超市噪声污染认定将有法可依
2022-03-13陈立宏朱俏妹
陈立宏 朱俏妹
2018年12月1日起,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金鹗西路某小区某超市租赁该小区101号门面进行经营,租期10年。2019年1月,该超市安装两台冷藏柜外机。该小区306室业主李某的卧房窗户,与该超市两台冷藏柜外机大致呈L型方位样态,冷藏柜外机水平高度低于李某卧房窗户。
2021年5月15日,上述小区约有20名业主联名向金鹗西路社区申请解决小区噪声污染问题,小区业委会和物业服务公司在联名信上盖章。6月2日,李某聘请湖南某检测技术有限公司进行噪声监测,原始记录表显示,检测点位于206房阳台窗边,檢测时间为夜间,三次检测结果分别为51、52、54分贝。但该记录表未加盖检测技术公司的公章,也未最终形成监测结论。
9月1日,李某向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李某认为某超市安装的冷藏柜外机24小时发出异常噪声,晚上令人难以入眠,导致其身体出现疾病,精神受到损害,要求法院判令该超市排除妨碍,拆除产生噪声的设备,赔偿各项损失共计4100元,并承担案件所有诉讼费。之后,该超市提交了湖南省长沙市产商品质量监督检验所出具的风幕柜检验报告,检验结果为合格品。
9月16日,李某到湖南省岳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病例记载“发现血压升高一年余”入院,出院记录显示诊断结果为:高血压3级,原发性高血压可能。李某于9月25日出院。
因本案纠纷以及疫情等因素,上述超市于2021年10月18日关门停止营业。
法院观点
岳阳楼区人民法院认为,原告李某及小区其他用户依法享有维护小区居住环境安宁的权利,但倘若周围噪声排放未超出法定标准,其无权对他人排放噪声的行为加以干涉,应在法定限度内给予宽容和理解。被告某超市亦享有依法经营的权利,其出于生产经营需要,有权安装冷柜外机,但应将噪声排放量控制在法定范围内。否则,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进行整改或停止超标排放噪声并对其合法、合理损失予以赔偿。
根据环境噪声标准相关规定,以居住为主的区域适用1类噪声标准,即昼间55分贝、夜间45分贝,被告安装在上述小区的冷柜外机噪声排放量应严格依照该噪声标准执行。原告称被告冷柜外机噪声排放超出上述标准,请求被告拆除设备,但其提交的“湖南永辉煌检测技术有限公司2021年6月2日社会生活噪声监测原始记录表”未加盖该单位印章,证据来源不明,真实性难以确认,故不能作为证据采信,不能达到原告证明目的。可见,原告对其该项主张未依法履行举证义务,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实际上,被告现已停止经营,未再排放噪声。对于原告主张的第二项诉讼请求,一方面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过往噪声排放超标,另一方面未提供证据证明其高血压(病例记载“原发性高血压可能”)是被告冷柜外机噪声所导致的,故对其损害赔偿金请求亦不予支持。
典型意义
本案是一起噪声污染责任纠纷。被告出于生产经营需要,在以居住为主的区域安装了冷柜外机,原告认为空调外机产生的噪声扰乱了其正常生活,并引发了高血压等疾病,但未能提供相关有效证据。
当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第二条“本法所称环境噪声污染,是指所产生的环境噪声超过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标准,并干扰他人正常生活、工作和学习的现象”的规定,噪声污染的界定需同时满足超出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标准且干扰他人的正常生活、工作和学习两个条件。而在没有环境噪声标准的领域,尚存在噪声污染认定的困难。
2021年12月24日由全国人大常委会发布,并将于2022年6月5日正式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噪声污染防治法》对噪声污染的定义进行了完善,将“未依法采取防控措施”且“干扰他人正常生活、工作和学习”纳入了噪声污染的情形,有效弥补了在某些产生噪声的领域没有噪声排放标准的情况,充分体现了将人民群众的利益放在第一位,从群众的角度出发界定法律适用主体的立法取向。(作者系广东固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
第二条 本法所称环境噪声,是指在工业生产、建筑施工、交通运输和社会生活中所产生的干扰周围生活环境的声音。
本法所称环境噪声污染,是指所产生的环境噪声超过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标准,并干扰他人正常生活、工作和学习的现象。
《中华人民共和国噪声污染防治法》
第二条 本法所称噪声,是指在工业生产、建筑施工、交通运输和社会生活中产生的干扰周围生活环境的声音。
本法所称噪声污染,是指超过噪声排放标准或者未依法采取防控措施产生噪声,并干扰他人正常生活、工作和学习的现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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