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视频新闻是否纳入著作权法保护的探讨
2022-04-29叶红
叶红
摘要:在既没有征得生产主体同意也没有付费的情况下,擅自将电视等传统媒体生产的视频新闻作品在互联网上进行传播,从而吸引流量,然后再进行注意力经济变现,从事这种行为的人往往被称为“内容搬运工”。电视等传统媒体存在视频内容生产的固有优势,网络媒体则都具有传播渠道优势。《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修改后,把各类视频作品文本纳入了法律保护范围,为网络“内容搬运工”立下了规矩。对此,本文从“时事新闻”与“时政新闻”之辩、新闻作品生产的成本付出与独创性、新旧媒体竞争的“渠道为王”与“内容为王”入手,对视频新闻作品是否纳入著作权法保护进行了探讨。
关键词:视频新闻作品;生产成本与独创性;“内容搬运工”;著作权保护范围
2020年11月11日,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三次会议表决通过的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以下简称《著作权法》)的决定,经第62号国家主席令予以公布后于2021年6月1日起正式实施。《著作权法》的修改,既是为了满足我国数字经济发展与繁荣的现实需要,也是顺应媒介生态和传播环境变化的重大举措。这次我国对《著作权法》的主动修改,为我国文化事业和文化产业的高质量发展与繁荣带来了全新的机遇,对进入移动互联网时代后如何有效保护知识产权起到了非常重要的作用。
一、“时事新闻”与“时政新闻”之辩
修改前的《著作权法》(2010年版)将“时事新闻”排除在版权保护客体范围外。所谓的“时事新闻”,是指“通过报纸、期刊、广播电台、电视台等媒体报道的单纯事实消息”。《著作权法》(2010年版)第22条第4款规定:“报纸、期刊、广播电台、电视台等媒体刊登或播放其他报纸、期刊、广播电台、电视台等媒体已经发表的关于政治、经济、宗教问题的时事性文章时, 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不向其支付报酬, 但应当指明姓名、作品名称,并且不得侵犯著作权人依照本法享有的其他权利, 但作者不许刊登、播放的除外。”[1]现在普遍存在的问题是,许多网络媒体不创作新闻作品,但它们是新闻作品的搬运工。
从字面上来理解,“时事”其实就是近期发生的国内外大事;新闻则是新近发生的事实的报道(陆定一语)。从广义上来理解,时事新闻也可以说是由报纸、广播、电视、网络等媒介传播的事实类信息,或者是大众媒介记录社会变化的文本。因此,无论是时政、经济、民生、文化、艺术、体育等题材的内容还是突发性的社会事件,只要具备5个W和1个H等要素,并且以各种新闻载体进行报道,那么都可以称得上是时事新闻,而不是特指时政新闻。狭义的新闻一般是指消息类报道,即由媒体传播的单纯事实消息。单纯事实消息不受著作权法保护,是为了有利于它的广泛传播。而那些以客观事实为基础,带有作者个性观点,记者编辑付出辛勤劳动、媒体付出大量成本的新闻作品,则应该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
“时事新闻”与“时政新闻”并非法学术语,对二者的关系和区别,无论是业界和学界的专家学者, 还是传统媒体与新兴媒体的从业人员,都有不同的认知和解读。有人认为,不受《著作权法》保护的时事新闻主要是时政新闻,也就是特指领导活动和重要会议报道,而不包括社会新闻与主题新闻;有的人则认为,时事新闻应该包括社会新闻在内的所有新闻报道文本,如果将社会新闻排除在时事新闻范畴之外,那么在天津港爆炸事件中,一对外籍夫妇拍摄的视频被各类传统媒体和新媒体采用(报纸用其截屏作为图片报道,广播用其声音作为录音报道,电视用其视频作为报道素材,网络用其视频进行原生态报道),就应该得到相应的稿酬。笔者认为,其之所以未能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是因为这些视频只是素材而不是成熟的视频新闻作品。
新闻作品著作权侵权现象的频发,不但会损害相关生产主体的合法权益,还会严重挫伤新闻从业人员的创作积极性,更会扰乱新闻媒体行业发展的秩序。[2]笔者认为,视听作品的涵盖面比较广,既包括电影、电视剧、纪录片、综艺节目,也包括电视报道文本。根据修订后的《著作权法》第三条第六款之规定,“视听作品”被纳入了保护对象,但根据第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单纯事实消息”又不适用于本法保护范围,而根据第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报社、期刊社、通讯社、广播电台、电视台的工作人员创作的职务作品”则属于保护对象。这就需要一切从实际出发,对“单纯事实信息”和“作品”进行严格界定。
从以立法决策为对象的微观视角而言,法律规则的普遍适用性、实际生活的复杂性和不同地域间差异性的内在张力为立法者进行决策时设置了诸多约束,这要求立法者要作出正确的决策就必须获得充足、客观和科学的信息作为决策基础。[3]随着网络信息技术的快速发展和信息的巨量化传播,视频新闻作品的传播方式发生了很大的变化。本次《著作权法》的修改以法律的形式对作品定义进行了明确,突破了作品类型法定原则,形成了作品客体类型开放的格局。
二、新闻作品生产的成本付出与独创性
视频新闻作品包含了作者的智力劳动、思考、情感、选择和判断,还存在着与众不同的切入角度,具有特定的客观表现形式与可复制性。[4]根据2021年6月1日开始实施的新《著作权法》的规定,知识付费产品形态包括音频产品、视频产品、图文产品和在线问答等,其中关于作品的定义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一定形式表现的智力成果”。独创性、一定形式与智力成果成为界定作品的三个关键要素。
“单纯事实消息”一般是指用简单的文字对时间、地点、事件、人物、原因、结果等客观事实进行反映,体现不了《著作权法》要求的“独创性”。然而,时事新闻作品与时事新闻却有明显的区别。虽然时事新闻作品是根据时事新闻创作的,但凝聚了作者的劳动和智慧,蕴含了作者具有独创性的表达,这应该属于《著作权法》保护的范畴。有些网络媒体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对大量传统主流媒体生产的视频新闻拿来就用,实际上是在侵犯他人的著作权。虽然新闻事实不受《著作权法》保护, 但原创的新闻作品却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
包括视频新闻作品的任何作品,都具有如下特征:一是独创性,就是呈现形态有与众不同的创新性;二是都投入了智力和体力,是劳动成果;三是有具体的文本载体。新闻作品的生产是需要成本的,尤其是视频新闻作品成本更大。有一家地方电视媒体曾对电视新闻的采访拍摄、加工制作和播出成本进行过一次粗略的核算。用广播级的专业摄像机拍摄新闻,加上剪辑和配音等各道环节,人员工资、稿酬、交通费用、设备折旧等各种费用,每分种的视频新闻作品平均成本为1000元。回报只是新闻播出后对注意力销售的广告收入。而网络平台则可以不用任何成本就可以把这些现成的视频新闻作品拿来就用。这对传统电视媒体来说显然是不公平的。
时事新闻作品的著作权是否被侵犯,可以从四方面进行分析:一是转载与传播时事新闻的目的是什么,如一家媒体出于商业目的对另一家媒体所创作的时事新闻作品进行转载和传播,就超出了合理使用范围;二是时事新闻作品独创性内容含量对时事新闻版权类型有一定影响,独创性内容含量越大的作品,合理使用的范围也就越窄;三是这家媒体对那家媒体的时事新闻作品使用量较大,侵权的风险也就会随着加大;四是这家媒体在使用其他媒体的时事新闻作品时是否会影响原作者的利益以及原作品的传播价值、市场价值。在判断过程中,既需要对时事新闻作品所具有的市场价值做出考量,也需要判断时事新闻作品市场价值的受损情况,如受众对原创新闻作品媒体的关注度有没有降低等。[5]
判断一条视频新闻是否构成《著作权法》所界定的“作品”,主要看其是否具备三个构件,即智力成果的体现、独创性与可复制性。电视媒体播出的视频新闻作品,是电视记者智力劳动和体力劳动的结晶,需要付出大量人力、物力和财力成本。视频新闻如果能满足独创性要求,那么其就可以像电影作品那样获得《著作权法》保护。与此同时,大多数视频新闻是录播的,因此也涉及录音录像制作者权利的法定保护问题。
新闻作品与其他文学、艺术及科学作品一样,判断其是否能受到《著作权法》保护,要看其有没有具有独创性。独创性主要体现在创作活动中,保护的是作品的表达形式而不是思想主题。对于新闻作品的保护,不仅是著作权领域的保护,也应该是对新闻真实性、客观性和舆论环境安全的保护。[6]新闻作品的生产是要付出成本的,尤其是视频新闻作品的拍摄制作成本相对更高,有的深度报道,需要一个团队才能完成。
修改后的《著作权法》将原先不受本法保护的“时事新闻”改为“单纯事实消息”。这说明如果时事新闻构成了著作权意义上的“作品”,将会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著作权法》修改之前,对于时事新闻作品尤其是视频新闻作品是否应该受到著作法保护的问题,传统媒体与新兴媒体从业人员之间的争议曾经是非常大的。电视媒体付出较大成本拍摄制作的视频新闻作品,PC端新闻网站和手机端APP等平台可以既不用征得许可又不用付稿酬就可以随便使用,还凭借渠道优势抢夺传统媒体的受众。《著作权法》修改后,将对这些“内容搬运工”形成一定的法律约束,使他们的行为更加规范。
三、新旧媒体竞争的“渠道为王”与“内容为王”
在移动互联网快速发展的当下,媒介生态与传播环境都在发生巨大变化,报纸、广播、电视三大传统媒体因没有渠道优势,传播力与影响力正在逐渐式微。媒体深度融合后从“渠道为王”“平台为王”再到“内容为王”,对新闻作品的生产要求更高了。虽然人们获取新闻信息的渠道多元化了、阅读渠道也在转向,但对优质内容的需求反而变得更加迫切,“内容为王”依然是媒体提升传播力、引导力、影响力和公信力的关键。
传统媒体在内容生产成本不断上升的同时广告经营收入却在下降;反观一些网络媒体,对传统媒体生产的新闻作品拿来就用,广告经营收入却在增长。这里存在一个到底是“渠道为王”还是“内容为王”的问题。把“时事新闻”纳入受《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范畴,这是对新闻作品知识产权保护的立法进步,有利于新闻作品生产主体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从“渠道为王”重返“内容为王”。就新闻作品而言,融媒体时代的“内容为王”更多地体现在信息挖掘与加工的智力创新方面,更需要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
有些网络媒体对主流媒体视频新闻作品“搬运”的做法,通常是既未经授权也没经过修改。擅自将这些作品直接从一个平台挪到另一个平台,以获取大量流量,进而形成流量变现。对此,视频新闻作品的生产主体要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一是必须运用法律规制手段增强版权保护意识;二是发现有侵权行为时要及时维权;三是要充分利用技术手段防范各种侵权行为的发生。[7]融合后的新型主流媒体在坚持“内容为王”的同时要注重内容与平台的融合,在拓展平台的同时加快平台改造步伐,实行“内容+平台”的经营模式,把内容优势与渠道优势结合起来,在激烈的传媒市场竞争中牢牢把握住强势媒体的传播主导权。
新《著作权法》增加了构成合理使用的原则性规定及兜底性条款。为了促进新闻信息的传播,根据本法规定,有几种情况不属于侵权:一是经过授权许可的使用,网络媒体在搬运新闻作品时已征得生产主体的同意;二是使用不侵权的网络链接,对新闻来源网站的内容进行整合、分类;三是在合理使用新闻作品时,没有损害著作权人的合法利益。[8]如今,传统媒体都在涉足视频新闻生产,即使是三大传统媒体中的强势媒体电视,无论是传播速度、传播形态,还是覆盖范围、双向互动和受众接受度,与各类网络媒体相比已没有优势,只是内容生产的权威性与公信力还存在着固有优势。因此,传统媒体要不断拓展和优化新闻传播途径,让优质内容有更多更先进的传播渠道。
随着互联网的快速发展和受众对信息传播渠道关注的转向,传统媒体仅靠“内容为王”已难以适应日趋激烈的传媒市场竞争。由于内容的传播客观上受制于渠道,因此谁掌握了渠道谁就有信息传播的垄断优势。为了实现“内容为王”与“渠道为王”并重,传统主流媒体在与新兴媒体融合发展的过程中,既要生产更多的优质新闻产品,也要加快“两微一端”建设,使新闻作品的传播平台朝多元化方向发展,通过转型升级打造全新的主流媒体。
四、结语
新《著作权法》已于2021年6月1日起正式实施,这顺应了互联网时代、大数据时代知识产权保护的新要求,其中对视频新闻中哪些是不受本法保护的“单纯事实消息”和哪些是受到保护的“视听作品”作了明确界定。这既为网络“内容搬运工”立下了规矩,也对电视媒体等视频内容等生产主体的创造性劳动进行了保护。为此,深度融合后的新型主流媒体要在《著作权法》的保护下向受众提供更多更丰富更鲜活的视频新闻作品,更好地发挥新闻传播的主阵地作用。
参考文献:
[1] 卢海君.著作权法中不受保护的“时事新闻”[J].政法论坛,2014(6):48-58.
[2] 俱文.网络环境下新闻作品的著作权保护问题研究[D].兰州:兰州大学,2019.
[3] 贾张欣.媒体与立法的良性互动:以议程设置为视角[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18.
[4] 陈京晶,吴紫微,王瑞琦.新闻作品的原创性标准探究[J].法制博览,2020(14):59-60.
[5] 王瑞山.探讨时事新闻的著作权保护问题[J].采写编,2019(1):135-137.
[6] 滕力.融媒体环境下如何保护新闻作品版权[N].中国新闻出版广电报,2018-12-13(005).
[7] 赵佳朦,周丽短.视频“搬运”侵权的媒介规制探究[J].采写编,2021(7):93-95.
[8] 卿紫菱.网络传播中“搬运”新闻信息的侵权风险[J].天水行政学院学报,2020(6):97-1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