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数字平台滥用市场支配地位反垄断法律规制

2022-04-07赖丽华

关键词:反垄断法反垄断支配

赖丽华

(江西财经大学 法学院,江西 南昌 330013;江西省社会科学院 法学研究所,江西 南昌 330077)

2020年12月中央经济工作会议将反垄断和反不正当竞争界定为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推动高质量发展的内在要求,提出要完善平台企业垄断认定、数据收集使用管理、消费者权益保护等方面的法律规范,要坚决反对垄断和不正当竞争行为。鉴于此,2021年国务院反垄断委员会颁布《关于平台经济领域的反垄断指南》(以下简称《平台经济反垄断指南》),并于 2022年修订了《反垄断法》,增加了“数字经济滥用市场支配地位”专门条款,即“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不得利用数据和算法、技术以及平台规则等从事前款规定的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行为”,对平台经济垄断行为进行规制。然而,《平台经济反垄断指南》只是《反垄断法》框架下的应急性规范文件,内容相对粗糙,难以解决数字平台滥用市场支配地位出现的诸多问题,而《反垄断法》2007年制定时是以传统经济作为出发点,虽然本次修订时增加了“数字经济滥用市场支配地位”专门条款,但是该专门内容也比较简单,仍然无法较好地适应数字竞争时代的反垄断需求。鉴于数字平台经济和传统经济的巨大差异,有必要根据平台经济的特殊性,结合反垄断法追求的价值目标,对数字平台滥用市场支配地位反垄断法律问题进行深入研究,为数字平台反垄断的实践需要提供理论支撑,保障我国数字经济持续健康发展。

一、数字平台竞争的特质

数字平台提供的产品和传统产业相距甚远,数字平台竞争的特点也呈现出和传统产业不一样的形态。正是数字产业竞争的这些特点,导致了数字平台垄断溢出了传统反垄断法的规制。因此,首先应当对数字平台的竞争特点进行研究。

(一)信息不对称进一步加剧

在传统产业中,虽然也存在上游企业和下游企业之间、大企业和小企业之间、经营者和消费者之间信息不对称的情形。但传统的产业所销售的产品或者提供的服务,大部分情况下购买者都能够对产品和服务进行识别。而且传统产业所销售的产品和服务,一旦完成交易以后,该产品和服务完全在作为购买者的下游企业或者消费者的控制之下。就单个产品而言,产品或者服务的提供者除非是在特殊情况下应购买者的要求,偶尔提供必要的售后维修服务以外,产品和服务的购买者大部分情况下不再和出售者发生接触,一般购买者或者消费者能够完全自主掌控和把握自己购买的产品和服务。数字平台是互联网平台,互联网平台只是为消费者提供了一个平台端口,用户通过互联网端口和平台之间保持信息的联通。数字平台通过这种端口保持和用户之间的信息交流,并在这种信息流通中占据绝对主导地位。无论是依赖平台的一般性商家,还是使用平台的消费者,只是知道平台端口的基本使用方式。数字平台处于绝对的控制性地位,能够在后台根据自己的需要,收集平台客户端用户的各种信息,甚至是在用户完全不知情的情况下,收集消费者用户的个人敏感信息。而作为平台客户端的使用者,即使是自己的信息被违法收集,往往也是处于不知情状态。更有甚者,有些平台还可能利用其技术优势,通过客户端这一接口,入侵和控制平台使用者的全部信息。这种严重的信息不对称,为平台侵害消费者个人数据或者用户企业的商业秘密提供了极大的便利。正如有学者指出:“早期互联网经济主张资源更加自由地流动,打造信息更加对称的市场,然而悖论在于……平台已经深深介入每一笔看似随机的交易当中,这将挤压生产和消费剩余,使自由市场名存实亡,加剧平台与用户之间的信息不对称。”“这是一个不是对手比你强,而是你根本连对手是谁都不知道的时代。”[1]在这种情形下,一般的用户或者消费者,根据传统的民法或者其他私法规范,很难对自己进行有效保护。

(二)数据数量、数据质量和数据技术三位一体决定了平台竞争力

虽然数字平台在外观形态上,表现为用户进入交易场所或者空间的接口。但是所有的数字平台,在这种接口的背后都有着大量数据和数字技术的支撑。拥有更多的高质量数据,就能够提供更好的用户体验,能够争取到更多的客户资源。而更多的客户资源,意味着更强大的竞争力。平台之间的竞争,本质上是企业之间数据数量、质量及数字技术的竞争。这种竞争,体现在不同的企业获取数据、存储数据及使用数据的能力。其中,能否获取大量可用于商业化的原始数据,是企业之间竞争的基本前提。无论是国内还是国外极具影响力的数字平台,背后都有大量的高质量数据支撑。也正因为如此,数字平台天然地拥有通过技术手段不当获取使用者数据的强烈冲动,在全球范围内,数字平台不当收集使用者数据的情形普遍存在。数字技术同样是极为有效的竞争力。未利用好数字技术竞争力的典型是雅虎公司。雅虎公司之所以衰落,最重要的原因在于没有从一开始看到数字技术的重点——算法的价值,而是依赖谷歌公司为其提供搜索引擎,这是公司战略错误导致其衰败的典型例子(1)Search Engine Directory,History of Yahoo! Search-The Original Search Engine[EB/OL].http://searchenginehistorie.biz/search-engine-histories/history-of-yahoo-search-engine/.。

(三)单边免费的双边或者多边市场对传统反垄断法理论构成冲击

传统的市场,产品或者服务的经营者只是向下游提供产品或者服务,从产品或者服务的购买者处获得收入。作为产品或者服务的供应商,其交易对象属于单边,企业直接竞争方式除了产品质量的竞争外,主要是价格竞争,不存在免费行为。在传统市场的反垄断中,相关市场较为明晰,垄断行为更加易于认定,具体垄断行为的惩处认定及实施都有较为成熟的理论和实践操作规则。而数字平台的出现彻底颠覆了这种经营模式。典型的数字平台本身并不直接从事交易活动,只是为买家和卖家提供以网络为媒介的交易场所和交易服务,达到促成交易的目的。在这种情况下,平台对商品或者服务的买家,实行免费政策,不收取任何费用。对卖家,往往按照一定的规则和比例收取费用即“用户免费+商家收费的模式”。这种情况以电商平台最为典型。另外一种数字平台是社交软件平台或者搜索引擎平台,这种平台向一般用户的客户端免费提供服务,但是在另一端要么通过许可第三方软件接入获取费用,要么是通过承接广告业务收取费用。无论是电商数字平台、社交软件平台还是搜索引擎平台,参与平台活动的免费端用户越多,提供费用的收费端客户规模越大,能够获取的营业收入就越多。数字平台双边或者多边市场的用户之间存在相互依赖和相互弥补的特征。如果缺少免费端用户,收费端用户就缺乏交易对象,或者缺乏广告受众,支付费用的一端市场也将萎缩,平台也就无法获得收入,就会萎缩甚至倒闭。这构成了数字平台区别于传统市场的网络外部性特质。所谓网络外部性是指连接到一个网络的价值取决于已经连接到该网络的其他人的数量,双边或者多边网络平台的使用效用,与使用该平台的同类消费者的数量,存在正面相关性。数字平台的单边免费的双边或者多边市场特征及其形成的网络外部性颠覆了传统市场的供给和消费模式,垄断行为的产生与认定具有与传统市场极大的差异性,这直接导致传统的反垄断制度模式在数字平台垄断中的不适应性,对传统反垄断法理论造成了较大程度的冲击。

(四)平台网络外部性容易导致市场锁定效应

平台经济多边市场性使得平台经济具有显著的网络外部性。网络外部性包括直接网络外部性和间接网络外部性两种。数字平台的市场锁定效应,主要与间接网络外部性有关。间接网络外部性是指平台参与方相互影响,平台一端用户的数量直接或者间接地影响另一类用户使用此平台的价值,平台的价值不仅取决于平台的同类型用户数量,更取决于平台另一端的用户数量。以腾讯的微信产品为例,微信使用者获取的效果,与整个微信平台上的微信用户数量规模存在良性互动关系。微信用户数量越多,单个微信用户所能联系到的其他用户数量就越大,效果就越好。在网络外部性的作用下,先进入市场的数字平台,因为网络外部性,聚集了大量的用户,如果不是差异化产品,后进入的类似产品很难和先进入者进行竞争。在我国,一方面是数字平台管制的需要,另一方面平台出于自身利益的考虑,利用技术或者政策手段,要求用户绑定一系列私人信息。一旦用户绑定了相关平台,就形成了对该平台的依赖,平台很容易形成垄断,因为后进入者难以积累用户。更有甚者,有些平台采取技术性手段不正当地进行用户锁定,妨碍了相似产品的产生。放眼全球,数字平台基本上处于少数寡头垄断的状态,在传统产业中是很难看到这种情况的。

二、数字平台的竞争特性对市场支配地位认定的挑战

数字平台的运作模式,尤其是数字平台竞争方式的特点,对数字平台反垄断法的理论和适用产生了重大影响。传统的反垄断法,针对的是传统的单边市场,不存在免费的情形,而且传统产业提供的产品或者服务,能够比较好地区分相关市场。传统的反垄断法理论、立法和司法实践都是在这种框架下进行的。但是,伴随着数字经济发展而来的数字平台的竞争,使得传统的理论和法律在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认定方面存在严重的困难。

(一)相关市场界定存在难题

正常情况下,确定相关市场,是认定是否存在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前提条件。传统的反垄断法理论和反垄断执法,一般都是根据在一定的地域市场之内和特定的时间内,相同或者类似的商品是否存在竞争关系加以确定。如果相同或者类似的商品,彼此之间存在竞争关系,就认定为相同的相关市场。数字平台的竞争,核心力量取决于该平台所拥有的数据的数量和质量。但是,到目前为止,在全球范围内,很难对数据进行分类,既然无法对数据进行分类,那么试图通过数据分类,对相关市场进行识别,就显得特别的困难[2]。很多在传统市场中容易识别的产品和服务,在数字平台的反垄断中,相关市场的确定就变得极为困难。与此同时,数字平台存在双方或者多方市场,这就产生了以哪一方市场为依据认定相关市场的问题。以网络社交平台为例,网络社交平台对一般消费者实行免费政策,网络社交平台的盈利模式,主要是通过广告商向网络社交平台支付的广告费用(也有通过会员制收取会员费的盈利模式,这种模式的网络社交平台往往是小众市场)。消费者端和广告投放者端,构成了网络社交平台的双边市场,到底是以消费者端还是广告投放者端作为相关市场进行比较,目前还存在争议。有学者主张按照利润源也即是收费模式对相关市场进行界定[3],也有针对平台类型分别确定不同标准的学术观点,更有将平台两侧用户应该被界定为同一个相关市场的观点[4]。

考虑到数字平台竞争的目的在于通过广告获得盈利,如果以盈利模式作为相关市场产品进行界定,立刻面临以互联网广告市场还是社交网络平台广告收入市场作为判定相关市场的标准问题。这样就有可能得出没有任何一家平台拥有市场支配地位的荒谬结论。如果以社交网络平台用户作为判定的依据,在某些情况下如何界定社交网络市场又存在困难。以我国国内市场为例,典型的社交网络平台是微博,一般社会大众提到社交网络市场或者社交网络平台,最先想到的是微博。但实际上,数字平台产品往往存在复合性,字节跳动旗下的抖音平台,是否属于社交网络平台,就存在一定的界定困难。如果抖音平台属于社交网络平台还可以接受,但像今日头条这种主要提供文字内容的平台,也存在一定程度的社交网络属性,今日头条也是通过广告收入作为其主要盈利来源。但如果将今日头条认定为网络社交平台,就会存在很大争议。再就是,微信这种即时通讯平台也具有网络社交平台属性。特别是随着网络平台向综合性发展的趋势越来越明显,如果完全恪守传统的方式来界定相关市场,有可能存在无法界定的情形。

传统中,价格是判定市场的主要依据,免费行为往往被排除在反垄断规制范围外,在界定相关市场时,通常会排除免费市场[5]。界定相关市场最为常用的“需求替代性分析法”“供给替代分析法”和“假定垄断者测试”三种方法[6],无论是何种分析方法,价格因素都起重要作用。但在数字平台领域,上述传统的三种确定相关市场的方法存在失灵的现象。最主要的原因是上述几种方法均以市场产品能够清晰界定为前提,而且基本上都是以价格变动对竞争的影响作为考量因素。多边免费的市场特征,加上网络外部性和市场锁定效应,使得很多情形下很难依靠传统方法对相关市场进行界定。

正因如此,在一些司法判例中,放弃相关市场界定。北京奇虎科技有限公司诉腾讯科技深圳市腾讯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案中,最高人民法院的判决书就指出:“在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案件的审理中,界定相关市场是评估市场经营者的市场力量及被诉垄断行为对竞争影响的工具,其本身并非目的。即使不明确界定相关市场,也可以通过排除或妨碍竞争的直接证据对被诉经营者的市场地位及被诉垄断行为可能的市场影响进行评估。因此,并非在每一个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案件中均必须明确而清楚地界定相关市场。”(2)最高人民法院(2013)民三终字第4号民事判决书。这对传统的反垄断提出了新的挑战。

(二)市场支配地位的认定标准发生移位

我国的《反垄断法》第22条对市场支配地位做了规定:“经营者在相关市场内具有能够控制商品价格、数量或者其他交易条件,或者能够阻碍、影响其他经营者进入相关市场能力的市场地位。”实际上是指经营者控制市场交易条件或者其他经营者进入相关市场的能力。在反垄断执法和司法实践中,判断一个企业是否具备市场支配地位,传统上最重要的方法还是结构主义的分析方法,也是最为经典的分析方法。我国《反垄断法》第 23 条同样也做出了类似的列举:“认定经营者具有市场支配地位应当依据下列因素:(一)该经营者在相关市场的市场份额,以及相关市场的竞争状况;(二)该经营者控制销售市场或者原材料采购市场的能力;(三)该经营者的财力和技术条件;(四)其他经营者对该经营者在交易上的依赖程度;(五)经营者进入相关市场的难易程度;(六)与认定该经营者市场支配地位有关的其他因素。”数字平台经济的出现,对认定市场支配地位的标准构成了新的挑战。长期以来,颇为灵验的结构主义的分析方法,出现了失灵的情况。传统经济中,按照我国反垄断法规定,一个企业占据了市场份额的1/2,两个企业占据了市场份额的2/3,三个企业占据了市场份额的3/4,就可以直接推定该企业处于市场支配地位。但是在数字平台经济中,首先面临的是界定相关市场的困难,特殊情况下甚至有可能直接跳过相关市场认定的环节。在未进行相关市场认定的情况下,就无法通过结构主义的分析推定一个平台是否处于市场支配地位。而且,即使是相关平台占据了较高的市场份额,有时也不能由此直接推定该企业具有市场支配地位。这是因为,数字平台的竞争并不完全取决于市场份额。有些数字平台依靠资本的力量获得短暂性的高市场份额,但如果后续资金无法跟上,这种较高的市场份额往往难以维持。此外,数字平台的竞争还有数据质量、商业模式的竞争。在面临着外部竞争压力的情况下,如果一个数字平台不能保持竞争优势,该平台的市场份额随时有可能被其他平台所替代。单纯地依靠在某一个时间段的市场份额,难以推定该企业是否处于市场支配地位。

鉴于数字平台经济特性,传统结构主义的市场份额标准已经不完全适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认定。这种情况下,如果仍然坚守传统的标准判断一个企业是否达到市场支配地位,反垄断法对数字平台的规制很有可能落空。

(三)涌现了一批非典型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

“拥有市场支配地位本身并不违反《反垄断法》,只有利用市场支配地位实施产生排除、限制竞争效果的垄断行为且无合理理由时才违法。”[7]依照我国《反垄断法》第22条规定,滥用市场支配地位主要是指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实施不公平高价或者低价交易、价格倾销、拒绝交易、限定交易、搭售行为或者附加不合理交易条件、差别待遇六种典型的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情形。除此以外,《反垄断法》还赋予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认定其他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行为,给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留下了较为充分的自由裁量权。2021年出台的《平台经济反垄断指南》根据平台经济的特点,对上述典型的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情形进行了相应的细化,更加具有针对性,为认定数字平台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提供了更加具有可操作性的细化方案。但无论是《反垄断法》第22条还是《平台经济反垄断指南》,都只对典型的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做出规定。由于数字平台具有与传统企业不同的特殊性,除了典型的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以外,还出现了诸如违法收集消费者个人隐私信息、恶意抬高用户转换成本、自我优待、恶意屏蔽以及强制抓取等非典型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行为。对这些非典型的行为是否构成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理论上也存在诸多分歧,这给数字平台反垄断执法和司法造成了不少的困扰。[8](p4-5)这些非典型的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和传统的典型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相比有更强的隐蔽性,这种通过技术手段实施限制竞争的行为,很多情况下不是直接体现为损害其他竞争者利益,而是利用市场优势地位,损害消费者或者具有交易关系的其他经营者利益。这些非典型的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对竞争的抑制,往往以间接的方式体现出来。不同国家反垄断执法机构,对这些非典型行为是否构成滥用市场支配地位,也往往采取不同的态度。这也反映了对数字平台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认定的困难。

三、数字平台市场支配地位的认定逻辑

基于数字平台经济的特殊性,对数字平台市场支配地位的认定,应根据我国《反垄断法》和《平台经济反垄断指南》的精神,结合数字平台本身的特征,综合考虑市场竞争情况、经营者的财务技术状况、其他经营者进入相关市场的能力等综合因素。认定市场支配地位,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结构主义仍然是认定市场支配地位的首选方法

结构主义的分析方法,主要是市场份额分析方法。传统中,市场份额是认定市场支配地位的最重要方法,甚至是唯一的方法。虽然在数字经济的竞争中,市场份额作为承载市场控制能力指标的作用有所下降,但放眼全球数字企业,对全球市场具有控制能力,并且能够阻碍其他竞争者进入的,无一不是占有很高市场份额的企业。Google、 Face book、推特、亚马逊等,是公认的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平台企业,都具有极高的市场份额。在国内市场,百度搜索引擎、腾讯微信、阿里淘宝都有极高的市场份额。只不过,数字平台经济中,对市场份额的比例及其计算方法有所差异,或者说市场份额的作用有所弱化。德国联邦反卡特尔局在裁决Face book通过非法收集个人数据构成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案件中,认定Face book市场支配地位的主要因素还是Face book占据的市场份额。德国联邦反卡特尔局在其“数字经济禁止Face book整合来自不同来源的用户数据”为标题的新闻稿中指出:“2018年12月,脸书拥有15.2亿日活跃用户和23.2亿月活跃用户。该公司在德国社交网络市场占据主导地位。脸书拥有2300万日活跃用户和3200万月活跃用户,市场份额超过95%(日活跃用户)和80%(月活跃用户)。”(3)Bundeskartellamt prohibits Face book from combining user data from different sources[EB/OL].https://www.bundeskartellamt.de/SharedDocs/Publikation/EN/Pressemitteilungen/2019/07_02_2019_Facebook.html;jsessionid=278CC72F2EDC27987213CEAC9EA7C8A2.1_cid362?nn=3600108.据此,高额的市场份额是判定Face book占据市场支配地位的主要原因。由此可见,数字平台的反垄断执法和反垄断诉讼中,市场份额仍然是市场支配地位最主要的判断依据,只不过是对市场份额标准要进行适当的改良,并加入其他的因素一并考虑。具体到数字平台,主要是依据数字平台的用户数量和数字平台的营业收入这两项指标。

(二)免费端活跃用户数量是最重要的考虑指标

用户数量是判断平台市场份额的第一要素。之所以将活跃用户作为最基本的判断依据,是互联网经济的特点所决定的。互联网经济是注意力经济,谁能争取最大数量的客户注意,谁就能在竞争中胜出,社交网络平台、搜索引擎平台、即时通讯平台和电商网络平台等莫不如此。具有强大竞争力的平台离不开大量的资金、海量的高质量数据,以及优秀的数据算法技术进行支撑,然而最终还是要通过用户数量来体现。特别是网络外部性的特征,更加决定了网络用户数量具有参考价值。由于网络外部性的作用,一个数字平台如果拥有巨大的用户数量,则说明该平台网络正外部性,在和其他平台的竞争中,该平台处于优势地位。

该用户数量必须是活跃用户数量。任何一个平台,网络用户数量和活跃用户数量之间都存在差别,活跃用户数量比注册用户数量要小。主要是,即使是采取注册制的平台,往往不限制一个用户注册多个账号。一个用户在同一平台上拥有多个账户是普遍存在的现象,单纯的注册用户数量不能准确反映真实的用户人数。另一种情形是幽灵账户的存在,有些已经注册的用户,由于种种原因已经离开了该平台,但一直没有进行注销,这种用户实际上已经是幽灵用户,客观上已经不存在,只不过是仍然记录在平台数据库当中。在统计市场份额的时候,自然需要将这部分幽灵用户剔除,才能真实反映用户市场份额。还有一种情形是僵尸账户,虽然一部分人只是注册了一个账户,但是如果该用户很少或者几乎不使用该账户登录平台,这种僵尸用户对平台而言,就只有极低的商业价值。如果是需要注册的平台,在计算有效用户规模方面,把僵尸用户、幽灵用户甚至极少登录的不活跃用户剔除在外,才能真实地反映平台拥有的用户情况。对于那些不需要进行注册的平台,如搜索引擎平台,计算活跃用户的标准则有所不同,一般是根据一段时间内的登录使用人次、使用时间等因素,作为活跃用户的计算标准。

必须考量活跃用户数的持续时间和发展趋势。一般情况下,活跃用户数量巨大的平台很难被取代。但是,数字平台本身是互联网平台,互联网的特点是即使是市场支配地位平台拥有网络效应加持,也可能被新的商业模式和新的技术颠覆。“虽然网络效应有助于减弱支配性企业面临的竞争压力,但并不能使其完全免于竞争。网络效应并不能确保每一个在产品生命周期初期处于主导地位的企业,都能够在整个周期内持续保持主导地位。例如,脸书取代了早期的社交网络领导者聚友网(MySpace),谷歌则取代了雅虎。”[8](p245)一个数字平台,即使拥有海量的活跃用户,但是如果没有足够的竞争力,即使是短时期内获取了大量的用户,这种大量的用户也会随着时间的流逝而大量流失。这种流星般短期获得高市场份额用户的平台,无论其短期内市场占有率多高,都不能称之为具有市场支配地位。因此,判断一个平台是否具有市场支配地位,不能只看该平台短时期拥有的活跃用户,而是要看一段时间拥有的活跃用户。除了考察平台比较长一段时间的活跃用户数量外,还有一个因素也需要加以考察,那就是该平台活跃用户数量的发展变化趋势。一个占据高额市场份额的平台,如果整体上趋于市场份额的减少,也可能不构成市场支配地位。究其原因,一个平台如果较长时间处于市场份额的下降趋势,则说明该平台的竞争力处于下降趋势,同时也说明有其他竞争者与该平台已经进行有效竞争。对于已经占据了超高活跃用户市场份额的数字平台而言,市场份额的下降趋势并不一定表明该平台丧失市场支配地位,但是对于那些没有超高活跃用户市场份额的平台而言,就有可能因此不能认定具有市场支配地位。

(三)营业收入和财务状况反映收费端的竞争力

数字平台是双边或者多边市场,其中至少一方免费。正因如此,才会将免费端的活跃用户数量作为判定市场支配地位的主要因素。数字平台毕竟是营利性企业,对单边用户免费只是商业模式,获取海量的免费用户,最终目标是为另一端的收费创造条件。通过收费端获取盈利才是平台的最终目标。平台收费的方式,往往与平台的类型有关。电商平台的收费,主要来源于广告收入和增值业务两大块。以淘宝商城为例,利用其拥有的海量会员和巨大流量,在淘宝的适当位置为企业发布广告,可以获取可观的广告费。其次是各种名目繁多的增值收入。如“招财进宝”命名的控价排名机制,淘宝商城通过商品展示的竞价排名向商城用户收取的认证费、“淘宝旺铺”费用、缴纳的保证金孳息收入以及每一笔交易临时沉淀获取的孳息。所有这些收益,都是淘宝营业收入的重要来源。营业收入的金额,也是反映平台企业市场竞争能力的重要指标。之所以能将营业收入而不是以利润作为最重要财务指标,这是平台的互联网经济特征所决定的。平台经济发展到现在,基本上离不开风险投资资金。如果市场对于某个平台长期看好,即使是平台很长时间没有盈利甚至处于亏损状态,仍然可以通过资本市场源源不断地获得资金。亚马逊公司这个平台巨头就是典型的例子。我国的电商巨头京东直到2019年才进入盈利状态。但是,无论是亚马逊还是京东,毫无疑问都是处于市场支配地位的电商平台。

四、数字平台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反垄断规制

为了促进互联网产业的发展,我国对数字平台经济一直采取相对宽容的态度。宽松的环境带来了我国互联网产业和数字经济的繁荣,同时也造就了数字平台的野蛮生长,数字平台企业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现象也大量产生,严重阻碍有效市场竞争,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为了数字平台经济的可持续健康发展,维持有效竞争秩序,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对数字平台滥用市场支配地位需进行反垄断规制。数字平台反垄断规制,宜遵循如下规则。

(一)规制和谦抑性适当兼顾原则

对滥用市场支配地位,严重妨碍有效竞争,严重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数字平台,坚决依照《反垄断法》和《平台经济反垄断指南》的相关规定坚定不移进行反垄断执法,坚决进行处罚。只有对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数字平台进行反垄断规制,才能告别互联网数字经济领域野蛮生长,保持互联网领域的充分有效竞争,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唯有如此,我国的数字平台经济才能在新的基础上更加健康发展。在强化数字平台滥用市场支配地位反垄断规制的同时,也要保持适当的谦抑性。我国自2008年实施《反垄断法》以来,对传统经济领域的反垄断积累了较为丰富的执法经验,世界各国的反垄断执法经验也给我国的反垄断执法提供了大量可以借鉴的经验。相对来说,对数字平台进行反垄断规制,世界各国都面临理论和实务经验不足的问题。传统判断相关市场的标准失灵,市场支配地位判断标准必须参考更多的因素,有些反竞争效果不是特别显著却严重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剥削性滥用,是否适应反垄断法进行规制,还存在不少争议。在此情形,对数字平台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进行反垄断规制,保持适当的谦抑性也是理所当然。

(二)典型和非典型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一并规制

对于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界定,我国《反垄断法》第22条采取列举加兜底的方式进行规定。该条列举了包括不公平高价或者低价交易、价格倾销、拒接交易、限定交易、搭售行为、差别待遇六种典型的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行为。为了防范列举可能产生的遗漏,《反垄断法》第22条第1款第(七)项设置了兜底条款,赋予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认定其他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的自由裁量权。《平台经济反垄断指南》部分条款就超出了《反垄断法》列举的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类型。但在整体上,《平台经济反垄断指南》主要是结合数字经济的特点,重点对不公平价格行为、低价倾销、拒绝交易、限定交易、搭售或者附加不合理交易条件、差别待遇的具体构成要件、主要表现形式,以及平台企业的抗辩事由进行细化。《平台经济反垄断指南》规定的主要还是我国《反垄断法》规定的典型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

事实上,由于平台经济的特殊性,除了《反垄断法》和《平台经济反垄断指南》规定的典型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以外,数字平台还存在相当数量非典型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反竞争行为。其中比较突出的就是恶意屏蔽、恶意抬高用户转换成本、违法收集客户隐私信息取得竞争优势、自我优待等。这些非典型的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主要是通过技术手段损害用户或者潜在的竞争者利益,其反竞争性更具有隐蔽性。这些非典型的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未在《反垄断法》和《平台经济反垄断指南》中明文规定,容易被反垄断执法机构忽视,在反垄断理论研究中也存在一定的争议。但是,毫无疑问,这些非典型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同样妨碍有效竞争,或者利用其市场支配地位对消费者构成剥削性滥用。在对传统的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进行反垄断规制的同时,也需要对非典型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一并规制。唯如此,才能对数字平台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行为,进行全面规制,实现数字平台经济的健康发展。

(三)反垄断执法和其他综合性手段相结合

相较于传统产业,平台经济的竞争形态更加复杂,不但涉及平台的双边或者多边市场特点,而且数字平台的反竞争行为与侵犯消费者权益效果交织在一起。如果单纯地从反竞争的效果来看,部分数字平台实施的垄断行为直接的反竞争效果并不十分明显。这就导致数字平台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认定存在较大的不确定性。在我国,这种现象的出现是近十多年的事情。数字平台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反垄断规制,在全球范围内也处于刚刚起步阶段。数字平台的反垄断无论是理论准备还是经验积累,尚没有达到充足的程度。这种情形下,对数字平台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规制,除了反垄断执法以外,还需要与其他行政执法和司法活动相结合,方能达到最佳效果。

反垄断执法和其他法律手段相配合,主要体现在和《反不正当竞争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之间的相互配合。相对于反不正当竞争执法和消费者权益执法,反垄断执法的力度无疑效果最为明显,具有最强大的威慑力量,能达到最佳效果。但是,对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数字平台进行反垄断执法,技术难度要求较高。相关市场的界定、平台市场支配地位的认定、平台实施了滥用行为,这种环环相扣的逻辑要求十分严谨。如果有一个环节不符合要求,就有可能导致无法适用反垄断法对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进行规制。相反,反不正当竞争法对不正当竞争的构成要件就简单得多,只要相关平台实施了不正当竞争行为,就可以直接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对相关平台进行处罚,进行快速高效的执法。对那些侵犯消费者权益明显,反竞争效果的判定存在模糊地带的,相关政府执法部门可以直接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进行处罚,实现对剥削性滥用行为的快速高效处罚。

充分发挥行业主管部门的作用。我国数字平台的行业主管部门是工业与信息化部,作为行业主管部门,工信部随时掌握和监控我国大型数字平台的动向,对那些处于市场支配地位的数字平台是否存在反竞争行为,是否存在对市场支配地位的滥用,以及是否存在侵害消费者权益的行为,工信部能够及时掌握相关信息。一旦发现数字平台有上述违法行为,行业主管部门可以依职权要求平台企业停止违法行为。数字平台的行业主管部门获得信息的快捷性,职权的广泛性,是反垄断执法机构无法比拟的。行业主管部门具有的这种便利性,能够在早期尽可能将数字平台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行为扼杀在萌芽之中。

五、结语

多部门多机构协同综合执法,能够对数字平台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行为进行较为全面的规制,对制止数字平台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起到良好的作用,但这并不意味着弱化反垄断执法机构对数字平台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规制。毕竟,无论是反不正当竞争执法机构、消费者权益保护机构,还是行业主管部门的执法行为,法律的赋权、调查手段和处罚力度,远不及反垄断处罚。对数字平台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行为,还是应该以反垄断执法为主,其他相关行政机构的执法为辅,相辅相成,形成一套完整的对数字平台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进行有效规制的体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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