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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少捕慎诉慎押”司法理念在未成年人犯罪中的落实路径

2022-04-07

贵州警察学院学报 2022年6期
关键词:批准逮捕强制措施犯罪案件

伍 晋

(西南政法大学 国家毒品问题治理研究中心,重庆 401120)

2020 年,全国人大常委会先后修订通过《未成年人保护法》与《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两部修订后的法律已于2021 年6 月1 日正式生效,标志着我国未成年人保护进入新的历史阶段。这既是在立法领域贯彻习近平法治思想、践行以人民为中心的发展理念的重要成果,也是对以“教育、感化、挽救”和“教育为主、惩罚为辅”为主要内容的未成年人刑事政策的立法深化,新时代未成年人保护更加体现出全面化、福利化、宽缓化的特征。2021 年4 月,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十四五”时期检察工作发展规划》,特别强调要“坚持依法惩治犯罪与保障人权相统一,全面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落实少捕慎诉慎押司法理念”,明确提出把科学降低审前羁押率、积极行使起诉裁量权作为“十四五”时期的重要工作任务。

少年司法以“国家亲权”为理论基础,“强调国家承担对未成年人的保护和教育责任”[1],将社会综合治理作为解决未成年人犯罪问题的根本途径,遵循“儿童利益最大化”的基本原则,把刑事羁押、刑罚处罚作为迫不得已的最后手段,与“少捕慎诉慎押”司法理念存在天然的内在契合。基于未成年人自身的生理特点、心理特征,检察机关在贯彻“少捕慎诉慎押”司法理念的过程中,应当将未成年人犯罪作为首要的着力点和重要的突破口,区分具体罪名,划分具体情节,在确保教育改造效果的前提下,将批准逮捕率、刑事起诉率、审前羁押率降到合理的最低程度,实现“少捕慎诉慎押”司法理念与涉罪未成年人司法人权保障的有机融合,推动未成年人司法保护向更高水平发展。

一、“少捕慎诉慎押”司法理念的司法背景

自2012 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印发《关于进一步加强未成年人刑事检察工作的决定》以来,全国检察机关按照少捕、慎诉、少监禁的总体原则,贯彻落实“两减少、两扩大”①《关于进一步加强未成年人刑事检察工作的决定》明确提出“两扩大、两减少”的工作要求,主要是指:对罪行轻微的涉罪未成年人,依法减少判刑、扩大非罪处理;非判刑不可的,依法减少监禁刑、扩大适用非监禁刑和缓刑。的工作要求,“最大限度地降低对涉罪未成年人的批捕率、起诉率和监禁率”[2],在涉罪未成年人司法保护上取得了重大的阶段性成果。本文收集了部分已公开的司法数据,整理了2018~2020 年我国西部地区C 市J 区人民检察院(以下简称:J 区检察院)的未成年人犯罪司法数据,对罪名、强制措施、不起诉情况、共同犯罪、刑期等项目进行全面分析,以期通过实证分析准确掌握我国未成年人刑事司法的现状,找出当前少年司法的薄弱环节,有针对性地提出强化涉罪未成年人司法保护的可行性路径,为“少捕慎诉慎押”司法理念的进一步落实提供有益的理论参考。

(一)犯罪数量持续下降

据相关文献,2009~2014 年,全国检察机关年均批准逮捕涉罪未成年人约7.1 万人、提起公诉约8.5 万人[3];2018 年,全国检察机关批准逮捕涉罪未成年人2.93 万余人、提起公诉3.97万余人[4];2020 年,全国检察机关批准逮捕涉罪未成年人2.29 万余人、提起公诉3.32 万余人,不批捕率为39.1%、不起诉率为32.59%②数据来源:最高检发布《未成年人检察工作白皮书(2020)》_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检察院https://www.spp.gov.cn/spp/xwfbh/wsfbt/202106/t20210601_519930.shtml#1,2021 年6 月1 日发布,最后访问时间:2021 年10 月9 日。,涉罪未成年人不起诉率高于同期全国刑事案件平均不起诉率19.79 个百分点。经统计,2020 年全国检察机关受理审查逮捕未成年犯罪嫌疑人人数较2014 年下降约33%,受理审查起诉未成年犯罪嫌疑人人数较2014 年下降约29%③数据来源:最高检发布《未成年人检察工作白皮书(2014—2019)》_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检察院 https://www.spp.gov.cn/xwfbh/wsfbt/202006/t20200601_463698.shtml#2,2020 年6 月1 日发布,最后访问时间:2020 年10 月9 日。特别说明,此处所列33%、29%两项数据,系根据《未成年人检察工作白皮书(2014-2019)》和《未成年人检察工作白皮书(2020)》公布的同类数据,综合计算所得。。数据表明,一方面,我国的未成年人犯罪数量呈现出明显的下降趋势;另一方面,全国检察机关持续坚持非犯罪化、非监禁化的司法理念,不批捕率、不起诉率达到较高水平,未成年人刑事检察工作取得积极成效。

(二)涉嫌罪名高度集中

由于未成年人身心发育的不完整性,未成人年犯罪在罪名类型上呈现出明显的单一化、集中化趋势,主要分布在《刑法》第四章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第五章侵犯财产罪和第六章破坏社会管理秩序罪等章节,传统自然犯是未成年人犯罪的主要组成部分。经统计,J 区检察院2018~2020 年受理的未成年人犯罪案件,2018 年受案人数最多的五个罪名分别为:盗窃罪(占比73.2%)、诈骗罪(占比7.1%)、非法拘禁罪(占比4%)、抢夺罪(占比3.6%)、抢劫罪(占比3.2%);2019 年受案人数最多的五个罪名分别为:盗窃罪(占比35.6%)、聚众斗殴罪(占比20.7%)、抢劫罪(占比13.8%)、贩卖毒品罪(占比8%)、故意伤害罪(占比4.6%);2020 年受案人数最多的五个罪名分别为:盗窃罪(占比53.5%)、诈骗罪(占比23.2%)、抢劫罪(占比11.1%)、贩卖毒品罪(占比4%)、强奸罪(占比2%)。数据显示,未成年人犯罪中侵财案件和轻伤害案件合计占比超过70%,这两类犯罪的受损法益具有较强的可恢复性,在涉罪未成年人认罪认罚、退赃退赔、真诚悔过、取得谅解的情况下,被侵害的法益能够得到基本恢复,因此,司法人员更应该注重教育、感化和挽救[5],充分落实“少捕慎诉慎押”司法理念,积极降低审前羁押率和刑事起诉率。

(三)强制措施趋向宽缓

羁押性强制措施本身隐含着交叉感染、污名效应、社会脱节等负面因素,与“儿童利益最大化”原则存在着天然的冲突和抵牾。在涉罪未成年人被人民法院生效判决确定为有罪之前,一般不宜对其采取羁押性强制措施。否则,即便是最终做出非罪化处理,涉罪未成年人也将因为羁押性强制措施而受到巨大伤害,这种恶果将严重阻碍涉罪未成年人的社会复归。

近年来,在“两减少、两扩大”工作要求的推动下,全国检察机关有针对性地降低了涉罪未成年人的审前羁押率。以J 区检察院受理审查起诉的未成年人犯罪案件为例,2018 年,被采取逮捕强制措施的占比19.6%,被采取监视居住强制措施的占比16.1%,被采取取保候审强制措施的占比64.3%;2019 年,被采取逮捕强制措施的占比24.1%,被采取监视居住强制措施的占比4.6%,被采取取保候审强制措施的占比71.3%;2020年,被采取逮捕强制措施的占比18.2%,被采取监视居住强制措施的占比26.3%,被采取取保候审强制措施的占比55.6%。司法数据显示,目前,非羁押性强制措施已经成为司法机关办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的主要方式,对涉罪未成年人的司法人权保障取得重大进步。

从检察机关批准逮捕涉罪未成年人的罪名分布来看,J 区检察院2018 年批捕率为42.1%,批准逮捕人数最多的五个罪名为:盗窃罪(占比62.5%)、聚众斗殴罪(占比12.5%)、故意杀人罪(占比7%)、抢劫罪(占比6.3%)、诈骗罪(占比6.3%);2019 年批捕率为46.8%,批准逮捕人数最多的五个罪名为:抢劫罪(占比59.1%)、盗窃罪(占比27.3%)、贩卖毒品罪(占比5%)、容留他人吸毒罪(占比4.5%)、聚众斗殴罪(占比4%);2020 年批捕率为40%,批准逮捕人数最多的五个罪名为:盗窃罪(占比42.9%)、诈骗罪(占比21.4%)、强奸罪(占比14.3%)、聚众斗殴罪(占比7.5%)、抢劫罪(占比6.7%)。经分析,侵犯财产犯罪、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犯罪、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犯罪是当前引发逮捕强制措施的主要罪名,也将成为检察机关下一步落实“少捕慎诉慎押”司法理念的主要着力点,准确评估、动态把握此类案件中涉罪未成年人的社会危险性,是贯彻整个司法办案过程的重要工作。

(四)逮捕措施变更较少

“在逮捕和捕后羁押的各种条件中,社会危险性是贯彻人权保障、司法审查、比例原则理念的关键”[6],社会危险性是一个动态的变量因素,“主要描述的是妨碍诉讼顺利进行的程序性危险,是对威胁刑事诉讼秩序行为的程序法规制”[7],当社会危险性发生重大变化时,检察机关应当即时变更强制措施,尽量减少不必要的羁押,这是强化司法人权保障的基本要求。由于惯性思维的影响,部分检察官对社会危险性的动态关注不足,没有因应情势做出适宜的变更,司法实践中对涉罪未成年人“一押到底”的现象仍然较为突出。

以J 区检察院批准逮捕的涉罪未成年人为例,2018 年,有27.3%被法院判处免予刑事处罚、单处罚金、管制、拘役或者有期徒刑缓刑;2019年,有47.1%被法院判处免予刑事处罚、单处罚金、管制、拘役或者有期徒刑缓刑;2020 年,有11.1%被法院判处免予刑事处罚、单处罚金、管制、拘役或者有期徒刑缓刑。数据说明,如果以人民法院的判决结果为标准,检察机关在羁押必要性审查上还有很大的空间,凡是没有被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执行刑)以上刑罚的涉罪未成年人,一般都符合变更强制措施的条件,“一押到底”的做法应当即时纠正。

(五)相对不起诉逐年增多

“相对不起诉是检察机关行使公诉权的体现,是依照法律赋予的公诉职能而作出的对犯罪嫌疑人不予追诉的决定”[8],在实体上不属于《刑事诉讼法》第12 条①《刑事诉讼法》第12 条规定: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都不得确定有罪。规定的有罪宣告,在程序上具有终止刑事诉讼进程的作用。对涉罪未成年人适用相对不起诉处理,同时依照《刑法》第37 条对其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既可以在司法上给予其不法行为正式的否定性评价,又能够为其复归社会创造最大的空间,是人民检察院在司法办案中贯彻未成年人刑事政策的重要方式。以J 区检察院办结的未成年人犯罪公诉案件为例,2018年,相对不起诉人数占比20.5%;2019 年,相对不起诉人数占比21.2%;2020 年,相对不起诉人数占比35.8%。数据显示,相对不起诉率呈现逐年上升的良好态势,检察机关对起诉裁量权的运用更加均衡,相对不起诉不再是起诉的例外和补充,对不宜交付审判的案件依法作出相对不起诉决定[9],既有利于个别预防的实现,也为涉罪未成年人司法保护提供了更广阔的空间。

二、“少捕慎诉慎押”司法理念的实践落差

刑法是社会的最后一道防线,刑罚是和平时期国家对社会成员发动的最严厉制裁,二者用之不当将造成十分严重的负面后果。在国家治理层面,刑法的谦抑性与刑罚的适度性是法治现代化的基本要求;在人权保障层面,刑法的宽容度与刑罚的宽缓度是涉罪未成年人司法保护的基础要素。少年司法既是刑事司法的重要内容,也是刑事司法的特殊部分,在必要的打击惩治之外,更加强调涉罪未成年人的司法保护,更加注重涉罪未成年人的教育引导,更加关心涉罪未成年人的社会复归。检察机关在贯彻落实“少捕慎诉慎押”司法理念的过程中,对于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其工作要求和评价标准均有别于成年人犯罪案件,检察人员必须在遵循“六字方针”和“八字原则”的基础上,准确认识当前工作与“少捕慎诉慎押”司法理念之间的差距,为下一步的推进找准着力点。

(一)批准逮捕率仍需控制

人身自由是生命权之外最为重要的基本权利[10],逮捕作为最严厉的强制措施,是在涉案人员被法院确定为有罪之前,基于社会防卫和诉讼保障的需要,提前剥夺其人身自由,本质上是公民个人权利对国家管理秩序的一种让步。随着社会法治的进步、人权意识的强化,逮捕强制措施愈发受到严格的限制,审慎采取逮捕强制措施,已经成为现代各法治国的共识。我国《刑事诉讼法》第81 条对逮捕条件的规定具有鲜明的中国特色,采用了以“社会危险性”为核心的评价标准,主要考察罪行危险性和人身危险性。罪行危险性,即有证据证明犯罪嫌疑人涉及的犯罪事实,该犯罪事实同时也说明犯罪嫌疑人具有对社会造成危险的可能性;人身危险性则包括妨碍诉讼的危险性和再次犯罪的危险性[11]。从罪行危险性而言,涉罪未成年人实施的主要是侵犯人身权利、侵犯财产权利、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等传统犯罪,除了少量的严重暴力犯罪(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故意杀人、强奸、绑架等),其余大部分犯罪的社会危害相对较轻,法益的可恢复性较强,采取逮捕强制措施实无必要。现阶段,40~46.8%的批捕率与罪名分布情况明显不成比例,常见的轻刑犯罪仍有被简单批准逮捕的情况,贯彻“少捕”司法理念还有较大的空间。从人身危险性而言,未成年犯罪具有较大的偶然性,情境因素对犯罪的诱发作用十分明显,只要能够有效管控涉罪未成年人的周边环境,其再次犯罪、妨碍诉讼的可能性就会大幅降低,采取逮捕强制措施并非唯一的、理想的司法选择。较长时间以来,有部分检察官以取保候审的实际执行情况较差为由,为了避免管控力薄弱造成的脱管失控,转而对涉罪未成年人采取逮捕强制措施,这是一种有害的司法妥协,导致批准逮捕率被人为拉高,其实质是以牺牲人权保障为代价,来填补取保候审执行虚化留下的监管漏洞,实不可取。检察机关正确的做法应当是在降低批捕率的同时,重点抓好对取保候审执行情况的法律监督,以严格有效的取保候审执行情况为支撑,推动“少捕”司法理念的进一步落实。

(二)相对不起诉率亟需提升

相对不起诉是涉罪未成年人在审查起诉阶段,所能获得的最佳司法处理结果,能够最大限度地避免刑事定罪的污名化效应,防止涉罪未成年人在就业时受到法律法规的限制,为其社会复归之路保留最大的空间。随着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正式确立,审查起诉阶段的涉罪未成年人一般具有未成年人(《刑法》第17 条)、坦白(《刑法》第67 条)、认罪认罚(《刑事诉讼法》第15 条)等法定从轻从宽事由,加之其犯罪主要以传统的自然犯为主,很多案件中还存在退赃退赔、赔礼道歉、刑事和解等酌定从轻情节,在法定刑为三年有期徒刑以下的案件中,相对不起诉具有很大的适用空间。从目前的司法数据来看,检察机关在未成年人犯罪案件中,仍然存在“重打击、轻保护”的惯性思维,提起公诉依然是司法办案的首要选择,相对不起诉被作为一种补充性的处理措施,适用率虽然较以往有较大幅度提升,但总体上仍旧处于相对较低的水平,其在教育挽救中的效能没有得到充分释放。

(三)审前羁押率尚需降低

联合国《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公约》第9条确立了审前羁押例外原则,强调未决羁押只是万不得已的情况下才能采取的例外措施[12],由于审前羁押自身带有的一系列负面效应,对于尚未成熟的涉罪未成年人而言,这种负面效应会被严重放大,因此,采取监禁性强制措施更应当是例外中的例外。逮捕强制措施是一个持续性的羁押过程,其核心要素社会危险性是一个动态指标,会随着各种因素的变化而改变,特别是在未成年人犯罪案件中,涉罪未成年人的可塑性较成年犯罪人更强,社会危险性的变动性更大,检察机关应当及时作出合理变更。目前,羁押措施“静态化”的现象还比较突出,审前羁押“动态化”的司法理念尚未完全确立。例如,当出现涉罪未成年人与被害人达成刑事和解协议、涉罪未成年人再犯罪可能性大幅度降低、涉罪未成年人的法定监护人有能力进行严格监管等情形时,检察机关没有及时变更逮捕强制措施,并视情形分别采取监视居住或取保受审强制措施,而是简单延续之前的逮捕强制措施。现阶段,涉罪未成年人的审前羁押率与“例外中的例外”尚存在一定差距,逮捕强制措施工具主义化的现象仍然存在,“儿童利益最大化”基本原则还有待进一步的司法落实。

三、“少捕慎诉慎押”司法理念的贯彻路径

新时代,人民群众对法治提出了新要求,“少捕慎诉慎押”司法理念顺应了法治发展的潮流,充分体现了刑事司法的人权保障价值取向,既对检察官履行客观公正义务提出了更高要求[13],也为涉罪未成年人开启了重返社会的希望之门。现阶段,检察机关应当从以下三个方面贯彻落实“少捕慎诉慎押”司法理念。

(一)以罪名为基点“控严”批准逮捕率

检察机关应当围绕罪名类别,在遵守《刑事诉讼法》第81 条“逮捕的条件”的基础上,构建分层次的批准逮捕标准,有针对性地严格控制涉罪未成年人批准逮捕率。

其一,侵犯财产犯罪一般不采取逮捕强制措施。未成年人由于缺乏稳定的谋生能力,在不正确的金钱观的支配下,时常会诱发侵犯财产犯罪。在此类犯罪的治理中,剥夺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刑罚处罚所能起到的矫治效果是极其有限的,只有统筹运用教育引导、技能培训等综合治理措施,才能从根本上解决犯罪问题。从权利位阶而言,生命健康权、人身自由权与财产权三者之间不能等同,相较于不具有人身属性的财产权,生命健康权、人身自由权更加值得法律的优先保护。司法机关以侵犯财产权为根据,剥夺涉罪未成年人的人身自由,这种做法本身就面临着法哲学的强烈诘问,更难以在犯罪预防的维度实现逻辑自洽,从世界刑事司法的发展趋势来看,采取逮捕强制措施将愈发成为个例。现阶段,基于“少捕慎诉慎押”司法理念的总体要求,对于未成年人侵犯财产犯罪案件,检察机关应当以不批准逮捕为原则,只对“可能判处十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案件采取逮捕强制措施。

其二,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犯罪可以适度采取逮捕强制措施。在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的犯罪案件中,涉罪未成年人的社会危险性一般较侵犯财产犯罪更大,被害人的人身权利也更值得刑法予以保护,加之涉罪未成年人对犯罪后果缺乏认知和控制,时常造成极为严重的人身损害,逮捕强制措施有适度存在的必要性。检察机关在《刑法》第四章的相关罪名中,对于单纯侵犯人身自由权利的未成年人犯罪,例如,非法拘禁罪、强迫劳动罪等,一般不采取逮捕强制措施;对于造成轻伤以下人身损害后果的案件,也通常不采取逮捕强制措施;对于造成重伤以上人身损害后果的故意伤害、强奸、绑架,或者具有判处十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加重情节的案件,如果同时符合《刑事诉讼法》第81 条第1 款规定的逮捕条件,可以批准逮捕。

其三,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犯罪,只对造成重伤以上人身损害后果的案件采取逮捕强制措施。从法益属性而言,《刑法》第六章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侵犯的首先是抽象法益,即国家对社会领域的正常管理秩序,由于国家和社会是抽象法益的集中代表,因此,此类案件中直观的被害人是国家和社会。未成年人犯罪是一种复杂的社会现象,国家和社会在教育未成年人上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在每一个涉罪未成年人背后,都存在国家责任缺失、社会观护缺乏的因素,当未成年人实施不法行为侵犯国家和社会利益时,二者应当着重于弥补自身责任的缺失,并在强制措施和刑罚处罚上体现出足够的宽容度。申言之,对于未成年人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犯罪案件,如果不法行为仅仅侵犯了单纯的社会管理秩序,那么一般不采取逮捕强制措施,只有不法行为同时侵犯了公民人身权利,且造成重伤以上人身损害后果时,检察机关才能考虑适用逮捕强制措施。

(二)以情节为基准“控好”相对不起诉率

少年司法的首要目的在于促进涉罪未成年人顺利回归社会,非犯罪化的司法处理方式在社会复归上具有不可超越的优势。在人民法院宣告未成年人有罪后,无论国家、社会、学校和家庭采取怎样周全的教育矫治措施,都无法彻底消除刑事定罪带来的标签效应、职业禁止和心理暗示,涉罪未成年人在今后的人生中都会受到巨大的影响。在“儿童利益最大化”基本原则的总体导向下,《刑法》第37 条免予刑事处罚与非刑罚处罚措施和《刑事诉讼法》第177 条第2 款酌定不起诉的条件可以为非犯罪化处理提供充分的空间。检察机关在起诉裁量权的运用上,应当以案件情节为基准,尽可能扩大相对不起诉的适用范围,为涉罪未成年人的社会复归创造最佳条件。

一方面,在法定刑为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未成年人犯罪案件中,涉罪未成年人一般具有“未成年人”“坦白”“认罪认罚”等法定从轻、从宽情节,如果案件中同时存在“自首”“立功”“从犯”和“胁从犯”等法定情节之一①为了便于表述,本文在此处将“坦白”“自首”拟制为两种可以并存的法定情节。,或者有“退赃退赔”“刑事和解”等酌定从轻情节,那么检察机关一般应当作出相对不起诉处理。特别需要指出的是,此类案件中有部分涉罪未成年人具有行政违法或刑事犯罪记录,在以往的司法实践中,检察机关一般排除了相对不起诉的适用,主要理由是再犯罪可能性较大,不符合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在贯彻落实“少捕慎诉慎押”司法理念的过程中,不能一概排除对此类案件作出相对不起诉处理决定,在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多个从宽处罚情节、前科系过失犯罪等情形下,检察机关可以依法作出相对不起诉。

另一方面,在法定刑为三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未成年人犯罪案件中,如果具有“可以免除处罚”的法定情节,例如“自首”“重大立功”“从犯”“胁从犯”“防卫过当”和“紧急避险”等,检察机关可以根据案件具体情况,依法作出相对不起诉处理决定,避免出现“定罪免处”的起诉结果。

(三)以刑罚为基础“控准”审前羁押率

按照人类社会发展的客观规律,现阶段在未成年人犯罪案件中,始终存在少部分需要采取逮捕强制措施的例外情形,对于此类案件而言,动态性地评估、把握社会危险性尤为重要。较长时间以来,司法实践中始终存在“隐性监禁刑”的问题,即涉罪未成年人被采取逮捕强制措施后,出现了新的影响羁押必要性的情节,但是司法人员没有及时变更强制措施,简单机械地“一押到底”,最终法院判处免予刑事处罚、单处罚金、管制、拘役、有期徒刑缓刑,或者采用关多久判多久的“报销式判决”。造成这种不必要的审前羁押,主要根源在于司法人员对逮捕强制措施的“静态化”适用,没有采取“动态化”的标准来评估社会危险性。“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是采取逮捕强制措施的基本条件,这里的“徒刑以上刑罚”应当理解为执行刑,当犯罪事实出现变化,或者新增了有利于涉罪未成年人的法定、酌定情节时,办案检察官应当进行宣告刑的重新评估,如果有可能判处徒刑以下刑罚,亦或是可能适用缓刑,都应当本着“儿童利益最大化”原则,及时变更为非羁押性强制措施。申言之,办案检察官在羁押必要性审查中,应当从法教义学的角度对“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作出有利于涉罪未成年人的解释,将可能适用缓刑或者判处免予刑事处罚、单处罚金、管制、拘役等情形排除在外,通过“动态化”的司法审查,进一步降低审前羁押率。同时,我们还应当认识到,合理控制审前羁押率是现阶段最理性、最科学的选择,主张彻底取消涉罪未成年人审前羁押的观点,看似更加现代化、人性化,实则既不符合当前的犯罪情势,也不利于犯罪治理的有效展开,正确的做法是将审前羁押率控制在“必要且最小”的幅度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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