虚拟货币犯罪分析及治理对策研究
2022-02-10侯文瑾
张 郁,侯文瑾,柳 滨
(1.甘肃政法大学,甘肃兰州730071)
(2.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甘肃兰州730070)
近些年来,虚拟货币交易因收益高、支付效率高、交易成本低等特点引起社会广泛关注,虚拟货币也成为犯罪人进行各类犯罪的新工具。犯罪人利用广大民众缺乏对虚拟货币交易的理性认识以及虚拟货币自身特性而进行传销、诈骗、洗钱、赌博等犯罪。[1]笔者在中国裁判文书网进行全文检索“虚拟货币”,案件类型为“刑事案件”,文书类型为“判决书”,案由为“刑事”,裁判日期为2012年1月1日至2022年1月1日,得到2482份裁判文书样本。(见图1)统计发现,从2018年至2020年间涉及虚拟货币的刑事犯罪案件数量呈爆发式增长态势,并于2021年达到峰值。我国对虚拟货币犯罪持坚决打击的态度,出台了一系列文件对虚拟货币交易进行规范,虽然在一定程度上遏制了虚拟货币犯罪的演化态势,但这些措施相较于我国完整的虚拟货币产业链以及当前火爆的虚拟货币交易市场而言还远远不够,法律制度上的漏洞、监管体系的不完善仍旧给不法分子留下可乘之机。
图1 2012—2021年案件数量趋势
一、虚拟货币属性与虚拟货币犯罪
2018年7月施行的《欧盟第五项反洗钱指令》(5AMLD)将虚拟货币定义为“不由中央银行或公共机构发行或担保的价值的数字表示形式,不具有货币或金钱的法律地位,但被自然人或法人视为交换手,可以电子方式进行转移、存储和交易”。[2]2021年9月,中国人民银行、中央网信办、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等中央十部委出台的《关于进一步防范和处置虚拟货币交易炒作风险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对虚拟货币的特征进行了描述,对相关业务活动的本质属性进行了界定。[3]基于此,可以将虚拟货币定义为一种使用加密技术及分布式账户或类似技术,以数字化形式存在的非真实货币。[4]虚拟货币作为一种新型交易方式,其去中心化、交易匿名性等特点在一定程度上保障了用户的交易安全,推动了交易方式的创新与改良,但也正因如此,为虚拟货币交易角色异化提供了可能,一定程度上逃避了法律规制,引发了交易安全危机和刑事犯罪风险,给国家经济安全带来了严重的负面影响。
(一)去中心化特点掩饰犯罪行为
虚拟货币并非是由法定的货币发行机构发行和控制,①其借助于算法、算力控制发行上限,加之能源耗费等的支出以及持有者的炒作赋予其价值。但从实质而言,虚拟货币不同于普通法定货币,并非对应某个国家机构的负债,也不以国家信用与法律规范为支撑,其价值更多来源于持有者的共识,即虚拟货币的价格并不锚定现实世界的某类资产或者其他价值物,因而不具备稳定性。虚拟货币价格波动频繁且幅度较大,为掩盖不法分子操纵币值、谋取非法利益的行为提供了合理的解释理由,使得虚拟货币普通持有者的经济权益无法得到保障。
(二)交易匿名性、跨国性给犯罪追踪带来难度
虚拟货币依托于网络数据而产生和交易,仅通过数字密钥等方式即可进行流通,打破了传统货币在时空维度上的交易壁垒,且大部分虚拟货币交易平台及运营商缺乏对用户身份信息真实性、准确性进行核实的必要手段。[5]例如,作为世界第一大虚拟货币的比特币,其协议并不要求提供参与者的身份识别和验证,也不生成与现实世界身份相关的交易历史记录,换言之,即使发送方与接收方均未进行充分的身份识别,系统大概率依旧会进行交易。[6]这也意味着,若警方追踪犯罪者行踪,平台方可提供的用户信息仅限于手机号码以及昵称,此举无疑是人为切断了犯罪者与资金流的关系,为警方调查犯罪行为增加了难度。虚拟货币的全球范围流动又为犯罪的实施提供了天然的便利,虚拟货币的交易平台以及服务设施的分散性使得虚拟货币仅需通过互联网访问便可实现全球化的资金转移和跨境支付,不同的客户信息以及交易记录痕迹分散于不同个体手中,这必然增加相关调查机构追溯违法犯罪行为的成本和难度。
(三)法律属性界定混乱增加虚拟货币犯罪的打击难度
虚拟货币作为金融与网络技术相结合的新型产物,在不同的国家、不同的使用场景、不同的行政监管视域中存在着不同的法律评价和法律属性界定,[7]各国基于各自的国家利益而出台相应的政策。当前,国际上主要存在三种立场。其一,以韩国为代表,认为虚拟货币不可作为交易媒介,与其相关的活动也不可定性为金融交易活动,对虚拟货币及其交易持坚决打击的态度。其二,以日本为代表,承认虚拟货币作为合法支付手段的地位,并对其交易活动通过立法规制的途径进行积极监管。其三,以中国、美国为代表,对虚拟货币及其交易持相对谨慎态度。此类国家对虚拟货币的定性与态度相对模糊,司法实践处理结果相对混乱,使各国在一段时间内无法建立起统一的虚拟货币犯罪行为的追踪准则,给联合打击虚拟货币犯罪行为增加了难度。
二、虚拟货币犯罪的主要模式
(一)以非法手段获取虚拟货币
以非法手段获取虚拟货币,是指行为人以非法的线上途径恶意获取他人持有的虚拟货币。由于虚拟货币属性的双重性,即虚拟货币作为经济产品的“财产属性”以及其本身作为一种系统的数据块的“数据属性”,在对盗窃虚拟货币行为进行定性时常涉及盗窃罪与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的竞合,但司法实务中为了方便操作一般将该行为认定为盗窃罪。盗窃虚拟货币的行为方式包括外部攻击获取型和内部监守自盗型。
1.外部攻击获取型。当前虚拟货币交易系统尚未发展成熟,交易平台以及交换机制极易受到外部网络的攻击,不法分子常凭借外网通过以下五种途径达到非法获取他人持有的虚拟货币的目的。一是利用网络钓鱼手段获取。不法分子通过发送带有大量虚假信息的电子邮件等钓鱼手段套取虚拟货币持有者登录凭据等敏感信息,借此访问加密平台并进行一系列非法操作。二是利用社会工程学手段获取。黑客基于人性的弱点,利用社会工程学手段套取个人信息、进入加密平台进行非法操作,或利用该种手段直接诱骗用户将个人持有的虚拟货币转入黑客钱包之中。三是利用交易平台漏洞获取。黑客利用交易平台漏洞诸如错误配置、薄弱的线上防护体系等侵入交易所内部系统进行信息窃取、数据修改等非法操作,进而获取他人持有的虚拟货币。四是利用哈希算力获取。超过51%的黑客借助哈希算力控制区块链网络,进而实现双向开销、反向交易、篡改交易,甚至停止一切挖矿行为等违法操作。五是利用底层协议漏洞获取。利用底层协议漏洞实施跨链黑客攻击也是非法获取他人虚拟货币的重要途径之一。
2.内部监守自盗型。虚拟货币交易全过程的网络化特性赋予内部管理者更高的责任。从虚拟货币的发行,到用户之间的虚拟货币交易,再到虚拟货币的最终存储,每一个环节都在虚拟的互联网加密交易平台上进行,投资者也往往因此将自己所拥有的虚拟货币存放于所在的交易平台账户中。平台掌握巨大的资金管理权,但相应的监管制度并未跟进完善。目前,仅有个别国家将虚拟货币交易平台以发放牌照的方式纳入监管框架之内。这也意味着大多数的虚拟货币交易平台并不具备监管背书,也不存在保障虚拟货币管理、存放安全的防范措施。在管理者对平台存储的虚拟货币所拥有的较强控制力与宽松的监管约束制度的共同作用下,管理者一旦违反监管准则,便极易利用手中的权力盗取用户所持有的虚拟货币,进而损害一般投资者权益。例如,2014年2月24日,当时最大的比特币交易所运营商Mt.Gox声称其平台下的65万个比特币被黑客洗劫一空而只能被迫宣布破产,但执法部门对于该案件调查后发现“消失”的65万个比特币中只有7000个比特币因黑客攻击而丢失,其余丢失的比特币为平台内部人员窃取。[8]
(二)非法经营虚拟货币
根据十部委《通知》,中央明确了与虚拟货币相关的经营业务活动如法定货币与虚拟货币之间、虚拟货币与虚拟货币之间的兑换业务等②均属于非法金融活动,并采取了坚决抵制的态度。但笔者认为,该文件的规定并不能说明非法经营罪将成为该类行为的常定罪名。对比《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虚拟货币并非限制性买卖物品,而买卖虚拟货币行为相较于存在中介的资金支付结算活动又有本质上的区别,将虚拟货币相关经营活动一概定为非法经营罪缺乏合理性。而这些经营活动是否能被认定为非法经营罪的关键在于其是否达到“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程度,即《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实质上并未在非法经营罪的条款上对一般影响力的虚拟货币相关业务活动进行回应,而与虚拟货币业务活动相关的通知、公告也并非狭义层面上的法律、行政法规。因此,将与非法经营虚拟货币相关业务活动认定为非法经营罪是缺乏法律依据的。当然,2020年10月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第二十二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制作、发售代币票券和数字代币,以代替人民币在市场上流通。”[9]如果该草案被审核通过,将为此类虚拟货币经营行为认定为非法经营罪提供法律依据。但依据现行法律之规定,笔者更倾向于将符合其他犯罪构成要件的一般性虚拟货币经营行为认定为他罪,只将有重大影响的经营行为纳入非法经营罪的认定范畴。
(三)利用虚拟货币将犯罪所得“合法化”
如上所述,虚拟货币本身的特性给警方调查追踪虚拟货币资金流向增加了较大难度,加之虚拟货币交易成本较低、价值波动幅度较大等因素使得虚拟货币逐步成为洗白上游违法犯罪所得的媒介。2019年宣判的“陈某枝利用虚拟货币洗钱案”中,陈某枝(陈某波前妻)利用发行虚拟币集资诈骗1200余万元,陈某波则将非法集资款用于购买车辆并以90万元的低价将该车辆卖出,以兑换比特币密钥供其前妻在海外使用。上海检方经调查认定陈某波的行为涉嫌洗钱罪并提起公诉。③当前,团伙性犯罪以虚拟货币作为媒介实施洗钱行为的流程主要如下。犯罪团伙借助微信群、QQ群等社交平台或软件发布引诱性虚假信息以召募买手,随之进行虚拟货币买卖培训;前期准备工作完成后,洗钱团伙与上游犯罪嫌疑人联络并为其提供买手账户;等到非法资金进入买手账户时,虚拟货币交易平台便会为买手提供虚拟货币的卖家;买手与卖家取得联系后,双方通过平台上虚拟币的转入、平台外法币的转出实现洗钱的初步操作;无数的赃款通过同样的操作进行逐级提转后汇集至境外,之后再统一转入境内负责变现团伙的账户,并在虚拟币交易平台上进行交易套现。至此,形成了一条完整的虚拟货币洗钱犯罪链条。由此可见,无论具体操作如何繁复多样,其实质皆是借助虚拟货币交易平台实现法定货币与虚拟货币之间、虚拟货币与虚拟货币之间的多轮次的复杂交易,将非法资金来源模糊化,从而实现借助虚拟货币将犯罪所得“合法化”的最终目的。
(四)假借虚拟货币之名,行传销和诈骗之实
虚拟货币传销类犯罪是最主要的虚拟货币犯罪类型,而虚拟货币诈骗类犯罪在虚拟货币犯罪中也占据相当大的比重。两类虚拟货币犯罪在外在表现形式上极为相似,多表现为犯罪者初期以高额返利为由引诱投资,后期达到预期收益后便携款潜逃的形式,但相较而言,虚拟货币传销类犯罪具有复杂的犯罪模式,其在司法认定方面也有更高的要求。基于此,本文将这两类犯罪进行合并分析。
1.虚拟货币传销类犯罪。近年来,虚拟货币传销类犯罪屡禁不止、花样翻新,但大致可以归纳为以下四种典型模式。一是交易平台模式。传销分子建立山寨虚拟货币交易平台,用以提供虚拟货币交易服务,并发行相应的虚拟货币用以支付手续费。平台表面上提供主流虚拟货币交易服务,实则是打着“公链”的幌子,以高额返利诱导投资者开设账户,发展下线。待传销分子达到预期收益后便携款潜逃,最后以黑客攻击、新币结算等虚假事由作为解释投资者利益受损的借口。二是理财钱包模式。传销分子宣称,投资者仅需通过上线人员的介绍并缴纳一定的数字货币作为门槛费,即可拥有自行管理虚拟货币交易的权力,并享受从该交易中赚取差价的理财钱包所带来的服务,并以自己钱包金额以及发展下线人数作为获得奖励的依据。目前,市面上所推出的大部分虚拟货币理财钱包皆是这种模式,例如打着“全球支付宝”旗号的雷达钱包其实质即为披着理财外衣的传销犯罪。三是质押挖矿模式。投资者仅需将一定的主流币质押于传销分子名下,即可投资与质押货币值相对应的算力的矿机,进而取得所谓的“挖矿收益”。但是,“挖矿收益”仅为投资者收益的一部分,平台对其奖励更多来源于其发展下线的数量。尽管该模式较为隐蔽,但究其本质依旧是披着合法挖矿外衣的非法传销活动。四是云矿机模式。传销分子打造一种区别于传统线下实体矿机挖矿的新型挖矿模式,投资者仅需购买平台的虚拟矿机,加入平台下的矿池即可进行“挖矿”活动并取得收益,而日后仅需投资者投入更多资金提升矿机算力亦或发展更多的下线来进一步获取平台奖励。除上述典型模式外,虚假智能合约模式、量化机器人模式、矩阵DApp模式等均为虚拟货币传销类犯罪的常见模式。
2.虚拟货币诈骗类犯罪。相较于虚拟货币传销犯罪模式的多元化而言,虚拟货币诈骗类犯罪的套路较为固定,通常表现如下。一是诈骗分子利用公众对于虚拟货币认知不足,在各种社交软件等平台散布所谓的“投资外汇”“高额返利”等诱人信息引发公众关注,而一旦公众对此产生兴趣,便会出现一位所谓的“币圈界精英”进一步诱导其投资第三方平台。平台起初会给投资者些许利益,但最终均以“爆仓”“账户异常”等结局告终,待到投资者想要追究平台责任之时,才发现责任人早已无处可寻。二是诈骗分子以“国内不可直接购买虚拟货币”为借口,引诱投资者将资金投入其所搭建的虚假投资平台。诈骗分子通过更改虚假投资平台背后的数据库操控投资者账户中虚拟货币的数额,从而营造超高收益的假象。一旦投资者放松警惕,待到时机成熟之时诈骗分子便会携款潜逃。在实务中,虚拟货币诈骗类犯罪往往表现为借助“空气币”“互助盘”“杀猪盘”等形式进行团伙犯罪,具备高度的伪装性、隐蔽性,受害人一旦深陷骗局,便难以脱身。
(五)虚拟货币赌博类犯罪
当前,虚拟货币愈发广泛地成为赌博类犯罪的诱因和媒介。综合案例分析,利用虚拟货币进行的赌博类犯罪主要归为两种类型:一种是以虚拟货币投资为由开设赌场的行为,另一种是以虚拟货币交易作为跨境赌博资金链中的一环而进行赌博的行为。
1.以虚拟货币投资为形式开设赌场。以“习某峰等人开设赌场案”为例,习某峰作为星币全球和360EX平台的下级代理并在海南省海口市成立好木为林公司和众诚电商公司招聘员工,利用星币全球和360EX平台发展客户进行做单指导操作,引导客户购买虚拟币以买涨买跌的方式进行赌博,进而从参赌者手中赚取手续费和平台费。④习某峰的行为符合《关于办理网络赌博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为《意见》)第一条第三项“为赌博网站担任代理并接受投注的”的形式要件,应当认定为开设赌场罪。[10]此类案件也常表现为被告人假借虚拟币投资之名实施以营利为目的、以数字交易平台为媒介的开设赌场的形式。
2.以虚拟货币为赌资进行赌博。中国支付清算协会在2021年9月召开的行业风险信息及特约商户共享联防工作座谈会上提出,利用虚拟货币等形式实施违法犯罪活动逐渐上升且当前已出现使用虚拟币作为赌博跑分媒介的模式。[11]该种模式下进行的赌博主要依托跑分者这类中间人的联络。赌客先将现实资产支付给跑分者,再由跑分者以在赌博平台支付虚拟货币的形式完成下注,最终获利者将自己所获得的虚拟货币收益向跑分平台或者虚拟货币承兑商兑换现金资产。此外,中国支付清算协会披露,截至2021年9月,近13%的赌博网站支持虚拟货币平台充值。除了上述赌博跑分模式外,虚拟货币常作为跨境赌博中赌资跨境转移的媒介。虚拟货币自身去中心化、交易匿名性等特点使得虚拟货币交易一旦成为跨境赌博资金链中的一个节点,便可以进行隐匿交易以及用户信息交易,交易双方难以被追溯,进而达到逃避监管的目的。
三、虚拟货币犯罪的特征
(一)传播性强,跨区域和跨境传播突出
对本研究的样本数据统计分析发现,虚拟货币犯罪具有较强的传播性,传播速度快、范围广。2012—2021年我国虚拟货币犯罪案件数量增长迅猛,在南方地区尤为突出,在地域分布上呈现由南至北的扩张态势,并波及甘肃省、宁夏回族自治区、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等边远省份,形成全国范围内蔓延之势。(见图2)而虚拟货币作为新兴的投资产品,普通公民对其知之甚少,加之一些人渴望投机暴富的心理,使得涉虚拟货币的经济犯罪更具有诱惑性。互联网的介入将该种风险进一步扩大,加速了虚拟货币犯罪在普通公民中的传播和侵害。
图2 2012—2021年虚拟货币犯罪案件地域分布
为了防范虚拟货币交易带来的潜在犯罪风险,中国人民银行、中央网信办等七部委于2017年9月发布《关于防范代币发行融资风险的公告》,至此以ICO为代表的代币发行融资业务在我国停止,而后中国三大虚拟货币交易平台即火币网、OKCoin币行以及比特币中国平台相继停止了在我国的虚拟货币交易服务。该操作虽然很大程度上打击了虚拟货币犯罪,但也使我国虚拟货币投资者转而投身于境外虚拟货币交易平台。当前,境内外虚拟货币交易常态化,境内资金整体外流的态势严峻。此外,虚拟货币发行方、作为中介的交易服务方以及虚拟货币交易用户均分散于不同国家与地区的现状也加剧了虚拟货币犯罪的跨境趋势,其中洗钱类犯罪跨境传播的特征尤为突出。根据国际区块链监测和分析机构Chainalysis发布的《2021加密货币犯罪和反洗钱报告》,我国位居加密货币黑钱流入国家排名的第三位,故当前我国虚拟货币犯罪形势依旧严峻,不可放松警惕。
(二)手段智能化,隐蔽性强
借助虚拟货币这一新兴产品而进行的各类犯罪有别于传统手段的犯罪,一般要求犯罪人具备一定的计算机操作技术以及一定的互联网金融知识。在各类虚拟货币犯罪案件中,犯罪人多通过智能化的技术手段,比如使用网络病毒或者其他恶意程序攻击虚拟币平台系统或他人网络,进而操纵币值或窃取他人合规持有的虚拟货币以牟取非法利益。
虚拟货币犯罪作为计算机犯罪的类型之一,相较于传统犯罪而言具备更强的隐蔽性。一是犯罪侵害的对象具有无形性的特点。虚拟货币的性质可以认定为电子数据,其本身没有特定的形状,也不因犯罪行为的侵害而发生明显的形状改变,因此,办案人员很难从犯罪对象上获取关键性线索。二是犯罪各要素之间关联性弱。虚拟货币犯罪依托于互联网进行,不受时空限制;犯罪人与不通过直接接触受害人即可进行远程犯罪,犯罪行为地与犯罪结果地的分离常态化;侦查人员很难以一个要素为突破口形成侦查网络。三是犯罪具有更强的便捷性和隐蔽性。与传统交易仅在实名认证的用户之间进行交易不同,目前多数虚拟货币交易平台并不对用户身份信息的真实性、准确性作硬性要求,用户借助虚拟货币进行网上交易,并创建不同地址以隐匿交易源头,加之虚拟货币自身的全球可兑换性,使其交易不受时空限制,打破了传统模式下的交易壁垒。
(三)犯罪数额巨大,危害后果严重
区块链安全公司PeckShield发布的《2020年度虚拟货币反洗钱报告》显示,2020年,中国未受监管的跨境流动虚拟货币价值达175亿美元,相较于2019年增长51%。[12]而早在2018年西安警方侦破的“‘3·30’西安网络黑客盗窃虚拟货币案”中,西安市张某的个人电脑因遭受黑客入侵,致使大量比特币、以太坊钱包等虚拟货币被非法盗取,涉案金额高达6亿元。[13]根据国际区块链监测分析机构Chainalysis发布的数据报告可知,自2017年以来,网络罪犯通过加密货币进行洗钱累计超过330亿美元,其中2021年就增长86亿美元,相较于2020年增长了30%,创历史新高。[14]《2019年网络诈骗趋势研究报告》显示,由虚拟货币带来的诈骗已成为金融诈骗的主流,造成我国人均损失超过13万元。[15]另外,截至2022年初,非法虚拟货币钱包已持有超过100亿美元的资产。[16]由此可见,各类涉虚拟货币的犯罪金额均呈现上升态势。一起虚拟货币犯罪案件往往涉及多个关系网络,牵涉众多受害者,严重冲击经济社会的稳定。
四、虚拟货币犯罪的治理路径
(一)完善法律法规,加强行业监管
目前虚拟货币交易仍处于初步兴起之时,各国对于虚拟货币的监管与规制策略仍处于探索阶段,尚未形成较为完善的法律规范体系和行业监管体制,监管滞后为虚拟货币犯罪提供了滋生空间。
1.规范体系的现状及完善。2017年颁布的《关于防范代币发行融资风险的公告》明确禁止任何组织和个人从事虚拟货币的兑换、发行及融资业务。2021年5月,中国互联网金融协会、中国银行业协会、中国支付清算协会联合颁布的《关于防范虚拟货币交易炒作风险的公告》又明确了虚拟货币作为一种虚拟商品不具备法定货币的属性,同时十部委《通知》中对虚拟货币及其相关业务活动的本质属性进行了最新界定,并且最高人民法院于2022年初发布的《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决定》[17]对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集资诈骗罪的处罚标准以及行为方式的界定等进行了完善,但我国针对虚拟货币交易的规范以及虚拟货币犯罪的打击仍处于初始阶段。我国目前出台的作为部门规范性文件的各类通知及公告,由于法律层级不高,又缺乏完善的配套工作细则,因而在实务中的操作性较差,难以为规制虚拟货币交易、打击虚拟货币犯罪提供强有力的制度保障。[18]对此,笔者认为存在两条路径可供选择:一是颁布统一的虚拟货币监管法律规范,直接将虚拟货币业务整体纳入监管法律体系之中;二是维系现有法律制度框架,将虚拟货币犯罪进行分类,分别纳入现有的反洗钱、反诈骗、反传销等制度框架之中。无论选择哪条路径,通过强制性法律对虚拟货币犯罪加以规范是当前我国着重需要推进的工作。
2.行业监管漏洞及改进。虚拟货币交易市场发展迅猛,但与之相对应的规范监管机制并未匹配发展,相关行业内部问题频发,如交易平台准入机制不完善,运营商鱼龙混杂,以及虚拟货币交易平台的客户身份识别机制不健全等,均给犯罪人提供了违法犯罪的机会。对此,在国际层面上,相关专门机构应尽快将虚拟货币交易平台纳入反虚拟货币经济类犯罪的义务主体范畴,各国政府部门依据登记系统中的数据及时敦促各服务实体定期进行行业内部交易情况的汇报,并积极督促行业内部尽快建立统一且行之有效的行业准则,以消除用户信息不真实、平台准入门槛低、交易记录信息留存不全面等行业漏洞。
(二)创新技术手段,完善证据链
虚拟货币犯罪是一种依托于互联网,通过“点对点”传输交易方式隐匿交易痕迹,进而脱离相关部门监管的极具隐蔽性的犯罪。虚拟货币犯罪人线上操作与线下行动相交织,资金流在虚拟账户与现实账户之间交杂流转,其所具备的跨国性和交易匿名性等特点也使得犯罪证据散落于不同的国家与地区,很难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给案件侦破带来重重困难。为了保证案件的顺利侦破,警方要从“事前”“事中”“事后”三个阶段着手,加强前期侦查、搜证、取证、证据固定等方面的技术革新。
1.事前模型构建。当前虚拟货币犯罪的侦防难题之一在于发现难、发现晚。对于虚拟货币犯罪案件而言,有的案件能够在侦破后挽回部分损失,但更多的案件至发现时已很难挽回损失,因此,对犯罪快速反应成为侦防虚拟货币犯罪的首要要求。以大数据应用为核心技术支撑而构建的智能研判模型有助于对虚拟货币犯罪的预测预警。可以综合过往虚拟货币犯罪的资金流特征、相关设备特征、犯罪人及受害人特征等因素多维度构建数据模型,并将该数据模型与现有的监管模型进行联动比较,当两个模型指标显示的特征重合率x大于或等于临界值z时,则该种行为大概率是虚拟货币犯罪,此时公安机关和相关监管部门应重点予以监控,及时发现和遏制犯罪。(见表1、图3)
表1虚拟货币犯罪特征列表
图3 虚拟货币犯罪可疑行为研判机制示意图
2.事中优化取证。虚拟货币犯罪常表现为以线上交易为主、线下交易为辅的形式。与传统模式下的犯罪不同,虚拟货币犯罪多依托互联网进行,犯罪证据具有较强的分散性、隐匿性。因此,在打防此类犯罪时应摒弃固有的传统取证思维,转而采用“以网治网”的取证新思路,即以现有电子数据取证规则为基础,充分发挥互联网取证的优势,利用电子信息技术最大程度恢复网络数据信息进而完善证据链条;利用大数据技术对虚拟货币交易数据等信息进行分析,查获可疑交易记录并追踪资金流向;以资金流向为切入点,对重点可疑人员的资金账户进行分析;一确定犯罪嫌疑人的身份信息后,应立即使用技术手段结合线下行动以进一步锁定犯罪人所处的空间位置,化被动为主动,及时掌握第一手犯罪证据。
3.事后善用电子存证。电子存证作为一种新兴的电子数据证据的固定方式,相较于传统固证方法而言具备较高的安全性。[19]《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互联网法院审理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对于通过电子存证方式固定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其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提交的电子数据,通过电子签名、可信时间戳、哈希值校验、区块链等证据收集、固定和防篡改的技术手段或者通过电子取证存证平台认证,能够证明其真实性的,互联网法院应当确认”。虚拟货币犯罪多依托互联网进行,以虚拟货币为犯罪媒介,犯罪证据多以电子数据的形式存在,因此,电子存证技术的广泛应用对于公安机关侦破虚拟货币犯罪案件至关重要。公安机关及相关部门应加强与互联网交易平台、虚拟货币交易平台、第三方支付平台等企事业单位的合作,将这些平台纳为电子数据的存证节点,并以被害人提供的交易记录信息为切入点,充分利用区块链技术、时间戳技术、哈希值校验技术对上述证据进行固定、验真,加之其他线下收集证据的补强,进而形成严密完整的证据链条,切实有效地追踪和认定此类犯罪行为。
(三)健全国内多部门联防联动机制,加强国际交流合作
就纵向角度而言,打防虚拟货币犯罪关系到立法防范、执法控制、司法打击、金融监管等多个方面,需要多个部门协同合作,形成合力。首先,在立法层面上,我国立法机关应当与其他金融监管部门及时沟通联系,尽快建立反虚拟货币犯罪的法律以及行业内部规范的制度框架,并以此作为打防虚拟货币犯罪的基本依据。其次,综合国内对于虚拟货币犯罪案件的执法情况分析,当前我国虽已形成针对虚拟货币犯罪的大案要案由公安机关与经济管理部门合作的长效机制,但仍暴露出对普通虚拟货币犯罪案件的打击力度不够有力,以及长效执法合作链条不完善的问题。因此,应灵活构建“公安机关+经济管理部门+N”的长效执法合作机制,根据案件具体情况确定变量N所对应的相关部门。司法机关应积极推动反虚拟货币犯罪信息共享平台的建设,就虚拟货币犯罪的风险、隐患及时进行通报,各部门联防联控,形成共同打击虚拟货币犯罪的合力。立足于金融监管层面,相关的行业监管部门应明确自身监管主体的义务,一方面应紧密关注虚拟货币与法定货币之间的兑换业务,以及以虚拟货币为媒介的一系列风险投资项目等动态,定期对相关金融交易平台进行检查并督促有问题的平台限期整改或采取禁止营业等惩罚性措施。另一方面,应及时将所收集的情报信息报送至公安机关进行备案处理,公安机关也应将虚拟货币犯罪案件处理情况及时向监管部门进行通报,真正建立起公安机关与行业监管部门的虚拟货币犯罪信息实时共享机制。除此之外,监管部门还应与国内外相关金融交易平台保持密切联系,明确平台作为监管主体的资格,督促其切实履行反虚拟货币犯罪的义务。平台若发现异常交易信息,应及时向有关监管部门反映。监管部门对可疑交易记录进行追踪,并及时向公安机关等相关部门进行汇报,以便这些部门及时采取行动,防止犯罪危害的进一步扩大。
就横向角度而言,虚拟货币犯罪的跨地域性明显,犯罪线索极有可能散落在不同国家和地区。而刑侦部门作为侦查虚拟货币犯罪的主体,更应加强不同国家和地区之间的协同合作,牢固树立多警联动、合成作战的意识。从资金流、信息流、IP地址等线索入手,以主要犯罪地警方为主导,与犯罪联系地警方共同侦破案件。
我国应加强国际交流与合作,依托G20平台积极倡导建立统一的工作协调机制,有效打击虚拟货币犯罪。世界各国应围绕打击虚拟货币犯罪加强交流与合作,初步建立起统一的跨区域协作机制,真正实现案件信息跨区域零障碍共享、监管侦查程序跨区域无缝衔接,合力压缩虚拟货币犯罪的滋生空间。
(四)加大普法宣传力度,提升公民防范意识
以宣传教育为抓手,提升公民防范意识,这是从根本上预防虚拟货币犯罪的重要途径。近年来,有些犯罪人打着比特币等虚拟货币的旗号开展犯罪活动,[20]而虚拟货币犯罪之所以能形成完整的产业链,一部分原因在于犯罪人利用公众缺乏对虚拟货币、区块链技术的了解以及以小博大的投机心理,将犯罪陷阱包装成高回报率的投资理财项目,进而诱使其入坑。因此,要引导公民养成对虚拟货币的正确认知,提高对虚拟货币犯罪的识别能力,有效辨别犯罪人的手段和目的。首先,普法宣传应由部门落实到社区、街道、村(居)、企业、组织等主体,再由上述主体进一步落实到具体的个人。基层法制部门应定期对相关的普法宣传人员进行普法培训考核,合格后再由这些普法宣传人员对所辖社区和所在单位的基层人员进行防范虚拟货币犯罪的普法宣传,经此途径使防范虚拟货币犯罪的法治宣传教育落实到每一位公民。其次,充分利用网络媒体、舆论宣传的号召力。公安机关、法治宣传机构等部门应充分发挥微信、微博、专栏报刊、社会媒体等传播媒介的宣传作用,向社会公众普及相关法律知识,及时通报相关虚拟货币犯罪案件信息,进而提升公民防范意识。再次,虚拟货币交易平台等提供金融服务的平台应明确自身作为反虚拟货币犯罪的主体身份,并在相关投资者进行投资交易之时告知其相应的风险,进一步从初始阶段即对风险投资型犯罪进行拦截,预防虚拟货币犯罪的发生。
五、结语
虚拟货币、新型支付手段的兴起在带给互联网金融领域巨大变革的同时也给犯罪人提供了新的犯罪媒介和犯罪领域。随着区块链技术的发展,虚拟货币犯罪必将进一步引发法律与技术的双重革新。[21]相关部门必须加快创新对策,积极利用区块链、大数据、云计算等先进技术手段推动虚拟货币经济犯罪的打防体制变革,织密打防网络,提升打防效率,保障我国公民的财产权益,有力地维护我国的经济安全、社会安全。
注释:
①详见《关于进一步防范和处置虚拟货币交易炒作风险的通知》〔银发(2021)237号〕第一条第一项。
②详见《关于进一步防范和处置虚拟货币交易炒作风险的通知》〔银发(2021)237号〕第一条第二项。
③参见中国裁判文书网发布的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9)沪0115刑初4419号〕。
④参见中国裁判文书网发布的吉林省抚松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20)吉0621刑初128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