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QFLP税收征管问题研究

2022-04-29张晓娅

财务管理研究 2022年1期

摘要:近年来,外资机构普遍看好中国资产,QFLP逐渐成为外资来华投资的主要形式。而QFLP架构复杂,我国现行税法对QFLP的相关规定仍不够成熟和完善,执法过程中对QFLP企业的监管较少,难以发现企业的违法、违规行为。基于QFLP现状,以X公司为研究案例,对QFLP的避税问题进行分析,并指出我国当前QFLP税收征管的问题及相关律议。

关键词:QFLP;税务监管;有限合伙

0 引言

随着经济全球化的发展,国际资本流动愈加频繁。近年来,外资机构普遍看好中国资产,QFLP由于具有投资门槛低、结汇便利、便于退出、限制较少等优势,逐渐成为外资来华投资的优先选择。QFLP企业的迅速增加也在很大程度上支持了中国经济的发展,促进了国际创新城市的繁荣。而QFLP架构往往相对复杂,包含投资人层面、基金层面、管理人层面、项目层面等,QFLP及其股东也以合伙企业、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等形式存在。税收方面,QFLP也涉及代扣代缴预提所得税、代扣代缴增值税、反避税等复杂问题。目前,我国对QFLP的监管尚不完备。鉴于此,本文从QFLP概念、架构及优势入手,以X公司为例对QFLP的避税问题进行研究,分析QFLP税收征管的不足,并提出相关建议。

1 QFLP概念、架构及优势

1.1 QFLP概念

QFLP,即Qualified Foreign Limited Partner,一般翻译为“外商投资股权投资企业”或“合格境外有限合伙人”,因政策一般要求QFLP主体在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备案,故QFLP又称QFLP基金。QFLP是外资在通过资格审批和外汇监管程序后,将其兑换为人民币并投资于国内PE(Private Equity,私募股权投资)的一种组织形式。随着中国境内股权标的越来越受到境外投资者的关注与推崇,QFLP已逐步演化成为境外投资人入境参与非二级市场股权投资的最优路径和主流形式。

QFLP的构成部分包括GP(General Partner,普通合伙人)和LP(Limited Partner,有限合伙人)。GP作为QFLP的管理人(法人),负责决定合伙事务,带领团队经营,并对该合伙企业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LP是QFLP的真正投资人(股东),不负责经营,只以其出资对合伙企业负有限责任。

1.2 QFLP架构

以合伙人是否为境外机构进行分类,QFLP的基本架构主要有3种:内资管外资、外资管内资和外资管外资[1]。

(1)内资管外资。由内资管理人发起的受托管理境外投资人为主体的QFLP基金,是当前QFLP最常见的架构,在该架构中,内资管理人是GP,境外投资人是LP,因此称这种架构为内资管外资型PE架构,见图1。

(2)外资管内资。境外管理人在试点地区设立的境内基金管理人(WOFE),发起设立或受托管理境内投资人为主体的QFLP基金。“外资管内资”型的架构模式在全国尚不普遍,在该架构中,外资管理人是GP,境内投资人是LP,因此称这种架构为外资管内资型PE架构,见图2。

(3)外资管外资。境外管理人在试点地区设立的WOFE,发起设立或受托管理境外投资者为主体的QFLP基金。在该架构中,外资管理人是GP,外资投资人是LP,因此称这种架构为外资管外资型PE架构,见图3。

1.3 QFLP四大优势

1.3.1 资金门槛低,限制少

当前,外资以股权形式入境面临着行政审批、外汇管制、投资领域限制等方面的问题,入境形式一般有3种:FDI(Foreign Direct Investment,外国直接投资企业,一般有外商投资性公司和外商投资创业投资企业)、QFII(投资于二级证券市场)、QFLP(投资于一级市场)。FDI对投资者条件和出资金额等要求很高,如要求资产总额申请前一年不得低于1亿美元(外国投资者)或1亿元人民币(国内投资者),而QFLP对投资者要求非常宽松,出资门槛很低,从未来发展趋势看,QFLP将成为中国境内股权投资市场对外开放的主流[2]。

1.3.2 结汇便利

传统外商投资模式下,每投资一个项目就需要报批一次。QFLP试点企业设立后,不需要频繁报批,而是以“项目池”的方式预先报备企业近一年的投资项目,获得外汇局核准的额度后,金融主管部门将根据该额度对QFLP企业进行合理分配,QFLP企业结汇非常便利。

1.3.3 便于退出

与FDI相比,QFLP基金的境外合格投资人在退出中国境内时非常便利。FDI和QFLP股权架构图(见图4、图5)中,A公司代表境外合格投资人,B公司代表FDI架构中的WOFE(如有)或者QFLP架构中的QFLP基金产品,C公司代表中国境内投资标的。通过对比,可以得出结论:FDI的股权架构中,A公司直接控制或者通过A公司在境内设立的WOFE控制C公司,本质上还是A公司和C公司之间的经济合作,因此,A公司要退出C公司的股权,实现资本出境时,受制于C公司是否配合A公司办理退出股权手续,如果C公司不配合,A公司将面临极大的退出困难。所以,FDI本身更适合产业投资(战略投资),侧重于实体经营入境投资的规划,对股权出境未做太多规划。QFLP的股权架构中,A公司通过QFLP基金管理人B公司控制C公司,QFLP基金作为一个受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监督的基金产品,A公司要退出C公司的股权时,QFLP基金管理人B公司有义务帮助A公司顺利退出。实际操作中,科创板开市为被投项目退出提供了重要渠道,上海自2011开展QFLP试点后共有79家企业获得QFLP试点资格,多家试点基金项目通过上市成功退出。

1.3.4 税收优惠

FDI在税收上需要缴纳企业所得税和个人所得税,而QFLP作为合伙企业,只有将利润分给GP和LP时才需缴税,避免了重复征税[3]。此外,传统形式下,美元基金在投资某项目时通常针对项目设立一个单独的境外SPV持有,因此,也只能在单个项目层面完税,一个项目的亏损并不能在另一个项目的盈利中抵扣。而QFLP可设多个项目公司并统一申报,申报过程中可以合并项目间的损益,实现节税。国内很多省份及城市出台了针对QFLP试点税收优惠的政策,为QFLP创造了良好的营商环境。

2 X公司QFLP避税问题研究

2.1 X公司基本情况介绍

X公司是2016年成立的股权投资管理公司,公司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从业人员12人,股东为中国香港公司F,注册资本及实缴资本500万美元,公司架构见图6。

如图6所示,该QFLP的境外管理人位于开曼群岛,通过在中国境内设立基金管理公司WOFE实现对QFLP基金的管理,投资人包含香港公司Q公司及境内公司X公司。因此,该架构中无论是基金管理人还是有限合伙投资人,都有一部分设在境外的低税负地区,这导致该QFLP在管理费分配、股息红利收益分配、股权减持、转让和退出等方面存在很大节税空间,具有研究价值。

2.2 管理费分配

该QFLP的境外管理人M公司是在开曼群岛募集资本注册设立的基金管理公司,M公司无法直接作为管理人,因此在中国境内设立基金管理公司N公司参与QFLP的管理。该业务模式下,境外和境内都有基金管理公司,而管理费收入均由管理人在当地申报缴纳,因此在国内和开曼群岛形成的天然利率差的情况下,M公司和N公司若选择将管理费中的绝大部分或全部支付给境外即可避税。例如,该QFLP私募股权投资基金2020年营业收入为3 298 272.125元,其中需要支付的管理费为6 493 239.4元,M公司和N公司作为基金管理人签订的管理费分配协议为19∶1,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开放式证券投资基金有关税收问题的通知》(财税〔2002〕128号),对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基金代销机构从事基金管理活动取得的收入,依照税法的有关规定征收企业所得税以及其他相关税收。根据《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对基金管理人从事基金管理活动取得的收入,属于金融服务应税服务,依照6%征收增值税。N公司按照5%的比例分得的管理费部分须缴纳增值税为6 493 239.4元×0.05(管理费分配比)×6%(税率)≈19 480元;须缴纳企业所得税为6 493 239.4元×0.05(管理费分配比)×25%(税率)≈81 165元。

这样,境外普通合伙人M公司按照95%的比例分得的管理费部分则按照开曼群岛当地的低利率缴税,我国境内流失国外税款为6 493 239.4元×0.95 ×(6%+25%)≈1 912 259元。

2.3 股息红利收益分配

M公司在香港设立特殊目的公司(境外投资人)Q公司、M公司通过投资Q公司间接投资该QFLP基金产品,利用内地和香港的税率差可在一定程度上达到节税的目的。

QFLP基金产品产生利润后,会向境内投资人X公司和境外投资人香港B公司支付分红,然后由Q公司再支付给注册于开曼的M公司,M公司再按照股权比例分配给注册于避税地的自然人投资人。

假设被投资企业2020年营业收入为3 298 272.125元,其中年度股息红利1 154 395.24元,境内投资人X公司和境外投资人Q公司均作为投资合伙人之间签订的股息红利分配协议为1∶9,则境内投资人X公司作为有限合伙企业,按照《合伙企业法》第六条“先分后税”的原则,X公司的自然人股东作为“生产经营所得”,需缴纳个人所得税为1 154 395.24元×0.05×20%≈1 544元。

因合伙企业不适用《企业所得税法》中居民企业股息红利免税优惠,因此,X公司股东须缴纳企业所得税为1 154 395.24元×0.05×25%≈14 430元。

QFLP企业的境外投资人需要就其股息红利收入按10%税率缴纳预提所得税(此处是否构成常设机构存在争议,目前绝大多数QFLP企业选择按照《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中第九十一条规定的10%税率进行申报)。该QFLP纳税人已经提交“非居民享受税收协定待遇申请审批”,向Q公司支付股息可享受税收协定5%优惠,因此Q公司须缴纳税款为1 154 395.24元×0.9×5%≈51 948元。我国境内流失国外税款为1 154 395.24元×0.9×(25%+20%)×0.5≈233 765元。

此外,Q公司支付给注册于开曼的M公司后,M公司再按照股权比例分给注册于开曼的中国境内自然人投资人,这样该中国自然人投资人也无须缴纳个人所得税,避税问题较严重。

2.3 股权减持、转让和退出

QFLP架构的各方投资人很可能发生股权减持、转让和退出的情况。根据股东主体类型,其取得的资产需要按照“先分后税”的原则在境内缴纳企业所得税或个人所得税。

承前所述,在X公司的股权架构中,M公司要求X公司在香港设立投资公司Q公司,然后通过投资Q公司实现投资境内X公司,最终出卖Q公司的股权实现退出。我国现行税法对这种来自海外的间接收入尚未确定为我国收入所得,假设M公司于2023年通过转让Q公司的股权实现退出,股权溢价为2 000万元,则我国流失的税款为2 000万元×20%=400万元。

3 QFLP税收征管不足

3.1 QFLP税收政策存在很多不明确的地方,凸显问题较多

当前我国仅有部分城市试点了QFLP政策,且各地税收征管差距较大,且QFLP本身只是合伙企业中比较冷门的一个分类,税务部门日常征管接触极少,因此,QFLP税收政策存在很多不明确的地方,凸显问题较多。

QFLP企业的境外LP按照“先分后税”的原则缴税时,国家税务总局并未给出明确的处理方式。在实务中,各地方税务机关主要采纳的处理方式有以下两种:一种是认定境外有限合伙人在大陆构成常设机构,适用25%企业所得税税率;另一种是认定境外有限合伙人的收入为被动收入,适用10%预提所得税税率。由于二者税率相差较大,在税务处理不明确的情况下,很多境外投资者对于是否参与QFLP试点基金犹豫不决。

3.2 税收优惠对QFLP的引导激励不足

QFLP作为合伙企业,不是居民企业,无法享受企业所得税中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免税的税收优惠。《关于扩大境外投资者以分配利润直接投资暂不征收预提所得税政策适用范围的通知》(财税〔2018〕102号文)也明确了QFLP的境外有限合伙人不可以享受免征预提所得税的优惠政策;境外投资者获得QFLP基金收益后,部分税务机关认定境外投资者在大陆构成常设机构,其所得属于经营所得,适用25%企业所得税税率,但实践中,税务机关对该经营所得核定利润率明显偏高,企业税负偏重;QFLP在多个项目申报过程中可以合并项目间的损益,实现实质性省税,但是在实践中,QFLP基金层面的纳税涉及很多操作问题,如往年因某些税务局没有专门申报表而未登记的项目亏损在未来纳税时能否得到认可抵扣等。可见,税收优惠政策还局限于很小的范围,没有达到税收优惠引导和激励的效果,从而使优惠政策实施的影响力也大打折扣。

3.3 境外企业信息不对称,反避税难度较大

QFLP架构中的境外合格投资人、境外基金管理人一般都处于低税负地区,带有明显的避税目的,造成我国税款的流失。在实践中,税务机关无法了解QFLP股权架构中境外企业的承担职责、实际经营情况,也没有强有力的征管措施要求企业如实提供境外相关信息,因此,反避税难度较大。

4 完善我国QFLP基金发展的税收征管建议

QFLP基金作为一种新兴经济形式,有望在未来发展为外资入径的主流,但是在QFLP税收征管过程中也出现了一些问题。为了QFLP的健康稳定发展,税务机关应给予重视并尽快明确相关税收征管政策。在QFLP发展的早期,税务机关应积极参与并给予鼓励政策;而在QFLP发展到一定阶段后,税务机关应完善相关税法,并对整个金融环境进行监管,防止资金流向负面行业,助力我国经济发展,加速产业升级,使我国企业能逐渐适应经济全球化的竞争舞台。

4.1 建立健全QFLP税收政策体系

根据我国QFLP发展情况,通过BRITACOM等国际税收征管论坛和其他国家开展QFLP征管问题研讨,借鉴成功经验,进一步完善QFLP的相关法律法规,并在执行过程中不断改善,我国QFLP基金的税收制度,形成QFLP税收政策体系。

4.2 完善QFLP反避税法规

应尽快修订QFLP基金的管理和税收规定,加快出台对境外GP间接投资境内企业所获得的收入“确认为来源中国境内企业所得”的法律法规,尽快完善QFLP反避税的法规,封堵QFLP基金涉及的税收漏洞。

4.3 完善QFLP相关税收优惠

一是扩大QFLP基金税收优惠政策范围,扩大受惠企业范围,简化QFLP基金备案手续。二是建议QFLP企业与主管税务部门就税收的难点、痛点、堵点进行沟通,并以此为契机,建立良好的税企沟通机制,确保QFLP企业税收优惠应享尽享。

4.4 加强政府部门间的信息共享

按照QFLP设立的基本程序,QFLP要在外管部门银行办理外汇登记、账户开立、资金汇兑,在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办理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在资金托管银行办理资金托管等。因此,为加强对QFLP企业的联合管控监督,应加强国家税务总局与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国家外汇管理局的信息共享和互联互通。

5 结语

希望通过探讨具体的QFLP税收征管问题,推动建立健全QFLP税收政策体系,进一步完善QFLP反避税法规,并以此作为契机,引发更多人在QFLP税收征管、税收优惠引导激励及反避税方面的思考,充分发挥QFLP企业对我国经济的促进作用。

参考文献

[1]中国人民银行石家庄中心支行资本项目处课题组,曹吉平,周元浩.雄安新区构建QFLP制度探索[J].河北金融,2019(1):38-43.

[2]董瑞华.外资PE的境内投资路径[J].中国外资,2021(15):12-18.

[3]任国鹏,赵文平.基于外商投资企业生命周期的纳税筹划问题研究[J].中国乡镇企业会计,2010(1):57-59.

收稿日期:2021-09-15

作者简介:

张晓娅,女,1993年生,硕士研究生,主要研究方向:财务与金融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