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双重改革背景下监察监督与检察监督的法理分析

2022-02-05王武超

山西警察学院学报 2022年3期
关键词:监察检察权力

王武超

(东南大学,江苏 南京 211189)

监察体制改革和检察体制改革是新时代以来所进行的重要政治体制变革。按照党的十九大的相关精神,监察体制改革和检察体制改革是国家法治监督体系建设的必要步骤。根据《法治中国建设规划(2020—2025年)》的相关工作部署,法治监督体系的建设已然成为法治中国建设中的一项重要工作,成为国家治理现代化所不可回避的一点。关于国家治理的现代化,如何运用现代法治来规制权力成为其核心命题,[1]而权力的行使必然要进行监督和制约,否则极易滋生腐败,影响国家治理现代化事业建设。

作为国家监督权力再分配的重大政治变革,监察监督吸纳了以往检察监督的部分内容,导致两者在实际运行过程中产生部分的冲突竞合。而监察监督和检察监督也因其监督的本质属性,使得两种监督力量如何有效地适用于实际生活存在方向的不明。监察监督如何区别于检察监督,检察监督在改革后如何发力,监察监督与检察监督又如何形成监督合力,成为现今双重改革的时代之问。为进一步满足双重改革的时代需要,对监察监督和检察监督进行深层次的法理分析成为二者法治化运行的前提。在建设严密的法治监督体系的要求下,需要我们充分理解监察监督和检察监督的法理内涵,并在规范上把握监察体制改革和检察体制改革的逻辑目的。

一、双重改革的法理根基:监察体制改革与检察体制改革的内在逻辑

“改革和法治如鸟之两翼、车之两轮”,(1)习近平总书记于2015年2月2日在省部级主要领导干部学习贯彻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精神全面推进依法治国专题研讨班上的讲话。监察体制改革和检察体制改革是法治工程中的系统改革,将“改革和法治”的关系展现得淋漓尽致。自2018年《宪法》修正案和《监察法》颁布以来,监察体制改革已取得重大成果,监察委员会的成立集中了国家的反腐败资源,成为一个专门的反腐败机构,监察监督自此成为一个全新的监督方式。伴随着监察体制改革的进行,检察体制的新一轮改革工作也在不断进行。自最高人民检察院张军检察长首次提出“四大检察”以来,(2)张军检察长强调“四大检察”要全面协调充分发展,具体而言,一要做优刑事检察工作,突出专业化;二要做强民事检察工作,在“深”字上做文章;三要做实行政检察工作;四要做好公益诉讼检察工作,加大工作力度。检察机关的内部资源得到重新的配置,检察监督也打开了全新的局面。毫无疑问,该双重体制改革是监察监督和检察监督在国家法治监督体系中影响力日渐扩大的体现,是国家法治监督体系的重大变革,其背后有着深刻的法理逻辑。

(一)监察体制改革的内在逻辑

监察体制改革建立了一个集中统一、权威高效的新型国家监察体系,其改革的内在逻辑在于对反腐败资源的高效整合上。为追求反腐败工作的高效运行,建立集中统一的监察监督体系成为法治反腐的应然之需。“应然”被看成是一个可经验的前提条件,是法律生活中的基本“事实”,[2]68意味着高效的监察监督体系在国家法治监督体系中是一种不可或缺的因素,高效性成为监察监督的一个显著特征。

不过,监察体制改革强调监察监督“集中统一、权威高效”的同时也面临着“正义与效率”的关系问题。“效率”是监察体制改革的重要追求,但“效率”的背后是追求“正义”实现的目的。关于“正义与效率”,我们目前可以认为,正义从效率中来,并要到效率中去,是效率得以存在的一项重要因素。[3]所有法律的一切生命力在于实施,所有法律的一切权威也在于实施,实施构成法律得以存在的灵魂。若一项权力不能得到有效地行使,那么公民权利亦无法得到有效地保障,正义便因此无法实现。[4]

监察体制改革所强调的监察监督的高效性蕴含着反腐败工作的正义价值,对反腐败工作的进行有着促进作用。不过,现代法治社会也并非单纯地追求效率,毕竟具体的法律制度在其创设和实际适用之时也不可能片面地强调秩序、自由和平等,绝对地强调效率的价值无疑会危及现代法治正义的实现目的。[5]高效的监察监督虽对国家反腐败大局有促进作用,但也有可能因监督权力的过分集中而侵害到具体个人的正当权利,进而损害到法治反腐事业的建设,影响正义的实现。

如此,监察权要受到法律的监督,即便对其多么信任也不能完全替代法律的监督,这是用权必有责、违法必追究的法理要求。[6]监察体制改革意味着国家权力的再配置,这为兼顾“正义与效率”提供契机,从而确保监察监督的规范运行。当然,监察体制改革所确立的监察监督是对所有行使公权力的公职人员的监督,这样做的法理基础源于人民的“权力受托”,人民是国家的主人,国家的一切权力属于人民,监督权作为管理国家的重要权力,同样也为人民所享有。[7]在“人民主权”的逻辑下,监察监督具备有力的支撑,成为监察体制改革的基石。

(二)检察体制改革的内在逻辑

“四大检察”的检察体制改革是检察机关应对监察体制改革的重要举措,更是对其检察监督内容的丰富和完善,检察监督资源的再分配是其进行改革的内在逻辑。

检察体制改革前,检察机关根据职务犯罪侦查权发挥法律监督的效果,将重要的监督资源都配置在其上,并依靠刑事检察工作发挥检察机关的功能,产生“一重一轻一弱一缺”的监督局面。(3)即“重职务犯罪侦查、轻刑事检察、弱民事行政检察、缺公益诉讼检察”。[8]随着监察体制改革工作的进行,检察机关查办贪污贿赂、渎职侵权职务犯罪,预防职务犯罪的机构、编制、人员整体转隶,职务犯罪侦查的重任落在监察机关的头上,“刑事检察、民事检察、行政检察、公益诉讼检察”成为检察监督的重点内容。整合检察监督资源,明确法律监督机关的定性,突出“公益守护者”的角色成为其改革工作运行的内在逻辑。

如卢曼所言,“人类生活在一个意义建构的世界中,仅凭人类的机体性质无法清楚地揭示人类与这个世界的相关性。”[2]71人类与世界是相互关联的,事物与事物之间也是相互关联的,而检察监督体系作为国家法治监督体系系统的子系统,更是与其他监督体系密切关联。随着监察监督体系子系统的产生,检察监督体系必然要有所行动,需要对其内部资源进行统一的整合,使其与其他监督体系相协调,这是系统论的必然要求。如今,检察权作为公权力的一种已然有了巨大的改变,检察监督较之以往也有了许多新的内容,而检察机关作为公共利益的代表,检察公益力量的提供并不能够充分满足人民群众对公正司法、严格执法等法治资源的需求,由此也促使检察体制进行新一轮的改革。[8]

随着国家法治监督体系工作的不断进行,检察监督作为一种法律监督也必须越发符合人民群众的法治需求,如此就必须赋予检察机关更强的公益诉讼职能,使其“公益守护者”的角色得以强化。此外,检察体制改革的进行也是源于检察监督在国家治理的现代化过程中产生了监督不适的症状,调整检察机关的监督能力与国家治理现代化之间的关系也成为检察体制改革产生和发展的一个重要导火索。[8]面对社会的发展,检察机关如何发挥自身作用使检察监督的作用得以彰显,成为检察体制改革的重要任务。

二、国家法治监督体系的两大范畴:监察监督与检察监督的比较分析

作为国家法治监督体系中的两大子系统,监察体制改革和检察体制改革意味着监督资源的重新分配和监督职权的重新分割,这涉及“正义与效率”的关系问题,也蕴含着以“权力制约权力”的法理逻辑,更有着系统论思维的深刻指导。在进行双重改革背景下,监察监督和检察监督在理论和现实层面都有同有异,明晰监察监督和检察监督的规范内涵和法律特征是比较分析监察监督和检察监督的重要内容,更关涉国家法治监督体系的构建,成为学界关注的一个热点问题。

(一)监察监督与检察监督的规范内涵:全面监督与专业监督

1.全面的监察监督

《宪法》修改后,监察监督成为我国宪政体制上的一项重要监督制度,而《监察法》又将其进一步明确化,使之成为一项单独的国家监察制度。作为一种全新的国家监察制度,监察监督呈现出全面性的规范特征。

在监察体制改革前,我国在法律层面创设了行政监察制度,但负责监督的监察机关隶属于行政系统,本质上仍是一个行政机关,行使的监察权也是行政权,日常活动主要是监督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但这样的一种行政监督往往呈现出“重惩治、轻预防”“重查办、轻监督”的局面,难以实现理想的反腐败治理效果,监督权所表现出的“低、散、窄、软、松、衰”等疑难症状是其困难所在。[9]

在监察体制改革后,监察监督成为一个权威高效的监督方式,《监察法》第11条也将其法定化,监督成为监察机关的首要职能。这样的一种监督是“事前预防”和“事后惩治”的结合,纳入了原先属于行政权范畴的行政监察权和预防腐败职权,并将检察权中查处贪污贿赂、失职渎职和预防职务犯罪的职能整合到新型的监察权中。通过这样一种双向规制构建了一个严密的反腐败监察监督网,实现了权力的分配与制约。成为一个“全覆盖”的监督,涵盖事前、事中、事后三个阶段,体现预防性、发现性与惩治性。

在全覆盖的监察监督下,全面的监察监督要求监察权的延伸扩张要与监察监督的网络覆盖范围保持平衡与协调,而这样的做法源自以往的监督实践活动,遵循着法律来源于实践的法理,并最终将“实践中的法律”转变为“制度层面的法律”。[8]

2.专业的检察监督

《宪法》明确规定检察机关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行使宪法赋予的法律监督的权力。法律监督呈现出极强的专业性,检察监督越来越注重诉讼领域监督的特征也表明检察监督变得越来越专业化。

从宪政原理上讲,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应理解为一种普遍性的法律监督,而非单纯的诉讼监督,但这种普遍性并不排斥其专业性。检察机关所行使的法律监督权具有宪法监督的功能,而宪法监督的普遍性决定了检察机关法律监督的普遍性。在丰富国家法治监督体系的背景下,以分权制衡、普适的法律监督效力、法秩序的统一为代表的理论,在强调依法治国、依宪治国、司法公正之时,也会肯定检察监督乃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理论中的一种普遍的法律监督,[10]进而逐步增强检察监督的专业性。

纵观检察体制的改革历程,可以发现: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逐渐变得专业化。但这并非法律监督理论发生了根本性的变化,也不是因为《宪法》所定位的法律监督发生了巨大的改变,而是由于政治体制改革的需要所进行的监督力量再分配,是普遍的法律监督在不同时代所提出的专业化监督需要。因此,双重体制改革背景下,检察机关的监督职权也应进行适度的宪法性重塑,立足于普遍的法律监督,增强检察监督的专业性,使之符合时代的需要。当然,宪法所强调的一般法律监督也并不意味检察机关所行使的法律监督权是无差别的、全面的、同质的监督,而是一种在人大监督权框架下的概括性法律监督,并由不同具体类型的检察监督职权构成。[11]

(二)监察监督与检察监督的法律特征:政治监督与法律监督

1.政治监督:反腐性、全面性与法定的独立性

监察监督具有明显的政治监督属性,而监察机关政治机关的定位亦决定了监察监督乃政治监督的法律特征。监察体制改革的根本目的在于国家的反腐败工作建设,就其法律特征来看,反腐性成为其首要特点。在法治反腐指导下,监察体制改革的首要任务就是要实现反腐败治理的现代化、法治化,保证反腐败工作在法治的轨道上运行。[12]监察机关整合了国家的反腐败资源,成为专门的反腐败机关,监察监督自然烙下深深的反腐败刻痕。

其次,监察监督的政治监督特征亦表明其全面性的特点,不仅体现在监察对象的全覆盖之上,也体现在监察职能的全覆盖之上,不可谓不是“正风肃纪”的重要保障。在此背后也蕴含着“美德与良法”的法理关系问题,“良法产生美德,美德产生良法”,[13]在全面监察监督下,打造一批廉洁自律的公职人员队伍无疑将促进“良法善治”的实现,这是其政治监督反腐性特点的延伸。

此外,法定的独立性是监察监督政治监督特征的一个重要面向。监察机关凭借《宪法》《监察法》独立行使监察权,意味着监察监督具有法定的独立性特点。法定的独立性特点使得监察监督虽为政治监督,但却因具备实定法的法律渊源,具备狭义上的法的科学性,从而区别于以往的纪检监察监督,为监察监督增添法的规范性和强制力。

2.法律监督:程序性、诉讼性与救济性

法律监督乃法律自身属性的逻辑要求。[10]检察监督是一种法律监督,有着明显的法律监督属性,比起监察监督则具有程序性、诉讼性、救济性的特征。

首先,程序性意味着检察机关履行检察监督职能,拥有程序性的权力,在法律授权范围内依据严格的法律程序进行,这是正当程序的法理要求。较之于监察监督,检察监督的原则被明确写进“三大诉讼法”中,有着浓厚的程序性特点,而严格的程序不仅是保障检察监督得以实现的重要方式,更关乎个案正义的实现。权利是法律的第一本位,检察监督在程序中的运行意味着“权力与权利”范畴的较量,严格的程序在保证监督权力实现的同时,更是在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利。

其次,诉讼性与程序性紧密相关,前者主要指检察监督是一项程序性的权力,而后者主要强调检察监督手段的诉讼性。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权虽在理论上具有普遍监督的属性,但目前检察机关主要是通过参加诉讼程序来进行法律监督,法律监督的效果也是凭借司法过程中的各种诉讼手段以及司法权力来实现。[10]

最后,检察监督有着鲜明的救济性特征。检察监督的发动,往往滞后于事件的发生,在多数情形下,是在错判、误判或者行政机关执法活动存在违法行为后,与事前预防不同,检察监督往往是在当事人权利遭受侵害后所寻求的事后救济途径。

(三)监察监督与检察监督的具体开展:监督内容、对象和方式

1.监督内容的差异

在监督内容上,监察监督侧重于廉政监督,具有事前的预防性监督手段、事中的监督调查手段和事后的监督处置手段,并通过教育权和检查权的结合,(4)此处的检查权指的是监察委对公职人员行使权力的合法性(依法履职)、合理性(秉公用权)、合纪性(道德操守)进行日常监督的权力。[14]形成一个全覆盖的监督体系。检察监督则主要以监督诉讼领域司法权力的行使为主,也不乏对行政执法行为的监督和损害公益行为的监督,但监督的手段偏向于事后性的监督,且监督手段较之于监察监督具有单一性和绵柔性,缺乏广泛的预防性监督手段和强制的监督后果。

2.监督对象的差异

在监督对象上,一言以蔽之,监察监督“对人”,而检察监督“对事”。监察监督“对人”指的是对所有行使公权力的公职人员和有关人员的监督,因“有关人员”在法律层面上的模糊性,使得监察监督对象的范围难以准确把握,实践中为了反腐败工作的高效运行也常有对此范围进行扩大的做法,这不免会引起人们对于“权力与权利”关系的深思。

权力虽受权利的制约,但二者冲突不可避免,现实情形中权力往往挤压权利的实现,权力限制权利甚至否定权利的情况也十分常见。[15]因监察监督对象是公职人员和有关人员,而非其所在机关,“权力”与“权利”就展开了正面交锋,在此过程中需要警惕监察权否定监督对象权利的发生。而检察监督“对事”往往指的是在具体个案中的监督,针对的是具体的违法事项和办案人员的违法行为,但该违法后果往往归属于违法人员的单位,而非仅仅归责个人。

但是,“对人”与“对事”是否真的界限分明在实际工作中难以轻易判断,亦有学者认为监察监督会覆盖检察监督。[12]不过,监察监督“对人”与检察监督“对事”的不同更多的是工作视角的区分,从而分别采取“以人立案”与“以事立案”的工作方法,并折射出监察监督和检察监督的价值取向不同:监察监督所表征的廉政监督侧重于管好干部,而检察监督所表征的法律监督侧重于纠正公权力。

3.监督方式的差异

在监督方式上,监察监督具有多样性,采取的方式包括纪律处分和移交检察起诉等,这样的举措兼顾程序性和实体性,具有很强的执行力,呈现出一种终局性,从而保障反腐败工作的高效运行。而检察监督则更加简单,主要以抗诉和派发检察建议和检察意见的形式进行监督,而提起公诉的方式在我国检察体制下也可以说是检察监督方式的一个内容。但检察监督主要是一种程序性的监督方式,往往不具有终局性,这是由其司法机关的属性所致。

作为国家法治监督体系中的两大范畴,监察监督与检察监督规范内涵和法律特征的不同影响了其监督内容、监督对象、监督方式的不同,导致监察监督和检察监督在实际的开展过程中呈现出截然不同的局面。究其根本,可以认为监察监督和检察监督有着不同的价值取向,前者是为了反腐败工作的需要而进行廉政监督,后者则是为了依法治国的需要而进行法律监督,但两者的根本目的又都指向法治中国的建设,可谓殊途同归,但仍需要对其做进一步的法理分析从而保障二者得以规范化运行。

三、监督力量的结合:监察监督与检察监督规范化运行的法理论证

《宪法》规定了监察机关与检察机关“互相配合、互相制约”的关系,监察监督与检察监督无论是在应然层面,还是在实然层面,都要在“配合与互相”的线路上运行。但如何达到规范化的“配合与制约”,形成一股监督合力,则仍需从法理层面分析。因此,在监察监督和检察监督的规范化运行过程中,需要注意以下几个法理性问题:

(一)监察监督和检察监督的独立运转

首先,监察体制改革后,监察权成为立法权、行政权和司法权之外的第四种权力,[4]意味着监察权成为一种独立性的权力,监察权的独立行使是监察监督赖以存在的前提和基础。《宪法》明文规定监察机关和检察机关依法独立行使职权,依法独立进行监察监督和检察监督。监督的独立性是监督活动继而开展的前提,也是后续追究相关责任的前提。[16]若监察监督和检察监督不能独立运转,监督的效果将大打折扣,监督的方式也将变得模糊不清,由违法监督所造成的责任分担也将难以确定。

其次,监察监督与检察监督的独立运转意味着坚持“由谁监督监督者”的法理命题。如果做不到监察监督与检察监督的独立运转,那么,监督本身就是模糊的,“由谁监督监督者”的命题将难以证明。在监察监督和检察监督的行使过程中,要做到在各自的法律授权范围内进行有效的监督,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而且监督权的行使非因纠正司法、行政违法或查办职务犯罪等工作的需要也应互不干扰,保持相互的独立性。只有监察监督和检察监督保持独立运转,才能厘清二者的监督界限,确认各自的监督权限,并进而研讨如何对监察监督和检察监督进行适度的监督,从而确保各监督权的规范化运行。

最后,独立性可谓权力存在的本质特征,如果某种权力不能独立存在并独立行使,那么这样的权力设置本身就是无意义、无效果的,监察监督和检察监督得以发挥效果就注定了其权力运行必然是独立展开的,不可能产生其中一方依附另一方的情形。如果其中一方依附于另一方而存在,这就说明依附的监督就是一种形式的监督,是包摄在被依附的监督力量里的。

(二)监察监督与检察监督的互相协作

“互相协作”是在二者独立运转的前提下进行的,意味着监督要与检察监督形成一股监督合力,是二者规范化运行的一个重要内容。《宪法》在定位监察机关和检察机关的关系时使用了“互相配合”一词,这为二者的互相协作奠定了宪法基础。法治监督的体系化建设意味着监督体系的内部结构是形式协调与实质(构造)合理的,不同单元的监督力量要形成内在的监督合力,有效的监督要求具有发现问题的能力。[1]监察监督与检察监督的互相协作是法治监督体系化建设的形式与实质要求,以系统论的视角来看,互相协作才能确保二者监督效益的最大化。

从现实情况看,监察监督虽具有覆盖面广、监督权威高、监督手段有力等优势,但这种监督依然不能无孔不入地监督各项公权力,尤其是那些专业性强的领域,需要检察监督予以适当的补足。此外,监察机关自身也面临着人才储备不足的问题。目前,《监察官法》已公布实施,初任监察官并不需要通过法律职业资格考试,导致监察人员对于相关司法专业性的问题,可能存在监察监督不全面的问题。检察机关目前的法律监督对象主要存在于司法领域,该领域对监督的专业化要求极高,而检察机关在法律监督的经验、人才储备、专业化建设等方面具有很强的优势,可以在司法领域的监督中继续发挥作用,有必要赋予检察机关更强的监督权限,并协同监察监督确保其监督效果。[17]

在目前的实践中,两机关在积极探索构建各项监检衔接机制,并不断提高自身发现问题的能力,从而共同解决法律适用等疑难问题。如此,监察监督与检察监督必然是互相协作而存在的,如果孤立地看待监察监督与检察监督之间的关系,必然导致监督资源的分散以及监督力度的不及,若要使二者得以规范化运行,必须强调监督力量的协作,从而形成监督合力。

(三)监察监督与检察监督的彼此制约

权力配置的基本原理是权力制约,监检之间的互相制约也是为避免二者监督权力的膨胀。历史经验告诉我们:没有监督的权力必然带来腐败,而没有制约的监督,也将走向滥权与腐败。[12]

监察监督与检察监督的独立运转及互相协作为二者创造了彼此制约的空间,若二者难以区分彼此,那么制约也就无从谈起。在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体系下,严密的法治监督体系的形成离不开各个子监督系统的互相制约。通过监察监督与检察监督的彼此制约,容易推进监督工作规范化、程序化、制度化,也将使得监督的程序不断得到完善。此外,制约理论的背后蕴含人权保障的理论,监检的互相制约也是为防止一方脱离法治规范运行的轨道,从而产生侵害公民权利的行为。

监察监督与检察监督的彼此制约也在于创建和谐的监督秩序。法治作为治国的基本方略和依法办事的原则,最终要表现为一种秩序状态,[18]而监督也是为了一种秩序的创建,监察监督与检察监督的彼此制约有规避二者过分扩张的可能,有助于形成一个和谐的监督秩序。片面地强调监检之间的互相协作,忽视二者之间的彼此制约,无疑是错误地理解了监察监督和检察监督的规范内涵。而一味地追求二者之间的协作,也必然导致监察监督和检察监督之间的失衡,从而影响整个监督合力效果的发挥,破坏法治监督体系的内部和谐。监察监督和检察监督需要彼此适当的制约,从而保持权力的平衡与监督效果的良好发挥,继而实现监察权和检察权的规范运行。

(四)处理好监察监督与检察监督的类同交叉

监察监督和检察监督作为国家法治监督体系下的两个子系统必然相互关联,且由于监察监督吸收了以往检察监督的部分内容,两者的监督方式必然存在类同交叉之处。处理好监察监督和检察监督的类同交叉是确保二者独立运转、互相协作、彼此制约的一个重要步骤,也是检验二者能否规范化运行的一个重要节点。

监察监督的“对人监督”注重公职人员履职行为的合法性、合理性与合纪性,这有覆盖检察监督“对事监督”的可能。[12]但“对人监督”与“对事监督”只不过是对监察监督和检察监督的概括性描述,当两种监督力量在现实中发挥作用时,“人”与“事”之间必定是难以完全分清的,“对人监督”必然是出于“事”的缘故,而“对事监督”也必然是针对于“人”。监察监督和检察监督在各自独立运转的同时,尤其要注意交叉重合之处问题的解决。

在监督的交叉领域,不能将二者完全割裂开来,需将交叉领域的监督做过程性的处理,使之在不同阶段有主次之分,从而形成一个规范的、具有体系性的监察监督和检察监督体系。在现实生活中,监察监督和检察监督存在阶段性适用的不同,也存在案件类型的不同,通过案件分流与程序解构可以在某种程度上解决监察监督与检察监督之间的类同交叉问题。严密的监督体系强调制度性的监督作用,发挥强有力的监督力量,形成全方位的监督,这使得在处理二者的类同交叉问题上需要做体系性的处理,而阶段化的过程处理方式符合解决问题的需要,可谓处理监察监督与检察监督类同交叉问题的最优解。

严密的监督牢牢地将权力控制在制度的牢笼里,可以有效避免公权力的乱作为、不作为、慢作为,也可以有效减少权力机关的工作疏漏,这是维护公众利益、保障公民权利的制度安排。[1]但在这一过程中,要注意监督的类同交叉问题,一旦处理不好,极易滋生监督权力的竞逐问题,从而产生监督的“乱作为、不作为、慢作为”。监察体制改革和检察体制改革是顺应法治中国建设的必要举措,为了更好地实现这一双重改革的制度愿景,需要厘清监察监督和检察监督的法理关系,使其得以规范化运行。

四、结语

习近平总书记强调:“法律是治国之重器,法治是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的重要依托。”(5)习近平总书记于2014年10月20日在十八届四中全会上作的关于《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的说明。建设法治中国,必须抓紧完善权力运行制约和监督机制,这乃《法治中国建设规划(2020-2025年)》对我们国家法治监督体系建设的要求,关乎全面依法治国工作的进行。如此,就要求我们充分发挥好监察监督和检察监督的作用,并在把握了监察监督和检察监督的内在法理后,持续推动国家监察体制改革和检察体制改革工作的进行,并不断优化监察监督和检察监督的资源配置,实现监察监督和检察监督的监督合力,从而建设一个严密的法治监督体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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