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妨害安全驾驶罪的理解与适用

2022-03-04李慕文

邯郸职业技术学院学报 2022年4期
关键词:定罪公共安全行为人

李慕文

(河北工程大学 文法学院,河北 邯郸 056038)

一、问题的提出

2018年10月28日,重庆市万州区一辆22路公交车在万州长江二桥坠入江中,造成数十人死亡。据车内黑匣子监控视频显示,事故的发生是由于乘客与司机激烈争执并具有互殴行为导致车辆失控。该事件敲响了公共交通安全驾驶的警钟,引发了全社会对此类案件的高度关注。

笔者通过裁判文书网和聚法科技网站对相关案件进行搜索整理后发现,近年来妨害公共交通工具驾驶的案件逐渐增多,乘客和司机发生冲突而引发的安全驾驶问题绝非个例,2015年至今有205例,其中近5成的案件都出现了人员伤亡的严重后果,还有部分案件出现了车辆碰撞后误伤行人的情况,仅有近两成案件未出现人身、财产损害的后果,且早在2008年就有相关案件的判决①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08)黔刑初字第147号。此外笔者发现,此类案件在2013年之前较少以犯罪论处,2013年之后,此类案件的数量不仅大幅增加,而且绝大多数案件都进入了刑事诉讼程序。

笔者在裁判文书网上选取了几个具有代表性的案例(见表1),由此可见,大多数案件都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来对行为人定性,以不同时间段的有期徒刑对行为人量刑。但是由于之前缺乏统一规范,法官不得不按照自身的法律知识来做出决定,定罪罪名呈现出多样性的特点,除了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以外,个别案件还以故意伤害罪、寻衅滋事罪等其他罪名来定罪处罚。

表1 妨害安全驾驶案件的司法裁判文书信息表

2 余国泉 (2018)赣04刑 终6号抢夺方向盘。造成客车发生猛烈摇晃、甩尾。案发时,客车行使在高速路段,车速较快。车上乘客共计47人,包括4名儿童。一审:当事人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有期徒刑3年;二审:维持一审定罪,改判有期徒刑3年,缓刑4年。3 黄小良 (2018)川16 刑 终88号拉拽司机手臂。车辆失控,冲进人行道,连续撞击7辆轿车,造成轿车与客车不同程度的损坏。案发时,客车内有40余名乘客。当事人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过失犯罪,有期徒刑2年。4 樊文峰 (2018)粤19 刑初360号拉扯司机衣领。司机采取紧急制动方式,导致一名乘客轻伤。案发时,客车行使至红绿灯路段。当事人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有期徒刑2年。5 康应广 (2018)琼02 刑终233号将司机拉扯离驾驶位,并有继续拉扯、阻止行为。车辆失控,经他人紧急制动后,造成大面积的交通堵塞。案发时,公交车驶入公交站站点,未拉手刹、挂空挡。车内有20余名乘客。当事人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有期徒刑1年4个月。

2020年12月26日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十一)》在《刑法》第133条中增设了妨害安全驾驶罪解决了这一迫切性问题,在法律层面上对 “对行驶中的公共交通工具驾驶员使用暴力” “抢控驾驶操作装置” 等干扰公共交通工具正常行驶、危及公共安全的行为进行了明确的规制,避免了 “同案不同判” 的现实难题。但是如何正确地理解和适用该罪,成了理论界和实务界急需解决的问题。

二、妨害安全驾驶罪构成要件的理论分析

1.干扰公共交通工具正常行驶

(1)乘客干扰公共交通工具正常行驶

《刑法修正案(十一)》中,关于乘客干扰公共交通工具正常行驶的行为有两种描述。

其一, “对行驶中的公共交通工具驾驶员使用暴力” 的行为,其中 “暴力” 一词在刑法里有广义和狭义之分[1],广义的暴力是指行为人对驾驶员使用有形力的行为,此情况下暴力行为不要求直接对他人的人身行使,例如抢劫罪中,当事人使用言语等威胁手段,达到了迫使被害人不敢反抗的程度,即可认定构成暴力;狭义的暴力是指行为人对驾驶员的身体使用有形力的行为,此情况下暴力行为必须直接对驾驶员的人身行使。狭义的暴力中根据程度又可分为 “轻暴力” 和 “重暴力” , “轻暴力” 是指行为人对驾驶员的人身使用具有压制力的行为,但这种压制力不要求达到足以压制驾驶员反抗的程度, “重暴力” 则要求行为的压制力达到足以压制驾驶员反抗的程度。

此罪中,对于 “暴力” 的解释应当是上文所提到的 “轻暴力” 行为,因为广义上的暴力不发生身体接触,单单依靠言语上的辱骂、威胁,难以对正常驾驶造成影响安全驾驶的后果,而 “重暴力” 行为已经使驾驶员失去了对行驶中交通工具的掌控,此时行为人的行为导致损害结果的发生具有高度盖然性,其危险程度等同于放火、决水、爆炸以及投放危险物质等行为,超出了本罪的规制范围,应当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来定罪量刑更为合适。

其二, “抢控驾驶操作装置” 的行为,从字面含义出发, “抢控” 一词应当理解为抢夺和控制,《刑法修正案(十一)二审稿》中,将 “抢夺” 改为 “抢控” 意在强调妨害安全驾驶的行为不局限于 “抢夺” 一种。例如驾驶员出于交通工具正处于平稳驾驶状态的考虑没有使用变速杆,行为人试图控制变速杆的行为,虽然不具有 “抢夺” 的性质,但是也属于 “抢控驾驶操作装置” 的行为。

(2)驾驶员干扰公共交通工具正常行驶

《刑法修正案(十一)》中,关于驾驶员干扰公共交通工具正常行驶的行为有一种描述, “在行驶的公共交通工具上擅离职守,与他人互殴或殴打他人” ,想要正确理解和适用本罪,需要厘清 “擅离职守” 和 “互殴” 的关系[2]。 “擅离职守” 是指驾驶员违反安全谨慎义务,离开驾驶区域, “与他人互殴或殴打他人” 是指与乘客发生肢体上的冲突。其中 “擅离职守” 是本行为要件的本质,由于该行为过于抽象,在实践中难以认定,因此立法者在 “擅离职守” 后加入了 “与他人互殴或殴打他人” 这一主要表现形式,因此在入罪时,两行为不是择一满足的关系。

其一,驾驶员未离开驾驶区域,出于安全驾驶的考量,对乘客的攻击行为进行反击,此行为下驾驶员不构成妨害安全驾驶罪。例如当面临乘客抢夺方向盘的情况时,驾驶员一手操作方向盘,一手对乘客的暴力行为进行反击,试图维护公共交通工具的安全行驶。正所谓 “法不强人所难” ,当驾驶员的驾驶行为受到严重影响时,刑法不能对驾驶员提出过高的安全谨慎要求。

其二,驾驶员离开驾驶区域,对乘客的攻击行为进行非人身冲突上的反击,此行为下驾驶员也构成妨害安全驾驶罪。例如面临乘客言语上的辱骂、威胁,驾驶员扭头甚至起立与乘客进行理论,置公共安全于不顾。《刑法修正案(十一)》规定驾驶员妨害安全驾驶的行为,意在强调驾驶员在面临乘客的挑衅、暴力行为时要保持冷静,个人利益要让渡于社会利益,以公共安全为重。[3]此外上文中提到,乘客的广义暴力行为并不构成妨害安全驾驶罪,甚至都不构成犯罪,因此驾驶员虽然没有 “互殴” 行为,但其离开驾驶区域的行为已经对公共安全有极大的危险,可以认定构成此罪。

总之,判断驾驶员是否成立本罪时,要考虑其行为是否超出了维护公共交通工具安全行驶的必要限度,以是否 “擅离职守” 为主要的标准与前提。

2.危及公共安全

(1) “危及” 与 “危害”

2019年1月,最高法、最高检、公安部联合出台了《关于依法惩治妨害公共交通工具安全驾驶违法犯罪行为的指导意见》①《指导意见》规定: “(一)乘客在公共交通工具行驶过程中,抢夺方向盘、变速杆等操纵装置,殴打、拉拽驾驶人员,或者有其他妨害安全驾驶行为,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处罚; 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处罚。”,该《指导意见》将 “危害公共安全” 作为妨害公共交通工具驾驶安全行为的主要特征之一,而《刑法修正案(十一)》将 “危害公共安全” 改为了 “危及公共安全” ,足见立法者的良苦用心。

“危害” 一词的意思是构成伤害或损害,也就是说 “危害公共安全” 的意思是使公共安全受到损害,因此从文义解释上来看,此行为属于具体危险犯的范畴,将公共安全的实际损害危险作为该罪的犯罪构成;同时从刑法的体系解释上来看,诸如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此罪虽然也规定了 “危害公共安全” ,但其并不以实际损害作为犯罪构成的成立要件,它只规定了公共安全处于现实客观的危险当中,危险的发生具有高度盖然性,损害结果没有发生只是一种偶然。[4]因此我们可以得出结论,此种 “危害” 类犯罪包括两种结果,一是造成现实损害,二是损害结果的发生具有高度盖然性。

“危及” 一词的意思是有害于、威胁到,也就是说 “危及公共安全” 的意思是威胁到公共安全,从文义解释来看,此行为属于抽象危险犯的范畴,有学者也将其称为行为犯,也就是说,此行为所侵害的法益具有立法者判断的危险[5],从刑法的体系上来看,诸如危险驾驶罪,只要有追逐竞驶、醉酒驾车等法定违法行为的,都可以构成此罪。因此我们可以得出结论,此种 “危及” 类犯罪不以损害结果的发生为前提,只要行为人有法定禁止的行为,就可以推定危险已经发生。

对比两类 “危险” 犯罪,我们可以看出 “危及” 类犯罪对公共安全的危险影响明显小于 “危害” 类犯罪,并且从刑罚上来看,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犯罪的刑罚后果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危险驾驶罪的刑罚后果仅为拘役并处罚金。因此在实务中,若不对两种行为加以区分,会造成《刑法修正案(十一)》与《指导意见》出现前后矛盾的情形,还违反了罪责刑相适应的刑法基本原则。

(2)公共安全

目前关于 “公共” 的含义,学界有两种主流观点,以张明楷教授为主的学者认为, “公共” 应当解释为 “不特定且多数”①张明楷:《刑法的私塾》,北京大学出版社2014年版。,他们的理论观点认为若不这样定义,就存在 “特定多数” 或 “不特定少数” 的情况。如果是 “特定多数人” 为犯罪对象时,以故意杀人罪或故意伤害罪定罪处罚更为合适;如果是 “不特定一人” 为犯罪对象时,犯罪后果不具有扩大的危险,也就不存在 “公共安全” 受损的可能性。[6]但是笔者认为,对于 “公共” 的理解应当是 “不特定或多数” ,从刑法的目的解释上来看,设立危及、危害公共安全犯罪是将个人法益抽象为社会法益来进行保护,换句话说,此类犯罪与社会性紧密相连,因此 “多数” 是公共安全保护的核心要义,但是不特定人因其具有随时向多数人转化的特征,也应当作为公共安全刑法保护的一部分,换言之,上文中所提到的 “不特定少数人” 的情况因其具有极强的转化性而并不存在。在本罪中,妨害安全驾驶的行为不仅威胁了车上乘客少数人的安全,还威胁了道路上其他参与者的安全。因此,对于 “公共安全” 的解读应当是不特定或多数人的人身、财产安全。

三、妨害安全驾驶罪适用的司法实务分析

由上文可知,之前司法实务中,法官面临此种情况一般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故意杀人罪或故意伤害罪、寻衅滋事罪来定罪处罚,但是这些现有罪名进行扩张解释后不足以准确定性、罚当其罪。

1.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是对此类行为的过度评价

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是对《刑法》第114、115条的兜底罪名,它要求危险方法应当与放火等行为在手段上具有相当性,而对于 “相当性” 的认定标准应当根据行为危险性的大小而加以区分,若一律将妨害安全驾驶的行为等同于 “其他危险方法” ,这就存在过度适用兜底罪名的嫌疑。

放火、决水等行为具有影响范围大、危险程度高、危险发生直接、控制难度高等特点[7],同样,本罪中,妨害安全驾驶的行为也要达到此种程度才可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性。很显然,并非所有的妨害安全驾驶行为都可以满足以上特点。以危险方法直接的特点来说,只有在行驶至桥梁、悬崖边或者高速上,才会无需借助外力,直接发生损害后果,如果行驶在普通公路上,想要发生损害后果还需与其他车辆进行碰撞这一外力条件,不满足危险方法直接这一特点;以控制难度高的特点来说,当车辆处于低速行驶的状态下,发生了妨害安全驾驶的行为,其他乘客可以采取制止行为人的行为,驾驶员也可以采用紧急制动的方式来控制危险的发生,这也不满足控制难度高这一特点。因此,对于判断妨害安全驾驶行为的危险程度是否等同于放火、决水等行为,要综合考虑车速、车内乘客、行驶道路等客观情况,不能一概而论。

2.以故意杀人罪或故意伤害罪定罪违反了主客观相统一的原则

此罪的判决前提是出现了重大的人员伤亡,但以此罪定性违反了刑法的主客观相统一的原则。行为人的妨害安全驾驶行为的主观目的并非为了杀害或伤害某人,大多情况下是处于撒气、报复的心理,为一时意气而置公共安全于不顾,并非处心积虑地谋杀或伤害某个特定的人。并且,妨害安全驾驶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存在明显的间隔性与滞后性,换言之,若出现了重大的人员伤亡,行为对象也是绝对不特定的,因此以故意杀人罪或故意伤害罪来对妨害安全驾驶行为定性难免落入客观归罪的误区。

又有人认为以过失致人死亡或过失致人重伤来对此行为进行评价更为合理,这是对行为人主观心态的误判,过失是指行为人不希望损害后果的发生,但是此行为中,行为人的行为是置公共安全于不顾,对损害后果的发生至少持有放任态度,以直接故意或间接故意来对行为人的主观心态进行评价更为恰当。

3.寻衅滋事罪难以对危及公共安全进行评价

有学者提出,按照刑法的当然解释来说,乘客之间的互殴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 “举轻以明重” ,乘客殴打驾驶员的行为也可以用寻衅滋事罪来处罚。首先,寻衅滋事罪是一个名副其实的 “口袋罪” ,过度地适用、扩张此罪是我国司法建设的后退;此外,妨害安全驾驶行为除了侵害社会管理秩序以外,还侵害了公共安全,而寻衅滋事罪保护的法益不能包含社会法益,违反了刑法中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

结语

2021年3月2日,江苏省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以妨害安全驾驶罪判处被告人周某某拘役并处罚金,这是《刑法修正案(十一)》颁布以来全国首例妨害安全驾驶罪的判决,这也标志着妨害安全驾驶罪已经进入了司法实践阶段。如何正确理解适用该罪,妥善审理此类案件,对打击干扰公共交通工具安全驾驶行为有着重要意义。《刑法修正案(十一)》对于干扰公共交通安全驾驶的行为设立新的罪名,是符合我国现实的立法趋势和司法需求的,可以在社会范围内对妨害公共交通工具安全驾驶行为提供指引,在司法实务上提供规范,意义重大,但其具体的法律规定还存在进一步明确和完善的空间。

在适用妨害安全驾驶罪的司法实践中,首先要正确理解 “危及” “公共安全” 的含义,为准确定性打下基础;其次要准确把握乘客和驾驶员妨害安全驾驶行为的客观模型,为准确定性抓住关键;最后要厘清此罪与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寻衅滋事罪的关系,按照犯罪的具体情况来准确地定罪量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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