离婚涉及的知识产权分割问题
2022-03-21吴思睿
吴思睿
知识产权作为一种无形资产,蕴藏着巨大的市场价值和经济利益。近年来,离婚时的财产分割不仅局限于实物分割,还包括知识产权等无形财产的分割问题。但由于知识产权的实现存在一定的不确定性,在实现前只是一种期待权。司法实践中,对于知识产权在婚姻存续期间的归属性以及知识产权收益在婚姻关系结束后如何分割问题缺乏相应的指导。本文从实证案例出发,通过分析案例,对知识产权取得时间的依据、何时取得的知识产权收益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以及离婚时应如何分配知识产权的收益等问题进行了讨论分析,进而提出了对离婚时如何分割知识产权问题的处理意见以及对相关法律的完善建议。
《民法典》第1062条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知识产权收益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根据此法条可以得知,我国实行的是婚后所得夫妻共有制。正常情况下,一方知识产权的取得离不开婚姻存续期间另一方在心理上和物质生活上的付出和支持,因此这是非常理性的规定,但在离婚判决的实际操作中却出现了不少难题和困扰。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12条规定:“知识产权收益,是指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实际取得或已经明确可以取得的财产性权益”。由于知识产权的特殊性质,很多知识产权作品虽在婚内创作,但其是否具有市场价值存在风险,是否能带来经济利益、有多少经济效益也都不一定,很多作品可能一辈子都无人问津。因此,如果漠视知识产权的期待权利益,仅以婚内已实际取得或明确可以取得的权益为夫妻双方共有,那么这对另一方是不公平的。这种情况下,离婚时,该如何划分婚内创作的知识产权作品已成为不可忽视的现实问题。
例如,實践中比较有代表性的案例有“盛某知识产权期待权利益纠纷”:盛某是个著名的画家,盛某与其妻子离婚时,有两幅画已经被买定,约定对价为2800元,但还没有取得钱款。另外还有20副已经完成,尚未卖出的画作。盛某的妻子要求认定盛某的上述画作均为夫妻共同财产。法院根据《婚姻法解释(二)》婚姻存续期间既得或明确可以取得的财产性利益才是夫妻共同财产的规定,判决已被买定的两幅画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财产收益由双方分割。但尚未卖出的20幅画因为还没有明确可以取得知识产权收益,就认定为是盛某的个人财产,妻子无权分割,只是在分割其他财产时,给予其适当照顾。本案引起了不小的争议,也引出了对离婚涉及的知识产权问题及对相关法律的思考。
一、离婚涉及的知识产权的性质分析
(一)知识产权的人身性和财产性
知识产权具有人身性和财产性的双重属性。人身权属于专属权,包括肖像权、署名权、修改权等,财产权属于非专属权,包括以转让、授权等方法实现知识产权的经济利益的权利。知识产权的人身权只属于创作方享有,而财产权是可以转让和继承的。
知识产权的人身权属性决定了其在离婚时的分割方式,知识产权本身宜归一方所有;但知识产权的财产权属性又要求知识产权所带来的经济利益应属夫妻共同财产,在离婚时作合理分割。因此,在婚内取得的知识产权,在离婚时应根据其权利种类考虑多种折价分割的方式。
例如,对于著作权来说,可以对物质载体进行分割,这样对于双方当事人来说不仅公平还能共同承担价值涨跌的风险。专利权和商标权可以在评估作价后,由权利所有者给对方一定补偿。如果在离婚时,尚不能确定知识产权的价值,还必须考虑到非创作方对知识产权形成过程中的贡献,合理确定分割方式。
(二)知识产权的既得财产权与期待权
知识产权的取得时间是法定的。例如,著作权自作品创作完成时起就自动取得了,不要求发表,更不要求取得了经济利益。专利权自权利人申请之日、优先权日或授权公告日起就能取得,也没有已经取得或明确能取得经济利益的要求。也就是说,如果知识产权的取得时间是在婚姻存续期间的,那么根据《民法典》及婚姻法相关解释规定,该知识产权的财产权益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而知识产权完整的财产权益既包括既得财产权也包括未得财产的期待权。二者不能分离看待,期待权是既得权的前提和手段,既得权是期待权的目的和结果。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知识产权的既得权和期待权都是夫妻共同财产。
因此,笔者认为,法院的判决虽然合法,但是却不甚合理。原因有二:
1.这样的判决很大程度上忽视了盛某妻子对画作预期利益的期待权。虽然盛某在离婚时尚未卖出的20幅画作不是确定可以实现的利益,但已经可以预见会有巨大的经济收益,这种期待权所能带来的经济利益,仅靠在分割其他财产时的适当照顾是无法冲抵的。
2.这样的判决不利于婚姻和谐。如果在离婚判决时排除了知识产权经济收益中的期待利益,就容易让一些别有用心的人恶意规避法律,为了少给对方分割财产,在离婚前故意不实现知产的财产权。不仅不利于婚姻和谐,也不利于社会稳定。
二、婚前完成,婚后取得经济收益的知识产权的分割对策
笔者认为,对婚前完成,婚后取得经济收益的知识产权的分割应分不同情况区别对待,不可一概而论。如果智力成果(如著作权)在婚前发表,但是在婚后取得报酬的,因为既得权利于婚前取得,所以属于婚前个人财产,离婚时不予分割;如果智力成果(如著作权)在婚前已经完成,但在婚后较长时间才发表或投入市场,且对方为该收益的取得也作出了相应贡献的,根据《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5条规定:“夫妻一方个人财产在婚后产生的收益,除孳息和自然增值外,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因此,应将此情况下的知识产权收益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在离婚时予以分割。
三、婚内完成,没有明确收益的知识产权的分割问题讨论
对于婚内完成,离婚后取得经济收益的情形,我国《民法典》对这部分收益已有规定,因其属明确可以取得的财产性收益,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也就是说,即便是离了婚,也可以起诉请求分割经济收益。但那些在婚内完成,却没有明确收益的知识产权是否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呢?世界各国的法学界对此观点不一,都没有做出明确规定。这个问题产生的根源在于知识产权的特殊性质。一是知识产权的无形性。知识产权在表现形式上是无形的,不像有形财产那样,可以实际占有和分割。二是收益取得的不确定性和滞后性。知识产权的取得与经济收益的实现具有不同步性,能带来多少收益在知识产权创造的过程中甚至是知识产权完成后都无法预料。其收益往往是滞后于权利获得的。同样的问题也存在于专利权、商标权中。从法理上看,知识产权具有体现着个人特点的创造性,若将离婚后的知识产权归为夫妻共有,那么离婚后要想转让知识产权,获得收益,就必须经过另一方的同意和配合。但双方已经离婚,感情基础已经不在甚至已经反目,这种情况下,要想双方共同协助和配合实现知识产权似乎不太现实。离婚时既不能作为共同财产分割,也不能漠视另一方在知识产权的创作过程中付出的劳动和牺牲,只将其归属到创作人一方。对那些婚内完成,没有明确收益的知识产权,在离婚时法院要如何裁判最为恰当?本文从健全知识产权财产权利告知及离婚后追溯制度着手,试图找到问题的解决途径。
四、健全知识产权财产利益如实告知及离婚后追溯制度
进入21世纪,我国的经济状况飞速发展,夫妻财产类型也呈多样化发展。如果一方刻意隐瞒财产状况,那么其他人是无法了解掌握的,分割离婚财产时,对被隐瞒方是不公平的。著作权的经济收益一般较难直接以货币的形式衡量,如果一方隐瞒著作权所能带来的经济收益,另一方则很难发现和取证。在现实生活中,夫妻双方对婚姻家庭作出的贡献和从中获取的利益往往是不平衡的。承担家务较多的一方,为了家庭的和睦与稳定,在职业发展和经济收入方面对另一方作出了让步,人力资本受到了很大的牵制。如果女方不能对家庭财产状况完全地了解,或者是男方刻意隐瞒,那么在离婚时,往往会造成女方只能分割夫妻财产中较少的部分,这对于一直为家庭作出贡献的女方是非常不利的。
著作财产权可以反复多次以多种形式实现其经济收益,因此,笔者认为应该在离婚诉讼中,确立著作权经济收益告知义务以及制作家庭财产清单,以便女方的家务劳动价值能够充分实现,保护妇女合法权益。即我国立法应当规定在离婚诉讼中配偶双方应当通报财产状况,若有涉及著作权部分,应当考虑其反复利用的特性,衡量其综合价值,合理估算其经济价值予以通报。
追诉制度主要是针对离婚时尚未实现经济收益的著作权享有保留权利制度。《具体意见》第15条规定,离婚时一方尚未取得经济收益的知识产权,归一方所有。在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可根据具体情况,对另一方予以适当照顾。如前文所述,这对夫妻另一方是有失公平的。笔者认为,可以将此部分经济收益暂不分割,待该部分著作权实现经济收益时,予以平均分配。该部分著作权的所有权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其后续产生的经济收益可以看做是著作权的孳息,理所应当和其他共同财产一样平均分配。笔者在前曾论述过,建立著作权的评估机制,根据评估结果对预期利益标的进行平均分割,但若评估后的经济收益与真正实现的经济收益相差悬殊,法律可以允许当事人举证,对该部分经济收益重新分配。但为了防止当事人滥用权利,造成司法资源浪费,笔者认为应当对追诉制度加以限制,具体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适用条件
追诉制度主要适用于实现后的经济收益与评估时经济收益相差悬殊,对当事人一方造成了重大损失。在具体操作上,法律可以规定什么情况下定义为相差悬殊。为了司法资源合理配置,也为了当事人的经济收益,笔者建议可以将该标准定为超过或低于评估价值的5倍以上。5倍以上的标准,达到了一般人对于财产的心理预期水平;同时,对于提出追诉请求的当事人,应当要求其负举证责任。
(二)期限
限制追诉制度的期限,是为了防止无休止的诉讼,是节约司法成本的体现,也是保护另一方当事人合法享有著作权所带来的经济收益。法律也不可能永远保护某项权利,一般权利的诉讼时效是2年,但是鉴于著作权的使用权和获得报酬权的保护期为作者终生及其死亡后五十年,对离婚追诉著作权的经济收益应当规定一个较长的期限,笔者认为对离婚后分割财产后的15年以上为限,超过这段时间,就不能再对该部分利益行使追诉权利。
当追诉制度被确认之后,对于产生变化的著作权的经济收益在夫妻双方间应當进行平均分割。要求取得收益的一方给予一次性补助,或参照子女抚养费的给付办法,按月支付补偿金,但应该限定于一定的时期内完成全部支付,给同样也做出了奉献的一方予回报。增设这样的规定,有利于保护经济能力较弱的一方的合法权益,实现夫妻双方在家庭地位中事实上的平等。
(三)扣除合理费用
著作权经济收益的行使与实现需要经过署名、修改、保护作品、复制、发行等环节,在行使与实现的过程中,所需要的一切合理合法费用扣除后而变化的著作权经济收益才能认定为追诉标的。
五、结语
本文对离婚诉讼中知识产权分割案件中争议较大的一些问题进行论证和分析。主要选取了两个比较有代表性的案例,并引出问题的存在,案例的选取根据著作权经济收益发生在婚姻不同阶段而适用不同法律法规作为主要思路;同时根据相关法律对案例所引出的问题进行梳理和分类,本文只是对这些问题进行初步的研究和探讨,很多问题有待更加深化分析。
中国传统意义上的大家庭是由无数个小家庭组成的,小家庭是由社会上的自然人缔结婚姻而成。男女情感和生理上的结合决定了婚姻具有强烈的人身依附性;加之人们生活在社会之中,又决定了婚姻必须具备社会属性。很多妇女在婚姻关系中处于弱势群体的位置,在研究分割离婚财产的案件中,必须将保护离婚妇女的权利切实落实到可行的基础上。
随着我国经济社会的发展以及对知识产权的重视和保护力度的加强,越来越多的人获得知识产权。在离婚诉讼中,财产分割已经不仅仅局限于传统财产,与人身性密切联系的著作权作为新型财产的代表,在离婚财产中的地位也越见突出,要求分割知识产权收益的诉求也越来越多。但知识产权不能在离婚时简单分割,能分割的只是其收益。而对知识产权收益的分割情形与其他类型的财产相比更为复杂。建立完善离婚诉讼中知识产权分割机制,不仅是顺应时代潮流的需要,也是保护当事人合法权利的需要。笔者相信,随着我国法律环境和相关法律制度的不断完善,离婚案件中著作权的分割问题会朝着公平、合理、规范的方向发展。
(作者单位:河北工程大学文法学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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