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4年后的因工伤亡申请
2022-04-05杨学友
杨学友
木学贵的兄弟木学庆、木学荣因多年未联系上木学贵,不知道木学贵死亡的事实。他们知晓时,已是14年之后了,法律能否支持其维权?
多年与亲人无来往的独身劳动者因工伤亡,其兄弟知晓时,已是14年之后了,工亡职工的法定继承人遂申请工亡认定,法律能否支持其维权?
独身的木学贵早年在北方某县的一家煤炭有限公司从事井下力工工作。2004年11月1日,木学贵在井下作业时被石头砸中,因窒息导致死亡。因木学贵系单身,多年没有与亲人联系,其所在煤炭公司也无法联系到木学贵的亲人,只好于2004年11月3日在县殡仪馆对木学贵进行火化处理。木学贵的兄弟木学庆、木学荣因多年未联系上木学贵,不知道木学贵死亡的事实。直到2018年9月,木学庆、木学荣经多年寻找,终于了解到木学贵因工伤亡的事实。
“木学贵系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因工作而死亡,按法律规定应当享受工亡待遇,”想到此,木学庆、木学荣作为木学贵的法定继承人,决定向某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下简称人社局)提出木学贵工亡认定申请。2018年11月20日,县人社局作出《工亡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木学庆、木学荣不服,在向县人民法院递交起诉书的同时,通过向有关部门反映,终于促成县人社局决定予以受理。随后,木学庆、木学荣以县人社局已受理木学贵工亡认定申请为由撤回起诉。2019年7月11日,县人社局作出《认定工亡决定书》,认定木学贵系工亡。人社局还查实:县煤炭公司成立于2002年11月8日,于2012年7月25日注销,其财产由股东按实缴出资比例进行分配,其中县热电有限公司占60%,汪欣、许文清各占20%。木学贵死亡赔偿事宜,未在清算范围内。鉴于木学贵原工作单位煤炭公司的上述改制变更,人社局最终确认木学贵工亡责任主体分别为县热电有限公司、汪欣、许文清。热电公司收到《認定工亡决定书》后不服,立即向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法院开庭审理时,原告某县热电公司提起诉讼的主要理由有二:其一,木学贵伤亡事实发生在2004年11月1日,而木学庆、木学荣在14年后的2018年10月13日提出申请,早已超过法定时效;其二,木学贵工亡事实发生在2004年11月初,其工作单位为县煤炭公司,人社局认定原告为木学贵工亡主体错误。
一审法院认为,木学贵在某县煤炭公司工作期间,因事故在井下窒息死亡,应认定其为工亡。对于承担责任主体问题,因煤炭公司于2012年7月注销,注销时股东为热电有限公司、汪欣、许文清,注销时未将木学贵工亡事宜列入清算范围。本案工亡认定用工的主体为某县热电公司,即企业法人,而非某县热电公司的股东,故原告热电公司起诉称股东是否承担责任的问题,不在本案考虑范围内。
14年后申请工亡认定 (图/视觉中国)
关于本案是否超过申请工亡时间的问题,因木学荣、木学庆于2018年知晓木学贵死亡的事实及原因,自其知晓该事实起至申请之日止,未超过一年时间,故应认定为未超过申请时间。综上,某县热电公司起诉理由不能成立。据此,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某县热电公司的诉讼请求。
热电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2.撤销县人社局作出的《认定工亡决定书》;3.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负担。其主要理由为:1.原审认定用人单位主体错误。2012年7月25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了某县煤炭公司注销。某县热电公司现在的股东是2012年8月28日更换的,并同时办理了变更为某县热电公司的登记。公司现在的股东都是在煤炭公司办理完注销登记手续后加入某县热电公司的,不应作为主体承担责任。工亡认定也不应把某县热电公司列为用人单位;2.事故发生在2004年11月1日,工亡认定应当在事故发生之日起1年内提出。县人社局应当不予认定;3.某县热电公司现在的股东在股权转让进行债权债务清算时,不包括本案中的工亡事故,有关工亡事故的赔偿等事宜应当由以前的股东承担责任。
一审第三人汪欣述称支持上诉人的第1、第2项请求,理由是木学贵伤亡时间是2004年,2012年其工作单位煤炭公司已经注销。现木学庆、木学荣提起工亡认定,早已超过时效。在二审法院开庭审理过程中,各方当事人对一审中提交的证据再次进行质证。二审认为:第一,关于某县人社局主体是否适格的问题。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因此某县人社局作出工亡认定主体适格。
第二,关于工亡认定是否超过认定时效的问题。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用人单位未按前款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第一款“由于不属于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自身原因超过工伤认定申请期限的,被耽误的时间不计算在工伤认定申请期限内”。2018年11月初,木学贵的兄弟木学庆、木学荣通过有关部门才了解到木学贵死亡的事实,于2018年11月20日第一次向县人社局提交工亡认定申请书,没有超过认定时效。
第三,关于热电公司、汪欣、许文清是否应当共同承担相应法律责任的问题。木学贵原用人单位为县煤炭公司,2006年3月25日,煤炭公司股东会决议时,全体股东一致同意公司股东变更为热电有限公司、汪欣、许文清,且许文清在该决议上签字。2012年6月,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证明中显示2012年6月4日,某县煤炭公司通过股东会决议:“确认公司报告内容完整,真实有效,予以确认,该清算报告如有虚假以及其他未尽事项,在公司注销登记后继续由全体股东承担相应法律责任。”因此,热电公司、汪欣、许文清应当共同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四,木学贵是否应被认定为工亡的问题。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木学贵的死亡符合以上规定,应认定为工亡。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二审人民法院于2021年5月6日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编辑:薛华 icexue0321@163.com
本案工亡认定是否超过法定时效,《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诉讼时效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他规定。但是,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决定延长。并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规定:由于不属于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自身原因超过工伤认定申请期限的,被耽误的时间不计算在工伤认定申请期限内。属于用人单位原因耽误申请时间的,应当认定为不属于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自身原因。本案木学贵工亡后,其所在单位未通知(即便无法联系,亦应按法定的通知方式予以通知)木学贵的亲属,木学庆、木学荣作为法定继承人于2018年11月得知兄弟木学贵工亡后,随即主张权益,并未超过一年的法定诉讼时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