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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络直播个人所得税的税务处理

2022-04-29张晓港

财务管理研究 2022年1期
关键词:税务处理税目网络直播

摘要:网络直播行业在发展过程中涌现了许多新模式,梳理网络直播发展脉络,厘定网络直播的范围,是进行网络直播个人所得税税务处理的先决条件。在此基础上,针对目前网络直播税务处理中存在的问题,厘定网络直播主体之间的法律关系性质,界定网络直播收入性质,并结合优化税收营商环境、培育新的经济增长点的大背景,提出网络直播的税务处理方案,确定合理的税目,从而减轻主播的税负,促进新兴业态的发展。

关键词:网络直播;个人所得税;税目;稿酬所得;税务处理

0 引言

2016年以来,网络直播快速发展,网络主播收入不断增加,偷税问题也愈加严重。2021年11月22日,网络主播雪梨因偷逃税款,被依法追缴税款、加收滞纳金并处罚款共计9 322万元。2021年12月20日,网络主播薇娅偷逃税被追缴并处罚金共计13.14亿元。目前,网络主播偷逃税款数额之大、范围之广已到骇人听闻的程度。为解决网络直播个人所得税的税收征管问题,亟须立足目前网络直播的特点,确定针对性的税务处理原则和具体的税目,明确代扣代缴义务人,使网络直播的个人所得税的税收征管走向正轨。

1 网络直播的分类与征税原则的适用

1.1 网络直播发展现状

网络直播发展迅猛,短短10年间,实现了从语音到视频的跃迁、从单一到多元的转型[1]。截至2020年,我国网络直播用户的数量突破5亿,行业营业收入规模暴增至668.5亿元。

但在直播行业快速发展的同时,网络直播个人所得税的征管情况不容乐观。网络直播高速发展下,相关制度未跟上时代的步伐,网络直播多方主体之间法律关系性质界定不明、网络直播收入的经济性质模糊、未确定明确的代扣代缴义务人等问题的出现,导致在税务处理上各地差异明显,同类交易事项适用尺度不同、税目认定差异较大。面对网络直播中的税收现状,必须从税务处理方面对网络直播收入进行管理,明确直播收入税目税率,确定具体的纳税主体。

1.2 网络直播税务处理原则

网络直播发展态势迅猛,应对主播个人所得税的征收进行严格管理,但是也不能单纯课以重税,阻碍其发展,应遵循严格征税与包容审慎相结合的原则。

当前网络直播纳税状况不容乐观,必须严格加以管理,明确纳税主体,确定适用的税目,确保税收不流失。同时,要结合我国目前的政策背景,确定最贴切的征收方式。2020年,我国开始施行《优化营商环境条例》,明确指出要落实减税降费政策,对新业态、新模式采取包容审慎的态度。2020年6月,国家税务总局发布了《关于优化税务执法方式严禁征收“过头税费”的通知》,明确指出支持互联网新业态的发展,落实税收优惠政策,促进形成新的经济增长点。这些政策都体现了包容审慎原则的要求。

包容审慎原则的适用在经济法领域已经不是一个新的命题,但是如何针对网络直播的税收征收与监管进行适用仍需仔细考量。一方面,由于前期对网络直播行业税收征管过度包容,导致偷漏税现象极其严重;另一方面,对网络直播税收乱象又不能单纯课以重税,在税目认定上必须考虑网络主播的纳税负担。故包容审慎原则的内涵应该解读为:严守法律的底线,对目前法律中存在的漏洞予以弥补,但在出台相关规定时,需要秉承宽容与发展的心态,采用鼓励、引导的方式,为新业态提供良好的发展环境。具体到网络直播的税收征管领域,包容审慎原则应体现为:坚持安全底线,打击违法行为,完善网络直播税收征管相关法律规定,确定明确的税目、税率、扣缴义务人等。但是在确定适用税率之前,必须经过周密且慎重的考虑,适用贴合网络直播收入性质的税目,确保在规范网络直播税收征管的基础上,不加重主播的税收负担,促进网络直播行业的正常发展。

2 网络直播法律关系性质界定

要想对网络直播收入的经济性质予以厘定,必须先确定网络直播中的法律关系主体,并对其法律性质进行界定,为网络直播个人所得税的税务处理提供基础。

2.1 网络直播相关法律主体

在网络直播过程中一般有4个主体参与其中,包括网络直播平台、网络主播、直播公会、消费者。

2.1.1 网络直播平台

网络直播平台为主播提供展示自我的窗口。网络直播平台有不同的直播分区,大体上包括游戏区、秀场区、生活区等,为主播提供直播的土壤。同时直播平台还对网络直播的直播内容进行监督管理,承担维护良好直播风气的重任。

2.1.2 网络主播

网络主播是网络直播内容的供给方。对直播有兴趣的个人可以根据自己的选择,在网络直播平台上注册,成为一名主播。网络主播门槛较低,注册简单,受众较广,成为现在年轻人选择的职业方向之一。截至2019年,我国网络主播人数已突破250万。

2.1.3 直播公会

直播公会本质上是MCN(Multi-Channel Network,多频道网络)机构的一种表现形式。MCN机构建立在新的经济运作模式基础上,上游引进原创生产者的内容,下游对接网络平台进行变现,凭借机构的营销、包装、推广等一系列运作,最终实现三方利益的共赢。

直播公会就是MCN机构在网络直播中的表现形式,是介于主播与直播平台二者之间的中介机构,其实质类似于传统的经纪公司[2]。MCN机构向直播平台申请以“公会”的形式入驻,便成为直播公会。直播公会是网络直播三方主体的中介,一方面与直播平台签订入驻协议,成为平台入驻公会,获得对主播的管理权限;另一方面与平台主播签订合作协议,扶持主播,帮助主播获取流量。

2.1.4 消费者

消费者是网络直播的资源需求方,是网络直播收入的最重要来源。消费者不参与直播平台与主播、公会之间的法律关系,只是作为直播资源的获取方存在。消费者的打赏是主播收入的最重要来源,打赏的收入在平台、公会、主播三者之间按照一定比例分配,从而促进直播的发展。

2.2 网络直播法律关系性质界定

主播与网络直播平台或直播公会关系多样,三者之间存在多种法律关系性质。

2.2.1 签约主播

部分主播会与网络平台签订劳动协议,成为平台的签约主播。签订协议后,网络主播会按照平台的要求,进行协议规定时长的直播,遵循平台的规则制度,听从平台的安排;平台为主播每月提供工资薪金报酬;网络主播获取的打赏收入与平台按照一定比例分配。签约主播与直播平台之间存在明显的人身依附性和经济从属性,二者之间的关系为劳动关系。

在签约主播模式下,主播的收入来源大致为工资收入与打赏收入等。作为平台的签约主播,与其他未签约的主播存在明显的区别:签约主播有固定的工资,但在打赏分成上比独立主播更严格。

2.2.2 公会主播

一些主播由于初入行业或热度较小,会选择与直播公会签订协议,接受公会的个性化培养。公会主播与直播公会之间的法律关系性质目前没有明确的规定,应按照主播在工作过程中对公会的人身依附性大小决定。

从公会主播的工作内容上看,公会主播与直播公会之间没有明显的人格与经济上的从属性。首先,公会主播工作内容与时间由自己决定,具有明显的人身独立性;其次,直播公会并不会对公会主播每月支付工资报酬,主播的收入来自消费者,主播与公会没有明显的经济从属性,故二者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公会主播直播自由,二者之间身份独立,公会帮助主播营造热度,主播的打赏与公会进行分成,二者之间应该构成劳务关系。

在公会主播模式下,主播的收入来源主要为打赏、广告等。由于公会为主播营造热度,所以在打赏分成上,主播的打赏收入在经过直播平台的扣除后,还要与公会进行分配。

2.2.3 独立主播

在这种模式下,主播与平台签订分成协议,由主播自由安排直播时间、内容、方式等,主播除了遵循国家法律和平台规则,不受平台的管控。直播平台为独立主播提供基本的条件,主播的打赏收入与直播平台按比例分配,双方互相配合,各取所得,是一种合作关系。

在独立主播模式下,主播的收入来源主要为打赏、广告等收入。

综上所述,根据三方主体签订合同内容的不同,形成3种不同的法律关系性质。其中,第一种签约主播的法律关系性质最为明确,为劳动关系,适用法律也争议不大。第二种和第三种的法律关系性质为非劳动关系,学界对其定性的争议较大,在确定纳税主体、适用具体税目和税率上没有统一意见。

3 网络主播收入的经济实质分析

网络直播融合性强,行业业态多样,目前我国对网络直播的收入性质没有做出明确规定[3]。所以在明确了不同网络主播的法律关系性质之后,紧接着需要对收入的经济实质进行分析,以确定其适用的税目与税率。2019年新《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以下简称《个人所得税法》)实施以后,我国进入综合与分类相结合的税收时代[4]。新规之下,网络主播的收入该如何适用,是目前必须解决的问题。在3类网络直播法律关系中,第一类劳动关系主播,即签约主播,其收入性质较明确,第二类非劳动关系主播,即公会主播,与第三类独立主播收入性质类似,可合并讨论。

3.1 劳动关系主播收入经济实质分析

签约主播与直播平台之间构成劳动关系,签约主播为平台的劳动者,为直播平台成员,从直播平台领取劳动报酬,故签约主播的收入应当属于“工资、薪金所得”。

3.2 非劳动关系主播收入经济实质分析

公会主播与独立主播的收入来源基本一致,主要为打赏、广告、分成等,二者经济实质类似。而在该类收入的定性上,学界争议较大,观点较多。

3.2.1 无偿赠予观点

无偿赠予是赠予人主动将自己的财物让渡给特定的对象的行为。网络直播的收入具有无偿赠予的外观特征;消费者首先购买虚拟货币,换取虚拟礼物赠予主播,在此过程中,消费者不求回报,只按照自己的意愿无偿地赠予主播,符合无偿赠予的特点。

3.2.2 劳务报酬观点

劳务报酬是指行为人凭借自己的特长,向特定的对象提供演出、讲授、特定服务等劳务活动,从而取得的收入。相较于工资、薪金所得,劳务报酬的特点在于获取方式的不同,劳务报酬不是以稳定的月薪发放,而是以间断的、有差异的方式获取。非劳动关系的网络主播与平台关系松散,凭借提供直播演出的方式获取打赏或广告分成,符合劳务报酬所得的特征。

3.2.3 稿酬所得观点

稿酬所得一般特指作者的作品被发表于杂志、报纸、图书等载体而获得的收入。虽然网络直播与传统意义上的作品差别较大,但是随着时代的发展,越来越多的机构与高校认可网络作品作为科研成果的一个种类,将网络作品与其他纸质作品地位等同,纳入职称评价体系[5]。一定程度上讲,网络直播作为分享主播特长的渠道,类型多样,特色鲜明,可以视为作品予以认定,从而适用稿酬所得进行纳税。

3.2.4 偶然所得观点

偶然所得是个人通过意外途径获取的收入,如彩票、抽奖活动等。网络直播的打赏具有明显的偶然性,消费者的打赏没有明确时间,大多数处于一时兴起,随机性比较强,因此,此类收入具备一定的偶然所得特点。

3.2.5 本文观点

对网络直播收入的认定必须透过其形式特征,把握其内在特性。同时也必须结合我国优化营商环境、大规模减税降费、大力培育新的经济增长点的大背景,对直播收入有针对性地进行认定,以确定具体的税目税率,同时不至于加重主播的税负。

第一,主播收入不应被认定为无偿赠予。虽然在形式上直播打赏收入很像消费者对主播的赠予,但打赏都是基于主播的直播内容,消费者在主播的直播过程中获得了心理上、视觉上或知识上的满足,可以将打赏作为一种消费,而非无偿的赠予。

第二,主播收入不应被认定为偶然所得。虽然消费者对主播的打赏没有固定的时间、数额,但是一般都具有明显的目的性,与彩票、抽奖等偶然事件差别较大。一方面,消费者在长期观看直播的过程中对主播个人直播风格了解,成为主播的粉丝,打赏是表达对主播的喜爱之情;另一方面,消费者可能是被主播直播过程中的技术、知识等感染,从而愿意付出一定金额的虚拟礼物,真出于偶然的毫无动机的打赏基本上不会出现。

第三,主播收入类似劳务报酬所得,但在认定上应当慎重。非劳动关系的主播与直播平台之间关系松散,平台除了对主播直播的基本内容进行审核和监督,不会对主播直播方式、类别、时间进行干涉。主播凭借自己的直播内容,输出知识、舞蹈、歌唱等劳务活动,获得收入,符合劳务报酬所得的特点。

第四,坚持严格征税与包容审慎相结合为指导原则,综合我国经济政策背景,主播的收入应当被认定为稿酬所得。网络直播内容虽然与传统意义上的书稿、文稿等作品不同,但是随着时代的发展,应当对网络作品的正当性予以认定。网络直播的视频内容汇集了教育知识、搞笑综艺、歌舞才艺、生活实况等不同分类,内容众多,流传度高,是随着互联网的普及而兴起的一类重要作品形式。随着越来越多的高校与机构对网络作品的正当性予以认可,将网络直播收入认定为稿酬所得亦无不可。最重要的是,对网络直播收入进行定性必须结合我国时代背景和相关政策,选择最适当的征税方式。2021年3月,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发布的《网络交易监督管理办法》明确指出,对新业态、新模式要坚持鼓励创新、包容审慎的原则。结合我国近年反复强调的优化营商环境、坚持减税降费的举措,对网络直播行业一方面必须严格征税,另一方面必须坚持包容审慎的原则。在明确网络直播收入税目税率的基础上,亦不应当给主播较大的税负。根据新《个人所得税法》,稿酬所得在减除20%的费用后,还要减按70%计算。认定直播收入为稿酬所得,是包容审慎原则的内在体现,符合我国政策要求,有利于减轻主播税负,给予其一定的税率优惠,可激发直播行业的活力。

4 网络直播收入的税务处理

在明确了网络直播三方主体的法律关系性质,界定了网络主播收入的经济性质之后,网络直播的收入税务处理方式也就较为清晰。

4.1 确定纳税主体

在网络直播关系的三方主体中,网络直播平台、网络主播、直播公会都从直播过程中获得收入,三者都是纳税主体。具体由哪一方主体缴纳税款,直播平台或公会是否负有代扣代缴义务,需要分类加以说明。

第一,签约主播的个人所得税应当由网络直播平台代扣代缴。签约主播与直播平台之间为劳动关系,收入性质为工资、薪金所得,网络直播平台作为支付网络主播工资的单位,应当作为代扣代缴义务人。

第二,公会主播的个人所得税应当由直播公会代扣代缴。公会主播与直播平台之间不存在直接的法律关系,公会主播由直播公会进行管理与培养,收入由直播公会分配后汇入主播账户。从收入的决定权和实际情况考虑,应当由直播公会作为代扣代缴义务人。

第三,独立主播的个人所得税应当由网络直播平台代扣代缴。新《个人所得税法》第九条明确规定,个人所得税以所得人为纳税人,以支付所得的单位或者个人为扣缴义务人。在网络直播过程中,“支付所得的个人”为消费者,但是由于消费者数量巨大、地点分散,管理难度大,明显不能作为代扣代缴义务人。所以应当将“支付所得的单位”认定为网络直播平台,在支付所得过程中,直播平台拥有对收入的分配权和控制权。同时,在数字化交易过程中,直播平台作为打赏收入数据的直接拥有者,掌握完善的主播涉税信息,将网络直播平台作为代扣代缴义务人更为方便、直接。

4.2 具体税目与税率的适用

第一,签约主播适用“工资、薪金所得”,按照综合所得合并计算其个人所得税,适用3%~45%的超额累进税率。

第二,非劳动关系的主播收入基于合理避税、降低主播税负、促进新业态发展的原则,适用“稿酬所得”,使网络直播能在合法的范围内适用最大的税收优惠,提升其直播的积极性。

5 结语

面对网络直播的税收征管现状,需立足于原则指导、性质界定、税务处理的解决思路,层层递进地进行处理。首先,确立严格征税与包容审慎相结合的指导原则,促进网络直播行业发展的同时确保税收不流失;其次,明确网络直播三方主体的关系,根据网络直播主体之间的不同关系,分析网络主播收入的经济实质;最后,在明确经济实质的基础上,结合严格征税与包容审慎相结合的原则,确定具体的税务处理方案,以期为网络直播个人所得税的税收征管做出贡献。

参考文献

[1]唐延杰.基于“网络直播元年”的批判性思考[J].青年记者,2017(14):10-11.

[2]王桂英.网络主播收入的个税征管分析[J].湖南税务高等专科学校学报,2019,32(3):42-47.

[3]蔡昌,马燕妮,刘万敏.平台经济的税收治理难点与治理方略[J].财会月刊,2020(21):120-127.

[4]漆亮亮,赖勤学.共建共治共享的税收治理格局研究:以新时代的个人所得税改革与治理为例[J].税务研究,2019(4):19-23.

[5]韩艳.网络平台打赏的会税处理问题探讨[J].财会通讯,2021(3):111-114.

收稿日期:2021-10-26

作者简介:

张晓港,男,1997年生,硕士研究生,主要研究方向:经济法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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