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情况说明的证据属性及适用规则研究

2022-04-07吴婉萍

安阳师范学院学报 2022年6期
关键词:笔录证据证明

吴婉萍

(华东政法大学 刑事法学院,上海 200042)

一、问题的提出

情况说明,是刑事诉讼实践中由侦查机关或侦查人员就办案过程相关问题而出具的各类书面解释、说明材料的总称,常见形式为“关于某某问题/情况的说明”,另有工作记录、抓捕经过、线索来源说明、更正说明等说法,这里统称为情况说明。再精确的行为指导规范也无法涵盖司法实践中的万象,基于此种无法化解的冲突,到案经过、取证过程、补正说明等具有连接实际行为和理论规范作用的情况说明成为缓和冲突的妥协性做法,情况说明已成为诉讼案卷中重要的组成部分,在诉讼过程中发挥着直接或间接的证明作用,比如犯罪嫌疑人的到案经过是每个案卷的必要文件。据抽样调查,不同年份情况说明在每个案件中平均数量为1.8份(2006年)[1]、3.5份(2014年)[2]、6.2份(2016年)[3],其中,案件中情况说明的数量与案件的复杂程度呈正比例关系,比如被判处刑罚越重的案件中情况说明出现频率更高,暴力犯罪和毒品犯罪案件中的情况说明数量一般会比财产类型犯罪的多。

同时,情况说明在运用中暴露出的出具随意、制作粗糙、内容泛化等“万金油”现象已被诟病许久,对情况说明质证的形式化和采信的不严谨也使庭审实质化改革存在落空的风险,难以有效贯彻执行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要求。有鉴于此,从情况说明的诉讼应用价值出发探讨情况说明的证据属性,在具体展开情况说明实践困境的基础上重构情况说明证据的运用规则。

二、情况说明的诉讼价值

法学界对情况说明证据属性的讨论不绝于耳,理论上虽有分歧,但实践需求促成了情况说明遍地开花。情况说明多年来的普遍适用以及其灵活、提高办案效率的作用反映了其存在的必要性,以涉毒案件为例,抓捕经过可以体现毒品交易的场面、过程和细节,是贩毒案件中最有力的佐证[4](P43)。对于情况说明存在的合理性,可主要概括为以下两个方面。

第一,情况说明或具有独立的证明作用,或可提升证据的证明能力和增强证据链稳固性。首先,关于自首、重大立功的情况说明,可直接证明从轻、减轻量刑事实,是案件中强有力的证明材料。其次,情况说明具有增强结果证据证明力的印证功能。证据从碎片化、无序化的状态被收集,可能存在失真现象,卷宗移送至检察院和法院,亦会因各人理解差异而对证据存疑。从认识论角度,情况说明可做出解释以补正证据能力和提高证据采用率,使法律事实更近一步趋同客观事实。对比固定的静态证据(案件卷宗),情况说明是动态的过程证据,一定程度上能串联起在案证据,使其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5]。

第二,情况说明可提高诉讼效率,符合司法实践的需要。首先,情况说明可节约诉讼成本。瑕疵证据不一定会实质影响证据的真实性,如对于收集不符合法定程序的物证、书证一概予以排除,不利于准确认定案件事实[6](P28)。时间流失与侦查条件失去客观上给重新取证带来现实困境,允许情况说明的补正与解释有助于认定证据的合法来源、缩短办案时间。其次,情况说明可作为连接不同诉讼阶段证据标准差异的台阶。刑事诉讼的立案、逮捕、起诉、审判阶段,对案件事实和证据要求依次递进,不同主体理解存有差异,因此情况说明可作为衔接材料发挥其灵活的解释作用[7],降低因理解差异造成退回补充侦查、出具检察建议等影响诉讼进程事项的概率。

三、情况说明的证据属性辨析

实践中,情况说明使用广泛且适用混乱,我国刑事诉讼法尚未直接肯定情况说明的证据能力,也未将其归于法定证据种类,理论界与实务界对此问题尚不能达成一致意见,证据资格和证据类型问题变得复杂。无法可依只会让其适用现状更加混乱,因此有必要明晰其证据属性。

(一)证明能力的认定:情况说明属于证据材料

针对情况说明的证据能力,主要观点有绝对否定说、肯定说、相对说三种。持绝对否定意见的学者认为办案说明完全不符合法定证据形式、属于“非驴非马”的材料,根本不能具有证据资格[8]。肯定说认为情况说明呈现的是书写者对于所经历、感知的案件情况的文字反应,是其感知描述。情况说明是侦查人员在办案件过程中所了解的案件事实,用于证明案件的犯罪事实、量刑事实和程序事实等,虽不同于一般的书面证言,但是无法否认其证人证言的本质[9](P196)。相对说中有学者认为情况说明大多数是证据材料,可在补正后归于法定证据行列并采用[1]。也有学者认为情况说明在司法现实中已被广泛运用,亦能证明部分案件事实,即使其适用不符合规范法学分析,但是对其证据属性只能持大部分肯定说[10]。

鉴于情况说明的实践必要性,如关于自首、重大立功的情况说明对于量刑的直接作用,且基于其适用乱象,对于情况说明采取全面肯定或否定的学者意见并不多见,大部分学者肯定了与案件事实或定罪量刑有关联的情况说明的证据属性,对于部分程序性情况说明或是补充性情况说明的证据属性存疑。对此,应持相对积极的态度与案件有关联性的情况说明本质上即为证据。

首先,情况说明符合学理中对于证据是一种证据材料的定性。2012年《刑事诉讼法》将“证明案件事实情况的一切事实,都是证据”修改为“可以用于证明案件事实的材料,都是证据”。从“事实说”到“材料说”的修改,为情况说明的证据能力奠定了基础,形式上,情况说明无疑是一种书面材料。证据对于待证事实的相关性即证明力,是无论抽象证据(事实、意见),还是具体证据(人证、物证、书证)作为证据的理由,也是证据的本质[11](P11)。从关联性角度看,情况说明或直接或间接与案件相关,是对案情事实的确认。即使形式上与法定证据要求存在差异,但对此应秉承实用主义态度,不必过分拘泥形式,应肯定其对案件事实的证明作用以及证据能力。其次,虽然《刑事诉讼法》并无直接将情况说明列为法定证据,亦无直接肯定其证据能力,但是对于情况说明的证据能力规定散落于不同规定中,如2010年《关于办理刑事案件严格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规定了可出具说明材料以证明取证过程的合法性,不能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物证、书证才应当予以排除;《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规定了对破案经过的审查要点及存疑时可出具情况说明以补正,2021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七十七条规定对来自境外的证据材料,应当附有关说明材料,第八十二条要求有物证书证的保管过程情况说明,第一百零八条要求有视听资料来源、提取过程的说明。可以看出,取证过程类、破案经过类的说明材料在办案过程中的必要性以及补充说明类情况说明存在合理性。实践中,多数法官亦选择在判决书中列举八种法定证据后,加上关于某某的情况说明作为证据证明前述事实。因此,认可情况说明的证据资格符合法律用语的概念与实用的现实需求。

(二)情况说明的证据类型:独立的笔录证据

对于证据种类的规定,我国刑诉法采取的是封闭式列举证据的方式,且具有形式主义的倾向[12]。各类证明材料分门别类,各有规则约束,形成条理的同时,缺失了灵活性与兼容性。另外,这种分类方法并非严格的逻辑学分类方法,列举方式体现了实用主义,也出现了不同证据形态间的交叉重叠问题以及新证据形态的纳入问题[13]。由此,不同学者对于情况说明的证据类型归属意见难达统一,主要有分类说、统一说和独立说。

分类说和统一说的共同点在于赞同我国现有的证据体系为列举式,且并无开放倾向,因此情况说明应当归属于八种法定证据行列才能作为审判采纳的依据。区别在于统一说认为情况说明可归属单一法定证据种类,如认为情况说明本质上是办案人员就其所见所闻所感所作的书面化文字陈述,其本质上应当认定为证人证言[14]。分类说主张应当根据其内容和形式综合考虑将其分别归入相应的法定证据形式。

独立说认为把情况说明分类于不同的法定证据种类中属于生搬硬套,反而会暴露其不符合各类证据基本特点的明显缺陷,因此认为情况说明可被独立视为一种证据。比如证明证据收集合法性属于程序法事实,宜采用自由证明方式,自由证明不受法定证据形式的限制,对此侦查人员如若出庭是以“报告人”身份列席法庭,而非证人身份[15]。

针对以上观点,应按照法定的证据分类,将情况说明认定为独立的笔录证据较为合适,赋予其独立的证据资格更符合现行司法背景。首先,证人证言是立案前已知案件事实情况的证人向司法机关所作的有关案件事实的陈述。而情况说明是侦查人员就其办案过程中了解情况进行的书面陈述。现实中,部分情况说明以单位名义出具,而单位并不符合证人凭借感官感知案件事实的基本特点,也无法适用证人证言规则和承担作伪证的法律后果。其次,将情况说明归属于已有法定证据行列也不合适。第一,情况说明作为办案人员出具的纸质书面文件,从形式上不可能归类于法定证据中的物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从出具主体上无法归类于被害人陈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第二,书证形成时间一般在案件或纠纷发生之前,其准确性和客观性更强。而情况说明是诉讼过程中办案人员或出于流程需要或出于补充需要而制作的,其随意性和主观性更强,因此从时间和证据特点两个角度考量,情况说明难以归类于书证。第三,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笔录是指办案人员对与案件有关的场所、物品、人身进行勘验、检查、辨认或者进行侦查实验时所作的文字记载[16](P221)。由于其有制作程序的要求且需要见证人在场并签名,其具有全过程实况性记录和相对客观性的特点,而情况说明更多的是体现对片段事实或某个细节的说明,具有一定的零散性,将其囊括进现有笔录种类中无疑是对现有笔录证据形式要求的一种降低。

将情况说明视为独立的笔录证据或许是一条出路。首先,情况说明符合笔录证据的证据要点。笔录证据包含两个要点:一是制作主体须为司法工作人员,二是其是对刑事诉讼中勘验、检查、辨认等活动过程中出现情况的客观记录文件[17](P306)。情况说明的制作主体一般为侦查人员,符合笔录证据的主体要求,其产生亦是侦查人员办案时对案件现场、人员、物品进行调查过程中某个具体情况所做的说明,符合产生时间为案件事实发生后、内容为案件情况记录、形式为书面文件的基本特点。至于记述内容客观与否,这需要在后续对证据的审查中甄别和筛选,若存在主观性描述,合议庭应当不予采信,不用于证明案件事实。

其次,情况说明归于笔录证据中具有法律解释空间。回顾2012年《刑事诉讼法》修订前,彼时对辨认笔录的证据种类问题尚存争议,但基于辨认笔录出具主体为侦查人员,满足客观真实性的辨认笔录具有证明案件事实的功能,因此从理论上《刑事诉讼法》将辨认笔录列入笔录证据种类当中[18](P50)。而今情况说明所处情景和辨认笔录未“正名”时相似,虽其定性未形成统一意见,但因其对案件事实的特殊证明功能和侦查人员参与其中的特点,其从理论上归于笔录证据并无实质障碍。

探究现有法律对于笔录证据的规定,“等”表列举未定的语境理解给予情况说明涵盖于其中的法律解释空间。《刑事诉讼法》的表述为“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等”字解释为前四种笔录的封闭总结,还是包含其他笔录种类的限定开放意思,须通过法律解释确定。字义解释是第一个指标,法律的特殊语言用法通常应优先于一般的语言用法[19](P202-204)。对此,通过探究“等”字在法律规范中的用法含义可知,等字常出现的句式为:多项列举+等+集合名词,有列举未尽、列举已尽和列举未定三种含义[20]。字义解释无法直接确定,则应通过探究其使用的意义脉络,以体系解释来确定“等”字应作何解,以促成该规定在“事理上的一致性”。除明文规定的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四种笔录,实践中还有尸体检验笔录、物证检验笔录、查封扣押笔录等司法工作人员为查明案件事实而制作的各种笔录。这些笔录虽未明列于法条之中,但确是蕴含在“等笔录”的行列中,实践中也直接将这些证据材料以笔录证据的形式呈堂供证。由此可知,《刑事诉讼法》第五十条所用助词“等”表列举未尽,作此解释也符合法律解释的目标,体现了法律在现行法秩序中的标准含义。因此,增加情况说明于“等笔录”行列,符合笔录证据条文解释的逻辑,情况说明作为独立的笔录证据得以获得法律规范层面的支撑。

最后,司法实践中,给予情况说明单独的笔录证据地位,可避免让本已边界不清的证据分类雪上加霜,给证据审查带来不便。单独的笔录证据地位,适用相应的证据规则,可对现实中情况说明在文书形式、适用内容、出具主体、规范规则方面的“四不像”现状对症下药,专项规范。2012年将侦查实验笔录明文列举为笔录证据原因,一方面是因其客观上是对于侦查实验过程的记录,有助于案件事实认定,另一方面是因我国实践中确将其作为证据使用并进入法庭调查,因此《刑事诉讼法》从司法实践需要出发,将其列入笔录证据麾下[18](P50)。虽然实践需求不等同于理论应然,但理论应然最终要落实到司法应用中,司法审判中已有法官将情况说明作为证据列于法定证据后面,这反映了将情况说明作为独立笔录证据的实践可能性,其并不必要归属于现有法定证据种类。因此,将情况说明作为独立的笔录证据种类符合法律规范的解释逻辑和实践的需求。

四、情况说明的实践适用困境

虽然情况说明可视为独立证据,目前其不属于法定证据,并无具体的形式和证据收集规范要求,法律规定的不明朗和其自身难以克服的缺陷决定了其适用的不完全性以及对其规范的必要性。首先,是情况说明的形式规范不统一。法律文书的专业性一定程度上是通过其规范的格式、谨慎的用语体现的,情况说明出具随意、制作粗糙、内容泛化等“万金油”现象已被诟病许久,对其专业性有所削弱。实践中不同抬头的说明比比皆是,且内容简单,如仅有简单概括“取证合法,保管过程无异常”的文字,并无具体取证过程的描述、保管场所、时间等的描述,寥寥几句,并无体现说明的实质,也让辩方质证无从下手。

其次,情况说明会降低侦查人员的责任意识,给证据收集和固化留有退路,影响公诉案件质量。情况说明的取证、质证、采信尚无明确的规则,其证据方法的提出或搜集与调查证据的程序不能得到保障。现实中存在侦查人员为了逃避某项证据的合法收集,或是对非法证据的掩饰而故意不妥善保管,最后再以简易的情况说明进行补正说明,以此降低自己的责任,也给非法证据的转化提供了空间。对于退回补充侦查的要求,“语焉不详”的情况说明成为部分侦查人员不能、不愿甚至是故意不补充证据的托词[21]。

再次,情况说明无质证采信规范,法庭“开绿灯”对其采纳有损公正,影响了司法权威和公信力。情况说明的出具虽然可节省时间提高效率,但法庭上辩方无法对侦查人员当庭询问和质证,实质上这是对辩方质证权利的减损,是提高效率的功能异化,亦是对直接言词原则的背反。情况说明缺乏详细的质证规范和明确的采信规则,但法庭普遍认可其合法性,将其作为定罪量刑的依据[22]。即使实体结果不受影响,法官“开绿灯”的行为不免会让人对法庭的中立裁判存疑,程序上的偏袒亦会使法庭中立的根基摇摇欲坠。

五、情况说明证据的适用规则构建

在现有的法律规范体系和司法实践背景中,对于情况说明不宜采用“一棒子打死”的全面否定态度,也不宜忽略其乱象,应承认其相对合理性,通过技术性的法律规制以及执法规范使法律适用更清晰合理、使司法实践更体现公平正义。虽然前文所述肯定了情况说明的证据资格和证据能力,但若默许其现实乱象,其难以和其他具有形式主义要求的法定证据相提并论,也难以在忽视相关证据规则规范的情况让其登上法庭的大雅之堂。因此,对情况说明的形式规范要求和相关证据规则完善是尤为必要的。

(一)形式规范要求

首先,情况说明内容广泛,名称不规范,不利于统一管理,易扩张与案件事实无关联性的说明。因此,可统一以“关于XX的情况说明”的形式命名,并且对其进行分类,如证据补充类、证明量刑情节类、程序类情况说明等以限制其适用范围。其次,情况说明本质是关于某个片段事件的说明,因此需体现出细节意识。如“关于某证据的取证过程手续齐全,无违法违规行为”的表述,看似已作出说明,但关于取证的具体过程、现场情况等细节皆不体现,辩方也难以有效提出质证意见。再者,情况说明的制作主体应为对应的办案人员。实践中有抓捕经过为非在现场的侦查人员制作,或缺乏承办人签名或单位署名情况,无法确保其真实可靠[4](P61)。因此,情况说明的制作主体仅限于具体负责的办案人员,在两名人员办案情形下,谁出具谁署名,加盖公章以区别于证人证言。制作日期相当于时间戳,同样是必备的形式要素,以避免后续补充日期的混乱现象。最后,为避免情况说明成为掩盖其他证据漏洞、消化取证瑕疵的工具,情况说明的提出需要符合法律规定,防止随意提出而架空其他法定证据形式同时有助于提高其本身的证明价值。

(二)基本的证据能力门槛

证据本身蕴含着证明和待证的属性,它既可用以证明某个事实片段,其本身又是需要证明成立的,对证据的证明也需要遵循证据规则的要求[6](P7)。情况说明除需具备基本证据能力,还需接受相关证据规则的约束。接受法庭质证同样是每一份定案证据必经之路,也是证据审查中审判人员对证据真伪及证明力大小的判断依据。

情况说明需具备基本证据能力,即关联性、合法性和客观性。情况说明要成为诉讼证据,需具备证据的关键要素——关联性。作为证据采纳标准的关联性必须是对案件事实具有实质性证明意义,即在逻辑上证据与待证事实之间具有证明关系[23](P117)。倘若仅是单纯的说明,如无法提取通话记录的情况说明,与案件片段事实并无证明作用,并不具备证明力。书面说明本质是一种证据载体,只有从与案件存在关联的载体中提出的事实或者信息,才能作为证明待证事实的证据[24]。因此对于情况说明来说,无论其形式如何,本质上是通过其所要传达的信息来体现其价值,该信息因与案件事实相关联而被赋予证明价值。

证据具备关联性后,还需经受合法性的考验,即情况说明在制作主体、文书形式以及出具程序和手段等方面都符合法律的有关规定,才能被采纳为诉讼中的证据[25](P338)。因此,考察情况说明作为诉讼证据时,要审查其关于证据提出方法是否合法,即制作主体与文书署名主体是否相符,是否符合基本的文书规范,其出具是否符合程序要求等。

除了关联性、合法性,作为定案证据还需要具有客观性。情况说明作为笔录证据本身带有客观性,此“客观”并不等同于证据属性的“客观性”。相较于被害人陈述和被告人供述,情况说明是由办案人员针对案件某个细节的说明,具有相对客观性。既是如此,其仍需经过查证属实后,才能发挥认定案件事实的作用。实践中,对于笔录证据失实、遭受篡改的现象不绝于耳。因此,对于情况说明制作主体的审查,记述内容的真实性的检验,制作过程是否符合法定程序要求等都是必需且必要的。

(三)需经过法庭异议规则的检验

只有经过控辩双方质辩的证据材料才能作为定案证据。考虑到情况说明制作主体的特殊性,可先就情况说明进行证据开示和控辩双方质证,若质证后法庭存有疑问,则办案人员应当出庭作证并接受交叉询问。单纯质纸化形式是对直接言词原则的违反,亦是对以审判为中心制度下对抗性程序运行的破坏。对证据内容提出质疑是质证的根本目的,对提出证据的人进行质问是质证的基本形式[26](P377)。因此,对于经过质证仍不能打消法官对证据的疑问时,情况说明将由自由证明模式转向证据方法和调查程序受到一定限制的严格证明,经过实质性质证和法官中立立场的考量,情况说明的最终采纳才能符合审判为中心的制度背景,体现司法的公正权威。

六、结语

情况说明虽尚未清晰定位于我国证据种类体系坐标轴中某一具体节点,但高频使用与采信的司法实践表明其难以自然消匿于司法裁判活动。正因其显见于各类案件的裁判程序,承认其证据地位并对其施以严格的规制方可缓解法治严密体系与实践万象间的冲突。虽然法学具有看似封闭的内部体系,但体系中心的基准点在于“开放的原则”以及原则中显现的评价基础,而只有在考虑其不同程度的具体化形式,并且使这些形式彼此间具有一定的关系,如是才能建构出“体系”来[19](P355)。通过体系解释,情况说明符合笔录证据形式的要求,可被视为独立的笔录证据。肯定情况说明的相对合理,并非忽视其司法乱象,而是从准入开始,渐进规范以使内部体系得以更新与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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