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扫黑除恶专项斗争的法治化与常态化
2022-03-16周鑫淼
周鑫淼
(北京师范大学 法学院,北京 100875)
在吸取历次“严打”和多年打黑除恶专项斗争经验教训的基础上,2018年,党中央、国务院部署了扫黑除恶专项斗争。经过3年多的持续推进,扫黑除恶专项斗争取得了明显的成效,积累了新的经验。但从打击违法犯罪行为的规律看,运动式阶段性打击终将让位于法治化、常态化的打击。
一、运动式打击黑恶势力的成效和缺陷
从20世纪70年代末期开始,大量犯罪团伙出现并不断增加,黑恶势力崛起,呈现组织化、逐利化、暴力性、渗透性等特点,对社会的安全稳定构成严重威胁。党和政府对此高度重视,政法部门开展了多轮集中式打击。1983年,我国实施了为期3年多的大规模“严打”(严厉打击刑事犯罪),明确将黑社会性质团伙列为3个最重要的打击对象之一。1996年开展第二次“严打”斗争,将流氓恶势力犯罪、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作为“六害”犯罪之一,列为重点打击对象[1]192。2000年12月开始在全国开展打黑除恶专项斗争,由公安机关具体组织,并于2001年4月至2003年4月将打黑除恶专项斗争并入两年“严打”整治行动。从2006年开始,中央成立打黑除恶专项斗争协调小组,每年进行专题部署。历史上的“严打”和打黑除恶专项斗争多是迫于社会治安形势的恶化而发起实施的,在实际工作中强调从快、从重打击,带有明显的运动式阶段性特征,但不可否认收到了明显成效。1983年—1986年的第一次“严打”,共查获各种犯罪团伙19.7万个,团伙成员87.6万人,全国共逮捕177.2万人,判刑174.7万人,劳动教养32.1万人,“严打”开始后全国发案数量大幅下降①[2],社会治安情况迅速改善。在1996年的“严打”行动中,总计打掉各种犯罪团伙9万多个,抓获各种类型的犯罪分子42万多人,有30多万人被判刑[3]。经过这次“严打”,在新中国历史上第一次出现立案总数和重特大案件数量双下降②,社会治安明显好转。2001年—2002年的“严打”行动,总计破获各种刑事案件210多万件,治安性案件400余万件,总计收缴各种枪支130多万支,收缴炸药470多万公斤,清除了大量社会安全隐患。2006年至2009年,全国公安机关共侦办涉黑案件1267起,打掉黑恶势力13,000多个,法院一审以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名审结1171件共计12,796人[3],有力打击了黑恶势力的嚣张气焰,一定程度上遏制了黑恶势力的蔓延态势。
从历次“严打”和打黑除恶专项斗争的实践和后续影响看,采用运动式手段在一段时间内集中打击黑恶势力,体现了“乱世用重典”的传统法治思维,注重立竿见影的实际效果,在一定的时段内,集中司法资源和其他力量,针对特定的违法犯罪活动开展声势浩大的打击行动,效果是明显的,短期内社会安全感和群众满意度明显提升。这也是多次“严打”屡试不爽的原因之一。但是这种思维和方式也具有明显的局限性。一是治标不治本,“严打”成效难以长期保持。注重对黑恶势力本身的严厉打击,但对黑恶势力滋生蔓延的土壤未能铲除,在“严打”过程中,黑恶势力暂时被压制住了,但风头过后黑恶势力卷土重来。统计数据显示,每次“严打”之后,全国发案数量很快发生较大反弹③。二是打击有盲区,农村地区容易被忽视。由于司法行政资源集中在城市特别是较大的城市,严厉打击黑恶势力的集中行动一般以大中城市为重点区域,在农村地区投入的力量明显不足,黑恶势力向城乡结合部和农村地区转移发展。三是尺度不统一,有损法律的公信力。从时间看,“严打”时的司法尺度与非“严打”时不一致,影响法律的权威性和公平性;从地域看,个别地区存在打黑扩大化等违背法治要求的问题,甚至被质疑“黑打”。四是缺少程序正义,造成为数不少的冤假错案。在早期的“严打”中,因为强调从快从重,一些必要环节被省略了,有时公检法联合办案,没有相互制约,加上法制不健全,出现了一定数量的错捕错判甚至错杀的案件。
二、扫黑除恶专项斗争的法治保障
2018年1月,中共中央、国务院发出《关于开展扫黑除恶专项斗争的通知》,为期3年的扫黑除恶专项斗争正式开始。我国惩治黑恶势力的斗争从“打”黑除恶发展为“扫”黑除恶,手段更加全面,涵盖范围更加广泛,政策目标更高,措施更加符合法治要求。为吸取过去打击黑恶势力的经验教训,扫黑除恶专项斗争在广度、深度和办案指导等方面推出了一系列新举措,强化了法治保障。
(一)及时出台法律政策文件,保证司法尺度的统一
《关于办理黑恶势力犯罪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指导意见》”),对依法认定和惩处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惩处恶势力犯罪、惩处利用“软暴力”实施的犯罪、打击非法放贷讨债的犯罪活动、严惩“保护伞”、处置涉案财产等作出了较为具体明确的规定。在条款上,既有对《刑法》中概括的表述给予细化明确,如《指导意见》第九条对于犯罪构成要件“其他手段”进行了定性的描述和方式的列举④;也有基于司法实践的新突破,比如第十八条对于犯罪情节在“量”上的新规定⑤。在关于办理恶势力、“软暴力”、“套路贷”、非法放贷、利用信息网络实施黑恶势力犯罪等5类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中,贯彻《指导意见》精神,结合办案实际,作出了更具体更有实操性的规定。比如《关于办理非法放贷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对属于《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的“情节严重”和“情节特别严重”作了非常细致的规定⑥,据此规定,刑法意义上的合法借款利率标准应严格控制在年利率36%以下,将年利率超过36%的利息作为认定情节严重的必要非充分条件,将年利率36%划定为入罪门槛,未超过36%利率的放贷行为不是犯罪。这些规定统一了司法实践的标准,为办理黑恶势力犯罪案件提供了具体指导。
(二)加强司法打击与行政执法、维护党纪的配合,为标本兼治提供有力保障
扫黑除恶专项斗争在国家层面参与的部门将近30个,既有政法机关,也有众多具有行政执法权的部门,还有纪检监察机关的参与。在各级党委的领导和统筹下,各部门各负其责,齐抓共管。政法机关加强与纪检监察机关和政府管理部门的联动合作,建立健全线索发现移交机制和问题线索快速移送反馈机制,行政机关在日常执法中发现涉黑涉恶线索及时移交公安机关,政法机关与纪检监察机关加强办案线索双向移送,监察机关和政法机关在办理案件过程中及时提出加强监管和行政执法的“三书一函”⑦,提示行政部门及时堵漏洞、补短板,防微杜渐。
针对黑恶势力向农村发展渗透的实际[4]122,将打击的重点向农村基层延伸,用好党纪、司法等手段,重点打击把持或侵害基层政权组织的“问题村官”,大力整顿农村基层组织;重点打击破坏影响基层选举,以暴力威胁或其他不法手段欺压百姓、危害一方的农村“村霸”;重点打击春节期间在农村操纵、经营“黄赌毒”等违法犯罪活动的势力和个人。
扫黑除恶专项斗争坚持打击犯罪与惩治违法并重,有黑扫黑、无黑除恶、无恶治乱,既严惩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也严查轻微刑事案件和扰乱社会秩序的治安案件,坚决打早打小,严防黑恶势力坐大。扫黑除恶与反腐败斗争和基层“拍蝇”相结合,深挖黑恶势力“保护伞”,推动标本兼治,有效铲除黑恶势力滋生蔓延的土壤。
(三)严守依法办案的底线,防止“黑打”等违法问题的发生
中央对扫黑除恶专项斗争提出明确要求,“既坚持严厉打击各类黑恶势力违法犯罪,又坚持严格依法办案”。国家监察委员会与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联合印发了《关于在扫黑除恶专项斗争中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严惩公职人员涉黑涉恶违法犯罪问题的通知》,明确坚持实事求是的办案原则⑧,严防违法办案。
扫黑除恶专项斗争坚持从严的主基调,两高两部指导意见提出了“四个严格掌握”的要求⑨。在具体办案过程中,纪检监察机关与政法机关加强协调配合,把打击“保护伞”与侦办涉黑涉恶案件结合起来,实行同步侦办,既严厉打击黑恶势力违法犯罪,又严肃查处背后的腐败问题。在总体从严打击的同时,对黑恶势力犯罪中的初犯、偶犯和未成年人依法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关于办理恶势力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恶势力刑事案件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依法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认罪认罚从宽制度适用所有案件,因此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同样可以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
政法机关在具体办案工作中建立制度机制,做到依法公正办案。最高法、最高检、公安部推动建立涉黑案件和重大涉恶案件省级政法单位把关制度,司法部加强律师辩护代理指导,充分保障律师执业权利,做好黑恶势力罪犯改造工作,确保专项斗争始终在法治轨道上推进。最高检还制定了《重大黑恶案件专家指导机制》,印发了《关于建立健全省级检察院对涉黑和重大涉恶案件统一严格把关制度的通知》,下发了3辑《检察机关开展扫黑除恶专项斗争典型案例选编》,用以指导各地检察机关办案。
(四)顺应社会对法律的需求,将扫黑除恶的成熟经验转化为立法成果
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民间借贷行为已十分普遍,且存在很多不合法的现象,借款与收款之间的矛盾也比较突出。实践中,出借人在面临无法收回借贷款和高昂的利息时,往往委托催收机构催讨欠款。催收高利贷的行为因其高昂的利润成为滋生黑社会性质组织的温床,以暴力、胁迫或危害他人私生活安宁的方式催讨债务,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相较于以往讨债公司上门要债常常对债务人进行肢体伤害的暴力催收,现在的催收公司往往对债务人进行恐吓、骚扰,严重滋扰债务人或其家人、亲友等的正常生活,甚至可能满足以软暴力的形式实施犯罪,从而具有黑恶势力的行为特征[5]8。《指导意见》明确提出,重点打击非法高利放贷、暴力讨债的黑恶势力。为回应实践需要,加大对违法催债行为的打击力度,刑法修正案(十一)总结扫黑除恶专项斗争实践经验,将违法催债行为规定为犯罪。在风险社会的当下,刑法的功能已由压制型向预防型转变,刑法修正案(十一)新增催收非法债务罪,在一定程度上严密了惩罚黑恶势力的法网,强化了刑法的预防作用。
三、在法治的轨道上常态化打击黑恶势力犯罪
2021年3月29日召开的全国扫黑除恶专项斗争总结表彰大会,要求常态化推进扫黑除恶斗争,努力建设更高水平的平安中国。要认真吸取“严打”和打黑除恶专项斗争的经验教训,总结提升扫黑除恶专项斗争的做法成果,在立法、司法、工作机制、政法队伍建设等方面协同发力,持续推动打击黑恶势力犯罪在法治化常态化轨道上进行。
(一)在《反有组织犯罪法》中进一步明确对黑恶势力的规制
制定《反有组织犯罪法》是扫黑除恶专项斗争的标志性成果,是常态化开展扫黑除恶斗争的重要法治基础[6]。2021年8月20日,《反有组织犯罪法》(草案)二审稿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从二审稿对一审稿的修改看,还需广泛征求社会意见和专家意见,进一步凝聚共识、精准表述,提高立法质量。对公开征求意见的二审稿,笔者有两点建议:
1.合理界定有组织犯罪的范围。二审稿在恶势力组织的概念中增加“在一定区域或者行业领域内”“扰乱经济、社会生活秩序,造成较为恶劣的社会影响”的特征条件,防止将恶势力犯罪泛化到一般的犯罪团伙,避免打击面过大。同时,增加一款,明确境外黑社会组织在我国境内发展组织成员、实施犯罪,以及在境外对我国国家或者公民实施犯罪的,适用本法。关于有组织犯罪的范围,在二审稿第二条中列出了3款规定⑩,建议再增加1款:党政机关、人民团体和企事业单位,脱离法定职责或正常工作性质与任务,利用其组织体系和工作手段实施的犯罪或黑社会性质犯罪,亦属本法所称的有组织犯罪。因为从理论上讲,无论是利用国家机关的组织体系和工作手段,还是利用企事业单位的组织体系和工作手段,只要被行为人用于犯罪活动,都应该被界定为规模化的“有组织犯罪”。这样规定对“打伞破网”更加有利。
2.加强与现有法律的衔接。法律体系的各个部分是一个有机的统一整体,构成法律体系的法律规范应该是协调的,不能互相矛盾。《反有组织犯罪法》(草案)二审稿第十九条,对因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被判处刑罚刑满释放人员的个人财产及日常活动报告制度的审批,从一审稿的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审批”修改为“设区的市级以上公安机关审批”,与《刑事诉讼法》的规定相衔接[7]2。同时也要看到有的规定在不同法律之间存在衔接不畅等问题,比如二审稿中的第十七条、第四十二条规定,与《反洗钱法》的衔接不够完善,尤其在公安部门的执法权力部分,与反洗钱行政主管部门有所交叉,但对于反洗钱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派出机构可以采取的调查方式、手段措施如何与公安部门进行衔接、配合的问题并未明确,应进一步明确行政主管部门与公安机关之间的协调机制,以便“打财断血”,遏制黑恶势力发展壮大[8]。
(二)将恶势力犯罪纳入《刑法》的罪名
2011年5月1日,刑法修正案(八)施行,增加了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从刑法上进行了规制。刑法修正案(十一)总结扫黑除恶专项斗争实践经验,新增催收非法债务罪,在打击震慑的同时强化了对催收非法债务行为的预防作用。《刑法》对犯罪行为的打击效果不言而喻,但是目前我国《刑法》中既没有规定恶势力的概念,也没有明确规定恶势力相关罪名,影响打击此类犯罪行为的力度。
2019年“两高两部”出台的《关于办理恶势力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对恶势力犯罪相关问题已经作了比较全面的规定。正在制定的《反有组织犯罪法》,以立法的形式明确提出了恶势力组织犯罪的概念。建议在《刑法》中增加组织、领导、参加恶势力罪和包庇、纵容恶势力罪,体现立法从严惩处恶势力犯罪的宗旨[9]8。如果刑法规定了组织、领导、参加恶势力罪,那么对于组织者、领导者、参加者单独定罪的同时,对恶势力实施的具体犯罪可以并罚,更好地实现刑法的一般预防和特殊预防的效果,有力威慑潜在的犯罪人,使其因恐惧行为的后果而放弃犯罪。如果增加包庇、纵容恶势力罪,可以将不属于恶势力成员,但利用关联关系为恶势力提供保护的行为人认定为犯罪,那么恶势力的“保护伞”将大为收敛。恶势力与黑社会性质组织有相似之处,也有区别,如果恶势力犯罪入刑,在具体的司法实践中,要注意区分恶势力与黑社会性质组织在危害程度、组织结构等方面的不同,罪当其罚,精准打击,不枉不纵。
(三)坚持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
1.对黑恶势力犯罪分子定罪量刑时,在符合法律要求前提下,刑罚的种类、刑期的选择通常较平时严格。一是从严理解但书。《刑法》第十三条规定“情节轻微、危害不大的不是犯罪”。笔者认为,对于参加了黑社会性质组织的人,作非罪处理是不合适的,应当一律以犯罪论处。根据主客观相统一原则,考虑其主观恶性较小,对于某些从犯、被胁迫参加者在量刑时考虑适度从宽。二是对于黑恶势力主要犯罪分子从严认定自首、立功情节及犯罪停止形态等从宽情节,限制从宽处罚幅度。三是严惩黑恶势力中的累犯、惯犯。《刑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规定了一般累犯和特别累犯,对于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的犯罪分子,在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任何时候再犯该罪的,都以累犯论处。对于恶势力犯罪分子,5年内再犯该罪的按照一般累犯处理。
2.对黑恶势力犯罪分子执行刑罚时,应当严格限制假释、缓刑、减刑等,以确保打击力度。如果让涉黑涉恶犯罪组织成员轻易得到缓刑、假释、减刑、暂予监外执行,既不利于震慑黑恶犯罪组织,也难以教育、警示潜在犯罪嫌疑人。因此应该严格把握黑恶势力犯罪分子适用减刑的条件、幅度和时间,对符合《刑法》第五十条第二款适用限制减刑条件的黑恶势力犯罪分子要严格对其限制减刑。但应当明白的是,严格限制并非禁止适用,而是强调严格其适用标准。
3.准确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2018年10月26日通过的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新增了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对于推进繁简分流、全面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等具有重大意义。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包括实体从宽和程序从简,实体上从宽包括对被告人判处较轻的刑罚、以缓刑替代实刑、以非监禁刑替代监禁刑等,程序上的从简包括诉讼从快、措施从简、减少审前羁押期、减少逮捕的适用等。依法严惩是办理涉黑涉恶犯罪案件的基本原则,从严是总趋势,从宽是一定的调整变通。涉黑恶犯罪刑事案件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应当区分不同情况,坚持依法从宽,不是一律从宽,做到严中有宽,宽以济严。
(四)始终保持对黑恶势力犯罪的高压态势
历时3年的扫黑除恶专项斗争为推动打击黑恶势力的法治化常态化奠定了良好的基础,要持之以恒、坚定不移打击黑恶势力及其“保护伞”,注意打早打小打苗头,坚决不让任何黑恶势力死灰复燃。
1.坚持多措并举,系统推进扫黑除恶常态化。做好与黑恶势力长期斗争的思想准备,建立健全长效机制,补齐短板,堵塞漏洞,抓基层打基础,强化源头治理,加强行业监管,形成持续深入推进扫黑除恶的良好态势。建立健全打早打小的依法惩处机制,在严打深挖上持续发力。建立健全源头治理的防范整治机制,在铲除土壤上持续发力。建立健全激励约束的考核评价机制,在鼓舞斗志上持续发力。建立健全持续推进的组织领导机制,在强化保障上持续发力。
2.坚持法治思维,依法推进扫黑除恶常态化。把科学立法、严格执法、公正司法、全民守法的理念落实到扫黑除恶的实践中,在相关立法活动中善于学习借鉴、善于总结经验、善于集思广益,适应形势需要及时制定出台缜密、管用的法律;行政执法部门认真履职,在执法中努力做到严格规范公正文明,不给黑恶势力成长坐大的机会;司法机关严惩黑恶势力违法犯罪,坚决守住维护社会公平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党政机关、司法部门和领导干部带头尊法、学法、守法、用法,在全社会形成人人守法的良好氛围。
3.坚持刀刃向内,深入推进政法队伍教育整顿。政法队伍既是扫黑除恶的主力军,也是黑恶势力拉拢腐蚀的重点,开展政法队伍教育整顿是扫黑除恶专项斗争的深化与发展,也是推进扫黑除恶常态化的有力保障。对政法队伍开展大排查、大整治,深挖彻查违纪违法线索,体现了铲除黑恶势力滋生蔓延的土壤和对政法队伍进行“刮骨疗毒”的决心。扫除害群之马,维护肌体健康;整治顽瘴痼疾,防范廉政风险;弘扬英模精神,涵养浩然正气;提升能力素质,履行职责使命。只有努力锻造一支有铁一般理想信念、铁一般责任担当、铁一般过硬本领、铁一般纪律作风的政法铁军,才能真正推进扫黑除恶的法治化常态化。
打击黑恶势力犯罪是一项长期性工作,应该纳入法治化、常态化治理轨道。不论是专项斗争,还是常态化治理,都应该强化法治意识,依法打击黑恶势力犯罪行为,维护法制的权威,维护良好的社会秩序,维护各方的合法权益。
注释:
①据公安部统计,1980年全国立案75万多起,其中大案50000多起;1981年立案89万多起,其中 大案67000多起;1982年立案74万多起,其中大案64000起。1983年头几个月案件继续猛烈上升,虽然后4个月开展了“严打”战役,发案大幅度下降,但全年立案总数仍达61万多起,其中大案65000多起。1984年,全国立案数量降为51万件,1985年、1986年,基本上都维持在54万件上下。
②据统计,1995年全国立案数量达169万件,1996年全国立案数量160万件,我国的刑事立案数量下降了5.4%,重特大案件下降了1.7%。
③1984年全国立案数回落到51万起,此后又逐年上升,至1988年立案数量达82.7万起,1989年翻了两倍,有197.1万起,1990年221.6万起,1991年236.5万起。1996年第二次严打中,公安部门总计打掉了各种犯罪团伙9万多个,抓获犯罪分子42万余人。我国的刑事立案数量下降了5.4%,重特大案件下降了1.7%。但是,过了几年之后,社会上又有了新的问题。到了90年代末期,公安机关的立案数量,反而比1995年还增加了50%。
④暴力、威胁色彩虽不明显,但实际是以组织的势力、影响和犯罪能力为依托,以暴力威胁的现实可能性为基础,足以使他人产生恐惧、恐慌进而形成心理强制或者足以影响、限制人身自由、危及人身财产安全或者影响正常生产、工作、生活的手段,属于《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五款第(三)项中的“其他手段”,包括但不限于所谓的“谈判”“协商”“调解”以及滋扰、纠缠、哄闹、聚众造势等手段。
⑤非法拘禁他人3次以上、每次持续时间在4小时以上,或者非法拘禁他人累计时间在12小时以上的,应以非法拘禁罪定罪处罚。
⑥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的“情节严重”,但单次非法放贷行为实际年利率未超过36%的,定罪量刑时不得计入:(一)个人非法放贷数额累计在200万元以上的,单位非法放贷数额累计在1000万元以上的;(二)个人违法所得数额累计在80万元以上的,单位违法所得数额累计在400万元以上的;(三)个人非法放贷对象累计在50人以上的,单位非法放贷对象累计在150人以上的;(四)造成借款人或者其近亲属自杀、死亡或者精神失常等严重后果的。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一)个人非法放贷数额累计在1000万元以上的,单位非法放贷数额累计在5000万元以上的;(二)个人违法所得数额累计在400万元以上的,单位违法所得数额累计在2000万元以上的;(三)个人非法放贷对象累计在250人以上的,单位非法放贷对象累计在750人以上的;(四)造成多名借款人或者其近亲属自杀、死亡或者精神失常等特别严重后果的。
⑦“三书一函”指监察建议书、司法建议书、检察建议书、公安机关的提示或建议函。
⑧坚持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综合考虑行为人的主观故意、客观行为、具体情节和危害后果,以及相关黑恶势力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犯罪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准确认定问题性质,做到不偏不倚、不枉不纵。
⑨正确运用法律规定加大对黑恶势力违法犯罪以及“保护伞”惩处力度,在侦查、起诉、审判、执行各阶段体现依法从严惩处精神,严格掌握取保候审,严格掌握不起诉,严格掌握缓刑、减刑、假释,严格掌握保外就医适用条件,充分运用《刑法》总则关于共同犯罪和犯罪集团的规定加大惩处力度,充分利用资格刑、财产刑降低再犯可能性。
⑩第二条 本法所称有组织犯罪,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中规定的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以及黑社会性质组织、恶势力组织实施的犯罪。恶势力组织,是指经常纠集在一起,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手段,在一定区域或者行业领域内多次实施违法犯罪活动,为非作恶,欺压群众,扰乱经济、社会生活秩序,造成较为恶劣的社会影响,但尚未形成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犯罪组织。境外的黑社会组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发展组织成员、实施犯罪,以及在境外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或者公民实施犯罪的,适用本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