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解释限度的理论构建:从价值优化论回归合法限度论
2022-03-13魏东
魏 东
(四川大学 法学院, 成都 610207)
一、引言
刑法解释限度范畴所欲解决的“真问题”是什么?对此,目前理论上存在两种不同看法:一种是传统观点,认为刑法解释限度就是解释(扩张解释)与类推之间的界限,所欲解决的问题是刑法解释的合法限度(即“合法限度论”、狭义说);另一种是新近观点,认为刑法解释的限度既包括解释与类推之间的界限,也包括合理的扩张解释与不合理的扩张解释之间的界分,应在“合法+合理”两个层次上来论述这一问题,所欲解决的问题既有合法限度问题也有合理限度问题(即“价值优化论”、广义说),并且现在越来越多的学者支持“价值优化论”这种广义说的观点。那么,刑法解释限度在法理上到底应该秉持合法限度论还是价值优化论,法理依据是什么?
对此问题,笔者在近期曾撰文明确主张合法限度论,认为刑法解释的限度,即刑法解释的合法限度,是指刑法解释不能超出法律文本所规定的界限和程度,以确保刑法解释结论合法性。因此,刑法解释限度主要是指文义解释的限度,所欲解决的主要问题是刑法解释结论合法性的问题(即合法底线和空间范围的问题),而不是解决刑法解释结论合理性与合目的性的问题。这是因为,刑法解释结论的合理性、合目的性应当分别通过论理解释与刑事政策解释来实现,合理性和合目的性属于优化价值,是在文义解释合法性限度内进行合理性和合目的性的进一步价值优化,价值优化的目标是越优化越好,而不存在独立于文义解释结论合法性限度之外的解释限度问题。应当说,笔者关于刑法解释限度的上列论述还仅停留于简单“表态”,仅隐含了某种“从价值优化论回归合法限度论”的倾向性观点,尚缺乏深入系统的法理论证。
为此,本文重点围绕着刑法解释限度的实质内涵、判断标准、诠释学功能等三个问题展开法理研讨,力图在真正厘清刑法解释限度“事物的本质”的基础上,构建起更加科学、合理的刑法解释限度理论并证立刑法解释学的相关命题。
一、刑法解释限度的实质内涵
欲理解刑法解释限度,需要针对目前理论上存在的价值优化论和合法限度论展开分析,还需要检讨强制解释论对于刑法解释限度的诠释学意义。通过具体检讨和比较研究价值优化论、合法限度论、强制解释论针对刑法解释限度的不同诠释,有利于深刻理解和合理界定刑法解释限度应有的实质内涵。
(一)应防止价值优化论对刑法解释限度的价值误导
刑法解释限度的价值优化论在当下中国理论界受到极大追捧。龚振军教授认为,刑法解释限度是刑法解释所能达到的具体、客观的程度和范围,应具有内在规范性、客观性与确定性的品质,应是质的限度与量的限度的统一体,是事实与规范关系性的限度;强调刑法解释限度是“刑法解释正确性限度”,主张“犯罪定型——事物本质说”,因为“事物本质的考察,犯罪定型的把握,来源于在法律意旨、意义关系同质性的寻求前提下,演绎与归纳等置模式的推论”,表明“刑法解释不仅关注条文的语言学意义,更关注条文的论理意义……说明了法条语义的最宽含义并不是刑法解释的限度”。可以看出,在龚振军教授的论述中,刑法解释限度不但要解决“条文的语言学意义”等问题,还要解决“法律意旨、意义关系同质性”“条文的论理、规范意义”“正确性限度”等问题,而后者显然属于价值优化范畴。
再如,王充教授认为,刑法的价值体现为确定性(安定性)与公正性(处罚必要性),刑法解释的限度就是要在明确性与妥当性之间实现均衡。刘志远先生认为,应当在刑法解释限度中区分合理的扩张解释与不合理的扩张解释,不合理的扩张解释如同类推一样,都是违反了刑法规范的基本规则与要求,都是超出刑法解释限度的不能接受的解释。张明楷教授认为,刑法解释不仅要禁止类推,还要禁止一切违反民主主义、违反预测可能性的不合理解释。在这几位学者的论述中,刑法解释限度同样需要解决“妥当性”“合理性”等价值优化问题,甚至“禁止一切违反民主主义”这种更显抽象的优化价值也被纳入刑法解释限度之中。
上述观点比较具有代表性,其特点是主张刑法解释限度的价值优化论立场,没有明确将刑法解释限度问题限定在文义解释合法性范畴之内,给人的感觉是论理解释和刑事政策解释也有各自独立的“解释限度”问题。而实际上,所有的价值优化问题,例如前述论者所提及的“法律意旨”“条文的论理、规范意义”“正确性”“妥当性”“合理性”“禁止一切违反民主主义”等价值优化问题,正是论理解释和刑事政策解释的价值追求,即论理解释和刑事政策解释都必须在文义解释合法性限度之内进行进一步的价值优化。价值优化的法理是(在合法性限度内)越优化越好,而不需要在合法性限度之外再设立其他新的解释限度。如果非要说刑法的论理解释和刑事政策解释还有“解释限度”的话,那么应当认为这个“解释限度”仍然只能是文义解释的解释限度(合法性限度、合法限度),而不存在独立于文义解释合法性限度之外的合理性限度或者合目的性限度。如果将价值优化问题纳入刑法解释限度范畴,很容易混淆刑法解释合法性底线价值(合法限度或者合法空间)与优化价值(即合理性和合目的性等优化价值)之间的关系,最终结果是很容易模糊刑法解释限度的应有内涵和功能,不利于刑法解释限度的法理阐释。因此,应在基本立场上避免价值优化论在刑法解释限度之内添加合理性和合目的性价值,避免在合法限度的基础上泛化价值判断,干扰合法限度的聚焦。
需要特别说明的是:本文强调刑法解释限度的理论构建需要从价值优化论回归合法限度论,并不是主张在刑法解释中放弃“价值优化”,而仅仅是强调在文义解释中聚焦于解决“合法性”底线价值问题(合法限度问题),而将“价值优化”问题放置于论理解释和法社会学解释(刑事政策解释)之中,即论理解释聚焦于解决“合理性”价值优化问题,法社会学解释(刑事政策解释)聚焦于解决“合目的性”价值优化问题。所谓刑法解释的合法性,是指刑法解释(结论)所具有的符合宪法和法律的明文规定与基本精神的属性,这是刑法解释的底线价值和合法空间(合法性限度、合法限度);所谓刑法解释的合理性,是指刑法解释(结论)所具有的符合宪法和法律规定的实质法理、刑法教义学原理和常识情理的属性,这是刑法解释的“合理性”优化价值(价值优化范畴);所谓刑法解释的合目的性,是指刑法解释(结论)所具有的符合刑事政策目的价值目标,具体包括防控犯罪价值意义上的“秩序”目的性、保障人权价值意义上的“自由”目的性、社会发展意义上的“效率”目的性与“公正”目的性等四项价值目的性及其权衡整合的属性,这是刑法解释的“合目的性”优化价值(价值优化范畴)。由此,应当通过体系性的文义解释、论理解释、法社会学解释(刑事政策解释),依次解决刑法解释的合法性、合理性、合目的性等问题,最终实现刑法解释结论“三性统一体”。
(二)应将强制解释论引入刑法解释限度论
强制解释论是一个重要的解释学理论,目前仅有少数解释学学者注意到这个理论,刑法解释学迄今为止尚没有引入这个理论。而笔者认为,在刑法解释学中引入强制解释论有利于实现刑法解释学理论创新。笔者曾撰文指出:刑法解释学不但通过文义解释来证立刑法解释结论合法性,还通过解释限度论和强制解释论来证立刑法解释合法性问题。笔者此前提出的这一论断,显然是将刑法解释限度论和强制解释论作为证立刑法解释合法性的两种并列理论来看待的。值得思考的问题是:解释限度论是从肯定面(肯定合法性角度)来限定文义解释结论合法性限度,强制解释论是从否定面(否定合法性角度)来反向证立并限定文义解释结论合法性限度,二者的共同点都是限定文义解释结论合法性限度,既然如此,是否可以将强制解释论纳入解释限度论之中进行一体化思考?
强制解释,又称为强制阐释,是指背离文本话语,消解文学指征,以前在立场和模式,对文本和文学作符合论者主观意图和结论的阐释。强制解释论认为:“强制阐释的一个普遍表现是,偷换对象,变换话语,借文本之名,阐本己之意,且将此意强加于文本,宣称文本即为此意。如此阐释,违反阐释逻辑规则和阐释伦理,其合法性当受质疑。”“阐释是有对象的,对象是确定的,背离确定对象,阐释的合法性立即消解。”可以认为,强制解释论原理是从更基础的阐释学立场(即解释对象的确定性与合法性的立场),从否定面(否定合法性角度)来反向证立刑法解释合法性命题。但是,从“解释对象”的确定性与合法性来证立刑法解释合法性命题的全部内容,是否可以纳入“解释限度”之内来证立刑法解释结论合法性,这是一个值得检讨的法理问题。笔者认为,强制解释论在本质上就是解释限度问题,强制解释论所揭示和反对的“借文本之名,阐本己之意”现象,可谓是超出解释限度的极端现象,这种极端现象在强制解释论中可以解读为“解释对象确定性缺失”“解释对象合法性缺失”“解释结论合法性缺失”等。可以认为,将强制解释论引入解释限度论,有利于更加周全、深刻地阐释解释限度的实质内涵。例如,针对那些“借文本之名,阐本己之意”的文义解释现象,不但可以运用“语用意义的国民预测可能性说”来判断其已超出解释限度(详见后文论述),同时,在将强制解释论引入解释限度之后,完全可以借助强制解释论“解释对象合法性缺失”等命题来强化解释限度的判断,从而有利于进一步增强解释限度的理论阐释力。
因此,在引入强制解释论直接以“解释对象”的确定性与合法性等命题来强化诠释解释限度(并证立解释结论的合法性)时,不但不会形成对刑法解释限度范畴任何程度的忽略与消解,反而更有利于从强制解释论“解释对象合法性缺失”等命题的否定面来更加周全、深刻地阐释解释限度的实质内涵。
依解释学原理,解释对象的确定性与合法性至少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内容:解释对象是否客观存在,解释对象是否确定,解释对象是否合法等。那么,在解释限度中引入强制解释论后,凡是否定解释对象的客观性、确定性、合法性的强制解释均可以被认定为超出解释限度。例如,2007年7月8日公布的“两高”《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第9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收受请托人财物后及时退还或者上交的,不是受贿。”这一条规定应该如何解释适用?对此问题的回答主要有以下三种看法:第一种看法是“既遂后例外出罪说”,认为“既遂之后不出罪”的刑法教义学原理是存在例外情况的,这一条规定属于“既遂后出罪”的例外规定。第二种看法是“无故意不归责的注意规定说”,认为这一条规定没有修改并且也无权修改刑法关于受贿罪的明文规定,它只是对刑法规定的具体解释,并非刑法的渊源,只能根据刑法规定将那种在客观上收受他人财物但是在主观上没有受贿故意的情形排除在受贿罪之外,将没有受贿故意的“及时退还或者上交”的行为解释为不构成受贿罪,充其量属于一种注意规定(而非创设新的立法规范的拟制规定)。第三种看法是“刑事政策说”,认为这一条规定包含两种情形:一是收受他人财物并不具有受贿故意的情形;二是虽有受贿故意但基于刑事政策的理由而不以受贿罪论处的情形,即“司法解释……是以非犯罪化处置来鼓励那些受贿的人及时改正错误”,是根据《刑法》第13条规定的“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而认为该行为不是犯罪……正所谓在犯罪的道路上“架设一条后退的黄金桥”。那么,从刑法解释限度来看,上述三种观点“合法性”应当如何评判?
笔者认为,上列三种观点中“无故意不归责的注意规定说”坚守了刑法解释限度“合法性”底线,其中涉及强制解释论“解释对象确定性缺失”“解释对象合法性缺失”等命题的运用。在法理上,刑法解释活动的解释对象只能是刑法文本(刑法立法规范文本),《意见》本身就是对刑法文本的解释适用,那么,《意见》的解释性规定的具体含义就只能作为刑法文本的解释结论来对待,从而,(作为刑法文本的解释结论的)《意见》的解释性规定的具体含义就必须依据刑法文本来确定:依据刑法文本所得出的解释结论(即《意见》的解释性规定的具体含义)才具有合法性,不依据刑法文本(而是游离于刑法文本之外)所得出的解释结论就不具有合法性。那么,理论上可能面临的追问是:《意见》也需要解释,在《意见》的解释活动中,解释对象难道不是《意见》本身而是刑法文本吗?这个问题正好是强制解释论所欲回答的核心问题、根本问题:只要承认《意见》是对刑法文本的解释(解释结论),就应当承认《意见》不是解释对象(即刑法文本才是解释对象),《意见》只是解释结论;只要承认《意见》是对刑法文本的解释(解释结论),就应当以刑法文本为依据来确定《意见》的解释性规定的具体含义(解释结论)的合法性限度,凡是超出刑法文本所可能包含的具体含义的解释结论就不具有合法性。可见,刑法文本与《意见》的关系属性需要谨慎判断:刑法文本是解释对象,《意见》是解释结论(即《意见》的解释性规定的具体含义),二者之间的关系属性是解释对象与解释结论的关系,凡是不以刑法文本作为解释对象所得出的解释结论(即《意见》的解释性规定的具体含义),就存在强制解释论“解释对象确定性缺失”“解释对象合法性缺失”“解释结论合法性缺失”等命题所揭示的合法性危机。
刑法解释的解释对象只能是“刑法文本”,而“刑法文本”以外的其他法律文本以及全部“软法”文本(例如《意见》)均不属于作为刑法解释对象的刑法文本。刑法解释学尽管承认“软法”对于刑法解释具有极其重要的意义,尤其是承认“软法”对于解释者“前见”的形成和影响等方面均具有刑法解释论价值;但是,“软法”并不能成为也不能等同于作为刑法解释对象的“刑法文本”,一旦以“软法”文本取代“刑法文本”并将“软法”作为刑法解释对象来对待,就超出了刑法解释限度“合法性”底线,即属于强制解释论“解释对象确定性缺失”“解释对象合法性缺失”“解释结论合法性缺失”等命题所揭示的超出刑法解释限度“合法性”底线的情形。因此,“无故意不归责的注意规定说”在理解上述《意见》第9条的解释性规定的具体含义时,坚持以刑法文本关于受贿罪的明确规定为依据,而不是将《意见》第9条的规定直接作为刑法条文予以适用,这一见解堪称精当。由此可见,在审查《意见》第9条规定的解释结论的合法性(以及合理性)时,实质上是在审查作为解释对象的“刑法文本”的解释限度问题:到底是以《意见》第9条(属于“软法”)作为刑法解释对象合法,还是以《刑法》第385条(受贿罪)作为刑法解释对象合法?显然,将《意见》第9条规定的解释结论的合法性审查的核心和关键聚焦于刑法文本的“解释限度”(解释对象合法性限度)问题上,实质上正是运用强制解释论“解释对象确定性缺失”“解释对象合法性缺失”“解释结论合法性缺失”等命题所揭示的刑法解释限度“合法性”底线这一原理,在确认以《刑法》第385条(受贿罪)作为刑法解释对象合法的基础上,应当否定以《意见》第9条(属于“软法”)作为刑法解释对象的合法性,因为《意见》第9条本身就只能被看作是对“刑法文本”(《刑法》第385条)的解释,凡是否定解释对象“刑法文本”(《刑法》第385条)的客观性、确定性、合法性的强制解释均应被认定为超出解释限度。
综上,由于强制解释论堪称解释对象合法性理论(即通过否定强制解释来证立解释对象合法性的理论),强制解释论关于解释对象合法性的论述,对于进一步丰富解释限度论具有重要意义。强制阐释论也承认文本的自在性,认为文本独立于阐释者而存在,其自身蕴含的意义是有限的、确定的;同时也承认文本的开放性,认为理解者对文本的合理阐释与发挥也是客观存在的现象,但是应注意“确定的意义不能代替开放的理解,理解的开放不能超越合理的规约”,必须尊重文本的自在性与阐释对象的确定性。这些理论知识可以说极大地丰富、深化了解释限度论,它赋予了解释限度更加丰富、深刻的内涵,解释对象的自在性、客观性、确定性与合法性等均应当成为解释限度的内在规定性;不仅如此,对文本——即“自在性、客观性、确定性与合法性”确定之后的文本——进行文义解释,还应当以法律文本的语言意义为标准进一步确定解释解释论合法性限度。
(三)应强化合法限度论对刑法解释限度的有效诠释
有学者指出,纵览我国学者关于刑法解释限度的论述,多集中于解释与类推的界限命题上展开研究,以“解释与类推的区分”(具体是刑法扩张解释与类推解释的区分)的研究取代“刑法解释限度”的研究,形成了隐性的“刑法解释限度”研究这一现象。这种观察结论尽管并不周全,因为刑法解释限度论是较多学者关注和直接讨论的重要问题(而并非作为一个隐性问题来对待),并且刑法解释限度论并非仅限于解决“解释与类推的区分”,因为不合法的(文义)解释并不一定就是类推解释,还可能是其他类型的强制解释或者随意解释;但是,也应当承认这种观察结论确有一定道理,因为刑法文义解释限度论中基本都涉及“解释与类推的区分”的讨论(但是并非仅限于这一讨论),并且通常是以文义解释限度作为刑法扩张解释与类推解释之间的区分标准,即超出刑法的文义解释限度的“扩张”解释在多数情况下属于类推解释(但是在部分情况下也可能属于其他类型的强制解释或者随意解释),没有超出刑法文义解释限度的“扩张”解释属于合法的扩张解释。通过前面的讨论可以发现,刑法解释限度在实质上就是文义解释限度,所欲解决的问题是文义解释的法治底线和合法空间问题,即“刑法解释禁止超越文义”,要求“案件必须在法律的名义下被裁决,这是法治最低限度的要求”。可以认为,这些论述都是基于合法限度论立场对刑法解释限度所作的法理诠释。
合法限度论立场强调必须尽力避免价值优化论的极端倾向,即防止价值优化论在刑法解释限度之内“额外添加”合理性和合目的性价值判断,干扰合法限度的聚焦。同时,应借鉴吸纳强制解释论主要通过审视“解释对象的合法性”限度问题(以及强制解释论“解释对象确定性缺失”“解释对象合法性缺失”“解释结论合法性缺失”等命题),直接排除“解释对象的合法性”限度缺失现象以初步保障“解释结论的合法性”限度,进而将“解释对象的合法性”限度作为“解释结论的合法性”限度的基础(前置性条件),并且将“解释对象的合法性”限度作为解释限度的应有内容;另一方面,又要充分认识到解释限度的实质内涵并不能简单地等同于、停留于“解释对象的合法性”限度判断,而是在“解释对象的合法性”限度判断基础上还需要进一步进行“解释结论的合法性”限度进一步审查,真正将刑法解释限度周全地限定在(刑法文义解释的)解释对象合法性限度和解释结论合法性限度等两个维度的判断。由此可以得出以下结论。
刑法解释限度,是指刑法文义解释所不能超越的、法律文本(刑法文本)所限定的文义界限和程度,以确保刑法解释对象和解释结论的合法性(限度)。因此,刑法解释限度的“真问题”只能是刑法文义解释的合法限度问题,所欲解决的主要是刑法文义解释的解释对象合法性限度和解释结论合法性限度的问题,而不解决合理性与合目的性的问题。基于合法限度论立场,刑法解释限度的实质内涵及其关联问题可做如下具体诠释。
其一,刑法解释限度的名称,根据其所涵摄的“真问题”和实质内涵,又可以称为刑法的解释限度、刑法解释的限度、刑法解释的合法限度、刑法解释的文义限度、刑法文义解释的限度。本文关于刑法解释限度的论述中,尽管在不同语境中分别使用了前述不同称谓,但是在基本含义上表达的内容是一致的。
其二,刑法解释限度的类型,可以区分为(刑法文义解释的)解释对象合法性限度和解释结论合法性限度两类。关于刑法文义解释的解释对象合法性限度,应当运用强制解释论进行诠释学判断,确保解释对象的自在性、客观性、确定性、合法性等“四性”,在法理上可以将解释对象“四性”统称为解释对象合法性限度。同时需要说明的是,按照强制解释论,解释对象“四性”的核心是合法性,而自在性、客观性、确定性都是合法性的内在规定性,因此,尽管可以将“四性”并列,但是它们都归属于解释对象合法性范畴,在通常语境中的解释对象合法性可以包括“四性”,在特殊语境中才有必要区分“四性”的具体内涵。因此,通常语境下所言的(刑法文义解释的)解释对象合法性限度,就是指刑法解释的解释对象只能是刑法文本(即刑法的立法文本),即充分体现解释对象“自在性、客观性、确定性、合法性”等“四性”属性的刑法文本,凡是背离、超出刑法文本的刑法文义解释都超越了刑法解释的解释对象合法性限度,都不具有合法性。关于刑法文义解释的解释结论合法性限度,只能是在刑法文义解释的解释对象合法性限度内所确定的、刑法文义解释结论所不能超越的、法律文本(刑法文本)所限定的文义界限和程度。凡是超出刑法文本所限定的文义界限和程度的解释结论都不具有合法性。
因此,解释与类推的区分标准在实质意义上就是刑法解释限度:凡是既符合作为解释对象的刑法文本“自在性、客观性、确定性、合法性”要求、又符合法律文本(刑法文本)所限定的文义界限和程度的文义解释,即同时符合刑法文义解释的解释对象合法性限度和解释结论合法性限度的刑法解释,就具备文义解释合法性,就不属于类推(解释);反之,凡是不能同时符合刑法文义解释的解释对象合法性限度和解释结论合法性限度的,就不具备文义解释合法性,就很可能属于类推(解释)。
其三,作为刑法解释限度的合法限度,主要是指法律语言学意义上的形式合法性限度。合法限度论内部还存在形式合法性限度论与实质合法性限度论的分歧。笔者认为,合法限度主要是指法律语言学意义上的合法限度,因此主要是指形式合法性限度,而不是实质合法性限度。为什么要将实质合法性限度排除在刑法解释限度之外?本文给出的答案是:实质合法性在本质上是价值优化问题,它的有效解决应当依赖于论理解释合理性和法社会学解释合目的性(或者刑事政策解释合目的性)来实现,而不能依赖于文义解释合法性限度来解决。因此,在形式合法性与实质合法性的纠结中,应当确认形式合法性限度。
例如,刑法文本的对象合法性限度判断中,将刑法典、单行刑法、附属刑法作为刑法文本,应当说仍然是形式合法性判断,而不是实质合法性判断。司法解释文本、司法文件以及其他刑事政策文件等,均由于不具有刑法文本(即刑法的立法文本)的形式合法性,因此尽管其中可能规定了“实质”的刑法规范内容,但是仍然应当认为这些司法解释文本、司法文件以及其他刑事政策文件等不符合解释对象合法性限度。
再如,刑法文义解释结论合法性限度判断中,仍然应当坚持法律语言学意义上的解释结论合法限度,而不能背离、超出法律语言学意义上的解释结论合法限度这一形式判断。例如,按照法律语言学意义上的解释结论合法限度来判断,《刑法》第385条中“财物”的解释结论中就不得包括“性”“爱情”“友情”等精神财富在内,因为“财物”的法律语言学意义只可能包括财产、财产性利益。如果将法律规范用语“财物”硬性解释为包括“性”“爱情”“友情”等精神财富,就明显违反了法律语言学意义上的形式合法性限度:一是背离了解释对象“财物”的自在性、客观性、确定性、合法性等“四性”要求,应当归属于强制解释,超出了解释对象合法性限度;二是超出了法律文本(刑法文本)中“财物”所限定的文义界限和程度,即超出了解释结论合法性限度。当然,行为人为某官员嫖娼支付嫖资的行为,将“嫖资”解释为“财物”,没有超出“财物”所限定的文义界限和程度,并不是直接将“性”解释为“财物”。
二、刑法解释限度的判断标准
关于刑法解释限度的判断标准,既有理论存在以下几种观点:一是“犯罪定型说”,认为应当以法的犯罪定型为标准来判断解释限度;二是“语义说”(又称为“文义说”“法文语义说”“文义射程说”“可能的字义说”等),认为应当以法律条文的语义为标准来判断解释限度;三是“一般人预测可能性说”(又称为“国民预测可能性说”),认为应当以一般人的预测可能性为标准来判断解释限度。目前理论界对于刑法解释限度的判断标准的上述学说并没有形成共识。例如,有的学者认为法文语义说存在“宽泛性与抽象性的缺陷以及自身限度的虚设性”等疑问,一般人预测可能性说在根本上“不符合刑法解释限度的特征标准”,因而主张采用犯罪定型说。再如,有的学者认为应当兼采“文义射程说”和“国民预测可能性说”,从而可以在国民可预测范围内的“文义射程”范围内来确定刑法解释限度。有的学者主张,应从区分刑法扩张解释与类推解释各自所得出的解释结论“合理限度”的视角来确定刑法解释限度,衡量合理限度的标准是:通过扩大解释所包含进去的事项是否具有被解释的概念的核心属性。总之,理论界关于刑法解释限度的判断标准问题还存在较大争议。产生争议的根本原因在于不同学者对刑法解释限度到底应该秉持合法限度论还是价值优化论的问题上持有不同立场,不同学者对刑法解释限度的实质内涵存在不同理解。因此,只有在明确学术立场并且厘清刑法解释限度的实质内涵的基础上才能有效解决刑法解释限度的判断标准问题。
笔者认为,必须以能够充分反映并契合刑法解释限度“从价值优化论回归合法限度论”的基本立场和实质内涵为准则,才可能在客观公正地评判相关理论学说的基础上,合理确定刑法解释限度的判断标准。由此准则可以确认,关于刑法解释限度的判断标准的既有理论学说中,各种可以归属于法律语言学意义上的语义说(例如“文义说”“法文语义说”“可能的字义说”“文义射程说”等)能够在一定程度上反映并契合刑法解释限度“从价值优化论回归合法限度论”的基本立场和实质内涵,而“犯罪定型说”难以契合刑法解释限度“从价值优化论回归合法限度论”的基本立场和实质内涵。既有理论学说中的“语义说”(以及“文义说”“法文语义说”“可能的字义说”“文义射程说”等)还存在机械地进行说文解字的缺陷,有的语义说论者将刑法解释限度过于机械地限制在法律用语的“字面含义”“核心语义”“通常含义”等之内,忽略了语言哲学发展的应然要求,不当地将边缘语义、动态发展的语义、特定语境中的语义等排除在刑法解释限度之外,从而不当地限缩了法律用语的语义范围和合法空间;另有的语义说论者将刑法解释限度过于宽泛地扩张至无限大,完全忽视解释对象的自在性、客观性、确定性、合法性等“四性”要求,将刑法解释限度宽泛地理解为“自说自话”的范围,在实质上消解刑法解释限度并堕落到刑法解释无限度的境地。因此,在确认既有理论学说中兼采“文义射程说”(以及“语义说”“文义说”“法文语义说”“可能的字义说”等)和“国民预测可能性说”的判断标准能够在一定程度上反映并契合刑法解释限度“从价值优化论回归合法限度论”的基本立场和实质内涵的同时,必须正视“文义射程说”(以及“语义说”“文义说”“法文语义说”“可能的字义说”等)可能存在不当地限缩语义范围或者无限制扩大语义范围等两个极端倾向,从语言哲学发展论的立场修正完善既有“文义射程说”(以及“语义说”“文义说”“法文语义说”“可能的字义说”等)的应有内涵。如何修正完善既有的“文义射程说”(以及“语义说”“文义说”“法文语义说”“可能的字义说”等)?对此,新近的法律解释学发现,语言哲学发展中出现的语用学(语用论),是对于传统语言哲学“文义射程说”(以及“语义说”“文义说”“法文语义说”“可能的字义说”等)的具体内涵产生革命性的深刻影响的重要理论,“在刑法的理解和解释中,语义分析之后必须进行语用分析,语用解释保证了客观解释的实现。”语用意义说对于有效确定刑法解释限度的判断标准具有重要意义。
因此,笔者认为,刑法解释限度的判断标准应当采用“语用意义的国民预测可能性说”(也称为“语用意义+国民预测可能性说”)是能够成立的,其法理主要在于:一方面,语用意义说更符合语言哲学的发展论并且具有强大的理论阐释力,有利于确保文义解释合法性空间范围不至于被不当缩小,以区别于传统静态意义上的“语义说”“文义射程说”;另一方面,国民预测可能性说有利于适当限制语用意义说的意义范围,同时承认在特别专业领域(如生命科学、医学领域和人工智能领域等)中国民预测可能性可以特别地表现为同行专家预测可能性,以确保刑法解释结论合法性(合法底线和合法空间)不至于被无限扩大,两个方面的一张一弛有利于实现刑法解释限度的张弛有度。
(一)语用意义的强大阐释力
语言哲学发展观认为,语言论转向在20世纪前半期表现为语义学的发展,在20世纪后半期表现为语用学的诞生和发展,如果说语义学强调语言的意义是“反映”了一种现实的、静态的、不受语境和语言的使用者影响的意义,那么可以说,语用学强调语言的意义在于使用,这是一种对现实的“反应”(而不是“反映”),是动态的意义,只有在使用中语言才有意义,因而语用学十分重视语言的使用,重视语言使用的环境和语言的使用人。正是由于发现“语言意义产生于使用过程中,同样词汇由于语境不同会产生不同的意义,原本的‘意义’是不存在的”,语用学(语用论)的语言分析方法“逐渐渗透和扩展到社会科学和自然科学的各个领域中,日益鲜明地呈现出自身所独具的特征和意义”。按照笔者的理解,语言哲学中关于语义(文义)的静态意义转向动态意义(命题),可以将语义的静态意义概括为“语义学的文义说”(文义说、语义说、静态意义说),相应地可以将语义的动态意义概括为“语用意义说”(语用学的文义说、语用学的语义说、动态意义说),由此逻辑可以将语义(文义)的静态意义转向动态意义这一命题转换为(概括为):语义说(文义说、文义射程说)转向语用意义说。根据语言哲学发展观,可以认为,语用意义说更符合语言学“事物的本质”,更具有有效“反应”(而不是“反映”)语言世界现实的、动态的意义(而不是仅限于静态意义),更具有强大阐释力。因此,语用意义说对于有效确定刑法解释限度的判断标准具有重要的诠释学意义:语用意义说不是排斥传统的语义说所包含的静态意义,而是在传统的语义说所包含的静态意义的基础上增添了动态意义,因此语用意义说的涵摄范围通常大于传统的语义说(文义说、文义射程说等),由此可以确保文义解释合法性空间范围不至于被不当缩小。
例如,夫妻之间发生的强迫性交行为(俗称“婚内强奸”,通常是指丈夫对妻子实施的强迫性行为),如果采用传统的语义说来分析,由于“奸”的词源学阐释结论是仅限于“婚外性行为”“奸的原始含义是指婚外性行为”“婚内无奸”,就不能将丈夫对妻子实施的强迫性行为解释为“强奸”(因为“婚内无奸”)。换言之,传统的语义说认为将丈夫对妻子实施的强迫性行为解释为“强奸”的解释结论不具有合法性(因为这一解释结论超出了刑法文义解释的解释限度的“语义说”标准)。我国司法实践中,人民法院就对一些婚内强奸案件作出无罪判决,例如:1997年辽宁省义县白某某婚内强迫性行为案,法院判决被告人无罪;2000年“四川省南江县吴某某婚内强迫性行为案”,法院同样判决被告人无罪。但是,如果采用语用意义说来分析,由于语用学强调语言的意义(语用意义)是一种对现实的“反应”(而不是“反映”)、动态的意义,就可以确认强奸的语用意义可以将“婚内强奸”行为包含在内。“奸”的语用意义已经扩张了(超出了)“奸”的传统文义,并没有超出我国刑法文本用语的语用意义,同时还可以从我国《刑法》第236条关于“强奸妇女”“奸淫幼女”的规定中并没有在犯罪对象上排除“妻子”这一语用立场来分析,进一步确证强奸的语用意义可以包含婚内强奸行为在内,由此,语用意义说可以确证:将丈夫对妻子实施的强迫性行为解释为“强奸”的解释结论具有合法性(因为这一解释结论没有超出刑法文义解释的解释限度的“语用意义说”标准)。同时,“妇女”在当今时代的语用意义完全可以说包含了作为妻子的女性在内,这种语用意义也符合国民预测可能性。正因为如此,我国司法实践中对于一些特殊情形下的婚内强奸行为作出了有罪判决,例如,1989年的河南省信阳县“靖某某婚内强迫性行为案”,法院以强奸罪判处被告人有期徒刑6年;2000年的上海市青蒲县“王某某婚内强迫性行为案”,法院也以强奸罪对被告人判处其有期徒刑3年,缓刑3年。
关于婚内强奸行为的刑法解释限度问题,有必要补充说明以下两点:其一,刑法解释限度的判断标准不宜采用传统的“语义学的文义说”(文义说、语义说、文义射程说、法文语义说、静态意义说)以及“可能的字义说”,它们均难以证成法律规范用语“强奸”的解释结论合法性,但是刑法解释限度的判断标准采用“语用意义说”则可以解决上列难题。其二,文义解释仅仅具有确证刑法解释结论的合法底线、合法空间限定功能,这一功能是通过刑法解释限度范畴来具体限定,刑法解释限度的判断标准采用“语用意义说”是基本可行的,但是文义解释(以及文义解释的解释限度)并不能解决解释结论的合理性和合目的性等优化价值的功能。因此,在确证文义解释合法性的基础上仍然需要进行论理解释和法社会学解释(刑事政策解释),由此才能在合法性的基础上进一步确证刑法解释结论的合理性和合目的性。例如,针对婚内强奸行为的刑法解释,除了确证解释限度问题(合法性问题),还需要确证合理性和合目的性问题,在法理上不应当将婚内强奸行为同其他情形下的强奸行为等同对待。笔者认为,从婚姻的本质和强奸罪的本质看(均属于论理解释和法社会学解释的范畴,而不属于文义解释范畴),对婚内强奸行为定罪时应当从严掌握,可以限定在婚姻处于非正常状态下(如已经分居或者处于离婚诉讼中等状态下)的、情节特别恶劣的“婚内强迫性行为”才认定为强奸罪,而不宜一律定罪。可见,对夫妻之间发生的强迫性行为定强奸罪时还需要进行进一步的适当限制,这种“进一步的适当限制”是论理解释和刑事政策解释的“任务”,以进一步论证解释结论的合理性和合目的性(价值优化范畴),通过论证解释结论的合理性和合目的性可以更进一步限缩处罚范围。
(二)通过国民预测可能性对语用意义进行适当限制
在语用意义说的基础上进一步增添国民预测可能性标准,有利于防止语用意义的主观任性和过度扩张,更加合理地确定刑法解释限度。例如,针对女性进行的强制肛交、强制口交的行为能否解释为“强奸”的问题,如果单纯从刑法解释限度的语用意义说标准来判断,就可能会出现过度解释现象。我国有学者认为,将针对女性进行的强制肛交、强制口交的行为定性为强奸罪并“按强奸罪来处罚也完全没有问题”,理由是这种解释结论更符合刑事政策合目的性。在这里,论者论证了其得出的解释结论的合目的性(价值优化范畴),但是却没有提及刑法解释限度和合法性问题。在逻辑上可以作如下“推断”:论者可能也认为将针对女性进行的强制肛交、强制口交的行为解释为“强奸”是符合刑法解释限度的语用意义说标准。但是,更进一步分析还可以提出新的问题,即:针对“男性”进行的强制肛交、强制口交的行为能否解释为“强奸”?单纯从刑法解释限度的语用意义说标准来判断,似乎也可以得出肯定的答案(即针对“男性”进行的强制肛交、强制口交的行为能解释为“强奸”)。而事实上,当下我国的刑法教义学认为,针对女性进行的强制肛交、强制口交的行为是比较恶劣的强制猥亵,应定性为强制猥亵、侮辱罪;按照我国《刑法》规定,针对“女性”“男性”进行的强制肛交、强制口交的行为的解释结论也只能是构成强制猥亵罪,这种解释结论可以说是多数人见解。那么,从刑法解释限度的判断标准来看,语用意义说确实带有一定程度的主观任性和过度扩张的特点,这是语用意义说的强大阐释力所带来的“副作用”,因而需要适当限制,即通过国民预测可能性对语用意义进行适当限制。语用意义说强调特定的语境(如语言的时空条件等),在我国现行刑法规定了强奸罪、强制猥亵、侮辱罪、猥亵儿童罪的语境下,强奸行为的语用意义尽管可能在客观上存在多种诠释,例如,狭义的观点认为强奸行为只能是男性生殖器强行插入女性生殖器的行为,广义的观点认为强奸行为既包括男性生殖器强行插入女性生殖器的行为,也包括针对女性和男性进行的强制肛交、强制口交等其他形式的性侵入行为,但是,通过国民预测可能性说对语用意义可以进行适当限制,从而可以将国民因为产生“明显突兀感”或者“根本不能理解”“根本不可接受”而超出国民预测可能性的语用意义排除在刑法解释限度之外,以确保刑法解释结论合法性(合法底线和合法空间)不至于被过度扩张,合理确定刑法解释结论合法性(合法底线和合法空间)。
因此,应当运用“语用意义的国民预测可能性说”的判断标准进行刑法解释限度判断,基本要求是:
第一,“语用意义的国民预测可能性说”要求刑法解释限度必须以语用学所可能确定的语用意义为限,而不能超出法律规范用语的语用意义,但是也不能仅限于静态意义上的文字的字面含义、文字的文义射程。正如我国有学者指出:“根据会话含义理论,立法者预料到并期待解释者会根据文本的语义结构、读者的心理图式、生活中的常规关系等解读出刑法文本的语用意义,司法者必然会根据语境因素对刑法文本的意义进行语用推理,解读出字面意义之外的隐含意义、形式意义之外的实质意义、语义意义之外的语用意义,并且在不同语境下解读出不同意义。刑法文本为语用推理划定了大致范围,语用推理实现了文本静态意义向动态意义的转化……”
第二,“语用意义的国民预测可能性说”要求刑法解释限度必须符合国民预测可能性,而不至于使得国民因为产生“明显突兀感”或者“根本不能理解”“根本不可接受”而超出国民预测可能性。法律规范用语中普通用语的法律解释限度应当符合国民预测可能性,但是应注意,这一原理并不影响同行专家预测可能性和专业解释的运用,即法律专业用语的法律解释限度应当符合国民预测可能性(以及法律专业的同行专家预测可能性),生命科学的、医学的、环境科学的、人工智能的、军事科学等专业用语的法律解释限度同样应当符合国民预测可能性(以及相关专业的同行专家预测可能性)。这是因为,专业用语应依据专业含义进行解释,本来就是文义解释规则,这一规则要求对法律文本中的专业用语的语义,必须按照法律文本的明确规定和概念体系逻辑进行专门解释,应当解释它的特定含义、立法者的真实意思,而不能按照社会一般人的通常理解来解释专业用语的语义。例如,刑法文本中规定的“犯罪”“共同犯罪”“单位犯罪”“刑事责任”“刑罚”“数罪并罚”“以上”“以下”等专业术语,必须严格按照刑法文本规定和概念体系逻辑来解释这些专业术语的特定的专业含义,而不能认为这种文义解释规则违背了国民预测可能性。
第三,为防止对语用意义的过度扩张而超出法规范用语所限定的合法空间,同时为防止法律解释明显背离国民守法意识和法律认同意识,以及为防止法律解释过度疏离于特定历史时期法律用语的语用意义,应当将语用意义限定在特定历史时期的国民预测可能性范围之内,或者说,应当既考虑语用意义又考虑国民预测可能性,这是“语用意义的国民预测可能性说”的应有含义。在此意义上,“语用意义的国民预测可能性说”也可以表示为“语用意义+国民预测可能性说”。如前所述,《刑法》第236条规定的强奸罪中“妇女”的刑法解释限度,应当符合国民预测可能性,而不至于将“男性”解释为“妇女”。又如,《刑法》第116条规定的破坏交通工具罪中“汽车”,是否可以将“用于载人的大型拖拉机”解释为“汽车”?应当审查“汽车”的语用意义以及国民预测可能性,在此基础上确定“汽车”的语用意义可以包括“用于载人的大型拖拉机”在内。再如,《刑法》第140条规定的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中“以假充真”“冒充”(原话是“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语用意义,以及《刑法》第263条规定的抢劫罪加重法定刑情节中“冒充”(原话是“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的语用意义,是否可以解释为没有任何虚假成分(即全部为真)情形下的“以真充真”?对此,一般人(国民预测可能性)都会较为一致地给出答案:“以假充真”“冒充”的语用意义不可能包含有“以真充真”,一般人会说“这是不可思议的”“这是不合常识、常理、常情的”(国民预测可能性)。通过审查法条规定的语用意义以及国民预测可能性,应当能够有效确证法规范用语所限定的合法空间。
三、刑法解释限度的诠释学功能
刑法解释限度理论必须充分关注刑法解释限度的诠释学功能。刑法解释限度的诠释学功能的基本属性,应归属于刑法解释功能论的范畴。刑法解释限度的诠释学功能,可以简称为刑法解释限度的限定功能、刑法解释限度的限定合法性功能、限定合法性功能,是指刑法解释限度在诠释学意义上所具有的限定刑法解释合法性(解释对象合法性与解释结论合法性)的功能。
(一)刑法解释限度的诠释学功能有限性
从广义看,刑法解释的功能包括刑法解释的诠释学功能(确证刑法解释结论有效性的功能)、推动刑法立法完善的功能、促进刑法学理论知识体系化发展的功能等多项功能;从狭义看,刑法解释的功能是指刑法解释的诠释学功能,即确证刑法解释结论的合法性、合理性、合目的性以及整体有效性的功能。因此,刑法解释限度的诠释学功能,应当在“存在论、认识论和方法论相统一的解释学”、整全论功能主义刑法解释学的意义上,基于合法限度论立场来限定:刑法解释限度的诠释学功能,在具体层面上是指刑法解释的诠释学功能中的确证(限定)刑法解释结论的合法性功能。但是,刑法解释限度的诠释学功能不包括确证(限定)刑法解释结论合理性、合目的性以及整体有效性的功能。因此,刑法解释限度的诠释学功能是一种有限功能(仅具有限定刑法解释结论合法性的功能),而不是超级功能(而不具有限定刑法解释结论合理性和合目的性等优化价值的功能)。
刑法解释限度的有限功能是由刑法文义解释的根本特点和有限功能所决定的。文义解释的根本特点,是根据语言学知识(如语用学理论等)来阐释刑法文本规定的具体含义,而不是根据语言学知识以外的其他因素来阐释刑法文本规定的具体含义。因此,所有那些根据语言学知识来阐释刑法文本规定的具体含义的方法,例如,根据语法、字面含义、语用学理论等来解释刑法的方法(即语法解释、字面解释、语用解释),都属于文义解释范畴;所有那些根据语言学知识以外的其他因素来阐释刑法文本规定的具体含义的方法,都不是文义解释。刑法文义解释仅具有限定和确证刑法解释结论合法性范围(合法空间)的有限功能,但是不具有证成合理性和合目的性的超级功能,这是理解刑法解释限度的诠释学功能的重要根据。文义解释所具有的限定并确证法律解释结论的合法性这一功能(合法性限定功能、合法空间限定功能),尽管是有限的功能,但是又是非常重要、非常关键、最为基础的功能,其具体限定了其他任何法律解释方法所得出的解释结论的合法空间,超出了文义解释结论合法空间的任何解释结论都不具有合法性,正是在这个意义上可以说“文义是法律解释的开始,也是法律解释的终点”,可能的文义显示出文义解释方法的范围功能,划出了法律解释活动的最大回旋余地。由于文义解释所具有的合法性限定功能(合法空间限定功能),不能代替论理解释和法社会学解释所具有的优化价值解释功能,因此,在文义解释的基础上,通常还需要进一步展开论理解释和法社会学解释,以周全确证解释结论的合法性、合理性和合目的性。
但是,理论界对于文义解释的有限功能存在误解,错误地认为文义解释具有“决定功能”“优位选择功能”“解释循环功能”等功能,进而也导致对文义解释限度的有限功能存在不正确的看法。例如,我国有的学者认为,文义解释的功能是确定文本的字面含义、可能文义范围并“决定是否可以运用其他狭义的法律解释方法”,即“如果文义解释的结果是,其核心文义和边缘文义是明晰的,对于核心文义也是没有争议的,就不需要运用其他方法进行解释。”“而对于边缘文义,文义解释往往难以胜任,就必须运用论理解释和法社会学解释方法。对于该区域发生的争议,法官必须借助其他解释方法来解释。”很明显,这种观点将文义解释的限定功能进一步阐释为“决定功能”(即认为文义解释具有“决定是否可以运用其他狭义的法律解释方法”的功能),应当说这种观点不符合刑法解释方法确证功能体系化(命题)的基本原理。
又如,有观点认为,文义解释可以通过其自身的解释努力获得解释结论有效性,有的学者将这种论断称为“优位性”或者“优位选择”,只有在这种解释仍然无法获得令人信服的“唯一结论”时才需要进入下一步的“次位选择”解释、继续解释(如体系解释和目的解释等)。王政勋教授指出:刑法解释包括语义解释和语用解释两个步骤,即先进行语义解释,再进行语用解释。语义解释是在刑法文本的范围内考察刑法用语的可能意义、静态意义,语用解释是在此范围内通过对语境因素的应用,将刑法用语的意义落到实处,得到刑法用语的现实意义、动态意义,因此刑法解释是语义解释和语用解释的结合,结合的方式是解释论循环。实质上,王政勋教授赋予了文义解释超强的诠释学功能,尤其是法社会学解释功能(法社会学解释结论合目的性的确证功能)。对此,陈兴良教授指出:“根据王政勋的理解,语用解释……不同于语义解释……语用解释的功能已经在一定程度上超出了单纯的语言分析的境界,而与语言的外部环境紧密地联系在一起了。这个意义上的语言学,应该是一种语言社会学。”依笔者理解,语用解释在本原意义上仍然属于文义解释范畴,即语用学的文义解释,它采用语用意义说标准来限定刑法文义解释限度,有利于确保文义解释合法性空间范围不至于被不当缩小,仅此而已;至于文义解释结论中哪些结论内容合理、哪些结论内容不合理的问题,这些问题属于价值优化问题,在基本功能上不能归属于文义解释,而应归属于论理解释和法社会学解释(以限定和确证优化价值)。在此意义上,语言社会学意义上的语用解释中已经融入了法社会学解释的因素,但是在逻辑上必须区分:语言学和语用解释仅能归属于文义解释合法性范畴,在文义解释合法性范围内再进一步运用社会学(以及语言社会学)的原理来限定、确证解释结论合目的性等优化价值,后者应归属于法社会学解释合目的性这一价值优化范畴,二者分别归属于不同的诠释学范畴,不可混淆。
再如,有学者认为,文理解释是刑法解释的优位选择,论理解释是刑法解释的次位选择,后者只有在前者不能得出唯一结论时才具有适用的可能性,即证成文理解释结论正当性的功能;马乐案的争点是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罪法定刑的解释问题,根据不同的文理解释方法将得出部分援引和全部援引两种截然不同的解释结论,通过体系解释、目的解释的校验,可以印证全部援引这一解释结论具有正当性。这里出现了无法令人清晰理解的逻辑:一方面强调文义解释是“优位性”或者“优位选择”的解释方法(及其解释结论),另一方面又强调需要“次位选择”解释来化解矛盾并最终解决问题,那么,到底如何理解“优位选择”与“次位选择”的逻辑关系?难道真的是“优位选择”反而被“次位选择”所最终决定吗?对此问题,笔者的看法是:需要从刑法解释方法确证功能体系化命题来正确阐释,刑法解释方法(群)内部各种解释方法之间的关系不能简单地认为是位阶关系,而是功能性整合关系,文义解释合法性通过解释限度论以确定解释结论合法性范围(合法空间)问题,它以多样性(多样性合法性)为特征,虽然不能说文义解释结论“越多越好”,但是应当承认文义解释结论“应有尽有”才好;论理解释合理性和法社会学解释合目的性则通过价值优化论确定解释结论“合法性可包容的优化价值”问题。在刑法解释方法确证功能体系化命题中,只有文义解释才存在解释限度问题,因为它需要确定解释结论合法性范围(合法空间);而论理解释是不存在解释限度问题的,因为不能说合理性不能超过某种限度,也不能说合目的性不能超过某种限度。即使在某种特定语境下出现了合理性和合目的性“限度”这种说法,这时的“限度”实质上仍然只能指涉“合法性限度”(合法空间),即合理性和合目的性作为优化价值只能是越优化越好,但是不能超出文义解释“合法性限度”(合法空间),所谓的“解释限度”最终仍然回归于文义解释限度(即文义解释“合法性限度”、合法空间)。可见,刑法解释限度的诠释学功能,只能是确证刑法解释结论合法性范围(合法空间),只能解决合法性(限度),而不具有解决合理性和合目的性(价值优化)的功能。
(二)刑法解释限度的诠释学功能层级性
刑法解释限度本来是针对文义解释(方法和结论)的合法性而言的,在本原意义上只有文义解释才存在解释限度问题。但是,由于主观解释与客观解释、实质解释与功能主义刑法解释等其他解释方法(与结论)都必须以文义解释的合法性为基础,也只有在具有合法性这一基础价值之上的刑法解释结论才可能具有有效性。因此,刑法解释限度的限定功能可以细分为直接限定功能与间接限定功能两个层级:直接限定功能,是指刑法解释限度所具有的直接限定刑法解释结论合法性的功能;间接限定功能,是指刑法解释限度所具有的间接限定刑法解释结论整体有效性的功能,即通过直接限定刑法解释结论合法性而间接地限定刑法解释结论整体有效性,因为缺失合法性的解释结论(即使存在合理性和合目的性)当然就不具有整体有效性。由此可见,从逻辑周全性看,刑法解释限度的诠释学功能,既可以是刑法解释限度所具有的直接限定刑法解释结论合法性的诠释学功能,也可以是刑法解释限度间接地限定刑法解释结论整体有效性的功能。
结语
综上,作为刑法解释学重要范畴(理论)的刑法解释限度的法理阐释和理论构建,需要在基本立场上从刑法解释限度的价值优化论回归合法限度论,明确刑法解释限度所欲解决的主要问题是刑法解释合法性(底线价值),而不解决合理性与合目的性等价值优化的问题;在基本路径上依次展开对刑法解释限度的实质内涵、判断标准、诠释学功能及其关系论等诸方面的深入研究和法理论证,才能真正实现刑法解释限度的理论归正和理论体系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