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死刑案件中刑事和解制度探析

2022-02-14范超文龚志军

长治学院学报 2022年6期
关键词:司法机关法益被告人

范超文,龚志军

(湖南工商大学 法学院,湖南 长沙 410000)

刑事和解制度是指在刑事诉讼过程中,在调解人主持下,被告人以认罪、赔偿、赔礼道歉等方式与被害方取得谅解后,国家专门机关不予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或者从轻处罚的一种办案方式。[1]在死刑案件的司法实践中,绝大多数被告人对赔偿采取消极态度,导致被害方得不到相应赔偿。鉴于此,全国各地的法院开始采用以激励犯罪分子积极向被害方进行赔偿作为减刑条件的刑事和解探索。死刑案件中适用刑事和解制度究其本质而言是国家刑罚权的部分让渡,是我国司法民主化的实践,对协调被害方与被告人的利益发挥着积极作用。死刑案件刑事和解制度赋予了被告人与被害方平等协商的机会,以双方的自由意志为前提达成和解协议,是民事契约精神在刑事诉讼中的体现,这打破了被告人在刑事诉讼中仅充当“见证人”的角色,提升了被告人的地位,使被告人能主动参与到案件的司法程序之中。

一、死刑案件刑事和解制度之可行性

(一)法律的明文规定

首先,在我国《刑法》第五条的规定中,明确将罪责刑相适应原则作为刑法的基本原则之一,该原则主张在对犯罪分子处以刑罚时,应当与其所犯罪行及承担的刑事责任相匹配。罪责刑相适应原则是刑罚个别化的重要体现,是具体问题具体分析的哲学方法论的生动写照,主张在对犯罪人定罪量刑时要充分考虑其主观恶性及人身危险性。其次,根据我国《刑法》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在对犯罪分子处以刑罚时,不但要以其犯罪事实、情节及其性质作为依据,而且要将其罪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作为不可或缺的考量因素。在死刑案件中,被告人对其所犯罪行真诚悔罪,并且能在力所能及的范围内以积极作为的方式赔偿被害方受到的经济损失与精神创伤,由此获得被害方的谅解并与之达成刑事和解协议。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方的行为既对被害方的损失进行了弥补,又表明对自身罪行的恶劣程度存在清晰的认知及对犯罪结果发生的悔恨。因此,鉴于被告人人身危险性及社会危害程度的下降,司法机关应当在被告人与被害方所达成的刑事和解基础之上,对其主张的减刑要求给予充分的考虑,并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严格排除死刑的适用。

2007年1月,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关于为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提供司法保障的若干意见》,主张要逐步加强刑事司法领域的人权保障,[2]强调在保留死刑的基础之上,严格限制死刑的适用,对那些具有法定从轻、减轻情节的犯罪分子,依照相关法律进行从轻或减轻处罚,一般应排除死刑的适用;同时对于那些因家庭琐事及乡邻等生活矛盾所引发的刑事案件,或因被害方本身即存在过错而导致的案件,在案件发生之后,若犯罪分子能够真诚悔罪并对造成的损失进行积极赔偿的,应严格排除死刑的适用。2017年3月,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实施修订后的《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下称“指导意见”)的通知中将积极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作为犯罪分子在处以刑罚时需考虑的量刑情节。[3]在死刑案件中适用刑事和解制度与指导意见所倡导的理念相契合,即被告人与被害方既然就经济损失达成刑事和解协议并取得其谅解,那么司法机关在定罪量刑时应将该量刑情节纳入考量范围,使被告人免于死刑之刑罚处罚。综上所述,我国在立法层面严格限制死刑的适用,将犯罪分子积极补救的行为及其与被害方达成的和解协议作为量刑依据,这是在死刑案件中适用刑事和解制度的根据所在。犯罪分子在实施犯罪行为后若能够真诚悔罪、积极赔偿及取得谅解,便可依法从轻或减轻处罚,排除死刑的适用。

(二)宽严相济的政策背景

以宽严相济的方式对犯罪进行打击作为我国的基本刑事政策,要求司法机关根据犯罪的具体情况,实行区别对待,其贯穿于刑事立法、刑事司法、刑罚执行全过程,是在死刑案件中适用刑事和解制度的政策依据。[4]我国知名刑法学者陈兴良教授在对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进行解释的时候作了以下解读: 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一是指对于轻罪处以轻刑,重罪处以重刑,若行为人具有坦白、自首或者立功等法定、酌定量刑情节的,应予以宽宥;二是指对应视为犯罪处理且应受刑罚处罚的行为一定要将其纳入刑法的规制范围,使其得到应有之惩罚。三是指对于犯罪应当有宽有严,在对犯罪分子宽严处理之中保持一定的平衡,形成良性互动的效果。[5]

在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若干意见》的通知中明确规定,对于那些罪行十分恶劣且具有严重社会危害性的犯罪分子应当依法判处重刑或死刑,除此之外死刑的适用要进行严格控制,逐步统一并完善死刑案件的裁判标准,避免出现同罪不同判的现象,同时要减少死刑的适用,确保死刑只在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中适用。近年来,为进一步落实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适用,完善刑事诉讼程序,合理配置司法资源,提高办理刑事案件的质量与效率,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应运而生。2021年12月,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的《人民检察院办理认罪认罚案件开展量刑建议工作的指导意见》第九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应将被告人与被害方所达成的和解协议并取得被害方谅解作为重要考量情节纳入量刑建议之中。从上述规定中,可以得出我国在政策上对认罪态度良好并能够与被害方达成和解协议并积极履行赔偿义务的犯罪分子采取从轻处罚,充分贯彻落实恢复性司法的要求。

(三)国家补偿制度的缺位

随着被害人学的兴起,被害人从“被遗忘的角落”逐步走入大众视野,其权益也成为各国在刑事案件中保护的重点。国家补偿制度源起于新西兰,它的确立在制度层面上为维护被害方的利益提供了保障。有学者认为,刑事和解制度运用于死刑案件,将国家对犯罪行为发生而应承担的社会集体罪责向刑事被告人发生转移,究其本质,是国家补偿制度确立之前为最大程度保护被害方利益所实施的一种具有弥补性质、迫不得已的手段。诚然,在死刑案件中,由于国家补偿制度的缺位,被告人因其被判处死刑而选择“鱼死网破”的做法,对于法院所判决的经济赔偿置若罔闻。这使得被害方既遭受了犯罪行为的重创,又得不到相应的经济赔偿,造成人财两空的局面。在死刑案件中适用刑事和解制度的提出既能促使被告人积极认罪伏法,又能让被害方能获得被告人作出的经济赔偿。被害方与被告人在利益权衡之下作出的和解有利于消除双方存在的对抗因素,对推进和谐社会发挥着积极作用。有刑法学者指出:“刑事和解”在一定程度上往往仅满足了个体上的和解,但被害方与被告人二者之间的“和谐”并不意味着社会的和谐,这种所谓的“和谐”实则是以牺牲社会的大和谐作为前提条件。[6]

事实上,在死刑案件中适用刑事和解制度在司法实践中相当于被告人以对被害方的经济赔偿作为筹码,谋求法院对其排除死刑的适用,达到“以钱换刑”的效果。在国家补偿制度缺位的情况下,被害方为了避免人财两空局面的产生,被迫与被告人和解以取得经济赔偿,将自己的损失最小化。这种所谓的“和谐”是被害方在利益权衡下所作的妥协,并非真正意义上的和解。国家补偿制度的缺位,被告人对于被害方的经济赔偿成为其减刑的筹码,被害方由刑事和解的主动方转向被动方,最终达成形式上的“和解协议”,失去了刑事和解制度的原有价值。为了使被告人罚当其罪,避免其将对被害方的经济赔偿作为刑事和解的筹码,确保被害方的合法权益得到保障,国家补偿制度缺位的问题亟待解决。因此,在国家补偿制度确立之前,在死刑案件中适用刑事和解制度对于确保被害方取得经济赔偿仍发挥着积极且不可替代的作用。

二、死刑案件适用刑事和解之适用理论

(一)感情基础说

感情基础说以双方当事人的主观感情色彩为基础,认为在死刑案件中适用刑事和解制度的判断标准,应以被告人是否真心悔过且被害方是否谅解为依据。[7]刑事和解适用的前提是被告人真心悔过并积极赔偿因其罪行造成的损失,取得被害方的谅解。首先,在死刑案件中,若被告人能认识到自己所犯罪行的严重性,认真忏悔,则表明其社会危害性及人身危险性降低,对其适用刑事和解制度有利于贯彻落实我国对于死刑犯的人权保障,给予其改过的机会。刑法学家贝卡里亚在《论犯罪与刑罚》一书中指出:“伟人和富翁都不应有权用金钱赎买对弱者和穷人的侵犯。否则,受法律保护的、作为劳作报酬的财富就变成了暴政和滋补品”。[8]因此,被告人如果没有明确认识到自身所犯罪行对国家、社会以及被害方所造成的不利影响,即便其愿意通过经济赔偿的方式与被害方达成和解协议,或企图将其对被害方的经济赔偿作为筹码以获得被害方谅解,也应排除在刑事和解制度适用之外。其次,对于发生在熟人之间的死刑案件,因被告人与被害方之间本就是亲友、同学、邻居、同事等亲密关系,具有一定的感情基础,被告人在实施犯罪后更容易激起内心的愧疚之心,会积极对被害方的损失进行赔偿,对于此类案件适用刑事和解制度有利于维护社会关系的稳定,促进社会的和谐发展。最后,对于因双方轻微矛盾所引发的案件,其产生原因来自于双方日常口角或情绪宣泄,被告人的主观恶性及社会危险性较低,且被害方在矛盾当中抑或存在一定过错,在诉讼过程中容易取得被害方的谅解。

(二)侵害法益说

侵害法益说主张以犯罪行为实际侵犯的法益为标准判断是否可以在死刑案件中适用刑事和解制度。有学者将法益分为国家法益、社会法益与个人法益,认为侵犯国家法益与社会法益的案件不能适用刑事和解制度,一是因为侵犯国家法益及社会法益的犯罪社会危险性较大,且造成的损失往往超出了个人所能承受的范围;二是因为刑事和解本质上作为一种调解程序,其和解需要在双方当事人之间达成合意,而在侵犯国家法益与社会法益的案件当中,并无特定且具体的被害方,因此对于此类案件既无和解的主体,也不存在和解的必要。除此之外,还有学者将法益分为“生命法益”与“非生命法益”,认为前者因严重伤害民众的法律感情且不具有可逆性,应严格排除前者刑事和解制度的适用。诚然,死刑案件中的和解制度不能单纯依照其是否侵犯生命法益来判断是否适用,刑事和解制度的原意是被告人真诚悔罪并通过实际行动对被害方的损失积极赔偿,取得被害方的谅解,使被告人免于死刑之适用。因此,即便是侵犯生命法益的案件,若被告人能清楚认识到自身罪行并真诚悔改,积极弥补因其罪行所造成的损失并取得被害方的谅解,便可适用刑事和解制度。

(三)社会效果说

该主张以在死刑案件中适用刑事和解制度能否带来良好的社会效果为标准判断。该说认为刑事和解并不完全适用于所有的死刑案件,要在综合考量当事人要求、案件具体情况、社会接受程度等因素的基础下,选择适用和解制度能带来良好社会效果的死刑案件。[9]随着网络时代的飞速发展,任何一桩案件都曝露于公众视野之中,受到社会舆论的监督,其审理结果会由内而外地对社会群体产生深远影响。由于某些案件本身造成的社会影响极其恶劣,其所破坏的社会价值难以弥补。鉴于此,即便被害方与被告人双方达成刑事和解,国家专门机关也有权不承认该和解的效力并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对其定罪量刑,因为此时的被害方无权代替国家与社会同被告人进行和解。如近日在互联网上引起广泛讨论的“重庆姐弟坠亡案”,被告人张某、叶某因故意杀人罪被重庆市五中院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若张某、叶某通过经济赔偿、道歉等方式与被害方达成刑事和解而免于死刑之适用,那么伴随而来的不仅是社会舆论对双方当事人及审判机关的批判,而且会弱化中国司法的威严性,在社会中形成“以钱换刑”的错误认识,产生影响恶劣的社会效果。综上所述,若被害方与被告人就死刑案件所达成的刑事和解协议对社会效果有强烈的负面作用,那么该案就应排除在刑事和解制度的适用范围之外。

(四)刑事和解制度适用应考量多重因素

感情基础说、侵害法益说、社会效果说在一定程度上具有合理性,但在死刑案件中适用刑事和解制度,应当综合考量各种因素,争取做到各方利益的最大平衡。首先,刑事和解以被告人内心的真诚忏悔与积极赔偿、被害方谅解为基础,那么在考量死刑案件中对于被告人是否适用刑事和解以达到减刑之目的,应如实考察被告人的认罪悔罪心理、积极赔偿被害方损害的行为及被害方谅解行为的作出是否处于内心真意。在考察被告人的认罪悔罪心理时,应包括自愿如实供述所犯罪行、接受相应处罚,在达成刑事和解协议之后先行向被害方赔偿一定的物质损失并承诺在一定期限内完成全部损失的赔偿。被害方作出谅解行为以被告人积极赔偿其损失为前提,若被告人在与其达成刑事和解协议后,无力或拒绝支付相应的赔偿,被害方可向司法机关提出排除刑事和解制度的适用,依照法律规定依法对被告人适用死刑。其次,对于侵害法益不可逆(如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罪)或无特定且具体的被害方(如危害国家安全罪),应具体问题具体分析。刑事和解制度的适用主要以被害方与被告人双方就赔偿事宜达成一致意见为基础,因此,前者只要被害方愿意和解,即便所侵犯法益不可逆,也应将该和解行为纳入定罪量刑的考量因素之中,作为被告人排除死刑适用的条件,对于后者而言,因其侵犯的客体属于国家、社会公共利益,并无特定且具体的被害方,对于此类案件可由被告人与代表国家、社会利益的公诉机关进行协商,被告人通过向公诉机关坦白犯罪事实并承诺对其犯罪行为所产生的严重后果进行弥补,由公诉机关考量是否对其减刑。最后,死刑案件刑事和解制度的适用必须充分考虑社会效果这一因素。互联网时代,普通刑事案件在互联网上都会引起强烈的社会舆论,更不用说社会影响恶劣的死刑案件。被告人与被害方之间达成的和解是个体之间的“和谐”,但死刑案件所牵涉的利益并不局限与个体利益,对社会亦会产生重要的影响,若在死刑案件中不当适用刑事和解制度,对社会的“大和谐”会产生消极影响。因此,在对死刑案件的被告人考虑适用刑事和解时,应结合当下的社会舆情及其产生的社会效果,避免因和解制度适用不当减损司法公信力,打破司法的权威性。

三、死刑案件刑事和解制度之建构

(一)明确司法机关的职责

1.做刑事和解的中间者

刑事和解制度的应有之义,是在被害方与被告人之间自愿、自主的基础上达成和解,司法机关在这一过程中仅仅充当见证者的角色。根据联合国颁布的《关于在刑事事项中采用修复性司法方案的基本原则》第7条之规定,修复性司法程序的适用,应当完全以被告人与被害方的意志为基础,只有在双方皆同意的情况下方可适用。[10]在刑事和解中,司法机关应当充分尊重被害方与被告人双方的自由意志,遵循被动司法的原则,不可主动介入推动双方达成和解。在司法实践中,被告人与被害方之间往往缺乏沟通的桥梁,此时司法机关应当在双方皆具有刑事和解意愿的基础之上,为其搭建沟通平台。在双方当事人进行刑事和解洽谈时,司法机关应当安排一定的工作人员对洽谈过程进行监督并对洽谈情况如实记录,这不仅有利于观察被告人的表现考察其悔罪态度,避免在洽谈过程中被告人为获得谅解而对被害方进行威胁及恐吓,而且有利于防止被害方向被告人提出过分要求侵害其合法权益。在双方当事人达成和解之后,司法机关作为中间人应当在不违背法律规定的基础下依照双方约定的事项如实制定刑事和解协议书并主持签订,切实履行职责。

2.做社会效果的维护者

司法机关既要做案件的裁决者,又要做社会效果的维护者。在被害方与被告人达成刑事和解的过程中,司法机关应充分考虑双方达成的和解协议将带来的社会效果,尤其是在社会上引起广泛舆论的案件。在司法实践中,司法机关对于案件的处理既要贯彻“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原则,又要考察案件本身将会产生的社会效果。在死刑案件适用刑事和解制度时,司法机关在双方当事人就和解事项达成一致意见并签订刑事和解协议后,应当及时关注社会舆论对于该案件达成刑事和解的看法、评价,并对其产生的社会效果进行分析,排除具有极其恶劣社会效果的死刑案件适用刑事和解制度。若在社会影响恶劣的死刑案件中,被告人与被害方通过达成刑事和解协议得到相应的从宽处罚,做不到罪责刑相适应,那么该案件结果就得不到公众的普遍认可,从而在社会中形成错误的法律观念,减损司法权威与公信力。因此,即便双方已达成和解协议,但会产生恶劣的社会影响,司法机关就不应承认该和解协议的效力。同时,要做到具体问题具体分析,对于社会危害性较小的死刑案件,在双方达成刑事和解协议时,司法机关应严格贯彻宽严相济、认罪认罚从宽的政策制度,给予被告人从轻、减轻处罚的处理决定,提高司法公信力,树立司法权威。

(二)加强被告人悔罪态度的考察

被告人与被害方达成和解协议以被告人真诚悔罪为前提,因此在刑事和解中必须全面考察其悔罪态度。从形式上来看,真诚悔罪指的是被告人在犯罪之后,在司法机关的调查之中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刑事诉讼法》关于认罪认罚之规定,被告人在实施犯罪行为之后,自愿向司法机关供述自己的罪行,对于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自愿接受处罚的可认定其具备真诚悔罪态度。同时,司法机关要对其所供述的事实进行充分调查取证,若发现被告人存在避重就轻、捏造事实,影响对其进行定罪量刑的,应当限制或排除刑事和解制度的适用。从实质上来看,被告人通过与被害方达成和解协议赔偿被害方因其犯罪行为所造成的损失,并在签署和解协议之后积极进行赔偿。根据《关于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指导意见》第7条的规定,要通过被告人退赃退赔、赔偿损失、赔礼道歉等因素综合考量被告人的悔罪态度与悔罪表现。因此,若被告人与被害方就和解协议达成一致意见后拒不履行协议所约定之义务,表明被告人并不具备适用刑事和解制度的主观要素条件,那么在此基础之下对其排除死刑适用的做法就丧失了正当性基础,对于这类被告人则不再适用刑事和解制度。

(三)发挥被害方在刑事和解中的主导作用

刑事和解制度中,被害方应当处于主导地位,以其对被告人真情实感的谅解为基础与其达成和解协议,不应受外部客观因素之影响。但在国家补偿制度缺位的现实桎梏下,被害方往往会为了最大程度地降低自己的损失而被迫与被告人达成刑事和解协议,从而使自身处于刑事和解制度中的被动地位。因此,为了确保被害方与被告人在双方真实意愿的基础之下达成和解协议,应加快建立国家补偿制度,借鉴域外立法经验,对因死刑案件而受到物质、精神损失的被害方提供一定程度的物质补偿,使被告人与被害方能够置于同等地位进行协商。与此同时,为了最大程度弥补被害方因被告人犯罪行为所造成的损失,司法机关应加强对被告人财产的追查,确保其合法财产能及时向被害方进行赔偿,切实维护被害方权益。同时,基于被害方在刑事和解制度的主导地位,应当确定被害方的反悔权。被害方在与被告人达成刑事和解协议之后,若对该和解协议效力予以否决,要求司法机关对被告人依法适用死刑,此种情况下,司法机关应当予以考虑。但立法上应当限定被害方对刑事和解协议效力予以否决的期限,规范相应的程序,保障司法的稳定性、维护被害方与被告人的合法权益,推动死刑案件中刑事和解制度的完善与发展。

四、结语

在死刑案件中适用刑事和解制度,是对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及认罪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贯彻,是尊重与保障人权理念、走具备中国特色人权发展道路的生动写照。在死刑案件刑事和解制度中,被告人可以通过积极赔偿的方式取得被害方的谅解并排除死刑的适用,同时被害方因被告人的赔偿及道歉行为能最大程度弥补因犯罪行为所引起的损失,这在形式上营造了相对共赢的局面。但国家补偿制度缺位、对被告人的财产的追踪、执行面临着重重困难,在司法实践中难以将被告人与被害方的协商地位置于同一水平线。在死刑案件中大部分被告人往往抱着“鱼死网破”的心态或将经济赔偿作为筹码与被害方进行谈判,迫使被害方做出和解的决定。因此,只有从保障被害方权益的角度出发不断完善死刑案件中的刑事和解制度,方能确立其在刑事和解制度中的主导地位,彰显死刑案件刑事和解制度的价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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