技术浪费理论视角下的聘用制书记员法治化改革路径*
2022-03-06胡晓红
胡晓红
(南京大学法学院,江苏南京 210093)
一、引言
法院书记员是审判工作中的必要辅助人员,其承担着审判庭的记录工作并办理有关审判的其他事项,书记员的工作对审判人员完成审判任务,保证办案质量,提高办案效率有十分重要的作用。然而,法院书记员的技术浪费已成为书记员管理制度中的一个突出问题,该种技术浪费衍生出一系列其他问题,如书记员流动性大、法院重复投入等。当前对这一问题的学术研究成果多聚焦于司法体制改革的重要性,而以法社会学议论的角度分析该问题法治化路径的尚不多见。
何谓技术浪费?技术浪费,英文表达为“skill wastage”“brain waste”“undefutilisation of skill”“skills atrophy”“deskilling”“de-credentialing”“discounting”“transition penalties”是被视为“完全的专业失败感”。[1]我国学术界认为,从职业教育角度提出“技术浪费”概念的经济学家菲利普·福斯特(Philip J.Foster),其针对应该巴洛夫(T.Baloph)主张的职业教育比普通教育具有更高投资价值观点,在1965发表“The Vocation School Fallacy in Development Planning,Drawing on Research on Schools in Ghana.”一文,提出了职业教育中的“Wastage of skill”问题,[2]总结其观点,所谓技术浪费是指在职业教育中存在着所学非所用、用非所学和学用脱节的现象。福斯特有关职业技术浪费理论是基于人力资本与教育效果理论结合加纳职业教育效果形成的,而现有的国外有关技术浪费理论研究重点关注移民的技术浪费问题,普遍认为,发达地区更好的生活水平、更高的薪资等吸引欠发达地区的人才,但这往往会导致发达地区人才浪费现象发生。[3]国内相关研究成果更多关注的是职业教育的“学非所用问题”。
我国聘用制书记员制度实施后,无论是聘用制书记员招录条件还是管理模式发生了巨大变化,现有聘用制书记员制度存在薪资待遇低、“晋升空间小、专业技能得不到有效提高等问题”,[4]导致聘用制书记员群体流动性大、法院每年重复投入资本进行招聘、培训现象。
本文通过选取三个法院新录用的聘用制书记员的学历教育与岗位职责要求以及辞职比例等数据,梳理聘用制书记员制度变迁、岗位职责与教育投资关联度,探讨导致聘用制书记员流失的现有法治化改革不足,试图找寻解决这些不足的法治化完善路径。
二、我国书记员制度变迁
西奥多·W·舒尔茨指出:“在任何社会,高等教育都是一种专门性的、高代价的活动。将稀缺资源配置于高等教育,后者则会回报有价值的服务。”[5]他还认为:“好多我们称之为消费的东西,就是对人力资本的投资。直接用于教育、保健以及为了取得良好的就业机会而用于国内移民的费用,便是明显的例子。”[6]舒尔茨主张“教育”是人力投资的一种类型,并且能够产生积极的经济意义。而OECD 认为,教育具有关键作用,但是这一变量在给定的教育水平下,反映出学校教育内容和质量方面的差异,但假如缺乏信息,它也可能扭曲雇主对教育水平的解释。但它也认为,接受的教育层次应当与选择的工作之间具有匹配性。[7]
表1 关于书记员地位的法律法规
法院作为国家机关之一,其人员数量、领导岗位职数等编制问题受《中国共产党机构编制工作条例》约束,在机构编制内的法院组成人员享受“国家规定的工资待遇,并建立与公务员工资同步调整机制”,以及“国家规定的津贴、补贴、奖金、保险和福利待遇”。非机构编制人员通常依照《劳动法》《劳动合同法》由用工单位与受雇人员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工资、福利待遇。1979年至2003年法院书记员属于“机构编制”内人员,可遵循书记员-助理审判员-审判员的“晋升”路径,或言之,书记员身份转变为“法官”身份是《法官法》不禁止的。2003年聘用制书记员制度出台后,书记员不再具有法院组成人员“编制”身份,聘用制书记员属于“非机构编制”人员。
(一)作为法院组成人员的书记员管理制度
从《人民法院暂行组织条例》至2006 年修订的《人民法院组织法》,书记员在法院的地位基本是固定的——法院组成人员。《人民法院暂行组织条例》规定的县级法院基本人员构成为:秘书一人、书记员及办事人若干;1954 年《人民法院组织法》第三章“人民法院的审判人员和其他人员”中的“第三节其他人员”涵盖“书记员”。至此,我国法院内部组成人员为审判人员和其他人:院长、副院长、审判员为审判人员,书记员等“为其他人员”。尽管书记员为其他人员,但仍属于法院编制组成人员。文革期间法院停止工作。1979 年《人民法院组织法》(修订)第三章”人民法院的审判人员和其他人员”,取消1954 年文本第三章分为三节模式,增加助理审判员和人民陪审员,“书记员”等仍属于“其他人员范畴”。根据1979 年版《人民法院组织法》,我国恢复法院审判机制;1983 年版修订的《人民法院组织法》第三章“人民法院的审判人员和其他人员”,1986 年修改稿与前两个修订稿结构、条文均一样;2006 年《人民法院组织法》修订稿关于书记员的规定尽管安排在第39 条中,但仍系该法第三章“人民法院的审判人员和其他人员”。1977 年中国恢复高等教育统一入学考试后,部分高等学校恢复法学专业,同时,一些地方恢复或新建司法中等职业学校,因而,1983 年后至2003 年法学专业毕业学生“分配”到法院工作,通常从书记员岗位开始从事法院工作,历经从书记员-助理审判员-审判员的岗位“晋升”机制。
(二)书记员与法官“混合”管理体制
1995 年7 月实施《法官法》,该法历经2001 年、2017年、2019年三次修订(以下按修订时间简称年份修订版)。1995 年《法官法》第2 条明确了“法官的范围”,包括最高人民法院、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和军事法院等专门人民法院的院长、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庭长、副庭长、审判员和助理审判员;第48 条规定,书记员管理办法,由最高人民法院制定。但直至2003年前最高人民法院并未出台有关书记员的管理规定。《法官法》的2001年、2017年修改稿第52条第2款规定与1995年版保持不变。
在2003 年法官管理机制改革前,尽管书记员不属于《法官法》规范对象,但因书记员属于法院“编制”组成人员,因而,书记员仍可遵循书记员——助理审判员——审判员的“晋升”路径,换言之,书记员身份转变为“法官”身份是《法官法》不禁止的。2003 年后聘用制书记员制度出台,书记员不再具有法院组成人员“编制”身份。2019 年版《法官法》第25条,法官实行员额管理,取消原有的第48条或第52条的规定,增列第67条法官助理职责。①2019 年《法官法》正式将书记员管理规定删除,表明书记员与法官或审判人员成为两个“管理序列”。
(三)书记员单独序列管理
为解决对书记员管理、调配和适用方式随意、刻板,晋升制度不合理,人员流动性大,无法保障书记员队伍稳定等问题,最高人民法院早在1999年的《人民法院五年改革纲要》中就明确提出了书记员单独职务序列的改革措施,并会同有关部门制定《人民法院书记员管理办法》。2003年10月27日中共中央组织部、国家人事部、最高人民法院联合发布《人民法院书记员管理办法(试行)》(以下简称《办法》)确立对书记员实行聘任制和合同制管理。2013年中组部、最高人民法院联合印发《人民法院工作人员分类管理制度改革意见》。2016 年6 月,最高人民法院配合中组部等部门印发了《法官助理、检察官助理和书记员职务序列改革试点方案》,就法官助理、书记员职务序列改革提出明确意见。2017 年5 月25 日,由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财政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四家单位联合印发《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聘用制书记员管理制度改革方案(试行)》(以下简称《方案》),该改革方案的出台,标志着司法人员分类管理改革的最后一块制度拼图已经完成,充分体现了中央有关部门对司法体制改革和对法院工作的大力支持。[8]
三、聘用制书记员制度的兴起
四部门发布的《方案》一方面将编制外书记员管理纳入制度化、法治化轨道,实行聘用制使用方式,由用人法院与聘用制书记员签订劳动合同,同时采取省级统一招聘、实行等级管理、加强考核监督、建立退出机制等措施,切实提高聘用制书记员正规化、专业化、职业化水平。另一方面,《方案》将聘用制书记员所需经费纳入年度财政预算保障,落实经费来源渠道,为聘用制书记员提供必要和稳定的工资待遇,以及劳动合同法规定的有关保险等福利待遇,切实提高聘用制书记员职业保障水平。由此基本形成了当前我国书记员单独序列管理模式。2019 年修订的《法院组织法》确立了对法官、审判辅助人员(如法官助理)和司法行政人员的分类管理,第25 条确立法官实行员额管理,正式将书记员管理规定删除,表明书记员与法官或审判人员成为两个“管理序列”,并且不再将其纳入国家公务员编制。
(一)法院“编制”人员福利待遇
何为“编制”?邓小平指出,编制就是法律。[9]2019 年中共中央发布《中国共产党机构编制工作条例》,该条例指出,贯彻编制就是法制的要求,机构编制一经确定必须严格执行,录(聘)用人员、配备干部、核拨人员经费等应当以机构编制为基本依据。1997 年国务院《国务院行政机构设置和编制管理条例》(以下简称国务院条例)第三章编制管理第17 条规定:“国务院行政机构的编制依据职能配置和职位分类,按照精简的原则确定。前款所称编制,包括人员的数量定额和领导职数。”第18 条规定:“国务院行政机构的编制在国务院行政机构设立时确定。国务院行政机构的编制方案,应当包括下列事项:(一)机构人员定额和人员结构比例;(二)机构领导职数和司级内设机构领导职数。”从上述两个条例可以看出:一是编制确定后具有法律强制性规范效用;二是编制即机构或组织的数量定额和领导岗位职数;三是机构包括各类机关和事业单位。各类机关是指党的机关、人大机关、行政机关、政协机关、监察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和各民主党派机关、群团机关。
法院作为机关之一,其人员数量、领导岗位职数等编制问题受《中国共产党机构编制工作条例》约束,在机构编制内的法院组成人员享受“国家规定的工资待遇,并建立与公务员工资同步调整机制”,以及“国家规定的津贴、补贴、奖金、保险和福利待遇”。
非机构编制人员通常依照《劳动法》《劳动合同法》由用工单位与受雇人员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工资、福利待遇。1979 年至2003 年法院书记员属于“机构编制”内人员,享受国家给予工资薪金待遇以及晋升机会待遇。2003 年法院实行聘用制书记员制度后,聘用制书记员属于“非机构编制”人员,当然,其可通过法院招录法官程序取得“机构编制”人员身份。在2017 年最高人民法院等部门印发《关于招录人民法院法官助理的意见》后,各地法院稳妥推进未入额法官和符合条件的书记员转任法官助理工作,加强法官助理配备。[10]
(二)聘用制书记员的特殊性
《布莱克法律词典》解释书记员“clerks of court”[11]:是按照规则或法规规定,通常专门从事法院文件归档、签发程序文件和记录法庭程序的官员。前已提及,我国从2003 年开始书记员从社会招聘,即所谓的聘任制书记员,但2017 年4 月,最高人民法院会同财政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印发聘用制书记员管理制度改革方案,着力解决聘用制书记员管理不够规范、保障水平较低、队伍不够稳定等问题。[10]即从2017 年4 月起,全国开始统一聘用制书记员管理制度,但亦彻底“堵塞”了聘用制书记员“转任”法官助理“通道”。该聘任制书记员管理制度体系的产生催生了中国法院聘任制书记员群体,他们担负着法院书记员职责的同时,还担任着其他协助法官的审判案件的工作。“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着力推进书记员制度改革,制定书记员岗位等级标准和培训考核办法,做好书记员的定位、定员、定责工作,一线法官与书记员的配比达到1∶1.1,改变了过去多名法官共用1 名书记员的情况。”[10]
(三)聘任制书记员录用与辞职情况
本文通过公开信息以及选择J 省部分法院发放调查问卷,收回问卷有三个法院,在三个法院中一个系专门法院,无论案件数量还是在J 省法院体系和专门法院体系中的重要性均能代表J 省聘用制书记员招聘客观实际。统计数据是2021 年招聘聘用制书记员信息,数据来源真实可靠。
甲市专门法院和J 省两个法院从2017 年正式面向中国社会招聘书记员以来,J 省法院平均每年累计辞职人员7-8 人,甲市法院情况基本相同,甲市专门法院因组建较晚,近两年辞职人数3 人,占聘任制书记员总额的10%。辞职理由为:一是选择更好发展前景的工作。有的辞职者取得中国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证书后考入有编制的法官助理,或者从事律师职业工作,有的则考入公务员或事业单位,有的进入薪资福利待遇良好的国有企业。二是女性聘用制书记员回原户籍地结婚生育子女。
尽管本文获取了部分量化数据,但其与所需要的大量数据仍有巨大差异性;而质性数据“在日常生活中、在不同的学科领域中它有着不同的意义”。[12]本文诠释聘任制书记员的“技术浪费”采用部分质性数据类目方法进行分类分析。
表1、表2 和表3 显示的J 省法院、甲市法院和甲市专门法院三个法院在2021 年录用的聘任制书记员总数为91 人,毕业于与法律专业相关专业(包括法学专业、司法管理专业、治安管理专业等)的共47 人,其中专科生21 人,本科生26 人,其他非法律相关专业聘任制书记员共42 人;三个法院录用的2 名硕士研究生1 名为社会学专业、1 名经济学类专业;三个法院还分别录用了艺术类本科、专科生。
表1 2021 年J 省法院(位于甲市)录用聘用制书记员数据信息表
表2 2021 年J 省甲市法院录用聘用制书记员数据信息表
表3 2021 年甲市专门法院录用聘用制书记员数据信息表
从表1、表2、表3 三个法院录用的聘用制书记员条件看,无专业要求,仅有学历要求,即最低为大学专科毕业。就目前中国专科教育体制而言,大多属于职业教育学院,但即使是设置有与法律有一定关联性(治安管理、交通管理专业、司法助理专业等)的职业学院也没有专门设置书记员专业,“司法助理”专业的培养目标是律师助理、检察官助理和法官助理,按照《人民法院组织法》规定,法官助理经遴选后可被任命为法官。②以此可以看出,书记员职业技能要求低、入职门槛低。高学历大学本科生、硕士研究生所学专业及可能的较强的工作能力是聘任制书记员所不需要的,远离“文件”处理类的文秘专业的艺术类生更加“超越”了书记员岗位所需要的一般知识技能。
四、聘用制书记员法治化改革之不足
美国经济学家西奥多·W·舒尔茨(Theodore W.Schultz)认为,教育资本投资增加,教育回报率价值越高。但在高等教育方面“最终产品就业岗位的‘术业有专攻’除了内涵高等教育和职业教育……输送高素质……人才之外”,还需“促进熟练劳动力和需要相同资格的经济活动之间的适配”。[13]运用菲利普·福斯特职业教育“学非所用”的“技术浪费”理论考察聘用制书记员学历要求与岗位职责差异可以得出“技术浪费”的结论。
(一)录用学历要求高于岗位职责的技能需求
根据《办法》,书记员的职责包括:(1)办理庭前准备过程中的事务性工作;(2)检查开庭时诉讼参与人的出庭情况,宣布法庭纪律;(3)担任案件审理过程中的记录工作;(4)整理、装订、归档案卷材料;(5)完成法官交办的其他事务性工作。书记员的工作贯穿诉讼全过程,但主要是一些基础性工作,并不涉及案件的法律事宜,因此法律的专业性要求并不高。书记员须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且年满18 周岁,有良好的政治业务素质,具备从事书记员工作的专业技能,另外还应达到大学专科以上的文化程度。但经高级人民法院审核同意,在一定期限内,可以将担任书记员的学历条件放宽为高中、中专。为了实施《办法》《方案》,我国许多地方出台关于聘用制书记员管理办法,但具体招聘公告具有一定差异性。无论招录公告是否有聘任制书记员岗位要求,《办法》第2 条已较为明确的规定了聘任制书记员的基本岗位职责,可以认为这是聘用制书记员的基本职责。需要说明的是,最高人民法院、广州市2021 年聘任制书记员招聘公告的聘用制书记员的职责与《办法》规定完全一致;而深圳市法院公告的“合同制书记员”岗位职责中涵盖“办理案件接收、移交手续”“校对……相关法律文书”“法官交办的其他辅助性工作”。《办法》未对“事务性工作”作出明确解释,依照法院工作长期形成的工作“惯例”,书记员的“开庭前准备过程中的事务性工作”应当包括:填写立案通知书、开庭通知书,并移交给当事人或邮递员,记录开庭笔录及非庭审笔录,整理、装订、归档案卷材料等。而在法院体制改革之前,书记员还承担部分法官的业务职能,包括调查、取证、撰写裁判文书等;聘任制书记员制度产生后,书记员不再参与法官工作,而校对法律文书,特别是裁判文书,非法律专业毕业的聘任制书记员是无法胜任的,即使经过岗位培训,但法律条文概念和条文的引用是否正确必须经过法律专业系统学习方能胜任。除了“校对法律文书”,其他聘任制书记员岗位职责非大学学历教育人员即只要高中毕业生打字速度快、错别字少,其他工作即可胜任。从招录公告考核科目看,特别强调每分钟中文打字速度为95-120 字,且准确率平均为95%。
(二)录入聘用制书记员所学专业与岗位职责不匹配
如前所述《办法》规定了五类聘任制书记员工作职责,这些职责均与法院审理案件记录当事人谈话、整理笔录、整理证据资料相关。多数国家和地区法院书记员大都从事此类工作,但也并非完全如此。根据美国联邦法院官网介绍,美国法院书记员是法院法官雇佣的执行法院行政职能的行政人员,其根据法院制定的政策行使法院的非司法职能,并通过首席法官直接向法院提交报告。书记员诸多职能中主要涵盖:(1)保管法庭笔录和摘要;(2)管理法院信息系统;(3)收取的所有费用、罚款、成本以及其他金钱交付给美国财政部;(4)管理法院陪审团体制(Administering the Court’s Jury System);(5)提供法庭口译员和笔录员;(6)送达法院正式通告和传票;(7)提供法庭援助服务。[14]美国书记员职责具有法院一般行政性事务特点,不参与任何法院开庭笔录和法官辅助性法律工作,尽管其受聘于法官。查询美国法院官网,除了显示法院司法服务中心培训书记员工作内容外,对于书记员没有任何学历要求。
我国对于聘用制书记员的招录条件与书记员一般岗位职责要求不符。如果假设法院聘用制书记员工作与法律相关,则以上表1、表2、表3 合并数据中,所学专业与法律无相关的大学生有44名,约占总人数的48.4%,这些学生属于典型的“学非所用”;47 名大学本科生虽然所学专业与法律相关,但按照《办法》规定的五项职责相比仍属于“学超所用”。
(三)法院对新录用聘任制书记员培训投入
尽管三表格数据人员均无书记员工作和学习背景,但书记员工作属于法院工作的一部分,与法律知识有一定关联性。霍姆斯大法官在其《普通法》开篇就说:“法律的生命不在于逻辑,而在于经验。对时代需要的感知,流行的道德和政治理论,对公共政策的直觉,不管你承认与否,甚至法官和他的同胞所共有的偏见对人们决定是否遵守规则所起的作用都远远大于三段论。法律包含了一个民族许多世纪的发展历史。它不能被当作由公理和推论组成的数学书。”[15]因而,对于未涉足过法律的聘用制书记员而言,“职业培训”无疑是聘用制书记员获取书记员职责“经验”便捷的方式。上述表格中的26 名法学专业本科毕业生所具备的法律知识足够承担聘任制书记员应具备的一般法律常识,但“记录”技能、装订卷宗及归档等“事务性工作”则仍需要经过培训。
2016 年《江苏方案》要求,所有书记员必须经过定级培训,经考核合格后,方可从事书记员工作,纳入书记员序列进行管理;所有书记员晋升岗位等级,必须经过晋级培训。书记员的培训,由省法院根据书记员岗位的职业特点,确定培训课程和培训内容,统一组织实施。这一制度性安排无疑印证了马歇尔所言:“资本大部分由知识和组织所构成:知识是生产的最有力的引擎。……在知识和组织上私有财产和共有财产的区别,具有很大的和不断增长的重要性:在某些方面,它比在物质事务方面公有财产和私有财产的区别更为重要。”[16]
法院提供的书记员岗位职业技能培训主要是经验+理性。杜威指出:“如果一种经验要应用于其他经验,抽象是不可缺少的。”[17]因而,我们要利用自己过去的经验,去建设未来更好的新经验,而理性应在经验中被提示出来和受到检验,并通过发明以千方百计被应用于扩大和充实经验。[17]作为组织的法院进行的聘用制书记员岗位职业技能培训的投入与产出是成正比例的,即技能培训机会与时间越多,受聘书记员的“劳动技能”提高越迅速,并且可胜任的法院工作也越多,例如非法律专业聘任制书记员可以“校对法律文书”,可以在庭审外独立询问当事人的诉求等等。假定:受聘书记员刚刚入职书记员职业技能为1(打字记录技能),法院培训时间为0;入职第一周,法院组织培训时间为4 小时,新入职聘任制书记员职业技能为2(打字+案卷整理、归档);法院组织培训时间为每周24 小时,一个月后新入职聘任制书记员职业技能提升至4,第2 个月职能技能即可提升至“江苏方案”要求的“五类”事务性工作。
表1、表2、表3 三个法院录用的91 名书记员经过培训上岗后,即可迅速提升其书记员岗位技能,属于书记员“人才”范畴。而其在书记员岗位成为书记员专门“人才”后,可能会在今后“离开”书记员“岗位”而另求它岗。前已提及,三个法院每年都有10%的书记员辞职,这些辞职书记员中有的从事律师工作,有的考入公务编制,有的入职薪酬待遇更好的国企,有的回到父母户籍地“结婚养育子女”。无论他们在离开“书记员岗位”后从事何种工作,但就其在“书记员岗位”上已具备“书记员”专门人才技能而言,他们的离开造成所谓的“人才流失”。
五、聘用制书记员法治化改革不足之原因
许多学者认为:“人力资本是经济增长的核心资源,而教育是提升人力资本的主要途径。”[18]在制度安排下的聘用制书记员改革并未构建起专业的、“稳定的书记员队伍”,而成为法院采用劳动合同的“特殊管理群体”③。教育投入即人力资本投入与录用的聘用制书记员的薪酬提高和职位提升具有显著差异。甲市三个法院每年10%的辞职率一方面增加了法院每年新增招录及培训成本,也导致“人才流失”。该“人才流失”主要表现为从“低收入”“中等收入”地区转入“高收入”地区。[19]
(一)法官助理与聘用制书记员职责交叉
从2003 年开始实行聘用制书记员管理制度至今,我国法院人力资源管理制度形成四条线索:一是员额制法官;二是法官助理;三是(有编制)书记员;四是聘用制书记员。但是从法院司法体制改革初衷看应该是两条线索:一条是员额法官与法官助理,另一条是法院司法辅助人员,其中包括聘任制书记员。“书记员-助理审判员-审判员”的成长模式已变化为“法官助理-员额法官”的模式。改革动因是内外环境的深刻变化,亟需更加科学地整合资源提高效率。其表现为法官更专注于审判本身,辅助性、事务性工作完全交其他人员处理以缓解办案压力。但有编制的书记员仍然存在,聘用制书记员成为书记员岗位主流。[20]2019年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中国法院司法改革(2013-2018)》(以下简称《白皮书》)。《白皮书》揭示江苏省法院“一线”法官与书记员比例达到1:1,改变了过去多名法官共用1 名书记员的情况。[10]而所谓“一线”法官可以理解为是员额法官也可以理解为法官助理,无论是何种法官,聘用制书记员作为辅助法官人员办理案件数量与法官相同,其已成为法院内部相对固化群体,对于提高法院工作效率具有积极作用。随着辅助法官办理案件的经验积累,许多书记员已经能够独立办理案件,但现有分类管理体制“堵塞”了从聘用制书记员中选任法官助理的“通道”。
同时,传统书记员基本庭审笔录职责也逐步被现代数据工具所取代。在庭审实践中,一些法院干脆使用庭审全程录音、录像以替代书记员庭审笔录。当下,以庭审全程录音、录像取代庭审笔录的做法,在有的地方法院甚至成了审判方式改革的一项主要措施。如此一来,书记员即原来的记录员更多的是从事其他非司法辅助性工作。[21]这些没有明确规定的“其他非司法辅助性工作”系《办法》所指向的“法官交代的其他事务性工作”。前已提及的《法官法》赋予的法官助理的“法官指导下的审判辅助性工作”与“办法”要求聘用制书记员的“法官交代的其他事务性工作”没有明确的界分。
(二)聘用制书记员与法官助理分类管理
法院现有的“人员分流”管理体制没有消除原有的“有编制”书记员管理体制,而“有编制”书记员属于“公务员”序列管理体制,聘任制书记员属于聘用制劳动合同雇员管理体制。该两种管理体制导致“同工不同酬”状况,此外,许多法院在法官助理数量不足的情况下,将“有编制”书记员转为法官助理,“传统意义上的书记员正逐渐被法官助理取代”,[20]同样属于书记员岗位的“聘用制书记员”则只能延续聘用制书记员的“晋升”通道。
此外,聘用制书记员劳动报酬与工作量不匹配。“知识的升值,使受过大学教育的人和没有受过大学教育的人的收入差距越来越大。”[22]聘任制书记员一般合同周期为一到三年,但是能够坚持下来的寥寥无几。离职的基本原因之一在于报酬低于工作付出。现行的审判模式当中,主要是法官与书记员的配置模式,由于辅助力量不足,审判事务与辅助事务难以有效剥离,书记员辅助事务工作量极大。《白皮书》指出,个别法院创建“新型审判团队模式”:“1+1”即“1 名法官+1 名法官助理或书记员”;“3+N=N”即“3 名法官+1 名法官助理+1 名书记员”;“1+1+1”即“1 名法官+1 名法官助理+1 名书记员”。前已提及,江苏省创建了“1 位法官+1 位书记员”。尽管该《白皮书》对于该三种模式赋予“新型审判团队模式”,但大多数法院审理案件主要采用第1 和第2 种模式。不过,江苏省发布的报告显示,江苏法院采用的审判团队模式应当是“N 个法官+1 法官助理+书记员”模式。无论采用何种模式,在法官助理队伍少于法官和书记员数量的情况下,书记员的工作量繁重已成为不争的事实。聘用制书记员不仅承担司法辅助类工作,也承担着大量的行政类工作,但工资福利待遇相对有编制的书记员和法官助理要低。
(三)聘用制书记员学历教育的异质性
马歇尔教授认为:“对人力资本和有用知识的公共的和私人的投资,对于导致人的时间价值增长具有举足轻重的作用。”[23]人力资本的异质性使接受教育者在劳动力市场极具竞争优势,但其专业与市场需求“不适配”时,“不仅不能促进人力资本增值,反而还可能引发贬值问题。”[24]美国移民政策研究机构(MPI)将工作分为三类技能要求:一是高技能工作,至少应取得学士学位;二是中等技能工作,接受过大专或职业培训;三是低技能工作,接受高中或更少的教育和职业培训。[25]表1、表2、表3 招录的91 名聘任制书记员中2 名硕士研究生,63 名具有学士学位本科生。按照美国移民政策研究机构分类,该60 名高学历学生应当从事高技能工作,特别是朝向专业专家方向努力。表1J 省法院不招录大学专科学历学生,甲市法院招录的53 人中法律类大学本科和专科人数相同均为19 人,共38 人,表3 甲市专门法院招录的12 人中法律类本科和专科人数为3 人。根据我国现行法律资格统一考试要求,法律专业本科毕业生可以参加考试,一旦其获得法律资格证书即可成为律师或参加有编制法官助理招录考试。表1、表2、表3 数据也说明,聘用制书记员招录没有专业限制,只有学历要求。在我国经过本科到获得硕士学位时间一般为7 年,本科学制基本为5 年,专科为3 年。这91 人中无论学历高低均从事同样的工作——书记员,面对书记员岗位工作,91 人均无任何经验,需要经过培训才能胜任,即其以往接受的教育归零。
六、聘用制书记员法治化改革之完善
“法治化”核心要义即“全面依法治国”。习近平总书记指出,“法治兴则民族兴,法治强则国家强”,要“深化司法体制综合配套改革,加快建设公正高效权威的社会主义司法制度”。[26]尽管聘用制书记员不是《法院组织法》《法官法》的规范对象,但该队伍的稳定性亦系我国法院司法体制配套改革的重要实现目标,事关我国建设公正高效权威的社会主义司法制度的效果。同时作为社会群体,构建聘任制书记员的“技术浪费”的防治制度也体现了全面依法治国的根本目的——保障人民权益。
(一)明确区分聘用制书记员与法官助理职能
借鉴既有经验,统一各地法院招录规则和聘用制书记员职责,厘清书记员的记录、归档等行政事务,“其他法官指定的辅助性事务”应当由法官助理完成。2003 年中国法院推行聘任制书记员改革,切断了书记员转任法官的通道。改革的设想是书记员可以通过提升行政级别的渠道逐级晋升,最高可以达到处级。但实际上,书记员通过提升行政级别的渠道得到晋升的人数极少,加上干部的行政级别配备取决于法院级别,这就使得占书记员人数绝大部分的中、基层法院的书记员实际上并没有太大的上升空间。④J 省三个法院辞职书记员的流向中,有一部分是通过考试转入中国法院正式编制,部分从事律师职业,考入法院正式编制的人可以有晋升法官的机会,其不再只是从事程序性事务,而是能真正参与审判工作。律师也同样能够发挥其专业特长,将其专业与工作充分结合。因此,对于法学专业的本科生,聘用制书记员一职限制了个人能力的发挥,束缚了职业发展道路。
(二)“打通”“长聘制”书记员“晋升”法官助理“堵塞”制度
所谓“长聘制”是指担任聘任制书记员时间超过5 年(含5 年)。现有的聘用制书记员采用《劳动合同法》规定予以管理,将其与一般企业劳务人员等同,但其工作确属于法院司法工作范畴,因而适用《劳动合同法》不足以消弭聘用制书记员“技术浪费”现象。“法律是衡平的艺术。”[27]建构新型的聘用制书记员制度安排,应当允许积累审判经验的聘用制书记员直接通过内部考核“晋升”至法官助理,以此降低招录并培训新法官助理成本。2019 年《法官法》第67 条规定:“人民法院的法官助理在法官指导下负责审查案件材料、草拟法律文书等审判辅助事务。”看似其工作与书记员相近,但其在法院属于有“编制”[29]人员,薪资等福利待遇与法官相同,尽管《法官法》没有要求法官助理招录条件之一“获得法律职业资格证书”,但各地法院均将该条件作为招录法官助理的必备要件,而报考该证书也有诸多学历专业限制,非法学专业的本科生以及法学类专业专科生均无报考资格,其仅能在法院从事书记员工作,但其长期法院工作经验对于法律适用的经验较为充分,能够承担法官助理职责。正如世界各国法官普遍认可霍姆斯大法官的名言所言:“法律的生命”在于“经验”,[35]我国许多法院有法律执业经验的书记员与法官助理承当相同的司法裁判辅助工作。因而通过法院内部考核机制让聘用制书记员成为法官助理既不违背《法官法》,又顺应了中国司法体制改革的“1+1+1”的目标。
(三)提高聘用制书记员薪酬待遇
由于聘用制书记员较低技术含量的工作限制了法学专业人才技能的发挥,这种技术浪费相应的后果之一就是较低的薪资水平与其知识投入不成比例。“知识的升值,使受过大学教育的人和没有受过大学教育的人的收入差距越来越大。”[22]甲市为一类地区,最低工资标准为2 280 元/月,聘任制书记员工资约为5 000 元/月,加上平均700 元/月绩效,大约薪资5 700 元/月。而根据学信网法学类专业毕业生毕业4 年后部分职业平均月薪统计,从事投资银行顾问可达到28 223 元,企业律师为20 043 元,律师达到15 808 元,法学类总体为8 745 元。[30]如法学专业本科生、研究生学以致用,其收入水平应高于聘用制书记员的收入,因此从收入的角度来看,技术浪费还导致了毕业生的收入大大降低。马克思创造的“劳动二重论”认为,商品的使用价值是由具体劳动生产出来的,价值是由抽象劳动生产的。[31]聘用制书记员劳动付出并不比有编制书记员、法官助理以及员额法官低,但其相互之间的工资、福利等差异太过于明显,应当打破此种“工资铁律”[32],提高聘用制书记员工资、福利待遇,以激励大学毕业生跨区域人才流动。特别是中国一些经济落后地区,人才匮乏,国家应当通过财政支持,提升这些地区聘用制书记员待遇,以减少类似J 省法院、甲市法院、甲市专门法院录用聘用制书记员“学非所用”。
(四)法院聘任制书记员限定书记员专业毕业生
根据教育部印发的《职业教育专业目录(2021年)》,专科院校所设的法律相关专业主要分为法律实务、法律执行和司法技术三大类,其中法律实务类包括法律事务、法律文秘、检察事务。法律事务专科的培养目标为:“掌握法律基础理论知识,熟悉法官、检察官、律师以及基层司法行政工作的基本流程,具备一定的案件事务处理能力和沟通协调能力,从事法官助理、检察官助理、律师助理以及基层司法助理员工作的高素质应用型人才。”该培养目标与书记员岗位职责有一定差异,与法官助理职责相同⑤,因而构建专门书记员专业实属必要,即书记员专业培养的职业能力应与书记员的岗位职责进行“量体裁衣”,使书记员人力资本的异质性更加突出。
对比之下,法学本科则旨在培养具备独立自主地获取和更新本专业相关知识的学习能力;将所学的专业理论与知识融会贯通,灵活地综合应用于专业实务之中的基本技能;利用创造性思维方法开展科学研究工作和创新创业实践的能力;较高的计算机操作能力和外语能力等法学专业人才。因而,专科学校所培养的书记员专业人才显然更适合聘用制书记员。
但现有的书记员岗位的招聘政策不仅大部分不限专业,有的还要求本科以上学历,这使得更适合书记员岗位需求的专科生反而可能被拒之门外,与我国设立专科院校的法律实务专业的初衷不符,造成职业教育技术浪费问题。对此,我国可通过修正现有的聘用制书记员制度安排,预防和阻止聘任制书记员技术浪费现象发生,真正实现阿尔弗雷德·马歇尔所谓的:“知识是生产力的保障,它使我们能够征服大自然,并迫使自然满足我们的需求。”[31]
七、结论
聘任制书记员独立于法官和法官助理管理体系,是我国法院司法体制改革的方案也是必经之路。各地法院向全社会公开招录聘任制书记员体现了聘任制书记员招录管理制度公开透明性,但被录取的跨区域聘任制书记员尽管接受了大学专科或本科教育,仍需经过技能培训,且承担了许多属于法官或法官助理的工作,获取的劳动报酬与其工作强度不匹配,技术性要求与接受教育和跨区域承担成本差异显著。这些现象构成“技术浪费”。对此,我国应进一步修正现有制度安排,专科学校设置书记员专业,统一聘用制书记员招录专业限制条件,明确区分聘用制书记员与法官助理职能,是允许积累审判经验的聘用制书记员直接通过内部考核“晋升”至法官助理,以此降低招录并培训新法官助理成本,提高聘用制书记员工资待遇,充分体现邓小平提出的“知识就是力量”的理论价值,以实现构建稳定的“聘用制书记员队伍”的司法体制改革的目标。
注释:
①2019 年《法官法》修订版第67 条规定,人民法院的法官助理在法官指导下负责审查案件材料、草拟法律文书等审判辅助事务。人民法院应当加强法官助理队伍建设,为法官遴选储备人才。
②《人民法院组织法》(2019 年版)第48 条规定,人民法院的法官助理在法官指导下负责审查案件材料、草拟法律文书等审判辅助事务。符合法官任职条件的法官助理,经遴选后可以按照法官任免程序任命为法官。
③有些地方法院对于聘用制书记员采用《劳动合同法》中的劳务派遣制度实行聘用与管理。
④根据《人民法院书记员管理办法(试行)》第15条,人民法院书记员可以按规定正常晋升职级。各级人民法院书记员的最高职级配备为:最高人民法院书记员的职级最高配备为正处级。高级人民法院书记员的职级最高配备为副处级。中级人民法院书记员的职级最高配备为正科级。基层人民法院书记员的职级最高配备为副科级。直辖市、副省级城市的中级人民法院和基层人民法院部分书记员的职级配备可以略高于本条第四、五款的规定。
⑤前已提及,法官助理招录条件之一是取得法律资格统一考试证书,但法律专科生无报考资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