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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虚拟货币犯罪办案难题及解决路径

2022-03-22俞涛

中国检察官·司法务实 2022年2期

俞涛

摘 要:为应对涉虚拟货币犯罪攀升态势,中国人民银行等行政主管部门近期出台多个规范性文件,禁止在我国境内设立虚拟货币交易平台。但因对虚拟货币及其交易行为的法律性质存在不同认识,司法办案过程中出现了法律适用、侦查取证、资产处置等方面的问题。可以通过明确相关行为性质、建立追缴、处置机制、提高打击能力等,提升涉虚拟货币犯罪打击质效。

关键词:虚拟货币 非法金融活动 洗钱 支付结算

一、涉虚拟货币犯罪基本态势

虚拟货币根据性质和特征,可以分为以比特币为代表的区块链技术币(包括以泰达币[1]为代表的与比特币、法定货币锚定的稳定币),以及各类徒有虚名用于诈骗、传销的空气币[2]。

(一)以虚拟货币从事非法资金通道犯罪风险不断攀升

《关于进一步防范和处置虚拟货币交易炒作风险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已明令禁止在我国境内设立虚拟货币交易平台,但比特币、泰达币等境外交易平台仍然大量存在,能够自由兑换虚拟货币。据有关机构统计,24小时成交额超过100亿美元的虚拟货币交易平台有9家,如币安(马耳他)986.7亿美元、火币(塞舌尔)715.28亿美元、Bitcola(新加坡)375.05亿美元。[3]从虚拟币总市值占比来看,比特币占绝对统治地位,目前头部虚拟币占比分别为比特币(54%)、以太坊(12.04%)、币安币(3.93%)、XRP(2.98%)、泰达币(2.15%)。[4]

虚拟货币交易平台成为向境外转移非法资金的重要渠道。比如,基于接收非法虚拟货币钱包地址转出资金的用户地址分析,从2020年接受资金总量来看,中国排名第三,以暗网市场中的毒品交易流水为例,中国为0.87亿美元。[5]特别是“断卡”行动以来,以虚拟货币作为媒介的网络换汇钱庄呈现蔓延趋势,利用虚拟货币规避外汇监管,成为资金跨境转移的主流方式之一。据行业统计,仅2021年上半年从火币、币安等国内交易所流出到国外交易所的资金总量达到283亿美元,较2020年全年增长了62%。[6]

利用虚拟货币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案件近两年呈高发多发态势。从裁判文书网检索发现,2020年判决的此类案件108件,是2019年的3倍;2021年判决的此类案件147件,比2020年增长36%。涉及的上游犯罪绝大部分是诈骗罪,还有赌博、非法集资等。此类案件涉及众多境外设立的虚拟币交易平台,如火币网或火币App、欧易OKEx、6x平台等。在诈骗罪、开设赌场罪、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中也出现利用虚拟货币转移资金的情况。利用虚拟货币转移资金的主要作案手段包括:

1.兑换中介。职业化的虚拟货币兑换犯罪团伙通过设立群组、网站或App提供虛拟币兑换服务。如内蒙古赤峰一兑换平台一方面以略低于市场价的价格向上游犯罪嫌疑人收购非法所得的虚拟货币,然后通过交易平台或场外散户变现;另一方面根据上游犯罪嫌疑人需求,通过交易平台或场外散户收购足量虚拟货币后转给上游犯罪嫌疑人,上游犯罪嫌疑人通过指定渠道将非法所得的法币转给兑换平台,平台赚取差价。

2.跑分平台。借鉴“跑分”[7]模式,有犯罪团伙设立专门虚拟货币跑分平台吸引普通人群注册账户缴纳保证金参与跑分抢单。与普通跑分平台[8]不同的是,跑分人员缴纳的保证金从人民币变成虚拟货币。虚拟货币新型跑分平台具有资金当日结算、跨境支付便捷、支付通道不可冻结等传统跑分平台不具备的优势,未来很可能成为跑分平台主流。

3.个别兑换。个别兑换通常是个人之间通过交易比特币秘钥进行资金转移。如陈某枝洗钱案中陈某枝按照陈某波指示,将陈某波用非法集资款购买的车辆以90余万元的低价出售,随后在陈某波组建的微信群中联系比特币“矿工”,将卖车钱款全部转账给“矿工”换取比特币密钥,并将密钥发送给陈某波,供其在境外兑换使用。[9]

(二)与空气币“挖矿”相关的传销、诈骗犯罪多发

区块链作为一种新兴的技术,为不法分子提供了新的包装概念,诈骗、传销组织以区块链、虚拟货币项目为噱头发行空气币,吸引投资者投入比特币、以太币等主流技术币,宣称空气币能够与技术币实现自由兑换,并与比特币、以太币等主流虚拟货币建立所谓的换算关系,并以“持有多—增值大”激励会员多投入、长持有、少提现,实际上这些空气币没有实体项目支撑,也没有任何价值,价格受到组织者操控。如,江苏盐城PlusToken特大跨国网络传销案中,被告人策划以区块链的概念进行传销活动,发展人员159万余人,层级达3293层,吸收的比特币、以太币以及其他多种虚拟货币折合人民币148余亿元。[10]

二、惩治涉虚拟货币犯罪活动面临的问题

当前,由于对虚拟货币及其交易行为的法律性质认识不一,办理涉虚拟货币犯罪案件在法律适用、侦查取证、资产处置等方面均面临一定的问题。

(一)法律适用

1.主观明知认定难。利用虚拟货币转移资金是最为常见、也是社会危害最大的违法犯罪活动,但相关活动的刑法适用面临诸多争议。如果明知他人实施犯罪而提供帮助,或者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掩饰、隐瞒,则可以上游犯罪的共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洗钱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进行定罪处罚。但司法实践中,关于主观明知的证明往往存在困难。主要有两方面原因:一是涉案主体事实上不明知,像传统地下钱庄一样,很多虚拟货币交易兑换平台或者人员不问资金来源;二是很多平台主体在境外,涉案资金流量十分巨大,获取主观明知的证据十分困难。在无法证明主观明知的情形下,对于这类专门从事虚拟货币交易兑换活动的平台或个人是否可以追究刑事责任,存在认识分歧。

2.定罪依据不明确。《通知》明确规定,虚拟货币不是法定货币,并将所有开展法定货币与虚拟货币兑换业务、虚拟货币之间的兑换业务、作为中央对手方买卖虚拟货币、为虚拟货币交易提供信息中介和定价服务、代币发行融资以及虚拟货币衍生品交易等虚拟货币相关业务活动定性为非法金融活动。但《通知》未明确虚拟货币非法,也未明确非法金融活动的具体性质。对于不能证明兑换行为与上游犯罪存在关联的情形下,单纯兑换虚拟货币的行为是否可以追究刑事责任,存在不同认识。

有观点提出,《通知》已经将虚拟货币兑换、交易等活动定性为非法金融活动,据此可以直接对此类行为定罪处罚。但大部分观点认为,由于《通知》未明确非法金融活动的具体类型,缺乏“国家规定”层面的法律规定支撑,难以定罪。因此,需要首先明确兑付行为的性质。关于兑付行为的性质有两种意见:一种意见认为,我国虽不承认虚拟货币交易的合法性,也不认可其支付工具地位,但其实质上替代了合法支付工具实现了支付功能,属于变相支付结算,可以认定为“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进而构成非法经营罪;另一种意见认为,资金支付结算业务作为通道业务,通道两头是合法的资金及其他金融表现形式,比特币、以太币等虚拟货币并非法定货币,不应认定为支付结算行为,若今后虚拟货币被官方认可,可以认定为支付结算行为,才有可能构成非法经营罪。

(二)侦查取证

1.交易平台存在信息壁垒。虚拟货币交易兑换平台之间的信息不对称,信息流、资金流、虚拟货币流分别在不同平台。犯罪分子利用社交软件进行沟通、通过银行卡或支付平台支付法币、再通过交易平台转移虚拟币,相关平台运营主体利用自有的数据难以进行有效监管,且由于信息壁垒难以对交易中的沟通、法币支付、虚拟币转移等各个环节的行为进行关联分析。同时,虚拟货币虽然交易记录公开,但仅能显示钱包地址间的流水,无法对应到实际交易人的身份信息,犯罪分子利用虚拟货币的上述特点实施犯罪。此外,犯罪分子在虚拟货币交易平台上进行交易时,往往使用虚假身份,加之网络本身的开放性、不确定性、隐蔽性等特点,交易双方均无法有效确认另一方的身份信息。在一人注册多个账号的情况下,下线人员存在重叠,给侦查机关锁定犯罪分子带来难度。

2.域外取证较为困难。《通知》出台前,虚拟货币交易所在国内设立代理机构和服务器,公安机关在侦查时,通过向交易所在境内的代理机构调取涉案虚拟货币钱包地址底层数据,再结合其他数据进行分析研判。但是《通知》实施后,大量虚拟货币交易所停止在国内展业,将服务器迁往境外,公安机关无法再通过上述途径取证,径直向境外交易平台取证又涉及国际司法协助等方面的问题,导致域外取证较为困难。

3.取证标准尚未统一。涉虚拟货币犯罪具有高度专业性和技术性,办案人员不仅要了解相关法律法规,掌握相关技术原理,还须具备一定的办案经验,特别是此类案件涉及电子证据,对侦查取证的规范性要求很高。对于虚拟币交易的证明,需要收集哪些电子数据,对电子数据是否需要作进一步鉴定,鉴定意见对于证明结论是否有实质作用等,都尚未建立统一的判定标准,各个案件把握不一。

(三)虚拟货币处置

对于涉案的虚拟货币如何处置,存在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虚拟货币交易在我国不具有合法性,其本质上等同于违禁品,不应进行处置变现,否则与相关禁止性规定相冲突。另一种观点认为,虚拟货币在境外可以自由流通,而且具有较高的市场价值,比特币、泰达币等技术币均是通过货币兑换而来,应当依法处置变现。司法实践中,司法机关将虚拟货币处置变现是通常做法,但由于缺乏规范,处置方式不统一,产生不少问题。

1.冻结措施较为乏力。涉虚拟货币犯罪案件查处过程中,侦查机关只能对涉案钱包进行冻结。但是虚拟货币本身是去中心化、匿名的,任何掌握对应钱包地址私钥的人,都可以控制该钱包地址交易虚拟货币,只有虚拟货币尚在交易平台或掌握对应钱包地址私钥,侦查机关才有可能控制涉案虚拟币,如果仅对涉案钱包进行冻结,无法排除其他掌握对应私钥的人转移虚拟货币。目前,没有一个权威机构能够对虚拟货币进行冻结,如何冻结涉案虚拟货币成为痛点。为了确保虚拟货币不被转移,有的办案机关将涉案虚拟货币转移至其控制的钱包,有的办案机关通过相应方式将虚拟货币变现后再采取冻结等强制措施。这些措施尚无明确的法律依据,合法性存在疑问。

2.处置变现存在法律空白。实践中,侦查机关委托第三方公司出售变现虚拟货币,但因缺乏规范的程序导致个案中出现了一些问题。如报道显示,成都某区块链安全公司高某某利用各种手段套取区块链相关案件线索,撺掇警方破案后委托该公司变现。其间,高某某挪用3亿赃款后爆仓[11]。此外,变现价格如何确定也面临问题。比特币等虚拟货币缺乏中心监管、没有涨跌幅度限制,市场价格波动较大,目前又缺乏有资质的专业机构进行价格鉴定,故其处置价格存有争议。如,江苏盐城PlusToken特大跨国网络传销案[12],被告人向公安机关申请由其委托第三方公司依法出售变现公安机关扣押的虚拟货币,售价远低于当时虚拟货币的市场价。《通知》下发后,境内任何交易行为都系非法金融活动,委托第三方机构变现的方式原则上也是非法金融活动,如何变现扣押的虚拟货币成为新的问题。

三、解决涉虚拟货币犯罪办案难题的路径

依法惩治涉虚拟货币犯罪,是惩治洗钱、传销等违法犯罪活动,维护金融安全、经济安全乃至政治安全的必然要求。解决涉虚拟货幣犯罪办案中的问题,可以从以下三个方面开展工作。

(一)明确虚拟货币及相关业务属性

虚拟货币及相关业务属性可考虑从以下三个方面进行规范:一是逐步通过立法确认虚拟货币作为虚拟财产的法律属性;二是相关行政主管机关明确虚拟货币交易平台是否属于资金支付结算业务;三是明确境外虚拟货币交易所通过互联网向我国境内居民提供服务属于非法金融活动,个人持有和交易虚拟货币不受法律保护,降低个人持币意愿。

(二)建立涉案虚拟货币资产追缴、处置等机制

一是参考国际经验建立涉案虚拟货币资产查询、冻结、追缴机制,由公安机关组建具备专业技术实力的追缴团队,通过对虚拟货币交易的实时监测分析监控,实现从一个涉案地址到涉案全链条的查询功能,在各境外交易所冻结涉案资金,在法律依据完善后完成资金追缴;二是建立涉案虚拟货币资产处置机制,虚拟货币在我国面临无法定性、缺乏渠道等问题,明确涉案虚拟货币的司法处置原则,建立处置渠道,最大限度保证国家财产不受损失;三是网络安全管理部门敦促微信建立涉虚拟货币交易的微信群监测识别机制,限制境外聊天软件在境内的注册、使用,防止其成为币圈传播虚拟货币交易信息的平台。

(三)提高涉虚拟货币领域犯罪打击能力

一是不断提升队伍专业性。通过与相关领域的专家开展联合培训、挂职锻炼等方式,培养“互联网金融+法律”的复合型人才,加快专业化办案团队建设;注重引入新技术、新手段、新设备,进一步提高电子取证等方面的能力。[13]二是检察机关要加强对涉虚拟货币犯罪案件办案工作的指导,对重大、疑难、复杂案件通过介入侦查引导取证的方式,就侦查方向、取证规范、法律适用等问题提出意见。三是加快研究相关法律适用疑难问题。对共性问题加强专题研究,推动对跨境兑换虚拟货币等行为是否属于变相支付结算的研究论证,尽快达成共识。在形成共识的基础上,通过出台文件或者发布案例等方式健全办案规范、统一司法标准,增强惩治的有效性。

[1] 泰达币是由泰达公司发行的区块链数字货币,其以 1:1 的比例锚定美元。

[2] 空气币是指没有实体项目支撑的虚拟货币。

[3] 参见《区块链交易平台排行榜》,区块链123网https://www.qkl123.com/ranking/exchange,最后访问日期:2021年10月14日。

[4] 参见《数字货币反洗钱研究报告》,派顿数字资产护航网https://coinholmes.com/static/pdf/1.pdf,最后访问日期:2021年10月13日。

[5] 参见《The Chainalysis 2021 Crypto Crime Report》,Chainalysis网https://go.chainalysis.com/2021-Crypto-Crime-Report.html,最后访问日期:2021年10月13日。

[6] 同前注[3]。

[7] “跑分”是指利用电子收款码,为他人进行代收款,然后赚取佣金。

[8] 跑分平台也被称为第四方支付平台,是指通过“跑分”模式,为赌博、诈骗等非法资金进行流转、逃避监管的网络平台。

[9] 参见《最高人民检察院、中国人民银行惩治洗钱犯罪典型案例》,最高人民检察院网https://www.spp.gov.cn/spp/xwfbh/wsfbt/202103/t20210319513155.shtml#2,最后访问日期:2021年10月12日。

[10] 參见陈某等人组织、领导传销活动案刑事裁定书,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苏09刑终488号。

[11] 参见《成都某区块链安全公司暴雷》,网易网https://www.163.com/dy/article/G72LKCS50545AC4Y.html,最后访问日期:2021年10月14日。

[12] 同前注[10]。

[13] 参见胡春健、陈龙鑫:《涉虚拟货币领域刑事犯罪研究》,《上海法学研究》2020年第20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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