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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资双方就工龄引发纠纷 能否向法院提起诉讼

2022-04-15

职工法律天地·上半月 2022年3期
关键词:工伤保险用人单位律师

劳资双方就工龄引发纠纷 能否向法院提起诉讼

吴律师:

半年前,我与一家公司就工龄问题产生争执后,我曾经要求县劳动行政管理部门裁决。由于对裁决不服,我又向上一级劳动行政管理部门申请了复议。鉴于上一级劳动行政管理部门的复议维持原裁决,我准备向法院提起诉讼,可有人告诉我只能认可上述结果,因为工龄问题不属于法院的管辖、受理范围。请问:该说法对吗?

读者:杨小芳

杨小芳读者:

该说法是错误的,即你有权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一,一般情况下,工龄问题的纠纷的确不属于法院的管辖、受理范围,但这并不能一概而论,而是应该区别对待:在相关部门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前,员工就其与用人单位发生的工龄计算问题争议,直接向法院提起劳动争议诉讼的,法院可以裁定不予受理或驳回起诉;对主管部门已经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员工因不服而起诉的,法院则应当受理。简单地说,就是未经相关行政部门具体处理的,法院不应受理;已经经过相关行政部门具体处理的,法院应当受理。与之对应,你能否向法院提起诉讼,取决于劳动行政管理部门的裁决、复议是否属于具体行政行为。

第二,县劳动行政管理部门裁决及上一级劳动行政管理部门的复议属于具体行政行为。具体行政行为是指国家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行政机关委托的组织、或者个人在行政管理活动中行使行政职权,针对特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就特定的具体事项,作出的有关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的单方行为等。即判断行政机关的行为是否为具体行政行为,关键在于行政机关的行为是否对申请人的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而县劳动行政管理部门及其上级属于国家处理劳动争议的行政机关,其分别作出的裁决、复议,是对特定的你与公司之间的权利、义务通过行使职权的方式作出的处理,无疑对你的权利产生了实际影响,也有著直接的利害关系。

吴律师

荣誉证书被同事丢失 精神损失谁来赔

吴律师:

我因在一次技术比武中获得冠军,有关部门为我颁发了荣誉证书。两个月前,由于公司要求报送相关材料,我便将荣誉证书原件交给了公司文员刘某。谁知,刘某却不慎将之丢失。由此导致我失去直接展示荣誉的机会,妨碍了我荣誉权的行使。请问:我能否以刘某侵犯荣誉权为由,要求其赔偿精神损失?

读者:李晓峰

李晓峰读者:

你不能要求刘某赔偿精神损失。

第一,刘某的行为不构成侵权。荣誉是国家或有关组织等依据一定条件和程序,对某一主体在某一方面的良好评价,给予的表扬、奖励,表现形式包括各种荣誉称号、奖励、表彰以及荣誉职衔,它能在一定程度上提升荣誉获得者的名誉,进而获得一定的利益。包括对已取得荣誉及其利益的独占权在内的荣誉权,的确是受法律保护的,因为《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条规定:“自然人享有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等权利。法人、非法人组织享有名称权、名誉权、荣誉权等权利。”侵犯荣誉权的行为,包括非法剥夺(该给不给、不该撤销而撤销)、非法侵占(窃取、强占、冒领他人荣誉)、诋毁(对他人获得的荣誉心怀不满,向授予组织诬告等)。

第二,刘某的行为却并不在其列:刘某所丢失的仅是具有证明和纪念意义的荣誉证书,而证书只是荣誉权的载体,你的荣誉并没有由于证书的丢失而受到非法剥夺、非法侵占和诋毁。虽然丢失后你确实已经无法向人们直接展示,在一定程度上妨碍了你荣誉权的行使,但展示仅是你行使荣誉权的一种直接的方法,而不是唯一的方法,你还可以通过其它方式达到行使荣誉权的目的,甚至可以要求颁发机构补发或者出具证明。更何况,刘某只是由于不慎丢失证书,并没有损害你荣誉的故意。

第三,刘某并不具备承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的构成要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即承担该责任的前提,不但要有侵权行为,还必须要“造成严重后果”,而你虽然对证书具有难以割舍的情结,但并没有因此受到严重的精神损害。

吴律师

第三方代缴社保金 员工能否获取工伤保险待遇

吴律师:

我经劳务派遣公司派遣,在一家用工单位上班。半年前,我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因为工作原因受到了伤害。当我以自己已被办理工伤保险向社保中心申请工伤保险待遇时,社保中心却作出《告知书》,认为为我办理工伤保险、缴交工伤保险费的是劳务派遣公司的一家友好单位,而非法定义务人劳务派遣公司,故不同意支付工伤保险待遇。请问:社保中心的理由成立吗?

读者:林纯纯

林纯纯读者:

社保中心的理由不能成立,你有权获取工伤保险待遇。

《社会保险法》第二条、第三十三条分别规定:“国家建立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失业保险、生育保险等社会保险制度,保障公民在年老、疾病、工伤、失业、生育等情况下依法从国家和社会获得物质帮助的权利。”“职工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由用人单位缴纳工伤保险费,职工不缴纳工伤保险费。”《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二款也指出:“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的职工和个体工商户的雇工,均有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即建立社会保险制度,让用人单位承担为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的法定义务,其目的在于有效保障职工在遭遇工伤时可获得医疗救治、经济补偿等物质帮助。但这并不等于在保护工伤职工合法权益的前提下,禁止非用人单位缴交工伤保险费,更不等于即使非用人单位已经缴交工伤保险费,工伤员工也不能获得相应保障,因为我国现行所有社会保障法律规范中,均没有类似的禁止性规定。

概而言之,就是工伤员工的工伤保险待遇,不能由于工伤保险费的缴交主体与法定义务主体不一致而丧失。与之对应,尽管劳务派遣公司作为用人单位没有为你办理参保手续,但这并不能否定你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因为工作原因受到的伤害构成工伤,也不等于你没有被参保。同时,社保中心在劳务派遣公司的友好单位为你参保时没有拒绝,事后却以此为由,单方增设你工伤保险待遇取得条件,等于是将自身责任转嫁给无过错的你,且势必导致你无法获得工伤待遇,损失你合法的可得利益,明显既不公平,也有违社会保险法律、法规的立法目的。

吴律师

?政府征集作品后未能兑奖 可以诉请法院处理

吴律师:

我所在地的政府为了进一步树立形象,提高城市品位,打造城市名片,曾通过发布告示的方式,向社会不特定的人有奖征集雕塑设计方案。我提交的雕塑设计方案最终力拔头筹,获得了一等奖并已经付诸建造。可当地政府至今也未能向我兑现奖金。请问:我能否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责令当地政府兑现奖金?

读者:山雾

山雾读者:

你可以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这里涉及到行政奖励行为问题,指的是行政主体为了表彰先进、激励后进,充分调动和激发人们的积极性和创造性,依照法定条件和程序,对为国家、人民和社会作出突出贡献或者模范地遵纪守法的行政相对人,给予物质的或精神的奖励的行为。分为内部行政奖励行为和外部行政奖励行为。内部行政奖励行为是指行政机关给予行政机关内部的行政工作人员物质和精神奖励的行为。根据《行政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三)项的规定,因内部行政奖励行为引发的纠纷,不属于法院的受案范围。外部行政奖励行为是指行政机关基于行政管理目的,对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实施的奖励行为,它是一种新型的管理方式,体现的是行政机关和相对人之间的一种行政管理关系,一经作出,即对行政机关具有法律约束力。当地政府为了进一步树立形象,提高城市品位,打造城市名片,有奖向社会不特定的人征集雕塑设计方案,无疑具备“外部行政奖励行为”的特征。而就“外部行政奖励行为”引发的诉讼,法院应予受理。因为《行政诉讼法》第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第十二条第(十二)项也指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侵犯其他人身权、财产权”的规定可以提起行政诉讼,人民法院应当受理。正由于你提交的雕塑设计方案得到当地政府的肯定并被付诸建造,决定了你有权根据当地政府发布的告示获得对应的奖励。当地政府应当兑现奖金而未能兑现,无疑侵犯了你的财产权。你据此以当地政府侵犯自己合法权益为由提起行政诉讼,自然属于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吴律师

高铁上的空位子可以随便坐吗

吴律师:

一日,我坐高铁出差,购买的是靠车窗的座位。上车后,发现一男子(后查实名叫谷某)坐在我的位子上,于是就请他让座。不料谷某不愿起身,而且还态度傲慢声称:“谁规定一定要按号入座?要么你自己站着,要么去坐我那个座位,要么自己去餐车坐。”无奈之下,我就找乘务员反映,乘务员过来劝说无效后,报告了乘警。乘警对谷某多次提出警告,要求其将座位让出来,均遭其拒绝且态度恶劣。后来,乘警将谷某强制带离现场交给了车站派出所。请问:我国法律对霸座行为是如何定性的?

读者:房瑜

房瑜读者:

霸座,意思是肢体健全者霸占别人座位。针对近年来出现的旅客霸座等干扰交通运输正常秩序的问题,民法典细化了客运合同当事人的权利义务。民法典合同编第八百一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旅客应当按照有效客票记载的时间、班次和座位号乘坐。旅客无票乘坐、超程乘坐、越级乘坐或者持不符合减价条件的优惠客票乘坐的,应当补交票款,承运人可以按照规定加收票款;旅客不支付票款的,承运人可以拒绝运输。”据此,作为旅客有义务按照客票指示入座。另外,即便列车上有空座位或者高铁一等座有空座位,购买无座票或二等座的旅客要想去做,都应当依法补交票款,否则,都属于霸座性质。

本案中,谷某霸座后,经乘务员和乘警多次规劝和警告仍不让座,且态度恶劣,其行为已扰乱了列车秩序。《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三)项规定,扰乱公共汽车、电车、火车、船舶、航空器或者其他公共交通工具上的秩序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据此,公安机关可以对谷某处二百元以下罚款。如果霸座者对执票人或乘务员进行谩骂、殴打,会被以寻衅滋事处以行政拘留,可以并处罚款。另外,铁路部门还会将霸座者列入铁路黑名单,180天内不能买票。

吴律师

企业分立后 劳动者的相关待遇由谁承担

吴律师:

我在工作中双手被机器轧伤,构成六级伤残,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甲公司难以为我安排合适的工作,就让我退出了工作岗位,按月发给我伤残津贴。两个月前,甲公司分立为相互独立的A、B两个公司,但在分立时并没有明确我的劳动关系归属于哪个公司以及伤残津贴由哪个公司继续支付。我先后找了两个公司的负责人,他们都推脱与己无关。请问:我的伤残津贴究竟应当由谁给付呢?

读者:袁会洲

袁会洲读者:

《民法典》第六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法人分立的,其权利和义务由分立后的法人享有连带债权,承担连带债务,但是债权人和债务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工伤保险条例》第四十一条规定:“用人单位分立、合并、转让的,承继单位应当承担原用人单位的工伤保险责任。”很明显,你的伤残津贴应由新分立的两个公司分別承担或者由其中的一个公司独立承担,而由于甲公司在分立时没有对此予以明确,且现在A、B公司都推脱,因而侵犯了你的合法权益,你有权通过申请劳动仲裁或者起诉的途径来解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其它单位合并的,合并前发生的劳动争议,由合并后的单位为当事人;用人单位分立为若干单位的,其分立前发生的劳动争议,由分立后的实际用人单位为当事人。用人单位分立为若干单位后,具体承受劳动权利义务的单位不明确的,分立后的单位均为当事人。”据此,你在申请劳动仲裁时可以将在A、B两个公司列为共同被申请人,要求两公司就你的伤残津贴承担连带责任。如果你对劳动仲裁委的裁决不服的话,还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法院起诉。

吴律师

如何防止草率离婚 离婚程序有何变化

吴律师:

近些年来,我国离婚率比较高。现实中,有不少夫妻因为一点小事、一时赌气,就放狠话、闹离婚,以致劳燕分飞。待冷静下来后,又感到后悔,但为时已晚。更有甚者,有些人结婚很盲目,上午要结婚,下午就去离婚,结婚过于冲动,离婚也过于冲动。因不理智而离婚的占相当比例。请问:如何从离婚程序方面防止因一时冲动而草率离婚现象呢?

读者:韩静

韩静读者:

为了减少轻率离婚、冲动离婚现象,维护婚姻家庭稳定,民法典设置了协议离婚“冷静期”门槛。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第一千零七十七条规定:“自婚姻登记机关收到离婚登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任何一方不愿意离婚的,可以向婚姻登记机关撤回离婚登记申请。”“前款规定期限届满后三十日内,双方应当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申请发给离婚证;未申请的,视为撤回离婚登记申请。”设置离婚“冷静期”这一时间门槛,就是要让双方有冷静下来考虑的机会,重新审视一下离婚是否为出自真实意愿。尤其是要让那些意气用事或者头脑发热而闹离婚的夫妻三思而后行。

由于對双方协议离婚设立了“冷静期”门槛,当事人提出离婚申请时,婚姻登记机关并不立即办理离婚登记,当事人冷静三十日后还是决定离婚的,才给予办理离婚登记。这样,离婚登记的程序与以前相比就有所不同了。新的离婚登记程序为“申请—受理—冷静期—申请发证—审查—登记(发证)”。

就居民而言,“申请”即双方应当持离婚证、身份证和户口簿共同到有管辖权的婚姻登记机关提出离婚申请,并现场填写《离婚登记申请书》;“受理”即婚姻登记员对当事人提交的证件和证明材料初审无误后,发给《离婚登记申请受理回执单》;“冷静期”即自婚姻登记机关收到离婚登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任何一方不愿意离婚的,均可以撤回离婚申请;“申请发证”即自离婚冷静期届满后三十日内当事人到婚姻登记机关申请发给离婚证;“审查”即婚姻登记机关对当事人离婚真实意愿、证件和证明材料、离婚协议书等进行审查;“登记(发证)”即婚姻登记机关对符合离婚条件的,予以登记并发给离婚证。如果双方自离婚冷静期届满后三十日内,未申请发给离婚证,则视为双方撤回了离婚登记申请。

吴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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