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自己所应照管之物构成的侵权行为
2022-03-01刘松巍
刘松巍
(云南警官学院,云南·昆明 650223)
一、问题的提出
自己所应照管之物构成的侵权行为,是指物件侵害他人合法权益,但由于自己对该物件负有照管义务,而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行为。(1)王成.侵权行为法[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19.我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四十五条、(2)第一千二百四十五条 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是,能够证明损害是因被侵权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可以不承担或者减轻责任。第一千二百四十九条(3)第一千二百四十九条 遗弃、逃逸的动物在遗弃、逃逸期间造成他人损害的,由动物原饲养人或者管理人承担侵权责任。、第一千二百五十三条、(4)第一千二百五十三条 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发生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赔偿后,有其他责任人的,有权向其他责任人追偿。第一千二百五十七条(5)第一千二百五十七条 因林木折断、倾倒或者果实坠落等造成他人损害,林木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等条文明确规定,承担照管物侵权行为后果的责任主体通常是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等;对物的侵权行为,无需区分是因物的瑕疵还是物自身的主动行为所致,只要物件侵害他人合法权益,负有照管义务之人就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除非有法定免责事由或证明被侵权人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情形。因此,确定责任主体即照管人是首先必须厘清的问题。其次,照管人对照管之物构成的侵权行为承担责任需具有正当性。
二、照管物侵权行为的责任主体范畴
(一)物件侵权行为的责任主体
根据我国《民法典》规定,在物件导致的侵权行为中,以所有人、管理人、使用人和非法占有人为主要责任承担人。(6)如第一千二百三十九条、第一千二百四十一条、第一千二百四十二条、第一千二百五十三条、第一千二百五十七条。这就表明,我国民法关于物件侵权行为责任主体的规定,采取的是所有人负责主义,强调责任人对物件的管领和控制。正因事实上的管理产生了照管义务,所以上述主体对物件侵权均承担责任。同时考虑到对侵权受害人的及时救济,以及受害人可能不知道侵权行为的发生还存在第三人的过错,因此,在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但是,需要特别强调的是,此种情形并不属于自己所应照管之物的侵权行为。因为物之侵权行为针对的是物自身瑕疵导致的,以及物自身主动行为构成的侵权。前者如租赁房屋的安全隐患导致承租人受损,后者如饲养动物主动攻击伤害他人的情形。第三人侵权属于行为侵权,不属于物件致人损害侵权的范围。此外,租赁、借用建筑物及其设施侵权的,需要区分物件所有人和使用人各自对物件所应负担的义务,以此确定责任的最终承担人和责任的大小。通常情形下,根据谁能控制风险谁负责的原则,一般由建筑物及其设施的占有人或使用人承担侵权责任;若其占有人或使用人能够证明已履行必要的管理义务,且没有过错时,则由其所有人承担侵权责任。
(二)动物侵权行为责任主体的界定
根据我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四十五条、第一千二百四十九条的规定,动物侵权行为的责任主体有如下几类:
1.动物饲养人
动物饲养人、管理人作为动物侵权的责任主体,有学者提出“所有人与管理人二元并存论”(7)朱晓峰.动物侵权责任主体概念论[J].法学评论,2018,(05).,认为动物饲养人是指动物所有人。动物所有人实际占有动物时,同时具有饲养人和管理人的身份。基于所有关系,即使是被遗弃动物或逃逸动物导致的侵权行为,由所有人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都是毋庸置疑的。
2.动物管理人
动物管理人一般是指除所有人之外的照管人,典型如家庭宠物寄养店的经营者。当动物交由经营者照管时,通过订立合同关系,则照管义务发生了移转,无论是有偿还是无偿管理都不影响管理人承担照管责任。照管期间动物致人损害的,经营者就是赔偿主体。再如,对被遗弃动物或是逃逸动物基于无因管理的照管,使得动物处于该人控制之下,该人就属于动物管理人的范畴,对其控制下的动物不仅产生照管义务,也是动物侵权的责任承担人。
3.动物占有人
占有表达的仅仅是对物事实上的控制和支配。不论这种对物的管领力是否源自规范层面,只要对物具有实际上的管领力,就构成占有。合法占有人作为动物侵权的责任主体是毫无疑问的。即使是非法占有人,如果其占有期间的动物致人损害,其同样需要对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因为非法占有的情况下,对动物最有控制力的是占有人而非所有人,若要求动物所有人或管理人承担损害责任不仅有失公平,也违反了“谁能控制危险,谁能受益,谁就承担责任”的理念。
4.受益人
司法实践中还有一种情况,那就是,动物是事实饲养人为履行职务而饲养。在这种情况下,尽管事实饲养人会被认定为动物管理人,但实际承担侵权责任的却是与该事实饲养人存在劳动关系或雇佣关系的企业或雇主。(8)朱晓峰.动物侵权责任主体概念论[J].法学评论,2018,(05).如在南京某公司与王××、易××健康权纠纷案中,王××骑电动自行车时被南京某公司施工工地跑出的两条狗追赶,导致其倒地受伤。法院认为两条狗是该公司门卫易××豢养,目的是帮助其看管工地。虽然易××是两条狗事实上的饲养人,但其豢养行为应认定为履行职务行为,因狗导致的侵权责任应由其所在公司承担。(9)参见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宁民终字第1044号民事判决书。
从上述情形看,无论是动物侵权还是物件侵权,其责任主体或是所有人与管理人,或是占有人和使用人,其原因主要在于上述主体是“制造或者维护危险源之人”(10)王洪亮:交往安全义务基础上的物件致损责任——《侵权责任法》第 11 章“物件损害责任”的理解与适用,《政治与法律》,2010 年第5 期。。明确界定物(件)侵权行为致人损害的责任,旨在督促物(件)照管人以谨慎的态度采取必要的预防措施,防止物(件)侵权行为的发生。
三、自己对所应照管之物构成侵权行为承担责任的正当性
追问对所应照管之物的侵权行为承担责任的依据,就是讨论承担责任的正当性。侵权责任的承担者或者是自己,或者是他人,最终要通过确定责任的归属,解决何人承担责任的问题。如何确定责任归属,则涉及侵权法的归责原则。归责原则是法律的价值判断,每一种归责原则都有不同的归责理念。“归责原则配置的前提,是找到促进损害发生的真正原因”,(11)王成.侵权行为法[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19.从而决定由谁承担侵权责任。
(一)得利益者应负担责任
在自己所应照管之物构成的侵权行为中,法律主要将损害赔偿责任配置给照管义务人,原因之一在于得利益者应负担责任的原理。所有关系或管理关系是照管义务产生的基础。物的获得利益者必然是物的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如饲养牲口为了售卖获利,豢养犬只为了看家护院或满足心理需求。而“动物潜在的难以预料的危险性,饲养人饲养动物等于是拥有危险源,并由此产生了对动物充分注意、谨慎小心的控制管理义务……饲养人是饲养动物的直接获益者,根据利益与风险相一致的原则,由饲养人或者管理人承担动物致他人损害的赔偿责任也是有充分依据的。(12)潘志玉.饲养动物致害责任探析[J].政法论丛,2007,(04).动物管理人对饲养动物可能没有所有权,但管理一词本身既包含“权利”(权力)也意味着“责任”(职责)。管理人因管理行为同样享有了物带来的利益,如宠物店通过动物寄养、医治患病动物获利,行使建筑物、构筑物管理权的人通过管理行为获得价值回报,承租人或借用人通过对房屋的使用获利——根据风险和利益一致原则,获得利益者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是理所当然。
(二)由“较能负担损失之一方负责”符合社会正义的要求
作为物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不仅了解物的习性,也享有该特定物带来的利益。当物导致他人损害产生时,基于损害通常由能够以较低成本预防或避免的一方来承担的原则,物的照管人作为损害赔偿的责任主体较为合理,也符合正义的要求。
“一般而言,归责原则的选择必须有利于把预防成本与事故成本降到最低,适合于损害的发生取决于加害人的单边预防及实行过错原则举证与审判费用过高等情形。”(13)宗艳霞.侵权行为归责原则的经济分析[J].大连海事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7,(04).如悬挂物脱落造成损害的,所有人或管理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就需要承担责任。原因在于物处于所有人或管理人实际控制下,两者能够以较低成本避免损害发生,所以由其承担责任较为适合,也节约社会成本。侵权法具有预防功能,预防侵权损害的发生,往往需要各方都采取预防措施;而采取预防措施意味着成本的投入,成本的投入则需要激励。
无过错责任原则下,只要发生侵权行为,加害人都必须对受害人所遭受的损失承担责任,行为人有无过错对民事责任的承担不存在影响。这其实就是要求加害人完全承担事故成本,据此,“理性的加害人就会调节预防的边际成本与边际收益。使预防成本与事故成本之和最小,这样,对加害人本人与社会而言效率是最高的。”(14)宗艳霞.侵权行为归责原则的经济分析[J].大连海事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7,(04).所以,在该归责原则下,加害人承担损害较为合理。
之所以出现无过错责任,Posner指出:“某些特殊意外事故,无法以善尽注意义务加以避免,而只能以改变活动方式或地点,使意外事件在别地发生。或因而减轻损害之危险,或只能减少活动范围,以降低意外事件之发生次数时,无过失责任即提供行为人一项过失责任无法提供之诱因,使被告尝试其他避免意外事件发生之方法,或在无法避免事故发生时,更换地点、改变活动方式、或减少(甚至不从事)发生意外事故之活动。”(15)陈聪富.侵权归责原则与损害赔偿[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5.过错责任考查侵权人的“过”和“错”,具有道德贬抑性,无过错责任的根本思想在于对损害的合理分配,本身对于行为人没有道德贬抑性。美国法学家 William Prossor 认为,“在被告为自己之目的从事一定活动获得利益,且被告较能控制危险而将危险转嫁由大众负担时,被告应负赔偿责任。换言之,被告负责之理由在于合理分配现代文明社会或多或少无法避免的损害,基于社会正义之要求,由较能负担损失之一方负责,别无其他诸如惩罚、责难之理由。”(16)陈聪富.侵权归责原则与损害赔偿[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5.如动物饲养人或管理人因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就应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不考虑其是否有过错。如果能够证明损害是被侵权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则所有人或管理人才可以不承担或者减轻责任。这体现了对“危险”本身进行归责的思想。正是由于动物饲养人或管理人因自身从事了危险活动,法律便将因此造成的损失分配给了动物的照管人。
为了保护受害人,减轻其举证负担,《民法典》中物损害责任的归责原则基本上都采取过错推定责任。“过错推定责任中,使被告承担责任的归责事由依然是过错,而非其他。只是原本由原告负担的证明被告具有过错的证明责任转移给了被告,由被告证明自己没有过错。因此,过错推定责任只是过错责任的特殊形态,而非独立的归责原则。”(17)程啸.侵权行为法[M].北京:法律出版社,2015.《民法典》关于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发生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林木折断造成损害的,若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可以通过证明自己尽到管理义务或者是因地震灾害(18)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处理涉及汶川地震相关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意见(二)》的通知》。造成损害的,才可能免责;但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只能证明损害是因第三人原因造成,且又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仍然要承担赔偿责任,但有权向其他责任人追偿。
经济学把过错界定为“未做到一个理性人所具备的谨慎行事,并且未做到为保证不损害他人利益而进行合理的注意和有效的预防”。(19)李婧.侵权法的经济学分析[M].北京:知识产权出版社,2016.侵权行为法的立法目的在于通过对侵权行为人赋予一定的责任,来补偿受害人因侵权行为而遭受的损害。行为人是否尽到应尽的预防义务是侵权法配置责任的重要依据。事故发生后,厘清哪些预防措施是加害人应当采取的,哪些注意义务是受害人应当尽到的,这对确定损失的承担有重要意义。在采用归错推定的情形下,法律考虑到让加害人对自己有无过错进行证明,较之于让受害人对行为人是否存在过错进行证明更方便,而且所花费的社会成本也较小。所以,当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法律就直接推定其有过错,过错之处就在于未尽相应的照管义务,使之具有了可责难性。因此,照管人就是承担责任的主体——即人的行为因素才是认定侵权责任归责是否正当的基础。
“照顾”与“管理”属于典型的积极义务,将不能举证证明自己无过错的风险直接归于如林木的所有人或管理人,建筑物、构筑物等物的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一方面节约了社会成本,另一方面通过推定责难照管人应当为而不为。如果照管人履行了该义务,损害就不会发生。既然无法证明自己没有过错,那就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如此分配举证责任,说明法律意在督促或促使加害人注意事故成本,于事故发生之前就应做好安全防范措施。相较于事故发生后产生的损失和补偿,采取事前安全防范措施花费的成本通常较少,所有人和管理人基于所有关系或管理关系,对物可能存在的危险最为了解,能够选择投入较为适当的预防成本;而若让受害人针对环境中存在的各种各样的危险采取预防措施,结果可能导致每个个体预防成本的无限投入和社会总资源的大量浪费。相较而言,照管人的预防成本常常低于受害人采取的预防措施。因此,让照管人承担责任更具合理性,并符合“较能负担损失之一方负责”的正义理念,由照管人承担侵权责任具有正当性。
四、照管义务的限度与责任配置
(一)流浪动物投喂人的照管义务与责任
在胡××诉刘××一案中,刘××基于爱心在其房屋后花园摆放器皿并长期向流浪猫提供食物。某日胡××经过该后花园时被流浪猫抓伤,并为此支付医疗费2000多元。胡××诉至法院请求被告刘××赔偿医药费、误工费并就此事道歉。因调解未果,一审法院判决被告刘××赔付原告胡××医药费的70%。对胡××要求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法院认为因刘××系管理过失致原告受损,并非故意所致,不予支持。刘××不服法院民事判决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维持了一审判决。二审法院认为:“刘××虽可能确实基于爱心而提供流浪猫的食物、活动场所,但客观上会吸引流浪猫甚至有主的家猫聚集,实际履行了动物管理人的义务。基于无因管理理论,刘××应当履行与动物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同样的管理责任,具有流浪猫管理人的主体身份,对其管理的动物造成的损害,应当承担侵权责任”。(20)参见辽宁省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辽04民终3090号。
一般而言,对无主流浪动物造成的损害,受害者只能责任自负;而该案一审法院和二审法院在判决理由中都认定刘××的照管义务源自“长期喂养”,构成无因管理,所以应对流浪猫致人损害承担侵权赔偿责任。无独有偶,2019年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的一则判例在网上引起极大争议:流浪狗撞到老人致其受伤,一审法院和二审法院均认为投喂人的投喂构成豢养行为 ,所以投喂人应当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21)遵义正安县一位60多岁的老人从农贸市场买菜回家途中,被一条土狗撞倒受伤,经过调查,某门店工作人员万某经常向狗投食,所以狗经常出现在门店旁。故老人要求万某赔偿。当地基层法院审理后认为,万某经常向该流浪狗投食已经属于豢养行为。这只流浪狗对万某的投喂产生依赖感,经常在附近等待投喂,这是导致事故发生的其中一个原因,因此万某应部分承担老人损失。中级法院也认可了一审法院的观点,后来该案以调解结案。
本案中,刘××基于善意,长期对流浪猫进行投喂,使得流浪猫形成了食物依赖。通常认为,对流浪动物如果只是偶尔投食,不会形成人与物之间的照管关系。(22)参见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4)三中民终字第00368号。但对于长期投喂,司法实践中常见的做法是认为投喂人构成对动物事实上一定程度的管理,判断投喂人是否照管义务人的要素之一在于“时间”长短。如果长期投喂,使得流浪动物对投喂人产生一定的依赖性,并在特定时间出现在特定场所等待投喂,则此种行为往往会被认定为对动物进行了“管理”。在流浪动物侵权案中,“流浪动物因自然天性,本身存在潜在危险,具有不可控性”等类似表述常出现在判决文书中,据此,通常会得出投喂人增加了该特定区域和特定人群风险的结论,认为行为人制造了某种“与人们的期待不相称的”危险(23)转引自朱晓峰:《动物侵权责任主体概念论》,《法学评论》,2018年第5期。。当流浪动物发生侵权行为时,投喂者就要因此承担侵权责任。
笔者认为,不宜将所有长期投喂流浪动物之人归于动物致人损害责任的承担者。对于投喂人是否对投喂的动物产生“照管义务”,需结合个案进行认定。在乔××与肖××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纠纷案中,乔××长期在家门口公共通道投喂的流浪猫与肖××未拴链子的狗发生撕咬,肖××在劝解时被猫抓伤。一审法院认为,乔××长期投喂流浪猫应对其进行管理,并在流浪猫造成他人损害时承担侵权责任。肖××未拴狗链遛狗,其对猫狗斗咬导致自己被抓伤也有一定责任,应承担损失的30%。二审法院认为,乔××长期固定投喂流浪猫,由于流浪动物的不可控性及自然天性,必定会给社区公共安全带来危险,故乔××应承担相应责任。肖××未拴链子遛狗存在过错,也应承担相应责任,但可以减轻赔偿。(24)参见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2)二中民终字第16207号。二审法院认为,在认定责任主体过程中,应考虑以下标准:一是为了自己的利益而使用动物;二是对动物的决定权:对于动物的指示、使用、生存等有决定性影响,并有权支配动物和动物危险的人。对动物的决定权的认定,主要应考虑动物处于何人的控制力之下。即使长期投喂流浪动物,人对流浪动物的控制力也较低,不能构成法律意义上的所有或占有。
就裁判文书网和新闻报道涉及的动物侵权案看,其实很少有流浪猫致人损害的情形发生(当然还需考虑动物天然习性不同)。在刘××、胡××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纠纷案中,因裁判文书未说明胡××被猫抓伤的原因和过程,因而无法判断是否因猫的主动攻击行为所致;文书中也没有提及刘××长期投喂的流浪猫曾有过伤人的情形。在乔××一案中,事实上其投喂流浪猫已有很长一段时间,但该小区从没发生过行人遭遇流浪猫侵权的情形,且肖××受伤并非流浪猫的主动攻击所致,诚如有的观点所言:“仅仅因为肖××遭受了损害,就认为流浪猫的聚集给社区公共环境增加了危险,显非妥当……投喂流浪猫就像人们帮助老奶奶过马路、向乞讨者施舍钱物一样,属于人们合理的行为自由,不得任意限制或干涉……饲养动物致害责任之所以是危险责任,饲养人或管理人无过错也要承担责任,根本原因在于动物的不可控性与自然天性。既然二审法院已经将投喂人乔××排除在危险责任主体之外,则作为饲养动物致害责任基础的动物之不可控性与自然天性就不能再归咎于投喂人”。(25)程啸.侵权行为法[M].北京:法律出版社,2015.
笔者认为,该观点具有一定合理性。流浪猫基于自然天性,即使是长期投喂也难以对其进行控制或管理。仅因为长期投喂就认为投喂人负有管理义务,需对流浪猫的侵权行为承担责任,这样的处理对于善意投喂人有过于苛刻之嫌,而且“流浪猫聚集会给特定公共环境带来危险”的观点也缺乏有利的佐证。并且,“权利救济范围的扩张, 意味着行为自由范围的收缩”(26)王成.侵权法的基本范畴[J].法学家,2009,(04).。我国目前尚无规范救助流浪动物的法律法规,人们通常采取的办法就是投喂食物。投喂流浪动物是人的行为自由。让长期投喂人承担流浪动物侵权损害责任,虽然可以对受害人给予充分、及时的救济,但也因此会限制善意投喂人的行为自由,减少对人们对流浪动物的良善之举。笔者以为,对于流浪动物投喂人是否应承担动物侵权责任不能一概而论,需结合个案进行认定。当然这样做的结果就不排除会出现受害人损害自负的情形。
综上,立法对于动物侵权责任主体的界定,并不仅限于所有权人,而是通过“实际管理控制”这一标准,将事实上的占有人都归入责任主体的范围,这样做有利于督促照管人积极履行照管义务以实现对动物的风险控制,有利于实现对受害人及时充分的救济,但对于流浪动物投喂人是否产生照管义务以及是否需要承担侵权责任,应结合案件具体情形进行认定较适宜。
(二)物件致人损害中照管义务的范围与责任
《民法典》第七编第十章“建筑物和物件损害责任”主要针对以下几类物件的侵权行为作了规定:一是建筑物、构筑物本身及从二者脱落、坠落物致人损害,堆放物和妨碍通行物造成损害,林木折断、倾倒或果实坠落致人损害,地面挖掘及地下设施致人损害,以及高空抛物致人损害的情形。需要特别注意的是,“物件致人损害” 强调的是物件本身存在的瑕疵或自身主动行为造成的侵权,如果侵权的原因在于人的行为,则不属于物件侵权的范围,而是行为侵权。如,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对建筑物倒塌致人损害承担责任,是基于“过错”产生的行为责任。再如,高空抛物导致的侵权责任,重在责难“抛”的行为,是对该行为的后果承担责任,而不是针对“物”。若损害的发生因第三人过错,同样应该划入行为侵权而不是物件侵权的范围。
如在韦某儒、吴某宇侵权责任纠纷案中,吴某宇向朋友借了一辆两轮轻便摩托车,并把车和钥匙一起放在其与王某田合伙经营的烧烤店内。韦某益暂住在吴某宇处,与烧烤店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或劳务关系。韦某益没有驾驶证照,但偶尔会驾驶该摩托车。某天,韦某益未戴安全头盔、未按规定车道且超速行驶,发生车祸死亡。死者亲属韦某儒认为吴某宇及烧烤店对车辆疏于管理,未配备机动车安全帽,致使死者在没有驾驶证且未戴安全帽的情况下发生事故,因此,吴某宇和烧烤店应当承担由此造成的部分损失。
一审和二审法院在判决中均认为吴某宇未能妥善保管事故车辆及钥匙,任由韦某益取用,造成本次事故的发生。吴某宇离开烧烤店将车辆及钥匙留在店内的行为,应当视为将车辆的控制权移转给烧烤店,烧烤店对车辆负有管理义务。因此,烧烤店合伙人吴某宇对韦某益随意取用车辆存在共同过错。(27)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桂02民终1101号。
类似案件中,(28)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苏01民终208号。法院判决通常认为车辆驾驶人之所以可以擅自取用车辆,原因之一在于车辆管理人没有尽到谨慎管理的义务,因管理上存在过错,所以车辆照管人要承担责任。就本案案情看,笔者认为,吴某宇承担责任的依据应当适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无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29)《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以及《民法典》第一千二百零九条“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30)第一千二百零九条 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的规定,而不在于对车辆未尽管理义务。因为法院查明的事实表明:吴某宇借来的摩托车放在烧烤店内,店内员工都可以使用;韦某益平时也会驾驶该摩托车送外卖,吴某宇明知且从未加以阻止,说明吴某宇允许韦某益可以随意使用该摩托车。吴某宇作为车辆的管理人在明知或应当知道韦某益无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允许其驾驶车辆,这是吴某宇的过失所在,并非在于对车辆未尽妥善保管的义务。吴某宇离开后,将车辆和钥匙留在与王某田合伙经营的烧烤店内,法院认为车辆照管的义务移转给烧烤店,烧烤店合伙人的过错在于:一是没有妥善保管车钥匙,以至于韦某益可以轻易取走;二是没有对韦某益驾车的行为进行劝阻,放任其开走车辆,未完全尽到车辆管理的谨慎义务,应与吴某宇共同承担赔偿责任。笔者认为,一般情形下,一个理性的人出借机动车时都会了解借用人是否具有驾驶证、对方是否未成年、借车时是否饮酒等状况,这是作为机动车所有人或管理人应当尽到的谨慎义务,也是最基本的常识判断。吴某宇和烧烤店合伙人作为车辆管理人,出借车辆时不仅要保证车辆无安全隐患,还需清楚对方是否具备驾驶资质,在明知或应当知道借用人无此证照还放任其驾驶车辆,这才是过错所在。
在居某某、居某纠纷案中,被告居某在其承包地边栽种的树木被大风吹倒,砸在原告居某某搭建的房屋上,致使房屋倒塌及房屋内存放的物品受损。被告居某辩称,该树木有三十多年树龄,不是枯木,没有虫蛀,被风吹倒时整个树干没有折断,而是连根吹倒,可见风力太大,属不可抗力,自己不应承担侵权责任。法院认为,被告没有举证证明周围其他树木被大风刮落,亦未证明大风超出了合法建筑物的抗风等级, 因此,事故由不可抗力引起这一主张不能得到支持。根据《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五十七条的规定,被告对其应当照管的树木没有尽到照管义务,导致所种树木被大风吹倒,造成原告财产损失,且不能证明自身没有过错,故依法应当承担侵权责任。(31)河南省息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豫1528民初4675号。该案属于典型的照管物构成的侵权行为,根源在于管理人没有积极作为,未妥善管理树木,才导致大风将树木吹到,采取过错推定原则就是责难照管人未尽管理义务。
对比上述两案,后一案件中导致原告财产受损的直接原因是树木倾倒所致,即物件本身构成的侵权行为;前一案件中,出借人对摩托车确有照管义务,但驾驶人无证驾驶的原因并不是出借人未妥善管理,而是明知对方无驾驶资质仍旧出借的行为才是过错所在。所以,在类似案件中,明确是照管人未尽妥善照管的义务,还是人本身存在的过错导致侵权的发生是需要特别注意的问题。
笔者认为,在物件侵权致人损害的问题中,应当区分清楚是物件本身导致的侵权,还是物件只是侵权的工具而人的行为才是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诚如有学者所说:“任何物件都可能成为致人伤害的武器。第三人非常可能使用某个物件造成他人损害, 从而可能给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带来无法预料的责任。每个人随时都可能因为他人的行为而承担责任, 但与该他人之间并没有使责任成立具有正当性的法律关系。每个人因此会失去安全感。”(32)王成.法律关系的性质与侵权责任的正当性[M].中外法学,2009,(05).
笔者认为,在物或物件构成的侵权行为中,需要考虑一个问题:不同的物,其危险性不同。应当据此对照管人的照管范围、照管义务和照管程度划定一条边界,以避免对行为人课以过多过广的义务,从而妨害行为人的行为自由。
五、总结
在自己所应照管之物构成的侵权行为中, 基于得利益者应当负担责任,以及由较能负担损失之一方负责符合社会正义的要求。照管人对其应当照管之物构成的侵权行为承担责任具有正当性,但在照管义务的限度与责任的配置中,尤其需要注意区分是物的侵权还是行为的侵权,以避免照管人义务的无限扩大。同时,笔者提出,流浪动物致人损害中,不宜直接将照管义务和责任的承担加之于长期投喂人,而要区分具体个案。在目前缺乏有效的流浪动物救助措施情况下,长期投喂人承担流浪动物造成的侵权责任会减少人们对动物的救助善举。在物件侵权行为中,区分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是物还是人,对责任的配置有重要意义,能够使所有人的权利行使和自由的边界更为清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