认罪认罚从宽诉讼程序的独立建构
2022-03-14孙道萃
孙道萃
刑事诉讼以及立法化,是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与全面实施阶段的优先着力点,(1)参见《刑事诉讼法》(2018年)、两高三部《关于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指导意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21〕1号)、两高三部《关于规范量刑程序若干问题的意见》(法发〔2020〕38号)、《人民检察院办理认罪认罚案件开展量刑建议工作的指导意见》(2021年)等。对此可称为“刑事诉讼主导”模式。其改革与立法成果可以归纳为:对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所涉的诉讼规则及其重点、难点问题,在操作细则上已实现全覆盖,基本解决了“无法可依”和规则不明、不清、不充分等突出的实践难题。但是,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是一项综合性制度。在实施层面,需要刑法的实体衔接和刑事诉讼的全面配套。从实体法看,认罪认罚案件作为独立的案件类型,所需的刑法理论与规定等有特殊性,不能完全套用不认罪认罚案件与现行刑法理论、规定。这也必然要求建立健全与之相适应的刑事诉讼及其程序等,以防止实体与程序的不对称。因此,加快建构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相适应的刑事诉讼程序势在必行。这是遵循刑事一体化理念,推进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全面实施的合理举措。当前,针对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刑事诉讼程序改革及其配套,既不应止于规则细化、争议释明等技术维度上的查缺补漏,也不应限于从司法解释层面对现行立法加以释明。事实上,由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所策动的刑事诉讼模式转型正在发酵与演化,更需考虑的是:在认罪认罚案件与不认罪认罚案件实质分流的既定前提下,面对正在发生和深度演变的协商性刑事司法(或曰合作型刑事司法等),如何为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设计相匹配的刑事诉讼及其程序、规则,从而逐渐与不认罪认罚案件所统领的现行刑事诉讼格局相互区分开,最终扫清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走向真正的制度、程序独立所面临的障碍。故此,有必要意识到:独立的认罪认罚从宽诉讼程序之阙如是首要问题,不仅直接制约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全面贯彻,而且影响实现认罪认罚案件的简化式程序公正,甚至有损于刑事诉讼模式的时代转型、控辩协商机制的纵深发展等改革动向。继而,不得不正视的是:既有的以“刑事诉讼主导”模式为实施线索,针对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诉讼程序优化及其理论建构、制度配套等,始终存在一些根本性短板。鉴于建构独立的认罪认罚从宽诉讼程序是持续发展和完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关键任务,将会推动我国刑事诉讼结构与程序体系的整体变革,故有必要专门、系统予以阐述。
一、 认罪认罚从宽诉讼程序的独立向度
当前,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诉讼程序配套存在结构性问题,独立性不足尤为凸显,这成为制约其全面有效实施的制度障碍。应当追根溯源,以便对症下药。
(一) 认罪认罚从宽诉讼程序的实践巡检
试点至今,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诉讼程序不独立现象始终存在,引发了诸多问题。
1. 诉讼程序的嵌入式适用而非独立化适用。在试点期间,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主要以试点方案中的速裁程序为适用类型,并辅以简易程序、普通程序,缺乏独立的诉讼程序作为配套。这是一种嵌入式适用(嵌用)模式。在这种模式中,速裁程序对认罪认罚案件诉讼程序的配套供给作用相对有限,而简易程序、普通程序本系针对不认罪认罚案件。从案件分流与诉讼程序的供需协同看,应对认罪认罚案件设置独立的诉讼程序,因为“建构独立的认罪认罚从宽诉讼程序,可避免‘嵌用’模式的司法弊端”。(2)樊崇义:《认罪认罚从宽协商程序的独立地位与保障机制》,《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18年第1期。认罪认罚从宽诉讼程序是认罪认罚案件与不认罪认罚案件分流后的产物。认罪认罚从宽是独立的基本刑事诉讼制度,应当拥有独立的诉讼程序。在认罪诉讼的简化程序体系中,它不是简易程序、和解程序、速裁程序的附属物,也不是统摄性的上位制度。认罪认罚从宽诉讼程序是独立的诉讼程序类型,(3)樊崇义:《认罪认罚从宽协商程序的独立地位与保障机制》。是我国混合式诉讼程序体系的特有部分,以轻罪诉讼体系为发展方向。
2. 审前主导虚化与庭审中心乏能的双重背反。在认罪认罚从宽诉讼程序中,检察机关发挥主导地位与作用,审查起诉作为审前程序,具有更强的前置意义和决定意义,对庭审环节及其结果会形成一定的强制性效应。实践中,认罪认罚案件诉讼程序审前主导与庭审中心的矛盾日益激化。即:(1)以庭审为重心和以审查起诉为重心日益呈现互斥共存的局面。认罪认罚从宽案件是“‘以审查起诉为重心’的典型程序格局,以审查起诉环节为重要依托”。(4)李奋飞:《以审查起诉为重心:认罪认罚从宽案件的程序格局》,《环球法律评论》2020年第4期。它旨在有效进行量刑协商。法院一般应采纳量刑建议。(2)检察官法官化的权力转移现象。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实质上会促成检察主导的刑事案件处理模式。它“由控辩沟通、从宽兑现、案件速办、审查监督组成,‘公安记录、检察建议、法院核准’的程序内核具有普适性”。(5)闫召华:《检察主导:认罪认罚从宽程序模式的构建》,《现代法学》2020年第4期。据此,认罪认罚从宽诉讼程序陷入两难境地:审前主导地位已成既定事实,扩大检察机关在审查起诉阶段的权力,必然与审判中心之间产生紧张关系。从立法旨趣看,认罪认罚从宽诉讼程序及其规则设计、程序类型等应以审前阶段为主要场域,这会引发诉讼程序结构性的变化。而在嵌入式适用模式中,速裁程序、简易程序、普通程序等,都不是审前主导下的程序设计,这就会导致审前主导的程序规律陷入虚化状态。同时,认罪认罚案件的审判程序出现显著简化。司法实践在对简化尺度的精准把握上存在一些问题,这就加剧了以审判为中心改革的内部紊乱。
3. 诉讼类型笼统整合而非精细区分的撕裂效应。在全面实施阶段,认罪认罚案件的诉讼程序基本仍沿用试点期间的嵌入式适用模式,唯一的实质差别是速裁程序被立法“转正”。当前,认罪认罚从宽诉讼程序及其地位尚未确定,也没有具体、多元的诉讼程序以及完整的诉讼规则等作为支撑,诉讼程序独立化的基础和条件仍有不足。有观点认为,德国刑事诉讼快速审理程序包含普通简易程序、处罚令程序、审前程序的协商与庭审中的量刑协商。我国应拓展多元化的案件快速审理模式,包括简易程序、处罚令程序、速裁程序、认罪认罚从宽处罚制度等。(6)李倩:《德国刑事诉讼快速审理程序及借鉴》,《法律适用》2017年第19期。德国刑事协商是一项具体诉讼程序,而独立的认罪认罚从宽诉讼程序是由多个具体诉讼程序组成的,既涉及审前阶段的量刑控辩协商、自愿性审查等,也涉及审判环节的程序确认等。在认罪认罚案件的简化审程序上,我国的诉讼程序设置仍然很笼统,缺乏精细分类,专属性与简化性及其配套不足。
4. 单一简化而非实质简约的程序正当困境。认罪认罚从宽诉讼程序的最大特征可以概括为“简化”,其中的速裁程序最具代表性。程序可以简化,但应保留必要的内容。程序的简化不能走向极端。只有防止从程序简化走向程序缺失,才能确保契合程序正义原则。在试点期间以及全面实施阶段,程序简化一直是重点。对审查起诉阶段进行简化,(7)张相军、周颖:《在试点成果基础上全面实行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人民检察》2019年第4期。是程序减负的迫切需要。对庭审环节的“程序减负”,亦在其中。理论与实务界虽然总体上认可简化原则,但对程序简化的具体问题缺乏精细讨论。从认罪认罚案件的全流程看,诉讼程序简化的力度相对有限、不够精准,尚存在审前程序没有得到简化、诉讼文书简化成效不理想、庭审简化与律师参与存在紧张关系等问题。认罪认罚案件的诉讼程序没有简化到位或过度简化,都会阻碍实现案件分流处理的预期效果。
(二) 认罪认罚从宽协商诉讼程序的独立意义
既不应简单认为“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只是一种诉讼程序形式”(8)张智辉:《认罪认罚从宽制度适用的几个误区》,《法治研究》2021年第1期。,也不能忽视程序独立的必要性。配置独立的协商诉讼程序是贯彻正当程序的要求。(9)朱孝清:《刑事正当程序视野下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法学》2020年第8期。只有清除认罪认罚从宽诉讼程序独立化的认识误区,才能夯实其独立建构的正当性基础。
1. 消除对综合属性体认不准的偏一误区。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是一项综合性的刑事法制度。但“刑事诉讼主导”模式对综合属性的体认和贯彻不足。即:(1)实体法衔接不足。目前,刑法尚未同步修改。实体法衔接不充分,导致对解决认罪认罚的量刑情节之性质与地位、从宽幅度如何、量刑如何精准等问题,缺乏明确的具体规定;这也会在客观上制约程序法的完善,如量刑协商程序。(2)程序法配套迟滞。立法对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诉讼程序配套规定不充分。程序法上的贯彻与落实过于关注表层的实施规则,对配套诉讼程序的关注不够;特别是未能建立独立的认罪认罚从宽诉讼程序,从而导致程序反转、上诉等问题时有发生。
2. 扭转实施部署的整体失位困局。全面贯彻实施的落脚点,应当是实体法衔接与程序法完善同时进行。实践中的问题却是:(1)一味追求程序简化,忽视必要的程序独立建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被赋予程序分流、提高诉讼效率等功能。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诉讼程序的主要特征就是简化,而且是全流程的简化。但实践中缺乏对认罪认罚从宽诉讼程序的足够关注,甚至对必要的程序内容视而不见。这是对简化审的错误认识,既不符合立法的本意,也会在实施过程中出现新问题。(2)过度强调诉讼简化下的效率导向而忽视司法公正的底线。在认识上和实践中,程序简化容易被想当然地理解为认罪认罚案件诉讼程序较为简单。在预设的诉讼效率导向下,试点、立法与全面实施环节都一定程度上在程序简化上“用力过度”,强调与不认罪认罚案件的繁杂诉讼程序形成鲜明对比。但是,在认罪认罚案件必须配备的诉讼程序上,不能偷工减料,否则就会整体失位。
3. 摆脱程序落接迟滞的观念偏差。嵌入式适用模式是不对称且不经济的诉讼程序设计。即:(1)认罪认罚案件对诉讼程序的精准性要求更高。对于认罪认罚案件,传统刑事司法活动中最具争议、最疑难的定罪问题基本被消解,重点转为自愿性的审查、量刑从宽与协商、庭审合意的确认等。其中,通过控辩协商达成量刑建议的合意是关键。而这必须通过刑事诉讼程序,以可视化的方式,通过平等的对话与协商才能实现。然而,量刑协商的程序基本上流于形式,检察机关难以兼顾程序实现的过程性意义以及程序保障。对自愿性的程序审查亦是如此。(2)没有真正全面认清认罪认罚案件办理方式的专属性及其与不认罪认罚案件相互分离下的诉讼程序之独立性。认罪认罚案件的程序简化应该是相对的,主要是简化定罪环节及其相关内容。量刑环节以及专属于认罪认罚案件的程序内容不能被简化。尽管有些诉讼程序可以共用,但基于认罪认罚案件与不认罪认罚案件存在本质差异,应当为其设置与不认罪认罚案件诉讼程序相分离的一套独立程序。
二、 认罪认罚从宽诉讼程序的独立理路
认罪认罚从宽诉讼程序的独立化是必然趋势。关键理路在于重点解决好案件分流后诉讼结构变动、程序简化的合法限度、审前主导与审判中心的关系、定罪与量刑的程序分合以及重罪轻罪在程序上的差异化处理等五组基本变量关系。
(一) 案件类型的体系分流:“二元”独立诉讼程序的支构
基于两类案件类型的特殊性而设计相互分离的诉讼程序是必然要求。不认罪认罚案件诉讼程序应当是完整且全面的范畴,具体是应设置独立的诉讼程序。
1. 案件属性决定诉讼程序的两大分化。嵌入式适用模式沿袭至今,有损繁简分流,也使两类案件的分流处理在诉讼程序上无法全面得以落实。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是一项基本诉讼制度,基于案件类型决定诉讼程序的基本逻辑,且认罪认罚案件占比非常高的实际情况(10)张军:《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人民检察院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情况的报告》,《检察日报》2020年10月17日。,应建立一套完整、系统而又独立的认罪认罚从宽程序体系及诉讼程序。同时应将分散、融合式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程序整合为统一、完整、系统、独立的诉讼程序,推动中国刑事诉讼逐步形成两大程序、两大格局。“最终,我国刑事诉讼程序分为认罪认罚案件全部适用完全独立的认罪认罚从宽诉讼程序、不认罪认罚案件继续适用普通诉讼程序等两大类。”(11)樊崇义、常铮:《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司法逻辑与图景》,《华南师范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20年第1期。认罪认罚从宽诉讼程序的彻底独立化,意在促使我国刑事诉讼结构更加科学与合理。
2. 认罪认罚案件诉讼程序的内部结构。认罪认罚案件的重点不是定罪问题而是量刑问题。应对自愿性审查、量刑协商等重大问题,配备精细化的诉讼结构与程序保障措施。即:(1)不应混同于相关诉讼程序。认罪认罚从宽诉讼程序的精细化,应当遵循独立、专属的设计理念,与现有诉讼程序保持适度分离。不能宽泛主张认罪认罚案件诉讼程序与不认罪认罚案件诉讼程序的内在兼容性,这会忽视主观预设下程序直接兼容可能引发的内容互斥性与实践不可行等问题。为了消除嵌入式适用模式的弊端,应尽快实现程序分离:在不同诉讼阶段、诉讼流程进行合理的区分;设置认罪认罚案件的特定程序类型,实现案件类型与诉讼程序的相互匹配与功能对称。(2)程序分类不宜过度碎片化。认罪认罚从宽诉讼程序是独立整体,应根据不同功能而进行内部细化,激活诉讼结构的类型化意义。但是,不能走向过度的碎片化。有观点认为,在单独的认罪案件之特定程序下,又可分为认罪认罚、认罪不认罚诉讼程序。(12)周新:《我国刑事诉讼程序类型体系化探究——以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改革为切入点》,《法商研究》2018年第1期。该观点所持的区分思维总体可取。但是,针对认罪认罚程序与认罪不认罚程序的区分问题:一是立法要强调认罪与认罚的内在一致性。如果在程序上加以割裂,会导致认罪认罚从宽诉讼程序的内部结构过于繁杂和冗余。二是认罪不认罚案件的诉讼程序无需独立,可依托于独立的量刑协商程序而存在。过于繁杂的诉讼程序及其类型化设计,可能是自相矛盾的。
(二) 程序繁简的合法性:简化审的有效限度
认罪认罚案件的诉讼程序整体上以“简化”为标志,可称之为简化审程序。但是,应遵循“该繁当繁、该简必简”原则,明确简化审的合法限度。
1. 简化审与完整性。简化审是与不认罪认罚案件诉讼程序相对的。对此,应把握如下:(1)全流程的简化。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程序内容,应当包括启动程序、量刑协商程序、审理程序和审级程序。(13)叶青:《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若干程序展开》,《法治研究》2018年第1期。简化审程序的内容比较丰富,是全流程的,而非仅限于审判环节,必须贯穿整个诉讼阶段及其流程。(2)完整性是简化的底线。全流程简化可以视为认罪认罚案件的最基本程序特征。但按照程序正义原则,必须以完整性作为底线,不能突破诉讼的完整性。权利告知应贯穿认罪认罚案件的程序始终,以确保认罪认罚的自愿性等。应当“完善认罪认罚案件的权利告知程序”。(14)杨立新:《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核心要素解读》,《中国检察官》2019年第1期。不过,单独列之,容易使程序碎片化。(3)公诉程序的简化模式是实践重点。认罪认罚案件的公诉模式正在适应审前中心的办案规律与模式,实践中出现了“二类三层多种”的公诉模式。(15)江苏省人民检察院课题组:《多元化刑事诉讼体系下的公诉模式》,《人民检察》2019年第9期。审前程序的特别简化可概括为:在简化思维下,认罪认罚案件的公诉模式应重新布局和设计具体内容,明确公诉模式简化的原则、范围、幅度以及目标,以防止程序的过度繁杂化。总体看,简化是对一些不必要的审前或者审判程序与环节的省略而非完全取消,不应破坏诉讼的完整性。认罪认罚案件的诉讼程序应当简化,涉及审前与审判阶段,是全流程而非局部的简化;但不能无限简化,要坚持适度简化。
2. 简化审的限度。当前,在简易程序、速裁程序的简化上,不乏认为简化不够的观点,并主张借鉴域外的一些做法,设计更加简化的诉讼程序。例如:(1)司法大数据显示,简易程序改革并未完全实现预期目标。应将简易程序独任审与速裁程序融合,推动简易程序合议审与认罪认罚的衔接。(16)龚善要、王禄生:《内外定位冲突下刑事简易程序的实践困境及其再改革——基于判决书的大数据挖掘》,《山东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20年第3期。在现阶段,程序合并是杂糅之举,导致认罪认罚案件与不认罪认罚案件的诉讼程序统合在一起。(2)速裁程序的问题仍旧存在。在试点期间,进入速裁程序的案件总量有限、速裁程序的庭审虚化与适用意愿不高的困局等,使其不具有独立性品格。因而有学者主张借鉴德国的刑事处罚令制度,探索轻罪刑事案件的书面审速裁模式。但是在现阶段试行书面审的简化方式,缺乏各方面的条件和基础。在嵌入式适用模式中,速裁程序和简易程序在简化问题上几乎接近“临界点”。真正需关注的问题是:在认罪认罚案件适用的普通程序中,程序简化仍不明确、简化的类型也不匹配等。应明确普通程序的简化限度;区分重罪案件、死刑案件等情形,使简化审更加精准和科学。
(三) 诉讼阶段的侧重:审前主导与审判中心的平衡
在认罪认罚从宽诉讼程序中,既要重新看待审前程序与审判程序之间的新型关系,也要重新审视审前主导逻辑与以审判为中心之间的协同关系。
1. 审前程序的主导性。从认罪认罚从宽的制度逻辑看,检察机关主导地位(作用)已是基本共识。在诉讼程序上,审前主导地位也非常明显。在确保认罪认罚的自愿性的前提下,检察机关主导下的量刑协商是关键。这直接决定着审前主导地位的合理性与必要性。应科学建构认罪认罚从宽诉讼程序的审前主导模式:一是在侦查阶段,可根据犯罪的性质及其轻重等,决定是否采取提前介入侦查的方式,对认罪认罚的自愿性等进行前移式把关。审前程序的启动,与立案或采取强制措施的时间应保持一致。二是突出以量刑协商为重点,建构审查起诉阶段的诉讼主导模式。量刑协商是最重要的部分,既是认罪认罚从宽协商程序的主要着力点,也是检察机关主导地位及其在审前阶段主导诉讼的重要内容。有必要构建独立的量刑协商诉讼程序,以便通过公正且高效的程序方式达成量刑合意。
2. 审判程序的中心化。认罪认罚案件在程序上整体更侧重审前阶段。这客观上改变了传统控审(检法)之间的诉讼结构关系。在嵌入式适用模式中,认罪认罚案件的审前程序尚未真正有效地建立起来,审前主导地位、审前诉讼程序等并不明显,根本无法撼动以审判为中心的地位。此种双重背反现象的原因为:认罪认罚案件诉讼程序在审前与审判上的权重不合理,认罪认罚从宽诉讼程序的独立化不足,以及审前阶段诉讼程序的空缺。有观点指出,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缺乏独立的诉讼程序作为配套,应以权利为基点确立新型合作式诉讼模式,探索构建确立由法官主持的独立认罪认罚程序。(17)闵春雷:《回归权利: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适用困境及理论反思》,《法学杂志》2019年第12期;杨立新:《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理解与适用》,《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19年第1期。在认罪认罚案件中,审前主导是实际情况,但又应服从审判中心改革。以法官主导的审前司法审查模式为路径,既强化了审前程序,又不脱离审判中心。相应地,认罪认罚案件诉讼程序的重心落在审查起诉阶段具有必然性,不过,在审判阶段仍需进行实质的审查与独立的判断。
(四) 定罪与量刑的取舍:自愿性与量刑协商的程序体认
不认罪认罚案件与认罪认罚案件诉讼程序功能迥异,前者既解决定罪问题又解决量刑问题,后者主要解决量刑问题。这一根本差异决定了二者对定罪与量刑的“配比”与“权重”不同。后者更应当专注于量刑,定罪不再是程序设计的重点与程序流程的难点。
1. 自愿性审查(定罪确认)程序。在认罪认罚案件中,定罪问题基本无争议,或已通过自愿性审查得以(实质)解决,传统刑事司法活动中最具争议性的定罪问题不复存在。这是认罪认罚从宽诉讼程序的基本前提,也是设计认罪认罚从宽诉讼程序必须遵循的一般基础。不过,认罪认罚从宽诉讼程序必须以独特的诉讼程序或方式,对定罪活动作出判断。尽管从程序上看主要是程序确认,而非繁琐的事实认定、证据审查等。其中,自愿性审查至关重要。它是贯穿始终的重要诉讼活动,是决定认罪认罚从宽诉讼程序能否继续推进的根本因素。在审判环节,应增设对认罪认罚自愿性的审查程序,对认知能力、知悉性、自愿性、基础事实等进行审查。(18)杨立新:《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理解与适用》。这是对认罪认罚的实质审查,应当配置独立的诉讼程序。自愿性审查程序的诉讼对象是独立的,自愿性审查程序隶属于认罪认罚从宽诉讼程序,应贯穿于整个诉讼流程,不限于审判阶段,而分布于各个诉讼阶段。
2. 单独的量刑协商程序。在试点期间,实际上已经建立起有中国特色的量刑协商程序。但是这种量刑协商程序并不独立,而是依附或者隐藏于被认罪认罚案件所嵌入的具体诉讼程序。这不仅极大地缩减了认罪认罚从宽诉讼程序内容,也致使从认罪认罚到从宽处理之间的进程缺乏动态、可视化的程序化运作方式,更谈不上实质与有效的协商。在实践中,容易引发包括量刑建议的协商性不足、量刑合意达成度不够、因量刑建议不一致而上诉与抗诉等问题。审查起诉阶段的控辩协商是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最核心的一环。量刑协商程序应当是认罪认罚从宽诉讼程序的最重要部分。(19)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认真学习贯彻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二次会议对〈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人民检察院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情况的报告〉的审议意见的通知》,《检察日报》2020年12月11日。目前,以检察机关听取意见等方式进行落实,会明显削弱认罪认罚案件中的量刑协商程序的地位及其作用。只有建立与自愿性审查的地位相匹配的量刑协商程序,才是完整、独立的认罪认罚从宽诉讼程序。
(五) 罪质差序:重罪与轻罪诉讼体系的涵射
从内部精细化看,对认罪认罚案件诉讼程序,有必要区分重罪与轻罪的情形。
1. 重罪案件诉讼程序。目前,除了普通程序外,其他诉讼程序都以轻罪为主要适用对象。实践中,认罪认罚案件也主要以轻罪为适用对象。不过,重罪案件可以且应当鼓励适用认罪认罚从宽诉讼程序。只是从程序类型的精细化、程序简化程度等方面看,应与轻罪案件有所差异。其要点为:(1)不宜再对重罪案件诉讼程序进行内部细化。为进一步实现程序从简,除了可能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的,对于其他认罪认罚的重罪案件,应重新设计或匹配简化的诉讼程序。(20)苗生明、卢楠:《重罪案件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理论与实践》,《人民检察》2018年第17期。针对轻罪案件与重罪案件设置有差异的诉讼程序规则是可取的。但这只针对重罪案件,认罪认罚从宽诉讼程序不应再细化出其他的独立类型。否则会徒增程序的繁杂化与碎片化,也背离程序简化的初衷。但死刑案件可以除外。(2)重罪案件诉讼程序的推进应秉持审慎态度。可以先以重罪案件为对象,充分利用庭前会议制度,建立相对独立的认罪认罚确认程序,并在审前程序内设置法官的司法审查制度。(21)闵春雷:《回归权利: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适用困境及理论反思》。针对重罪案件,建构独立的认罪认罚确认程序、司法审查制度未尝不可。不过,重罪案件更加敏感、复杂,重罪案件所判处的刑罚较重。简化审程序虽然会提高效率,但可能对被追诉者的诉讼权利保护不周,与审判中心的改革之间有一定的落差。故,适用于重罪案件的认罪认罚从宽诉讼程序不宜太超前。
2. 轻罪案件诉讼程序。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以轻罪案件为主要的适用对象,以快速审理程序为主要的具体呈现方式。为轻罪案件建构相匹配的诉讼程序具有必要性。与重罪案件的情形相比,轻罪案件的从宽幅度应更大,程序简化应更加全面和彻底。即:(1)认罪认罚的轻罪案件应当尽量程序简化。在程序简化符合规范化、合法化的前提下,应当为轻罪案件配置相适应的诉讼程序。不应完全依赖于适用空间有限的速裁程序或简易程序,并应与重罪案件的认罪认罚诉讼程序有所不同。对于轻微刑事案件,不宜借鉴域外的书面审做法。在我国,即使是危险驾驶犯罪案件,也需要满足开庭审理自愿性以及拘役这一主刑的精准量刑等要求,不能只书面审,但可以集中批量开庭审理。(2)注重与实体法的衔接。速裁程序适用的案件类型可以概括为轻微刑事案件。这就对轻微刑事案件应配置的诉讼程序类型进行了特定的标注,与之直接对应的是速裁程序。在实践中,正确理解并准确认定是否属于轻微案件是关键。应当加强与实体法的衔接,导入实体法中关于轻罪界定的共识内容。而且,此种衔接不应局限于审判阶段,而应贯穿于整个刑事诉讼。
三、 认罪认罚从宽诉讼程序的独立构成
认罪认罚从宽诉讼程序独立的核心特征为:绝对的自主循环的内在完整体,由相关联的内部诉讼程序组成“一元化”的完整有机体,最终与不认罪认罚案件诉讼程序“分庭抗礼”,这也预示着我国刑事诉讼模式与诉讼程序结构走向“二元化”。
(一) “一元”独立模式的归结与优势
建构独立的认罪认罚从宽诉讼协商程序的关键在于:一是遵从案件类型的分流,最终确立两种独立诉讼程序的支构形态;二是坚守程序繁简的合法化,精准把握简化审的有效性限度;三是注重诉讼阶段的侧重,实现审前主导与审判中心的有效兼顾;四是对定罪与量刑的功能与地位进行取舍,自愿性审查与量刑协商的程序体认是重中之重;五是优化罪质差序的程序配套,实现重罪与轻罪诉讼体系的分类涵射。在上述五种关系中,第一组关系最为基础。只有不再依附或嵌合传统诉讼程序,才能真正实现整体性的独立,并孕育“二元化”刑事诉讼结构。
“一元”独立模式是有中国特色认罪认罚从宽诉讼程序的凝练形态。它具有专属的基本特质。即:(1)“二元”分立性。“一元”独立的主旨就是为了与不认罪认罚案件诉讼程序彻底分流。嵌入式适用模式有助于保持诉讼程序的法定化、完整性与统一性。但缺点是区分度不足,容易出现两种案件程序的交织,甚至出现排斥或不适等问题,不利于实现“二元”分离。认罪认罚从宽诉讼程序的独立化,首先是超越嵌入式适用模式,防止两类案件基本合用同一诉讼程序,真正做到因案而审。最终,通过建立独立的诉讼程序体系,与不认罪认罚案件诉讼程序彻底分流。(2)要素齐备性。构建独立的认罪认罚从宽诉讼程序,需考虑各组变量,统筹基本要素,设计科学的功能结构。在“一元”模式下,两类案件在诉讼程序上的彻底分流,使构建要素齐备的认罪认罚从宽诉讼程序成为可能,并与不认罪认罚案件诉讼程序相互并列。而且,针对其他四组关系,通过重新布局认罪认罚案件的基本诉讼要素,会促使该诉讼程序的独立化最终实现,从而自主和专属地适用于认罪认罚案件。(3)协商程序的有效性。在认罪认罚案件中,“定罪不再是绝对的重点,反而经由自愿认罪行为被(基本)‘消解’;量刑从宽才是真正的办案核心,决定制度功能的终极归宿”。(22)孙道萃:《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研究》,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20年,第4—5页。确立有中国特色的认罪认罚从宽协商制度,是有效、充分实现量刑协商的实施机制和基础平台。应遵循诉讼合作等理念,设置一套严格的有效协商指标,形塑有中国特色的认罪认罚从宽协商机制。而且,“为了强化量刑协商的程序操作性,应当建构独立的诉讼程序与之配套,夯实有效协商的程序保障”。(23)孙道萃:《论认罪认罚从宽协商的有效模式》,《学术界》2021年第1期。相应地,协商程序是最主要的诉讼程序部分。(4)全流程性。在认罪认罚案件的诉讼程序配套上,应当从全流程的需求出发,设置完整的诉讼环节。尽管量刑从宽协商程序最为重要,但是,认罪认罚的自愿性审查程序、权利告知程序、上诉程序、抗诉程序等也不可或缺。如果将认罪认罚从宽诉讼程序仅浓缩为量刑协商程序问题,并集中于审前阶段,恐会矮化认罪认罚从宽诉讼程序的整体地位与内容,也会使该程序最后沦落为审前程序。这种局面不利于满足全程办理认罪认罚案件的需求,也不符合法检的职权配置逻辑,重罪案件亦无法照此操作。故,应当整体并有主次地建构认罪认罚从宽诉讼程序体系,尤其要处理好审前主导与审判中心之间的关系,使其相互协调而不互相排斥。
(二) “一元”程序的主要模块
在“一元”独立模式下,认罪认罚案件诉讼程序与不认罪认罚案件诉讼程序实现了整体分流。独立的认罪认罚从宽诉讼程序由一系列结构性的要素和功能组成。
独立的认罪认罚从宽诉讼程序,在内部构成要素上主要包括:(1)侦查阶段。从试点至今,认罪认罚案件在侦查阶段的诉讼程序不是重点关注对象。尽管侦查阶段的诉讼程序无需另行独立,但是,权利义务告知、搭建初步的量刑协商通道、值班律师的充分参与、充分听取值班律师或辩护律师的意见、自愿认罪的全程录音录像、被害人的充分参与等内容,都需通过认罪认罚从宽诉讼程序予以整体的实现和保障。(2)认罪认罚的自愿性审查。认罪认罚的自愿性是整个制度得以启动和运行的前提,是最为实质的适用条件,不仅起到确认构成犯罪的程序作用,也是整个认罪认罚从宽诉讼程序的根本保障,还是启动量刑协商程序的法定前提。但是,在实践中,对自愿性的审查与判断活动,分散于各个诉讼阶段,程序也不明确、不充分且不独立。故,应设置专属且全流程化的自愿性审查程序,包括所有案件的控辩协商过程都要同步录音录像等内容,(24)最高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办理认罪认罚案件听取意见同步录音录像规定》(2021年12月)。发挥实质审查与程序分流作用。(3)量刑从宽协商。在实践中,量刑协商程序会流于形式,取而代之的是检察机关听取意见等做法。这就无法确保量刑从宽的自愿合意与合法公正。“量刑建议是控辩协商或沟通后的诉讼合意,而不再只是检察机关单方面的意思表示。”(25)卞建林、李艳玲:《认罪认罚从宽制度适用中的若干问题》,《法治研究》2021年第2期。应尽快建立一套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相契合的独立量刑从宽协商程序,保障控辩协商的平等、正当与有效,以凸显量刑程序的重要地位,强化审前主导地位的实质性,真正建构起认罪认罚从宽诉讼程序的主体内容。我国相关制度尽管没有明确使用控辩协商的表述,但实际上规定了有中国特色的控辩协商程序。(26)朱孝清:《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的几个争议问题》,《法治研究》2021年第2期。在相对独立的量刑程序以及提出量刑建议的规范化等基本要求下,认罪认罚从宽协商诉讼程序的独立化建构更为迫切和必要。(4)庭审的简化。在审判中心的前提下,应当简化认罪认罚案件的庭审程序。但我国现阶段并不具备试行书面审理的时机和条件。因为1997年刑法采取“立法定性+立法定量”的模式。凡是构成犯罪的,需要达到一定的社会危害性程度。我国刑法中的罪名都是立法定量后的结果,轻微犯罪亦是如此。速裁程序作为认罪认罚案件的法定简化审程序,对于危险驾驶罪等最轻微的罪名而言,仍存在简化空间,以提高诉讼效率;同时,简易程序、普通程序适用于认罪认罚案件的,仍有简化的空间。但是,权利告知、值班律师参与、司法机关充分听取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以及辩护人的意见等诉讼程序中的必要内容不能被简化。此外,需完善更加简化、高效的公诉模式与办案机制。(5)救济程序。无论从逻辑还是实际情况看,救济程序都不可或缺。不过,在上诉理由、抗诉理由、程序规则、审理方式、二审处理的原则上,应与不认罪认罚案件的程序有别。即:一是上诉程序。应当保障上诉权。秉持适度的限制立场,通过实质审查的方式,在充分保障上诉权与司法公正的前提下,避免技术性上诉等滥用上诉权并浪费司法资源的情形。二是抗诉程序。检察机关主导认罪认罚案件办理程序,基于法律监督职能,认为一审判决存在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可以抗诉。公诉机关行使抗诉权力,不能异化为对抗上诉不加刑原则的工具,变相剥夺或限制上诉权。可优化制度机制,避免检察机关滥用抗诉权,消除“司法霸凌”现象,防止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可预期性与公信力被过度削弱或消耗。
四、 结 语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已经广泛并深远地撬动了我国传统刑事司法的理念根基、制度共识以及程序设计。在供给上,“刑事诉讼主导”模式存在着两面性。既有理论和实践在高度聚焦诉讼规则完善之际,忽略了建构独立诉讼程序的必要性与迫切性。独立的认罪认罚从宽诉讼程序尚不到位是最为明显的制度性、结构性短板与软肋,直接阻碍刑事诉讼模式的全面转型进程。从现实看,建立健全独立的认罪认罚从宽诉讼程序势在必行。这不仅可以澄清与消除认罪认罚从宽诉讼程序适用中出现的诸多问题与疑惑,也有助于释放认罪认罚从宽这一基本刑事诉讼制度对我国刑事诉讼结构、模式、功能现代转型的助推力,以有效应对日益增多的认罪认罚案件,进而动态地策动刑法层面的积极呼应与整体性的实体法确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