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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式法治现代化的演进逻辑
——从儒法文化、百年法治和人工智能谈起

2022-03-13刘玄龙王宝磊

社会科学家 2022年12期
关键词:中国式依法治国法治

刘玄龙,王宝磊

(国防科技大学 军政基础教育学院,湖南 长沙 410073)

一、问题的提出

党的二十大报告指出:“从现在起,中国共产党的中心任务就是团结带领全国各族人民全面建成社会主义现代化强国、实现第二个百年奋斗目标,以中国式现代化全面推进中华民族伟大复兴。”[1]中国式现代化这一概念的提出,表明党全面把握了国家事业发展的新要求,发出了以中国式现代化推进中华民族伟大复兴的动员令。新命题带来了新的研究领域和方向,从法学领域看,中国式现代化集中表现为中国式法治现代化这一全新命题。国内法学界对中国式法治现代化这个命题进行了若干探索,达成了一些初步共识。有些研究很有必要,如从历史逻辑的宏大叙事的方式出发,旁征博引地论说中国式法治现代化。但是,这种论述可能存在说史大于说理的嫌疑。基于上述思考,文章选择几个关键理论或者说重要实践来厘清中国式法治现代化的演进逻辑。具体来说,文章坚持以马克思主义基本理论为指导,尝试以点带面,从儒家和法家等传统文化、法政理论和全面推进依法治国实践、新兴法治领域人工智能三个向度出发,讨论中国式法治现代化的演进逻辑,探寻中国式法治现代发展的若干法理依据。

二、回顾过去不停步:发挥儒法等中华优秀传统法律文化的富矿作用

在庆祝中国共产党成立100周年大会上,习近平总书记提出“两个结合”重要论述:“坚持把马克思主义基本原理同中国具体实际相结合、同中华优秀传统文化相结合。”[2]党的二十大报告进一步指出:“坚守中华文化立场,提炼展示中华文明的精神标识和文化精髓,加快构建中国话语和中国叙事体系,讲好中国故事、传播好中国声音,展现可信、可爱、可敬的中国形象。”[1]中华优秀传统法律文化为中国式法治现代化提供了丰富的法治本土资源,是世界法治发展长河中的重要组成部分。“我们的先人们早就开始探索如何驾驭人类自身这个重大课题,春秋战国时期就有了自成体系的成文法典,汉唐时期形成了比较完备的法典”[3]。春秋战国诸子百家争鸣,尤其是儒家学派和法家学派提出的主张,构成了中国式法治现代化的历史源脉。

(一)法家学派与中国式法治现代化

法家学派强调“法”字,“不避亲疏,不疏贵贱,一断于法”[4]。法家代表人物有先驱管仲、推行秦国改革的商鞅,以及集大成者韩非等,他们均主张“以法治国”的治国方略,为同时期的变法图强提供理论依据。法家有三点主张,是需要重点去梳理的,这些观点的提出早于西方的柏拉图和亚里士多德,彰显了我国古典法治的底色和底气。

第一,“德法共治”。“德法共治”记载于《管子》。其思想主要可以体现在两个方面:一方面,重视法治,将法治视为治理国家的基本手段。《管子》指出了法律在治理国家中的作用,“是故先王之治国也,不淫意于法之外,不为惠于法之内也。动无非法者,所以禁过而外私也。威不两错,政不二门。以法治国则举错而已”[5]。简言之,先王治理国家靠的就是严格按照法律办事,使法律产生实际效果。另一方面,重视法律作用的同时,不忘强调道德在治理国家中的作用,“国有四维,一维绝则倾,二维绝则危,三维绝则覆,四维绝则灭……何谓四维?一曰礼,二曰义,三曰廉,四曰耻”[6]。“国之四维”理论通过描述“礼、义、廉、耻”消失后对国家产生的负面影响,来说明道德在维护社会稳定、保障国家长治久安方面的显著作用。我国当前贯彻的依法治国和以德治国相结合原则,反映了“德法共治”的重要价值,说明了法治与德治都是治国理政的重要手段,如车之两轮、鸟之两翼,两手都要抓、都要硬。

第二,“以人为本”。《管子·霸形》记录了一段管仲与齐桓公的对话,管仲对齐桓公说,“君若将欲霸王、举大事乎?则必从其本事矣。桓公变躬迁席,拱手而问曰:敢问何谓其本?管子对曰:齐国百姓,公之本也”[6]。在春秋奴隶制时期提出“以人为本”实属不易。同时期的西方城邦,小国寡民的希腊雅典有这方面的实践,但出于西方早期不认为奴隶是人,故不可能提出相应理论;而斯巴达则是典型的军事化奴隶制,充满着对奴隶的血腥和杀戮。基于此,尽管后期法家是典型的君为本,但法家提出的“以人为本”至少从理论上有过对民为本的探索,意识到了人民群众是国家的根本所在。

第三,“法不阿贵”。商鞅认为法律适用不应有等级差异,无论是高级官员还是平民百姓,触犯法律一律接受处罚:“所谓壹刑者,刑无等级。自卿相将军以至大夫庶人,有不从王令,犯国禁,乱上制者,罪死不赦。有功于前,有败于后,不为损刑。有善于前,有过于后,不为亏法。”[7]韩非基于刑无等级的理念,提出了“法不阿贵”的思想,“法不阿贵,绳不挠曲。法之所加,智者弗能辞,勇者弗敢争。刑过不避大臣,赏善不遗匹夫”[8]。韩非强调权贵大臣和普通百姓一样,犯了错都要接受惩罚,做了好事都要发放奖励,这种观念的口语化表述就是王子犯法与庶民同罪。虽然执行过程中打了不少折扣,王子有王子的罪与刑,庶民有庶民的罪与刑,但是并不妨碍“法不阿贵”是近代以来“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原则的源头和出处。

(二)儒家学派与中国式法治现代化

法律习惯于通过强制力从外部规制人的行为,道德则倾向于从内心增强自我约束来调整人的行为,二者不可偏废。儒家学派强调“德”字,“道之以政,齐之以刑,民免而无耻;道之以德,齐之以礼,有耻且格”[9]。也就是说,只注重理性的法律是无法被人们真正从内心中信服的,也就更谈不上对法律和法治的信仰了。以德治为中心,大儒们提出了一系列影响深远的主张,这些主张与法家学派一道,成为中国式法治现代化的重要本土法治资源。

孔子主张“为政以德”,提倡把德治作为治国理政的基本方式,推动良好社会秩序和风尚的形成。孟子提出“民为贵,社稷次之,君为轻”[10],旨在提醒统治者对民众多加体恤,强调君主要与普通民众塑造一种良性的统治关系;各级官员要重视道德教化作用,所谓服人先服心。荀子则在“性恶论”基础上建构出了一套“隆礼重法”体系。荀子认为人的本性是恶的,人生来就会有各种各样的欲望,这些欲望如果不加以规制的话,会产生对社会不利的后果。为了制止这些欲望便产生了礼,“故制礼以分之,以养人之欲,给人之求”[11]。当前,未成年犯罪的案件不时被媒体报道,其中有些案件恶性程度之高令人瞠目结舌。荀子“性恶论”的哲学观点值得商榷,但“隆礼重法”思想显然让人们看到了道德教育在预防和解决这些案件的重要作用。

以法家儒家为代表的中华优秀传统法律文化,提出了诸多富有创建性的古典法治思想。这些观点比西方柏拉图和亚里士多德提出的法治观点要早一步,走在当时的世界古典法治理论前列,但最终却以中华法系解体、中华法治文明走向衰败结束。针对这个问题,朱苏力教授20世纪末便在《法治及其本土资源》一书中提出了著名的“苏力之问”:“以理论、思想和学术表现出来的对于世界的解说,什么是你-中国-的贡献?”[12]“苏力之问”揭示了一个奇怪现象,中华优秀传统法律文化思想家众多、理论矿藏丰富,早一步迈开法治理论脚步的中国却在近代以后走了学习西方法治的路子。综上,文章认为早一步并不意味着步步领先。要增强对文化的关切,对中华优秀传统法律文化的学习要不停步,在本土法家儒家法治理论的流变中去寻找答案。要推进文化自信自强,坚决摒弃言必称希腊、奉欧美为圭臬的错误思想。要用生动方式讲好中华优秀传统法律文化故事,传播好中国古典法治的声音。

三、立足现实走稳步:推进马克思主义同中国共产党法治实践紧密结合

马克思主义不仅深刻改变了世界,也深刻改变了中国[13]。马克思主义基本理论是一门系统的学科,包括哲学、政治学、经济学等子学科,而作为治国理政基本学科的法学也是马克思主义的重要组成部分。恩格斯指出:“马克思的整个世界观不是教义,而是方法。”[14]换句话说,马克思经典著作没有对中国式法治现代化进行过具体的论述,但是可以在该理论中找到合适的原理、立场和观点来指导我们推进中国共产党领导的中国式法治现代化事业。

(一)新中国成立后的法政理论及其实践

“法政”一词,最早见于《管子》,被理解为法律和政令:“故威势独在于主,则群臣畏敬;法政独出于主,则天下服德。”[5]近代以来,随着人们对“法政”这一概念理解的深入,“法”和“政”二字的内涵也随着时代变化而不断扩大。对于其理解,在保留其静态含义的同时,逐渐向动态含义拓展。不但“法”的内涵更倾向于运行中的法,即法的创制、实施、遵守,而且有关“政”的解释也不再局限于政令,而是逐渐扩大至“政治”。[15]也就是说,“法政”一词更倾向于表达法律与政治的相互促进、相得益彰的关系。中国共产党革命建设时期的法政理论主要有三项内容,即政法工作要毫不动摇地坚持党的领导、法对政治生活有保障作用、法能规范政治生活的运行。

1.一条主线:坚持党对政法工作的领导

坚持党对一切工作的领导,自然包括对政法工作的领导,这一领导主要通过政法委这一机构来实现。政法委的前身最早可追溯到抗战时期边区成立的“宪法委员会”。会议推选谢觉哉、何思源、李木庵、李鼎铭、齐燕铭、张曙时、陈正人等七人为宪法起草人,并决定谢觉哉为宪法研究会负责人。[16]新中国成立后,隶属于中央的政治法律委员会成立。在党的领导下,政治法律委员会统筹安排全国的政法工作,制度优势明显。

2.两种约束:强调法对政治生活的规范作用

一方面,约束守法主体,促使国家机构、组织及个人在法律框架内行事,受到法律约束。毛泽东同志在谈到“五四宪法”的施行时说:“全国人民每一个人都要实行,特别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要带头实行,首先在座的各位要实行。不实行就是违反宪法。”[17]也就是说,法律规制的不是一个人或者两个人,也不是一个群体或者两个群体,而是全体中国人民。无论是普通群众,还是国家机关的工作人员,人人都有义务遵守法律,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还要起好模范带头作用。

另一方面,约束各项机制,推动政治生活中依法办事观念的树立。有法可依是依法办事的必要前提,如果法律这个前提都不存在,就谈不上依法办事这个问题了。因此,法治的现代化首先要解决好立法问题,要严格推进科学立法、民主立法、依法立法,完善立法体制,逐步提高立法质量,形成全面、科学、有效的法律规范体系。法治作为“规则之治”,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行使职责的重要手段,也是国家制度完善和优化的根本保障。[18]要始终坚持严格执法和公正司法,充分发挥法律监督的作用,将政治活动置于阳光之下。

3.三项保障:法维护政治生活的有效运转

第一,立法上的保障。将政治生活的内容以法律形式固定下来,有助于明确边界,从而充分保障人民的利益、维护国家秩序的稳定。以“五四宪法”为例,宪法是国家的根本大法,是治国安邦的总章程。毛泽东同志谈及“五四宪法”时,多次提到过制定一部宪法的重要政治意义。一方面,通过宪法将国家政治生活中最为重要的问题予以规定,为社会成员指明前进方向,且可以调动其积极性,“用宪法这样一个根本大法的形式,把人民民主和社会主义原则固定下来,使全国人民有一条清楚的轨道,使全国人民感到有一条清楚的明确的和正确的道路可走,就可以提高全国人民的积极性”[17]。另一方面,政治目标的实现,得益于宪法提供的法律保障。1954年3月,经毛泽东同志修改审定的《宪法草案初稿说明》指出:“宪法的基本任务,就是要从国家的制度、国家的权力和人民的权利等方面做出正确的适合历史需要的规定,使国家在过渡时期的总任务的完成获有法律上的保证。”[19]也就是说,法是人民意志的体现,通过正当立法程序,可以实现政治目标与人民意志相统一,从而上升为国家意志。同时,对制裁违法犯罪行为可以做到有法可依、于法有据。

第二,执法、司法上的保障。这种保障体现在:处罚过错当事人-恢复被破坏的政治秩序-纠正发生偏离的政治生活-回到正常轨道。中国共产党自成立起,就十分重视执法和司法的作用,坚决处理违法、犯罪行为,从而维护司法公正性和公信力。如党对“黄克功案”的处理,警醒每一个共产党员,中国共产党奉行司法公正赢得了民心。相比而言,国民政府时期“张灵甫杀妻案”的处理则是另外一种结果,国民党因政治袒护而失去民心。又如对张子善、刘青山贪污案的处理。面对党内部分同志的求情,毛泽东指出:“正因为他们两人的地位高、功劳大、影响大,所以才要下决心处决他们。只有处决他们,才可能挽救二十个,两百个,两千个,两万个犯有各种不同程度错误的干部。”[20]以上,都反映出一个事实,即政治生活的稳定运行离不开严格执法和公正司法的保障,执法和司法活动要追求和实现法律效果、社会效果、政治效果的统一。

第三,守法上的保障。政治为法治提供依托和环境,稳定的政治环境为法治建设创造良好的条件,人人知法、家家守法的良好社会氛围则有助于形成良好的政治运行状态。中国共产党自土地革命开始,就将法制教育作为一项重要任务来对待,目的就是为了提升民众的法律理解,增强民众的法律意识,进而培养社会的法律氛围,促进政治目标的实现。如党在陕甘宁边区推行法制教育、开展普法活动,通过戏剧、歌舞等形式进行宣传,为百姓宣传有关法律的理论。

(二)改革开放后全面依法治国的法治实践

改革开放后,在“有法可依、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的十六字原则基础上,中国共产党提出了全面推进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重大方略。根据全面依法治国的字面含义,可从治国、依法、全面三个核心词汇展开讨论。

1.“治国”

第一,通过全面依法治国实现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全面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切实保障社会公平正义和人民权利,是我国国家制度和国家治理体系的显著优势。党中央结合中国基本国情,指出要依靠全面依法治国战略的推进,来实现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全面依法治国,深刻体现了进一步发挥法律在国家治国理政中的重要作用,并加强法治监督体系作用等方面的要求。

第二,全面依法治国要深入贯彻以人民为中心的发展理念。马克思指出:“不是人为了法律而存在,而是法律为人而存在。”[21]民主制国家法律存在的目的是人,法律最终是要通过建立起良好社会秩序来提高人民生活的幸福感。我国是人民民主专政的社会主义国家,法律是社会主义法律,乃全体中国人民共同意志的体现。我国现行《宪法》规定了人民代表大会制度等多种类型的民主制度,人民通过选举出代表自身利益的民意机构来进行国家的治理和统治,真正做到了法治建设为了人民、依靠人民、造福人民、保护人民。

第三,要加强对法治的监督和保证国家治理的实效。全面依法治国的一个重要目标,就是要保证对公权力的有效制约以及规范国家公权力的运行。对于这个问题,马克思指出:“自由就在于把国家由一个高踞社会之上的机关变成完全服从这个社会的机关。”[22]承此逻辑,法治监督势在必行,要将公权力置于阳光之下,确保权力运行环节都能受到监督,将权力牢牢关进制度之笼。

2.“依法”

一方面,“依法”追求良法善治。良法是法治的前提,善治是法治所要达成的目标,良法与善治实现有机结合才真正实现“依法”。良法至少具有三大标准:一是“明确性”。明确性主要针对立法而言,这就要求每一部法律的用词都应该尽量明确,不允许任何形式的含糊不清之表达。二是“正义性”。马克思在《关于林木盗窃法的辩论》中批判道:“法官只能一丝不苟地表达法律的自私自利,只能无所顾忌的运用它。在这种情况下,公正是判决的形式,但不是判决的内容,内容早已被法律预先规定了”[23]。也就是说,实质正义是良法的要求之一,法律不能只具备形式上的正义,其内容也要符合正义标准。三是“普适性”。任何人都应置于法律的管理之下,任何人都不能有超越法律的特权。

另一方面,“依法”还表现为法的实施。法律要想获得生命力,从纸上的法律变为实际生活中的法律,势必要通过执法人员和司法人员来实施。马克思曾不止一次地强调了司法人员在法律运行环节中的重要作用,“如果法律可以自行运用,那么法院也就是多余的了。”[23]可见,法官等司法工作人员在法律运行环节中扮演着举足轻重的角色,如果司法人员或者执法人员这个群体出问题,那么对全面依法治国工作的开展影响很大。因此,必须加强法治工作队伍的建设,要抓住领导干部这个“关键少数”以及建设德才兼备的高素质法治工作队伍。

3.“全面”

“全面”的字面意思是全面统筹,即将依法治国贯穿于整个国家制度运行中通盘考虑。脱离实际情况制定出来的法律,必定是空中楼阁,不能产生良好效果。进言之,一定要在整体上看待和把握全面依法治国,必要时可采取灵活手段,以实现效果的最大化。如面对新冠肺炎疫情这一突发性公共卫生事件,为争取最快速度地展开疫情防控工作,各级机关采取红头文件的形式传达抗疫指令,取得很好效果。这些红头文件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等法律规定出台,能够最大程度、最快速度、最高效率地集结力量。

“全面”还说明了事物之间有机互动的道理,必须将全面依法治国视作一个系统工程。恩格斯指出:“政治、法、哲学、宗教、文学、艺术等等的发展都是以经济发展为基础的。但是,它们又都互相作用并对经济基础发生作用”[24]。在推行全面依法治国时,要考虑其他上层建筑对于依法治国和社会治理的作用,并将其纳入全面依法治国这个系统予以理解。要注意将政治、政策、道德等因素纳入全面依法治国这个系统中来,与法治相互配合,促进一加一大于二效果的产生。

四、展望未来迈大步:聚焦人工智能等未来法治前沿领域

习近平总书记指出:“数字经济、互联网金融、人工智能、大数据、云计算等新技术新应用快速发展,催生一系列新业态新模式,但相关法律制度还存在时间差、空白区。”[2]其中,人工智能(AI)技术正迎来新的发展高潮,各种类型的人工智能已被嵌入广泛的场景中,从根本上改变了人们的生活、工作以及彼此相处的方式。目前,法学界对于人工智能的研究主要在两个方向上展开:一是科技法治研究,即如何运用法治的手段规避人工智能带来的已然或应然的风险;二是法治科技研究,即探讨人工智能在提升法治效能所具有的潜在作用。

(一)法治视野下的人工智能

一方面,人工智能的出现为人类生活提供更多便利,但也带来更大风险,这就对各具体法律部门如何治理提出了更高要求。首先,人工智能的研发、应用和升级等环节都离不开海量的数据作为支撑。但是,在此过程中不可避免地会导致数据在互联网中流动传播,海量数据的开采与使用就构成了关乎每个人经济和人身权益的现实问题,必然存在诸多数据安全风险的隐患。其次,以自动驾驶、自主武器等为代表的人工智能对既有的侵权法、战争法等理论形成冲击。如基于特斯拉自动驾驶技术相继出现的问题,有学者提出:“无人驾驶汽车主要存在未被赋予道路通行权、责任主体不明、隐私安全和网络安全风险加大、与交通肇事罪冲突”[25]等四种法律障碍。在军事法学领域,各种类型的智能化武器改革了战争的基本格局,“致命性自主武器系统日益取代人类成为战争主体,使战争伦理和战争文化面临深刻危机”[26]。由于国际舆论要求严格进行军控,而某些国家出于国家安全或者其他考虑私下变相扩军的现象时有发生,导致如何对这些高度智能化的自主武器进行法律规制成了非常棘手的问题。最后,随着人工智能技术的进步,其愈发呈现与人类相似特点,在实践中一些国家甚至已赋予机器人以公民身份,这使得越来越多的学者开始关注人工智能的法律主体问题。当然,对于人工智能是否应当具有法律主体地位,学者们存在较大分歧。支持者认为:“基于表达和思维便利的考虑,不排除人工智能可以像法人、神灵、死者那样成为拟制主体。”[27]反对者则认为:“将人工智能拟制为法律主体,当前并无迫切的现实需要,也缺乏可行性,并且有导致人的价值贬抑和物化、异化的危险。”[28]

另一方面,人工智能的出现对法哲学产生的冲击不亚于部门法。有学者指出人工智能的继续发展可能会给社会带来伦理风险、极化风险、异化风险、规制风险、责任风险[29]等五种风险。有鉴于此,在具体法治规则尚待完善的情况下,确立一套有效的法律原则或基本理念解决技术与法律冲突至关重要。如技术中立曾是讨论技术与价值之间的关系的重要原则,但这一原则遭到越来越多的审视质疑和批判,“技术并非中立,它承载着内在价值,AI技术创新过程中负功能的显现来源于企业对商业利益的追求承载着内在价值”[30]。也有学者基于对技术中立的反思,认为“数字科技是第一创造力,数字向善是第一价值观。数字向善既是伦理要求,也是责任原则的发展”[31]。因此,将科技向善作为对技术中立原则的超越,可以在科技与法律等人文社会科学的对话中保持人的主体性地位,促使科技能够最大化地为人类造福。

(二)人工智能赋力法治现代化

《法治中国建设规划(2020-2025年)》指出:“充分运用大数据、云计算、人工智能等现代科技手段,全面建设‘智慧法治’,推进法治中国建设的数据化、网络化、智能化。优化整合法治领域各类信息、数据、网络平台,推进全国法治信息化工程建设。”[32]法治数字化的大背景下,运用人工智能等技术赋能法治建设的理论和实务研究兴起。以人工智能为代表的新兴科技正在深刻影响司法等领域,算力的提高以及算法的改进催生了“智慧法院”“智慧检务”“智慧司法行政”等数字化的司法模式,AI参与司法系统运行已经从设想走向现实。2022年10月,最高人民法院举行新闻发布会。“数据展示出智慧审判系统建设的最新硕果。以往平均耗时15天的上诉案件卷宗移送工作,现在仅需几分钟即可完成;各类智能审判辅助系统减轻法官事务性工作30%以上,庭审效率提升20%以上”。[33]与智慧法院作法类似,人工智能促使政府政务治理进行数字化转向,实现辅助性决策以及提升政府效能的目标。

理论界对人工智能介入司法或行政实践展开了讨论。有学者认为:“人工智能在裁判中的运用对于权利保障、司法公正的实现与司法权威的树立所带来的增益可能远远超过我们当下司法改革所带来的制度收益。”[34]但是,更多的观点是保留或谨慎,对人工智能广泛参与司法裁判表示怀疑或担忧:“用法律内容训练出来的‘机器人法官’很难超越有质量的法律人,因此,无法将自由裁量权交给机器人。”[35]利用司法大数据训练人工智能法官本身也引发了一些担忧:“随着人工智能技术对司法渗透范围的扩大,司法全过程都可能被纳入技术治理的视角之下,无远弗届、无处遁形。相应地,司法独立和程度自治就会越发成为一个神话。”[36]

综上,无论是用法治手段规范人工智能,还是反过来的人工智能推动法治事业,都表明对于人工智能法学探究的新时代已经到来。人工智能将与人类在决策形成的过程中形成博弈与合作,进而影响到治理效果的实现以及治理角色、治理归责技术等多方面的调整。

五、结语

中国式法治现代化建设是一项任务艰巨、前途光明的系统工程,充分体现了尊重传统文化渊源、基于法治实践基础、把握未来法治方向的演进特点。在推进过程中,要做好“两个结合”工作,把马克思主义基本原理同中国具体实际相结合、同中华优秀传统文化相结合。马克思主义基本原理同中国具体实际相结合,意味着中国法治现代化道路要更加贴合中国法治实际,采取更为灵活更加有效的方式推进;同中华优秀传统文化相结合则表明,要坚持对法家儒家等中华优秀传统法律文化的高度关切,运用马克思主义基本原理对中华优秀传统法律文化进行创造性转化和创新性发展。除做好“两个结合”外,中国式法治现代化一定是体现了关注前沿、敢于超越的现代化。展望法治未来,需要高度关注人工智能等未来法治前沿问题,进行跨领域、多学科的交叉研究,从而不断提升中国法治在世界法治舞台的话语权和影响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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