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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单转让的法律效力研究

2022-03-03

法制博览 2022年3期
关键词:托运人诉权海商法

曹 秦 杜 瑶

昆明理工大学,云南 昆明 650093

海上货物运输中提单是一个非常重要的单证[2],其中提单转让的问题由于法律没有做出明确的规定,因此在实务界存在很多纠纷。提单转让的法律问题研究在学术界比较热门,本文主要研究提单转让的法律效力。由于我国目前《海商法》在提单转让的问题的立法上尚有缺陷,参考《鹿特丹规则》中对于提单转让问题的相关立法提出几点建议,以期在修改《海商法》时能够重视提单转让方面的立法,使得我国《海商法》在实践中得到更好的运用。本文研究的对象专指货物运输环节中的已转船提单中的可转让提单,即指示提单和不记名提单[3]。

一、提单转让的概述

当前对于提单转让还未有明确的定义,提单转让在国际贸易中重要性不言而喻,因此有必要对其做出明确的定义。有的学者认为,提单的转让是国际贸易的货物交付环节中在实际交付之前,以背书或者交付的形式将提单交给合法的提单受让人的民事法律行为[4]。但笔者认为,提单转让的涵义不仅仅是简单指出其交付方式就可以完美解释。从“转让”二字的含义上来看,有学者在分析“转让”的涵义时曾用到中英文结合对比由此来深入阐释[5]。众所周知海商法是一门具有极强的实践意义的法律学科。在实践中,不同场合“转让”的涵义也有所不同。有学者认为,“提单转让又称‘准流通’,它是介于普通转让和流通间的特殊存在”[6]。另外一种声音认为提单转让和票据流通的实质是一种有价证券,证券是一种票据,具有流通性,因此提单也具有流通性[7]。总结来说,提单的转让程序比一般的债的转让严,比票据的流转松;提单转让的程度比一般债的转让高,比票据的流转低。简而言之,提单转让是一种特殊债的转移,介于普通的债与票据流转之间。

关于提单转让的债权关系,大多数学者比较认同如下观点:提单在转让之后,承运人和收货人或提单持有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由提单规定所确定。因此,有学者提出提单的债权关系指的是:“提单持有人与承运人之间由于提单存在而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8]。基于此,本文认为提单转让是“提单持有人和承运人之间的关系基于提单存在,由于提单项下的权利义务关系产生的债的关系”,而提单持有人应定义为:由承运人签发的可转让提单,经正当途径流转,从而取得提单占有权的人。

二、提单转让的案例分析

提单转让主要的矛盾问题是提单的转让,这是否意味着运输合同的转让?而提单转让是一个实践性很强的问题,我们可以从某矿公司和某田通商的纠纷案[9]中更加深刻地了解提单转让的内容。因为货船卸货时发生错卸,某矿公司将某连公司作为本案被告,诉至海口海事法院,请求法院判处某连公司赔偿损失并承担诉讼费用[10]。由于该案涉及法律关系较为复杂,以下图作为梳理:

图1 贸易流程图

一审和二审法院认为,本案实质是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案件,某连公司作为运输合同的实际承运人,应对货物的错误卸载行为承担民事责任。而最高人民法院则认为,“某盛”轮实际由某丰公司期租使用,某矿公司与某连公司既没有租船合同的关系,又没有提单能证明存在运输合同的关系,所以,某矿公司没有合同依据起诉某连公司。此外,提单经过两次背书转让至某田通商手中,所以某矿公司与承运人不再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对于“某盛”轮的错误卸载行为造成损失的损害赔偿请求人,应该是某田通商。某田通商依据合同可以向某矿公司索赔,并且某矿公司已经做出了通融赔付,因此,某矿公司运输合同项下的权利已经提单的转让一并转给了某田通商,不再具有对货物的索赔权。某矿公司作为托运人,提单项下的货物的损害索赔无法律依据,不具有对某连公司的诉权。

综上所述,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提单转让后,作为托运人的某矿公司是否享有诉权?也即,提单转让是否意味着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一并转让?整理国内外有关提单和运输合同的关系,主要有以下几种观点:有学者认为,“提单转让意味着运输合同一并转让给提单持有人或第三方收货人”[11]。此种观点认为提单项下权利的转让属于《民法典· 合同编》范畴的权利转让,应该使用《民法典· 合同编》有关权利转让的相关规定。又有学者认为:在海上货物运输合同中若托运人和收货人不是同一个人,则合同是在第三人合同的理论基础上成立的,即托运人在订立合同时是以收货人的利益订立的。收货人或者提单持有人作为第三方受益人可以以自己的名义要求承运人履行运输合同项下的交货义务。同时也可以在承运人违约时请求赔偿损害[12]。还有学者认为提单持有人和承运人之间的关系其实与证券关系相类似,权利和托运人在签订运输合同时所产生的权利是两种权利,权利产生于提单签发时,消灭于提单失效时,实际持有提单方可享受权利,有提单才有权利。这种学说在我国并不常见,但在希腊的《海事私法典》中有相关记载。我国台湾学者杨仁寿则认为提单持有人的权利义务直接源于法律的明确规定,而不是由合同的订立或者让与等来确定的。

关于提单转让的法律效力问题学术界争议较大,针对提单转让是否意味着运输合同的转让这一焦点问题,作者认为提单的转让并不意味着运输合同的转让。若提单转让将运输合同项下的权利一并转让,那么如果出现类似于某矿公司这样的情况托运人将面临求助无门的现象,托运人负责环节未出错,最后却要由托运人来承担损失,这样不利于对托运人的保护,也不利于航运市场的发展。

三、关于完善我国提单转让法律制度的对策及建议

我国《海商法》是一部典型的移植法,在法律制定之初主要是借鉴了当时的《海牙-维斯比规则》和《汉堡规则》等国际公约。我国在提单转让方面的立法仅仅只是概括性地做出了规定,很多时候针对提单转让问题的研究是借鉴我国现有的《民法典》,从票据的流通和债权债务关系的方面入手进行解释的,但因提单具有其特殊性,不能单凭一般的票据流通或者债权债务关系的转让来解释,因此使得我国在现今国际贸易环境复杂的情况下,针对该方面纠纷的解决不存在优势可言。本文针对提单的转让制度的问题参照《鹿特丹规则》,提出几点建议,以期完善我国的《海商法》,对我国航海事业的发展有重要意义。

(一)明确提单转让的主体权利问题。我国《海商法》没有对提单的转让问题作出明确的规定,条文中仅有海上货物运输的基本概念、托运人的义务、提单的性质、货物交付等的相关问题。《海商法》第七十八条没有对提单关系的性质等作出明确的规定,这种模糊性导致了在研究中和司法过程中出现诸多的矛盾和冲突,例如:提单转让后托运人是否拥有诉权问题,承运人和托运人之间合同关系是否终止等模糊解释问题。因此,建议《海商法》中应明确提单转让的主体权利问题。

(二)明确提单持有人的权利。《海商法》在修改时,建议明确提单持有人在运输合同项下应享有的权利和履行的义务。比如,参照《鹿特丹规则》第五十七条的规定,明确可转让的权利包括提货权和控制权。此外,修改《海商法》时可以加入控制权的概念。确认提单持有人的诉权。笔者认为,此处应该修改为:当提单持有人根据提单项下的提货权,对提单项下货物的控制权以及针对提单项下货物由于承运人的原因造成的损失请求损害赔偿时,提单持有人可以凭提单对承运人提起诉讼。

(三)托运人诉权的确定。在提单发生转让之后,针对托运人的诉权问题,《海商法》应当予以明确规定。应该在《海商法》中增加条文:“提单转让后托运人享有运输合同项下除提货权、对提单项下货物的控制权以及针对提单项下货物由于承运人的原因造成的损失请求损害赔偿外的其他权利,在托运人举证证明其受到的损害是由于承运人违反运输合同规定造成的时,托运人可以依据运输合同对承运人提起诉讼。”

(四)根据“权利义务异步性”规定提单的转让。在提单转让涉及部分运输合同的权利义务的转让时,我国目前一直采用的是权利义务的一并转让,根据《鹿特丹规则》的第五十八条规定,权利义务可以异步转让。即只有在提单持有人行使了运输合同项下的相关权利时,如提单持有人根据提单行使了提货权,那么提单持有人才应该承担运输合同向的相应义务,如支付运费及其他相关费用。如果提单持有人没有行使运输合同下的权利,当然不用承担运输合同下的义务。这样的修订更有利于保护提单持有人以及中间商还有银行的利益,也更有利于国际贸易的发展。

四、结论

提单在国际贸易中扮演着重要的角色,本文针对提单在国际贸易运输环节中的转让问题进行了深入分析,文章着重从提单转让的法律性质和效力进行分析,对各国不同的法律规定和不同学说进行阐述得出以下结论:提单的转让本身就是一个复杂的实践性较强的问题,提单的转让并不意味着运输合同的转让,虽然提单的转让涉及部分运输合同的转让,但出于提单的特殊性考虑只能认为在某些特殊的情况下由于某些特殊的权利的行使,提单持有人可以依据运输合同项下的特定权利对承运人拥有诉权,此时是否意味着运输合同项下的托运人的诉权就消失了呢?笔者认为托运人的诉权并未消失,托运人仍然享有诉权,但是,能否依据此权利获得损害赔偿,不同的案例应该分情况讨论。结合我国《海商法》目前存在的问题,作者提出了以下四点建议:1.明确提单转让的主体权利问题;2.明确提单持有人的权利;3.托运人诉权的确定;4.根据“权利义务异步性”规定提单的转让。提单问题是一个复杂的问题,本文对于提单转让问题的分析仅在当前国际形势中适用,未来关于提单问题将会随着时代的发展而更加棘手,因此提单问题也是一个随时代发展而变化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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