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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立与统一:刑法中伦理因素的考量
——从“亲亲相隐”和“亲亲相犯”切入

2022-03-17陈鹏玮

巢湖学院学报 2022年1期
关键词:亲亲亲属刑法

陈鹏玮

(北京理工大学 法学院,北京 100081)

引言

在传统中国的观念中,伦理关系是尤为重要的关系。亲属和家庭关系是一种非常紧密的纽带,重视亲属和家庭是根植在中华民族血液中的文化传统。刑法规制的主要是犯罪行为,反映在家庭伦理中,无外乎亲属对外人犯罪和亲属之间的犯罪,即“亲亲相隐”和“亲亲相犯”。在亲属和家庭伦理中,如果法律强迫出卖和背叛,亲属和家庭关系中的信任和美好可能将无处安放。“为保存风纪,反而破坏人性;须知人性却是风纪之源泉。”[1]刑法中伦理关系的典型表现包括“亲亲相隐”和“亲亲相犯”的制度设计,目前的研究主要集中在两种制度的历史发展和价值借鉴方面。关于“亲亲相隐”制度的研究,有些从史料考证出发[2-4],也有些从儒家角度解读[5]或从人性角度解读[6],认为“亲亲相隐”制度是“限制公权力扩张的私权利”[7]。关于“亲亲相犯”的研究相对来说并不充分,集中在唐朝时期的同罪异罚[8]与服制原则[9],之后的制度创新不多,有学者从情理法判案[10]切入,谈及司法实践中“情”“理”的平衡[11-12],也有从中外制度的异同[13]和现代反家暴[14]角度评述。

“亲亲相隐”和“亲亲相犯”是研究刑法中伦理关系的两个切片,体现出伦理关系的两个面向,但是又都回归于伦理关系的处理以及道德与法律之间的界限,具有类似的底层逻辑。因此有必要在历史和现实的穿梭中相互印证地检视二者的关系,并在社会主义法治的语境中解读刑法和伦理的关系。

一、缘起:刑法与伦理的联姻

作为亲属关系在刑法中的代表,“亲亲相隐”和“亲亲相犯”的起源已难考证,但是目前学术界普遍认可其来源于春秋时期的儒家思想,发展于秦汉,成熟于隋唐,并受到后续王朝的继承和维持。

(一)“亲亲相隐”的历史

“‘亲亲相隐’不为罪”是我国古代刑法中的基本原则,其主要含义为,亲属之间不负担告发的义务,也不负担针对亲属被指控的犯罪的作证义务。这一法律原则确立于春秋时期,直至国民政府时期的刑法中都有所体现。有关“亲亲相隐”的记载最早出现在春秋时期,“父为子隐,子为父隐,直在其中矣”①参见《论语·子路》,“叶公语孔子曰:吾党有直躬者,其父攘羊,而子证之。孔子曰:吾党之直者,异於是,父为子隐,子为父隐,直在其中矣。”。通过叔鱼卖狱案[15]可以窥知孔子认为危及国家统治和制度的罪名构成了“亲亲相隐”的例外情形[16]。唐代“亲亲相隐”的范围得以扩展②参见《唐律疏议·名例律》,“诸同居,若大功以上亲及外祖父母外孙,若孙之妇,夫之兄弟及兄弟妻,有罪相为隐。部曲奴裨为主隐,皆勿论。……其小功以下相隐,减凡人三等。”,同居相隐的制度逐渐确立。唐律关于“亲亲相隐”做出了十种规定③(1)不仅藏匿上述犯罪亲属不罚,及匿得相容隐者之侣(亲属的同案犯)亦不坐。(2)通报捕摄消息令亲属脱逃者不罚。(3)审问官不得逼亲属作证,违者有罪。(4)不得告发尊亲属。告祖父母父母为不孝,处绞;告其他有服尊亲属亦有罪。被告发的尊亲属视同自首减免处罚。期亲以下尊卑“相侵犯”者可以告发。(5)不得告发卑亲属。“告绍麻小功卑幼,虽得实,杖八十,大功以上递减一等。”但父祖告子孙即使诬告亦不坐。(6)帮助父祖逃脱囚禁后不得因惧罚复捕得送官。(7)不得捕缚与自己共同犯罪的亲属赴官自首。(8)在审讯中不得已附带吐露亲属之犯罪者,不视为告发。(9)捉奸时因捕捉与亲属行奸的外人而牵露亲属之奸罪者不视为告发。(10)谋叛以上国事重罪不得相隐,必须告发。以上规定分别见《唐律》:《名例六》《捕亡》《断狱上》《斗讼三、四》《名例五》。[17],并将谋反、大逆及谋叛以上罪作为例外。到了清朝,这样的制度进一步发展,容隐适用于雇主和雇工之间[18]。“亲亲相隐”分为两种方式:一是消极容隐,主要方式为沉默;二是积极容隐,主要方式为藏匿、擿语等行为[4]。大部分情况下享有完全的“容隐权”[19],即积极行为和消极行为都认可。不过,关系较远的人实施积极性行为会减轻处罚,但如果实施消极性行为,则不会受到法律的非难。

(二)“亲亲相犯”的历史

“亲亲相犯”在古代集中体现为同罪异罚。秦律中已有“亲亲相犯”的条款,并且体现出同罪异罚的特点,秦律规定:“殴打父母,黥为城旦舂”。汉代儒家思想的“三纲五常”开始向法律渗透,对不同亲属间的骂、殴、伤、奸等行为课以不同的处罚。《晋律》中首次规定“准五服以制罪”④参见《晋书·刑法志》,“峻礼教之防,准五服以制罪。”,这个原则成为后世定罪量刑的重要参考。至唐代,由于儒家思想的进一步发展,逐渐形成礼法交融的局面,对于“亲亲相犯”的同罪异罚制度更甚。唐律规定,辱骂父母和祖父母的判处死刑,妻子谋杀丈夫也是死罪。可见唐律同罪异罚的倾向维护父权和夫权。对于财产方面的犯罪,如果涉及到人身利益的侵犯,唐律规定了更重的刑罚,比如“持杖行劫”。

总体来说,中国古代的刑法,尤其是汉代以降的刑法,主要就是一部“道德法”或者“伦理法”,最终成熟于《唐律疏议》,而以三纲为核心的宗法伦理成为其灵魂。法律依附于、服务于伦理,伦理准则成为法律的补充甚至可以直接成为法律本身[20]。“亲亲相隐”和“亲亲相犯”作为伦理的表达,自然成为古代刑法关注的典型对象,关于二者的规定本质上是对于古代刑法倡导的“宗法人伦”伦理观的贯彻,是维护封建伦理的必然要求。

二、嬗变:现代刑法中伦理的去留

在现行的刑法中没有明确提及“伦理”,但司法解释中依然涉及伦理关系的影响。但是在这种进退两难、“半遮半掩”之下,司法实践变得难以选择,于是呈现出刑法和伦理之间联系的两种走向:一方面,极力否认伦理关系对于刑法的影响;另一方面,又让伦理关系作为同罪异罚的理由。

(一)刑法立法去伦理化的探索

新中国的刑法从194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后开始发展,尤其是从1997年开始,新刑法修改和颁布成为刑法发展的新的里程碑。新中国的刑法与旧社会的法律相较有非常明显的区别和进步,新刑法更是具有诸多值得学习之处。新中国的刑法与封建社会划清界限,伦理刑法的概念也几乎不再提起[21]。刑法观念去伦理化之后体现出强烈的政治性,这与苏联刑法的影响不无关系。《苏联刑法概论》《苏联刑法总论》等教科书中都阐释了刑法与维护阶级统治之间的密切联系,甚至于刑法有时成为了特定政治行为正当化的手段[22-23]。现行刑法的总则中,不论是关于定罪的规定还是关于量刑的法定或酌定情节,都不见伦理因素的踪迹[21]。继续深入到刑法分则之中,亲属关系没有成为出罪的理由,反而成为了一些罪入罪的身份,更说明刑法中伦理性因素的去除甚至是字面上反向的背离。以“亲亲相隐”和“亲亲相犯”为例进行说明,“亲亲相隐”在刑法中对应的概念为容隐权,但是根据权利法定的原则,目前并未在正式刑法渊源中对于这项权利予以认可;“亲亲相犯”在刑法中亦没有具体罪名规定,但是不少犯罪确实涉及到亲属关系。

归根结底,刑法去伦理化的原因还是因为刑法所保护的利益依旧将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放在首位,对侦破案件的实体正义优先考量,“命案必破”①坚持“命案必破”方向不动摇,主动担当、积极作为,快侦快破现行命案、奋力攻克命案积案、积极防范命案发案,有力维护了社会治安大局的持续稳定,显著提升了人民群众的安全感和满意度。参见https://www.mps.gov.cn/n2254536/n2254544/n2254552/n7560255/n7560262/c7561146/content.html,访问时间2021年9月10日。,这样的要求固然具有良好的愿景,但难免有些不切实际。“证据是正义之根基:排除证据,就是排除正义”。案件的侦破也必须是在证据充分的前提下,才能得到确认。而刑法去伦理化可能会造成这样的后果:当亲属被迫指认甚至作证时,证据的可信度也会随之下降;一旦证据层面出现了瑕疵,必然将动摇刑法正义的实现。

(二)刑法司法伦理因素的不可避免

刑法中的伦理主要体现于亲属身份,现代刑法中关于身份的规定主要是行为人具备的资格或关系,这种身份在特定情况下能够影响定罪量刑。首先,亲属身份不仅影响犯罪,也会影响到双方亲属关系以及其他亲属的关系,还会影响到双方一定范围内的社会评价。其次,亲属关系具有自然身份和法定身份的双重属性,婚姻、收养关系形成的属于拟制的法定身份,血缘关系产生的属于自然身份,但不论何种身份,都是以亲情伦理为基础。最后,亲属身份还影响到案件告诉,亲告罪通常是“不告不理”,通常情况下,告诉权由被害人行使。同时,告诉权还会延续下去,刑法赋予自诉人的选择权使得自诉人可以选择在宣告判决前的任何阶段与被告人和解或者撤回自诉。刑法的价值衡量也从这样的规定体现出来,类似于受害者承诺,如果被害人无意告诉,甚至不愿意让加害者受到惩罚,刑法当然也不必多此一举。这种设计体现出刑法的谦抑性,刑罚只在必要和紧迫时发动。由于亲告罪通常发生于亲属之间,这种犯罪的危害性小,可能动用刑罚并不会达到积极的社会效果,刑法的伦理因素从亲告罪中得以展现。

在刑法分则体现的亲属身份的影响主要是在于亲属身份对构成某些犯罪的加功作用,部分犯罪只能在近亲属之间成立,也就是考虑他们应当遵守某些道德或者法律义务,如果不履行这样的义务应当受到法律甚至刑法的责难。这就陷入了矛盾,道德义务应该遵循,道德情感为何不加以考量。在司法实践中还存在一些异化,比如在一起虐待致死的案件中,自2013年起的两年时间内,潘某多次殴打妻子王某,致使王某受伤;2015年的一天,潘某再次殴打王某,王某最终自缢身亡。经鉴定,王某头部、全身多处受伤,有明显殴打痕迹,数处伤情达轻伤范畴。法院最终以虐待罪判处潘某三年有期徒刑②参见枣庄市山亭区人民法院(2015)山刑初字第56号刑事判决书。。事实上,这种情况完全可以构成多个故意伤害罪,以数罪并罚的形式很可能会面临更高的刑罚制裁。在这样的情形下,亲属的身份反而变成逃脱或者减轻刑罚的外衣。

(三)“亲亲相隐”和“亲亲相犯”在当代立法与司法实践中的体现

“亲亲相隐”在现代法律制度中已经有了呈现,最为典型的包括《刑事诉讼法》中亲属出庭义务豁免权的规定,当然,现代法律的规定仍然存在一些值得探讨之处,一些问题需要加以澄清。作为亲属关系另一个面向的“亲亲相犯”,在法律中并没有加重或从轻处罚的明文规定,且同罪异罚可能有悖于刑法所坚持的罪刑法定和刑法适用平等原则。尽管如此,还是可以在司法解释和司法实践中寻找到“亲亲相犯”的痕迹。

1.“亲亲相隐”的当代立法和司法实践

“亲亲相隐”已经写在中华传统文化中,也刻在每个中国人的血脉之中,揭发、作证亲属犯罪在本质上不具有期待可能性,并且即使作证也不能直接作为定罪量刑的证据。法不强人所难,与其“半遮半掩”,不如直接做出有利的规定。可喜的是,现行刑事诉讼法已经规定亲属出庭义务豁免,迈出构建拒证权的第一步。对于积极容隐,现代法治社会体现出不同于古代的选择,积极行为可能构成窝藏、包庇罪。积极行为对于案件侦破和社会和谐都存在负面影响,在容忍消极行为的同时对犯罪行为依法打击,处理好人道主义和效率价值之间的关系。亲属伦理反映的是人性基本需求中的道德价值[16],其中“亲亲相隐”是维系亲属伦理和亲属情感的重要制度设计。根据现代刑法的二阶层理论,责任阻却要件中包括“期待可能性”,在立法尚未改变的情况之下,通过法律解释和适用将“亲亲相隐”纳入司法实践之中也是可行的方案,不过这仍然是一种模糊的进路,目前在刑事诉讼中对此类权利进行保障尚显不足,最终仍然需要从立法上解决问题。

2.“亲亲相犯”的当代立法和司法实践

对于财产犯罪,现代刑法采取了比较开放的态度。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中对于盗窃家庭和亲属财物做出了原则性的规定,即一般不按照犯罪处理,即使需要动用刑法追究刑事责任,也要与一般的盗窃案有所区别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四项,偷拿自己家里的财物或者近亲属的财物,一般可不按犯罪处理;对确有追究刑事责任必要的,在处理时也应同在社会上作案有所区别。。同样,对于有暴力因素的抢劫,一般也不定抢劫罪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第三款,为个人使用,以暴力、胁迫等手段取得家庭成员或近亲属财产的,一般不以抢劫罪定罪处罚,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刑法的相关规定处理;教唆或者伙同他人采取暴力、胁迫等手段劫取家庭成员或近亲属财产的,可以抢劫罪定罪处罚。。刑法伦理化成为现代刑法不可触碰的“禁区”,亲属关系也消失于我国的刑事立法之中,这一点尤其体现在人身犯罪之中[21]。亲属相犯行为立法的不完备传导到司法活动中,出现了法律规范与伦理规范选择时的失范和混乱[21],其本质原因是“德”和“法”的两难抉择。由于刑法中并无直接规定,解读刑法中“情节较轻”和“情节严重”就成为了关键,如何将亲属关系纳入考量因素之中是司法实践中要面对的难题。

三、回归:刑法与伦理的交响

“亲亲相隐”和“亲亲相犯”为代表的伦理观念已经根植于中国传统文化之中,它们延续千年,自然有其深厚的社会基础和理论依据,完全摒弃并不现实,如何“取其精华,去其糟粕”是现代社会需要思考的问题。新时代背景下,亲属关系发生了一定的变迁,法律和社会普遍尊崇的道德标准也产生了一定的变化,结合中国特色社会主义语境解读“亲亲相隐”和“亲亲相犯”呈现出现实意义,同时对刑法伦理性的重构也成为了重要的命题。

(一)“亲亲相隐”中的伦理关系重构

在适用“亲亲相隐”制度即“容隐”制度的过程中,也容易产生一些历史制度带来的问题,并且由于社会现实和现代法治的发展,也产生了更多对人权的保障、自由的呼唤和理性的回归,制度不应是冰冷的,而应是符合人民期待的。在法律适用中,“亲亲相隐”的当代适用仍需要做出一定的完善。

1.权利视角下的亲属关系

古代规定的“亲亲相隐”是一项法律义务。当今社会是多元文化的交织,道德也呈现出二重构造。我们尊重个人道德层面“亲亲相隐”,同样应当尊重出于社会“大义”的“灭亲”。“儿女反腐”和“妻子反腐”受到争议,笔者认为法律不适宜直接干预这样的行为,这是对权利的处分。不举报不应苛责,举报也不应过多鼓励。“亲亲相隐”和“大义灭亲”不是天然的对立,而都是存在于人内心的道德约束。权利视角下,亲属关系的构建是对道德二重构造的暗合,如此可以尊重人们于新时代中形成的新型亲属关系,也能够减少道德对于法律的不适当干涉。

2.完整拒证权视角下的亲属关系

目前刑事诉讼法中规定的亲属拒绝出庭的权利是一种不完整的“拒绝作证权”或者“容隐权”[24-25]。权利无法覆盖诉讼阶段,并且享有的仅是免于出庭作证的权利。这可能会产生两个问题:第一,可能在证人未出庭或者证言未经质证的情况下,侦查、起诉阶段的证言就作为指证犯罪的证据;第二,在推进庭审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的背景下,这种情形可能造成“书面审理”,程序不公平可能传导到实体。此外,不完整的拒证权虽然已经规定在法律条文中,但是对应的救济程序却尚未确定,无救济则无权利,这样的规定有可能成为一纸空文。因此,从正反两个方面来看,都需要进一步完善,可以将拒证权向前置程序扩散,在合适的条件下规定侦查和起诉阶段的拒证权。同时可以建立事前救济程序,比如异议或者复议程序,也可以参照非法证据排除的规则建立事后的救济程序。

3.主体范围视角下的亲属关系

如果不对近亲属行使拒绝作证权或者容隐权加以限制,将可能对社会秩序和公共利益产生负面的影响。可以参考辩护人的保密义务的例外,危害国家和社会利益时禁止近亲属行使容隐权。但与此同时,要严格限制国家和社会利益的界限,不能任意扩大解释,共同福利或公共福利不能被认为是个人欲望和要求的总和[26],国家和社会利益也不是个人利益在数量上的简单叠加,而应当有相对确定的内涵和外延。

最后还要提出这样的问题,法律规定的容隐权主体范围是否适当,刑事诉讼法中仅规定了配偶、父母和子女①《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经人民法院通知,证人没有正当理由不出庭作证的,人民法院可以强制其到庭,但是被告人的配偶、父母、子女除外。,祖父母以及其他范围的亲属是否可以适用,实际上也值得我们思考。众所周知,在中国当代社会中,老龄化加剧,许多孩子都是在祖父母膝下成长,与祖父母具有极深的感情。但是刑法的规定是严格的,祖父母可能并不能比照父母享有这一权利,这种规定是否仍然合理,值得思考。国情、文化传统以及民众的亲情观念,都影响着这些问题的答案。

(二)“亲亲相犯”中的伦理关系重构

相较于“亲亲相隐”,“亲亲相犯”在违法犯罪中的体现存在更多的问题,究其原因,是因为历史上的“亲亲相犯”更注重于维护亲尊秩序,这种单纯的威权秩序在现代社会遭到了一定的质疑,尊卑亲属之间虽然有辈分之分,但是在人格和法律上却处于平等的地位。尤其是历史中倡导的夫妻之间的尊卑关系如今已经完全颠覆,所以“亲亲相犯”带来的同罪异罚存在的社会基础已经产生了极大的变化,当代的重构成为一种必然的趋势。

1.亲密关系杀人视角下的亲属关系

亲密伴侣杀人犯罪(IPH)已发展成为全球性的问题,发生在伴侣之间的致命暴力行为在家庭和社会层面都会造成严重的影响[27]。联合国报告提到,三成以上妇女被故意杀害的凶手是自己的亲密伴侣[28]。在一些案件的处理中,即使加害人杀人手段残忍,后果严重,但是考虑到源于婚姻家庭纠纷,最终也并未判决其死刑②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川刑核77801177号刑事裁定书。[29]。类似说理的裁判文书共1512篇③检索时间为2021年5月10日。,且在近年呈上升趋势,2009年共7篇相关裁判文书,2019年则上升到了230篇相关裁判文书。在会议纪要中曾规定,对于婚姻家庭引发的故意杀人要慎重适用死刑,要区别于社会上的故意杀人案件④1999年《全国法院维护农村稳定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中规定,对于婚姻家庭、邻里纠纷等民间矛盾激化引发的故意杀人犯罪,适用死刑一定要十分慎重,应当与发生在社会上的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其他故意杀人案件有所区别。。但是笔者认为,发生于家庭成员之间的杀人案件的社会危害性并不小于发生于社会的杀人案件。首先,生命价值是相同的,据此比较社会危害性大小并不合理;其次,能够对家庭成员痛下杀手,其人性之恶令人发指,社会危害性可能更大。最后,轻判也可能与司法解释产生冲突,两高两部的司法解释中规定要对弱势群体进行特殊保护①《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 司法部依法办理家庭暴力犯罪案件的意见》中规定,对未成年人、老年人、残疾人、孕妇、哺乳期妇女、重病患者特殊保护。。如果对于年富力强的男士加以保护,不符合司法解释的目的,也不符合实质正义的要求。

2.婚姻关系视角下的亲属关系

2021年4月,宁某第5次向法院起诉离婚[30]。虽然最终判决离婚,其中的诸多情节仍然需要我们反思。法官在裁判中纵然受到了来自男方的压力和恐吓,但是如果放任一位弱势的女性继续在一段关系中受到虐待,是否符合职业道德的期待。每一次拒绝离婚的背后,将带来更加倍的伤害,这样的判决所损害的不仅仅是当事人的利益,更是社会对于法治和公平的信任。“亲亲相犯”不是借口,也不应成为袖手旁观的理由。一位结婚50余年间长期遭受打骂虐待家暴忍无可忍的女子杀死丈夫,最终获刑5年②黑龙江省嫩江市人民法院(2020)黑1121刑初112号刑事判决书。,这样的判决更值得提倡,虽然这位妻子触犯了刑法,但是“情有可原”,体现出刑法的脉脉温情。婚姻关系虽然特殊,但仍然是平等的社会关系,婚姻关系的稳定是社会和谐、有序的重要基础,这是毋庸置疑的,而这种流于表面的所谓“稳定”,反而无异于为社会埋下一颗又一颗定时炸弹,会触发新的不稳定因素。

3.亲子关系视角下的亲属关系

在伤害自己孩子的情形中,许多是出于生计困难、无路可退,甚至于在历史上发生过“易子而食”的惨剧。而对于伤害自己父母的行为,不论是道德还是法律都完全无法容忍。通常“上行案件”对子女的量刑相对较重,而“下行案件”中对父母的量刑相对较轻③本文中“上行案件”具体指“子女侵犯父母等直系长辈的案件”,反之则称为“下行案件”。[31]。同罪异罚一般情况下是不值得提倡的④欧洲国家在现行法典中对于“上行案件”和“下行案件”都采取了高于其他故意杀人罪的起刑点。,但是不可否认的是在涉及亲子相犯这类问题时,法官基于自身的社会角色,在审判过程中很可能产生代入感,或自觉或不自觉地受到传统文化中孝文化的影响。亲子相犯案件中,考虑到亲子关系的因素的本质含义应当是考虑到亲子关系背后的深层犯罪动因,考虑到未必合法但是出于无奈或者合情的社会因素,以期达到情理法的统一,而不应该仅仅将“上行”或“下行”的关系作为考量因素。新时代亲子关系呈现出不同于以往的特征,亲子关系更加独立也更加平等,当下的亲子关系呼吁更多的理解和尊重。司法实践对亲属关系中伦理因素的吸收和接纳应有边界,这个边界就是作为司法终极目标的正义要求。

(三)刑法中的伦理因素的回归

纵观古代和现代刑法中关于伦理和亲属身份的规定,可以发现一些内在的规律。第一,从身份刑法到平等适用刑法的趋势不可阻挡,消除亲属身份带来的定罪量刑的不公。第二,就现代刑法之前看,亲属容隐即“亲亲相隐”的范围不断扩大,“亲亲相隐”贯穿了整个封建社会,直到民国时期仍有“配偶、五亲等内之血亲或三亲等内的姻亲”的容隐规定[32]。

实际上现代刑法更多强调了政治或者政策的因素,比如有关外汇犯罪的单行刑法于1998年颁布⑤为了惩治骗购外汇、逃汇和非法买卖外汇的犯罪行为,维护国家外汇管理秩序,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了《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骗购外汇、逃汇和非法买卖外汇犯罪的决定》,1998年12月29日施行。,这与当时的金融环境有很大的联系,这当然无可厚非。但是笔者同时认为,刑法还应该呼唤道德的回归,即考虑伦理因素的影响。刑法不仅关系到公共利益,还影响着家庭、亲属关系的和谐与稳定。相较于政治,伦理更具有稳定性,虽然我们拥有数千年的文明,但是基本的道德观念并没有发生质的变化,而且在一段相当长的时间内都保持着某种惯性。从这个角度来说,伦理因素的引入更加契合刑事立法和刑事司法的稳定性和可预期性。当然,这种回归并不会损害到政治性的存在,恰恰是稳定性将承担起刑法中先验性的功能,与政治性形成制约,形成法治的发展方向[33]。就“亲亲相隐”和“亲亲相犯”来说,刑法的发展呼唤容隐制度的改进和回归,但是却向同罪异罚亮出了警示。“亲亲相隐”能平衡好社会与家庭的关系,符合刑法“可期待性”的要求。当然,这种回归并非对于“积极容隐”的放纵,而是认可“消极容隐”的权利,法律不会凌驾于人性,也不会强人所难。“亲亲相犯”的同罪异罚却让很多因素被动进入了法律的视野之中,作案情节的严重或轻微,应当回归于案件事实本身,根据手段、影响等多个方面来考量,而不能直接让“亲亲相犯”成为加重的理由或者减轻的出口,这与刑法坚持的平等原则可能产生冲突。不过这样的公平并不是绝对的,在涉及“平和”的财产犯罪时,由于其反社会性较弱,不妨将选择权交回到受害者的手中,没有必要的可以不以犯罪处理,通过道德或者行政法领域的处罚达到感化的目的。伦理因素与“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在本质上具有共同的价值追求,它们都蕴含了传统文化因素和法治的文明内涵,伦理回归符合“当严则严、当宽则宽”的要求,达到合法性和合目的性统一。

在社会主义法治建设中,“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感受到公平正义”是人民群众真正关心的问题。“我们这个国家有几千年封建社会的历史,缺乏社会主义的民主和社会主义的法制。现在我们要认真建立社会主义的民主和社会主义的法制。只有这样,才能解决问题。”[34]梳理看似矛盾的“亲亲相隐”和“亲亲相犯”,二者共同回归同样的底层逻辑,让我们看到了亲属关系在不同境况中不同的展现,二者看似“水火不容”,但却指向了相同的解决路径,即在法律和道德的指引下构建和谐稳定的亲属关系。

四、结语

谈及伦理因素,不应急于否认,也无需全盘接受,而应辩证看待。刑法与伦理从统一走向对立,最后回归于有机共存。“社会不以法律为基础,相反地,法律应该以社会为基础。”[35]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语境下的“亲亲相隐”和“亲亲相犯”为代表的伦理因素,体现的应当是法治和德治的融合,体现的应当是司法的严肃和法律中的脉脉温情,体现的应当是制度设计和人文情怀的统一,体现的应当是国家打击犯罪的决心和人民对伦理道德的呼唤。在处理“亲亲相隐”和“亲亲相犯”有关的违法犯罪行为时,在守法的同时,注意合乎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在吸收借鉴西方、我国古代司法经验的同时,更着力于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现实和人民群众的生活逻辑,合理看待伦理因素的影响,这才是今天了解和研究“亲亲相隐”和“亲亲相犯”制度的应有之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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