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也论我国数字时代背景下的人权保护与治理

2022-02-03马春娟张富旗

社会科学动态 2022年9期
关键词:代际人权公民

马春娟 张富旗

一、 异化: 数字权利的挑战

数字技术在当今社会的运用已十分普遍, 各领域、 各地方、 各人群的生产生活都与数字科技紧密联系。 学者关于信息革命的论调毫不夸张, 而正是当数字科技的潮流汩汩前行时, 其也对社会关系的和谐发展产生了极大的冲击。

第一, 算法黑箱使得数据掌控不对等引发了社会生产生活的深层颠覆。 在数字时代, 信息和技术成为了生产力发展的基本要素, 然而 “所有的数据都由我们自身产生, 但所有权却并不归属于我们”①,这也就引发了技术和信息的控制问题。 技术和信息偏在使得公民作为数据的产出者却对数据的收集毫不知情, 更不用说对数据的处理施加影响。 因此一些部门和大型科技企业在绝对程度上削弱了公民的自由, 侵犯了公民的个人权利。 另外, 大数据与算法的运用过度参与决策, 使得人的主体地位削弱乃至丧失, 人的尊严与价值也被逐渐湮灭。 这在司法领域也有所体现, 比如有学者认为: “应用现代科技手段将案件事实、 诉讼请求及相关情节输入通过算法计算从而得出高效、 精确而又同于类似案件的判决完全不存在技术障碍, 基于此更有学者认为AI法官将在不远的将来成为脱离人工干预的主流裁判者。”②然而问题在于司法裁判的中心是解决社会纠纷, 将人类的复杂纠纷交由脱离人性温情的工具,虽然其提高了工作效率但是对于其能否达到解纷效果, 能否实现司法公正仍然处于未知状态, 与此同时, 技术判案对本就有待进一步加强的司法权威的树立有无促进作用, 许多学者也是持相反观点的。诚如有学者认为: “也许, 大数据预测可以为我们打造一个更安全、 更高效的社会, 但是却否定了我们之所以为人的重要组成部分——自由选择的能力和行为责任自负。 大数据成为了集体选择的工具,但也放弃了我们的自由意志。”③

第二, 算法歧视进一步强化了现实的偏见。“歧视从来都不是文明社会的标志, 所有歧视—无论采取何种形式—都是邪恶的。”④当歧视披上科技的外衣就会在生活中显得更为隐蔽, 然而歧视所带来的后果则进一步恶化, 也正是利用科技手段使得歧视延伸到社会的各领域。 例如, 在大学录取中将偏远的、 经济发展落后地区的学生排除在外, 又如在个人信贷中虽然劳动者具有偿还能力但是因其职业而不予借贷。 这些歧视现象虽然并非新兴而是在传统的社会中就早已存在, 但是数字科技的发展使其在虚拟世界中被进一步放大, 其本质仍然是对人生而平等精神的挑战。 算法歧视也并非是对传统社会歧视的复制粘贴, 最重要的数字科技为大型企业和组织提供了歧视的便利条件, 因此, 要解决算法歧视, 必须要建构法律制度与社会规范, 避免对算法歧视的放任。 要从法律角度明确算法歧视的非法性, 同时给予权利被害者进行救济的法律途径。

第三, 数字科技的应用加强了对社会的监控,个人隐私面临极大挑战。 隐私权也并非科技发展的新兴权利, 但是隐私权随着科技的进步内容不断丰富, 比如在疫情时代下, 为了控制传播而通过网络对公民的个人信息、 行程轨迹等进行监控, 使得公民的生活更加处于被掌控、 被支配的状态下。 另外, 人脸识别等人工智能生物技术使公民被时时刻刻监视, 成为一个透明人。 “智能社会个人信息也变得越来越数字化, 无处不在的数据分析、 数据画像和精准推送, 已经扯开了传统隐秘空间上的面纱, 制造了 ‘无隐私的公众’。”⑤而公民个人在组织庞大的企业和政府面前又显得如此的微不足道,公民被悄无声息收集的数据成为企业组织、 网络运营商牟利的宝贵资源, 公民对其所享有的知情权、编辑管理权、 删除不当权等权利难以得到保障。 数字技术作为人类生产力发展的一种手段, 本应为人类社会进步、 社会关系和谐发展所服务, 然而在实际的操作中却沦为对公民权利侵害的工具, 这并非科技进步的应然状态也与科技发展的初衷相悖离。正如马长山教授所言: “当前智慧社会背景下的数字科技对公民权利的侵害已呈现出机制化、 客观化、 耐受化的状态。”⑥这种状态绝不能成为智慧社会背景下的常态。 为了对这种现实的侵害进行防御和规避, 我们需要对权利本身进行分析。 通过上述的现实危害我们可以看出, 无论是自由权、 平等权、 隐私权还是就业权等都与人生而为人的基本权利息息相关, 这也就引发了数字权利能否成为第四代人权的争论, 通过对数字权利的定性我们能够有针对性地建立科学的保护机制与法律规范体系。

二、 嬗变: 人权的代际交替

众所周知, 关于人权的定义众说纷纭, “人权即作为一个人而应该拥有的权利” 被视为人权定义的经典表述。 基于此联合国教科文组织法律顾问卡雷尔·瓦萨克最早提出人权代际理论, 他将人权的动态发展过程分为三个阶段也即 “三代人权理论”。他认为: “第一代人权主要是指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 其主要形成于美国独立战争和法国大革命期间; 第二代人权主要是指经济、 社会和文化权利,其主要形成于苏联社会主义建设时期; 第三代人权主要是指和平权、 环境权和发展权, 其主要是对近代社会全球依存现象的回应。”⑦

针对人权的代际划分我国也有学者提出了不同的观点, 有学者认为: “以人权的本位和主体为标准, 自西方资产阶级革命至今的人权运动史可以分为自由权本位的人权、 生存权本位的人权和发展权本位的人权三个历史阶段。 自由权本位的人权运动对应着资产阶级革命和自由资本主义阶段。 自由权本位的人权观以古典自由主义思想为哲学基础, 以人与国家的截然对抗为手段, 排斥国家对人们自由生活的干预, 追求人身与财产的绝对权利。 生存权本位的人权观诞生于自由资本主义被垄断资本主义取代后社会贫富加剧的背景下, 是人权制度内部自由与平等矛盾斗争的结果, 体现了平等思想对古典自由思想的制衡, 要求国家对社会经济生活的积极介入, 其价值在于保障社会弱者有尊严地生活于社会之中。 而发展权本位的人权兴起于二战后被殖民地国家的独立与重建过程中, 其哲学基础是国际连带主义, 其价值在于提升欠发达国家的国际地位和他们分享人类文明成果的公平性。”⑧通过对上述两种不同学说的比较研究我们可以发现虽然两种观点对于人权代际划分的表述不同, 但是从本质上看二者都是从人类社会的动态发展需要出发。 随着社会生产力的进步和生产关系的变化, 人们对权利的主张提出越来越高的要求, 从自由生存到平等发展,人类文明不断开化, 逐渐向现代文明流变, 这也与一定时间内的主流思想的引导和物质生产需求相匹配。 因此在新兴的社会关系发展中公民对于新兴权利的要求需要保障, 这也正是对时代发展需求的回应, 所以二者对于人权的代际划分殊途而同归, 最终的落脚点都着眼于人类的生存发展需求。

然而, 基于上述的论断还有学者提出了截然相反的问题。 一是有学者认为: “不应对人权进行代际划分或者称不能用代际来概括人权的流变。 如果用代际来形容人权的流变就会有贬低前一代际人权的嫌疑, 同时后一代际的人权要对前一代际的人权进行摒弃。”⑨因为传统观念认为新的代际的产生必定是在前一代际终结的基础之上, 而后一代际的位阶必定是在前一代际之上。 邱本教授对此提出了相反的观点, 他认为: “后代不仅仅是简单地否定、取代前代, ‘代’ 也有代代相传、 代代相继、 代代递进的含义, 后代也是对前代的传承、 创新与升华。”⑩因此, 新的代际的产生不是对旧代际的完全摒弃,而是为了应对在前一代际基础上出现的新问题。 例如生存权、 自由权与发展权之间, 只有在生存的前提下才能自由发展, 所以三者并不是孰先孰后的关系而是可以共存的。 代际的产生也只是基于人们认知的有限性, 以及文明觉醒的延续性从而使得权利的主张具有先后, 但这只是法律将其确定的时间上具有先后而并不是权利的需求有先后, 所以后一代际的人权并不排斥前一代际的人权, 仅仅是随着社会的发展需要不断提出新的人权要求。 二是有人认为: “发展权等不能成为第三代人权, 因为发展权是对第一、 二代人权内容的杂糅, 无论是生存权还是自由权无不包含着人类对于发展的要求, 其并没有被赋予新的实质性的内容。”⑪然而人权的代际之间并不是相互排斥而是呈现出继承、 包容、 递进、创新的关系, 因此人权的代际之间难免有重合和交叉, 而这也正体现了人权是在社会发展的动态过程中不断进步的, 体现了人权的连续性、 一致性与逻辑性。 《维也纳宣言和行动纲领》 中也明确指出“一切人权均为普遍、 不可分割、 相互依存、 相互联系”。 同时对于人权之间的重复部分也是对人类权利的多重保障, 况且不同代际之间的权利内容并非完全重叠, 后代人权具有对前代人权创新、 补充的内容。 比如虽然在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中能够推理和演绎出经济、 社会、 文化权利但并没有以法定形式对其进行明确和细化, 所以从前代人权中推理、 演绎出的权利并不能就意味着公民能够享有这些权利, 因为其在法律地位、 保护方法与路径上都是具有自己的特点的。 因此, 后代人权相较于前代人权而言虽然具有重合的部分但是并不能被完全覆盖, 其具有的独特意义与前代人权是等量齐观的。三是有人认为: “新的人权往往被赋予新的内涵而这又与既有人权不相融合, 不能称为人权。”⑫例如第三代人权是以人类的发展权为内容, 而要实现全人类的共同发展与进步便要打破旧的传统与秩序而建立国际经济、 政治新秩序, 这便触及了发达国家的既有利益。 被动了 “奶酪” 的他们便对发展权为新一代人权的主张进行攻击, 他们认为既有人权都是在国家内部, 而建立国际经济、 政治新秩序突破了国家的范围, 这也改变了人权的性质, 与既有的人权内涵不协调, 因此发展权不能成为新一代的人权。 然而他们仅仅将目光聚焦于既有利益的小圈子, 而没有认识到人权意在保障人类生产、 生活之基本权利使人生而成之为人, 此乃人权最根本的宗旨, 也是人权性质的本质, 纵然随着时代的变迁,人权的内容不断丰富与发展, 但其根本依然是保障全人类的共同发展。 人权的内容越丰富意味着人类权利保护的意识觉醒程度就越高, 使人越来越成之为人, 这是不断深化人权的本质, 而不是削弱人权的本质。

通过前文的探究与论证我们可以看出对人权进行代际划分是科学的、 合理的、 适当的, 然而这也衍生出了一个新的问题即何为人权代际划分的标准? 从既有的将两代人权划分为以自由权为本位的人权与以生存权为本位的人权来看, 此两代人权在本质上有着诸多不同。 首先, 这两代人权所处时期不同, 以自由权为本位的人权处于绝对权时期, 因为人人生而平等, 每个人都有生存的权利, 未经相关法定程序任何人的生命权都不能被非法剥夺, 因此从这个角度上来看自由权属于绝对权时期; 而以生存权为本位的人权以经济、 社会、 文化权利为例, 其因时间、 地点、 主体的不同可能为了达到实质上的平等而对部分弱者的保护更加具有倾向性,因此其属于相对权时期。 其次, 从主体上来看以自由权为本位的人权主体是无差别的一般公民, 人人生而就享有自由权, 公民都是自由权的主体, 而以生存权为本位的人权具有保护弱者的倾向, 因此有些权利向弱者倾斜并非人人都享有。 复次, 以自由权为本位的人权所保护的是一般公民形式上的普遍的平等与自由权利, 而实际上可能会因公民个人自身的特点不同而导致权利行使上的差别, 以生存权为本的人权正是基于自由权为本位的人权在行使中的差别而对弱者进行保护, 从而弥补弱者在权利行使上的不足以达到理想上一般公民应然的权利状态。 再次, 以自由权为本位的人权是为了防止国家过分干涉公民的权利与自由, 使国家对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的干涉处于消极状态, 而以生存权为本位的人权是为了使国家积极对公民的经济、 文化、 社会权利进行保障, 使国家积极主动地调节社会物质资源的分配以达到形式平等的理想状态。 最后, 在权利救济方面, 以自由权为本位人权的救济方式主要是司法救济, 而以生存权为本位人权的救济方式主要是国家行政救济, 这也是对国家积极主动保障公民权利的要求。

有学者认为: “该理论将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划分为以自由为本位的人权, 将经济、 文化、 社会权利划分为以生存为本位的权利是不恰当的, 他认为任何时候人权都是为了保障公民生存的基本权利, 生存是公民实现各种权利的前提, 所以生存权不仅仅是第二代人权, 在第一代人权中的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也是为了避免国家过度干预公民生活,保障公民的生存权利; 而第二代人权中的经济、 文化、 社会权利也是为了保障公民在经济、 文化、 社会中的资源分配和利用, 实现公民在此方面的富足, 从而保障其自由权。”⑬以自由权与生存权为本位对人权进行代际划分并不能真正体现代际之间的实质性区别, 不具有科学性、 合理性、 适当性。 因此他认为: “人权代际划分的合理标准在每个时代都有自己的时代问题、 时代要求和时代精神, 因而需要反映和适应它们新质的时代人权。”⑭当生产力进步, 生产关系得到调整, 经济结构出现变化发展时, 公民便具有了反映时代要求的新的人权沃土。因此, 无论是第一代、 第二代还是第三代人权它们都具有新质的人权主张、 人权内容和人权形态, 都反映了新的时代要求, 体现了新的时代精神。

通过上述不同学者关于人权代际划分的论述我们可以看出, 无论是传统的第一、 二、 三代人权的划分抑或是经典的以自由权、 生存权为本位的代际划分, 都在力求探索将新一代人权与前一代人权相区别。 要挖掘新一代人权的新质, 探究新一代人权之所以能够成为人类基本权利的落脚点。 其实在社会发展的动态过程之中, 生产力与生产关系的运动, 是所有权利主张的基础, 而权利的主张亦是其运动发展的反映。 社会经济结构及其制约的社会文化的发展也是权利进化的基石。 因此, 人权的发展与丰富必然是生产力发展、 经济结构变化的产物,同时新的人权要求也是满足推动生产力发展、 经济结构调整的需要, 所以只要其符合时代发展需求,体现时代发展精神, 在前代人权保护的基础上衍生, 又有别于前代人权的实质内容即可, 而不必也不应苛求新一代人权内容完全新于前代人权。 在对人权代际划分理论的基础上反观数字权利能否成为第四代人权? 有学者认为: “当前科学技术取得极大进步, 人类进入数字时代, 然而在数字世界公民权利却遭到极大侵害, 因此对于公民数字权利的人权保护符合时代发展要求, 反映了公民权利主张的呼声, 并且相较于前代人权数字权利赋予公民权利数字因素, 又因为传统的公民权利出现新的侵害形态和方式这也需要我们采取新的保护手段来予以回应。”⑮有学者对此表达了不同的看法: “数字权利不应作为基本权利来予以保护, 更不能成为独立的第四代人权。”⑯其理由主要包括两个方面:

一是其认为数字人权不具备人权本质, 主要是数字人权不具有道德性, 以及数字人权不具有人性。 然而我们从来都没有认为人权是脱离人这个主体本身来讲的, 人权之所以成为人权就是因为其是保障公民生活的基本权利, 人才是利益享有的主体, 并且数字科技不会也不可能取代人成为权利的主体。 或许信息人带有自然人的独特印记但其背后隐藏的仍然是自然人的操纵, 道德性仍然是自然人所具有的特征, 人性也是自然界中自然人在生物群体间脱颖而出的独特光辉, 对人权的数字化修饰仅仅是面对社会的科技化与信息化现状的一种保护方式, 所以信息人不具有人权无可辩驳, 但是人类享有数字权利也是无可厚非的事实。 二是其认为数字人权不构成基本权利, 主要原因包括数字人权不具有宪法规范、 数字人权不具有人格尊严以及数字人权不是最低限度的基础权利。 但所有的权利主张本质上都来源于生产力与生产关系的变动, 数字技术与人类生活密不可分, 脱离数字科技人类生活就难以保障, 所以其也是一项人类生存发展的基础性权利, 然而其又受到机制化的系统性侵害, 因此有必要将其作为人权进行保护。 关于数字人权不具有人格尊严的问题, 正如上文所述, 数字人权的主体是人, 人才是数字人权的享有者, 因此人当然是有尊严的, 这里不再赘述。 宪法是民主事实法律化的基本形式, 正是因为公民对于数字权利的渴求和现实需要, 使得公民不断避免其数字权利所遭受侵害。纵观既有公民基本权利无不是公民经过抗争后在事实上享有而后以根本大法的形式确定下来, 因此并不能说宪法没有对数字人权进行规范, 数字人权便不能成为人权进行保护。 综上, 数字人权具有区别于前代人权的新质, 能够反映时代的发展需求和公民权利主张的呼声, 能够成为独立的第四代人权,应以基本权利的法律形式予以确定。

三、 交互: 虚拟与现实的接洽

“信息技术革命对社会的影响已不亚于农业革命与工业革命, 网络空间与现实社会密不可分, 自然人的行为与信息人的举动已经结合在一起, 信息技术对近代以来的现代性社会结构、 社会关系和行为模式进行着日渐深入的数字化重塑, 造就了以数字化微粒状态存在的全新 ‘生人社会’。”⑰因此,网络空间的虚拟世界与现实空间的物理世界紧密贴合并对现实社会结构进行同化, 算法式的行为模式已较为普遍, 虚拟与现实形成了良好的呼应与接洽。

首先是物理理念的消退。 自人类社会诞生以来人们便在地表的森林、 山川、 湖泊、 海洋的物理空间内进行生产生活, 在生产力与生产关系运动的基础上形成了以主体—客体—内容为权利结构的社会关系和法律规范体系。 随着科学技术的不断发展,数字技术的不断成熟, 数字科技的受众范围不断扩大, 社会结构的发展呈现突破式的进步, 人类的社会活动空间不断得到延伸, 不仅在物理世界, 网络世界也成为了人们进行各种活动的场所。 “物理时空的总体性、 结构性、 稳定性、 有限性被虚拟时空所击破, 呈现出扁平化、 破碎化、 流动化、 无疆化的态势。”⑱无论何时、 何地人们均可通过终端设备接入网络, 从而实现利用网络进行各项社会活动的目的。 人们可以在网上发布招聘信息、 进行网络交易、 沟通交流、 刷短视频娱乐等等, 因此在数字技术的支持下, 每个人每天都在进行着虚拟—现实的时空穿梭, 近程与远程相互交织, 虚拟与现实来去自由。 数字技术重新塑造了人类之间的交往方式,拓展了社会交往空间, 模糊了虚拟与现实的边界,弱化了物理空间的理念。

其次是自然人—数字人的双重属性。 在数字科技的发展下人类社会变得更加智慧化、 数字化、 网络化, 人类的自然行为逐渐转变为网络算法中的符号, 而自然人这个个体也在成为具有个人独特印记的数字人, 特别是数字人在网络中的一举一动留下的印记比自然人在现实社会中的自然行为更加难以磨灭。 因为数字人在网络空间进行活动时, 其身份信息、 关系数据、 行为数据和语言数据都被大数据的关系网所监测从而被永久留存。 这些被人们称为“互联网的记忆”, 通过对这些信息人相关数据的挖掘与分析, 便可以得出其在网络空间的数字生活画像, 从而形成自然人生活方式的数字表达。 因此,自然人便获得了网络空间的数字属性, 而数字空间与现实社会又是并行不悖的, 行为人在二者之间实施的行为都能够产生相应的效果。 但两者又不是亦步亦趋的、 重叠的, 而是接续的、 一致的, 行为人在现实社会实施法律行为便不会同时在现实社会实施自然行为, 而在实施自然行为时其先前在网络空间中实施的行为仍然会产生相应的效力与后果。 数字科技将自然人塑造成为网络世界中的数字人, 自然人也便具有了数字人的双重属性。 所以这也引起了关于人的本质的再讨论, 通过赋予自然人数字属性会不会引起自然人与智能数字机器的混同, 又或者智能机器会不会取代自然人的主体地位。 智能机器并不会取代人类, 一方面因为机器的智能化来自于人类算法的进步与发展, 如果没有人类的算法运作, 机器仅仅是废铁一块; 另一方面, 智能机器并没有主观能动性, 并不是理性与感性的统一体, 仅仅是汇集人类智慧的资源库, 而这些智慧的来源仍然是自然人, 机器仅能机械地执行人类的命令。 因此, 无论是现实社会还是网络空间人类都是行为主体, 都是法律效果与责任的承担者, 虚拟世界仅仅是拓宽了人类行为的活动空间。

最后是权利与科技的融合。 在传统的权利内容中虽然能够找到数字人权的影子, 但是其与数字人权又有本质性的区别。 从数字信息的权利保护来看, 在权利的内容中融入个人数据, 这些数据就变成了数字人在网络世界中的人身、 财产与社会关系的表达形式。 于是数字信息也丰富了人权的内容,使得自由、 平等、 民主、 公正等权利有了新的科技要素, 呈现出新的表现方式。 一方面, “虽然看似数字科技抚平了人与人之间信息获取的不平等, 但是掌握网络话语权和流量的个人或机构, 又重构了新形态的信息不平等。”⑲它们通过将大数据监测下的信息进行分析从而得出的个人信息、 行为习惯、兴趣爱好、 生活方式等数据资源出卖至部分人手中, 这就形成了在科技发展下的信息偏在的不平等问题。 政府系统的升级形成的信息不对称、 信息鸿沟等问题也会对公民的民主政治权利的行使起到了一定的限制, 因此权利与科技的融合在一定程度上推进了权利的发展, 但是又在一定程度上形成了新的阻碍。 另一方面, 数字人权不仅仅是权利与科技的结合, 数字科技还催生了权利的演进。 随着信息不对称、 数据资源分配不合理的问题进一步恶化,人们对于新的权利诉求更加渴望, 其中 “数据权”作为新兴的权利代表最能体现这一特点。 “数据权” 作为一个权利束, 其囊括了数据收集权、 知情同意权、 数据删除权等权利, 由此可见, 数字人权并非是传统的权利与数字的简单结合, 在科技的发展中其也会催生出有别于传统权利的新权利。

四、 建构: 数字人权的保障与规制

在数字空间中数字权利正面临体系化、 机制化的侵蚀, 而结合人权的代际划分理论可以看出, 在数字科技的推动下, 无论是数字技术与传统权利结合形成的新的数字权利还是在科技的催化下形成的完全新于既有传统权利的权利, 都能够被第四代人权所包容。 因此, 面对机制化侵害的严峻现状, 应对数字人权建立多维度、 全方位、 体系化、 逻辑性的保护机制和规制体制。

首先, 要确立数字人权理念以及明确数字人权的法律地位。 数字科技推动现代经济实现了两个方面的飞跃: 一是物质生产要素融入了科技的因素,越来越多地通过数字机器发挥其在生产中的作用;二是在科技条件的支撑下, 全新的要素即生产生活的数据成为推动数字经济持续向好发展的核心动力。 因此从长远来看, 数字经济的触角必定延伸到社会生活的方方面面, 物理空间的生产交易在社会结构中的占比也会大幅缩水, 虚拟世界与现实社会的分水岭将慢慢变得不再清晰, 也正是虚拟空间的不断膨胀使我们要进一步加强对具有人格属性的数字身份的认知。 身处数字时代的我们如果不对自己的数字属性进行认知, 便会脱离现代群体的交流与沟通, 比如没有运用社交软件的能力, 便不能较好地利用现代化的信息技术; 落后于集体的步伐, 将会被集体抛弃。 所以生活在现代社会的我们小到社会交往、 日常生活大到政治参与, 无不充斥着科技的元素。 同时为了加强公民数字利益的维护, 在法律上确定数字权利的地位势在必行, 这也是在数字时代背景下对公民权利呼声的回应。 而数字权利作为一项基本人权应当与既有人权的保护具有同等的法律地位, 即在宪法中加以规定。 因为宪法不仅是国家的根本大法、 公民权利的保障书, 还是民主事实法律化的基本形式, 将公民在虚拟空间的数字利益以基本权利的形式在宪法中加以明确规定, 一方面与既有人权的规定相融合肯定了公民的数字人权, 另一方面也是对数字权利没有宪法规范基础这一观点的有力回应。 宪法虽然具有最高效力但是其仅有法律规范而没有惩罚后果, 在当事人之间不产生直接效力, 所以为对侵权行为进行具体规制, 要建立公、 私结合的法律规范体系。 又因为主体具有自然人与信息人的双重属性, 因此 “既不能为了保护自然人的权益, 无限地扩张自然人对个人数据权利的边界, 从而妨害数据的流动、 分享与利用, 也不能无视数据企业对其付出成本而合法地收集、 储存和利用个人数据的权利。”⑳应对当事人之间的平等交易行为进行规范和保护, 推动数据资源在市场内的流通, 促进数字经济的发展。 同时对于算法黑箱、 算法歧视、 数据安全、 个人隐私等无法通过私法规范进行制约的问题, 有必要转向国家强制性更高的公法规范进行解决, 既可重新制定具有独立规范客体的单行法, 也可在既有公法规范中融入针对数据问题的具体法律规范, 从而推动数据人权问题的解决。 由此可见建设有序性、 法治化的数字世界既要加强对数字理念的认识, 提高自身修养, 又要完善法律规范体系。

其次, 除了建立法律规范体系, 在制定公共政策、 实施公共管理时也要注重数字人权理念。 法治社会的建设关键不在于严厉法律后果的威慑, 而在于公民法治文化素养的树立, 在价值观念的指引下, 面对各种社会问题公民自觉选择合法的、 符合时代发展要求的主流价值观的解决方式才是有序数字社会颠扑不破的坚硬基石。 在进入信息社会后,数字科技与既有社会关系相结合打破维度的藩篱形成新的社会关系, 这对传统的社会价值、 社会秩序都形成了巨大挑战, 社会主体也具有了生物人与数字人的双重属性, 为解决新的社会矛盾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制定公共政策实施公共管理时必须要树立数字人权理念, 以及 “无数字, 不人权” 的价值观念。 尤其是在对新兴数字社会关系的管理时必须以人为本位, 将人的价值和尊严作为行政管理的最高目的。 对于数字企业和组织, 一方面要鼓励、支持和引导其进行科技创新, 不断发展数字经济,推动数据的流通和经济的运转; 另一方面企业数据信息的获得、 科技的创新, 必须要以尊重公民权利、 尊重人权、 不违反数字社会伦理道德、 符合法律规范为前提, 主动担当社会责任营造良好的科技创新环境。 在公共政策的制定、 公共管理行为的实施中注入数字人权价值, 也是解决数字鸿沟、 公民隐私权侵害、 算法歧视等问题的重要措施。

最后, 构建国家、 企业、 公民齐抓共管、 共商、 共建、 共享的数字生态圈是数字人权得到保障、 数字经济持续向好发展的一把密钥。 自1992年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建设以来我国逐渐发挥市场这只 “无形的手” 的作用, 尊重市场经济发展规律, 政府这只 “有形的手” 逐渐在市场经济的动态运行中淡化, 仅起到对市场主体监管的作用,而在市场经济规律失灵时政府便会通过货币政策或者财政政策等手段对经济发展进行调节以保障社会经济平稳运行。 如今社会经济与数字科技相结合,传统经济运行规律仍得以使用, 政府仍然要简政放权, 尊重市场经济规律, 避免对数字经济运行过程的过度干预和直接对市场资源进行分配。 在数字人权保护的国家—企业—公民的数字经济生态结构中, 国家作为 “监管者”、 “守夜人” 对相关人权保护的标准和原则进行制定, 对市场参与者的企业、 组织和个人进行监管, 对违反相关法律法规和标准的主体进行追责; 企业作为经济运行的参与者, 要尊重经济发展规律不断进行科技创新以提高自身的生产能力和生产水平, 为社会发展提供质好价优的数字科技产品。 另外, 企业还应当严格遵守法律法规, 维护和保障公民数字人权, 勇于担当数字社会经济良好发展的责任和使命。 公民作为数字人权的享有者应当勇于维护自己的各项数字权利,树立数字观念, 提高个人数字修养, 为数字社会的发展与完善积极贡献自己的智慧, 促进数字资源在市场经济中的流通, 维护市场经济的平稳运行, 配合公共政策的贯彻执行。

五、 结语

当今社会科学技术发展突飞猛进, 传统生产要素与现代科技相结合, 旧的经济、 社会、 文化关系被改造, 新的关系被催生, 现实社会与虚拟空间的二元维度结构被打破, 公民的各种数字利益难以保障。 算法黑箱、 数字鸿沟、 算法歧视、 隐私泄露等乱象丛生, 公民对于数字人权的呼声日渐高涨, 相关法律规范体系亟待建立与完善, 学界对数字人权的理论争论不休。 本文基于此种现象以破解数字人权保障的现实困境为导向, 结合人权代际划分理论对数字人权进行定性与定位, 并将传统与现代数字科技的特点进行对比分析, 从而提出树立数字人权理念、 构建法律规范体系, 建立国家—企业—公民齐抓共管的数字生态。 然而要完善数字人权的保障体系, 仍然需要理论与实践的进一步细化研究, 数字人权的发展仍任重而道远。

注释:

① 王天一: 《人工智能革命: 历史、 当下与未来》,北京时代华文书局2017 年版, 第184 页。

②左卫民: 《AI 法官的时代会到来吗? ——基于中外司法人工智能的对比与展望》, 《政法论坛》 2021 年第5 期。

③ [奥] 维克托·迈尔—舍恩伯格、 肯尼斯·库克耶:《大数据时代: 生活、 工作和思维的大变革》, 周涛译, 浙江人民出版社2013 版, 第207 页。

④⑨ 杨学科: 《第四代人权论: 数字时代的权利总纲》, 《山东科技大学学报》 (社会科学版) 2022 年第2期。

⑤ [英] 约翰·帕克: 《全民监控: 大数据时代的安全与隐私困境》, 关立深译, 金城出版社2015 年版, 第1页。

⑥⑮ 马长山: 《智慧社会背景下的 “第四代人权”及其保障》, 《中国法学》 2019 年第 5 期。

⑦ 郑永流主编: 《法哲学与法社会学论丛 (四)》,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 年版, 第469—472 页。

⑧ 齐延平: 《和谐人权: 中国精神与人权文化的互济》, 《法学家》 2007 年第 2 期。

⑩⑭ 邱本: 《论人权的代际划分》, 《辽宁大学学报》 (哲学社会科学版) 2017 年第3 期。

⑪ 汪习根: 《发展权含义的法哲学分析》, 《现代法学》 2004 年第 6 期。

⑫ 邱本: 《人权的新分类和新概括》, 《社会科学家》 2015 年第 12 期。

⑬⑯ 刘志强: 《论 “数字人权” 不构成第四代人权》, 《法学研究》 2021 年第 1 期。

⑰ 陈宏、 刘晨浩: 《我国 “生人社会” 治理法治化路径研究》, 《理论探讨》 2018 年第 6 期。

⑱ 马长山: 《数字时代的人权保护境遇及其应对》,《求是学刊》 2020 年第 4 期。

⑲ 扣小米: 《数字原来会说谎》, 化学工业出版社2018 年版, 第 199 页。

⑳ 程啸: 《论大数据时代的个人数据权利》, 《中国社会科学》 2018 年第 3 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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