善意得利人返还义务规则的理解与适用
——以《民法典》第986条为中心
2022-02-28张跃辉郭富锁
张跃辉 郭富锁
(青海民族大学 青海西宁 810007)
一、问题的提出
2021年1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正式实施,从此,对现行民事法律规范的解释和适用成为后民法典时代的一项重要任务。现行《民法典》在准合同分编中对不当得利制度创设了第986条等四条新规则,将先前的学界通说、司法实践经验上升到了立法高度,这同样为以后处理不当得利纠纷案件提供了更多解释和适用的空间。其中,《民法典》第986条规定:“得利人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取得的利益没有法律根据,取得的利益已经不存在的,不承担返还该利益的义务。”该条文规定了善意得利人的返还义务,其明确了善意得利人及其返还义务的范围,然而对该条文内涵的深入理解和司法实践中适用问题的应对,学界的研究还略有不足。有鉴于此,本文拟以《民法典》第986条为中心,首先简要阐述善意得利人返还义务规则的立法沿革,明确其规范定位,这是后续展开讨论的前提;进而剖析其构成要件、法律效果和举证分配问题,并指出法律适用层面应当考虑的要素,提出相应的法律适用意见。由于第986条系《民法典》的新增规则,国内学说上也多为立法论的构建,而缺乏解释论的分析,故本文将以解释论的视角,对该条文背后的意涵进行深入挖掘和阐释,同时结合既有案例,全面诠释该条文在法律适用上面临的问题及对策,以期益于该条文在司法实践中的规范适用。
二、善意得利人返还义务规则的立法沿革
《民法典》第986条是民法典编纂过程中的新增条文,纵观《民法典·合同编(草案)》的征求意见稿和历次审议稿,该条文在其表达的规则内容上虽无实质变化,但历次审议稿对其中某些表述的细微改动依然值得推敲。有以下两点内容值得提及:
第一,《民法典·合同编(草案)》的一次审议稿对原征求意见稿中的部分连接词进行了修改,强化了得利人“善意”的判断标准。《民法典·合同编(草案)》征求意见稿第544条规定:“得利人不知道或者不应当知道获得利益没有法律根据,所得利益已不存在的,不承担返还利益的责任。”而一次审议稿第769条将其中的“或者”改为“并且”,即“得利人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获得的利益没有法律根据”,这一改动说明,对于善意的判断,不仅要求得利人对获利无法律根据不知情,还要求得利人原本不负有知情的注意义务,只有前后两个条件均具备,才能构成不当得利法之“善意”,这在一定程度上规范和强化了善意得利人确定的标准。
第二,《民法典(草案)》将历次审议稿中的“责任”改为“义务”,规范了不当得利返还相关的表述。《民法典(草案)》第980条规定:“得利人不知道并且不应当知道获得的利益没有法律根据,获得的利益已经不存在的,不承担返还该利益的义务。”该条将以往不当得利返还之“责任”改为不当得利返还的“义务”,这一修改使得条文表述更为精确。因为从目的解释论和基本的法理上分析,“返还责任”是得利人违反返还义务而承担的消极的不利后果,“返还义务”应首先在规范中体现,只有其被违反了之后才有返还责任的问题,这符合条文表述的基本逻辑和背后的立法本意,同样也便于该条文在司法实践中达到规范适用的目的。
三、善意得利人返还义务规则的规范定位
(一)规范意旨
该条文是关于善意得利人返还义务的规定。《民法典》第986条的设立旨在解决以下两个问题:其一,善意得利人的确定。第986条的着眼点在于与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对应的善意得利人的返还义务,其中善意得利人正是返还义务的主体,而且善意得利人的确定是前提条件,因为只有将得利人的类型予以明确后,才能处理后续返还的问题。其二,善意得利人返还义务范围的界定。此后的返还义务主要表现在返还范围上,且返还范围是第986条规范的重心,针对的是确定善意得利人之后该“如何进行返还”“返还哪些利益”等问题。由于该条的一个重要法律效果在于善意得利人返还义务的免除,故该条在学界又有“得利丧失抗辩”规则之称。[9]
从根本目的上讲,第986条正是通过对善意得利方予以优待,从而确保利益的公平分配,最终让衡平理念得以贯彻。就不当得利制度本身而言,其制度设计的目的在于去除非正当原因的得利,[1]而非损害赔偿。对于一个对于尚不知情的得利人而言,不当得利制度要践行的理念亦然在于,去除善意得利之冗余,兼顾受损人与善意得利人的整体财产状况,尤其是让善意得利方的财产状况不至于因得利而反受不利影响。与此相应,公元3世纪,罗马法学家彭波尼对于衡平观念进行了高度凝练的概括:“自然正义要求不得损人利己。”该提法被后世总结为“损人利己,违反衡平”之原则,这一原则诠释了不当得利所反映的衡平理念,具体到善意得利方面,原则上善意得利人不得因己方获利而影响到受损人的利益,然而基于损益相当的公理,善意得利人作为不知情的一方,也不能因为受益人的利益主张而陷入财产的不利地位,这一法律思想其实在《民法典》第986条中亦有所体现。
(二)第986条与其他相关条文的关系
第986条作为不当得利法律效果范畴的条文,与《民法典》第122条、第987条等具有较为密切的关系。首先,该条与第122条是具体和抽象的关系。《民法典》第122条规定了不当得利成立的一般条件,表明得利人非基于法律上原因而获利,致使他人受到财产损害的,受损人可以请求得利人返还不当利益,这构成了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行使的规范基础,而第986条则具体到善意得利的法律效果上,是对第122条抽象内容的具体化。当然,即使是善意得利,其前提也须符合不当得利的一般构成要件。
其次,该条与第987条属于不同规范内容的并列关系。《民法典》第986条规定的是善意得利人的返还义务,其中包括善意得利人的确定及返还的具体范围,与第987条的恶意得利人相对照,第986条善意得利人所承担的责任较轻,以保有善意得利人的合理信赖。第986条和第987条尽管内容有异,但两者并列开来,共同构成以得利人主观状态区别不当得利返还范围的规则体系,这是在我国大陆民事立法的首次体现。在《民法典》颁布之前,我国民事法律及相关司法解释对不当得利返还范围的规定是存在缺位的。原《民法总则》仅用一个条文规定不当得利的一般构成,原《民通意见》第131条即使规定了不当得利的客体,即原物和孳息,但针对不同情形下的具体返还范围亦没有深入界定,例如初始取得的利益是否需要返还?初始取得的利益不存在又该如何处理?关于这些问题,法律并未明确,学界经过讨论形成了一种通说观点,即应当区分得利人的善恶意为不同对待,善意得利人仅需要按照现存利益范围予以返还,恶意得利人则需要返还取得的全部利益。[3]之后,在最高人民法院于2017年审结的刘忠友与南昌市市政建设有限公司、江西省福振路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中,在界定不当得利人具体返还范围的时候,法院也依照得利人善恶意予以区别对待。其实诸如《德国民法典》等法律都对于不当得利返还的义务范围进行了细化规定,而我国现行的《民法典》也正是在借鉴比较法经验的基础上,采纳了通说观点,对得利人的主观的善意和恶意进行了区分,将两种不同类型的得利人的返还义务范围规则分别设置在《民法典》第986条和第987条中,形成了相对完整的不当得利返还范围规则体系。
最后,第986条与第988条同样存在法律效果上的联系。第988条同样是不当得利返还责任体系中的一部分,规定的是无偿受让利益第三人的返还义务,在涉及无偿受有利益的第三方、善意得利人并存的不当得利纠纷案件中,第986条的返还义务范围有可能影响第三人的得利返还义务之范围。
四、善意得利人返还义务规则的构成要件
所谓善意得利,是指得利人在获得利益的时候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无法律根据的不当得利。须指出,善意得利的构成要件本质上是解决善意得利人的确定问题,这是处理相关案件在事实认定环节的第一步,善意得利的构成要件,除了满足不当得利的一般构成之外,更是要求得利人主观上系善意,且“得利不存在”的认定也是规则的考量因素。
(一)善意的认定
“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是善意得利人内心状态在民法意义上的表述,是判断得利人善
意与否的关键。第986条的前半段规定了善意得利要具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条件,实则表明了善意的具体内容。其中的“知道”二字是法律对市民社会民事主体在心理上的预设和假定,是对得利人主观上意思的描述。其中,“知道”的含义在于,感知到了外部的利益刺激,同时将其转化为内在的记忆和思想的表达,是一个动态的心理过程。而“应到知道”是指虽然没有上述明确的感知和记忆,但基于特定的时间和空间环境和社会公众的一般认知,能够推断出行为人应然上对事情有所了解和把握。
“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判断标准可以借助侵权责任法上一般理性人的标准,为善意的
认定提供足够的理论基础。由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仅为得利人内心状态的一种描述,法律并未给予具体的判断路径,且民事主体的内心状态和内心意思本身具有模糊性和不可揣测性,故这种内心状态的界定标准即成为司法实践的一大难题。然则考虑到“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的语义表述在民法的侵权责任法等领域具有的共通性,且第986条本身属于一种开放式规则,故本文认为,可以借鉴侵权责任法上的“一般理性人”标准对明知或者应知的内心状态加以判断,这不仅可以加强侵权责任编与合同编在理论体系上的有效衔接,还有助于将得利人相对模糊的内心状态予以精确化、清晰化。一般理性人标准自罗马法的善良家父标准发展至今,其在个案裁判中具有不可或缺性,因为人的内心世界天然具有无法直接获知的特性,迫切需要一种客观标准加以评判。[11]该标准在我国侵权责任法中主要适用于过错的判断,它面对的问题在于,行为人在一个类型化场景的特定行为是否达到该类场景中一个正常理性标准的人所应达到的理性程度,如果达到,那么该行为人不存在过错,反之即有过错。
(二)对“取得的利益已经不存在”的理解
第986条之“取得的利益已经不存在”构成善意得利人返还义务免除的关键条件。之所以第986条在学理上有“得利丧失抗辩”之称,其在很大程度上归因于条文中“取得的利益已经不存在”字样。然而,如何认定得利的丧失,是理解善意得利返还义务免除的必要条件,同样是实践中善意得利人进行举证的关键。
对所得利益不存在的理解,不能仅限于原物的灭失,而是以得利人的整体利益状况为标准。[1]此处的所得利益不存在问题,本身较为抽象,不能简单地理解为所得利益本身的灭失,而是从得利人的财产运作状态、得利人的消费计划等多种因素来判断所得利益不存在的情形。为进一步说明,本文试举一个发生在浙江绍兴的真实案例,顾客甲邀请好友到餐厅聚餐,餐厅服务员因失误,将隔壁包厢顾客乙点的菜送到了顾客甲这里,甲和好友并不知道服务员上错菜的情况,仍然将其面前的菜消费殆尽,此时餐厅要求顾客甲对错上的菜进行折价补偿,而甲认为其对错上菜品的事实并不知情,且所得的菜已经食用,不应当对此进行付款。对于本案,有实务界人士认为顾客甲构成善意得利,甲和好友在对错上的菜肴并不知情的前提下,进行消费的,属于所得利益不存在,不应负有返还义务。[12]该观点从一定程度上证明了得利不存在的正当性,但并未全面地把握得利不存在的真正内涵。其实本案需要细分两种情况来对待:其一,如果错上的菜属于名贵菜品,那么顾客作为消费者一方,理应不具有辨别菜品贵贱之义务,对于得利丧失的部分,仍要求返还者,则难谓公平,因为顾客甲其实本来并不需要该份菜品,即使消费殆尽也不见得造成顾客甲财产的积极增加,故顾客甲对此主张得利丧失抗辩,于法理和情理有据;其二,如果错上的菜属于一般意义上的家常菜,那么顾客对于消费殆尽的菜品的得利显然有所增加,因为家常菜的交易成本其实并不会明显地超过顾客甲的消费计划和财产预期状况,所以即使顾客甲对于所消费的菜并不知情,顾客甲也应当予以利益返还。
五、善意得利人返还义务规则的法律效果
结合不当得利的学理以及不当得利返还义务规则体系,整体观察第986条,可以发现,第986条其实包括善意得利人的现存利益返还义务和因得利丧失而产生的返还义务免除两层法律效果。尽管学界有将第986条表述为得利丧失抗辩规则,以突出得利丧失后的返还义务免除,其实不然,从条文表面上看,第986条确实在强调善意得利人对于得利丧失的部分不负有返还义务,但是不可否认另外一种情形,如果善意得利人所获得的利益仍然存在,那么通过体系解释和反向推理可知,善意得利人对其保有的现存利益仍然负有返还义务,这一推论符合不当得利法之“返还”的内在逻辑,与不当得利的规范目的并不相悖。
(一)善意得利人的现存利益返还义务
对于善意得利人的现存利益返还义务的理解,需要从时间据点和义务范围两个方面把握。
第一,判断利益现存的时间据点在于,受损人向受益人请求返还不当得利时。例如,在实践中常见的“错转账款”的案件中,如果某甲将本该打入丙账户的5000元错转到不知情的乙的账户,后甲对乙主张返还该笔款项,那么对于善意得利人乙的现存利益范围的时间计算,则以错转账款的事实发生到甲向乙提出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之时为止,乙对于该笔款项的本金负有返还义务,而对于因获得这笔款项而产生的利息,则可视情形主张得利丧失抗辩。如果对于该时段的利益,善意得利人仍然未履行返还义务的,则有可能构成善意得利向嗣后恶意得利的转化。
第二,返还义务范围中,要扣除必要费用和有益费用。在善意得利人返还义务的具体范围中,对于善意得利人因保有该利益而支付的必要费用和有益费用,要本着成本效益的最优比例,予以扣除,例如为保管账款而支出的银行手续费、保管费等。然而对于善意得利人额外支出的奢侈费用,则超出了对于善意者优待的范围,善意得利人不能对此部分主张利益的扣除。
(二)双务合同语境下得利丧失抗辩及其限制
关于得利丧失抗辩,本文着重讨论的问题在于,双务合同无效、被撤销后善意得利人的得利丧失抗辩的限制问题。该问题在规范层面的表现是双务合同无效、被撤销后第986条与第157条的适用冲突,关乎得利丧失抗辩的限制因素。《民法典》第157条规定的是合同无效、被撤销后的法律责任,与第986条均存在“利益返还”的情形,两种不同规范在语义层面的交叉和重合就使得相关案件的裁判依据存在不一致的情况,在实践中,双务合同无效、被撤销的情况下,到底是适用第157条合同无效、被撤销后的法律责任条款予以处理,还是适用第986条允许善意得利人保有得利丧失抗辩,这个问题在实践中有所讨论。
有观点表明,双务合同无效、被撤销后,第986条存在适用的空间。善意得利人很可能对不知无法律原因“取得的利益”善加利用,创造更多的经济利益,如果一味地强调第157条背后的全部返还理念,则不利于激发创造财富的活力,甚至反而让给付人取得不当利益。这种观点是出于对善意得利人的信赖利益保护而做出的利益权衡,允许善意得利人在合同无效、被撤销后以“取得的利益已经不存在”为由,主张得利丧失抗辩。[10]换言之,按照第一种观点的论证逻辑和思路,第986条存在合同无效、被撤销后的适用空间,第986条与第157条之间是一种共存关系,而非互斥关系。
相较于上述观点,本文更加赞同第二种观点,即双务合同无效或者可撤销的情况下,第986条的得利丧失抗辩应受到限制。[5]主要理由是,即使双务合同最终归于无效、被撤销,双务合同的利益受领方至少在外观上参与合同的缔结,具有在合同缔结中预设的给付与对待给付的交换关系,[7]原则上应优先适用与合同关系调整最为相似的第157条,而非径行适用第986条,毕竟第157条为《民法典》的总则编条款,在法律适用的位阶上也具有天然的优先性。对于这种观点,学界也有观点指出,在合同无效之价值补偿情况下,应完全排除第986条的得利丧失抗辩,主要理由有三:其一,第986条得利丧失抗辩的制度预设场景即为单方得利,与双务合同中的互为给付关系并不相容;其二,第157条的合同无效清算责任与第986条的不当得利返还责任本质上存在历史和内容上的差异,合同无效清算责任条款可以说是独立于不当得利之外的合同特殊责任形态,[4]两者不能同时并用;其三,在给付的固有风险上,得利丧失抗辩的适用必然带来异于给付受领方的差别待遇。[9]也有学者主张第157条在司法适用上的优先性,但其理由与上述存在差异,认为第157条合同无效、被撤销后的返还请求权尽管在双务合同清算中优先,但该条仍然属于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体系之下,相当于不当得利法的特别规范,[8]而非独立于不当得利法之外。
六、第986条的举证分配
由于第986条涉及得利丧失之抗辩,故需要从受损人和受益人两个角度进行展开。对于受损人,其需要将《民法典》第986条与第122条的一般规定相结合,对得利人取得利益“没有法律依据”以及得利人知情与否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一方面是确定得利人是谁,另一方面证明其主观状态以确定善意得利返还义务的具体范围。
而对于得利人,如果其要证明自己是善意得利人,就需要举证证明以下两个方面的内容:其一,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所获利益没有法律根据;其二,所获利益已经不存在的事实。不仅如此,第986条对于善意得利人的认定较为严格,如果得利人的举证无法同时满足以上条件的,则有可能带来败诉的不利后果,这至少可以反映出,即使是在不当得利相对柔性的制度运作框架之下,一方当事人一旦在举证上出现懈怠,其对消极的不利后果的承担实属必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