提升“有效公开率”的要求。又以流程监管和审限控制为例,为了应对系统监管,办案人员在实践中发明出了诸多应对办法。在B中院民六庭,笔者询问一名法官“如果超审限怎么办” ?该法官回答“在实务操作中,不会有人去超审限,大家都会用各种方法扣审限,也不会有人延长审限,都是扣了。现在对超审限有很多解决办法,形同虚设。就拿我的案子来说,这个案子超审限确实是因为搞忘了,超了一天。我就跟审管办协调,后来通过‘倒扣审限’把它恢复了、解决了”。受访法官表示,“系统并没有锁死你,这个是系统的漏洞。反正超了1天了,也没有哪个监管我们,软件自身并没有监管你”。B中院技术室的一名法官助理也告诉笔者:“现在超审限的基本上很少,大部分的法官都会在审限内结案。如果有什么原因不能在审限内结案,他们也会申请延长审限或扣减审限。”上述事例充分说明,技术是“刻板”的,而人是“能动”的。人民法院在运用司法技术的过程中,必须首先正视“人”的能动性。希望通过信息化手段强化司法管理和内部管控,可能会陷入“反控制定律”的误区,(55)“反控制定律”,即“上层官员越想控制其下属,下属越试图逃避或抵制这种控制”。同注⑧,第119页。从而导致相应的调控手段归于失败。
2.技术治理逻辑的有限性
如同前文所述,司法工作具有特殊性,这种特殊性意味着,很难以通用领域的技术标准、手段来看待和解决法院本身所面临的问题。当前,法院系统显然对信息技术的期待过高,存在某种“理想主义”倾向。有学者指出,“比起基层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法院看上去更像是法院系统中的技术乐观主义者,他们都资金充沛而野心勃勃”。(56)芦露:《中国的法院信息化:数据、技术和管理》,载《法律和社会科学》2016年第2辑,第49页。然而,考虑到信息本身的模糊性特征,同一信息往往存在多种解释的可能。与此同时,技术手段也是由人控制的,这就导致技术手段不能自行解决治理中的实质性问题。(57)参见周雪光:《中国国家治理的制度逻辑:一个组织学研究》,生活·读书·新知三联书店2017年版,第18页。目前,法院系统内部特别是部分领导轻信现代信息(智能)技术的应用,能够解决法院系统所面临的全方位的问题,包括办案、办公乃至改变法院内外的人际交往规则。希望技术的应用能系统性、综合性地解决法院所面临的基本矛盾或困境。这种认识未免有些理想化。事实上,在有些学者看来,“电子计算机并不是万能的,并且终究是由人来使用的,决不能取代人的主导作用”。(58)龚祥瑞、李克强:《法律工作的计算机化》,载《法学杂志》1983年第3期,第20页。也有论者指出,“法官审理疑难案件的过程,尤其当需要决断复杂的原则、政策、道德问题时,已经远远超出了当前及可预见的计算机系统的能力范围”。(59)同注,第109页。因此,在中国的司法场域中,技术治理逻辑很难完全奏效,本文的分析也再次证明了这一点。过度重视技术而忽视人的主体性作用,纵使技术控制措施很严密、技术性能很优异,亦很难达到司法管理主体所预期的目标,法院组织及办案人员个体也很难真正从信息化进程中“获益”。
结 语
本文从沟通机制、办案机制、司法管理机制三方面探讨了信息化对人民法院的影响。在本文看来,信息化的确在微观层面重塑了中国法院,带来法院内部沟通方式、办案方式以及司法管理方式不同程度的变化。但也应当看到,这种变化更多体现在微观层面,亦即法院工作机制方面的变迁,而较少涉及法院体制层面的变化。信息化在影响和塑造中国法院方面,其现实功能和实际作用可能被不恰当地夸大。本文的实证调研发现,实境中的法院信息化有着非常现实、非常具体的运作模式。在这种运作模式下,作为技术使用人的办案人员才是法院信息化进程中的灵魂和核心。因此,法院信息化建设可能并不在于法院系统在多大程度上应用了现代信息技术(包括人工智能技术),也不在于软硬件设备的应用多大程度上解放了法院组织的生产力,信息化建设的核心要旨在于人—机良好的协同与合作,即机器能在多大程度上为司法人员提供有效的信息指引,司法人员又会在多大程度上主动接受并服从于机器的科学性安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