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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社区矫正工作规范化法治保障研究

2022-02-04张帅昌

警学研究 2022年2期
关键词:支队矫正对象

于 阳,张帅昌

(天津大学法学院,天津 300072)

天津市作为2003年7月中央有关部门发布的开展社区矫正试点工作的最早的六省市之一,社区矫正工作一直走在全国前列,尤其在社区矫正机构和队伍建设、社区矫正建档立卷、未成年犯社区矫正、社区矫正对象教育矫治与帮困救扶等方面,具有自身鲜明的矫正特色,在全国范围内逐渐形成了社区矫正的“天津模式”。但近年来,基层社区矫正工作在实际运行过程中也暴露出一些具体问题。为此,“天津市社区矫正工作调研课题组”(以下简称“课题组”)于2020年7月28日—2021年3月22日,分八次调研和走访了天津市人民检察院第五检察部(原刑事执行检察部)、天津市A区人民检察院第四检察部(原刑事执行检察科)、天津市司法局社区矫正管理处(天津市社区矫正管理总队)、天津市A区司法局社区矫正管理科(天津市A区社区矫正管理支队)等业务部门,进一步了解到天津市基层社区矫正工作的实际情况。通过实地调研和走访,发现存在的问题及其成因并提出对策建议,希望对全国各地的社区矫正工作规范化及法治保障水平进一步提升提供助益。

一、基层开展社区矫正工作的基本状况

(一)天津市A区社区矫正工作的基本概况

天津市A区位于市中心,地处市区繁华地带。相比天津市其他区而言,A区面积相对较小,矫正对象基数也相对较少,因而具有鲜明突出的自身特点。因此其秉承因地制宜思想,充分发挥主观能动性,采用了与天津市其他区域相异的社区矫正刑罚执行模式,逐步探索出与本区情况最为适配的社区矫正新路径。天津市其他各区由于管辖区域较大,矫正对象数量较多,将所有矫正对象集中到同一机构予以教育矫治并不现实。因此,这些区主要由各基层街道办事处司法所来具体执行社区矫正工作。这样一来,便会或多或少的出现执行标准不统一、执行程序不一致的现象。但天津市A区由于具备独特的区位优势、地处城市经济中心、社会治安状况好等优势,其有能力将全区的社区矫正对象集中到同一机构之内,对全区社区矫正对象统一开展社区刑罚执行(监督管理、教育矫正、帮困扶助)工作。

具体负责A区社区矫正工作的机构为A区社区矫正管理支队(天津市A区司法局社区矫正管理科),其并未将办公地点设立于A区司法局之内,而是具有自己独立的办公场所。该支队所在位置距离其所属司法局约三公里,采用与上级单位相对分离办公的工作方式。就此而言,其工作自由度能够得到一定保障,不会受到上级单位的过多干涉,该方式的设置可能亦是出于此种原因的考量。目前,A区社区矫正管理支队共有在编社区矫正工作人员6名,社区矫正工作者(辅助人员)5名,另有从天津市A区强制隔离戒毒所借调的干警2名,协助开展社区矫正工作。截止2020年12月2日,正在矫正的社区矫正对象共有86人,其中缓刑犯83人,暂予监外执行罪犯3人,暂无假释犯和管制犯。此外,A区人民检察院第四检察部在社区矫正管理支队设立检察室,派驻三名干警进行检察监督,将事后监督变为事中监督、同步监督,从而提高矫正效率、提升矫正效果,逐步实现检察监督的全程化和常态化。天津市A区社区矫正管理支队由于在社区矫正工作中取得较为突出的工作业绩,于2019年12月27日被司法部社区矫正管理局授予“全国社区矫正机构先进集体”。

(二)天津市A区社区矫正工作监督管理情况

A区社区矫正管理支队开展社区矫正工作的特色主要体现在使用电子监管系统对社区矫正对象进行监督管理。在《社区矫正法》施行之前,在该支队接受矫正的社区矫正对象均需佩戴特制腕带。该腕带具有实时定位功能,矫正支队工作人员可以据此对社区矫正对象进行实时监控。支队指挥中心内配有相关设备,该设备可以供工作人员查看佩戴腕带人员的即时位置,并能记录矫正对象一定时间段内的行动轨迹,使矫正工作人员对其行踪进行深度的监管掌控。此外,工作人员在执行诸如上门探访、制止违法等外出任务时,还可以利用随身携带的4G执法记录仪对现场状况进行视频实时回传,并对固定证据进行录屏。通过上述监管方式,该支队可以对矫正对象进行深度有效的监督管理。即便是使该设备处于备而不用之状态,也足以对矫正对象造成心理威慑,督促其于矫正期间严格遵守出行规范,进而保证矫正对象随时随地服从管教。

但随着《社区矫正法》的施行,由于上述设备的具体应用在《社区矫正法》中并未得以明确,其使用自此陷入于法无据的空白状态,进而被暂时搁置。这些针对社区矫正对象的电子监管措施受到严格限制,矫正机构再也无法做到对矫正对象予以实时跟踪,因此产生了较大的脱管、漏管风险。据该支队工作人员介绍,现在主要是靠一款名为“矫正管理定位程序”的“微信小程序”对矫正对象所处位置进行跟踪。只有矫正对象之行径明确显露出其确实存在脱管、漏管隐患时,才可以通过相应程序责令其佩戴腕带。矫正对象每天需按时、按次使用该“微信小程序”向工作人员汇报自己的实时位置,但此种定位方式并不可靠。一方面,汇报人只需在规定时间到达相应地点即可,至于该矫正对象其他时间之动向,矫正机构则无法掌握;另一方面,该小程序与IOS系统并不兼容,只能在安装Android系统的手机上发挥作用。虽然工作人员已经督促使用IOS系统的矫正对象更换手机,但由于这种要求并不具备法律效力,因此究竟有多少人会服从要求、以及不服从者该如何处理,这些问题目前均未能得到一个明确的答复。

(三)天津市A区社区矫正工作教育矫治情况

“课题组”成员于2020年9月28日下午参加了A区社区矫正管理支队针对矫正对象开展的集中教育大会,工作人员亦将其称为“集中训诫大会”。该会议主要目的是为保证矫正对象于国庆期间严格遵守规定,杜绝其违规游行、上访等行为,从而排除来自于矫正对象的不稳定因素,维持特殊敏感时期的社会管理秩序。

前来参会的矫正对象共有75名(2020年8~9月,支队新接收10余名社区矫正对象,解除社区矫正的也有接近10名,再加上,请假经过批准的,本次参会的人数最终是75名),其中包含女性15名。在年龄层次上,以1970—1990年间生人为主,“60后”“90后”占少数;在衣着打扮上,大多数人衣着体面,与常人无异。少数有纹身或者衣着朴素;在精神面貌上,大体状态良好,能够较好服从矫正管理人员指令,以饱满的精神状态全程听取集中教育的内容,少数人有不认真听讲、玩手机甚至睡觉的情况,主要出现在会场后排及角落。

本次集中教育的背景板标题为“国庆节前集中训诫”。其主要流程有四项内容,依次为矫正管理支队负责人传达上级精神及核心宗旨、戒毒所警察进行训诫、主持人普及《社区矫正法》及实施办法的部分条文、心理老师讲座。在“课题组”成员看来,前三个流程所表述的核心观点大体相同,即:矫正对象应当认识到自己的罪犯身份,并以此作为自身定位,不要因为《社区矫正法》侧重帮扶教育便忘记社区矫正的惩罚性和自身主动接受教育改造的必要性,否则将依法对其进行惩处。总体而言,前三项流程共持续约1小时,均以威吓式教育为主,反复强调矫正对象的“在刑意识”,迫使矫正对象主动遵守规定。最后的心理讲座环节,由外聘的心理教师予以开展,之前进行训诫的工作人员则撤出会场,以此营造一种相对轻松、舒缓的氛围。心理讲座大约用时90分钟,主要讲解心理压力的概念、来源和排解方式,最后以“自强、善待、宽容、接纳”的要求结束演讲。与前三项流程相区别,其是以疏导方式教育矫正对象正确认识和控制自身情绪,以此来达到促使其遵守规定不再犯罪的目的。

二、基层社区矫正工作存在的主要问题

(一)司法所从事社区矫正工作力不从心

目前天津市大部分地区的社区矫正工作,主要是由各乡镇(街道)司法所负责具体落实。在“课题组”看来,司法所接受社区矫正委托开展社区矫正工作的模式弊大于利。首先,除社区矫正工作之外,司法所还具有诸多职能。但司法所一般体量相对较小,其工作人员往往分身乏术,无法胜任如此繁重庞杂的工作任务。在实际的社区矫正工作中,司法所工作人员明显会有力不从心之感。其次,由于各乡镇(街道)存在一定的经济、地域差异,而各司法所之间由于距离较远、工作环境相对封闭等原因,缺乏及时有效的沟通协商。由此导致位于不同乡镇的司法所的矫正工作标准并不统一,对矫正工作的公平性、科学性造成一定程度的负面影响。再者,司法所开展社区矫正工作在专业化程度、业务能力、人员配备上均存在一系列问题。毕竟,司法所工作人员数量有限,且其工作内容繁杂多样,因此不可能也不应该要求其业务水平达到专门社区矫正机构的标准。

(二)社区矫正机构和工作人员规范化建设有待提升

关于社区矫正机构是否具备独立性的问题,以“课题组”前往调研的A区社区矫正管理支队为例。尽管该支队拥有空间上相对独立的办公场所,但究其性质,仍属于A区司法局的内设部门,并没有完全独立出来,因而不具有对外独立承担责任的能力。该支队所能独立做出的决策范围也相对较窄。这样一来,其在开展社区矫正工作时难免会受到一些制约。至于社区矫正机构执法人员配置的问题,A区支队6名正式编制人员中,尚无一名拥有执法权的工作人员,更毋论5名辅助人员(社区矫正工作者)。该支队仅有从A区戒毒所借调的2名干警具有警察身份,但具有警察身份并不意味着其在社区矫正工作过程中具有相应执法权。以往的社区矫正机构由于没有强制措施的执行权,因此当涉及到需要对矫正对象人身自由予以限制或剥夺的情形时,只能寄希望于公安部门的援助,其本身并不能从事执法工作。[1]但一方面公安部门自身工作压力已经很大,另一方面其会认为此种强制措施的执行本应归属于社区矫正工作的范畴,而社区矫正工作并不在本单位职权范围之内,因此时常会存在消极配合、推诿扯皮之情形,协调收监难度很大。在这种运行机制下,矫正机构常常会陷入被动,无法及时有效地对违法违规的矫正对象采取相应措施,进而导致刑罚执行的效果大打折扣。新出台的《社区矫正法》基本延续了以往的模式,依然没有赋予社区矫正机构以强制措施的执行权,也未对社区矫正工作中警察的身份定位、执法权限等问题予以明确,因此A区矫正管理支队中协助开展矫正工作的借调干警实际上并没有执法权。这便令借调干警陷入一种两难之境地:当面对矫正对象实施违法违规行为而需要对其人身自由进行限制或剥夺的情况时,若采取相关执法措施,则涉嫌违法和越权;若不采取,则会遭受社会公众的误解与抱怨。据此,关于社区矫正工作中警察身份及其执法权限问题,亟待相关法规予以解决。此外,上级司法行政机关出于法律政策方面的考虑,对该支队工作人员取消了统一着装。这样一来,使得矫正工作的严肃性被进一步削弱,进而弱化矫正对象关于自己罪犯身份的认识及其“在刑意识”,不利于社区矫正工作的展开。

(三)对矫正对象进行教育矫正往往流于形式

通过此次调研,“课题组”成员发现,针对矫正对象进行的教育矫正具有形式大于实质之嫌。以“课题组”成员9月28日参加的A区矫正对象集中教育大会为例,会上大部分时间均在对社区矫正对象进行训诫和警示。在此环节,会议氛围以凝重、严肃为主要基调,几乎不存在以平和方式、舒缓措辞对矫正对象予以教育矫治的内容。此举之目的并不难理解,矫正工作人员的意图便是通过严厉的措辞及较为压抑的会议氛围向矫正对象传递一种威慑,使其发自内心的感到畏惧,从而保证其能够严格遵守相关规范,维护社区矫正工作的稳定性。但一味通过此种方式追求矫正效果,难免存在矫枉过正之嫌,也违背了社区矫正中教育矫治环节的初衷。通过惩罚与威吓固然可以迫使矫正对象遵纪守法,但由于矫正对象于入矫之前已经受到法院所判处的刑事处罚,即在此环节刑罚之特殊预防目的便已经得到体现,而社区矫正的过程亦是刑罚执行之过程,因此不必再于矫正阶段过分向矫正对象强调仍然存在对其实施惩罚措施的或然性。换言之,既然矫正对象已经受到过刑罚处罚,其对违法违规行为之后果在一定程度上理应具有预期。社区矫正工作人员在教育矫治的过程中,只需适当强化其此种预期即可,而无须对惩治后果进行反复强调。据此,在教育矫治环节,对矫正对象进行适当威慑及训诫无可厚非;但与此同时,也不能完全忽视德育矫治之作用。

尽管在前三项以训诫为主导的流程结束之后,还有一项集体心理辅导环节,且在此环节矫正对象同心理老师之间存在一定程度的互动,氛围似乎相对融洽。但在调研组看来,这并不足以说明心理辅导起到了应有的作用。首先,矫正对象刚刚经历了持续1小时的氛围沉闷严肃的督导训诫,大脑还处于一种相对紧张的精神状态,亟需一个机会进行合理宣泄,以缓解压抑情绪;此时进入到集体心理课程环节,自然会抓住此机会将情绪予以释放,因此在该环节中矫正对象与心理老师进行互动其实并不表示其对授课内容产生共鸣,更可能是大家排解之前环节带来的紧张、焦虑的一种表现。其次,从与会人员与心理老师互动的内容和氛围来看,亦会得出此次心理辅导无法起到预期效果之结论:互动内容基本与授课主旨无关,大多是部分性格活跃者为烘托课堂气氛、争取存在感之举。而在“课题组”成员看来,课堂氛围似乎有些轻松过头,其中不乏一些不遵守课堂纪律的乱象,例如:部分矫正对象开始置授课教师于不顾,公然在讲台下自行交流、窃窃私语,甚至还有个别矫正对象以自己另有安排为由催促心理老师下课。这些不守纪律的现象亦从侧面反映出在先的训诫环节并未起到应有的效果。最后,就心理辅导的具体内容而言,“课题组”成员普遍感觉其过于空洞,并不能具体适用到矫正对象个体身上。毕竟矫正对象来自不同的生活环境,其触犯罪名也并不完全统一,仅以“自强、善待、宽容、接纳”为题劝导矫正对象正确认识和控制自身情绪过于空泛,无法起到实质性的心理辅导作用。例如,同样处于矫正期间的两人,一人为盗窃犯罪,另一人为危险驾驶罪,此二者犯罪心理及个人情况明显不同,显然无法在集体型心理辅导课程上同时对二者施以高效的教育矫治。综上,不难看出,以集中教育大会为形式的教育矫正方案存在一些缺憾,或许这些问题正是集中教育的通病。但正因如此,社区矫正机构才应另辟蹊径,尝试探索实行个性化矫正方案。

(四)适用缓刑犯减刑程序较为困难

调研发现,缓刑犯于矫正对象中占据绝大多数。对于缓刑犯而言,能否依法获得减刑与其切身权益息息相关。无论是未执行的自由刑的缩减,亦或是正在执行的考验期的缩减,均具有极为重要的意义。至少意味着缓刑犯能够因某些法定事项,在被收监之后刑期得以缩短或者是更早消除被收监执行的风险。缓刑犯处于社区服刑阶段,其能否获得减刑,在极大程度上依赖于社区矫正机构的作用。“课题组”调研发现,社区矫正机构未能对缓刑犯减刑程序给予应有的重视。尽管2017年最高人民法院出台的《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明确规定,缓刑犯存在“重大立功”情形时可以减刑,但由于其启用实质标准过高,程序衔接上存在诸多困难,因此于实践中适用此规定的情形并不多见。同时,处于考验期内的缓刑犯,由于其在矫表现主要由社区矫正机构进行考察并作出评价,而其在矫表现则是决定其能否获得减刑的重要依据。当法院收到来自矫正机构的减刑建议时,一般不会对缓刑犯之表现进行实质性审查,仅根据矫正机构的书面陈述即可裁定减刑。据此,社区矫正机构在缓刑犯减刑制度的适用中占据绝对的主导地位,而仅将“重大立功”作为缓刑犯减刑的“可以型”条件可能有实质标准过高之嫌。在“课题组”成员看来,既然该制度适用标准过于严苛,社区矫正机构更应发挥自身积极作用,力行推动该制度的施行,以免相关规定沦落为僵尸条款。

最后,据“课题组”成员了解,当前社区矫正机构在缓刑犯减刑制度的适用中并未起到应有作用。首先,矫正机构并未积极向在矫缓刑犯宣传相关法律规范,使得大多数缓刑犯并不具备自己有减刑机会的认识;其次,在该制度运行的初始环节,矫正机构并未积极推动该制度的启用,实践中也不会积极地为社区矫正对象争取减刑权益;最后,社区矫正机构未能向缓刑犯提供相应申诉渠道,以致其减刑诉求遭到驳斥后便陷入论理无门之困境。

三、提升基层社区矫正工作的对策建议

(一)基层社区矫正工作由社区矫正机构统一开展

“课题组”建议,可以设立统一的、专业化程度更高的社区矫正机构,由该机构专门负责所辖区域内社区矫正工作。首先,通过设立专门社区矫正机构,有利于促进矫正工作标准的统一。以往由于各乡镇(街道)司法所的情况各异,因此矫正工作的开展存在一定程度上的主观差异。设立专门社区矫正机构之后,将由其统筹指导、统一负责,为矫正对象设置同一矫正标准,以此保证矫正工作的公平性。其次,设立专门社区矫正机构有利于提高工作人员专业性。由于司法所职权种类纷繁庞杂,其工作人员在负责社区矫正工作的同时身兼数职,能够投入于矫正工作的精力十分有限,其专业性亦无法得到保障。若能设立专门矫正机构,并由其专项负责矫正工作,而不再向其布置社区矫正之外的任务,其工作人员自然可以集中精力投入到矫正工作之中。长此以往,工作人员业务能力必然会有质的飞跃。成立社区矫正机构更加方便组织定期培训,借此提升矫正工作人员的专业知识水平。这里以天津市A区社区矫正管理支队为例,尽管其在机构编制上仍属司法局内设机构,但其矫正工作所呈现之专项性及专业性,值得其他各区予以借鉴。据此,可以在区一级设立社区矫正管理支队,负责统筹所辖区域社区矫正工作,并可以负责居住于就近乡镇或街道矫正对象的具体矫正工作。此外,在位置相对偏僻的乡镇面积较大、人口较多的街道,可以设立社区矫正管理大队、管理中队,作为支队的派出小组并接受支队的统一领导,负责其所在区域的具体矫正工作。

此外,在建立专门社区矫正机构的同时,还可以尝试推行成立社区矫正辅助机构。在以往社区矫正工作中,最为典型的辅助机构便是“社区矫正中心”(亦可称为“中途之家”)。这类中心已经成为保障社区矫正工作顺利进行的重要机构,是开展社区矫正工作的重要平台。但《社区矫正法》并未对“社区矫正中心”予以明确规定。就目前而言,“社区矫正中心”在编人员,符合条件的,可以赋予其社区矫正工作人员或者专职从事社区矫正工作的社会工作者(专职社工)之身份。社区矫正辅助机构的法律性质不同于社区矫正机构,其与社区矫正机构一般存在工作及合作两类关系。[2]工作层面,辅助机构受矫正机构的组织、领导;合作层面,矫正机构通过购买服务的方式,委托辅助机构从事相关社区矫正工作。在矫正工作中会存在部分专业门槛较高之事项,尤其心理辅导环节,需要专业对应、经过专门培训并取得相关证书的心理咨询师具体负责。要求各个矫正机构均配备此类专业人员并不现实,因此仍须通过向辅助机构购买专项服务的方式予以解决。据此,我们建议继续推行社区矫正辅助机构提供有偿专业服务的工作模式,至于该辅助机构的性质定位,则亟待相关法律规范予以明确。

(二)加强社区矫正机构和工作人员规范化建设

目前,天津市A区矫正管理支队仍属该区司法局内设部门,并不具备独立对外承担责任之能力,因此其于社区矫正工作中难免会有束手束脚之感。鉴于此种情况,可以借鉴司法部和全国部分省市司法厅(局)的机关设置模式,先在省市一级成立专门的社区矫正管理局,作为省一级司法厅(局)的二级局。由社区矫正管理局全权负责社区矫正工作,对外独立承担责任。在此基础上,考察此种机关模式设置是否能够起到正面效果,并于时机成熟时,亦可在区级司法局同样设立社区矫正管理局。以此来赋予矫正机关更大范围的自主决策权,充分保障其工作自由度,进而推动社区矫正工作更好的开展。

关于矫正机构人员配置问题,应尽可能在社区矫正机构编制内部,根据社区矫正对象的人数合理配置一定数量的专职(而非完全从强制隔离戒毒所借调)的人民警察。纵观社区矫正全过程,在强制带离、强制到场、逃脱查找、押送、调查取证、处理突发事件、制止违法犯罪行为、控制服刑人员风险和维护社区矫正秩序等环节均需要人民警察作为强制力的保障。[3]就天津市A区矫正管理支队现状而言,其工作人员中仅包含从强制隔离戒毒所借调来的两名干警,本单位并不具备人民警察编制,这不利于矫正工作的顺利开展。首先,借调干警之身份未能得到明确。由于《社区矫正法》中并未对矫正工作中警察的职权作出明确规定,这就导致其执法权受到质疑。其次,借调干警并非专职于社区矫正机构,其人事关系亦不归属于社区矫正机构,因此其无论是专业水平还是工作态度均得不到有效保障。据此,“课题组”建议,应根据区域内矫正对象的具体数量,在该区域社区矫正机构设置数量与之相应的监狱人民警察①社区矫正又被称为社区刑罚执行,既然其被归于刑罚执行的范畴,则应赋予负责该项工作的警察以刑罚执行属性为宜。目前负责刑罚执行的警种为监狱警察,未来或可更名为刑事执行警察,进而与社区刑罚执行这一概念相协调,并将其执法人员囊括其中。。由于目前天津市大部分区域由各乡镇(街道)司法所负责社区矫正工作,而各司法所矫正对象数量可能会存在较大差异。甚至个别司法所在某些时间并不存在矫正对象,此时设立人民警察岗位则不易协调其与司法所其他工作人员之关系。[4]为此可将距离较近的司法所归为一个大区域,统一为其设置警察名额,以避免人员配置不均及人力资源浪费等问题。此外,社区矫正工作人员应当进行统一着装(制服统一标注“某区司法局”字样),并接受矫正机构组织的专业培训,通过培训后方可上岗。

(三)推进集中式教育与个性化矫正并行的教育矫治方案

通过参加9月28日集中教育的与会经历,“课题组”成员发现,仅凭此种形式的教育矫治并不足以达到预期效果。除集中教育训诫之外,各基层社区矫正机构还应注意因人制宜,为矫正对象量身定制个性化矫正方案。社区矫正对象的个人特点主要包括:性别、年龄、民族、心理特征、家庭环境、文化程度、生活经历、犯罪原因、犯罪手段、犯罪性质、刑种、矫正期限、主观恶性程度等。[5]在入矫之前,社区矫正工作人员可以通过诸如询问原审法官、走访犯人家属、提供心理评估等方式,对入矫人员的基本情况进行全面、充分的掌握,并根据搜集到的相关信息和资料为其打造个性化矫正方案,以此提高矫正工作的效率。在矫正过程中,由于责令矫正对象提交思想汇报的方式过于形式化,可以考虑将其改为填空题或问答题,以问卷形式考察其心理状态。并适当对其增加心理干预,着重培养其道德意识及法律素养。视矫正对象个人情况为其设置心理矫正,常规情况每季度开展一次心理咨询;有特殊需要者,可以适当增加对其进行心理矫正的频率,增至每月一次乃至每月两次;矫正对象如果认为自己有进行心理咨询的必要,也可允许其主动提出申请。在矫正对象解矫前夕,亦应当对其进行心理评估,以确保其确实不再具有危害社会的风险。

对个性化矫正方案的推崇,并不意味着以集中教育为形式的教育矫正完全没有意义。相反,集中教育同样应当受到社区矫正机构的重视。据“课题组”成员观察,集中教育基本是以训诫为主要内容,而在人格教育、心理矫治方面却有所缺失。对矫正对象进行训诫、增强其“在刑意识”固然重要,毕竟这样有助于保证其对矫正规范、矫正纪律的严格遵守。但仅强调其违法违规后的不利法律后果,可能使得矫正对象虽然表面服从教化,但其内心或许会由于过度管束与呵责而产生逆反情绪。如此一来,便违背了社区矫正工作的初衷。为解决此种缺陷,并非一定要在集中教育大会上强行植入德化教育内容,这样可能反而会呈现生硬之感,导致实际效果并不理想。据此,“课题组”建议采用集中式教育与个性化矫正齐头并进的教育矫治方案。具体而言,集中式教育以训诫为主,目的在于依靠强制规定警示矫正对象遵守规范;个性化矫正则以品德教育、心理矫治为主,以此促使矫正对象首先内化于心,进而外化于行,追求一种知行合一的矫正效果。

(四)为缓刑犯减刑制度适用提供程序保障

当下我国缓刑犯适用减刑的实质条件为“重大立功”,远高于其他刑种的减刑标准。为保证该制度得以正常施行,社区矫正机构需提供相应程序保障。首先,社区矫正机构应当为该制度的启动提供保障。处于社区矫正期间的缓刑犯,由社区矫正机构负责监督、管理及考核工作,因此当其符合减刑条件时,社区矫正机构应当向矫正执行地的中级以上人民法院依法提出减刑建议,这一点在新出台的《社区矫正法》第33条也予以明确规定。此外,比照监禁犯可以主动申请减刑的相关规定,处于社区矫正期间的缓刑犯也应当被赋予此项权利。鉴于处于矫正期间的缓刑犯相比监禁犯具有更高程度的人身自由,且负责其矫正工作的矫正小组构成单位相对复杂,可以对有权接收其减刑申请的组织予以扩充,而不必仅限定于社区矫正机构。将该项职权下放至缓刑犯所属居委会、村委会,甚至是其所在单位和就读学校,以此促使缓刑犯在减刑制度启动环节的合法权益得到充分保障。

其次,社区矫正机构应当为矫正对象的申诉权利提供保障。就我国监禁刑减刑制度的司法实践而言,虽然有权决定减刑的是法院,但真正起到决定作用的却是监狱。[6]在缓刑犯减刑制度的运作程序中也存在着同样的问题。一般而言,社区矫正机构提出减刑建议,法院在进行刑事审查之后,都会予以认定。对于社区矫正对象而言,其获得减刑的合法权益所面临的侵害危险,主要来自社区矫正机构向法院提交减刑建议这一环节。因此,保障社区矫正对象申诉权利,为处于考验期内的缓刑犯提供有效申诉渠道,在缓刑犯适用减刑程序中至关重要。依法申诉是罪犯的一项基本权利,绝不能不加分析地一概认为一旦有申诉行为就是不认罪服法。[7]笔者建议,可以参考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的规定对申诉程序进行设置。如果其不服社区矫正机构驳回其减刑申请的决定,可以向作出驳回决定的机构或者其上一级机构提出申诉;如果是向原机构提出申诉,则之前作出驳回决定的工作人员应当进行回避,由其他工作人员组成工作组对其申诉进行审查,以此保证审查过程的独立性、公平性;如果该矫正对象对审查结果仍不满意,则可就此向原矫正地法院再次提出申诉。此外在条件成熟时,还应当允许社区矫正对象直接向其矫正地的同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诉,由法院刑事审判庭的法官对其申诉进行实质性审查,必要时应传唤申诉人,通知作出驳回决定的社区矫正工作人员到庭进行举证、质证,从而对其申诉是否具备正当性做出准确判断。

除上述程序之外,针对矫正对象因减刑而提出的申诉,还可以为其设置听证程序。以此提高减刑、假释程序的透明度,扩大社区公民的参与和监督途径,有利于减少和遏制司法腐败,保障刑罚功能的全面实现,促进减刑、假释制度的良性循环。[8]听证会既可由社区矫正机构负责人主持,也可由矫正地法院法官主持,并召集申诉人及作出驳回决定的社区矫正工作人员到场。同时,由社区矫正机构工作人员、居委会或村委会人员、申诉人所属单位或就读学校的负责人、申诉人近亲属及其他与该案无关的社会公众等共同组成评议委员会,在主持人的推动下,通过持对立意见的双方的诉说和辩论,由评议委员会充分讨论并给出最终的评议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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