数字环境下商业秘密保护与国家安全问题探讨
2022-04-07蔡蕴黎聂建强
蔡蕴黎,聂建强
(武汉大学,湖北 武汉 430072)
随着知识经济时代下知识产权与国家安全联系的增强,商业秘密作为知识产权中重要且特殊形式的存在者,对国家安全的影响也愈发成为国际社会关注的焦点。在2020年知识产权报告中,美国指出包括网络窃取方式在内的窃取商业秘密行为对美国造成的经济损失达到GDP(国内生产总值)的1%-3%,严重损害了美国的经济安全。不难发现,打击数字环境下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已成为美国维护其国家安全的重要手段。相比美国对商业秘密的严格保护与对其国家安全属性的明确认定,中国对涉及国家安全的商业秘密认知不够敏感,保护较滞后,整体处于较为被动的状态。面对数字环境下商业秘密的存储方式改变以及更为明显的保护困境,弥补中国当前保护体系中存在的不足,把握相关国际规则制定的主动权是中国赢得对外竞争、维护国家安全利益的最优解决方案。本文拟从商业秘密与国家安全相关性分析入手,结合数字环境下商业秘密的存储特点与保护难题,指出国家安全视角下保护商业秘密的必要性与紧迫性,紧接着分析中国当前商业秘密保护体系中存在的国家安全问题,最后有针对性地为解决问题作出相应的对策性思考。
一、商业秘密与国家安全的交叉关系
(一)学理分析
1.宏观角度:知识产权与国家安全日益紧密的联系
21世纪国家安全的保障已不再只聚焦于政治、军事层面,而是全方位拓展于社会生活中。国家安全作为宪法所保护的至高利益,是一切法律制度赖以实行的基础和前提,也是一切法律制度实行的重要目标。即便知识产权制度属于典型的私法,但在该私权利与国家安全这种最高层次的公共利益产生冲突时,前者也需受到一定的限制[1]。主张“利益平衡论”的冯晓青认为知识产权兼具私权属性和公权属性,二者对立统一[2]。
知识产权对国家安全产生愈发深远的影响是时代发展与国际竞争升级的必然结果。有学者指出,知识经济时代下的知识产权是财产权体系中较为重要的财产权类型之一[3]。除为权利人带去排他性经济利益外,知识产权还因其科技创新与知识含量提高了所附产品的经济价值,对整体经济增长作出了贡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安全法》第八条强调了国家安全与经济社会发展相辅相成的关系,可以认为国家安全的稳定是经济社会发展的重要保障与重要目标。易继明提出了“泛知识产权竞争”这一概念[4],认为在中外竞争全方位升级的背景下,不强化知识产权保护将直接制约中国发展,更有可能威胁国家安全[5]。同时,也有学者指出,围绕知识产权的竞争对国家安全产生了不容忽视的影响,通过加强知识产权保护以增强中国经济与科技实力是维护国家安全的充分合理手段[6]。
2.微观角度:商业秘密的特殊性对国家安全保护的重要意义
《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提出,商业秘密定义的最低标准,即满足秘密性、价值性与管理性的特征。中国在2019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将商业秘密定义为“不为公众所知悉、具有商业价值并经权利人采取相应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经营信息等商业信息”。商业秘密在知识产权中的特殊性主要体现为秘密性、价值性与信息性,且因其特殊性,商业秘密相对其他知识产权而言对国家安全产生了更为直观的影响。
商业秘密在企业知识产权财产中处于重要地位,所需保护的信息范围广泛,既包括企业经营生产的机密情报,也包括企业研发的技术秘密。包罗万象的商业秘密一方面是企业在市场上的核心竞争武器[7]71,另一方面也可能涵盖经济价值内容与先进科技内容。这些内容在以经济和科技实力为基础的国际竞争中具有影响经济安全与科技安全的能力,也会因此影响到国家安全。商业秘密本身的价值性明显区别于传统国家秘密,国家秘密与国家安全之间的关系毋庸置疑。近年来,有学者提出了“国家商业秘密”的概念,认为含有国家重大经济信息与科技信息等涉及国家利益的商业秘密本身具有国家安全与商业利益的双重属性,实际上肯定了商业秘密对国家安全的影响力[8]。秘密性是商业秘密具备价值的前提,也是维持商业秘密有限受益范围的基础。对于前述具备国家安全属性的商业秘密而言,一旦被泄露即对国家安全造成损害,且此种损害往往难以逆转。综上所述,商业秘密的特殊性使其在国家安全保护体系中成为需要重点关注的对象。
(二)域外实践
国外对商业秘密与国家安全的关联性早有认识。美国在1996年《经济间谍法》中,对商业秘密的双重属性作出了回应,通过设立第一千八百三十一条“经济间谍罪”与第一千八百三十二条“窃取商业秘密罪”两种并列的罪名,将危害国家安全的商业秘密窃取与一般的商业秘密窃取区分开来,这明显地赋予了前者国家安全因素。2017年《美国国家安全战略报告》直接将经济安全与国家安全挂钩,声称“经济安全就是国家安全”[9]。同时,美国还在《特别301报告》中将商业秘密窃取问题上升为关系国家安全的重要问题[10]。除此之外,由日本、加拿大、新加坡等11个国家启动的《全面与进步跨太平洋伙伴关系协定》(CPTPP),直接肯定了商业秘密与国家安全的联系,认为非法获取商业秘密的行为可能损害缔约方的经济利益、国际关系或国防或国家安全。由此可见,商业秘密与国家安全之间存在交叉关系已是国际社会难以否认的观点。
二、国家安全视角下保护商业秘密的必要性与紧迫性
(一)数字环境下商业秘密更易被窃取
1.数字环境下商业秘密的存储特点
数字化时代的商业秘密大多以数据形式存放于网络空间[7]71。这种存储形态的变化,一方面为权利人带来了便利,另一方面也对商业秘密的保护提出了挑战。相比其他知识产权,商业秘密因其信息属性更容易受到网络窃取的威胁[11]。依据美国国家反情报执行办公室2011年的报告,绝大多数以数据形式存储的商业秘密都是通过网络途径被窃取的。大部分国家都肯定了商业秘密数字化存储的特点,并在立法中有针对性地列举了“电子入侵”“通过计算机系统盗用”等网络窃取商业秘密的侵权行为与违法行为。
2.网络窃取行为对商业秘密保护的挑战
网络窃取行为包括电子入侵与利用网络手段的窃取两种方式。电子入侵通常指未经权利人授权的恶意窃取,包括黑客行为、网络钓鱼与利用恶意软件等方式。利用网络手段窃取商业秘密则通常指包括有访问权限的员工通过滥用或超过权限访问的方式下载、复制或者传送敏感信息。
网络窃取行为载体的多元化使窃取商业秘密的方式更为多样。美国国家反情报执行办公室在其2011年的报告中,指出网络窃取所利用的载体包括计算机网络、移动通信设备以及电子邮件等。2011年中国《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计算机系统的范围进行了扩张解释[12],将与计算机相连的其他移动设备终端都包含在计算机系统的范围内[13]。由此可以发现,网络窃取的载体多元,包括所有可接入网络的设备。
网络窃取行为难以察觉、难以追责。一方面,在特定技术的帮助下行为人的IP地址可以被隐藏,不利于搜寻活动的开展;另一方面,只是点击恶意链接或软件就足以泄露权利人的敏感信息,权利人往往难以察觉危险的存在,而行为人只需利用所窃信息即可完成最终窃取。例如,《华盛顿邮报》在2016年报道过一起银行网络盗窃案,行为人先利用网络盗取转账密令再通过密令从银行转出了巨额财产,而被盗后两个月银行还未发现失窃[14]。
综合数字环境下商业秘密存储的特点以及其更易被窃取的问题,为全面保障国家安全的稳定性,加强对商业秘密的监管与法律规制具有紧迫性与必要性。
(二)数字环境下商业秘密的流动易于失控
数字化的存储方式使商业秘密的物理存储载体形态得到极大压缩,海量商业秘密信息可以通过U盘或者邮件等有形与无形载体在线上与线下进行流动。2022年广东省国家安全机关公布的一批典型案例中就有提到,搬家公司员工拾获客户的一块移动硬盘,其中含有某高科技公司大量的商业秘密文件,这些秘密一旦外泄将对中国高科技行业在国际竞争中的领先地位带来巨大负面影响,损害中国安全和发展利益[15]。互联网、社交媒体的强传播性以及灵活的网络窃取手段等都加剧了网络空间信息存储的不稳定性,使存储于网络空间中的商业秘密流动面临着失控的风险[16]。
除了违背权利人意愿的流动外,正常的商业秘密转让、许可及交易等权利流动行为,特别是流向域外的行为,也有可能导致国家安全出现不稳定的风险。商业秘密在网络环境下以数据形式进行流动,有学者指出,数据在流通中的各个环节都会涉及数据安全问题,也因此导致了数据安全风险的泛化,增加了中国跨境数据流动风险的复杂性[17]22。以谷歌承认其基于美国《爱国者法案》的压力将存储于欧洲数据中心的数据传输至美国为例[18],信息强国如美国对信息的把控能力远超于信息弱国[19],这也动摇了商业秘密存储的稳定根基,使其面临流动失控的风险。为了降低商业秘密流动失控对国家安全产生不利影响的可能性,运用国家公权力对具有国家安全属性的商业秘密流动进行监管与审查具有紧迫性与必要性。
三、中国数字环境下商业秘密保护存在的国家安全问题
(一)商业秘密的国家安全属性认识与判断标准不清晰
相比美国在立法与政策上对商业秘密国家安全属性的明确表态,中国当前更为强调知识产权作为整体对国家安全的影响。中国虽然已在2021年9月正式提出加入CPTPP,表现出对其中“商业秘密可能损害国家安全”观点的认同,且在执法中表达了对商业秘密国家安全属性的认可,但此类态度并未转化为有约束力与指导性的法律和政策。
美国通过《经济间谍法》与司法实践明确了商业秘密国家安全属性的判断标准,即从窃取者意图与商业秘密本身性质两个层面进行分析。中国在2020年12月26日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十一)》中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第二百一十九条“侵犯商业秘密罪”进行了特别补充,增设了第二百一十九条之一“为境外窃取、刺探、收买、非法提供商业秘密罪”的新罪名。设立与“侵犯商业秘密罪”并列的“为境外窃取商业秘密罪”表现出中国基于窃取者意图判断商业秘密窃取行为对国家安全影响的倾向,但除此之外,中国在立法与司法实践中都未进一步针对“为境外窃取”这一主观因素提出具体的判断标准,也没有其他的判断因素可供参考。
(二)具有国家安全属性的商业秘密流动监管规定模糊
不考虑违背权利人意愿下的商业秘密流动,对商业秘密在正常交易中的流动进行保护需要兼顾其数据形态与知识产权属性两个方面。尽管在近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数据安全法》《网络安全审查办法》《知识产权对外转让有关工作办法(试行)》中都强调要对数据、信息、知识产权这些与商业秘密紧密相关的客体进行国家安全审查,但由于商业秘密属性的多元化与相关审查方式的分散化规定,当前中国尚无集中且针对商业秘密的国家安全审查机制,在实践中进行国家安全审查操作时缺乏统一标准与指导。同时,在中国国务院办公厅在2018年印发的《知识产权对外转让有关工作办法(试行)》中,对外转让需进行国家安全审查的知识产权范围并不包括商业秘密,这无疑忽略了商业秘密对外转让对国家安全的影响。
(三)相关商业秘密的法律保护规制不完善
首先,中国在商业秘密的民事诉前救济措施上存在缺陷。相比美国在《统一商业秘密法》中规定的可对涉及商业秘密实际或威胁侵占的行为采用禁令禁止,中国虽然在民事程序中允许权利人在“紧急情况”下申请对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人进行诉前保全,但2018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查知识产权与竞争纠纷行为保全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将满足“紧急情况”的商业秘密侵权案件限定为“申请人的商业秘密即将被非法披露”的情形。对于具有国家安全属性的商业秘密而言,“被披露”并不是其对国家安全产生损害可能性的起点,该类商业秘密一旦被非法占有,即会对国家安全造成潜在威胁。《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一条尽管规定了商业秘密侵权行为由监督检查部门责令停止,但这种救济属于行政禁令救济,不及民事救济中的禁令制度有力[20]。
其次,中国在侵犯商业秘密的刑事责任承担规定上也存在一定不足。虽然《刑法》已通过新增第二百一十九条之一“为境外窃取、刺探、收买、非法提供商业秘密罪”满足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美利坚合众国政府经济贸易协议》(以下简称《中美第一阶段经贸协议》)中对入刑门槛的要求,但目前无限额、无具体标准的罚金刑使得中国在对窃取具有国家安全属性的商业秘密惩治上存在较大的不确定空间。同时,该新增罪名仅指出了具体行为的违法性,并未满足CPTPP中结合具体行为目的、关联性以及损害后果确定刑事处罚的要求。
四、国家安全视角下构建中国商业秘密保护体系的思考
(一)明确商业秘密国家安全属性判断标准
在立法、司法、执法中肯定商业秘密的国家安全属性是明确商业秘密国家安全属性判断标准的前提。对于美国近年来对中国窃取其商业秘密、损害其国家安全的不实指控,中国有必要正面回应商业秘密与国家安全之间的关联性,通过不断强化国内商业秘密保护意识与商业秘密法律保护措施的方式表明中国对商业秘密的同等重视。
考虑到美国在商业秘密国家安全属性方面的前沿性认识,中国在判断商业秘密是否具有国家安全属性时可以借鉴美国的标准,即从窃取者实际情况与商业秘密本身性质两个角度进行分析。
1.基于窃取者身份以及窃取后商业秘密的流向
美国在《经济间谍法》中将“使任何外国政府、外国机构或外国代理人受益”这一目的作为认定窃取商业秘密的行为危害国家安全的标准,但在实践中,由于窃取者意图这一主观因素的判断困难性,美国往往通过窃取者身份与商业秘密被窃后的流向来判定相关商业秘密是否具有国家安全属性。当窃取者是外国公权力机关工作人员,或与外国公权力机关存在实际联系时,其窃取商业秘密的行为则更有可能被视为对国家安全的威胁。在美国司法部记录的经济间谍罪控诉中,通过窃取者身份判断出其危害国家安全意图的情形包括但不限于窃取者为大学生、军人、国家机关官员。商业秘密被窃后流向境外国有公司或受到境外政府控制的公司也是判断所窃商业秘密危害国家安全的重要标准。
借鉴美国的司法实践,中国可以考虑通过判断窃取商业秘密的行为人是否为境外公权力机关工作人员或与境外公权力机关存在实际联系、被窃商业秘密是否流向受境外政府控制的公司来确定相关商业秘密是否具有国家安全属性,强调行为人和窃取流向与“境外公权力”之间的强关联性。但是,中国也要认识到美国经济间谍罪的设立割裂了影响国家安全的商业秘密类型,没有反映出普通商业秘密窃取也可能危害国家安全的情形。因此,笔者认为,一方面,中国应借鉴美国立法中判断商业秘密国家安全属性时对“境外公权力”的强调;另一方面,中国应该认识到普通的“为境外窃取”行为也可能因被窃商业秘密本身的属性而被赋予国家安全因素,将商业秘密影响国家安全时的特点标准化。
2.基于商业秘密的成本与价值、市场地位、内容及影响范围
美国在司法实践中也发展出了一套识别商业秘密本身国家安全属性的标准。在决定是否援引《经济间谍法》第一千八百三十一条与第一千八百三十二条提起诉讼时,“被窃商业秘密的类型”是美国的重要判断因素之一。部分含有巨大经济价值的商业秘密是美国为维护其国家安全而重点保护的对象,对这种经济价值的分析可以基于商业秘密的研发时间与资金投入,也可以基于商业秘密为企业经营带来的巨额利润。涉及先进技术,特别是国家发展所需技术的商业秘密无疑具有国家安全属性。被窃商业秘密的影响范围也是判断其国家安全属性的重要标准,当商业秘密的窃取不仅影响到特定企业的经营,还会影响整个行业的发展时,对该商业秘密的窃取会威胁到国家安全。
综上所述,商业秘密影响国家安全的特点主要表现为商业秘密具有重大商业价值、商业秘密在内容上的先进性、商业秘密影响范围的广阔性和商业秘密对国家发展的战略意义。同时,被窃企业在市场中的地位也是判断经济间谍行为对国家安全影响的重要标准[21]。企业的市场地位越突出,对国家经济的贡献越大,其受到打击后对国家经济安全与稳定性的影响也越明显。
(二)建立商业秘密国家安全评估机制
准确区分威胁国家安全的经济间谍行为与普通商业间谍行为,使保护国家安全的经济间谍规制机制不与商业秘密保护机制产生冲突,是当前中国需要考虑的问题[22]。在此基础上,参考《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中对国家秘密的评估与保护机制,建立针对商业秘密的国家安全评估机制,再据此对相关商业秘密的保护介入政府力量监管具有必要性与合理性。
设立专门的评估机关,通过企业申请、政府审查的模式实现对商业秘密的国家安全评估可以成为中国的选择。结合上文对具有国家安全属性的商业秘密的判断,政府应先明确商业秘密是否具有国家安全属性的判断标准,企业据此提交的评估材料包括但不限于:本企业在国家经济发展中的地位以及所做经济贡献、相关商业秘密研发时间与成本、相关商业秘密对企业与行业发展的影响程度、相关商业秘密中的尖端技术含量以及相关商业秘密所涉及行业在国家发展计划中的地位等。在政府审查且通过后,政府即可对相关商业秘密的存储与保密措施提出建议,并且对商业秘密存储的网络环境进行监管与实施定期安全检查等行为。借鉴《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政府可以对存储具有国家安全属性的商业秘密信息系统进行禁止行为的列举,包括但不限于:禁止将该存储系统接入其他公共信息网络、禁止擅自解除或修改该存储系统的保密程序、禁止未采取防护措施即将该系统与互联网或其他公共信息网络进行信息交换、禁止未经安全技术处理即将该系统丢弃等。考虑到商业环境变化迅速的特点,企业需要随时与评估机关保持联系,及时将已被淘汰或其他不符合条件的商业秘密剔除。政府在监管中也需要及时公布其审查结果,维持审查的透明度。
(三)设立商业秘密交易国家安全审查机制
1.确定数字主权原则,强调商业秘密的本地化存储
笔者认为,设立商业秘密交易国家安全审查机制应确立数字主权原则,认可中国权力在本国数字领域的外化才能更好地对处于数字环境下、具备国家安全属性的商业秘密进行监管与控制,协调自由贸易与国家公共利益之间出现的冲突。当前域外在数字自由流动与数字主权问题上存在争议,出现了完全禁止流动、部分禁止流动与备份后流动三种模式[23]。中国宜借鉴后两种模式,在支持商业秘密数据本地化存储的基础上,利用安全评估机制中的判断标准在商业秘密数据跨境流动之前进行国家安全属性判断,限制涉及国家安全的商业秘密自由流动,同时重视国内数据中心的建设。
2.针对不同性质的商业秘密交易,分别建立不同的审查标准
设立中国商业秘密交易国家安全审查机制还应关注知识产权对外转让与外商投资并购两个层面的国家安全立法。商业秘密的跨境流动除体现在权利转让等直接交易中,还体现在企业投资并购中。美国在管理涉及国家安全的知识产权对外转让时依据转让的主动性与被动性区分了不同部门进行审查,欧盟则是实现了联盟统一机构与各国相关机构的双重监管[24]。借鉴美国与欧盟的做法,中国可以考虑在《知识产权对外转让有关工作办法(试行)》中明确将商业秘密列入需安全审查的范围,针对不同性质的商业秘密交易,发挥地方贸易部门与国家知识产权主管部门、省级商务主管部门与商务部两套系统的双重审查作用。
3.设置负面清单,限制重点领域关键产业的商业秘密交易
设置清单进行管理有助于清晰商业秘密对外交易的界限,美国即是通过清单管理的方式对涉及国家安全的重要数据进行严格管理的[17]22-23。目前,中国已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法》中确定了对负面清单的使用,在对应限制商业秘密交易的领域与产业进行规定时,可以参考《中华人民共和国数据安全法》中对工业、电信、交通、金融、自然资源、卫生健康、教育、科技等领域的列举。除此之外,还可以参考《网络安全审查办法》中对“超过100万用户个人信息的网络平台运营者赴国外上市”进行安全审查的规定,依据对外交易企业的所处领域、市场地位、经济效益和对国家经济发展的贡献等因素综合判断是否限制该企业进行相关商业秘密的交易。
(四)完善相关法律规制措施
1.结合商业秘密数字化存储特点,修正民事救济中“紧急情况”的范围
根据前一部分对中国现存问题的分析,为更好地维护中国国家安全,对权利人可申请诉前保全的“紧急情况”范围应从“申请人的商业秘密即将被非法披露”修改为“申请人的商业秘密面临实际或威胁的侵占”。同时,笔者认为考虑到数字环境下商业秘密通过网络被隐蔽窃取的特点,应在司法解释中进一步对商业秘密侵权案件的“紧急情况”进行补充,将网络痕迹的出现认定为“被申请人的商业秘密面临实际或威胁的侵占”,如存储于网络空间的商业秘密遭到网络攻击或已离职雇员仍利用访问权限进入商业秘密存储系统等情形。一旦发现具有国家安全属性的商业秘密出现此类痕迹,即可申请诉前保全进行及时救济。
2.结合行为类型确定刑事处罚标准,建立统一的罚金刑标准
中国目前对网络窃取商业秘密这一犯罪行为的入刑门槛有两种情形:一种是达到侵犯商业秘密罪的“重大损失”要求,属于结果犯;另一种则只需存在为境外窃取商业秘密的行为,属于行为犯。中国在网络窃取商业秘密行为的入刑门槛问题上出现了一种过渡趋势,即由完全的结果犯转变为对行为犯的认同。这种趋势符合《中美第一阶段经贸协议》中的要求,也体现了中国通过刑事手段震慑危害国家安全的商业秘密窃取行为的目的。但是,笔者认为《刑法》第二百一十九条与第二百一十九条之一对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刑事处罚,从条文内容上看仅能反映出对损害权利人利益行为的处罚以及对与境外关联的窃取行为的处罚,没有直接反映出行为损害后果对量刑处罚的影响。为了更明显地将一般商业秘密窃取犯罪与危害国家安全的商业秘密窃取犯罪区分开来,笔者认为《刑法》应结合CPTPP的观点来细化侵犯商业秘密罪中的刑事处罚,综合窃取行为的目的、关联关系以及损害结果后,考虑行为人的窃取是为了单纯的商业利益还是为了损害中国经济安全、窃取的商业秘密来自普通的企业还是中国关键领域重点产业、窃取的商业秘密是流向域内还是域外、窃取行为是单纯与竞争对手有关还是与境外公权力指示有关、窃取行为不仅损害了权利人利益对中国国家安全造成了负面影响,对后者应处以更严厉的刑罚,这样可以解决当前刑法体制下对商业秘密双重属性保护界限较为模糊的问题。
虽然《中美第一阶段经贸协议》第九节中要求中国加重对知识产权犯罪的处罚,提高罚金的最低限度和最高限度,但照搬美国单一的限额罚金制可能会导致刑罚结果畸重。因此,笔者认为中国可采取与犯罪行为相适应的罚金比例制度。在既遂情况下,采取权利人损失或行为人违法所得的某倍至某倍的罚金;对于恶意破坏防火墙等保密措施以实施商业秘密网络窃取的行为,在其未遂时可考虑按照保密措施成本的某倍至某倍确定罚金数额。在网络窃取既遂但行为人尚未从商业秘密实际获取利益的情况中,可采用该商业秘密合理许可费或正常市场交易价格的某倍至某倍,并结合权利人重新恢复计算机系统安全等补救成本来确定罚金数额[25]。
五、结语
实现数字环境下对商业秘密的有效保护已成为国际博弈的一个重要场域。在国家安全视角下,赋予商业秘密双重属性思考是中国的必然选择。信息化时代的便利性对商业秘密的保护提出了新的挑战,具有虚拟性的网络活动正在呈现现实性影响[26]。利用网络窃取商业秘密的行为突破了中国传统意义上对商业秘密侵权与犯罪形式的认识,也加剧了国家安全面临的威胁。为解决现行法律体系中商业秘密保护存在的国家安全问题,中国一方面需要实时追踪商业秘密保护这一新领域的国际规则研究,实现国内法治建设与国际规则重构的对接;另一方面中国也需重视与各国家保持交流与合作,精准把握中国在政策与立法上的不足并努力加以改进,充分保障中国商业秘密的安全流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