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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融入《民法典》解释的意义和方法

2022-03-12方新军

苏州大学学报(法学版) 2022年1期
关键词:裁判民法典价值观

方新军

一、问题的由来

自党的十八大报告提出积极培育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以来,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对法治建设的影响逐步加深。2013年中共中央办公厅连续下发《关于培育和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意见》和《关于进一步把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融入法治建设的指导意见》;2015年10月最高人民法院出台《关于在人民法院工作中培育和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若干意见》;2017年3月全国人大审议通过的《民法总则》将“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作为立法目的写入第1条。《民法总则》生效以后,2018年5月中共中央下发《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融入法治建设立法修法规划》,明确提出“司法解释,要按照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要求,及时进行修订完善”。为落实上述要求,最高人民法院于2018年9月发布《关于在司法解释中全面贯彻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工作规划(2018—2023)》,强调把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融入司法解释立项、起草、论证、修改、补充、废止等各项工作中,为全面依法治国提供坚实制度保障。

2020年5月《民法典》在全国人大表决通过,“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作为立法目的被写入第1条。2021年1月最高人民法院颁布《关于深入推进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融入裁判文书释法说理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核心价值观融入裁判说理的指导意见》)。与先前的工作规划主要在宏观上强调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重要性不同,《核心价值观融入裁判说理的指导意见》主要针对法院的审判实践,在方法论上指导法官将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融入具体裁判的说理过程,从而不断加强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导向作用。该指导意见在一定程度上也是对最高人民法院于2018年6月颁布的《关于加强和规范裁判文书释法说理的指导意见》的进一步细化。

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加强和规范裁判文书释法说理的指导意见》中指出:“裁判文书释法说理的目的是通过阐明裁判结论的形成过程和正当性理由,提高裁判的可接受性,实现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其主要价值体现在增强裁判行为公正度、透明度,规范审判权行使,提升司法公信力和司法权威,发挥裁判的定分止争和价值引领作用,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努力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感受到公平正义,切实维护诉讼当事人合法权益,促进社会和谐稳定。”最高人民法院在上述指导意见中尽管着重指出对于没有明确法律规定作为裁判依据的民事案件要合理运用法律方法对裁判依据进行充分的论证和说理,但是并没有指出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在其中可能具有的功能。最高人民法院颁布《核心价值观融入裁判说理的指导意见》的目的是对该问题进行完善和补充。

尽管《核心价值观融入裁判说理的指导意见》只有19个条文,但是涉及的内容非常广泛,主要包括以下三个部分:首先确立了深入推进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融入裁判文书释法说理应当坚持的基本原则及其意义;其次列举了应当强化运用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释法说理的案件类型;再次列举了深入推进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融入裁判文书释法说理应当正确运用的解释方法。其中关于区分有规范性法律文件和无规范性法律文件两种情况对运用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影响,以及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在案件涉及多种价值取向时的权衡和取舍功能等内容已经涉及法学理论中最核心、最疑难的问题。

本文拟以最高人民法院在《核心价值观融入裁判说理的指导意见》中提出的问题为导向,以党的十八大提出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以来,全国各级法院适用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裁判文书为样本,系统地梳理既有司法实践中法院适用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裁判案件的经验和不足,最终为《民法典》生效以后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融入民事裁判的意义和方法提供理论支撑。

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融入民事裁判的现状分析

本文以2012年1月1日为起点(党的十八大报告提出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年份),以2021年7月25日为终点(实际查询日),以最高人民法院的“裁判文书网”为检索平台,以“民事案由”为限定条件,以“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为关键词,对平台收录的民事裁判文书进行全文检索,共检索到11 377份民事裁判文书。通过对这些数据的分析,可以大致了解全国各级法院在民事裁判中援引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现状。

(一)裁判时间的数量变化

2012年11月8日党的十八大报告正式提出积极培育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通过检索发现,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11月22日作出的(2012)浙绍民终字第1287号判决书最早援引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此后,随着国家对培育和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日益重视,法院在民事裁判文书中援引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数量日渐增多。

由图1可以看出,民事裁判文书数量在2016年开始出现明显增长趋势。尽管党的十八大报告提出积极培育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但是在很长一段时间都停留在政治层面,并没有直接影响司法实践。最高人民法院2015年10月出台《关于在人民法院工作中培育和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若干意见》,其效果在2016年得到体现,案件量首次达到三位数——305件。2017年3月15日通过的《民法总则》第1条明确将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纳入立法目的。《民法总则》生效以后,2018年5月中共中央下发《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融入法治建设立法修法规划》、最高人民法院于2018年9月发布《关于在司法解释中全面贯彻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工作规划(2018—2023)》。因此,2018年援引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民事裁判文书数量与2016年相比呈现出3倍的增长速度,2019年首次突破四位数,达到1 438件。

2021年1月1日《民法典》正式生效,同年1月最高院颁布《核心价值观融入裁判文书释法说理的指导意见》,尽管时间刚过去半年多,援引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民事裁判文书数量出现了爆炸式增长。截至2021年7月25日,案件数量已经达到6 158件,是2020年的3倍,是2016年的20倍。可以预见,随着时间的推移援引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案件数量仍然会继续保持大幅度的增长。(1)截至2021年10月8日本文完成之际,援引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民事案件数量达到14 767,2021年的案件数量已经达到9 461件,增长速度非常惊人。

(二)裁判文书的法院层级分布

从图2中可以看出,援引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民事案件在基层人民法院、中级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法院均有出现,但绝大多数集中在基层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这种样态分布也表明,基层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更接近纠纷源头,更有动力通过裁判向当事人宣示倡导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如果将检索时间截至2020年12月31日,基层人民法院的案件数量是1 992件,中级人民法院的案件数量是699件,比较来看,在2021年中级人民法院的案件数量增长更为明显。

图2 各级法院援引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情况

(三)裁判文书的地域分布

图3 各省份法院援引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情况

从地域分布来看,安徽省、河南省、四川省、湖南省、江苏省、山东省、广东省、河北省的法院援引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民事裁判文书数量位居前列。如果将检索的时间截至2020年12月31日,河南省、四川省和北京市的民事裁判文书数量位于前三,分别为395份、250份和221份。其中安徽省只有87件、湖南省148件、江苏省170件、山东省158件、河北省189件、广东省111件,在2021年上述省份的案件数量均出现了爆炸式增长。而西藏、青海、上海、宁夏、内蒙古、吉林、新疆、海南、云南、山西、陕西等省份和自治区的民事裁判文书数量,无论是截至2020年,还是在2021年均维持在较低水平。

(四)存在的问题

尽管随着《民法典》的正式生效,全国各级法院援引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民事裁判文书数量出现了爆炸式增长,但是仍然存在很多的问题。

第一,爆炸式增长的背后隐藏着运动式增长的痕迹。从数据上看,几乎每一次援引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裁判文书数量的增长,都和中共中央或者最高人民法院发布推进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相关文件有关,法院在裁判文书中主动援引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动力不足。民法典生效以后的爆炸式增长,应该和最高人民法院颁布《核心价值观融入裁判文书释法说理的指导意见》有关,该指导意见和先前的宏观宣示价值观念不同,已经和司法裁判的方法论联系起来,但是是否存在持续性的效果,仍然有待观察。

第二,笼统援引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案件比例非常高。所谓笼统援引,就是不指明援引哪一个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而是笼统地使用“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表述,这在裁判文书中表现为一种套语格式。例如:“当事人从事民事活动,应当注重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党的十八大提出,倡导富强、民主、文明、和谐,倡导自由、平等、公正、法治,倡导爱国、敬业、诚信、友善,积极培育和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等笼统的表述。这种笼统式援引只是一种单纯的价值宣示,和裁判文书的释法说理没有直接的关联。

第三,在具体援引某一个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时,“诚信”价值的援引比例非常高,几乎占到全部案例的80%,这一方面说明诚信价值对民事裁判的影响,另一方面诚信价值和《民法典》规定的诚信原则重叠,也反映出援引该价值并未突出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独特功能。同时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中的富强、民主、自由、平等等价值几乎没有被单独援引过,全国各级法院似乎还没有发现这些价值对民事裁判的可能影响。与笼统援引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相比,具体援引某一个核心价值观说明法院已经考虑到该核心价值观和具体案件的关联,但是很少有判决书能够将某一个具体的核心价值观和具体案件涉及的法律解释和事实认定问题结合起来进行分析,两张皮的现象非常明显,论证的饱和度不足。

第四,全国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法院援引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裁判文书比例不均衡,这一方面和各省和自治区的案件数量有关,另一方面也反映出某些地区法院对裁判文书中援引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意义和方法领会得不深刻。上海、北京、重庆、福建、湖北、浙江等省份和直辖市的经济发展水平位居全国前列,民事案件的数量不低,法官的总体素质也位居全国前列,但是这些地区的法院援引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比例偏低,似乎并没有认识到在民事裁判中援引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意义和方法。

三、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融入《民法典》解释的意义

(一)补充法源的意义

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对于《民法典》解释的重要意义伴随着法源条款的争论逐渐被学界所认知。(2)这种争论主要是针对《民法总则》第10条规定展开,《民法典》第10条就是《民法总则》第10条,内容没有变化,因此在后文中直接用《民法典》第10条的表述。作为法源条款的《民法典》第10条规定:“处理民事纠纷,应当依照法律;法律没有规定的,可以适用习惯,但是不得违背公序良俗。”与《民法通则》第6条相比,《民法典》第10条用“习惯”替换了“国家政策”,这被认为是一个进步,因为政策的权宜性、阶段性特点和法治所要求的稳定性和可预期性存在根本冲突,但是《民法典》第10条仍然存在缺陷。基于立法者有限理性的假设,立法者不可能预见未来发生的所有问题,如果出现法律没有规定,也没有习惯可以适用的情况,法官在何处寻找可以适用的裁判依据就是一个非常棘手的问题。

针对上述缺陷,学界提出了不同观点。一种观点认为,基于明示其一即排斥其他的解释原理,我国民法渊源应该严格限于《民法典》第10条规定的法律和习惯的范围,不得随意扩张。(3)参见龙卫球、刘保玉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释义与适用指导》,中国法制出版社2017年版,第39页以下。但是这种观点显然无法解决实证法必然存在的不周延性、滞后性、不合目的性等天然局限。因此主流的观点认为,从比较法的角度观察,很多国家的民法典均规定了三阶法源:法律、习惯和法理。虽然《民法典》第10条没有明文规定法理是法源,但并不等于裁判中不能适用法理。(4)参见梁慧星:《〈民法总则〉重要条文的理解与适用》,载《四川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7年第4期,第52页。这种观点在理论上固然有其合理性,但是无法在实践中解决法官裁判说理的难题,因为法官无法找到一个法条明确规定法理可以作为法源。因此有学者提出了第三种观点,该观点认为《民法典》第3—9条列举了8项基本原则,应将“依基本原则确立的规则”作为第三位阶的补充性法源,适用该法源时,法官具有确立规则的义务,必须在判决书中展示从原则到规则的推导过程。(5)参见于飞:《民法总则法源条款的缺失与补充》,载《法学研究》2018年第1期,第44页以下。这种观点不但在理论上具有合理性,而且在一定程度上也解决了法官裁判说理的难题,因为民法基本原则确实具有解决成文法局限性的功能,而且在学说理论上法理很多时候是和基本原则在等同的意义上使用的,但是这种观点仍然存在一个缺陷。尽管《民法典》对8项基本原则的列举在比较法上非常独特,甚至可以说是中国《民法典》的一个显著特色,但是这种列举仍然是不完备的,例如没有列举在民法上非常重要的安全原则、效率原则等内容。

黄茂荣教授在大陆发表的系列论文中提出了一个非常值得重视的观点。他认为,《民法典》第10条没有将法理规定为法源,但是《民法典》第1条规定的具有开放性的“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在实际的运用上可能产生与法理相同的作用。一方面制约所适用的既有法律和习惯应符合“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而为解释;另一方面应根据“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认定现行法漏洞之有无,以及在认定为有漏洞时,其补充亦应“适应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发展要求,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民法典》中规定的“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可谓是全部法律价值的集合,具有至高的地位和开放性,将随实践之情形进一步具体化,并丰富其内容。为原创建立适合自己之法学理论,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适合为各种法律价值之核心。只要真心追求,假以时日应可包罗万象,开枝散叶,普遍于天下。(6)参见黄茂荣:《民法总则基本规定概论》,载《法治研究》2018年第1期,第4页。

(二)建构开放体系的意义

随着概念法学的崩溃,公理演绎体系不再是民法典体系建构的目标。民法典是一个既包括外在体系,也包括内在体系的综合体系。外在体系是以抽象概念为工具建构的体系,内在体系是原则的体系。(7)参见[德]卡尔·拉伦茨:《法学方法论》,陈爱娥译,商务印书馆2003年版,第318页、第355页。[奥]恩斯特·A.克莱默:《法律方法论》,周万里译,法律出版社2019年版,第59页。

内在体系和外在体系的区分是利益法学的代表性人物菲利普·黑克在批判概念法学的过程中明确提出来的。他认为,外在体系就是通过秩序概念的分类和编排建造而成的体系,其在本质上是一个概念的建筑物,但是概念法学的最大错误在于试图透过这种概念建构获得新的法律规范。实际上,在外在体系的背后隐藏着一个内在体系,因为用以建构外在体系的概念并非无源之水,它们是立法者在对各种利益冲突进行分析评判的基础上逐渐抽象出来的,通过利益法学的方法所得出的利益冲突决定的体系就是内在体系,而外在体系是为了描述内在体系而产生的。(8)See Mario G.Losano.Sistema e Struttura nel Diritto.Volume II.Milano.Giuffre Editore.2002.p.15.内在体系的最大功能就是能够弥补外在体系的不足,为疑难案件的解决提供价值判断的基础。在从利益法学到价值评价法学的转变过程中,黑克的理论仍然受到充分的重视。价值评价法学认为内在体系不仅在解释论上有意义,而且在立法论上也有意义。因为立法者可以通过运用诸如类型、主导思想、须具体化的原则以及规定功能的概念等作为建构内在体系的基石。(9)参见[德]卡尔·拉伦茨:《法学方法论》,陈爱娥译,商务印书馆2003年版,第317页。卡纳里斯认为,民法的体系不可能是一个基于公理演绎的封闭体系,它只能是一个开放的体系,而开放体系就是由法律原则构成的内在体系。因此内在体系不仅在解释论上有意义,而且在立法论上也有意义。(10)See Claus-Wihelm Canaris.Pensiero sistematico e concetto di Sistema nella giurisprudenza.Sviluppati sul modello del diritto private Tedesco.Edizione ilaliana a cura di Giovanni Varanese.Napoli Edizioni Scientifiche Italiane.2009.p.51.内在体系外显最直接的表现就是基本原则的成文化,《民法典》第3—9条列举8项基本原则是内在体系外显的典范立法例,同时《民法典》第1条在立法目的中规定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为《民法典》埋下了一个更大的内在体系。

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融入《民法典》解释本质上属于法律方法论的问题,其核心要义是为法官在具体判决中提供裁判证立的说理依据和裁判依据。裁判证立可以分为内部证立和外部证立,内部证立要求每一个法律判断必须从一个规范和其他逻辑前提中推导出来,证立不能从实证法中推出的前提是外部证立的任务。外部证立是法律论证的中心议题,外部证立的基本问题是内部证立中使用的论据根据法律标准是否可以接受。(11)参见[德]罗伯特·阿列克西:《法律论证理论——作为法律证立理论的理性论辩理论》,舒国滢译,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年版,第274页以下。Neil Maccormick.Legal Reasoning and Legal Theory.London: Oxford Press.1978.p.100.[荷]伊芙琳·T·菲特丽丝:《法律论证原理——司法裁决之证立理论概览》,张其山等译,商务印书馆2005年版,第159页以下。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融入《民法典》解释的核心功能体现在外部证立中,因为其能够为疑难案件的解决提供漏洞填补的方法和价值判断的基础,从而维持民法典的开放性。

(三)规范解释的意义

约束法律适用者的法律由规范语句构成,《民法典》只能以语言的形式存在。由于语词固有的模糊性无法消除,因此法律适用者必须与需要解释的规范打交道,解释意味着弄清楚规范的含义。《民法典》的规范没有自己的意志,它们表达的是立法者的意志。法律适用时首先要弄清楚立法者的调整意志,并实现有思考的服从。法律解释面临的首要问题是,立法者制定法律规范希望起到什么作用?立法者希望达到的具有决定性意义的调整目的必须首先在规范文义中寻找,但语言是有歧义的传达工具。规范目的不一定能够在文义中被认识,此时民法典的内在体系,即价值体系将发挥重要功能。法律适用总是一种价值实现行为,探究和实现整个法律秩序的内在价值体系,是法律适用的任务。

规定在《民法典》第1条的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对于整部《民法典》而言具有内在体系的功能,仔细地探究具体核心价值观的内容和相互之间的关系必将对《民法典》的规范解释起到重要的价值补充作用。例如核心价值观的民主价值对法人治理结构、建筑物区分所有权业主大会的运作方式的影响;核心价值观的富强价值对惩罚性赔偿的适用范围、物权取得方式的影响;核心价值观的敬业价值对专家责任、代理人责任的影响;核心价值观的和谐价值对合同关系、相邻关系、婚姻家庭关系的影响;核心价值观的文明价值对人格权保护、环境保护的影响等问题都值得深入研究。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核心价值观融入裁判说理的指导意见》第5条规定:“有规范性法律文件作为裁判依据的,法官应当结合案情,先行释明规范性法律文件的相关规定,再结合法律原意,运用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进一步明晰法律内涵、阐明立法目的、论述裁判理由。”该条规定实际上说明,尽管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在法源的意义上具有填补法律漏洞的功能,但是在有规范性法律文件存在的场合,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对于规范文义的理解仍然具有重要的功能,在一定程度上,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可以起到增强裁判说理的功能。

(四)漏洞填补的意义

《核心价值观融入裁判说理的指导意见》第6条规定:“民商事案件无规范性法律文件作为裁判直接依据的,除了可以适用习惯以外,法官还应当以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为指引,以最相类似的法律规定作为裁判依据;如无最相类似的法律规定,法官应该根据立法精神、立法目的和法律原则等作出司法裁判,并在裁判文书中充分运用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阐述裁判依据和裁判理由。”该条实际上指出了在《民法典》出现漏洞时,首先可以考虑适用习惯,其次可以类推最相类似的法律,再次可以适用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填补法律漏洞。

任何法律秩序都有漏洞,没有漏洞的法律秩序是不存在的。在民事领域,法官没有拒绝裁判的权利,即使对当事人争议的事实情况没有相应的法律规定,法院对属于其管辖范围的案件也必须作出判决。此时就存在法律漏洞的填补问题。

法律漏洞可以区分为法律内在漏洞和法律政策漏洞。如果法律漏洞表现为现行法中违反计划的不完整性,法律适用者能够按照现行法对其进行修正,该漏洞属于法律内在的漏洞;如果法律漏洞只有立法者才能填补,该漏洞属于法律政策的漏洞。上述区分体现了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法治价值,法治的一个核心原则就是立法权和司法权的分立。尽管法官在解决疑难案件时拥有一定的填补法律漏洞的权力,但是这个权力存在限度,对于只能由立法者填补的漏洞,法官不能僭越。

法律内在的漏洞可以进一步区分为“法律文义内的漏洞”(授权漏洞)、“超出法律文义的漏洞”(公开的漏洞)和“违背法律文义的漏洞”(除外漏洞)。(12)参见[奥]恩斯特·A.克莱默:《法律方法论》,周万里译,法律出版社2019年版,第159页。法律文义内的漏洞主要涉及一般条款和法律指引法官自由裁量的规定,从形式上看有法律规定,这些规定有意识地授权法官由他们行使自由裁量权从而解决社会问题。法官在进行衡量、对具体情形进行评价时,应当按照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作出裁判,并进行客观的论证。《核心价值观融入裁判说理的指导意见》第2条规定:“各级人民法院应当深入推进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融入裁判文书释法说理,将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作为理解立法目的和法律原则的重要指引,作为检验自由裁量权是否合理行使的重要标准,确保准确认定事实,正确适用法律。”

以《民法典》第1165条第1款为例,作为一般条款该款没有对利益的保护方法提供明确的指引,法官必须通过解释,例如通过保护他人法律的条文或者违反公序良俗等民法基本原则来判断一项利益是否应该受到法律的保护。当考虑保护他人的法律时,就体现了核心价值观的法治价值,因为要把公法和私法作为一个整体来考虑;当考虑公序良俗原则时,就体现了核心价值观的友善、文明、和谐等价值。

公开的漏洞是指,如果对一个法律问题,在可能的法律文义范围内解释,法律违反计划地没有给出肯定的回答,就只能超出法律文义寻找肯定的回答,那么公开的漏洞得以成立。填补公开的漏洞主要通过类推的方法解决。类推是核心价值观平等价值的体现,即同样的情况应该同样对待。除外的漏洞是指,在可能的文义范围内进行解释,在有公开的法律漏洞的情形下,法律规定被证明过窄,因此应当超出法律文义寻找解决办法。除外漏洞的填补方法是目的性限缩,这同样是核心价值观平等价值的体现,即不同的情况应该不同对待。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作为《民法典》的立法目的必然会对目的性限缩、目的性扩张和法律外的法律续造等各种解释方法提供价值判断的基础。

根据法律漏洞产生的时间,法律漏洞可以区分为第一次的漏洞和第二次的漏洞。第一次的漏洞是在《民法典》生效时就存在的漏洞,这是立法者有限理性的必然产物。第二次的漏洞是生活关系因时间的经过而产生的漏洞。运用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填补第二次的漏洞是维持民法典体系开放性的重要方法。尽管立法者在《民法典》中列举了多个民法基本原则,同时在立法目的中规定了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这是内在体系外显的典范形式,立法者通过这种立法技术将《民法典》意图实现的价值理念表现出来。但是,《民法典》仍然可能存在碰撞漏洞,即《民法典》的具体规范和基本原则、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之间的价值冲突,以及基本原则之间、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之间和基本原则与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之间的价值冲突。这些价值冲突是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融入《民法典》解释需要解决的重要问题。

四、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融入民法典解释的方法

《核心价值观融入裁判说理的指导意见》第9条规定,深入推进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融入裁判文书释法说理应当正确运用如下解释方法:1.文义解释的方法;2.体系解释的方法;3.目的解释的方法;4.历史解释的方法。上述方法属于传统的法律解释方法,前提是存在既有的法律规范,目的是探求规范的真实意旨。如果不存在既有的法律规范,上述解释方法就无从发挥作用。因此应该区分有规范性法律文件作为裁判依据和无规范性法律文件作为裁判依据两种情况,分别探讨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融入裁判说理的不同方法。

(一)有规范性法律文件作为裁判依据的情形

《核心价值观融入裁判说理的指导意见》第5条规定:“有规范性法律文件作为裁判依据的,法官应当结合案情,先行释明规范性法律文件的相关规定,再结合法律原意,运用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进一步明晰法律内涵、阐明立法目的、论述裁判理由。”在既有的援引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裁判文书中,绝大多数的案件都有规范性的法律文件存在,援引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目的是为了增强说理。

1.文义解释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

规范文义具有双重任务,它是法官探寻规范意义的出发点,同时也划定其解释活动的界限。如果法官寻求规范文义范围之外的说明,此时就不再是单纯的法律解释,而是法律漏洞的填补,涉及的是法律内的法律续造问题。(13)参见[德]卡尔·拉伦茨:《法学方法论》,陈爱娥译,商务印书馆2003年版,第202页。

法律规范表现为一个语句,语句是由概念和语词组成的。法官的工作就是针对特定的案件寻找具体的法律规范,然后通过对规范的解释将其和案件事实结合起来最终作出裁判。法律规范中的概念可以区分为描述性概念和规范性概念。

(1)描述性概念的解释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

描述性概念表明实在的事实,例如《民法典》第13条中的“死亡”,第1245条中的“动物”。由于描述性概念对应的是实在的事物或者实在的事实,它们的含义在很多时候是清楚的。但是基于语词的模糊性,描述性概念仍然存在语义学上的判断余地。描述性概念既包括概念核心,也包括围绕核心的模糊的概念边缘。对描述性概念的解释会遭遇三种不同的情形:1.肯定的候选,即根据文义的通常理解,某个实在的事物肯定属于描述性概念的范围;2.否定的候选,即根据文义的通常理解,某个实在的事物肯定不属于描述性概念的范围;3.中性的候选,即根据文义的通常理解,不能完全肯定某个实在的事物是否属于描述性概念的范围。(14)参见[奥]恩斯特·A.克莱默:《法律方法论》,周万里译,法律出版社2019年版,第28-29页。

以死亡概念的解释为例。在民法上,死亡事实的发生会引起一系列的法律后果,因此准确地界定什么是死亡在法律上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民法典》并没有给死亡概念下一个定义,因此在对死亡进行解释时我们首先应该寻找对死亡文义的通常理解。但是,《现代汉语词典》并没有从正面界定死亡,而是将死亡描述为“失去生命(跟生存相对)”。(15)参见中国社会科学院语言研究所词典编辑室编:《现代汉语词典》(修订版),商务印书馆1996年版,第1196页。关于什么是死亡有不同的定义。第一种定义采纳的是“心与肺的标准”,既然呼吸和血液是生命的要素,它们的缺少便标志着死亡的出现,即心跳和呼吸的停止标志着死亡的出现。这是对死亡的传统理解。第二种定义采纳的是“身体和灵魂分离的标准”,这种定义来源于哲学和宗教,这一定义将人理解为身体与灵魂的结合,而死亡就是灵魂和肉体结合的消解。第三种定义采纳的是“整个大脑死亡的标准”,这个定义来自美国哈佛医学特别委员会1969年起草的不可逆转的昏迷标准。这些标准是:没有感受性和反应性,没有自主的运动或呼吸,没有反射性,这种情况要通过电子大脑摄影图来确认。按照这一定义,大脑是死亡的核心地带,因为它是把其他器官系统整合起来的器官,是一个人作为社会存在的基础。整个大脑的死亡(脑干、大脑皮层和新脑皮层组织的死亡)相当于人的死亡。第四种定义采纳的是“新脑皮层死亡的标准”,这个定义是为了解决定义三可能存在的问题,即新脑皮层已经死亡,但是一个人的脑干可能仍然工作,而且脑干负责人的自主神经系统,这个人可能还有自主呼吸和心跳。新脑皮层是人的自我意识的基础,既然这种自我意识的基础不可逆转地被破坏掉了,这个人就不再是一个完整的社会整体,因此也不再是一个人。(16)参见[美]托马斯·A.香农:《生命伦理学导论》,肖巍译,黑龙江人民出版社2005年版,第73-75页。

由于第二种定义的神秘性,随着科技的进步已经不再被接受,目前的核心争论存在于“心与肺的标准”和“脑死亡标准”之间。“心与肺的标准”关注的是生物学生命,而“脑死亡标准”关注的是精神生命。随着科技的进步,上述理解差异导致的冲突被进一步加深了,因为人类可以利用呼吸机和先进的护理技术人为地延长已经无法独立呼吸的人的生物学生命体征,但是这个人的大脑可能已经不可逆地死亡了。(17)参见[美]H·T·恩格尔哈特:《生命伦理学基础》,范瑞平译,北京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241-243页。

目前,我国通说采纳的是“心与肺的标准”,即“以呼吸断绝、脉搏消失且心脏鼓动停止之时为死亡之时。”(18)梁慧星:《民法总论》(第五版),法律出版社2017年版,第89页。但是在具体的司法实践中已经出现采纳“脑死亡”标准的判例。由于国务院2010年颁布的《工伤保险条例》的第15条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司法实务中出现了大量关于“脑死亡可否认定为死亡从而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案件。

笔者以“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和“脑死亡”作为关键词在“裁判文书网”进行检索,共检索到7个案件,其中1个是民事诉讼,其余6个是行政诉讼,均与工伤认定有关。在民事案件“陈能善、王继红、李某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19)四川省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法院(2021)川0504民初126号民事判决书。中,原告亲属在被告开设的游泳馆游泳溺水死亡,核心争点是被告是否尽到安全保障义务。“脑死亡”表述的出现只是对案件事实的描述,不影响案件的判决。法院援引“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是为了说明原告亲属的医药费由众筹解决,这是第三人的赠与,符合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不影响原告向被告主张医药费的赔偿,这实际上涉及损益相抵的问题。但是在6个行政诉讼中,“脑死亡”的认定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在裁判说理上存在紧密关联。

在6个行政诉讼中,案件事实几乎一样,均是原告亲属在上班或者加班期间突发疾病,在48小时之内均有证据证明已经脑死亡,但是单位或者家属仍然继续坚持治疗,若干天后最终被确定为临床死亡。原告均主张按照脑死亡时间认定工伤。6个案件中,5个判决支持认定工伤,1个判决不支持认定工伤。

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平果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平果铝永昌服务有限公司、黄鲜桂等案”(20)广西壮族自治区平果县人民法院(2018)桂1023行初25号行政判决书。中,法院认为:“患者家属在其被抢救成功的希望非常渺茫的情况下选择继续抢救,更主要体现的是对亲情的热爱和对亲人的留恋,也更加符合我国优良传统道德、基本医学伦理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这就需要我们从法理和情理上对此作出正面的、积极的评判,从而为整个社会提供更好的价值导向和传递更多的正能量。在此情况下,如果简单机械地以48小时之内临床死亡作为认定工伤的标准,将会使患者家属在选择继续抢救亲人还是获得工伤赔偿的问题之间产生严重的价值冲突,这显然是不人道的,也是违背当今社会主流价值观的。”因此患者的死亡应当认定为工伤。

在“马涛、赵平等与三门峡市湖滨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案”(21)河南省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2021)豫1202行初6号行政判决书。中,法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的立法目的就是保障职工权益、分散用人单位工伤风险,立法本意在于保护弱势群体即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当法律、法规、技术规范对相关标准没有规定或者规定不明确时为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应作出对劳动者有利的解释,也是最高人民法院发布《核心价值观融入裁判说理的指导意见》第7条‘案件涉及多种价值取向的,法官应当依据立法精神、法律原则、法律规定以及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进行判断、权衡和选择,确认适用于个案的价值取向,并在裁判文书中详细阐明依据及其理由。’的要求。”二原告作为患者的父母,在患者脑死亡的状态下,仍然坚持抢救是人之常情,虽知结果不可逆转,但仍不放弃,系基于亲情而人为拖延患者临床死亡的时间,也符合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所倡导的价值取向。因此,本案的死亡标准应采用“脑死亡”。在上述判决中,法院比较好地援引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为采纳脑死亡标准提供了价值评判基础。缺陷是未能说明究竟是哪几个核心价值观和脑死亡的解释存在直接的关联。实际上,关注劳动者合法权益的保护是平等价值的体现,强调劳动者的弱势地位就是强调实质平等观;考虑死者家属抢救的心情,是文明和友善价值的体现;患者在工作岗位,甚至在加班期间突发疾病,是敬业价值的体现;法院根据实际情况判决采纳脑死亡标准是公正价值的体现。

与上述判决相比,在“汪琴、万茂彩等与麻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案”(22)湖北省麻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鄂1181行初30号行政判决书。中,原告提出单位领导和亲属对死者进行救治,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的立法本意,更体现了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和精神文明建设中的“公平、友爱”精神,不应成为认定工亡的障碍。但是法院最终判决:“虽然原告认为死者在入院48小时内出现脑死亡的情况,出于人道主义请求医院进行继续救治,但是我国目前在医学和法律上还没有将脑死亡作为可以认定为死亡的依据,原告主张脑死亡应为死亡的理由不成立。”该判决未尽合理。

(2)规范性概念的解释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

与描述性概念和经验事实相对应不同,规范性概念涉及抽象物或评价,例如“善意”“公共利益”“公平”“重大过失”“公序良俗”等。要理解规范性概念,必须先作出价值判断。这些包含价值标准的概念就是规范性概念。规范性概念经常是具有高度不确定性的概念,对规范性概念的解释和民法的内在体系存在紧密关联,因为这些概念的规范性容量必须个案地通过评价来完成。(23)参见[奥]恩斯特·A.克莱默:《法律方法论》,周万里译,法律出版社2019年版,第33-37页。[德]魏德士:《法理学》,丁晓春、吴越译,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85-86页。[德]卡尔·恩吉施:《法律思维导论》(修订版),郑永流译,法律出版社2014年版,第134-137页。

以公共利益的解释为例。在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人民法院大力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十大典型民事案例》中,有两则案件涉及援引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中的爱国价值解释公共利益。根据《民法典》第185条的规定:“侵害英雄烈士等的姓名、肖像、名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该条和《民法典》第994条的关系是,如果只是单纯侵害死者的上述法益,即使不涉及社会公共利益,死者的近亲属也可以起诉请求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如果没有近亲属,或者近亲属不起诉,检察机关提起公益诉讼的,行为人的行为必须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英雄烈士保护法》第25条对此也作了明确区分。

在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董存瑞、黄继光英雄烈士名誉权纠纷公益诉讼案”中,被告在其经营的网络店铺中出售两款贴画,一款印有“董存瑞炸碉堡”形象及显著文字“连长你骗我!两面都有胶!!”,另一款印有“黄继光舍身堵机枪口”形象及显著文字“为了妹子,哥愿意往火坑里跳!”。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发布公告通知两位烈士的近亲属提起民事诉讼。公告期满后,无符合条件的原告起诉,西湖区检察院遂向杭州互联网法院提起民事公益诉讼。裁判的关键是要说明被告的行为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杭州互联网法院认为,英雄烈士是国家的精神坐标,是民族的不朽脊梁。英雄烈士董存瑞在解放战争中舍身炸碉堡,英雄烈士黄继光在抗美援朝战争中舍身堵枪眼,用鲜血和生命谱写了惊天动地的壮歌,体现了崇高的革命气节和伟大的爱国精神,是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重要体现。任何人都不得歪曲、丑化、亵渎、否定英雄烈士的事迹和精神。被告多年从事网店销售活动,应知图片一经发布即可能被不特定人群查看,商品一经上线便可能扩散到全国各地,但其仍然在网络平台发布,造成了恶劣的社会影响,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依法应当承担民事法律责任。(24)参见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总第81辑),人民法院出版社2021年版,第13页。

在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淮安谢勇烈士名誉权纠纷公益诉讼案”中,消防战士谢勇在解救被困群众时坠楼牺牲,公安部和江苏省有关部门追认谢勇同志“革命烈士”称号。被告对谢勇烈士救火牺牲一事在微信群中公然发表“不死是狗熊,死了就是英雄”“自己操作失误掉下来死了能怪谁,真不知道部队平时是怎么训练的”。谢勇的近亲属表示不提起民事诉讼,并支持检察机关提起诉讼追究被告的侵权责任。江苏省淮安市人民检察院遂向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民事公益诉讼。法院认为,谢勇烈士的英雄事迹和精神为国家所褒扬,成为全社会、全民族宝贵的精神遗产,其名誉、荣誉等人格权益已经上升为社会公共利益,不容亵渎。被告利用成员众多、易于传播的微信群,故意发表带有侮辱性的不实言论,歪曲烈士谢勇英勇牺牲的事实,诋毁烈士形象,已经超出言论自由的范畴,侵害了谢勇烈士人格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25)参见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总第81辑),人民法院出版社2021年版,第14-15页。

在上述案件中,法院通过援引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中的爱国价值说明社会公共利益的存在,从而为最终的裁判提供了非常好的说理依据。

以公平概念的解释为例。在引起社会广泛关注的“郑州电梯劝烟案”中,法院在判决中涉及对多个规范概念的解释,其中均涉及援引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进行释法说理。(26)“田九菊诉杨帆生命权纠纷案”,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豫01民终14848号民事判决书。本案的案件事实比较简单:段某某和杨某进入某小区电梯,因为段某某在电梯里抽烟,两人发生言语冲突,但是没有任何肢体冲突。后在小区物业的劝导下,段某某在物业办公室休息,突发心脏病猝死。段某某的配偶起诉杨某要求损害赔偿。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认为,对于段某某的死亡,杨某并不存在过错,但是根据《侵权责任法》第24条规定,杨某公平分担损失15 000元。(27)“田九菊诉杨帆生命权纠纷案”,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7)豫0105民初14525号民事判决书。段某某的配偶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二审中认为,一审判决杨某公平分担损失15 000元属于法律适用错误,应予撤销,同时驳回段某某配偶的诉讼请求。

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323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杨某作为被告对一审判决并没有提起上诉,“但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依法应予改判,理由如下:保护生态环境、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及公序良俗是民法的基本原则,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是民法的立法宗旨,司法裁判对保护生态环境、维护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应当依法予以支持和鼓励,以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根据郑州市有关规定,市区各类公共交通工具、电梯间等公共场所禁止吸烟,公民有权制止在禁止吸烟的公共场所吸烟的吸烟者。该规定的目的是减少烟雾对环境和身体的侵害,保护公共环境,保障公民身体健康,促进文明、卫生城市建设,鼓励公民自觉制止不当吸烟行为,维护社会公共利益。本案中,杨某对段某某在电梯内吸烟予以劝阻合法正当,是自觉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和公共利益的行为,一审判决判令杨某分担损失,让正当行使劝阻吸烟权利的公民承担补偿责任,将会挫伤公民依法维护社会公共利益的积极性,既是对社会公共利益的损害,也与民法的立法宗旨相悖,不利于促进社会文明,不利于引导公众共同创造良好的公共环境。”这是从程序方面援引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说明二审改判的理由,因为一审判决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否则在被告没有上诉时,法院没有改判的理由。

实体法的争议主要是关于《侵权责任法》第24条的适用问题。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侵权责任法》第24条规定:“受害人和行为人对损害的发生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双方分担损失。”适用《侵权责任法》第24条的前提是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且受害人和行为人对损害的发生都没有过错。而本案中杨帆劝阻吸烟行为与段小立死亡结果之间并无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因此,一审判决以段小立在与杨帆发生言语争执后猝死为由,依照《侵权责任法》第24条规定适用公平原则判决杨某补偿田九菊15 000元,属于适用法律错误。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裁判说理中并没有直接援引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法院只是认为《侵权责任法》第24条的适用前提是加害人的行为和损害之间必须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但是这种裁判说理过于简单,说服力不足。法院认为杨某的劝烟行为和段某某的死亡之间不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是合理的,但是这不能完全否认杨某的劝烟行为和段某某死亡之间不存在一定的事实因果关系。因为杨某的劝烟行为导致段某某情绪激动,是其心脏病发作的诱因。但是根据一般生活经验和事物通常发展过程,杨某的劝烟行为和段某某的死亡之间不存在相当性,即杨某无法预见自己的劝烟行为会导致段某某死亡的结果。也就是说对于法律因果关系的判断和过错的可预见性判断在一定程度上是重叠的。而《侵权责任法》第24条恰恰是在行为人没有过错的前提下予以适用。因此只是说明杨某的行为和段某某的死亡之间没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并不能排除适用《侵权责任法》第24条。

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的法官在对该案进行评析时,作了进一步说明。法官认为,《侵权责任法》第24条规定:“……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双方分担损失。”其用语既不是“应当”,更不是“必须”。这充分说明,第24条并不是一个强制性规范。当受害人与行为人对损害的发生均无过错时,“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双方分担损失;也“可以”不由双方分担损失。同时必须考量适用第24条是否破坏行为自由的基本底线,是否损及其他更大的社会利益,考虑裁判的社会效果。虽然现代侵权法将对受害人利益的保护上升到与行为人自由的保障同样高的位阶,但行为人自由的保障仍是侵权法的重要任务,尤其是当行为涉及法律应当保护的更大利益时。本案即涉及对死者及其家属的补偿与对劝阻他人在公共场所吸烟行为的评价之间如何取舍的问题,涉及公众有没有对不道德、不合法行为进行阻止的自由问题,涉及个人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冲突与调和的问题。二审判决否定了一审的补偿判决,作出维护社会公共利益的判决。(28)《田九菊诉杨帆生命权案——“电梯劝烟案”中公平责任原则的适用》,http://www.lawyee.org/PubPage/Detail?DataID=dc5a895b6f08410ebcfc06b629af53cc&PageID=41&RowNum=1&CurrentPage=1&IsRecord=true,2021年8月21日访问。在上述说明中,法官仍然没有直接援引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实际上,二审法院对一审判决进行改判涉及如下核心价值观:对《侵权责任法》第24条进行限缩解释,目的是不过分软化侵权责任的过错责任要件,这体现了对自由价值的维护。如果法院判决杨某分担部分损失,会导致一般人对电梯抽烟等类似不文明的行为不敢劝阻,二审改判是为了维护文明的价值。

2.体系解释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

单个规范在整个法律、法律部门,甚至在整个法秩序中的体系位置,对确定规范意旨至关重要。单个规范之间不是无组织、混乱地联系在一起,而是在理想情况下,法秩序被思考成一个整体、一个价值判断尽可能一致的体系和意义构造,法律适用者在解释其单个组成部分时,不能孤立、无视其规范性语境。(29)参见[奥]恩斯特·A.克莱默:《法律方法论》,周万里译,法律出版社2019年版,第55-56页。黄茂荣:《法学方法与现代民法》(增订七版),台湾大学法学丛书编辑委员会编辑,2020年版,第620页。体系解释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之间具有天然的亲和性,因为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作为《民法典》的内在体系,援引其对《民法典》的具体规范进行解释,本身就是体系解释的最好体现。《民法典》的体系解释既包括对《民法典》外在体系的体系解释,也包括以《民法典》为代表的私法体系和公法体系的体系解释,在上述体系解释中,以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为代表的《民法典》内在体系都可能发挥增强说理的功能。

以债权让与制度的体系解释为例。《民法典》第546条规定:“债权人转让债权,未通知债务人的,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法律效力。”根据该条的规定,债权人可以进行债权让与通知没有疑问。问题是受让人是否可以进行债权让与通知。有学者认为,该条存在一个法律漏洞,可以通过目的性扩张予以填补,允许受让人也可以作为债权让与通知的主体,从而有利于灵活地解决实际中的问题。(30)参见崔建远、陈进:《债法总论》,法律出版社2021年版,第268页。如果通过体系解释,我们无须通过漏洞填补的方式就可以解释出受让人也可以进行债权让与通知,而且符合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

因为根据《民法典》第764条规定:“保理人向应收账款债务人发出应收账款转让通知的,应当表明保理人身份并附有必要凭证。”保理在本质上属于债权让与之一种,基于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平等价值和民法基本原则平等原则的考量,对于一般的债权让与和基于保理合同的债权让与并无区别对待的特别理由,基于体系的考量,在一般债权让与中,受让人也可以进行债权让与通知。同时,在债权人和受让人的债权让与合同生效时债权发生移转,此时受让人成为新债权人。法律规定原债权人可以进行债权让与通知只是基于方便,因为原债权人可能更加了解债务人的情况,同时债务人也更信任原债权人。但是,如果不允许受让人进行债权让与通知有可能导致其遭受不测损害。因为债权人和受让人之间的债权让与合同具有相对性,债务人无从知晓,如果原债权人有意不通知,债务人向原债权人履行有效。如果此时原债权人破产或者逃逸,受让人的损失将无法补偿。既然受让人已经是新债权人,他当然可以向债务人进行债权让与通知,这符合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自由价值。因为权利的本质就是权利人的自由意志,受让人通知债务人是其自由行使权利的体现。尽管通过这种体系解释,可以允许受让人进行债权让与通知,但是受让人进行通知时,必须附有必要的凭证让债务人相信受让人就是新债权人。此时需要原债权人配合受让人取得相关凭证。根据《民法典》第509条第2款的规定:“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这种解释符合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诚信价值和《民法典》规定的诚信原则。

以违反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体系解释为例。《民法典》第153条第1款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但是,该强制性规定不导致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除外。”对于该款的解释涉及私法规范和公法规范的协调,法官必须在更加广阔的整个法律体系中考虑具体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对于该款的解释涉及公法规范进入私法的流量。

在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开发商自我举报无证卖房毁约案”中,某房地产公司与李某某签订了商品房内部认购合同书,合同签订当日,李某某即向某房地产公司交纳全部购房款。其后该房地产公司以案涉房屋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为由,将李某某起诉至法院,请求确认双方签订的内部合同无效。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李某某在签订认购合同当日即支付了全额购房款,某房地产公司作为销售方的合同目的已经实现,但其不积极履行己方合同义务,在房地产市场出现价格大幅上涨的情况下提起本案诉讼主张合同无效,违背诚实信用原则。某房地产公司签约时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虽然违反了商品房预售许可制度,但案涉楼盘在一审诉讼前已经取得了除预售许可证之外的“四证”,工程主体已经建成,在李某某上诉过程中,案涉楼盘也取得了商品房预售许可证,预售制度所欲避免的风险在本案中已经不存在。因此,该公司签约时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事实,并不必然导致其签订认购合同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该公司为获取超出合同预期的更大利益,违背合同约定,提起本案诉讼主张合同无效,显然与社会价值导向和公众认知相悖,人民法院不予支持。(31)参见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总第81辑),人民法院出版社2021年版,第20-21页。

在上述判决中,法院通过援引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突破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非常好地保护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维护了房地产交易的稳定性。根据该司法解释第2条的规定:“出卖人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与买受人订立的商品房预售合同,应当认定无效,但是在起诉前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的,可以认定有效。”在该案中,在起诉前房地产开发商并没有取得预售许可证,但是在上诉过程中已经取得预售许可证。法院认为开发商主张合同无效违反了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中的诚信价值和民法基本原则中的诚信原则。同时该判决也体现了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中的和谐价值,避免了社会矛盾的激化。

3.目的解释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

目的解释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同样具有天然的亲缘性。因为《民法典》第1条在立法目的中突出强调了“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援引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对具体规范进行解释本身就是目的解释的表现。目的解释意味着解释者不是奴隶般毫无思想,而是按照法律规定的目的去探究法律规定。正如耶林所宣称的,目的是一切法律的创造者,没有法条不将其产生归功于目的,即实用的动机。只有当解释者认识到该目的时,他才能完全理解它的力量和权力。(32)参见[奥]恩斯特·A.克莱默:《法律方法论》,周万里译,法律出版社2019年版,第119页。问题是解释者在什么地方寻找法律目的?这一直是解释论上的难题。由于我国《民法典》第1条作为目的条款或总领条款直接规定了“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这在很大程度上解决了法官寻找立法目的的难题,尽管具体解释的难题仍然不会少。

目的解释和其他解释方法并不是相互分离的,当我们在进行文义解释、体系解释或者历史解释时考虑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影响,我们就同时在进行目的解释。

仍然以违反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体系解释为例。在前文提及的“开发商自我举报无证卖房毁约案”中,法院认为原告支付全部房款以后,开发商的合同目的已经实现,但这并不是立法目的,只是当事人签订合同的目的。当法院指出开发商主张没有预售许可证导致合同无效属于违反诚信价值时,法院是通过目的解释限缩了公法规范对私法规范的过度影响。但是在有些案件中,法院并没有很好地运用目的解释的方法。

在“孟纳新诉承德丽水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案”(33)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冀08民终2906号民事判决书。中,原告孟纳新和被告丽水公司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并全额支付了购房款,但是被告一直未能获取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原告诉请被告履行交付房屋的义务。被告认为因其未能获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条的规定,商品房预售合同无效。该案与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开发商自我举报无证卖房毁约案”的案件事实基本相同,核心的区别是在“孟纳新诉承德丽水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案”中,在诉讼过程中开发商仍然没有取得预售许可证。

一审法院严格遵循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条的规定,判决商品房预售合同无效。原告提起上诉,理由是:1.未办理商品房预售许可证违反的是行政管理性规定而不是效力性的规定。2.商品房买卖合同依法成立后,上诉人的义务是缴纳购房款,被上诉人的义务是交付房屋并协助上诉人办理房屋所有权证。上诉人缴纳了购房款,被上诉人出具了收据,表明上诉人履行了合同义务,被上诉人在约定的日期没有交付房屋属违约行为,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3.诚实信用是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的根本原则,被上诉人在自己违约的情况下,非但不积极采取补救措施,反而在房地产市场出现价格大幅上涨的情况下主张合同无效,明显违背诚实信用原则,一审法院支持被上诉人的主张认定合同无效,明显违背了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和司法公信力。同时上诉人提供了被上诉人单方面要求增加购房款、开发商已经交付部分房屋,甚至有部分业主已经开始装修、承德市政府通过会议纪要方式协调该房地产项目历史遗留问题的证据。二审法院维持原判。关于该案的判决仍然有进一步讨论的余地。

无论是一审法院,还是二审法院严格遵循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条的规定,只要在起诉时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合同均无效。但是最高院的司法解释只是在商品房买卖合同场合对《民法典》第153条第1款的解释,并非没有根据立法目的进行限缩解释的余地。

建设部《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第1条规定:“为加强商品房预售管理,维护商品房交易双方的合法权益,制定本办法。”实际上国家实行城市商品房预售许可制度的真正目的是为了保护购房人的利益。因为和经济实力雄厚的开发商相比,购房人作为消费者处于弱势地位。在商品房预售中,开发商的唯一风险就是最终不能取得购房款。根据《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45条的规定:“商品房预售,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已交付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书;2.持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3.按提供预售的商品房计算,投入开发建设的资金达到工程建设总投资的百分之二十五以上,并已经确定施工进度和竣工交付日期;4.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办理预售登记,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从立法目的上分析,上述条文的第1款是为了防范商品房的权利瑕疵;第2款是为了防范商品房的质量瑕疵;第3款是为了防范商品房交付迟延。上述3款的目的都是为了保护购房人的利益。本案中,开发商已经取得土地使用权证,而且商品房已经竣工并且部分交付使用。在商品房已经竣工以后,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已经没有意义。基于常识判断,购房人花费大笔金钱购买商品房,肯定不希望该房屋存在权利瑕疵或者质量瑕疵。购房人之所以会在开发商没有预售许可证的情况下,仍然与其签订预售合同。一方面可能是因为不知道商品房预售管理制度,这当然不是主张合同有效的理由,因为任何人都不得以自己不知道法律为由进行抗辩;另一方面,购房人可能是基于价格、位置等因素,同时也可能基于开发商的说明,充分信任开发商最终能够办全手续。本案涉及的商品房预售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的结果,原告已经支付全部购房款,房屋已经竣工,目前的障碍是无法办理产权登记。这是合同履行问题,根据《民法典》第215条的规定(原《物权法》第15条),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因此,法院应该判决商品房预售合同有效,开发商有交付房屋的义务。如果最终因为权属证书无法落实,开发商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将商品房预售合同认定为有效,第一,符合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平等价值,因为购房人和开发商处于实质不平等地位,法律应更加注重对弱势群体的保护;第二,符合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自由价值,因为商品房预售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的结果;第三,符合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诚信价值,因为任何人都应该对自己的真实意思表示负责;第四,符合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公正价值,因为购房人已经全额支付购房款。如果法院判决合同无效,其法律效果是恢复原状。即使开发商能够全额返还购房款,但是购房人支付购房款的时间是2012年,法院判决时间是2019年,期间房价已经上涨很多。购房人不可能以同样价格购买大致相同的房屋。如果在法院判决合同无效以后的不长时间内,基于市政府的协调,开发商能够出卖房屋并进行产权登记,开发商将获得非常大的经济利益。第五,符合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和谐价值。商品房买卖涉及人数众多,对于普通民众而言事关生存的基本条件,一旦处理不当很容易引发社会事件。在房屋已经竣工并且部分交付的情况下,即使存在某些遗留问题,政府进行拆除的可能性不大。判决合同有效,即使最终无法交付,基于开发商的违约责任,购房人的利益还可以在最大程度上得到保护,这有利于社会的和谐稳定和弱者权益保护。这符合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和谐价值和平等价值。

4.历史解释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

历史解释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同样存在亲缘性,因为历史解释和目的解释存在千丝万缕的联系。只有当我们将目的解释区分为主观目的解释和客观目的解释时,历史解释和目的解释才可以大致区分开来。

历史解释,又称法意解释,是指探求立法者于制定法律时所作价值判断及其所欲实践的目的,以推知立法者之意思,而为解释之方法。(34)参见杨仁寿:《法学方法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162-163页。立法者的意思可以由立法当时的历史情境、规整的动机、立法者的意向说明、官方的立法理由说明以及规整本身求得。原则上,法官在解释法律时应受法律目的及其基础之立法者价值决定的拘束。(35)参见[德]卡尔·拉伦茨:《法学方法论》,陈爱娥译,商务印书馆2004年版,第220页。由于立法者可能无法确定,或者因为时间的久远立法者的意思无法查询,法律解释的目标逐渐从探寻立法者的主观意思转向探寻规范的客观意思,这使得历史因素在法律解释上所扮演的角色,已不再像以前那般重要或具有决定性。现在它的主要任务,与其说在终局的决定法律的内容,不如说是划定法律解释的活动范围。(36)参见黄茂荣:《法学方法与现代民法》(增订七版),台湾大学法学丛书编辑委员会编辑,2020年版,第617页。尽管历史解释的作用在下降,但是在能够明确立法者意思的情况下,在进行法律解释时充分尊重立法者的意思是法治价值的重要体现,因为这种解释能够在最大程度上维持法律的稳定性和可预期性。

以物权行为和债权行为的区分解释为例。《民法典》的一个重要变化就是删除了《合同法》第51条,该条规定:“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该条一直饱受诟病,原因就是没有区分物权行为和债权行为,如果物权无法发生变动,债权行为也无效。随后颁布的《物权法》第15条作了改动,该条规定:“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由于上述两个条文存在规范冲突,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第3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以出卖人在缔约时对标的物没有所有权或者处分权为由主张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出卖人因未取得所有权或者处分权致使标的物所有权不能转移,买受人要求出卖人承担违约责任或者要求解除合同并主张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在《民法典》的编纂中,原《合同法》第51条被删除,原《物权法》第15条保留为《民法典》第215条,最高院关于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的第3条被吸收为《民法典》第597条第1款。上述变化表明,《民法典》的立法者意识到区分物权行为和债权行为的必要性,法官在具体案件中对相关法条进行解释时应充分尊重立法者的意思。这种解释一方面符合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法治价值,因为基于分权原则,司法者应在最大程度上尊重立法者的价值判断,不得僭越立法权。同时承认物权行为和债权行为的区分,也符合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自由价值和诚信价值。因为债权行为是双方当事人自由合意的结果,物权不能发生变动只涉及合同履行问题。尤其是在无权处分场合,认定债权行为有效,对非违约方的保护非常有力,否则只能根据缔约过失或者侵权责任予以解决,这也符合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公正价值。

同时,《民法典》第646条规定:“法律对其他有偿合同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没有规定的,参照适用买卖合同的有关规定。”因此,除了有体物所有权的买卖以外,关于债权让与、知识产权让与、股权让与、他物权转让等均应该原则上遵循负担行为(债权行为)和处分行为(物权行为)的区分,最终因为让与人无权处分导致相关权利不能移转的,不影响让与合同的效力。这种解释符合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平等价值,因为相同的情况应该相同处理。同时这种解释也符合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法治价值,因为这种解释保持了法律的稳定性和可预期性。

以公平分担损失的解释为例。《民法典》第1186条规定:“受害人和行为人对损害的发生都没有过错的,依照法律的规定由双方分担损失。”该条对原《侵权责任法》第24条进行了实质改动,第24条规定:“受害人和行为人对损害的发生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双方分担损失。”立法者将“可以根据实际情况”改为“依照法律的规定”。这种改动表明立法者意图在最大程度上限制公平分担损失条款的适用范围。在《民法典》生效以后,在双方当事人均没有过错的情况下,法官不能根据实际情况,只能寻找法律的具体规定才能分担损失。例如《民法典》第182条第2款规定:“危险由自然原因引起的,紧急避险人不承担责任,可以给予适当补偿。”第183条规定:“因保护他人民事权益使自己受到损害的,由侵权人承担民事责任,受益人可以给予适当补偿。没有侵权人、侵权人逃逸或者无力承担民事责任,受害人请求补偿的,受益人应当给予适当补偿。”上述条款是法律规定的公平分担损失的情形。在《民法典》之外,“依照法律的规定”中的“法律”只能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的法律,或者是经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授权的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者地方性法规不能被解释为该条规定的法律,否则将违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平等价值和法治价值。同时根据历史解释,法官在具体案件中不能直接援引《民法典》第6条在双方当事人之间分担损失。否则上述条文改动的意义将荡然无存。

自《民法通则》生效以来,法院宽泛适用公平分担损失条款对过错责任原则的软化已经引起广泛的关注。原《民法通则》第132条规定:“当事人对造成损害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当事人分担责任。”原《侵权责任法》第24条将《民法通则》第132条中的“分担责任”改为“分担损失”,只是为了表明公平分担损失不是一项归责原则,对于法律的具体适用没有根本性的影响。在具体的司法实践中,法院宽泛适用该条款的情形仍然非常普遍。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十大典型案件中的“村民私自上树摘果坠亡索赔案”和“撞伤儿童被阻猝死索赔案”均是在《民法典》尚未生效时,通过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解释限制《侵权责任法》第24条的适用范围。

在“村民私自上树摘果坠亡索赔案”中,某村村民私自上树采杨梅不慎从树上跌落受伤,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死者家属起诉村委会未尽安全保障义务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该村民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充分预见攀爬杨梅树的危险性。这种私自爬树采摘杨梅的行为,不仅违反了该村村规民约中关于村民要自觉维护村集体财产利益的村民行为准则,也违反了爱护公物、文明出行的社会公德。该村民坠落系其自身过失行为所致,村委会难以预见并防止该村民私自爬树可能产生的后果,不应认为村委会未尽安全保障义务。事故发生后,村委会也未怠于救治。最终判决村委会对该村民的死亡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该案是人民法院依职权再审改判不文明出行人自行承担损害后果的案件。再审判决旗帜鲜明地表明,司法可以同情弱者,但对于违背社会公德和公序良俗的行为不予鼓励,如果“谁闹谁有理”“谁伤谁有理”,则公民共建文明社会的道德责任感将受到打击,长此以往,社会的道德水准将大打折扣。(37)参见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总第81辑),人民法院出版社2021年版,第15-16页。该案是援引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进行历史解释的典范。

阿列克西在讨论历史解释时提及一个特别令人感兴趣的形式。它在于说明:1.当下讨论的问题的特定解决方案在过去曾一度被人们所实践;2.这种实践曾导致某个后果F;3.F并不理想;4.(历史和现实的)情境差别还没有大到足以排除F在今天仍将出现的可能性;5.因此,这个当下讨论的解决方案在今天也不值得推荐。这就是向历史学习的一种情形。(38)参见[德]罗伯特·阿列克西:《法律论证理论——作为法律证立理论的理性论辩理论》,舒国滢译,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年版,第296-297页。上述案件原先是法院适用公平分担损失条款的最典型情形,但是法院通过援引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一改先前法院滥用公平分担损失条款的状况,在更加严格的意义上限缩公平分担损失条款的适用范围。

(二)无规范性法律文件作为裁判依据的情形

《核心价值观融入裁判说理的指导意见》第6条规定:“民商事案件无规范性法律文件作为裁判直接依据的,除了可以适用习惯以外,法官还应当以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为指引,以最相类似的法律规定作为裁判依据;如无最相类似的法律规定,法官应该根据立法精神、立法目的和法律原则等作出司法裁判,并在裁判文书中充分运用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阐述裁判依据和裁判理由。”该条涉及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和《民法典》的漏洞填补问题。

关于法律漏洞的填补一直存在两种不同的法律续造方法。第一种是制定法内在的法续造,主要通过类推、目的性限缩或者目的性扩张等方法予以实现。由于上述方法都是根据法律理由,即制定法特有的目的,对过窄或者过宽的制定法文义所做的修正,因此它们都是“制定法内部的法续造”。(39)参见[德]卡尔·拉伦茨:《法学方法论》(全本·第六版),黄家镇译,商务印书馆2020年版,第499-500页。第二种是超越制定法的法续造。与制定法内在的法续造不同,超越制定法的法续造创造出一些制定法的原初计划中并未包含的,有时甚至与原初计划背道而驰的法律制度,但这些制度又正是鉴于法律交往中不可抗拒的需要,或者是鉴于其意义嗣后才被认识到的法律原则或宪法原则才创造出来。它不再只是取向于法律理由、法律内在目的本身,还要取向于超越制定法目的的法律思想。(40)参见[德]卡尔·拉伦茨:《法学方法论》(全本·第六版),黄家镇译,商务印书馆2020年版,第519页。

由于《德国民法典》在总则编并没有列举具体的民法基本原则,当法官援引学理上归纳出来的基本原则解决法律没有规定的案件时,即属于超越制定法的法续造。但是我国《民法典》在总则编详细列举了8项基本原则,同时在立法目的条款中规定了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当法官援引民法基本原则或者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解决《民法典》没有规定具体条文的疑难案件时,理论上仍然属于制定法内部的法续造,因为法官并没有在《民法典》之外寻找价值判断的基础。正是因为有了民法基本原则条款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条款,中国《民法典》在最大程度上具有内在的可理解性,同时也具有非常强的自创生的能力。

尽管与援引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增强裁判说理的案件相比,法官援引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进行法律漏洞填补的案件类型较少,但是仍然出现了一些值得分析的案件。

以隔代探望纠纷为例。在《民法典》的编纂过程中,关于是否应该规定隔代探望权的条文一直存在争议。《民法典各分编(草案)》(2018年8月)第864条规定:“祖父母、外祖父母探望孙子女、外孙子女的,参照适用前条规定。”即参照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者母探望子女的规定。由于该条规定的适用范围过宽,几乎没有限制,《民法典婚姻家庭编(草案二次审议稿)》(2019年6月)第864条修改为:“祖父母、外祖父母探望孙子女、外孙子女,如果其尽了抚养义务或者孙子女、外孙子女的父母一方死亡的,可以参照适用前条规定。”即增加了行使探望权的前提条件。由于争论非常大,最终《民法典》没有采纳关于隔代探望权的条文,但是司法实践中关于隔代探望权的纠纷并不少见。

在“董某某、张某某与谭某乙探望权纠纷案”(41)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2018)0103民初11722号民事判决书。中,在儿子自杀以后,祖父母要求探望孙子女,在儿子自杀之前孙子女一直由祖父母抚养,而且儿子在遗嘱中也特别说明希望妻子在他死后不要阻挠祖父母探望孙子女,但是因为祖父母和儿媳存在遗产纠纷,儿媳认为在财产纠纷解决之前不同意祖父母探望孙子女。法院认为,本案的焦点是祖父母是否对孙子享有探望权及具体的探望方式。

首先,探望权属于身份权范畴,祖父母、外祖父母与孙子女、外孙子女具有直系血亲关系,是父母子女亲权关系的直接延伸,允许祖父母、外祖父母代替已经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子女对孙子女或外孙子女进行探望,可以弥补单亲家庭子女父爱或母爱的缺失,更好地满足未成年人的物质、精神及教育等方面的需求,有利于其健康成长尤其是健康人格的形成,符合未成年子女利益最大化原则。

其次,《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18条第1款规定,家庭成员应当关心老年人的精神需求,不得忽视、冷落老年人。探望孙辈是失独老人获得精神慰藉的重要途径之一,是老年人应当享有的权益。在我国,祖父母、外祖父母帮助子女照顾抚养孙子女、外孙子女的情形十分普遍,尤其在祖父母、外祖父母对父母已经死亡或父母无力抚养的未成年孙子女、外孙子女尽了抚养义务的情况下,允许祖父母、外祖父母对孙子女、外孙子女的探望,符合民法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原则。

最后,根据《民法总则》第8条的规定,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不得违反法律,不得违背公序良俗。探望权具有很强的伦理性,在有利于未成年人健康成长、有利于亲属间感情融合的基础上允许失独老人进行隔代探望,有利于促进家风建设,维护家庭稳定,与公序良俗、社会公德相符,是对社会现实的尊重,对于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和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传递正能量,具有重要意义。

最终法院依据《民法总则》第8条和《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18条第1款,判决祖父母可以探望孙子女,儿媳有协助配合的义务。

在本案中,法院援引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是为了对《民法总则》第8条规定的公序良俗原则进行增强说理。法院基于儿子已经死亡,祖父母先前一直实际抚养孙子女的事实,判决祖父母可以探望孙子女的结论非常合理,但是法院援引的裁判依据并不完整。因为《民法总则》第8条和《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18条第1款均是不完全规范,仅凭这两个条文无法得出儿媳有协助配合祖父母探望的义务。该案发生在《民法典》生效之前,法院应该依据《侵权责任法》第6条第1款、第15条和《民法总则》第8条作出判决;如果该案发生在《民法典》生效之后,法院应该依据《民法典》第1165条第1款、第179条、第8条作出判决。在裁判说理中可以援引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进行增强说理。

本案在本质上属于侵权案件,无论是原《婚姻法》,还是《民法典》均没有规定祖父母有隔代探望的权利,但是祖父母认为自己有探望孙子女的利益。法院裁判的核心是对祖父母探望孙子女的利益进行证立。如果法院认为根据《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18条第1款可以解释出祖父母有探望孙子女的利益,则无需再援引《民法总则》第8条。因为违反保护他人法律构成侵权是一个独立的请求权基础,其和违反公序良俗构成侵权是并列的。只有在无法寻找到具体法律规范时,才有援引民法基本原则的必要。

《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18条第1款规定:“家庭成员应当关心老年人的精神需求,不得忽视、冷落老年人。”法院实际上是通过对“精神需求”的文义解释,得出祖父母有探望孙子女的利益。但是这种解释存在两个问题,第一,根据该条的文义,满足老年人的精神需求是要求“与老年人分开居住的家庭成员,应当经常看望或者问候老年人”。第二,该条规定的“家庭成员”,根据《民法典》1045条第3款的规定:“配偶、父母、子女和其他共同生活的近亲属为家庭成员。”在该案中,祖父母并没有和孙子女共同生活,因此不属于家庭成员。当然法院可以通过民法的基本原则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对“家庭成员”的含义作目的性扩张。这当然也是一种法律漏洞的填补方法。

如果法院认为通过对《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18条第1款的解释,无法得出祖父母有探望孙子女的利益,那么法院可以通过对《民法典》第8条规定的公序良俗原则的解释得出祖父母有探望孙子女的利益。在对公序良俗原则进行解释时,法院可以通过援引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中的文明、和谐、友善等价值进行增强说理。通过这种解释,法院就证立了祖父母探望孙子女的利益属于合法的利益。同时根据《民法典》第1165条第1款的规定,儿媳无正当利益阻碍祖父母探望孙子女构成侵权。在该案中,祖父母只是要求实现探望孙子女的利益,并未主张损害赔偿。因此法院应该依据《民法典》第179条第1款第3项的规定,判决儿媳“排除妨碍”,配合祖父母探望孙子女。

五、结论

在《民法典》生效以后,作为立法目的的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在规范解释、漏洞填补甚至是在法官进行法律外的法律续造时会起到非常重要的作用,但是我们必须注意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融入民法典解释的限度。上述解释必须符合核心价值观本身包含的法治价值,即裁判理由的可论证性要求。解释的限度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法官在进行漏洞填补或者法律外的法律续造时,应阐述一般化的裁判理由。法官裁决案件不应当只按照相关个案的感觉衡量,而是应当一般化,具有通用性。

第二,一般化原则不可分离地与法律平等的要求相关。只有当司法裁判依据一般化的裁判理由,后来的法官才有依据去审查他作出的判决是否符合平等对待原则。如果不强调一般化的裁判理由,那么平等对待原则在并非“相同案件”的情况下必然会被架空。

第三,法官在进行裁判时必须公开论证,不能躲藏在价值判断的后面。只有这样,法官在进行漏洞填补和法律外的法律续造时才能接受民主商议。只有公开真正的裁判理由,才能在民主法治国家确保人民对法院裁判的必要信任。这也是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中法治价值的本质要求。

第四,要警惕从制定法国家走向法官国家的盲目乐观。法官的法律续造确实拥有立法缺乏的灵活性,因此有助于维护法律体系的稳定性。但是法官不是由民众选举产生,而是由政府任命的,其民主正当性相对薄弱。与立法机关的立法相比,法官裁判具有个人特征。如果法官作为替代的立法者从事法律续造活动,依据法外的衡量作出判决,其缺少加工处理案件所必要的基础设施。因此即便是把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融入《民法典》解释,法院依然应保持司法克制的态度,对属于法律政策类的根本性问题仍然应当通过立法解决。

第五,把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融入民法典解释要警惕法律工具主义的倾向。法律工具主义思维有一种破坏法治的潜在力量,在社会利益问题上形成尖锐对立的场合,当法律被看作一个强有力的工具时,社会中的个人或团体会通过各种可能的渠道操控、利用法律去服务于他们的目标。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融入民法典解释不是要成为具有权宜性和阶段性的工具,而是要成为法律解释和漏洞填补的正当价值基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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