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英格兰公簿农的来源与转变*

2022-03-23王元天

经济社会史评论 2022年4期

王元天

在诺曼征服后,村民(villager)一度构成了英格兰农民的主体。(1)侯建新:《圈地运动前英国封建保有地的蜕变》,《世界历史》2018年第1期,第6页。但到了16世纪,英格兰农民的主体已经变成了“公簿农”(copyholder)。(2)R.H.Tawney, The Agrarian Problem in the Sixteenth Century, London, New York [etc.]: Longmans, Green and Co.,1912, pp.25, 48; John Tirsk ed., The Agrarian History of England and Wales, Vol.IV, 1500-1640, Cambridge: Cambridge University Press, 1967, p.29.当时的法官菲茨赫伯特认为,公簿农的前身是“维兰佃户”(villein tenant),即通过维兰保有制(villeinage)持有土地的自由人。(3)Anthony Ftizherbert, The New Natura Brevium, 9th edn., Vol.1, London: A.Strahan and Woodfall, 1794, 12c.这一论断在后世获得了大量学者的认可,至今依然被反复援引,在国内外学界具有广泛影响。(4)W.G.Hoskins, The Age of Plunder: The England of Henry VIII, 1500-1547, London and New York: Longman,1976, p.61; William Searle Holdsworth, An Historical Introduction to the Land Law, London: Oxford University Press,1927, p.42; A.W.B.Simpson, A History of the Land Law, New York: Oxford University Press, 1986, pp.160-161.在中世纪英国史的研究中,“公簿农”是学者们耳熟能详的重要概念。但公簿农是如何从村民、维兰佃户逐步转变而来?又在何时、因为哪些具体原因走向后续的分化转型?这些问题尚无清晰的论述。为此,本文将重点考察英格兰农民主体在12到16世纪之间的身份转变。在这一历史时期内,土地市场化是英格兰最重要的经济社会发展趋势,也是农民主体身份不断转变的历史背景。通过重塑农民主体身份转变的具体过程,可以加深我们对英格兰土地市场化趋势的认识。

一、从村民到维兰佃户

在1066年诺曼征服后,封建制传入英格兰。在当时的分封体系下,英格兰农民主要分为自由农与依附农。(1)Frederick Pollock and Frederic William Maitland, The History of English Law Before the Time of Edward I, Vol.1,2nd edn, Cambridge: Cambridge University Press, p.353.依附农在农民群体中占绝大多数,其中又可以进一步分为村民、茅舍农(cottar)、边地农(bordar)、野人(boor)、获释奴隶(colibert)等若干类别。(2)Dr.Ann Williams, Professor G.H.Martin, eds., Domesday Book: A Complete Translation, Alecto Historical Editions,London: Penguin Books, 1992, pp.1431-1436.不过,相较于依附农群体的内部差异,国王和领主们更注重该群体与自由人或奴隶相区别的群体特征。由于村民又在依附农群体中占多数,所以人们常用维兰(villein)(“村民”衍生词的音译)、农奴(serf)、土著(nativa)等称谓泛指整个依附农群体(后文皆简称为“村民”)。(3)Frederick Pollock and Frederic William Maitland, The History of English Law Before the Time of Edward I, Vol.1,2nd edn, p.396.

村民群体的核心特征是身份与役务的双重奴役性。一方面,村民在理论上是领主的所有物,领主可以像处分财物一样出售、转赠或驱逐他们。这种身份上的奴役性,将村民与自由农区别开来。但是,这种奴役性只存在于村民与领主的私人关系中——除了领主之外,村民在面对其他人时,权利几乎与自由农无异,这又将他们与奴隶区别开来。(4)Frederick Pollock and Frederic William Maitland, The History of English Law Before the Time of Edward I, Vol.1,2nd edn, pp.397-398.另一方面,役务上的奴役性则是指村民承担劳役的非确定性。在当时的封建制下,土地是从国王开始逐级向下分封的。每一级的土地受封者,都需要向其领主服役,以换取土地的使用权,农民也不例外。(5)William Searle Holdsworth, An Historical Introduction to the Land Law, p.22.只不过,在农民当中,自由农需要向领主提供的役务是确定的,而村民所承担的役务则是不确定的。领主可以根据自己的意愿对村民的役务进行调整,带有强烈的奴役性质。尽管到了13世纪,村民每周的工作总量逐渐在庄园习惯中固定下来,但他们的役务依然具有不确定性。领主仍然可以临时决定村民每天的工作内容,而村民则无法提前得知。(6)Frederick Pollock and Frederic William Maitland, The History of English Law Before the Time of Edward I, Vol.1,2nd edn, p.353.

在诺曼征服之初,农民的身份与役务精确对应,自由农与村民之间的土地交换不被允许。村民被世代束缚在土地上,履行非确定的役务,并随土地的流转一起流转。但是,随着土地市场化程度的不断提高,这种对应关系在各地被先后打破:随着自由农与村民之间的土地流转日益频繁,农民的身份与役务发生了分离和错位。比如,1301年,罗杰起诉领主威廉抢占了自己的财产。威廉表示,领主有权拿走村民的财产。但经过法院调查,罗杰的祖父是外来的自由人,通过与本地村民结婚获得土地,并相应履行着非确定的村民役务。之后,他的儿子罗伯特和孙子罗杰先后继承了土地。尽管父子二人依旧履行着村民役务,但是,由于他的身份是自由的,所以领主威廉无权将自由人的财产据为己有。(1)G.O.Sayles ed., Select Cases in the Court of King’s Bench Under Edward I, Vol.3, London: Selden Society,1939, p.105.再如,14世纪的约克郡,村民爱丽丝先从自由农手中购得土地,后在一场官司中将土地输给了自由农艾格尼斯;而艾格尼斯在胜诉后,又将土地授予爱丽丝终身持有。在这个过程中,土地持有者的身份几经变化,但他们在各自持有土地期间,都是根据庄园习惯,履行和前任持有者相同的役务。还有一个实例,14世纪上半叶,约克郡的村民外嫁给林肯郡的自由人,从而获得自由身。但是,当她日后继承外祖父(村民)生前凭借非确定性役务持有的土地时,她需要照旧履行同样的役务。而在1340年,哈特菲尔德猎场的庄园法庭中记载了这样的庄园习惯:如果农民同时拥有役务确定的土地和役务非确定的土地,则其长子有权选择继承其中一类土地,而另一类土地则由其余诸子分割。(2)L.R.Poos and Lloyd Bonfield, eds., Select Cases in Manorial Courts 1250-1550, London: Selden Society,1998, pp.59-63, 19-21.这说明,农民身份与役务分离的情况,在当时已经相当普遍。

身份与役务的分离和错位,打破了早期英格兰农民群体当中自由农与村民的二元结构。在“自由人凭借确定役务持有土地”与“村民凭借非确定役务持有土地”这两种传统情况之外,出现了“自由人凭借非确定役务持有土地”,以及“村民凭借确定役务持有土地”这两种新情况。在12世纪亨利二世的司法改革后,上述四种情况中的第一种被纳入到王室法庭的保护范围内。这类土地持有者被称为自由保有人(freeholder),他们凭借确定的役务从领主手中持有土地的方式即是自由保有制(freehold tenure)。在另外三种情况中,由于农民不能兼顾身份自由性与役务自由性,所以他们被排除在王室法庭的保护范围之外:如果农民的身份是不自由的,他根本没有权利在王室法庭上提起诉讼;如果农民的役务是不自由的,在当时法律体系中则不存在相关的令状,而没有令状又无法在王室法庭上起诉。因而,领主与农民之间“以非确定役务换土地使用权”的权利义务关系,也不受王室法庭保护。(3)梅特兰:《普通法的诉讼形式》,王云霞、马海峰、彭蕾译,北京:商务印书馆,2009年,第38—39页。于是,这些农民在面临土地权利纠纷时,只能向庄园法庭寻求保护。他们后来被统称为维兰佃户,他们的土地持有方式亦被统称为维兰保有制,而他们所持有的土地则是维兰份地。

在农民身份与役务逐渐分离的同时,也不断有村民获得解放。这一解放过程十分漫长:法学家布莱克顿认为,村民不是一种社会地位,领主对他们的奴役基于“纯粹的契约关系”。对于每一个具体的村民来说,“摧毁这种关系就摧毁了奴役制”。(1)艾伦·麦克法兰:《梅特兰与现代世界的诞生》,田飞龙译,深圳:深圳报业集团出版社,2021年,第90—91页。因而,村民并不是作为一个阶层整体获得解放的,而是一个一个获得自由的。在格兰维尔时代,村民解放的合法途径只有三种,即领主主动释放村民,他人出钱为村民赎身,或者村民能够成功地在城镇中隐匿一年零一天以上。(2)拉努尔夫·德·格兰维尔:《论英格兰王国的法律和习惯》,吴训祥译,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5年,第60—61页。但在后续的历史进程中,村民解放的途径日益多样化。比如,1317年,白金汉郡的村民罗伯特选择抛下土地逃往外地;1340年,约克郡的村民艾玛嫁给自由人获得自由身;1466年,伍斯特郡的村民约翰以放弃土地继承权为条件换取了自由身。(3)L.R.Poos and Lloyd Bonfield, eds., Select Cases in Manorial Courts 1250-1550, pp.3, 19-20, 37-38.类似的记录在数百年里不断出现在各地庄园档案中,直至17世纪初。(4)M.C.Cross, D.M.Loades, and J.J.Scarisbrick, eds, Law and Government Under the Tudors, Cambridge: Cambridge University Press, 1988, p.108; A.W.B.Simpson, A History of the Land Law, p.158.这一系列的个体解放,让村民群体的解放成为一种奇特的“沉默现象”:该群体“未经过任何正式的解放,没有任何告知性的活动仪式,就烟消云散了——他们似乎就像蜕了一层皮,自我转变了”。(5)艾伦·麦克法兰:《梅特兰与现代世界的诞生》,田飞龙译,第93页。

随着越来越多的村民获得解放,农民传统上的身份差异在许多地方渐渐模糊不清,越来越多的农民甚至搞不清楚自己到底是不是自由身。(6)艾伦·麦克法兰:《梅特兰与现代世界的诞生》,田飞龙译,第92页。在这种情况下,一个农民是自由保有人还是维兰佃户则是清晰可辨的,这也成为划分农民的唯一重要区别。传统上自由农与村民的二元结构,逐渐被自由保有人与维兰佃户的新二元结构所取代。并且,由于“维兰佃户”比“村民”涵盖了更广大的农民群体,英格兰农民主体也就顺理成章地从村民变成了维兰佃户。

综上所述,在诺曼征服后,英格兰农民的主体首先经历了从村民到维兰佃户的第一轮转变。大量的土地流转打破了农民身份与役务的对应关系,而村民的不断解放则消解了他们与自由农之间身份差异的重要性。这使英格兰农民群体传统上的自由农与村民的二元结构,逐渐过渡为自由保有人与维兰佃户的新二元结构。这种变化并非一蹴而就,而是在漫长的历史时期内渐进完成的。并且,在这轮转变尚未完成之际,新一轮的农民主体转变已经开始启动——即维兰佃户向公簿农的转变。

二、从维兰佃户到公簿农

在中世纪,维兰佃户的土地买卖、转让或继承,都需要经过领主批准。相应的手续通常要在庄园法庭上进行,并被法庭记录在案,制作成一份法庭卷宗(court roll)。比如,1317年,剑桥郡克罗兰修道院的庄园法庭记录了一则完整的土地继承信息:约翰·诺特曼之子安德鲁从领主手中获得了父亲在勒·维尔维斯的全部土地。他向领主支付30先令的过户费(进占罚金)之后,根据领主的意愿持有土地,并服从习惯、履行役务。再如,1325年,斯塔福德郡伯顿特伦特的庄园法庭备案了一起土地转让:尼古拉斯·戈德温将斯塔彭希尔的一栋房子和一码田(yardland)的土地卖给了儿子约翰,条件是约翰需要为父亲提供终身的吃穿用度。尼古拉斯将土地交给领主,再由领主将土地转交给约翰。后者当庭缴纳了2马克的过户费,并对领主宣誓效忠,此后便根据领主的意愿以奴役的方式持有土地,并按照农奴习惯履行役务。将来在尼古拉斯去世时,约翰还需要向领主缴纳一笔大约40先令的继承税。(1)L.R.Poos and Lloyd Bonfield, eds., Select Cases in Manorial Courts 1250-1550, pp.3, 54-55.可以看出,法庭卷宗中记录的内容相对固定,包括土地的基本信息(位置与面积等)、土地来源(从何人手中继承或购得)、役务性质(自由保有,维兰保有或者按照习惯保有等)、土地转让费等信息。而一旦出现纠纷,法庭首先会调阅这份记录。比如,1386年,斯塔福德郡的约翰请求庄园法庭帮其追回父亲违规售出的土地。约翰表示,父亲在购买土地时曾与卖家约定,土地只会由自己的子孙继承,但事后他却违约将土地另售他人。通过调阅法庭卷宗,约翰的发言得到证实,法庭据此支持他收回土地。(2)L.R.Poos and Lloyd Bonfield, eds., Select Cases in Manorial Courts 1250-1550, p.31.

这种制作法庭卷宗的做法,是在亨利二世的司法改革后,逐渐从王室法庭扩散到庄园法庭的。而同样从中央向地方扩散的,还有发放公簿(copy)的做法。在王室法庭的诉讼中,如果涉案各方能够达成一致,法庭便会依据卷宗出具一份具有法律效力的结案协议。所有当事人均可获得一份协议,作为他们的权利凭证。任何当事人都不得违反或撤销该协议。如果有人违约,法庭将会比对协议与卷宗,并在确认协议的真实性后,强制要求违约者履约,并视情况课以额外的处罚。(3)拉努尔夫·德·格兰维尔:《论英格兰王国的法律和习惯》,吴训祥译,第110—116页。这种做法后来先后被一些庄园法庭所借鉴:庄园法庭在对维兰佃户的土地流转备案之后,也会将法庭卷宗的副本(即公簿)授予农民。持有公簿的农民,便开始以“公簿农”的名义出现在各地的档案文献中。

公簿农能以公簿为凭据主张自己的土地权利:比如在1424年的苏塞克斯郡,朱莉安娜在丈夫去世后,当庭出示了1402年她和丈夫联合持有土地的公簿,顺利将土地保留在自己手中。(4)L.R.Poos and Lloyd Bonfield, eds., Select Cases in Manorial Courts 1250-1550, p.86.不过,原则上来说,公簿的效力是以法庭卷宗为基础的。如果公簿上的内容没有法庭卷宗佐证,法庭就需要对当事人的权利进行重新确认。比如在1391年埃塞克斯郡的大邓莫,约翰夫妇凭借一份公簿主张他们有权获得农民莫得生前允诺遗赠给他们的土地。当时的法庭并未找到与之对应的卷宗,但也没有发现与之相反的证据,于是法庭在要求夫妇二人当庭发誓没有撒谎后,便承认了他们的权利主张,并为他们补齐了手续。(1)L.R.Poos and Lloyd Bonfield, eds., Select Cases in Manorial Courts 1250-1550, p.75.

发放公簿的做法在英格兰是逐渐推广开的。在很长时间里,没有公簿的各类维兰佃户广泛存在于各地庄园中。相关记录可见于当时的法庭卷宗中:比如,在剑桥郡克罗兰大教堂的庄园法庭1299年的卷宗中,威廉根据领主的意愿持有土地并遵守习惯、履行役务;在萨福克郡南埃尔门的弗里克斯顿庄园法庭1316年的卷宗中,艾德蒙是根据领主意愿以维兰保有制持有土地,并遵守习惯履行役务;在约克郡哈特菲尔德猎场庄园法庭1357年的卷宗中,约翰是根据庄园习惯享有封地和权利;在汉普郡伊灵庄园法庭1368年的卷宗中,亨利夫妇是按照庄园习惯持有土地,并履行全部役务;同样是该庄园法庭,在1371年的卷宗中,约翰是根据习惯持有土地;而在诺福克郡的博纳姆村庄园法庭1392年的卷宗中,亨利是以树枝为凭据并按照领主意愿持有土地,遵循惯例、履行役务并享有权利;等等。(2)L.R.Poos and Lloyd Bonfield, eds., Select Cases in Manorial Courts 1250-1550, pp.49, 50, 67, 71, 73, 75-76.

尽管上述形式上的差异长期存在,但维兰佃户的本质却在逐渐趋同。如前所述,对于那些承担非确定性役务的农民来说,其役务总量已经在13世纪逐渐确定下来,只是工作内容还存在着不确定性。而到了14世纪前后,这份不确定性也随着劳役货币化程度的不断提高而逐渐消失了。随着农民的役务普遍被折算为固定的金额,维兰保有制内部的差异在逐渐缩小,自由保有制和维兰保有制之间的本质差异也在逐渐消失。虽然名义上的区别仍然长期存在,但在法庭卷宗中,记录自由保有制和维兰保有制的两套术语体系之间的壁垒逐渐松动了。比如,1316年萨福克郡庄园法庭的一起判决中提到,艾德蒙根据领主的意愿并凭维兰保有制持有土地;但在1383年埃塞克斯郡的一起案件中,虽然约翰也是凭借维兰保有制持有的土地,但法庭判决中却只提到他根据庄园习惯持有土地。1357年剑桥郡的一份法庭判决中明确提到,约翰是根据庄园习惯持有的自由保有地;而1338年约克郡的一则法庭判决中显示,一块曾在自由人和村民之间几经转手的自由保有地,在最后的持有者手中,变成了按照庄园习惯并以树枝为凭据持有的土地。1328年埃塞克斯郡的法庭记录只提到菲利普所持有的是一块惯例保有地(customary land),即他是根据领主意愿持有土地并按照惯例履行役务,无法据此辨识这块土地原本是自由保有地还是维兰份地。在1345年的萨福克郡和1346年的埃塞克斯郡,都出现过涉及一位农民拥有自由保有地和维兰份地的案件,在两起案件的判决中,领主只要求最后的土地获得者履行习惯和服务,并未对两类土地区别对待。(3)L.R.Poos and Lloyd Bonfield, eds., Select Cases in Manorial Courts 1250-1550, pp.50, 57, 73-74, 67-70, 59-63,23-25.

在15到16世纪,“维兰佃户”这个概念越来越名不副实。在这种背景下,法学界开始了相关的理论更新,并最终将英格兰农民的主体从过时的旧概念中解放出来,并整体置于“公簿农”的概念当中。如前所述,有关维兰佃户的土地纠纷,最初都由庄园法庭处理。尽管维兰保有制逐渐发生了质变,但在很长一段时间里,王室法庭仍然没有插手这类案件,有关的法学理论也迟迟没有更新。到了15世纪,大法官法院的介入开启了变革的潮流。相较于严格“依法办事”,大法官法院更注重本着良心正义的原则“主持公道”。“特定的情况下,要求机械地遵守某一法律规定反而导致不合理、不公正的结果,因而就必须使用另一种合理的、公正的标准。”(1)沈宗灵:《比较法总论》,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1987年,第172页。基于这一信念,大法官法院抛开了王室法庭教条的令状诉讼制度,更灵活地拓展其业务范围。而正是在这一背景下,许多涉及维兰佃户而又未能在庄园法庭上得到妥善解决的案件,率先涌向大法官法院:比如,1439年,圣奥尔本斯修道院的农民起诉庄园法庭的文书没有将自己获取土地一事记录在法庭卷宗上;1456年,赫特福德郡三位农民控告某农场主暴力侵占他们的公簿持有地,并向他们发出死亡威胁;大约同一时期,埃塞克斯郡的农民起诉被告侵占了哥哥遗赠给自己的土地;1517年,大法官托马斯·沃尔西奉命调查威廉·寇普在1498年圈地过程中驱逐农民的往事。尽管涉案土地此时已落入约翰·斯宾塞手中,但法院最后还是勒令新任地主将土地恢复成寇普圈地前的样子。(2)Alexander Savine, “Copyhold Cases in the Early Chancery Proceedings”, The English Historical Review, Vol.17,No.66 (Apr., 1902), pp.300, 302; W.G.霍斯金斯:《英格兰景观的形成》,梅雪芹、刘梦霏译,北京:商务印书馆,2018年,第147—150页。

在大法官法院的引领下,其他各大法院也先后开始插手同类案件。越来越多的判例逐渐在各大法院中积累起来,法学家们则凭借这些资料,开始推动相关法学理论的更新。在15世纪初,一些法官分别从不同的具体判例出发,尝试用其他一些概念取代过时的“维兰佃户”,包括公簿农,惯例佃户(customary tent),树枝持有农(tenant in verge),维兰索克曼(villein sokemen),底层土地保有农(tenant by base tenure)等。(3)Eric Kerridge, Agrarian Problems in the Sixteenth Century and After, London: George Allen and Unwin Ltd.,1969, p.141.到15世纪后期,法学家利特尔顿开始尝试对这些概念进行整合与辨析,并影响了菲茨赫伯特、爱德华·柯克等之后的法学家和庄园调查者。(4)Editors of the Law Students’ Magazine, Littleton’s Tenures (First series), London: Law Bookseller and Publisher,1854, pp.17-30; Edward Coke, The First Part of the Institutes of the Laws of England, Vol.1, 19th edn, London:James & Luke G.Hansard & Sons, 1832, 41.a-63.a; Anthony Fitzherbert, The New Natura Brevium of the Most Reverend Judge Mr.Anthony Fizherbert, Vol.1, 9th edition, 12c; John Baker, The Oxford History of the Laws of England, Vol.VI 1483-1558, Oxford: Oxford University Press, 2003, pp.633-650.到了16世纪,随着庄园调查的大规模兴起,柯克等人发现,发放公簿的做法在各地已经非常普遍。(5)W.G.Hoskins, The Age of Plunder: The England of Henry VIII 1500-1547, p.60.并且,在没有公簿的情况下,如果法庭卷宗能为维兰佃户的习惯权利提供凭证,这些农民的权利地位和公簿农没有本质区别。因而,在理论层面上,“公簿农”最终在与其他概念的竞争中逐渐脱颖而出,取代了过时的“维兰佃户”,并将英格兰农民的主体囊括其中。

综上所述,在中世纪,不断有维兰佃户获得公簿,变成了公簿农。而在个体化转变的同时,维兰保有制本身也逐渐名存实亡。随着农民习惯权利的确定化与货币化,维兰保有制失去了原本的奴役色彩,而法学界对相关理论的更新,则最终为其质变盖棺定论。当“维兰佃户”彻底成为过时的旧概念,“公簿农”便取而代之,成为英格兰农民主体的新身份。不过,经济社会环境的变化仍在继续,农民主体身份新一轮的变迁,此时也已拉开了帷幕。

三、公簿农分化转型的经济社会背景

16世纪,公簿农在英格兰盛极一时。但在之后的两个世纪里,公簿持有地却不断消失,公簿农在农民中的占比也在不断下降。麦克法兰认为,17世纪初的英格兰只剩1/3的土地还是公簿持有地。(1)艾伦·麦克法兰:《英国个人主义的起源》,管可秾译,北京:商务印书馆,2013年,第113页。而到18世纪中叶,德文郡、康沃尔郡、多塞特郡、萨默塞特郡、兰开夏郡、柴郡等地的公簿持有地几乎消失殆尽,当地农民普遍都是通过出租持有土地。(2)W.G.Hoskins, “The Occupation of Land in Devonshire 1650-1800”, Devon and Cornwall Notes and Queries, XXI,1940-1941, pp.2-3; A.J.Gritt, “The Operation of Lifeleasehold in South-West Lancashire, 1649-1697”, The Agricultural History Review, Vol.53, No.1 (2005), p.20.在这个过程中,公簿农在农民中的主体地位逐渐被租地农所取代。而经济社会环境的一系列变化,正是其背后的根本原因。

在中世纪,特别是黑死病爆发后的一个多世纪里,英格兰长期处于劳动力匮乏的状态。领主们更关心自己的土地是否有人耕种、农民们能否按时交租服役,而轻易不会冒着找不到替代者的风险,主动驱逐农民。具体来说,领主们在管理庄园的过程中多多少少都会具有以下三类倾向:其一,不会主动追究农民土地权利的合法性;其二,允许农民土地的血缘继承;其三,不会轻易驱逐不能很好履行役务的农民。

首先,中世纪的领主对庄园内土地流动的管理较为宽松。虽然土地流转在形式上需要经过领主的批准,但庄园法庭通常不会主动调查土地流转过程中是否存在错误。即便是违规的土地流转,只要当时没有人提出异议,法庭就会加以批准并记录备案。比如,1293年,白金汉郡的农民约翰向庄园法庭提起诉讼,他主张一块本应由自己继承的土地被妹妹和妹夫霸占了。但被告却表示,当年约翰因为拒绝为领主去外地服役而被剥夺了继承权,之后土地继承权顺延,最后才落到他们手中。后经调查,庄园习惯只要求农民在本地为领主服役,约翰拒绝去外地服役并不影响他的土地继承权,法庭据此判决约翰胜诉。再比如1324年10月初,约克郡的威廉在庄园法庭上继承了父亲死后留下的全部土地。但在当年11月底,他的兄弟理查德便来到法庭起诉威廉,主张父亲的遗产自己也应该有一份。后经法庭调查,当地不存在理查德所主张的那种土地分割习惯,便驳回了他的诉讼请求。1340年,约克郡的自由人艾玛想要继承外祖父(村民)生前持有的维兰份地,却遭到亲戚(村民)的阻挠。后者表示,按照庄园习惯,在村民去世后,其所持有的维兰份地应该由家族中的村民优先继承,然后才能轮到自由人。但经过法庭调查,当地并不存在这种惯例,艾玛得以顺利继承土地。(1)L.R.Poos and Lloyd Bonfield, eds., Select Cases in Manorial Courts 1250-1550, pp.48-49, 11-12, 19-20.可见,在土地流转的过程中,法庭并不会主动甄别农民所主张的土地权利或庄园习惯。如果有人提出异议,法庭才会加以区分裁断;而如果无人提出异议,法庭就会认可当事人的主张。因而,在中世纪的土地流转过程中,存在争议甚至错误的情况并不罕见。

这里需要特别强调,对于土地流转的异议并非只能在当时提出。如果土地流转过程中的错误未能在第一时间得到纠正,那么随着土地流转的再次发生,错误将会传递下去,而后续持有者的土地权利将因此而存在瑕疵,其土地安全性也将面临风险。比如,1352年,约克郡的威廉起诉艾格尼斯侵占了自己的土地,但被告却表示,土地是丈夫约翰的遗产。后经法庭调查,约翰当年从亨利手中获得了13年的土地使用权。但在他土地权利到期时亨利已经去世,且无人对土地提出权利主张,所以土地才继续由约翰持有。直到约翰去世后,亨利之子威廉才到庭对土地提出权利主张。虽然时隔多年,但法庭最终依然支持了威廉的诉讼请求。再如,1331年,伯克郡的农民沃尔特主张,自己对某块土地享有继承权。法庭调查发现,土地本是其祖父亨利凭借维兰保有制终身持有的。在亨利去世时,其子罗伯特不在本地,所以土地才被另授他人。而沃尔特是罗伯特之子,确实有资格继承土地。尽管事情已经过去了很久,但法庭最终裁定,只要沃尔特愿意照旧履行祖父的役务,领主就应该接纳他。1449年,埃塞克斯郡的农民威廉起诉约翰强占了自己的土地。原告拿出一份公簿,证明土地是奶奶传给父亲的,在父亲死后应由自己继承。但被告也拿出一份公簿,证明土地是自己从理查德夫妇手中买的。经过调查,法庭发现问题出在原告的父亲身上:原告的父亲于1401年用假名在庭外将土地卖给了理查德夫妇。之后土地再次转手,新的交易是在庄园法庭上进行的并被记录在案,而法庭也为获得土地的农民发放了公簿,这才最终造成了两份公簿冲突的情况。针对这起案件,庄园法庭耍了一些手段才最终将其了结:在诉讼开始后,法庭多次要求被告限期履行修缮损毁房屋的义务,并最终以其未能履行义务为由将其驱逐。之后,法庭才对本案做出裁决,将土地判给了原告。(2)L.R.Poos and Lloyd Bonfield, eds., Select Cases in Manorial Courts 1250-1550, pp.27-28, 18-19, 87-92.不过,尽管这类案件广泛见于各地的庄园档案中,但它们多是个体农民之间的具体权利纠纷,并没有上升为具有普遍社会意义的群体性事件。

其次,尽管农民土地权利的时效长短不一,但在实践中,领主普遍允许农民土地的自由继承。如前所述,最初的村民世代被束缚在土地上,不存在土地权利的时效问题。但随着村民的解放与维兰保有制的衰落,农民在与领主的博弈过程中,获得了时效长短不一的土地权利,并被记录在法庭卷宗当中。比如,1316年,剑桥郡的约翰拥有可继承的土地;1405年,埃塞克斯郡的约翰拥有的土地也是可继承的;1385年,埃塞克斯郡的托马斯和沃尔特购得的土地可继承可转让;1344年,埃塞克斯郡的寡妇莫德传给儿子托马斯的土地则属于终身地产;1393年,达拉谟的威廉从领主手中持有的土地同样也是终身性的;而在14世纪的约克郡,威廉在儿子结婚时向其转让的土地则只能定期持有。(1)L.R.Poos and Lloyd Bonfield, eds., Select Cases in Manorial Courts 1250-1550, pp.50-51, 78-79, 74-75, 27-28,63, 32.

尽管存在权利时效性差异,土地在农民家族内部的血缘继承,却是普遍被各地庄园长期允许的。农民的土地继承,普遍遵循如下步骤。首先,在农民去世时,领主会将土地回收,并在庄园法庭上进行公示。如果有唯一的死者亲属认领土地并缴纳进占罚金,领主便会将土地授予此人。前文中曾提到1331年伯克郡的案例,尽管沃尔特的祖父只是土地的终身持有者,但在祖父去世多年后,沃尔特依然有资格继承祖父曾经持有过的土地。其次,如果有多人同时对土地权利提出主张,法庭将依据庄园习惯考察各方的继承资格,并将土地授予继承权更好的一方。如1329年,白金汉郡的农民理查德去世,他没有儿子,两个女儿就土地继承问题对簿公堂。长女艾玛表示,按照血缘顺序,自己理应继承土地;但妹妹琼却表示,父亲曾在姐姐出嫁时为其支付过嫁妆,自己尚未婚配,而根据庄园习惯,拿过嫁妆的人没有资格参与遗产分割。法庭在对庄园习惯进行审查后,裁定妹妹胜诉。(2)L.R.Poos and Lloyd Bonfield, eds., Select Cases in Manorial Courts 1250-1550, pp.16-17.最后,如果没有人愿意继承土地,则领主会将土地另授他人。如1368年,莱斯特郡的威廉去世,其亲属无人愿意缴纳进占罚金继承土地,于是土地被转授给罗伯特,役务照旧;1393年,达拉谟的艾米斯去世,没有亲属继承土地,于是领主将土地授予威廉终身持有,役务照旧。(3)L.R.Poos and Lloyd Bonfield, eds., Select Cases in Manorial Courts 1250-1550, pp.30-32.可见,无论农民纸面上的土地权利时效有多长,土地实际上还是会遵循上述规则,优先由农民的亲属继承。而历任土地持有者所享有的土地权利时效,也都与前任相同。于是,尽管一部分农民并不享有土地继承权,但当时的庄园法庭仍然长期允许他们以血缘继承的方式将土地世代传承下去,而不会轻易在农民的权利到期后,对土地另行处置。

最后,即便一些农民无法及时履行役务,领主也不会轻易驱逐他们。比如,1323年,白金汉郡的一个农民为了逃避租税而将部分财产偷偷转移给他人。事情败露后,领主并未将其驱逐,而是要求他们补缴拖欠的款项。在1453年的另一起案件中,伍斯特郡的农民罗斯未能尽到维护房屋的义务,被领主勒令尽快修缮完毕。只是由于该佃户依然没有采取任何行动,领主才在两年后最终将其驱逐。(4)L.R.Poos and Lloyd Bonfield, eds., Select Cases in Manorial Courts 1250-1550, pp.51-52, 92-93.

综上所述,中世纪的庄园对农民的土地处分管理较为宽松。尽管一些农民对于土地的处分(如买卖、继承或占有使用)可能缺少坚实的权利支撑,或者他们未能很好地及时履行役务,庄园法庭也不会严格按照纸面上的权利对其逐一加以规范,而是保留追责的权利,只在必要时(比如有人提起诉讼)才会进行处理。在当时,这种“民不举官不究”的态度有效减少了土地纠纷,使劳动力供应和社会稳定都得到了保证。即便冲突产生,这些具体的权利纠纷也不会上升为具有普遍意义的社会事件。但从长远来看,这些潜在的纠纷却给农民的土地安全留下了巨大的隐患。而从中世纪晚期开始,随着经济社会环境的不断变化,这种隐患也逐渐浮出水面:随着人口复苏,土地压力增大,土地市场化进程不断加剧,维持劳动力供应不再是领主们的第一要务。他们更需要完整明晰的土地产权,以便在市场上配置土地,并从中获取更大的收益。但领主与公簿农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此时已经在庄园习惯中固定了,双方相互制约,谁也没有完整的土地控制权。(1)J.A.Venn, Foundations of Agricultural Economics, Cambridge: Cambridge University Press, 1923, p.29.在这种情况下,一些领主与农民尝试通过和平协商的方式,以市场化租约取代传统的权利义务关系,以适应经济社会发展的需要。(2)C.Clay, “Lifeleasehold in the Western Counties of England 1650-1750”, The Agricultural History Review, Vol.29,No.2 (1981), pp.91-93; Martin Trevor Craven, Copyhold Tenure and its Survival in Holderness, in the East Riding of Yorkshire from c.1750 to 1925, Unpublished Ph.D.Thesis, University of Hull, 2002, pp.118, 264, 267.但在另一些土地上,和平的解决方案并未达成,领主便开始主动对农民的权利来源、土地时效以及役务的履行情况展开更严格的审查,以迫使那些权利不够坚实的农民,放弃土地或者接受租地合同。比如,1456年,赫特福德郡的一位领主就以未能履行役务为由驱逐了三位农民,并将土地另授予了一位农场主。1516年,萨默塞特郡的领主约翰以违反庄园习惯为由(未经领主允许擅自转让土地)驱逐了几名农民。在16世纪中叶达拉谟大教堂的领地上,农民们虽然主张自己享有自古以来的土地继承权,但领主却以没有证据支撑为由,要求他们接受新的租地合同。(3)Alexander Savine, “Copyhold Cases in the Early Chancery Proceedings”, The English Historical Review, Vol.17,No.66 (Apr., 1902), p.300; R.H.Tawney and Eileen Power, eds., Tudor Economic Documents, London: Longmans,1924, pp.29-39; Jean Morrin, “The Transfer to Leasehold on Durham Cathedral Estate 1541-1626”, in Jane Whittle ed., Landlords and Tenants in Britain, 1440-1660, Woodbridge: Boydell Press, Boydell & Brewer, 2013, pp.117-132.这类领主与农民之间的对抗,在当时遍及法庭内外,在具体的对抗中,双方也是互有胜负。(4)R.H.Tawney, The Agrarian Problem in the Sixteenth Century, p.295.但总体上来说,大批权利时效短或者在土地来源、履行役务方面存在问题的公簿农,或者离开了土地,或者接受了租地契约变成了租地农。伴随着公簿农的不断分化转型,英格兰农民主体的身份,也最终朝着租地农的方向,开始了又一轮的转变。

结 语

综上所述,从诺曼征服到近代早期,英格兰农民的主体身份,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几经转变。在诺曼征服之初,英格兰农民的主体是具有身份与役务双重奴役性的村民。之后,自由农与村民之间的土地交换,使农民的身份和役务发生分离;而村民的不断解放则削减了村民与自由农之间身份差异的重要性。这些变化使农民主体经历了从村民到维兰佃户的第一轮转变。随后,一部分维兰佃户先后获得了公簿,变成了公簿农。与此同时,维兰保有制本身也在发生变化:役务的固定化与货币化使其失去了奴役色彩,逐渐名存实亡。等到16世纪,随着法学理论的更新完善,英格兰的农民主体摆脱了维兰佃户这一名不副实的旧概念,并被整体纳入到公簿农的范畴当中——这是农民主体身份的第二轮转变。之后,在中世纪晚期到近代早期的土地市场化进程中,许多领主为了获得完整明晰的土地产权,开始更严格地审查农民的权利瑕疵、权利时效和役务履行情况。这些问题曾经并不会给农民的土地安全性带来结构性的威胁,但在近代,这些因素却将农民的土地安全置于巨大的风险之中。这在领主与农民之间引发了大量的博弈斗争,而许多公簿农也正是在这个过程中接受了租地契约。随着公簿农群体开始分化转型,英格兰农民的主体身份,也开始朝着租地农的方向转变。

英格兰农民主体的群体身份不断转变,是以农民个体的身份转变为基础的。但在不同地区,农民的身份转变并不同步。因而,虽然从时间先后顺序上,可以大致将英格兰农民主体身份的转变分为三个阶段,即从村民到维兰佃户,从维兰佃户到公簿农,从公簿农到租地农。但阶段与阶段之间并非泾渭分明,而是存在广泛的时间重叠。这也间接反映了英格兰各地经济社会发展的不平衡以及土地市场化进程的地区性差异。尽管中世纪英格兰经济社会发展的总体趋势,是朝着土地私有化、市场化的方向不断迈进。但在微观层面上,这一进程是复杂而曲折的。对于农民主体的群体身份转变过程进行重塑,可以帮助我们更好地理解上述宏观趋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