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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生效后才查证属实的立功的司法处理

2022-04-13吕天程陈良松

中国检察官·司法务实 2022年3期
关键词:改判立功

吕天程 陈良松

摘 要:对于经法院依法判决生效后才查证属实的立功該如何处理,目前并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定。实践中有的按审判监督程序进行再审,有的作为减刑条件报请减刑。两种处理方式各有优劣,再审程序注重公平但法律依据不足,减刑程序兼顾效率但法理基础不足。在现有的规定下,应由检察机关主导审查立功线索,区别对待:对于折减刑期无明显差别的,采用减刑程序;对原判决有较大影响的,采用改判程序。长远考虑,要完善相关司法解释,进一步明确立功减刑法律适用及处理程序。

关键词:判决生效后 立功 减刑 改判

司法实务中存在犯罪分子到案后,在侦查(调查)、起诉、审判阶段有检举、揭发他人犯罪、提供侦破其他案件的重要线索等立功行为,但由于各种原因一直未能及时查清,直至对其判决生效后才查证属实的情况。对于这种在判决生效后才查证属实的立功该如何处理,司法实务中做法不一,有的启动审判监督程序进行再审,有的将其作为减刑条件报请减刑,不同处理方式导致的后果可能存在较大差异。本文拟通过分析理论上的争议焦点、不同处理程序的利弊,探寻解决该问题的恰当途径。

一、判决生效后才查证属实的立功的司法争议

(一)性质之争

刑法第68条规定,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免除处罚。第78条规定,被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在执行期间,有立功表现的,可以减刑;有重大立功表现之一的,应当减刑。据此,可以将立功分为量刑情节的立功与减刑条件的立功两类。量刑情节的立功制度设立,更多体现的是实质公正性价值,即犯罪分子检举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提供重要线索的行为本身是正义的,对该正义行为进行褒奖符合公正要求。[1]而减刑条件的立功则更多的是从教育刑思想出发,结合考虑受刑人在行刑期间人身危险性的消长情况,对表现良好的受刑人予以减刑,从而对其悔改表现给予的一种肯定与鼓励。[2]从实质上讲,量刑情节的立功与减刑条件的立功体现的是不同阶段不同性质的法律评价。

立功线索在判决生效前就提出,但经过判决生效后才查证属实的,究竟是属于量刑情节的立功还是减刑条件的立功,司法实务中存在争议。认为其属于量刑情节的立功(以下简称“量刑情节立功说”)的理由是:立功性质的确定,应当以立功行为作出的时间为判断依据,而不应当以查证属实的时间为准。因为对于需要查证属实的立功来说,其实质是检举、揭发他人的犯罪或者提供侦破其他案件的重要线索的行为本身,而不是它们后来被查证属实。[3]认为其属于减刑条件的立功(以下简称“减刑条件立功说”)的理由是:立功是结果犯,而非行为犯,虽然检举、揭发等行为发生在判决生效之前,但查证属实发生在判决生效之后,这种情形的立功只能认定是判决生效后,刑罚执行期间的立功。[4]立功的性质到底应以做出检举揭发行为时为准,还是以查证属实时为准,目前理论和实践中尚未有明确定论。

(二)程序之争

对判决生效后才查证属实立功性质的不同认识导致其适用的法律程序也存有争议。量刑情节立功说认为,应采用改判程序处理:终审裁判作出前犯罪分子的立功行为就已发生,而原裁判未予认定,判决生效后查证属实的属于 “新的证据”,原判决、裁定认定的事实确有错误,可能影响定罪量刑的,应当启动审判监督程序再审予以改判,再审的启动一般由原审法院负责。实践中存在再审改判的先例,如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10年发布的指导案例[5]就对此予以了明确。减刑条件立功说认为,应采用减刑程序处理:犯罪分子的立功是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后才经查证属实的,只能认定为属于刑罚执行期间的立功,应当作为报请减刑的事实依据;原生效判决时立功尚未查证属实,法官不可能在没有依据的情况下认定构成立功,所以判决也不存在错误;至于判决生效后才查实构成立功的证据,只是证明立功成立的材料,不能够证明案件事实的真实性及程度性,不影响案件事实的判断,因此也不属于“新的证据”,不应启动审判监督程序改变原生效判决。减刑程序的启动一般由执行机关提出,报罪犯服刑地的中级以上法院裁定。

(三)依据之争

2020年国家监察委员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联合印发的《关于加强和完善监察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机制的意见》(以下简称《衔接意见》)第49条规定:“被告人提出的立功线索,相关机关在开庭审理前尚无查证结果的,应当对立功线索的查证情况书面出具客观性说明,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已经查明的案件事实依法作出裁判。相关立功线索查处结果可以作为对其减刑、假释的参考依据。”这一规定似乎填补了立法上的空白,但由于规定的模糊性,并没有真正解决争议问题。减刑条件立功说认为:据此规定,立功线索查处结果应作为减刑、假释的参考依据,程序上应适用减刑、假释程序,不能启动审判监督程序再审予以改判。量刑情节立功说认为:该规定表述为相关立功线索查处结果“可以”作为对其减刑、假释的参考依据,而非“应当”,按照平义解释,列举其中的一种处理方式,不当然排除其他方式处理的可能,只要满足法定条件要求,立功线索查处结果就应当适用改判程序处理。

二、改判与减刑两种处理程序的利弊分析

(一)从理论上看,两种处理程序各有利弊

1.改判程序注重公平但法律依据不足。改判程序从维护犯罪分子利益角度出发,可以减少量刑情节的立功与减刑条件的立功之间处理区别,保证案件的公平处理,最大程度地保障犯罪分子的合法权益。但启动审判监督程序有严格的法律准入条件,在此种情形下适用改判程序的法律依据略显不足。根据刑法规定,审判监督程序的启动必须具有法定的理由,即生效的判决或裁定在认定事实或适用法律上“确有错误”。一方面,由于在法定审理期限内无法查明检举揭发他人犯罪的行为是否属实,法院根据审判时已经掌握的案件事实、证据及法律规定对犯罪分子所涉案件进行判决,法院判决时没有考虑未查明的检举行为是正确的。[6]法不能强人所难,法当然也不能强法院所难。另一方面,判决生效后才经查证属实的立功情节虽属于新的证据,但并不属于法定的“新的证据”。刑事诉讼法第253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458条对此作了明确限定。法定的“新的证据”是指证明原判决认定犯罪事实的真实性或程度性发生变化的证据,是证明原裁判认定事实确有错误的证据。而立功成立与否的新证据,只是证明立功情节的成立及成立时间,并不能证明原裁判认定犯罪的事实确有错误,当然也就不能据此启动审判监督程序。

2.减刑程序兼顾效率但法理基础不足。减刑程序维持了生效判决的稳定性、权威性和严肃性,提高了司法效率,但法理依据稍显不足,无法有效实现实体公正。首先,从法理上讲,对一个行为性质的认定,判断的时间点应是该行为做出之时。立功行为的核心在于向司法机关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或者提供得以侦破其他案件重要线索,虽然查证属实在刑罚执行阶段,但对于立功人来说,只要做出了揭发了他人犯罪行为或者提供了侦破其他案件重要线索的行为,立功行为就已经终了。“查证”是司法机关的职责,而“属实”与否只是检验犯罪分子是否真正立功的标准。此时的立功行为更应该考虑的是对司法机关查处犯罪做出贡献的褒奖,而不是对服刑后再犯危险性减少的考虑。因此,以在判决生效后才查证属实为由认定只能构成减刑条件的立功有违法理。其次,采用减刑程序也有违公平原则。量刑情节的立功往往比减刑条件的立功更有利于犯罪分子,立功不能在判决生效前查证属实,并不是由犯罪分子造成的,而是由于司法机关的原因,这一不利后果显然由不应由犯罪分子承担。最后,减刑本质上属于刑罚矫正制度,是建立在犯罪分子积极悔罪自新的基础上,如果犯罪分子没有认真遵守监规,仅是出现判决生效后才查证属实的立功,采取减刑程序与设立减刑制度本身的法理基础有所冲突。[7]

(二)从司法上看,两种处理程序适用效果差异较大

作为量刑情节的立功与作为减刑条件的立功不仅在适用具体条文、处理程序上存在差异,更为关键的是对犯罪分子的适用效果迥异。如认定为量刑情节的立功而采用改判程序,根据“两高”《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试行)》,一般立功,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重大立功,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50%;犯罪较轻的,减少基准刑的50%以上或者依法免除处罚。如认定为减刑条件的立功而采用减刑程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确有悔改表现或者有立功表现的,一次减刑不超过9个月有期徒刑;确有悔改表现并有立功表现的,一次减刑不超过1年有期徒刑;有重大立功表现的,一次减刑不超过1年6个月有期徒刑;确有悔改表现并有重大立功表现的,一次减刑不超过2年有期徒刑。通过分析上述规定可以发现,除少部分立功后不予从轻或从轻幅度较小的案件外,大部分案件采取改判程序更有利于犯罪分子,有些甚至差异巨大。这也导致了实践中部分法院为避免产生差异结果,造成被告人上诉不服判,故意拖延判决时间等待立功查证结果,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司法效率。

三、对判决生效后才查证属实的立功司法处理的思考

(一)由检察机关主导审查立功线索,区别对待

《衔接意见》第49条规定,判决生效后才查证属实立功的线索“可以”作为对其减刑、假释的参考依据,参照这一弹性规定,结合最高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办理减刑、假释案件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等规范性文件,笔者认为可由检察机关主导审查立功线索。具体程序是:判决生效后,原先在侦查(调查)、起诉、审判阶段的立功线索一旦被查证,由侦查(调查)机关将立功材料移交原提起公诉的检察机关进行审查,除了法定要件的审查外,还应包括测算量刑幅度,并据此区分不同情况,采取不同程序处理。

1.折减刑期无明显差别的,采用减刑程序。审查发现,按照量刑情节认定立功的从轻幅度与通过减刑程序折减的幅度相当,则由原提起公诉的检察机关将立功材料移送执行机关,由执行机关依照刑法第 79条向相关中级以上法院提请减刑,并由相应检察院实施法律监督。这样处理既符合法律倡导和奖励立功行为的基本价值取向,也能够保证公平,节约司法资源和提高司法效率。

2.对原判决有较大影响的,采用改判程序。审查发现,作为量刑情节的重大立功,可能导致减轻甚至免除处罚,或者虽是一般立功,但对原判决量刑有重大影响,对此类情形,若用刑罚执行期间的减刑替代量刑情节的立功,则以减刑折减的刑期往往明显低于以量刑减去的刑期,显然不利于犯罪分子。此时,应由原提起公诉的检察机关依法启动审判监督程序,由法院依法改判,确实维护犯罪分子合法权益。

(二)完善相關司法解释,进一步明确立功减刑法律适用及处理程序

判决生效后才查证属实立功如何处理这一问题,根源于立法的不够精细,相关规范性文件也没有及时跟进完善,特别是“两高”《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试行)》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之间没有考虑到实务衔接,导致适用不同程序带来结果上的差异。笔者建议,有必要修改或出台相关司法解释,通过明确立功减刑法律适用及处理程序,将判决生效后才查证属实立功这一问题予以明文规制。

1.扩大刑法第78条关于减刑条件立功的适用范围。无论是量刑情节的立功还是减刑条件的立功,从本质上讲都是基于特殊预防目的,考虑到犯罪分子再犯可能性较低而给予的奖励。因此,将判决生效后才查证属实立功,归入减刑条件的立功并不违背立法目的。目前,刑法第78条关于减刑条件的立功主要针对的是刑罚执行期间所作出的立功,为避免法律适用的困境,宜将判决生效后才查证属实立功作为该条的特殊类型予以明确。具体讲,在行为认定上,将判决生效后才查证属实立功,列为刑法第 68 条的特殊情形;在程序处理上,将判决生效后才查证属实立功,纳入刑法第 78 条的特殊程序,从而实现刑法第68条与第78条之间的衔接。

2.优化判决生效后才查证属实立功的减刑幅度限制。为确保不损害犯罪分子立功受益的程度,需要完善相关司法解释,明确该种特殊类型立功的减刑与刑罚执行期间的立功减刑不同,细化相关减刑幅度:(1)该种立功减刑不受通常减刑幅度的限制;(2)该种立功减刑不影响因改造表现而获减刑、假释的其他机会;(3)减刑幅度宜参照现有量刑从宽幅度进一步加以明确。

3.完善判决生效后才查证属实立功的处理程序。在改判程序司法成本较高的情况下,该种特殊类型立功的处理程序宜按照现有减刑程序处理,即不再由原审法院启动,而是由执行机关提出后,交由罪犯服刑地的中级以上法院作出裁定;同时,同级检察院发挥主导作用,与原案提起公诉的检察院加强协作,确保有效实施法律监督。这样设置,既可以简化程序节约司法资源,又可以通过执行机关掌握罪犯服刑期间的改造情况,为确定减刑幅度提供参考。

4.加强纪法、行刑衔接完善救济程序。犯罪分子除因犯罪受到刑事处罚外,还因此受到不同程度的纪律、政务处分。不同刑期导致处分的结果不同,如因过失犯罪被判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被判处管制、拘役的,根据《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的规定,个别的可以不开除党籍;根据《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的规定,案件情况特殊的可以不予开除公职。又如军队人员判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的,根据《中国人民解放军纪律条令(试行)》可以保留军籍,对于该种特殊类型立功影响犯罪分子党籍、军籍、公职身份是否保留等重大利益的情况,有必要通过纪法、行刑之间的配套衔接,为犯罪分子的权利救济提供实现路径。具体来说,应明确对于该种情况犯罪分子可以就开除党籍、军籍、公职身份等提出申诉,纪律部门、人事部门复核复查时应以立功减刑后的刑期为评判标准,确实消除判决时未认定立功导致的不利影响,维护犯罪分子的合法权益。

*解放军军事检察院[100120]

**解放军东部战区军事检察院[210016]

[1] 参见郑磊:《立功制度的功利和良知》,《广西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7年第3期。

[2] 参见陈兴良:《规范刑法学》(上册),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第389页。

[3] 参见占文渝、卢有学:《跨阶段认定的立功应区别对待》,《检察日报》2008年12月26日。

[4] 参见汪本立:《判决生效后才查证属实的立功如何处理?》,中国法院网https://www.chinacourt.org/article/detail/2008/10/id/327120.shtml,最后访问日期:2021年12月13日。

[5] 参见王某贪污、受贿、违法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案,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攀刑再终字第2号。

[6] 参见熊瑛:《立功线索查证程序的制度設计》,《中国刑事法杂志》2011年第12期。

[7] 关于立功减刑与悔过减刑的区别,学界有不同观点。有的学者认为,立功减刑不以犯罪分子认真遵守监规、接收教育改造为前提。(参见张明楷:《刑法学》(上册),法律出版社2016年版,第623页)但司法实践中,罪犯除非有重大立功,否则如果出现不认真遵守监规等情形,即使有一般立功表现,也不会对其减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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