哈萨克斯坦共和国矿产资源法(二)
2022-02-27翻译苗雪婷
□翻译/苗雪婷
第19条 矿区(合同区)是矿产资源利用权的客体
1.矿区(合同区)是指按照本法相关规定,提供利用的具有一定空间边界的几何形状的地下矿段。
矿区(合同区)的空间边界由条件平面构成,这些条件平面是具有地理坐标的点之间的直线形成闭合轮廓(边界),深度由上和下空间边界构成。
矿段上部空间边界位于土壤层下面,如果不存在土壤边界,则位于地球表面和(或)水库、水体底部。地下矿段下部空间边界深度的确定则根据地质研究和开发需要的深度来定。
在本法规定的情况下,矿产资源区块上和(或)下的边界有可能会位于不同的深度。
2.为了确定进行矿产勘探作业(勘探地点)和地质研究作业(地质研究地点)的地下矿产资源的区块,将哈萨克斯坦共和国的领土作为地块划分,在地理坐标系中其每一侧等于1 个拐点。一个分段由25块组成,在地理坐标系统中每一侧等于5个拐点。如果一个分段由100块组成,在地理坐标系统中等于20个拐点。
每个区块、分段和部分区块都有其识别坐标和由授权机构分配的用于地下矿产资源研究的单独代码。勘探领域(勘探区)或地质研究领域(地质研究区)的领土可能由一个或多个地块组成。如果指定的区域包含两个或多个地块,则该区域的每个地块必须与至少一个其他地块具有相同的一侧。
参见:标识有单独代码和地理坐标的区块图。
根据本法规定,勘探区域可以包括整个区块或者区块的一部分。如果指定区域包含两个或多个不完整块,则每个不完整块必须至少与该区域的另一个完整或不完整块有一个共边。
3.在进行矿产开采(开采场地)、手工采金(手工采金区域)和利用地下空间(利用地下空间的场地)进行作业的地下矿产资源区块的领域,其外边界应形成一个矩形。如果另一个地下矿段的自然特征或边界不允许以矩形形式确定相应的采矿场地、手工采金场地或地下空间用途场地,则该矿产资源区块的领域可以是四边形的形状,但其两个相对边必须彼此平行。
根据本法的规定,开采场地领域可以是由具有直角的多边形构成,该多边形由该资源矿段的外边界线确定。
第20条 矿产资源利用权的形式和获得条件
1.矿产资源利用权的形式:
(1)矿产资源利用许可证;
(2)矿产资源利用合同。
2.获得矿产资源利用权的条件:
(1)授予矿产资源利用权;
(2)按民法规定交易为基础的矿产资源利用权(或者利用权的份额)转让;
(3)因法人重组以法定继承方式进行矿产资源利用权的转让,但改组或继承除外。
第21条 矿产资源利用权终止依据
1.除了本法和其他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法律确定的理由外,矿产资源利用权不能被任何人剥夺。
2.矿产资源利用权随着矿产资源利用许可证或者合同的终止而失效。
第22条 矿产资源利用作业种类
矿产资源利用权被授予下列作业形式:
(1)矿产资源地质调查;
(2)矿产勘探;
(3)矿产开采;
(4)地下空间利用;
(5)手工采金业。
第23条 实施矿产资源利用作业的项目设计书
1.根据本法规定,只有提供此类作业相关的项目设计书,才能实施矿产资源利用作业。
2.项目设计书包括:开展矿产资源利用作业相关的工程计划、方式、技术、工艺条件、技术指标、规模、期限及其他工作参数等。
3.根据许可证或者合同的规定,在利用期限内要对每个矿段分别编制项目设计书。
4.项目设计书的制定要考虑环境和工业安全相关要求。在实施矿产资源利用作业时,资源利用人必须遵守项目设计书中规定的环境和工业安全指标。
5.考虑到矿产资源利用业务的类型,有特殊需要的项目设计书的制定要求由本法分则部分的规定确定。
第24条 不同主体在同一地区开展矿产资源利用作业
1.除非本法分则部分另有规定,否则不同的矿产资源利用人可以在同一地区(合并区域)开展作业。
2.在合并区开展矿产资源利用作业的操作程序由双方协议决定。协议应确定在合并区域内进行所有或某些类型作业的条款和程序。
协议应当以简单的书面形式缔结,并由矿产资源利用人自缔结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报送授予该利用权的国家机关。
本协议规定可对其中一个矿产资源利用人所发生的费用提供合理和相称的补偿。
3.对于矿产资源利用人在合并土地上的作业程序未达成协议的,应当确定利用人在合并区域上实施作业优先地位。在这种情况下,具有在合并区域上开展作业优先权的利用人包括:
(1)进行矿产开采作业的一方;
(2)如果两个利用人都从事矿产开采作业,则较早获得了矿产资源利用权的一方优先;
(3)如果两个利用人都从事矿产勘探作业,则较早获得了利用权的一方优先;
(4)如果其他利用人从事的是矿产勘探作业,则从事地下空间使用作业的一方获得优先权。
在合并区域内没有优先权的矿产资源利用人必须考虑有优先权利用人正在实施或计划的工程的时间、期限、地点、范围和性质,并且不得为其作业制造障碍。矿产资源利用人有义务诚信合理地使用自己的优先权,不以追求不合理的利益为目的。
4.在合并区域中具有优先作业权的矿产资源利用人有义务在收到书面请求之日起1个月内,向该区域不具有优先权的利用人以书面的形式提供关于其正在实施或者计划作业的持续时间、地点、范围和性质的信息。这类信息可能包含商业秘密。
工程的时间、期限、范围、地点和性质等已提供给在合并区域内没有优先权开展作业的利用人的资料,有优先权的利用人可以进行更改,但是更改次数每3个月不得超过一次。在这种情况下,有优先权的利用人在变更计划工程的时间、期限、范围、地点和性质时,应提前1个月以书面形式通知其他利用人。在合并区域没有优先权的利用人,有权完成在收到该类通知前已开始的工程。
第25条 矿产资源利用作业的限制区域
1.除本条另有规定外,禁止开展矿产资源利用作业的区域包括:
(1)用于国防和国家安全需要的区域;
(2)定居点及邻近定居点1km距离内;
(3)水利工程占用的土地,但不属于处理采矿和选矿生产产生的技术成因矿的工程,并在邻近该工程400m内;
(4)水储备区;
(5)用于或可能用于饮用水供应的地下水地段和矿田边界;
(6)已划分为仓库、墓地用地区域,以及距离这些区域100m内;
(7)在第三方拥有的或者被建筑物、设施、多年生作物占用的土地区域,以及距离该区域100m内,未经第三方同意的;
(8)公路、铁路占用的土地,机场、航空站、导航设施、航空技术中心、铁路运输设施、桥梁、地铁、隧道、电力系统和传输设施、通信线路、宇航事业设施、干线管道等占用和经过的地段;
(9)根据国家需要划拨给国家法人实体的地段;
(10)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其他法律禁止从事矿产资源利用作业的地区。
2.本条第1款第1项所规定的区域和围绕该区域的整个外部领土范围都禁止开展矿产利用作业。
3.本条第1款第2项规定的禁令不适用于:
(1)在与当地行政机构和代表机关达成协议,以进行固体矿产勘探作业或开采作业,为居住在相关区域内的当地居民提供社会经济支持的情况下,达成的该类协议是发放相关许可证的条件;
(2)在之前塞米巴拉金斯克核试验场地区实施矿产资源利用作业的;
(3)开展矿产资源地质调查作为地下水普查评价工作的一部分。
本条第1款第4项规定的禁令不适用于手工采金和油气勘探或生产。
本条第1款规定的禁令不适用于通过航空地球物理研究方法或使用地球遥感的空间方法进行的矿产资源利用作业。
第26 条 在特别保护的自然区域和具有特殊生态、科学、历史文化和休闲(休养)价值的区域和矿物资源区,开展矿产资源利用作业。
1.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关于特别保护自然区域的相关立法规定,在特别保护自然区域和具有特殊生态、科学、历史文化和休养价值的矿产矿段内限制开展矿产资源利用相关作业。
2.如果发现了根据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在特别保护自然区域的立法规定的具有特殊的生态、科学、历史文化和休闲(休养)价值的地质、地貌和水文地质对象,则矿产资源利用人有义务立刻停止在该地段的相关作业,并且向矿产资源研究授权机构和环保领域相关机构书面汇报相关情况。
第27条 开发矿区的条件(矿区施工条件)
1.只有获得地方行政机构、直辖市、首都与负责地下矿产研究的授权机构地区司协商一致关于对即将开发的地段没有矿产,或者矿产意义不大的肯定意见,才准许在该区域设计和修建定居点、工业综合体和(或)其他经济设施。
2.在保证矿物回采可能性或证明开发的经济可行性的情况下,地方行政机构、直辖市、首都经与矿产研究授权机构地区司协商一致,授权准许开发具有矿产层的区域。
3.批准有矿藏的领土的开发许可程序由从事矿产研究的授权机构决定。
参见:哈萨克斯坦共和国能源部部长于2018年1月31日对2018 年1 月18 日第531045 号问题(dialog.Egov.kz)的答复:“关于有矿藏的领土的开发”。
第28 条 在进行矿产勘探和(或)生产的过程中,向哈萨克斯坦籍员工、商品制造商、工程和服务供应商提供支持
1.根据哈萨克斯坦关于就业和移民立法中吸引外国劳动力的规定,在从事矿产勘探和(或)开采作业时,必须优先使用哈萨克斯坦籍员工。
同时,哈萨克斯坦关于就业和移民立法规定,公司内部调任来哈萨克斯坦境内开展劳动活动的高管、管理人员和专家的人数,不得超过各相关类别的高管、管理人员和专家总数的50%。
员工中的当地成分所占份额根据授权劳动问题管理机构批准的方法进行计算。
参见:哈萨克斯坦共和国能源部部长于2019 年8 月9 日对2019 年7 月31 日第561107 号问题(dialog.egov.kz)的答复:“关于矿产资源利用人对合同中当地成分的义务的排除”。
2.根据矿产资源利用合同相关条件,固体矿物开采许可条款确定的用于进行矿产资源利用作业的所购工程和服务中的当地成分份额必须至少占日历年度所购工程和服务总量的50%。
购买商品、工程和服务的当地成分份额的统一计算方法,由国家工业和创新活动支持领域的授权机构批准。
第四章 矿产资源利用法律制度
第一节 矿产资源利用许可制度
第29条 矿产资源利用许可证的概念
1.矿产资源利用许可证是由国家机构颁发的文件,授予其持有者利用矿段的权利,以便在其被授权的矿段内进行矿产资源利用相关作业。
矿产资源利用许可证不属于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关于许可证和通知书的立法规定的许可。
2.一个矿产资源利用许可证授予的利用权只能用于一个指定的矿段。
3.除本法规定的情况外,一个人可以获得的矿产资源利用许可证数量不受限制。
4.许可证是根据有关人员的申请签发。许可证申请表由主管机关批准。
5.已签发的许可证须于签发日当天在签发许可证的国家机构的互联网资源上公布。
6.发放矿产资源利用许可证的国家机构持有已颁发许可证的登记册。除了许可证中包含的信息外,登记册还记载:
(1)有关矿产资源利用人的个人居住地的信息;
(2)有关矿产资源利用权的抵押权注册信息;
(3)记录所需的其他信息。
主管机关规定管理签发许可证登记册的程序。
第30条 矿产资源许可证种类
根据矿产资源利用作业的类型,颁发以下矿产资源利用许可证:
(1)矿产地质研究许可证;
(2)固体矿产勘探许可证;
(3)固体矿物开采许可证;
(4)常见矿物开采许可证;
(5)地下空间使用许可证;
(6)手工采金许可证。
第31条 矿产资源利用许可证的内容
1.以主管机关批准的形式签发矿产资源利用许可证。
2.矿产资源利用许可证根据其类型,应注明:
(1)矿产资源利用许可类别;
(2)颁发许可证的国家机构名称;
(3)许可证被授予人的个人信息:姓、名、父称(如果在身份文件中注明)和国籍,对于法人实体要注明名称、所在地;
(4)许可证号及日期;
(5)许可证规格条款:许可证有效期、矿段边界和本法规定的其他矿产资源使用条款。
3.许可证的期限从许可证中指定的日期算起。
4.如果矿产资源利用权由两个或两个以上的人拥有,则许可证必须标明作为该利用权的共同所有人的每个人的份额。
5.许可证以哈萨克语和俄语发行。
6.矿产资源利用许可的条款必须符合本法规定的要求。
7.如果在颁发矿产资源利用许可证后,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关于矿产资源利用关系的法律规定了其他的矿产资源利用许可证的条件,这些条件不适用于以前颁发的许可证。
本款第一部分的规定不适用于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在确保国家安全、国防、环境安全、医疗保健、税收、海关监管和竞争保护方面的立法变更。
8.如果签发的矿产资源利用许可证,其内容违反现行法律关于矿产资源利用的条款,则按照其签发日期相关条款为准。
第32条 矿产资源利用许可证的修改
1.对矿产资源利用许可证的修改由颁发许可证的国家机构通过重新颁发许可证来实现。
重新颁发的许可证应于重新颁发之日在签发许可证的国家机构的互联网资源上公布。
2.在下列情况下,可以重新颁发许可证:
(1)关于利用人的信息变化,对于个人——姓、名、父称(如果在身份文件中注明)和(或)公民身份的变化,对于法律实体——名称或所在地的变更;
(2)转让矿产资源利用权和(或)其中的一部分;
(3)延长许可证有效期;
(4)矿产矿段区域边界发生变化。
3.许可证的重新发放,根据利用人以主管机关批准的形式提交申请。
申请书必须附有原始文件或经过公证的文件副本,以确认其中规定的信息。
申请书及其所附文件必须以哈萨克语和俄语编写。如果是外国人或外国法人提交的申请,则所附申请文件可以用另一种语言草拟,但每一份文件和附件必须翻译成哈萨克语和俄语,并提供翻译的公证件。
4.如果申请不符合本法的要求,则被授权国家机构拒绝重新颁发许可证。
5.被授权国家机构应在收到申请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重新签发许可证或通知拒绝签发许可证。
6.根据哈萨克斯坦共和国的法律,矿产资源利用人可在收到拒绝通知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对拒绝重新颁发许可证提出申诉。
7.在本条第2 款第2 项、第3 项、第4 项规定的情况下,应按照本法规定重新签发许可证。
8.如果在颁发或重新颁发的许可证上出现语法或数字错误、印刷错误或其他类似错误,应由签发许可证的国家机构予以更改。
如果对颁发或者重新颁发的许可证进行错误改正,并不构成许可证的重新颁发,可以在颁发许可证的国家机构的倡议下或在矿产资源利用人的要求下对错误进行更正。
在收到此类申请之日起的5个工作日内,国家机构应根据利用人的申请更正错误。
更正许可证中的错误后,颁发许可证的国家机构会在2个工作日内将许可证发还给矿产资源利用人。
修订后的许可证必须在修订之日在发布许可证的国家机构的互联网资源上发布。
与更正许可证中的错误有关的争议应根据哈萨克斯坦共和国的法律予以解决。
第33条 矿产资源利用许可证效力的终止
在下列情况下,矿产资源利用许可证效力被终止:
(1)除非本法另有规定,否则许可证授予期限届满;
(2)根据哈萨克斯坦共和国的民事立法相关规定,其唯一所有人的死亡(包括死亡声明),如果根据许可证确定的地下矿产资源利用权被确认为无人继承的财产;
(3)吊销许可证或者其无效;
(4)拒绝给利用人发放曾经授权许可的矿段的利用权。
第34条 许可证无效和无效的后果
1.在下列情况下,可以在法庭上宣布该许可证无效:
(1)在确定向发放许可证的国家机构故意提供影响其发放许可证决定的虚假信息的事实时;
(2)违反了本法规定的签发许可证的程序,法院确定由于国家机构官员与申请人之间达成恶意协议,导致国家机构不合理地决定签发许可证的事实;
(3)向在签发之日被确认无资格条件的人颁发许可证;
(4)其他本法未规定或未禁止的授予许可证的问题。
2.利害关系人和检察官有权根据本条第1 款第1 项和第3 项以及颁发许可证的国家机构的要求,向法院提出申请许可证无效的诉讼。
利害关系人是指获得许可证权利和其合法权益受到侵犯或可能受到侵犯的人。
3.许可证自法院判决生效之日起失效。
4.如果根据本条第1 款第1 项和第2 项的规定认定许可证无效,则获得该许可证的人有义务将从非法使用该地块矿产资源获得的收益,赔偿给国家,并支付国家评审许可证无效相关的费用。
5.如果是出于自私的动机或逃避责任目的,任何人无权要求根据本法、哈萨克斯坦其他法律,法人实体的宪章规定发放的许可证无效。
6.与许可证无效的自身纠纷的诉讼时效为自原告知道或者应该知道无效许可证造成的相关情况之日起3个月内。
第二节 矿产资源利用合同制度
第35条 矿产资源利用合同的概念
1.矿产资源利用合同是一项协议,其内容、缔结、执行和终止的程序由本法确定。
2.根据矿产资源利用合同,一方(由哈萨克斯坦共和国主管机关为代表的)承诺向另一方(矿产资源利用人)提供一定时期的矿产资源利用权,并且矿产资源利用人承诺根据合同和本法的规定自费承担矿产资源利用的风险。
3.碳氢化合物勘探和开采,或者开采,以及铀矿开采,都要签订矿产资源利用合同。
4.订立合同时,只提供一块矿段供利用。
在本法分则部分规定的情况下和程序中,可以通过修订和增补碳氢化合物勘探和开采合同,确定数个矿段。
5.除本法规定的情况外,同一个人可以缔结矿产资源利用合同的份数没有限制。
6.主管机关保存一份所缔结合同的登记册。所订合同登记册的保存程序,由主管机关确定。
第36条 矿产资源利用合同的内容
1.根据主管机关批准的标准合同制定矿产资源利用合同草案,在本法规定的范围和程序内,允许与标准合同有差异。
2.矿产资源利用合同中的强制性条件包括:(1)矿产资源利用作业类型;
(2)合同有效期;
(3)矿段范围;
(4)根据工作计划(补充工作计划)规定的勘探期内,矿产资源利用人在规定矿段的工作量和工作类型的保证;
(5)矿产资源利用人在生产期间有义务为哈萨克斯坦员工的培训提供资金;(待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