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寄递+互联网+加密数字货币”贩毒案件实务难点探析
2022-03-22项馨仪
项馨仪
摘 要:贩毒分子利用境外网络平台、加密数字货币交易平台便于隐匿身份、信息传播迅速、不受地域限制等特点,创建或管理网络群组,使用加密数字货币进行毒品交易。针对该类案件办理中出现的电子数据证据转化难、加密数字货币使用者身份锁定难、各环节犯罪角色多打击难等问题,检察机关可介入侦查,及时转化电子证据;获取加密数字货币交易信息,关联钱包地址锁定嫌疑人;引导全面收集证据,明确寄递者犯罪角色。在办理该类案件时,检察机关应调整侦查思路,完善证据链条;注重类案检索,及时补充起诉。
关键词:寄递毒品 介入侦查 加密数字货币
“寄递+互联网+加密数字货币”贩毒模式是指贩毒分子通过互联网发布贩毒信息,和购毒者达成合意后,通过比特币等加密数字货币进行毒资结算,后通过快递寄递方式进行毒品交付的交易模式。近年来,毒贩依托于境外互联网平台,尤其是境外Telegram(以下简称“TG”)、Snapchat等具有阅后即焚功能的聊天群组进行毒品交易,指使他人在境内邮寄大麻,并使用加密数字货币作为毒资交易的案件频发。由于加密数字货币使用者具有匿名性和不可追踪性,使得犯罪打击难度加大,浮出水面的案件往往只是复杂毒品犯罪世界的冰山一角。此外,由于通过寄递环节查获的相关嫌疑人员多系不知情的“工具人”、查获的毒品数量相对较少,并不能实现对毒品犯罪的有效打击。有鉴于此,笔者以郭某明等人贩卖毒品案为视角,归纳该犯罪模式贩毒案件实务难点,并提出解决路径。
一、基本案情
2020年6月至8月間,被告人郭某明通过VPN“翻墙”使用境外网站注册TG软件,以“隔壁老王叔”的网名创建聊天群组并在该群组内发布贩卖毒品大麻的信息。购毒人员通过该群私信郭某明下单购买大麻,并以比特币、门罗币等数字货币向其支付毒资。被告人郭某明先后四次通过上述方式向傅某某等人贩卖大麻51.01克。另查,2020年7月31日、8月4日,被告人郭某明先后两次通过TG软件向他人购买毒品大麻,并约定以寄递方式交付。被告人李某君先后两次帮助他人将装有大麻的包裹通过快递邮寄到郭某明提供的收件地址。同年9月2日,公安民警在西安市碑林区某快递网点查获被告人李某君第二次邮寄快递包裹内的大麻99.03克。
二、办案难点
(一)境外聊天群组涉毒品交易的电子数据证据转化难
涉案毒贩“翻墙”使用的电报(即TG)是俄罗斯人PavelDurov发明的一款即时通讯软件,宣称绝对保密,不需要实名认证,可私密聊天,不会经过服务器端,端对端加密且阅后即焚,聊天内容不允许转发;无第三方监管,政府也无法监控。[1]这对电子数据的证据转化提出了较高的要求,一是阅后即焚功能使得电子数据易灭失;二是电子数据没有原始存储介质;三是电子数据同一性难以判定。
(二)加密数字货币交易的匿名性使得嫌疑人锁定难
和其他网络世界一样,区块链网络世界中的操作者都是匿名的,传统网络世界的操作者信息能够通过查询IP地址、MAC地址来锁定,而区块链网络世界的去中心化,让操作者之间除了参与交易信息的不同,没有其他可以区分的特征,而操作者各自参与的交易信息被保存在整个区块链账本数据中。只有找到相应的交易信息才能从区块链账本数据中锁定参与的账户,再通过加密数字货币交易平台锁定账户,平台注册信息和真实身份的紧密性就直接决定了锁定真实人员的难易度,比如币安交易平台只要求用户留下邮箱即可注册成功,而通过邮箱锁定真实身份比较困难;如果没有找到相应的交易信息,虽可以利用大数据分析技术对交易双方的真实身份进行推断,但数据海量,分析成本较高,且如果有“洗币者”加入,则推断的准确性无法保证。如在本案中,郭某明的比特币钱包地址并没有直接用于接收毒资,而是通过“洗币者”给予的相关钱包地址进行交易。因为个人能够开立任意数量的加密数字货币账户,而且由同一人控制的两个地址间的交易,与由不同人控制的两个地址间的交易难以区分。从理论上来讲,一个人可以在将比特币转换成另一种形式的虚拟货币之前,在其控制的比特币的账户间进行无数次交易,执法人员要追踪这种交易链将会非常困难。[2]因此,就现有技术来说,在区块链网络中想要得到某个用户地址对应的真实身份是异常艰难的。[3]
(三)各环节犯罪角色多造成打击难
线上交易、寄送毒品、加密数字货币交易等各环节参与人员众多,且往往不是毒品交易双方。在线上交易的,往往不是直接有购毒、贩毒需求的人员,比如本案郭某明就是贩毒中介人员,而向其购入毒品的贾某某系帮他人代买毒品的人员。再如寄送毒品的环节,寄递者并非一定是贩毒者,可能是不知情的人员,也可能是毒品制造者,在寄递者零口供的情况下,对其犯罪角色的确定直接关系到能否实现毒品犯罪的精准打击。
三、解决路径
(一)介入侦查,及时转化电子证据
针对电子数据易灭失的特点,应及时介入侦查,争取在电子数据灭失前固定证据。2020年4月,为落实寄递毒品违法犯罪源头治理要求,承办检察院通过检警联动建立寄递毒品案件通报介入侦查制度。检察官介入侦查,在了解到郭某明可能使用手机登录TG软件,而TG软件具有在限定时间内销毁阅后信息后,建议公安机关马上将从郭某明处查获的3张手机卡安装到其他手机上,通过以手机号接收验证码的方式登录郭某明TG账号,接收该三个手机号码对应的TG账号的云端聊天记录,在手机卡扣押后5日内、信息销毁前完成电子数据的证据转化。由于涉案电子数据储存在境外TG平台的服务器上,无法扣押原始存储介质,建议通过远程勘验的方式提取,并提示取证人员,对原始存储介质无法提取的情况在电子提取笔录中予以说明。[4]为了保证远程勘验获取电子证据的同一性,全程录音录像,并制作电子远程勘验笔录,使得电子证据提取过程可以重现。后公安机关通过上述方式,调取到郭某明三个手机号绑定的TG账号的聊天记录,发现三个账号在不同群中发布相同文字的贩毒广告,其中一个TG账号在和他人聊天时,提及昵称“隔壁老王叔”是其账号,从而确定了被告人郭某明系贩毒通讯群群主的事实。
(二)获取加密数字货币交易信息,关联钱包地址锁定嫌疑人
要获取接收毒资(加密数字货币)人员的真实身份,需要区块链交易信息,即区块链中毒资支付的交易信息。本案办案人员从购毒者处得到了被告人郭某明在TG软件上发送的收比特币的链接地址(钱包地址),由此获取了区块链交易信息,在对郭某明批准逮捕后,检察官要求公安机关通过获取的区块链交易信息,在区块链账本数据中查询交易的账户,但是从区块链信息查询到的账户均无法关联到郭某明。证据链条断裂时,办案检察官转变思路,从结果倒推过程,即作为贩毒者的郭某明必然要在最后环节收取作为毒资的加密数字货币,遂建议公安机关在几大区块链交易平台查询被告人郭某明注册账号及关联的钱包地址。公安机关通过网警向北京火币全球站公司调取郭某明的账户信息,获取被告人郭某明在火币网的注册信息和钱包地址,经过电子勘察,发现涉案区块链交易信息中出现的多个钱包地址,均和被告人郭某明在火币网注册账户关联的钱包地址存在比特币的流转,进而认定被告人郭某明接受毒资的事实。
(三)引导全面收集证据,明确寄递者犯罪角色
在寄遞毒品案件中,寄件人往往对其邮寄物品的违法性认识提出辩解。此时,检察机关应当注意引导公安机关全面收集反映寄件过程的证据,结合寄件人的年龄、阅历等情况综合判断分析。全面收集寄件人手机通话记录、手机基站定位信息、快递费支付信息,以及和委托人之间的银行转账记录、聊天记录,通过证据之间的相互印证,确定委托人是否存在、寄件人和委托人之间的真实关系、接受委托的方式是否符合常理,以排除其不明知的辩解,明确其犯罪角色。本案被告人李某君到案后拒不认罪,辩解受人之托寄送装有音响的快递。在向李某君出示其微信聊天记录里相关购买毒品信息后,李某君供认知道委托人为吸食大麻人员,结合两次和委托人见面均是偶遇、两次邮寄地点相隔较远等不合理委托邮寄方式,推定其明知是毒品而予以邮寄。李某君否认通过手机和委托人联系,且在其手机数据中未发现委托人信息,无法明确委托人存在与否。由于没有证据证明李某君在TG上贩卖大麻,遂认定其为贩卖毒品罪的帮助犯。
四、办案思考
(一)调整侦查思路,完善证据链条
“寄递+互联网+加密数字货币”贩毒模式极为隐蔽,侦查难度大,加上被告人往往零口供,证据较为薄弱。办案人员应调整侦查思路,从客观证据入手,及时转化电子证据,锁定境外聊天软件使用者,掌握加密数字货币的流转情况,完善证据链条。本案中,检察官提供侦查思路,通过电子远程勘查,调取火币网账户信息,破解作案手机,调取快递单,串起整个证据链条。检察官充分听取被告人的无罪辩解,开示被破解的作案手机数据、火币网账户信息、转账信息等证据,揭穿被告人郭某明不是“隔壁老王叔”的辩解,最终成功突破口供。
(二)注重类案检索,及时补充起诉
类案检索对于待决案件具有一定的指导作用,能够带来某些启示,提供可参考借鉴的思路、方法或样本。[5]由于“寄递+互联网+加密数字货币”毒品犯罪模式犯罪链条较长,参与人员角色较多,在案证据往往只能认定犯罪链条中一部分人员的罪行。在进行类案检索时,通过对犯罪时间、犯罪模式、使用的境外群组的名称、网名等信息进行筛查,很容易找到涉案人员相关遗漏的犯罪事实。在本案的办理过程中,通过检索中国裁判文书网,发现在义乌市人民法院的一份判决书中,被告人也通过TG软件向“隔壁老王叔”购买大麻叶子,和本案有着极大的相似性,且和被告人郭某明使用同一个网名,极有可能是被告人郭某明被遗漏的犯罪事实,故发函给公安机关调取该案的侦查材料。经过审查,发现该判决书中的境外聊天工具以及使用的TG账户名、头像均和本案被告人郭某明一致,经过提审被告人郭某明,其对该事实也供认不讳,最终检察机关补充起诉该起事实。
[1] 参见《币圈热衷境外建群:群内人数可过万 现今逐渐成“死群”》,搜狐网https://m.sohu.com/a/250187477_115362/,最后访问日期:2021年12月20日。
[2] 参见师秀霞:《虚拟货币洗钱风险的法律规制》,《南方金融》2016年第6期。
[3] 参见孙国梓、王纪涛:《浅析区块链取证与存证》,《中国信息安全》2019年第5期。
[4] 参见《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收集提取和审查判断电子数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8条、第9条、第10条。
[5] 参见郑通斌:《类案检索运行现状及完善分析》,《人民司法》2018年第31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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