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占有制度视角下侵害信用账户资金犯罪罪名探析
2022-03-23魏朝辉黄超平
魏朝辉, 黄超平
(兰州市西固区人民检察院,甘肃 兰州 730060)
随着互联网电子金融业务兴起,互联网小额信用贷款作为新兴的电子金融业务近年来快速发展,伴随着该业务的迅速扩张,侵害信用账户类的刑事犯罪作为一种新的犯罪形式出现在我们的生活中,对于该类型的刑事犯罪应以何种罪名追究刑事责任,司法实践中一直存在不同的观点[1],各地法院的判决也不尽相同。本文将从民事法律关系的角度切入,通过案例对该问题进行探析。
1 问题的提出
案例:甲与乙系情侣关系,甲在使用乙手机的过程中发现乙手机中安装有A金融机构的互联网小额信用贷款软件,通过进入该软件查询,甲得知A金融机构授予乙的信用额度为人民币5万元,之后甲在乙不知情的情况下以拍照为由哄骗乙进行人脸识别认证,成功通过乙的信用账户向A金融机构申请借款5万元,A金融机构发放借款后,甲立即将该5万元转入自己名下资金账户,用于个人生活开支。至A金融机构向乙催收借款时乙方知此事,随后立即报警,甲被公安机关刑事立案侦查。
对甲在本案中的行为应如何定性,实践中主要有以下两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甲的行为涉嫌盗窃罪。持该观点的人认为货币作为民法上一种具有高度替代性的种类物,基于权利人对资金账户的所有权、支配权,通常情况下认为权利人对资金账户内的货币当然占有。在本案例中,甲采取秘密窃取的方式将乙信用账户中占有的资金转入自己资金账户中使用,其行为符合盗窃罪的构成要件,应对甲以盗窃罪定罪处罚。
第二种观点认为甲的行为涉嫌诈骗罪。持该观点的人认为甲隐瞒事实真相,冒用乙个人信息的行为使A金融机构对事实产生错误认识,A金融机构基于错误认识的事实作出了处分财产的意思表示,所以应对甲以诈骗罪定罪处罚。
2 民事占用制度视角探析简述
占有作为刑法侵犯财产型犯罪保护的主要法益之一,其在民法上首先是经验性的实证概念,表达了对物事实上的控制支配状态。而构成占有,需要有特定的具有权利能力和自然意思能力的主体、有作为有体物的客体以及体素和心素要件。我国民法对占有无明确定义,实践中通常认为占有的主体为自然人、法人及部分非法人组织,占有的客体为物且仅限于物,占有的客观方面即体素要求事实上对物之支配控制,占有主观方面即心素要求占有的主体作出占有的意思表示,心素是必要的,一种非严格的意识到自己正控制和支配物的意思方可构成心素①。
从民事占有制度视角探析侵害信用账户类型刑事犯罪中的财产关系可以帮我们更清晰的理清案件事实。通过判断占有的转移情况,可以明确案件的受害人,通过判断原占有人的占有被如何剥夺,可以确定该侵害财产类型的犯罪是何种犯罪。例如盗窃罪中因受害人意志外犯罪嫌疑人的秘密窃取的行为使受害人丧失了对财物的占有、诈骗罪中因犯罪嫌疑人捏造或隐瞒事实真相使受害人基于错误的事实认识而主动放弃了对财物的占有、抢劫罪中因犯罪嫌疑人的暴力行为使受害人被迫作出放弃占有的意思表示等,接下来我们围绕受害人和占有剥夺两个方面对案例进行探析。
3 本案中受害人即涉案财物原占有人是谁?
在财产关系较为复杂的侵害财产类刑事犯罪中,对受害人即原财物占有人的认定关系到刑事罪名的认定是否准确。在本案例中这一问题表现的尤为突出,下面我们从两个方面对本案的受害人即涉案财物的原占有人进行分析。
3.1 占有金融机构的资金账户是否等同于占有资金账户内的资金?
认为甲的行为属于盗窃的观点认为,A金融机构将5万元借款发放至乙的资金账户后,基于乙占有、支配该资金账户的权利,乙同时占有并支配了A金融机构发放的5万元借款,甲在乙不知情的情况下秘密窃取乙资金账户中的5万元借款,所以甲盗窃的对象即本案的受害人为乙。从民事法律关系角度进行分析,首先,乙在开通该信用借款业务时向A金融机构发出授信的要约,A金融机构作出授信5万元额度给乙的承诺。乙开通该信用借款业务的行为仅是与A金融机构之间就双方后续的资金借贷最高金额、资金使用期限、利息等内容达成了协议。具体何时使用借款、使用多少额度,需乙在具体使用时再次向A金融机构在信用额度内发出要约,再由A金融机构以发放借款的形式作出承诺。乙与A金融机构达成的关于开通该信用借款业务的协议与业务开通后在授信额度内借款的两个协议分别属于两个独立民事法律行为。在乙与A金融机构达成授信的协议后,乙并未实际占用并支配该5万元信用额度内的资金,仅有当乙再次向A金融机构发出借款的要约且A金融机构作出发放贷款的承诺后,乙才能占有并支配自己信用资金账户内的资金。从形式上看,资金账户属于金融行业发展衍生出的一种虚拟资产,而资金账户内的资金本质上属于货币,是一种实体资产。资金账户与资金账户内的资金分属两个独立的客体,二者可以分别独立存在,不能一概而论,占有并支配信用资金账户并不等于占有支配信用资金账户内的资金。
3.2 乙是否能够当然占有A金融机构转入其名下资金账户的5万元借款?
案例中,A金融机构在将涉案5万元借款发放至乙的金融机构账户之前,对该5万元的占有是显而易见的,那A金融机构在将该5万元借款发放至乙名下资金账户后,乙是否当然占有了该5万元?在此我们需要引入一个民法概念——交付,我国《民法典》第二百二十四条规定“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作为特殊动产的资金,其物权变动也遵循这一规定。交付的概念基础是占有,由占有界定的交付概念反映了占有主体对物的支配关系中,原占有主体针对特定的对象主动放弃占有,新的占有主体主动取得占有的过程。有效的交付意味着占有的转移。笔者认为有效的交付主观上体现在原占有主体需作出主动放弃占有的意思表示而新的占有主体需作出主动占有的意思表示,客观方面表现为对物进行了实际的转移,此处的转移包括现实转移和意定转移。案例中,A金融机构将5万元借款转入乙名下资金账户的行为表达了主动放弃占有的意思表示并对物进行了现实转移。从表象看,乙似乎具备了构成占有所必须的要件,可以通过其在A金融机构的资金账户支配该账户内的资金,但事实上,乙缺乏占有涉案5万元资金的一个必要要件即心素,这也是实践中造成意见分歧的最主要的原因。乙从未向A金融机构发出过借款的要约,对A金融机构的交付并不知情也不应当知情,主观上不可能作出主动占有的意思表示,此处的占有包括自主占有与他主占有、直接占有与间接占有以及合法占有与非法占有。所以A金融机构对乙的交付不构成有效交付,该5万元借款不能认定被乙占有。
综上,无论甲的行为属于盗窃还是诈骗,乙都不具备成为受害人的物权基础即占有涉案款物,案例中涉案财物的原占有人即受害人只能是A金融机构。
4 甲的行为应以何种罪名定罪处罚?
在确定A金融机构是本案的受害人之后,我们从占有被剥夺的过程来探讨一下如果甲的行为属于何种刑事犯罪。案例中甲总共实施了两个行为,第一个行为是冒用乙的名义向A金融机构发出信用贷款的要约,使A金融机构基于错误的事实认识主动放弃了对涉案5万元的占有并进行现实转移。第二个行为是将乙资金账户中的5万元转入自己名下的资金账户。有观点认为,A金融机构作出错误的意思表示将5万元借款转入乙名下资金账户后,基于A金融机构对客户名下资金账户的管理权利,在其发现自己处分5万元财产属于错误意思表示后,可以对错误的处分行为及时纠正,其事实上并未丧失对该5万元的占有,甲通过秘密窃取的方式剥夺了A金融机构对5万元的占有,对甲的行为应以盗窃罪定罪处罚。笔者认为,A金融机构与乙作为互相独立的民事主体,其对乙在该机构的资金账户管理的权利来源于乙的授权,A金融机构在未取得乙授权的情况下无权对乙资金账户内的资金进行占有、处分。涉案5万元资金转入乙名下资金账户时,A金融机构已基于错误的事实认识放弃了对涉案5万元的占有,此时A金融机构已不具备占有该5万元的心素,在此情况下,A金融机构不构成对该5万元的占有。
那在A金融机构放弃占有后乙又没有实际占有的情况下,涉案5万元被谁所占有?事实上自甲开始实施犯罪行为时,乙的资金账户就已实际处于甲的控制支配之下。甲属于民法上占有的主体,且其实施犯罪的目的就是占有涉案的5万元资金,主观上具有主动占有涉案5万元的意思表示,A金融机构放弃占有并将涉案5万元资金转入乙名下资金账户时,因甲对乙资金账户的实际控制而控制支配了该5万元,甲符合占有涉案5万元资金的构成要件。A金融机构将涉案5万元转入乙名下资金账户后,该5万元事实上已被甲直接、自主、非法占有,甲将该资金转入自己的资金账户就是甲实际占有、支配涉案5万元的佐证。
综上,甲占有5万元是基于A金融机构明确基于错误事实认识而主动作出放弃占有并处分财产的意思表示,而不是通过秘密窃取的方法违背A金融机构意志强行剥夺A金融机构对涉案5万元的占有,对甲应以诈骗罪定罪处罚。甲的犯罪行为在A金融机构主动放弃对5万元占有并将资金转入乙名下资金账户时就已完成,甲从乙名下资金账户将涉案5万元转走的行为属于对犯罪所得的转移,应认定为事后不可罚行为。
5 结束语
正所谓“本来无一物,何处惹尘埃”,人不可能失去一件自己从未拥有过的东西。在侵犯财产类型的刑事犯罪中,没有占有就没有犯罪,没有占有就没有成为侵犯财产类型犯罪受害人的物权基础。例如一个放在路边的财物被路人捡走,如果该财物是遗弃物,因为原占有人已放弃了占有,该遗弃物被捡走时未被其他主体占有,路人的占有行为应属于物权原始取得中的先占情形。如果该财物是遗失物,原占有人虽因遗失的事实而不能实际支配该财物,但占有状态持续存在,此时若被路人捡走并占有,则有可能构成侵犯财产的刑事犯罪。
司法实践中,有人认为刑事法律与民事法律之间存在明确的界限,二者各自独立互不联系。事实上刑事法律关系中的许多问题与民事法律紧密相连,有时候从民事法律关系的视角切入,可以更好的理清刑事法律关系中错综复杂的人身、财产关系,为刑事司法精确定罪量刑提供重要参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