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主体道德自律”到“民主法治正义”*
——基于哈贝马斯与罗尔斯“程序正义”的比较分析
2022-03-16陈璐
陈 璐
(江苏师范大学马克思主义学院 江苏徐州 221116)
一、相同的逻辑起点:“理性主体”的“自律”
康德将世界划分为经验的现象世界与超验的本体世界,认为人的本质是超越于经验的现象世界的,并不是由现象世界中的经验总结得来的。他意图在超验的本体世界中落实人的本质,然后从人的本质出发指导人在现象世界中的实践活动。在康德看来,有两种理性根植于人本身,即理论理性和实践理性,且实践理性优于理论理性。如此一来,理性不再是处于彼岸世界的神的特质了,而是落脚于人本身,并在实践活动与认识活动中不断确定人的主体性地位。那么,在以人为主体的背景下,有理性的人是否仍然受到一定律令的约束?康德认为,“每个有理性的东西都必须服从这样的规律,无论是谁在任何时候都不应把自己和他人仅仅当作工具,而应该永远看作自身就是目的。”[1]此间包含了两层含义:一是强调人是有理性的主体,二是阐明人具有意志的自主性在实践活动中需要遵守规律。而这样的规律为作为“理性主体”的人提供了主观意志与客观世界相处的准则。也就是说,虽然人的主体性地位得到了确证,但是人并不是由此获得了为所欲为的自由。具有理性特质的人必须意识到自由具有两面性,在享受自由的同时受到规诫,需要回答“我应该做什么”的道德问题。就此,我们明白了康德确认了有理性的人的主体性地位,但也指明了人需要受到一定规律的约束,以确保“自身就是目的”的实现。而“这样的规律”在康德哲学中表现为“自律”,即“作为自身目的”的行为准则规律则是康德道德观念中的“自律”。然而,基于“主体理性”的“自律”在具体的道德实践中如何表现?
在康德看来,“自律”是指,个体在做决定时具有不受强迫的独立性,这是所有正常成年人都拥有的一种能力,也是一个人应该为之奋斗的目标[2]。康德认为,“意志自律”是所有道德的必要前提,那么他是如何在此基础上构建“道德自律”观念的呢?一方面,康德否认了“意志他律”的道德约束作用以此肯定“意志自律”的首要地位。他认为,“无论是基于偏好,或者是基于理性的表象,都只能使假言命令式成为可能:我之所以应当做某事,乃是因为我想要某种别的东西”[3]。也就是说,理性能力的关键在于“我”本身,而非他人、客观世界等外在的“某种别的东西”。他人对自我的束缚只是表象的东西,并没有对人根本性的理性能力产生限制作用。换言之,个体不是图以自己的理性标准规约他人,同时也不将外部理性价值衡量自身,始终以“我”为出发点。另一方面,康德认为,“道德律是用来对自身进行规制的,它基于人性,根植于人的心灵。不是纯粹的私利算计,而存在于人之为人的义务中,它并不存在于外在的强制力中。作为主体的人从自身意志而不是从任何外在的经验中抽出行动律令。经验生活的人可能会感到激情和欲望诱使他采取某种行动,但是他的意志有能力将这些欲望转变为其他活动”[4]。换言之,人作为主体不是从外在客观环境中的实践中总结经验,以此来为往后的社会实践提供标准。由经验总结而来的行动律令具有可变性,随着外在环境的改变,如此律令便丧失了固以为根的、不变的理论基石。如此一来,人们无法以正确的、正义的道德律令规约自身行为,更无法确保行为在道德上的正义。
总的来说,康德将“理性主体”作为实践活动的逻辑起点,并强调“自律”作为参与道德实践的约束准则。具体来说,主要表现为:一方面,将“主体理性”的重要性施用于政治生活领域之中,让人们重视“作为主体的人本身”,注意到人的主体性地位;另一方面,“道德自律”主张“作为主体的人”的自我约束和自我规约的能力,强调了人自在的主观能动性。以此可见,康德的“主体理性”观念对道德领域中“自律”问题的研究产生重要意义。需要注意的是,康德认为,“将欲求能力的一个客体(质料)预设为意志的规定根据的一切实践原则,全都是经验性的,并且不能充当任何实践法则”[5]。他不仅否定了外部客观因素对意志自律的作用,而且将外部客观条件视为限制意志自律的因素。显然,康德将实践理性的逻辑起点落脚于“主体理性”,以此为基础进一步发展“理性主体”的“意志自律”。此逻辑起点无疑为投入政治生活领域中的人提出了实践标准,并开启了“以人为理性主体”的思想路径,以寻求实现政治正义的道路。然而,外部客观条件在他看来是一种限制“意志自律”发展的因素。那么,当代政治哲学家是如何发展康德以“主体理性”为核心的道德自律以适应当代政治生活领域的需要呢?在与当代政治生活领域的紧密关系之中,“道德自律”如何在政治生活中实现正义呢?
二、“主体间”道德律令的合理性
以“理性主体”为出发点的“自律”原则对当代政治哲学家产生了深远的影响。哈贝马斯与罗尔斯显然也受到康德“理性主体”观念的影响,这一点可以在他们的思想观点发展过程中可以看出。哈贝马斯背离20世纪对理性、主体等概念的解构潮流,重新确立人“理性主体”的地位,并将其落实到现实生活领域的实践中,对人本身提出了一定的要求,其中尤以政治生活领域突出。罗尔斯同样沿袭了康德“理性主体”的思想,将“人是自身目的”投入政治生活中,以此作为实现“正义”的首要前提,并在此基础之上进一步对参与政治生活的人提出要求。哈贝马斯与罗尔斯都吸取了康德对“理性主体”的“自律”观念,对实现政治正义的主体,即人本身,做出了道德上的约束。但是,对“主体理性”视域下的政治正义发表了不同的见解,且以此为逻辑起点在政治领域中的关于具体的“主体的道德自律”理论发展也有不同之处。
(一)哈贝马斯的“交往行为理论”
随着晚期资本主义社会诸多弊端的不断显露,马克思对资本主义进行了辩证的分析,提出异化理论,明晓主体受制于客体的资本主义困境。哈贝马斯继承康德对“理性主体”的要求,赞同马克思对于资本主义社会做出的分析,认为需要将“主体从依附于对象的力量中解放出来”[6]。然而,现代性的问题就集中于如何将主体从客体的束缚中解放出来。
对人的理性主体性地位的强调日益凸显,但同时工具主义也随之发展而来。马克斯·韦伯认为,工具理性和价值理性成为分析现代性问题的两种途径。其一,工具理性是指“通过对外界事物的情况和其他人的举止的期待, 并利用这种期待作为'条件'或者作为'手段', 以期实现自己合乎理性所争取和考虑的作为成果的目的”[7]。在此种理论前提下,人的主体性地位确实得到了保证,做到了以人为中心,甚至是以个人自身为实践行为的最终目的。主体人与客体世界、其他主体人之间陷入了一种敌对的状态。其二,价值理性是指“通过有意识地对一个特定的行为——伦理的、美学的、宗教的或作任何其他阐释的——无条件的固有价值的纯粹信仰, 不管是否取得成就”[8]。换言之,人们以固定不变的信仰为基础,而这种“无条件的”“固有价值的”的信仰往往是超出人们的世俗生活的,将信仰寄托在了彼岸世界。虽然与韦伯一样,哈贝马斯将“理性”置于最高的地位,但是哈贝马斯力图突破传统理性主义的瓶颈和修正此种理性主义的错误,将研究视域转向了语用学范围。
哈贝马斯提出,“我信奉的不是生产力理性——所谓生产力理性,说到底就是自然科学和技术的理性;我信奉的是集中表现在社会解放斗争中的交往生产力。交往理性在资产阶级解放运动中为争取人民主权和人权发挥过巨大的作用,最终积淀在了民主法治国家的解构和资产阶级公共领域机制之中。(前)苏联马克思主义并没有广泛吸收这种历史遗产的解放内涵,反而不是置之不理,就是使之极端化”[9]。将研究视域始终基于生产和生产力领域,就避免不了对于自然科学和技术的理性追求。但是,在社会解放斗争开展的时代背景下,针对以语言交流为基础的交往理性才是立根之本。为了避免再受到理性主义的束缚,并将现代性作为一种持久的理性错误进行修正,哈贝马斯将日常的话语作为一种非工具理性,即交往理性[10]。
就此,哈贝马斯将研究重点落实到人们现实的生活世界之中去。人们以语言架起彼此之间的交往桥梁。那么,是否有了语言,交往双方就可以实现社会解放呢?哈贝马斯的回答是否定的。他认为,“经过论证的断言和行之有效的行为的确是合理性的标志。……在交往关系中,合理性不仅在于提出断言,并且在于能够通过表明与其断言相应的自明性、面对批评进行辩护。”[11]由此可见,合理交往分为两个层面:一是“经过论证的断言”,二是“行之有效的行为”。其中,“经过论证的断言”以交流语言为基础,这便对语言主体提出了要求。值得注意的是,交往活动是在主体与主体之间进行的,同时哈贝马斯也提及主体需在交往过程中对“批评进行辩护”,这更是在主体双方更深层次上的互动。为促进主体间的交往有效进行,哈贝马斯提出了“交往行动理论”,将交往理性提升到“话语伦理学”的层次。这不仅对作为交往一方的主体人作出了道德律令的约束,而且对于交往双方作出了道德律的要求,以实现主体间的平等理解和交往。
由于桩后土拱跨中截面为最不利截面,同时拱顶前缘M点(见图7)相对后缘点更加不利,因此前缘点要满足强度条件[10]。
从以上论述可知,哈贝马斯吸取了康德对“理性主体”所提出的“自律”要求,但他并没有止步于此;而是以此为逻辑起点思考生活世界中的作为主体的人所面临的危机,进一步结合了对现代性问题的思考,将仅对主体内部的道德要求律令衍生至主体间的交往伦理。我们可以发现,康德的“理性主体”依靠的是一种先验的“意志自律”,而哈贝马斯则是将这种先验理性落实到生活世界之中,认为“现代性话语的历史重构应当建立在当代社会理论能为现代性反思和理性重建提供新规范的基础上”[12],寻求一种合理的程序性活动,以修正现代性问题道德层面的危机,推动人摆脱现实生活世界的殖民化,最终实现现代社会解放斗争的胜利。
(二)罗尔斯的“正义的两项原则”
与哈贝马斯一样,罗尔斯从理性主体出发,探究生活世界中人们获得自由、平等的道路。同时,也吸收了康德“自律”思想,认为“自律的行为是根据我们作为自由平等的理性存在物将会同意的、我们现在应当这样去理解的原则而做出的行为”[13],“自律”是对主体理性的强调,同时也是理性主体的重要组成部分,要求理性主体从自律出发以达到自由平等的目的。在此过程中,自由平等不仅是目的,也是出发点。但是,罗尔斯亦与哈贝马斯一样,并没有止步于主体自身内部的道德自律而是深入社会生活中去,探求主体间的道德律。那么,为何需要将主体内部的道德自律发展至主体之间的道德律令呢?又是如何以理性主体的自律为逻辑起点生发出主体间的道德律令呢?
罗尔斯认为,“我相信康德认为:人是一种自由、平等的理性存在物,当他的行动原则是作为对他这一本性的可能是最准确的表现而被他选择时,他是在自律地行动。他所遵循的原则之所以被选择,不是因为他的社会地位或自然禀赋,也不能用他生活在其中的特殊社会以及他恰好需要的特定物来解释。而是在于他的行动与立法原则一致,或遵循立法原则行事,就是在自律地行动。现在,无知之幕使原初状态中的人不具有那种使他能够他律的知识。各方完全作为仅知道有关正义环境的知识的自由和平等的理性人而达到他们的选择”[14]。他承认人理性存在物的地位,并且将自由和平等定义为人的属性特征。然而,这种属性特征却在现代社会中不断被压制,自由和平等在随着社会现代化程度的加深而消散。尤其是,社会地位低下的人此种情况更为普遍,一种不平等、不自由的社会状况在社会中出现。此时,“自律”就成为一种道德律令,不能将自己的特殊性去强制损害他人的利益。在罗尔斯看来,要想实现人与社会的自由平等,就不能让人仅凭“他的社会地位或自然禀赋”进行社会活动,而是要通过“道德自律”约束自身行为,不能因为某人的较高社会地位或自然禀赋较为出众而成为“他律”的源泉和执行标准,亦不能因为自身社会地位较低或自然禀赋不出众而欣然接受“他律”的约束,理性主体始终是道德律令的来源。但是,仅是理性主体在道德层面进行“自律”是远远不够的,因为当不同主体的利益产生了冲突,那么需要进一步集合社会的基本结构,构建公民的权利和义务,以确保主体间交互下自由和平等的实现,达到罗尔斯所说的“正义”状态。
在罗尔斯看来,社会是“一个为了相互获益而从事一项合作冒险事业”[15],而“在一个正义的社会中,公民的平等的自由权利是确定不移的;正义所保证的权利绝不受制于政治的交易或社会利益的算计”[16]。为了实现社会的公平分配,罗尔斯结合现代性社会的状况并经过不断修正,提出了正义的两项原则:“第一个原则是:每个人对于其他人所拥有的最广泛的基本自由体系相容的类似自由体系都应有一种平等的权利。第二个原则:社会的和经济的不平等应这样安排,使它们(1)被合理地期望适合于每一个人的利益;并且(2)依系于地位和职务(的机会)向所有人开放。”[17]由第一个原则的内容可知,罗尔斯所说的正义首要保障的是公民作为主体的平等权利。不同主体在社会交往之中必定会产生矛盾冲突或利益产生交叉的情况,而此时便避免不了主体利益的损耗,各种利益的获得要次于平等权利的保证。因此,第一原则作为了社会分配平等的首要前提。第二原则则是进一步解释如何保障公民权利的公平。一方面,正义原则保障每个公民权利的神圣不可侵犯,强调每个公民有自由平等权利,和朝向利益获得进路的机会。另一方面,正义原则削弱了社会地位高者对于社会地位相对较低者的剥削和压榨的可能性,保障了主体之间的公平正义。换言之,罗尔斯基于“理性主体”的逻辑起点对主体提出了“自律”的约束,但同时又在主体间提出正义原则,保障利益冲突下的社会分配平等,实现了在程序上的正义,为后续具体生活中的正义提供了合理化的判断解构。此外,罗尔斯在后续理论发展过程中提出了“无知之幕”思想,即“在进行制度安排时,设置一层遮掩的幕布,使人们不知道有关自己及社会的任何特殊事实,并过滤掉所有能够影响其公正选择的功利性信息”。由此,针对实现主体间的道德律令,罗尔斯提出环境上的要求,以促进达成“正义原则”的实现。
结合以上分析可知,哈贝马斯与罗尔斯都吸取了康德“理性主义”的“自律”道德原则,强调人的理性特征与主体性地位,以及要求主体对自身的道德戒律、并以其作为探求公民社会中主体的自由进路。同样地,二人都将理性主体内部道德要求律令衍生至主体间的道德律令。但是,两者在深入发展主体间道德律令的具体内容之中又不尽相同。其中,哈贝马斯以语用学为方法深入主体的生活领域,分析主体之间的“交往行为理论”,实现主体间的平等理解和交往。而罗尔斯则直接提出“正义概念”,围绕“正义”展开对主体间社会分配公平的研究,并对此提出了“正义原则”,将保障主体交往活动中各主体间的平等权利为出发点,为后续公民于具体交往中的公平分配提供了合理的程序依据。
三、主体间道德律令的应用问题:从主体间的道德律令到民主法治
康德的“道德自律”思想集中在对单主体本身提出了道德上的约束要求,哈贝马斯与罗尔斯在吸取康德“主体道德自律”基础并作出了进一步的发展,提出了“主体间道德律令”,力图推进人作为“理性主体”在社会中的自由解放与公平正义。两人在逻辑前提上达成一致,但是在提出“主体间道德律令”理论的过程中采用不同的方法论,并由此生发出不同的具体理论内容。然而,两人并没有就此停止探寻人的自由平等的路径,而是继续探究在具体应用中的实现,以期达成现实民主法治过程中的公平正义。那么,哈贝马斯与罗尔斯在从主体间的道德律令应用到民主法治实现的过程有何差异之处呢?
(一)哈贝马斯的“商谈伦理学原则”
哈贝马斯在康德对于“理性主体”所提出的“自律”道德要求的基础之上,将对主体的道德律令推演至主体之间的交往活动之中。他认为,“话语产生一种交往权力,并不取代管理权力,只是对其施加影响。影响局限于创造和取缔合法性。交往权力并不能取代公共官僚体系的独特性,而是'以围攻的方式'对其施加影响”[18]。换句话,以话语、语言为核心展开的交往活动中包含了一种交往权力,而该种权力需要由主体用对自身所用的道德律令约束。
在哈贝马斯看来,“交往行动的手段是以语言为媒介,主要形式是主体之间的诚实对话,原则是公众认可的社会规范,目标则是达到人们之间的相互理解。”[19]而在语言交流过程中,主体需从以下三个方面对自身进行道德律的规约,即“交往行动理论”的普遍化原则,以实现交往行动合理化:“第一,承认和尊重共同的规范标准;二是交往主体选择恰当的语言,使对话双方选择一种能让对方了解自己的正确语言来表达自己;第三,交往主体应展开对话活动,建立话语民主社会”[20]。显然,前两点是基于促进对话的顺利进行所提出的相应准则,对话双方作为理性主体需遵循以上两则道德律令,而非仅凭个人意愿进行语言输出。并且,这种道德履行的产生不是完全依靠所谓的人的先验理性,而是将主体人放入生活世界之中,用现实活动对主体产生的影响对主体进行后天的道德自律规范。值得注意的是,哈贝马斯并未完全摒弃康德先验理性中的先验色彩,他规定了交往双方的主体“每一个人在语言沟通的资能中,都早已经知道如何加以使用的规则性知识”[21],这种语用上的先验语用理论预设使得哈贝马斯的交往行动理论得以开展。此外,第三点不同于前两点的要求,它将对话化归为一种民主社会的权力,哈贝马斯通过此原则要求将话语活动的道德要求推进到商谈民主的范畴,以促进民主法治国的建立。
自此,哈贝马斯将基于道德层面的律令展开的交往行动理论发展至基于法律层面的公平展开的民主法治国理论阐述。同样地,交往行动理论的基本原则,即“普遍化原则”,在商谈民主范畴下也得到相应的变化和发展。哈贝马斯将商谈民主下的“普遍化原则”定义为:“每项有效的规范必须满足如下的条件:所有旨在满足每个人的利益的规范,其普遍被遵循所产生的的结果与附带作用,均能不经强制而为所有相关者所接受”[22]。也就是说,哈贝马斯在实现主体普遍沟通的前提下,主张主体人通过商谈满足每个主体的利益诉求,且这种利益诉求不带有外在的强制力。那么,这种基于语用学的商谈伦理又是如何保障政治领域中制度上的公平正义呢?哈贝马斯认为,“使得对话得以制度化的需要虽然平常,但是也不能与对话的预设内容哪怕是部分地对抗现实的内容相矛盾。相反,制度化尝试反倒是服从规范性的概念及其目标,而这些概念是自主来自于我们对何谓论证所作出的直觉把握的。这项主张能够借助于对职权、防范措施、程序规则(它们业已被用来使科学中的理论对话或者议会活动中的实践对话加以制度化)的研究来加以经验的确证”[23]。质言之,基于语言的商谈伦理从沟通的源头或前提上就实现了制度制定中程序上的公平。此外,制度化的过程也是将商谈伦理理论具体化的一个过程。实质上,从商谈伦理理论中的“普遍化原则”到民主法治中的“制度化”的过程是一个由抽象化为具体的过程,推动实现了抽象语用学中“普遍化原则”的具体应用的落地。
(二)罗尔斯的“协商民主”
罗尔斯认为,“只要互无利益关涉的个人对适度稀缺条件下的社会利益划分提出了相互冲突的要求,就可以形成正义的环境。除非存在这些环境因素,否则就不会有任何适合于正义美德的机会;正如没有损害生命和肢体的危险,就不会有表现身体勇敢的机会一样”[24]。针对外在客观世界与主体间的差异化特质构成的外部差异化,以及上述因素对公平正义产生消极影响的可能性,罗尔斯构建了“无知之幕”确保了公民于具体交往中的公平分配提供了合理的程序依据。那么,当基于“主体间的道德律令”构成的“正义原则”在现实的民主法治过程中的应用该如何确保呢?
相较于哈贝马斯所提出的“商谈民主”,罗尔斯对“主体间道德律令”的应用转化为一种“协商民主”,从道德层面进入了民主政治领域,这一点从“正义原则”中就可以看出。
罗尔斯认为,协商民主包含三个根本要素:“一种公共理性的理念,一个宪政民主制度的框架,以及公民们普遍遵循公共理性并在政治操行中实现这一理想的知识和欲望。”[25]关于第一点:“一种公共理性的理念”。在罗尔斯看来,“如果正义原则是民主社会的公民们决定正义这一实质性原则是否正当合适,那么公共理性则是民主社会的公民们决定正义这一实质性原则是否正当合适,是否能够满足它们的社会政治要求的理性推理规则和公共的询质指南。如果说正义原则是民主社会制定其先发根本的核心理念,那么公共理性就是民主社会公民理性地公开地检省宪法根本的形式”[26]。公共理性成为实现民主社会的理论前提。这种公共理性是基于主体之间的协商达成共识后得出的。首先,“正义原则”为协商主体之间提供了程序上的正义性保障。其次,基于公共理性,在“无知之幕”的环境下,主体在经过协商之后达成关于“社会政治要求”的共识。最后,这种经过“主体间道德律令”约束后的公共理性为协商提供了一个良好的语言环境,也是实现定制维护主体相关权益的法律的程序正义。关于第二个要素:“一个宪政民主制度的框架”。显然,第二个要素是基于第一个要素下所形成视为程序正义范围,在公共理性的理念下,民众通过协商建构宪政民主制度的框架,为民主政治生活划定了合理性范围。关于最后一个根本要素:“公民们普遍遵循公共理性并在政治操行中实现这一理想的知识和欲望”。在笔者看来,这个要素在罗尔斯程序正义的逻辑起点就已经提出,即对“理性主义”的自律提出了要求,主体通过理性约束自身,并产生积极投入民主社会的意愿,以及对公平正义的民主社会的希冀。
就此,罗尔斯从“理性主体”的“自律”原则的逻辑起点出发,发展了“主体间的道德律令”,将道德层面的问题逐渐引入民主政治层面,试图将这种“理性主体的自律”和“主体间的道德律令”在现实生活领域中落实。他围绕“协商民主”的三个根本要素阐述了两个层次的道德律令在政治生活的落实要求。综合上述内容可知,哈贝马斯与罗尔斯都积极地将主体与主体间的道德律令导入现实的民主法治领域之中,为民主法治提供一个程序上的公平正义,借此实现现代社会中的主体的自由解放。值得注意的是,虽然哈贝马斯的“商谈伦理”与罗尔斯的“协商民主”之间有着相似之处,但是在二人的具体的理论构建过程中仍存在不同之处。
四、结语
康德提出了“理性主体”的“自律”原则,强调了人作为主体具备了先验理性的能力,并需要通过“自律”原则对自身进行道德约束,这为实践活动提供了相应的逻辑起点。该逻辑起点对当代政治哲学家产生了深远的影响,其中哈贝马斯与罗尔斯也受到康德“理性主体”观念的影响,并将其作为自身理论发展的逻辑起点。虽然二人在逻辑起点上都沿袭了康德“理性主体”的“自律”原则,但是在具体展开过程中存在着不同之处,并非呈现出完全一致的理论成果。
哈贝马斯与罗尔斯都从“理性主体”的“自律”道德原则推演至“主体间的道德律令”。但是,相同的理论轨迹下产生了不同的理论内容。哈贝马斯围绕语用学展开“交往行为理论”的建构,将“主体内部”的先验理性落实到生活世界之中,融入主体间的交往之中。在此基础上,通过合理交往的两个层面阐明了“主体间的道德律令”。而罗尔斯则是直接通过“正义原则”的两个方面对交往双方的主体提出了“主体间的道德律令”,保障主体交往活动中各主体间的平等权利。随后,二人都致力于将这种基于“理性主体”与“理性主体间”的道德律令或道德规范应用于具体的民主法治之中。哈贝马斯以“商谈伦理”为核心,详细地阐明了“普遍化原则”下的制度正义;罗尔斯则以“协商民主”为中心,仔细地分析“公共理性”下的程序正义。显然,哈贝马斯与罗尔斯都以“理性主体”的“自律”原则为逻辑起点,致力于构建一种程序正义,以实现现代社会中作为主体的人的民主法治的正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