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少捕慎诉慎押视角下羁押听证制度的完善

2022-02-28魏欣宇

绥化学院学报 2022年12期
关键词:听证会检察院检察官

魏欣宇

(郑州大学法学院 河南郑州 450001)

2021年4月,中央全面依法治国委员会将“少捕慎诉慎押”确立为党和国家的刑事司法政策,并列入年度工作要点。[1]为推动政策精准落地,完善相关配套措施,最高人民检察院在总结前期试点经验的基础上出台《人民检察院羁押听证办法》(以下简称《听证办法》),正式设立羁押听证程序。羁押听证制度最早起源于检察机关就审查逮捕方式探索开展的诉讼化、司法化改革,具体是指检察院在依法办理审查逮捕、审查延长侦查羁押期限、羁押必要性审查这三类案件时,以组织听证会的形式听取各方意见的案件审查活动。[2]羁押听证制度是进一步强化检察院羁押审查工作的天然载体和重要依托,与“少捕”、“慎押”具有一脉相承的价值理念和精神内涵。因此,“少捕”与“慎押”的贯彻落实绝非简单的“一放了之”,必须充分发挥羁押听证的独特价值。基于此,本文试图从羁押听证的含义和价值入手,审视该制度的实践运行状况,并在此基础上分析其存在的突出问题,最后提出相应的完善建议。

一、羁押听证制度在贯彻“少捕”、“慎押”中发挥着重要作用

(一)全面掌握案件信息,保证逮捕羁押质量。准确适用羁押强制措施既是贯彻落实“少捕”“慎押”的重要目标,也是依法保障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利的必然选择。这要求检察机关必须在全面掌握案件信息的基础上,做出正确、合理的审查决定,不断提高办案水平。但问题是,实务中承办检察官主要依赖阅卷的方式单方决定是否批捕或继续羁押,讯问犯罪嫌疑人及听取辩护人意见形式化。由于缺乏兼听则明的程序,一旦公安机关在案卷中刻意规避某些对犯罪嫌疑人有利的信息,就会大大降低检察院审查决定的可靠性,降低逮捕质量。在这种情况下,通过羁押听证可以改变检察院长期以来形成的单方审查、关门办案的做法,实现承办检察官与控辩双方的完全对接。换言之,羁押听证程序具有类似庭审的司法化特征,要求侦查机关与犯罪嫌疑人及其辩护人等同时到场,通过直接言词的方式由检察官居中听取双方意见后,作出是否批捕或继续羁押的决定。[3]这不仅能够解决辩护律师难以约见检察官的现实困难,检察官也可以直接当面了解嫌疑人的主观恶性程度、悔罪表现、身体健康状况、是否得到被害人谅解等情况,从而更加全面地掌握案件情况,避免错误逮捕和不当羁押。

(二)规范开展释法说理,提升检察机关公信力。由于长期以来“构罪即捕”的思维定式和法治普及的不足,“捕与不捕”实际上被当作是“罪与非罪”的标志。一旦检察院不批准逮捕或建议公安机关变更为非羁押强制措施,被害人一方往往采取上访、闹访等极端手段,给相关办案人员施加很大压力。可见,“少捕”“慎押”的贯彻落实绝非简单的“一放了之”,逮捕率、羁押率的下降在一段时间内必然引发部分被害人和社会公众的质疑,甚至产生不满情绪。此时,通过组织召开羁押听证会可以为检察院释法说理提供一个规范化的平台,克服一线检察人员“不敢说理”以及“说理不及时”等问题。对于被害人意见强烈、有重大社会影响等案件,积极邀请被害人及其近亲属、诉讼代理人、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等参加听证,减少群众对司法不公的质疑。听证会上,由承办检察官对案件事实证据和法律法规等进行充分阐述,使听证会参与各方知晓检察院办案程序和法律依据,有效提升各方对检察院审查决定的参与感、认同感,消除分歧、化解矛盾,从而达到标本兼治、息访罢诉的目的。

二、羁押听证制度的运行状况及存在的不足

(一)听证会启动不够规范。首先,根据《听证办法》之规定,羁押听证程序有依职权和依申请这两种启动方式。检察院主动召开听证会的前提是“有必要当面听取各方意见”,立法机关的本意是考虑到当前案多人少的实际情况以及不断压缩的办案期限,希望着重强调确有必要,重大影响的情形。但“有必要”一词同样也赋予了检察机关较大的自由裁量权,再加上“重大”“较大”等措辞的模糊和不确定性,有时会让案件是否需要召开听证会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办案人员的个人意志。其次,《听证办法》虽然赋予了犯罪嫌疑人一方申请羁押听证的权利,但对于听证申请受理时限、受理决定告知方式等均没有任何规定,检察机关可以直接驳回听证申请且没有任何救济措施。以上两点启动上的瑕疵都在一定程度上为某些检察院“走过场”提供了“合法的外衣”,导致真正需要进行听证审查案件难以进入听证程序。从最高检公布的羁押必要性审查专项活动办案数据来看,当前阶段羁押听证程序的启动已经出现形式化的倾向,具体表现为“一听就放,要放才听”等异象,甚至有个别检察院为完成听证任务,直接选择一些双方当事人已经达成和解协议,犯罪嫌疑人的社会危险性没有争议的案件进行听证,导致专项活动中的听证后不羁押率达到80%以上,听证会完全沦为部分检察机关建议变更羁押强制措施决定正当化地背书,这一结果显然与立法者的最初期待严重不符。

(二)听证员选任不尽合理。从《听证办法》来看,检察机关之所以邀请符合条件的社会人士作为听证人员参加羁押听证会,其主要目的是通过无利益相关第三方的介入,进一步保障司法公正,促进矛盾化解。同时,听证员意见对检察院的羁押审查决定影响巨大,拟不采纳听证员多数意见的,必须事先征得检察长的批准。从这个意义上讲,听证员的选任在很大程度上影响着羁押听证会的走向和质量,是听证会能否成功的关键因素之一。但从目前司法实务的情况来看,绝大多数羁押听证案件的听证员由人大代表、政协委员、人民监督员等担任,选任范围相对较窄,进而导致听证员作为独立第三方所应该具有的实质监督作用有限。听证员与检察机关在认识上往往保持高度一致,甚至于部分听证员发表的意见只是检察官观点的重复表达,难以发挥独立第三方的积极作用。由于听证员来源范围的局限性,时间精力难以保障,以至于在听证活动中表现不积极甚至不发表听证意见,存在凑数听证、听证员“听而不证”的情形。

(三)听证配套机制不够健全。一是律师参与不足且作用有限。首先,即使《听证办法》明确设定了辩护人发表意见、出示证据材料的听证流程,但鉴于我国刑事诉讼审前阶段大部分犯罪嫌疑人没有或尚未委托辩护律师、法律援助律师力量薄弱的现实情况,很难保证所有羁押听证会都有律师参与。其次,获得律师的辩护并不等于获得了律师的有效辩护,听证会上控辩双方实际诉讼能力的平衡除听证能力上地对等外,更需要保证双方在案件信息拥有量上的对等。[6]检察机关办理的羁押审查案件大部分都发生在侦查阶段,此时辩护律师缺乏对案件证据、事实的充分了解,不仅无法查阅相关案卷材料,在与犯罪嫌疑人会见的过程中也无法面对面核实证据,很难形成有效的对抗式听证机制,无法发挥实质辩护的作用。二是听证地点不尽合理。按照《听证办法》的规定,对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已经被羁押的案件,检察机关应当在看守所内召开听证会。但从制度运行情况来看,检察院在看守所内召开羁押听证会面临诸多阻碍,部分看守所因财政资金短缺,硬件设施老旧等原因,无法提供符合条件的听证场地;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等听证员进入看守所的手续烦琐等,这也导致很多检察机关的羁押听证工作难以开展。

三、少捕慎诉慎押视野下羁押听证制度的完善路径

(一)完善听证申请受理机制。从本源上看,检察院的某些羁押案件之所以需要以听证会的形式开展审查,是因为检察官对是否需要逮捕或继续羁押存在疑虑,无法准确作出审查决定,而羁押听证在处理重大、疑难、复杂案件方面有着不可替代的作用。因此,绝不能本末倒置,不能为了听证而听证,必须让所有真正“有必要”的案件进入听证程序。对此,有学者提出应当取消检察院的审批环节,即通过法律明确规定犯罪嫌疑人等依法申请召开羁押听证会的,检察机关一般应当组织召开听证会。[7]很显然,这是保障犯罪嫌疑人等的羁押听证申请权不被检察院“架空”的最好方式,可以最大限度上满足最高检“应听证,尽听证”的要求。但这种凡申请必听证的路径必然导致各级基层检察院办案压力倍增,在当前阶段并不现实。现阶段可以采取的措施是进一步规范听证申请受理机制并给予申请人相应的救济途径,以此对检察机关的启动裁量权进行适度限制。具体而言,第一,知情是犯罪嫌疑人及其近亲属等行使听证权利的前提,对此,司法实践中检察机关可以通过发放权利告知书的形式及时履行告知义务,保障申请人的合法权益,提高申请召开听证会的比例。其次,为防止某些检察院在收到听证申请后久拖不决,故意规避听证程序,应当由最高检对羁押听证启动流程进行细化,明确要求所有检察机关在收到听证申请后,不论是否同意举行听证会均必须在规定的时间内作出决定,并以书面形式告知申请人。逾期未告知的,视为同意进行听证。最后,无救济既无权力。法律赋予犯罪嫌疑人及其辩护人等羁押听证申请权的同时,还需要设计相应途径保证其权利能够获得救济。羁押听证可以借鉴当事人申请回避的程序设计相应的权利救济途径。具体而言,如果检察院驳回犯罪嫌疑人及其辩护人等的听证申请,不同意召开听证会的,原申请人有权申请复议一次。

(二)优化听证员选用的制度体系。第一,在选任社会人士以组成听证员库时,除严格执行规定的条件要求外,必须着重强调听证员来源的广泛性,选任的听证员要尽可能是覆盖教育、妇联、团委、民政、学校等多个领域。同时,为了增强听证员的民主代表性,提高基层普通民众进入听证员库的比例,可以吸收居委会成员、社区网格员等基层组织群众代表参与。[8]第二,在确定具体案件听证员时,必须采取当事人随机抽选的方式。理由在于由当事人在听证员库内随机抽取可以尽量避免听证员受到承办检察官的影响,提升听证员的履职权威性,确保听证员以更加客观的态度对案件发表意见。第三,加强听证员的动态管理,提高听证员的履职能力。通过组织相关知识讲座、观看检察听证网直播等方式使听证人员详细了解自身职责,提高听证能力。必要时,可以建立听证员履职台账,对工作成绩突出的听证人员予以表彰和奖励,进一步增强听证员在羁押听证工作中的积极性、主动性。

(三)健全当事人获得法律帮助和辩护权的保障措施。检察机关可以邀请值班律师参与听证会为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帮助。从制度衔接层面来看,《听证办法》规定犯罪嫌疑人是否认罪认罚是衡量其社会危险性的重要参考因素,值班律师在听证过程中要对其认罪认罚的自愿性、真实性进行核实,并听取侦查人员的意见,避免值班律师被异化为认罪认罚“见证人”的风险,从而真正发挥值班律师的作用。此外,在羁押听证制度中发挥律师实质作用的前提是保证律师对案件的知情权,即充分了解与犯罪嫌疑人逮捕羁押相关的事实和证据,从而实现与侦查机关相抗衡的目的。然而,出于保守侦查秘密,避免嫌疑人翻供,保障证人安全等方面的考虑,在羁押听证案件中全面放开律师阅卷权的难度较大。当前比较切实可行的做法是采取循序渐进的思路,将《听证办法》规定的侦查机关在听证会说明情况、出示证据上的环节改造为听证之前的有限阅卷。[9]这样既能够使辩方在听证会前充分了解情况,保障听证会上控辩双方达成信息对称,同时能够有效保守侦查秘密,保证诉讼顺利进行。

(四)探索线上线下相结合的听证模式。检察机关可以积极运用科技手段,通过远程提讯系统与犯罪嫌疑人进行视频连线,探索线上线下相结合的听证模式。换言之,针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已经被羁押的听证案件,侦查人员、检察人员、辩护律师、听证员等不再前往看守所举行听证会,而是直接在检察院的听证室内通过远程视频手段实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到场”。这样,一来能够在符合看守所疫情防控要求的前提下,保障在押人员出席听证会的权利,二来可以充分利用看守所现有的远程视频讯问室条件,不需要再建设、布置专门的听证场地,节约司法资源。另外,远程视频听证的过程中,犯罪嫌疑人与包括侦查人员在内的其他听证会参与人员均有一定的视觉距离,能够有效缓解嫌疑人紧张情绪,更有利于其真实意愿的表达。尤其是对于一些涉嫌故意伤害的民间纠纷案件,通过被害人与嫌疑人的远程对话,能够营造更加融洽的听证氛围,更能达到合理解决争端,防止矛盾激化的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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