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由的现实化与制度能动性
——从规范性的角度看黑格尔哲学中的法
2022-02-03马晨
马 晨
在《法哲学原理》序言中,有一句引用最多、但也误解最深的名言:“凡是存有理性的,都是现实的;凡是现实的,都是存有理性的。”(Was vernünftig ist, das ist wirklich; und was wirklich ist, das ist vernünftig.)1Hegel, Georg Wilhelm Friedrich Hegel Werke 7, Berlin: Suhrkamp Verlag, 1970, p. 24.这句话可以看作黑格尔哲学中关于法的思想的缩影,持有不同观点的人对这句话有着不同、甚至是截然相反的解读。激进主义者认为这句话包含着摧毁腐朽制度的革命意识,而保守主义者则认为黑格尔在为落后的德意志现实状况辩护。对这句话的理解关系到如何正确看待和评价黑格尔关于法,乃至整个哲学事业的理论得失。反之亦然,只有从整体上把握了黑格尔关于法的相关论说,才能对这句话的真实含义进行恰当的理解。
本文试图从规范性的角度理解黑格尔哲学中的法。1规范性主要探讨了对人类行动具有有效约束力的制度、原则或道德法则为人类行动所提供的理由,规范性问题主要回答提供这种理由的正当性来自何处,即这种规范性权威从何而来。本文所谓法的规范性,意在探讨具有客观约束力的法之所以可能的基础以及这种规范性如何在现实中发挥作用。第一部分基于黑格尔的文本来探讨为什么要基于规范性的角度来研究法,在此基础上,通过与近代实践哲学规范性证成方法的比较,来说明黑格尔哲学中法的方法及其所具有的规范性含义;第二部分讨论了作为法之根基和根本规定性的自由是如何现实化自身的,在这一过程中,自由的自我规定、法的不同环节以及理性与现实的关系都得到了规范性的解读;第三部分将法的领域定义为一种制度主义,并进而通过制度能动性这一概念,来说明制度如何通过制定有约束力的规范条件,使人们在社会和政治生活中得以规范地行动。
一、法的规范性及其证成方法
我们已经注意到,黑格尔中所谈论的“法”,不是我们通常意识到的法律规范或法律制度。它似乎无所不包,几乎涵盖了法律、契约、家庭、社会、政治等所有实践哲学的基本方面和结构。黑格尔为“法”下了一个简明的定义:“哲学科学中的法的对象是法的理念,即法的概念及其现实化。”2Hegel, Georg Wilhelm Friedrich Hegel Werke 7, Berlin: Suhrkamp Verlag, 1970, p. 29.具体的法律规定、社会实践或国家制度等要被视为“哲学科学中的法”的合法对象,就必须符合某些标准,即它的存在必须是自由精神的现实化显现。因此,法的对象不是偶然出现的社会存在物,而是自由意志借助这些法律规定、社会实践或国家制度等实现自身的自由之物,就此而言,黑格尔意义上的法自身具有规范性的维度,这种法构成了自由的内容,并能够通过自身对个人或集体施加真正的义务。在这个意义上,黑格尔的法的范围也并不能被视作涵盖传统哲学中实践哲学的所有领域,毋宁说,它是一种自由分化自身并践行自由的人类活动的规范法,它的范围包含实践哲学中所有属于自由的领域。
黑格尔之所以在此提出“哲学科学中的法”,乃是为了和当时流行的将法定义为实定法的做法区别开来。黑格尔在《法哲学原理》中讨论了胡果等人的“历史法学派”,后者在篇幅中所占的分量在整个文本中都是极为罕见的,由此可以想见“历史法学派”在黑格尔时代所占据的重要地位。“历史法学派”试图从历史变革和发展中确定现有法律的合法性和合理性,因此,以“历史法学派”为代表的实定法属于一种实证科学,它的研究对象是由国家或社会制定的实定法律,这些法律通过民族性格和历史发展等在一个社会共同体内发挥着规范个人、社会和国家的效力,就此而言,实定法也可以看作是一门历史学科。黑格尔极力反对这种做法,认为习俗和历史并不能构成法的合法来源,实定法仅仅是哲学的法的外在形式。《法哲学原理》曾有一个副标题,叫作“自然法与国家学纲要”,由此可知,黑格尔将他的“哲学科学中的法”视为某种类型的“自然法”,换言之,黑格尔强调的是自然法中以普遍理性统摄特殊事态的努力的做法。11821年《法哲学原理》初次出版时,其标题即为“自然法与国家学纲要”(Naturrecht und Staatswissenschaft im Grundrisse),后来被移至副标题的位置,并将主标题改为“法哲学原理”(Grundlinien der Philosophie des Rechts)。关于黑格尔对传统自然法的批判,以及为何以“法哲学原理”的标题代替“自然法与国家学纲要”。参见[德]曼弗雷德•里德尔:《在传统与革命之间:黑格尔法哲学研究》,朱学平、黄钰洲译,商务印书馆,2020年,第95~129页。因此,法的基础和合理性只有在某种特殊的自然法中才能够找到,因为“一种特定的法的规定可能被证明是完全基于各种情况和现有的法律制度,但自在自为地看仍然可能是不法和不合理的”。2Hegel, Georg Wilhelm Friedrich Hegel Werke 7, Berlin: Suhrkamp Verlag, 1970, p. 36.法的实定性并不能成为判断法正确与否的标准,它的对象和方法是偶然的和独断的,正如佩佩尔扎克所说,“将历史事实视为合法性的证明是对理性的背叛和对专制的诉求。”3Adriaant T. Peperzak, Modern Freedom: Hegel's Legal, Moral, and Political Philosophy, New York: Springer, 2001, p. 181.需要注意的是,黑格尔对实定法的否定并非意在将其排出自己的哲学体系之外,而是把它作为自己法哲学的一个环节,是自然法的不可缺少的组成部分,但它必须经过自然法的改造并附属于自然法的原则。法的本质要求实定法应当具备理性的特点,国家和社会应该依据理性本身来制定实定法,这样一来,公民才能够感知到法律的理性,并在法律世界中自由地生活。
近代以来,欧洲出现了两种对于实践哲学规范性的证成方式,分别是理性主义和经验主义。两种哲学理论产生于相同的欧洲思想境遇,它们在认识论的某些重大问题存在着基本观点上的分歧。由于对认识的来源、基础等问题持有相互反对的观点,两者在实践哲学的规范性证成问题上有着不同的看法。
理性主义认为知识来源于天赋观念,理性能够先天地参与到判断和推理等思维方式中,以此来感知或掌握世界的基本结构。理性自身可以在没有经验参与的情况下,洞察存在的基本秩序。在理性主义者看来,实践哲学规范性的证成必然是通过证明它在整个世界秩序中拥有必要的地位或证明它可以从理性法则中推断出来而实现。具有约束力和评价性的概念、制度或实践本身无非来源于理性的天赋观念。这种近代理性主义“与柏拉图不同,他们区分概念和直观,但也与亚里士多德不同,他们不认为理智概念有经验来源”。4Alberto Vanzo, Kant on Empiricism and Rationalism, History of Philosophy Quarterly, vol. 30, no. 1, 2013, p. 55.因此,理性主义试图从理性法则或事物基本秩序中推导出规范性原则。判断一个人正确行动的标准,就是看他是否遵守理性先天的法则和规律。而经验主义则把知识的起源归结为经验,它利用感官收集的数据来进行判断和推理。规范性的标准来自于历史、情感、传统、语言或文化中。只要概念、制度或实践本身被某个人或团体认为具有强制力或约束力,就可以认为它们具有规范性的特征,换言之,只要当一个人能够遵循自己的历史、情感或文化,我们就可以认为他在正确地行动。
黑格尔不满于理性主义和经验主义对实践哲学的证成方式,将它们斥责为“表象主义”的规范性证成方法。黑格尔将它们与真正的哲学进行了比较,“哲学缺乏别的科学所享有的优势,即能够预先假定它的对象是由表象(Vorstellung)所直接给予的。”1Hegel, Georg Wilhelm Friedrich Hegel Werke 8, Berlin: Suhrkamp Verlag, 1970, p. 41.在黑格尔看来,表象是介于直观和概念之间的一种意识形式。而无论是直观,还是表象,都不能作为实践哲学规范性证成的基础。首先,直观是一种不经过中介、直接反映客观事物的一种认识方式。在直观中,对象可以一次性地被给予在意识中,以此实现对象与形式的直接统一。但直观只是精神活动的低级形式,它仅仅是认识活动的最初环节,即便它能够从感性材料中理智直观到事物的内在联系,但这种联系也不过是以外在形象的方式包含在感性材料中。除此之外,直观拥有的直接性只是一种抽象的直观,它只能通过一个在场的感性对象来理解绝对,直观中的绝对成了一种在感觉中呈现出来的感性形象。总之,直观对外在事物的认识是以感官为中介的,无法摆脱外在的感官形式而进入到纯粹的思想中去。其次,表象同样可以看作是一种感性认识,但它是在感觉和知觉的基础上形成的具有概括性的感性形式,从而兼具形象性和概括性的特点。表象一方面是一种感性形式,具有产生图像和符号的精神力量;另一方面,表象立足于思想领域,能够表达对象的意义。因此,表象所显示的形象和意义是交织在一起的,它不仅可以存在于感性认识中,也可以在理性活动中占据一席之地。表象所具有的优点恰恰显示出自身在认识绝对时的不足,表象受到直接性的制约,在认识活动中不可避免会掺杂主观性的东西。
通过以上分析,黑格尔反驳了理性主义和经验主义对实践哲学的规范性证成方式,把它们看作“表象主义”的证成方式。表象主义的核心问题是,它们预先假定了它们的目标和方法,这种方式无疑放弃了规范性本身的基础。基于这种传统背景,黑格尔提出了整体论的规范性证成方式。
黑格尔的整体论不预设任何开端,或者说整体中的任何一处都可成为开端。整体论既不会预先设定其对象,也不会在其对象出现之前假定认识对象的方法。而是说内容和形式是同一的,对象的产生必然伴随着它的方法,对象和方法必须不可分割地同时建立。因此,哲学的任务就在于,在不假定其对象和方法存在的前提下,忠实地观察和记录研究对象的性质和发展状况。这仅仅是“它的种种规定的一种内在的进展和产物”。2Hegel, Georg Wilhelm Friedrich Hegel Werke 7, Berlin: Suhrkamp Verlag, 1970, p. 84.既然这种观察和记录是“一种内在的进展”,那么这种进展也必然是事物自身的内在发展。事物的发展要想成为内在的,它也必定是事物自身本质的完整呈现。这种事物自身的本质,黑格尔称之为“概念”。概念是一个事物之所以形成其本身的东西,是一个事物之所以区别于另一个事物的根本特征。这样一来,我们观察和记录的就只能是概念的演进与发展,每一个概念中都包含着过去的概念,也必将被下一个概念所包含。对事物的阐释就是在观察作为内在的概念如何进展到下一个概念。这种进展能够展示事物的内在的发展特征,从而揭示这个事物的本质。因此,对于真正的哲学而言,“概念的必然性是主要的事情;而其生成运动的过程作为结果来说,是它的证明和演绎。”1Hegel, Georg Wilhelm Friedrich Hegel Werke 7, Berlin: Suhrkamp Verlag, 1970, pp. 31-32. 如同康德对先天综合知识的演绎一样,黑格尔对法也采取的是一种演绎(deduction),而非证明(proof)的方法。所谓证明的方法,就是通过形式逻辑的推理给出一个最终的定义。例如,在“人是理性的动物”这个定义中,我们虽然能够在脑海中对“理性”和“动物”有个模糊的印象,但是这个定义却并不能告诉我们人、理性和动物之间存在着什么必然联系,也就是说,我们无从得知这个定义是否必然是正确的,因此,这种方法所得到的定义是抽象的,它并不能让人们对这个事物有更多的了解,而“演绎”关涉的是事物的存在,它力求通过必然的逻辑关系探究事物的存在层次和与其他存在者的关系和区别,因而,只有通过演绎,才能展示事物的存在、本质、结构,等等。这也就可以说明为什么黑格尔一定要说“法”的概念是先前概念演绎的结果,“就法的概念的产生来说,法不属于法学范围之内”(Hegel, Georg Wilhelm Friedrich Hegel Werke 7, Berlin: Suhrkamp Verlag, 1970, p. 30)。
现在,我们就可以说明,黑格尔哲学的无预设立场如何能够为其法的规范性证成提供基础了。它来自于黑格尔著名的“前进就是后退”这一思想。从整体论的视角来看,哲学研究可以从任何地方作为开端,事物的向前迈进就是后退,就是为了确保事物发展的非任意性。每一次的后退不是逃避,而是为了寻找事物存在的依据,寻找隐藏在事物表面背后的逻辑范畴。黑格尔认为,在概念把握自身的过程中,起初事物并不了解自身,只有退回到逻辑范畴中,才能认识事物内在的本质和性质。这种对于事物的纯粹抽象的思考,就是思考事物的存在本身。一个无预设的哲学必须从存在的不确定性开始,从无特殊性和具体性的客观思想开始。因此,“前进就是后退”的真实含义就在于对事物的每一步认识,都是为了反观事物的纯粹概念,现象学的每一步发展都是为了寻求逻辑学的规定,“它不直接描述客观世界,而是确定我们理解世界以及我们在世界中的方向所必需的基本概念。”2C. Lau, Deflationary Approach to Hegel’s Metaphysics, in Allegra de Laurentiis (ed.), Hegel and Metaphysics, De Gruyter, 2016, p. 29.这样一来,黑格尔的法的规范性证成的基础只能来自于逻辑学。
既然我们观察和记录的是一种“内在的进展”,同时要求对象和方法一起呈现给我们,这就要求我们在对象的发展过程中,不能运用我们预先给定的方法引导对象的发展,也不能依靠外在的神秘力量推动对象的发展,而只能借助对象自身的发展动力,这就是概念的辩证法。这种概念的辩证法就是自由。就此而言,自由并不是存在于人们主观意识中的任意幻想,而是“包含一种客观化的、外在现实化的主要维度”。3[法]让-弗朗索瓦•科维纲:《现实与理性:黑格尔与客观精神》,张大卫译,华夏出版社,2018年,第61页。自由的“外在现实化”就是法,法由此就是自由的外在表现形式,其规范性权威也是由自由的客观化所赋予的。自由的现实化也不是虚无缥缈的东西,而就在具有规范效力的法之中,法由此构成了自由的本质。就此而言,黑格尔的法通过自由的精神展示了概念的发展运动,从而将所有自由的法律规定、社会实践和政治制度呈现为一个统一的整体。
二、自由的自我规定及其现实化
关于自由的自我规定与法。黑格尔的法被视为由三个不同的环节所构成的统一体,这些不同的环节因自由的不同形态而各自代表着法不同的内涵,同时,这些环节内部具有难以解决的矛盾,从而推动自由不断地发展,其矛盾也在下一个环节中得到了克服。黑格尔将法哲学奠基于自由之中,似乎可以避免把黑格尔视作一个反自由主义者,然而,这依然不能使黑格尔免于专制主义或极权主义的指责。这种观点认为,黑格尔的自由是有等级差异的,处于自由等级较低的环节必然要服从自有较高的环节,在一个专制权力之下,个人的自由微不足道,并有义务服从于更大的社会共同体。事实上,这种观点错失了黑格尔关于自由的真正含义,也没有正确理解法的规范性所带来的权利和义务之间的关系。
在抽象法权中,人格的概念是从个体中所有具体属性和特殊性抽象出来的,是“纯粹自为存在中自由的单一性”。1Hegel, Georg Wilhelm Friedrich Hegel Werke 7, Berlin: Suhrkamp Verlag, 1970, p. 95.个体通过“抽象”而具有人格,从而使自己独立于外在的实在。这就使得所有的人格被视为法律上平等的主体,它们一般地具有相同的法权能力,并首先表现为对私有财产的占有。在这里,一方面,个体意识到自己是自由的,并在对财产的占有中展现出这种自由;另一方面,个人也必须意识到他人也是自由的,他人的行动也应该依照他人的自由行动。因此,抽象法出现了某种规范性的要求:要求个人“成为一个人,并尊敬他人为人”2Hegel, Georg Wilhelm Friedrich Hegel Werke 7, Berlin: Suhrkamp Verlag, 1970, p. 97.,它的消极的规范性命令就是“不得损害他人或从人格中所产生的东西”。3Hegel, Georg Wilhelm Friedrich Hegel Werke 7, Berlin: Suhrkamp Verlag, 1970, p. 97.我们在抽象法中的正确行动就是“避免干涉他人做出这种任意选择或执行他们所做选择的自由”。4Samuel Duncan, Hegel on Private Property: A Contextual Reading, The Southern Journal of Philosophy, vol. 55, no. 3, 2017, pp. 263-284.事实上,抽象法的积极的规范性还只具有形式主义的特征,它的实现必须依靠以禁令的形式表达的消极的规范性命令。对这些规范性命令的保护需要国家的强制保障,国家可以制定法律或规则保障契约的合法性和所有权占有、转移和消灭的有效性。这就意味着,个体在占有、契约中的自由行动还要受到他人或国家的限制,这种自由就只是一种消极的或被动的自由,它必须为了实现更大的自由而限制当前自由。
那么,是否存在一种自由,当我在受到自由限制的同时还能意识到自己是自由的?黑格尔认为,只有当自由的限制是由自由本身所提出的,这种自由才是可能的。也就是说,当自由是自我规定时,个体才能感受到真正的自由。这是通过道德这一环节,并最终在伦理实体中实现的。
这种自由的自我规定性首先表现在个体的道德上。1按照一般的理解,道德是人们共同生活的一种行为准则或行动规范。当我们说某人是一个道德之人时,就意味着他的行动符合大众关于德行的基本认知。但是黑格尔所说的“道德的立场”似乎更多地是权利关系的一种形式,他更加关心的是人的权利和义务问题,也就是说,黑格尔只是在有关权利的范围内来处理道德的问题,以此考察道德在尊重和保护个人权利中所起的作用。就此而言,道德中的主体性就是一种法,黑格尔就此直截了当地说,“道德的立场从其形态上来说,就是主观意志的法”(Hegel, Georg Wilhelm Friedrich Hegel Werke 6, Berlin: Suhrkamp Verlag, 1970, p. 205.)。黑格尔认为在道德探讨中最重要的是其主体性原则,所谓主体性原则指的是任何一个主体(人)都有能力并有权利意志做某事的原则,用黑格尔的话来说,这一原则事实上构成了“寻求自我满足”的“主观自由的法权”。2Hegel, Georg Wilhelm Friedrich Hegel Werke 7, Berlin: Suhrkamp Verlag, 1970, p. 233.一个道德主体通过意志一个目的而产生的特定行动排除了其他行动的可能性,在这种特定行动中,道德主体限制了自己的其他行动,并对自己特定行动所产生的后果负责,而不是对其他可能的后果负责。从否定的意义上讲,当一个人明确知道其行动出自自己的意志,并对他人的财产或生命造成了损害时,他就有责任去承担自己的行动所带来的后果。因为这正是由于你的意志所造成了如此的结果,因此我只对我故意的行动负有道德责任,而不对我行为中可能被视为违反法律和习俗的一切后果负责。在规范性的意义上,只有道德主体自身才能认识到自己的行动及其后果,从而意识到自身所遵守的规范,并将之视为自己的意志的产物,“意志仅当是它自身的某种东西,并且意志作为主观的东西呈现给他自身之时,意志才得到承认并且是某种东西。”3Hegel, Georg Wilhelm Friedrich Hegel Werke 7, Berlin: Suhrkamp Verlag, 1970, p. 205.然而,在道德中,道德主体所依凭的只有个体的主观意志,在这一主观性本身达到了在自我反思中的普遍性时,良知就出现了,而良知将一切外在权威销毁,建立起一个无所依靠、自成依据的内在法则,最终将导致伪善的产生。
个体层面的道德仅仅诉诸良知中自由的自我规定不能将真正的规范性建立起来,自由能动者的主观方面必须符合具有客观标准的对象,这是在伦理实体中实现的。在伦理实体中,家庭成员、经济活动主体和公民都不再是独自实现的主体,而是被视为整体性活动的一部分,个体在整体中与他人交往,并依赖于他人的活动,个体的意志或自由也就受制于他人和整体性的活动。家庭是以爱为原则的,是以天然的血缘关系为其纽带而组建的生活共同体。我们正是凭借着血缘关系所赋予的角色来实现家庭之爱的,并受制于这种直接的自然伦理关系。市民社会中存在的是现实的具有独特目的的独立个体,个体的需要将自己与其他经济活动主体联结成市民社会这个整体,个人不再是抽象的财产占有者,而是具有自己特殊的需要,因而是完全自利的,其目的是满足需要,他人只是个人用来满足需要的手段。作为政治生活的共同体,国家为个体提供了生活和安全的保证,而个体之间也不再像市民社会中的个体一样,为获取经济利益仅仅把对方作为手段,在国家中,个体不再仅仅作为手段出现,毋宁说个体既是手段又是目的。在国家中,才真正实现了权利与义务的统一,其中,个人的义务是在实现自己的权利的同时自己提出的,为了获得某一权利就要完成该权利在社会关系网络中所隐含的义务。“只有成为国家的一员,个人本身才具有客观性、真实性和伦理性。”1Hegel, Georg Wilhelm Friedrich Hegel Werke 7, Berlin: Suhrkamp Verlag, 1970, p. 399.
通过个人向自己提出义务,自由的自我规定才真正在国家中得以实现。在黑格尔看来,真正的自我规定的实现需要自由将其本身视为最终的目的,“这种意志是以普遍性、作为无限形式的自身为其内容、对象和目的,所以它不仅自在地是自由的,而且也是自为地是自由的。”2Hegel, Georg Wilhelm Friedrich Hegel Werke 7, Berlin: Suhrkamp Verlag, 1970, p. 72.意志明确地将自己的特殊性视为实现自己的手段,这种特殊性就变成了普遍性,从而变成了客观的原则,意志自身也有义务遵守自己的设立的客观原则,这种“符合其概念,目的是真实的意志才是完全客观的意志”。3Hegel, Georg Wilhelm Friedrich Hegel Werke 7, Berlin: Suhrkamp Verlag, 1970, p. 76.只有自由将自身视为目的,并作为终极目的来追求,自由才是自己的标准和行动的指南,从而也就是客观的。自由的客观性构成了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规范体系,这种客观性源于意志的自我规定。因此,自由本身就具有规范性的含义,它是自我构成的,是黑格尔的法之所以具有规范法的根源。
自由的规范性体系如若实现,就必须将自己现实化地实现出来。然而,现实世界的诸多存在似乎并不必然与自由相容,如何将自由的客观原则贯彻到现实世界中,并构成现实的法,成为了黑格尔法哲学研究中不可回避的问题。
关于理性与现实的关系问题,在黑格尔文本中,似乎存在着关于哲学在现实中的作用的两种相反的观点。在谈到哲学与现实的关系时,黑格尔说道,“哲学是对理性的探索,正因为这个原因,它要理解当下的东西和现实的东西,而不是建立某种彼岸的东西。”4Hegel, Georg Wilhelm Friedrich Hegel Werke 7, Berlin: Suhrkamp Verlag, 1970, p. 24.在通常的理解中,“彼岸”的东西自然属于“应当”的范畴,它是我们得以行动的原则和方向,而“现实的东西”似乎只是当下即存的事物。这句话似乎在暗示黑格尔反对一切形式的规范性,具体来说,就是在黑格尔哲学中,只有现实的东西才能存在,哲学没有权利去规定现实应当是如何的,而仅仅关注现实的东西。
黑格尔在这里提到了柏拉图的理想国,认为理想国就是这种外在形式的规范性哲学,一方面,理想国正确展示了希腊内在的伦理本性;但另一方面,理想国还只是一种空洞的理想,柏拉图幻想通过这种外在的特殊形式对希腊式的生活进行指导,这种做法不仅不能有效地克服希腊伦理问题,还限制了自由主体的产生。类似的话也出现在黑格尔关于国家的看法中:
作为一部哲学著作,它必须尽可能理解它应该如何建构一个国家的努力。本书所能传授的不在于教导国家应当如何存在,它只能展示国家,这个伦理世界,应当如何被理解。1Hegel, Georg Wilhelm Friedrich Hegel Werke 7, Berlin: Suhrkamp Verlag, 1970, p. 26.
这句话似乎表达了一种悲观主义倾向的态度,当哲学不再能够指导实践,不能说明世界应当如何时,哲学还有什么价值呢?从这个角度来看,黑格尔似乎拒斥一切形式的规范主义,而只满足对现实做出说明和描述。但是,对黑格尔哲学稍有了解的人,都会认识到黑格尔不仅对思维做出了各种规定,而且对现实社会状况的结构和关系作了不同程度的判断,并给出了如此判断的理由。这似乎构成了一个矛盾:在原则上反对规范主义,但却对思维和现实的社会文化作了种种规定。对这个问题的看法,只有通过理解黑格尔的“现实”概念才有可能解决。
黑格尔在谈到“现实”时,首先想到了亚里士多德曾经为界定这个概念所作的努力:
现实确实构成了亚里士多德哲学的基本原则,但他所谓的现实不是通常所说的当前的直接呈现,而是理念本身的现实……他不同于柏拉图的地方在于,与理念本质上是一种动力,换言之,是完全发扬于“外”的“内”,因而是内外的统一。2Hegel, Georg Wilhelm Friedrich Hegel Werke 8, Berlin: Suhrkamp Verlag, 1970, p. 281.
柏拉图哲学的错误之处就在于“内”与“外”的分离,即感性世界与理念世界的分离。亚里士多德为了沟通感性世界和理念世界,把理念看作现实,认为理念世界就存在于感性世界之中,这种内在的蕴含使得感性世界成为可理解的。在活生生的感性现实中就存在着可使人理解的因素。在黑格尔的笔下,这种可理解性就是思维的产物,亚里士多德的形式就是思维的形式。黑格尔赞赏亚里士多德的现实概念对实在和思维之间关系的把握,他的哲学目标与亚里士多德一样,在于结束实在和思维的对立,达到主体与客体的内在统一。“现实”这个概念让黑格尔看到了解决这一难题的思路。但是,黑格尔的“现实”并不完全与亚里士多德一致,黑格尔指出了亚里士多德哲学中的不足:
他没有说唯有思维才是真理,一切都是思想……我们还说,思想是一切的真理;亚里士多德并不这样说。同样,我们的看法是把感觉等等也和思维一样当作是实在的。3[德]黑格尔:《哲学史讲演录》(第2卷),贺麟、王太庆译,商务印书馆,1960年,第316页。
在黑格尔看来,亚里士多德哲学还存有经验主义的影子,他接受实在世界中给定的对象,然后从中试图提取概念,而黑格尔把一切看作思维的对象,所有对象都是依靠思维自身的活动产生的,现实也就不再是具有本体论地位的实在世界,而是思维中自身反思的产物。因而,现实不再是实在世界先天给予的,而是由思维自身决定的,可感知的实在世界本身就是思维。就此而言,“亚里士多德确信的理智与感觉的统一会让位于另一种统一:一种以消解和彻底消融感觉对象为代价出现的统一。”1Béatrice Longuenesse, Hegel's Critique of Metaphysics, tran. Nicole Simek, Cambridge: Cambridge University Press, 2007, p. 113.在黑格尔那里,哲学认识的目标就转换为在感觉对象中寻求理性的因素。
现在,我们可以知道,现实无非就是思维的现实,其内在必然隐含着理性的因素。但是,黑格尔并不满足于揭示这一点,他将可能性、必然性等模态范畴加入了讨论的内容中,从而揭示了“现实”概念的多个层次。在黑格尔的论说中,现实开始于一种所谓的“形式的现实”:“现实作为最初的现实,只是直接的、未反思的现实,因此只是在一种形式的规定之中,而不是作为形式的总体。这样,它不过是一个存在或一个一般的具体存在。”2Hegel, Georg Wilhelm Friedrich Hegel Werke 6, Berilin: Suhrkamp Verlag, 1970, p. 201.形式的现实还未反思到自己是现实,它还只是作为直接的有或存在展现出来,只能够拥有某种“形式的规定”,因此形式的现实仅仅遵循无矛盾的同一律就可以了,也就是说,当我们说一个事物是形式的现实,我们就认为它是可能性的存在。这是因为,形式的现实仅仅关心它的直接存在,当它不违背同一律时,它的存在就被设想为是可能的。
可能性是作为形式的现实的可能性,自身包含着无穷无尽的可能性。“它是无关联的、无规定的、总包一切的容器……可能性的王国是无限多样的。”3Hegel, Georg Wilhelm Friedrich Hegel Werke 6, Berilin: Suhrkamp Verlag, 1970, p. 202.只要它符合同一律,它就是有可能存在的。但是,也正是因为它还没有自身的规定,因此它也是空洞的、没有任何规定的。当我们说事物A是可能的,我们只是在说A是A,因此,从这句话我们只能得到A是与自身同一的,我们对于它的规定性以及是否真的存在是漠不关心的。同样,可能的东西也包含着否定自身的因素,所有可能的东西因其只是可能的,也可能是不可能的东西,即可能的东西可以转换为不可能的东西。然而,可能性也表达了比同一律更多的东西。虽然可能性只是说出事物与自身的同一关系,但它也把事物置于一种不确定的关系之中,从而让事物意识到自身是不完整的,只是总体的一个环节。它也因此不是真正的现实,只是对现实的形式反映。可能性只是“应当存在”的“应当”,它只有和作为有或存在的现实统一起来,才能克服自己的形式特征,这种可能与现实统一就是偶然。我们知道,此处所论及的现实无非是思维的活动,偶然的东西就是不能或还未能凭借理性必然得出的东西,因此作为偶然的东西,它的存在是没有根据的;另一方面,偶然的东西作为现实的一个环节,必定有某种东西作为此物是偶然的东西的根据,因此它是有根据的。用黑格尔思辨性的话语来说就是:“偶然的东西因其是偶然的,所以没有根据;同样也因其是偶然的,所以有一个根据。”4Hegel, Georg Wilhelm Friedrich Hegel Werke 6, Berilin: Suhrkamp Verlag, 1970, p. 204.现实反映在可能性之中,可能性只有通过现实才能被确认为是可能的,因此,现实和可能性只有在对方那里才能找到意义。两者的同一就是必然。这也就说明,现实必要实现出来,并且包含着理性因素。
现实被规定为现存和本质的统一体。这也就意味着,现实不仅包含有理性的因素,还必须得到外在的实现,它必须以表象的形式表现自身。只有物实现了它的本质,或者与其本质相一致之时,物才是现实的。这种包含有深层次的理性结构的做法就包含有规范性的因素,亦即可以对现存之物作出规范性的评价。例如,当领导人能够为大众谋福利,并能维护国家利益时,我们就说他是一个政治家;而当他仅为自己谋私利,不能维护公众利益时,他就是一个掮客。因此,对于同样掌握公共权力之人,我们可以作出不同的规范性评价,政治家就是实现了自己本质的现实存在者,而掮客由于不包含有理性的要素只能是一个现存之物。同样的,如果现实之物只存在于彼岸世界,不能以表象世界表现自身,我们甚至就无法对社会进行分析。这是因为社会是通过社会制度表现自身的,对社会的分析就等同于对社会制度的分析。当社会无法以社会制度的形式表现自身时,我们也就无法认识社会了。在这里,我们就可以看出黑格尔不满于柏拉图理想国的地方在于,理想国因其远离现实生活而只能处于彼岸世界中,黑格尔认为这只能是远离现实的虚幻之物,因而只能是人们头脑中的幻想,它不足以用以指导现实生活。我们可以看出,黑格尔试图利用“现实”这个概念弥合理念世界与现存世界的鸿沟:理念世界只能存在于现存世界中,而当现存世界能够表现理念世界时,它就是现实的。
现实之物具有理性因素的理论后果就是人类可以认识现实世界。现存世界包含有很多不现实的东西。这些东西因其具有偶然性或虚假性而不能为人所完全认识。我们可以说,“现实”这个概念同时具有本体论和认识论的地位。当我们说一个现存之物是有缺陷的,这就意味着它还不能完全实现它的本质。一方面,我们能够认识非缺陷部分,而对于缺陷部分我们不能对此拥有理性的认识;另一方面,我们之所以能够确定某一部分是有缺陷的,恰恰是因为我们掌握了评价现存之物的规则,也就是我们认识到了现实之物内部的理性原则。
现实之物内在具有规范性的维度,这种规范性的维度也就是目的性的维度,因而,理念自身包含着规范性和目的论的因素。当我们对某个现存之物进行评价时,我们不能凭借内心的情感好恶或与现实割裂的彼岸世界的某个概念作为评价的准则,客观的评价标准只能来自于现实之物的理性结构之中,因此,“当且仅当它们根植于他们所适用的事物的本质之中,规则(‘应当’、理念、原则)才是有效的。”1[美]哈德蒙•米歇尔:《黑格尔的社会哲学:和解方案》,陈江进译,北京师范大学出版社,2020年,第63页。这样一来,现实性提供了评价现存之物的准则,现存之物趋向于现实之物也就符合理性的规则。
三、承认与制度能动性
从现实与理性的关系可以看出,自由的现实化就表现为制度,它规定着人们交往的规范性原则和形式,因而其自身具有能动性,因此,制度能动性是我们理解黑格尔法哲学的一个关键概念。1按照凯文•汤姆森(Kevin Thompson)的解释,一个实体或物成为能动者需要具备三个条件,即(1)它必须能够代表某些事态;(2)它能够就这些事态提出原则、目的或规范;(3)它必须能够在这些事态中追求这些目标的实现。依照这种规定,黑格尔的制度显然是一个能动者(参见Kevin Thompson, Hegel’s Theory of Normativity, Chicago: Northwestern University Press, 2019)。在黑格尔那里,人格和道德主体如若成为自身所是的东西,使个体的欲望或信念得到表达,都需要在具体的制度中得到现实的实现。这样一来,黑格尔的法的中心议题不在于阐释个体如何一步步发展到国家等共同体,而是展示个体如何在国家等共同体塑造自身,不在于“从规范性的法原则推演出超历史的法规范体系,而是把通达理念的道路理解为各种制度的历史形成过程”。2[德]里德尔•曼弗雷德:《在传统与革命之间:黑格尔法哲学研究》,朱学平、黄钰洲译,商务印书馆,2020年,第42页。黑格尔的法就应当被定义为一种制度主义。
首先,制度构成了人之生存的基本生命形式,并具有现实化自身的倾向。在黑格尔看来,人是社会和制度世界的一部分,人的某些生命特征本身就是由社会或制度构成的,因此,人不仅是制度得以构成的主体,也是制度发挥效应的核心对象。人在世界上的生存就寓居于制度之中,制度规定了人们社会活动的范围,从而使人的行动变得有意义,在这个意义上,制度是彰显人之生存的基本形式。制度所具有的强有力的规范作用,能够为个人或群体规划出行动得以展开的条件,并通过在不同的制度中赋予一系列的角色,使社会生活能够产生稳定的秩序和意义。“自由生活的内容可能来源于履行各种现代社会角色,但这是因为这些角色的执行可以说是理性的”,3Robert Pippin, Hegel and Institutional Rationality, The Southern Journal of Philosophy, vol. 39, no. s1, 2001, pp. 1-25.这就说明,不同的制度所具有的规范性作用亦有不同,例如,家庭中以爱为原则,公民社会是以需要为核心联结而成的经济共同体,而在国家中,自由则是最高的义务。通过制度,个人或群体的行动所产生的意义可以为他人所理解,同时,制度也塑造了个人或群体对自己行动的理解,制度就以这种方式塑造了行动。总之,制度能动性在规范行动、界定角色和塑造意义等方面发挥着规范性的作用。除此之外,既然黑格尔的法是一种规范性意义上的法,它所试图描述的是人类生命形式的普遍特征或结构,这样一来,法哲学中对各种制度的描述都是对其本质的描述,而这种本质具有现实化自身的倾向。所谓现实化自身,是指此项制度能够在社会实践中现实地发挥作用,这就意味着,制度必然要在现实中产生力量,从而对人具有广泛的规范作用。
其次,制度是自由的现实化,自由的自我规定是制度的规范性来源。黑格尔的法并非从习俗或惯例继承而来的文化系统,而是通过自由的自我规定从而具有理性规范效力的一套制度体系。奠基于自由之上的制度也不再是一种限制和约束个人或群体的外在之物,它能够反映个人或群体的欲望或理念并使之实现出来。反过来说,个人或群体如若能够自由地行动,必须处于一套制度之中,在这种制度中,个人或群体能够以自我规定的形式采取行动。自由不是随心所欲表达自己欲望或信念的前提,而是自身一种具有权威的规范性力量,作为其现实化的制度也同样具有某种规范性权威,这种规范性力量正是来自于自由。因此,制度本身是理性的,并具有客观现实化的形式。
个人自由的实现是凭借制度这一中介完成的,在不同的制度中,不同的个体扮演着不同的角色,制度为这些角色规定了其理性行动的规则,个体按照这些规则行动就是自由的。因此,这些制度性的角色并不是束缚个体自由的枷锁,而是个体表达自由意志的制度化路径,而这种路径是自由本身的社会化呈现。同时,制度的规范性必然涉及判断,“以行为主体的身份参与规范就是在判断在给定的背景下必须做什么”,1Neil MacCormickt, Institutional Normative Order: A Conception of Law, Cornell Law Review, vol. 82, no. 5, 1997, pp. 1051-1070.个体可以按照某种规范原则观察他人在某一特定的环境中、依据某一特定角色的行动,并判断他人的行动是否应当如此。这样一来,判断就不是私人的或自主的,而是制度化的,并且只有在制度中才能够实现和发挥效力。
最后,相互承认是制度得以构成的逻辑前提。黑格尔反对卢梭以个体作为制度产生之基础的做法,这种思维方式认为,对社会及制度的证成或辩护必须还原为个体,个体作为抽象出一切社会关系的原子是社会及制度的基础。用一句话来概括卢梭的观点,那就是人是自由的,公意保证和实现了这种自由。卢梭提出的公意这一概念是为了解决个人自由与因需要而产生的社会协作之间的矛盾:个人自由倾向于摆脱任何人或制度强加给它的责难或要求,而社会协作必不可少地会对个人产生强制。因此,公意存在的目的就是“保持自由意志的道德属性,同时摒弃意志的特殊性、自私性和任意性”。2Patrick Riley, Rousseau’s General Will: Freedom of a Particular Kind, Political Studies, vol. 39, no. 1, 1991, pp. 55-74.调和个人自由和社会协作之间的矛盾就成了卢梭的公意学说的任务,这一任务要求既要充分保障个人的自由,又要在不损害个人自由的情况下使得社会协作积极地运行。卢梭认为,只有当公意同时是个人自由之时,才能解决这一矛盾,这也就意味着,只有当法律、国家等立足于个人自由,且个人意识到对它们的接受就是在彰显自己的自由时,个人自由与社会协作之间的矛盾才能够消解。而要完成这一任务,个人必须就何为公意或什么是个人都能够接受的东西达成一致。卢梭的这一思路在逻辑上来说是行得通的。但在分享共同的理念时会面临着一个难以解决的问题:当社会共同体中的某些个人不认可大多数人的想法时,应该怎么办?卢梭似乎给出了一个出乎意料的回答:
为了使社会公约不至于成为一纸空文,它就默契地包含着这样一种规定——唯有这一规定才能使得其他规定具有力量——任何人拒不服从公意的,全体就要迫使他服从公意。3[法]卢梭:《社会契约论》,何兆武译,商务印书馆,2003年,第24页。
这句话给出了卢梭的公意学说中一个关键之处,那就是公意暗含着一条规范性的原则:任何人都应当服从公意,换句话说,当有人拒不服从公意时,其他人有权利让其服从它。这条规范性的原则本身看起来并没有什么问题,但它出现在卢梭的学说中似乎显得不合时宜,因为在卢梭那里,个人的自由是公意的基础,而这条规范性原则似乎违反了卢梭自己建立的自由原则。
黑格尔颠倒了卢梭的论证逻辑,不再从无规定的个体出发来论证社会和国家的存在和合法性,而是把个体与社会制度纳入到一个不断相互建构的体系中。在黑格尔看来,制度并不是外在于个体的强制的无形力量,而是通过个体的相互承认的社会化过程建构而成的,这样一来,制度的产生和运行就与自我联系在一起。在这种相互承认中,自我与制度同时建立起来,一方面,相互承认使不同的自我纳入到一个特定的共同体内,共同体能够对其成员行使某种规范性权威,这种特定的共同体就是制度;另一方面,共同体中的特定成员享有制度所赋予的某种角色或地位,从而塑造了成员的自我性,作为内部成员的自我又受到了制度的塑造。与此同时,不同制度所蕴含的具体的规范性原则,是由处于相互承认中的自我所赋予的,这就决定了自我应当按照制度所规定的原则行动。正是由于自我处于某种理性的制度之中,并通过遵循制度的规则,自我才是理性的,自我的行动才是有理由的。这也就是布兰顿所说的,“称某样东西为自我,把它当作‘自我’,就是对它采取本质上内在的态度。这是将它作为承诺的主体,作为可以负责任的东西。”1Robert Brandom, Tales of the Mighty Dead, Cambridge: Harvard University Press, 2016, p. 216.
四、结 语
黑格尔哲学中的法因具有规范性和评价性的因素,其本身就是一种规范法。这种规范性来自于自由的自我规定,并凝结成制度在现实活动中发挥着作用。制度自身具有能动性,不仅能够为个体的行动提供引导,也为个体行动的正当与否进行规范性的评价,与此同时,个体在不同的制度中通过扮演不同的角色和占据不同的地位得以自由行动,并能够通过自己的行动检验制度存在的合理性,在这个意义上,个体和制度是双向建构的。
现实性并不存在于彼岸世界,而是内在于社会之中,并通过现存的社会制度表现出来。社会制度是处于不断的发展之中,这也就意味着现实性或理性本质上包含有社会历史因素。对社会制度的理性认识内在包含着对它的社会历史条件的认识。这就是说,当我们评价某个社会制度时,不能脱离它所处在的具体社会历史条件,这也是黑格尔说“哲学不能脱离它的时代”的原因。黑格尔的这句话并不是说哲学不能认识社会的理性发展逻辑,而是说在对现实之物进行认识时不能脱离它所具体产生的社会历史条件。社会制度的“应当所是”根植于它在世界历史中的阶段。但是,我们不应该把黑格尔视为相对历史主义者,即对任何社会制度的评价都应还原到当时的社会状况中去,与此同时,黑格尔是坚决主张绝对的哲学家,这就需要理解黑格尔所说的既要通过具体的社会状况评价社会制度,又认为社会制度存在终极评价标准的观点。一方面,黑格尔认为,世界是精神的,任何社会制度都是精神的自我认识,无论社会制度处于什么阶段,都是精神在某一阶段的自我认识,就此而言,我们可以根据精神的逻辑发展认识到事物发展的趋势,精神具有终极评价的资格,这就为以后来的社会制度评价先前的社会制度提供了依据;另一方面,如果没有绝对,如何立足于当时的社会制度进行评价也就成为了问题,评价的标准也就无法得到统一。对社会制度的评价准则必须立足于理性结构之中。
此外,还需注意的是,黑格尔并不认为存在一种社会制度能够完美实现它的本质,一个现存的社会制度在某方面总是有缺陷的。但只要这种社会制度还朝着实现其本质的目标前进,黑格尔就认为它是值得赞赏的。因为社会发展中总会存在偶然性,黑格尔在谈到国家时就说,“国家不是理想的艺术品;它存在于世界上,处于任性、偶然和错误的领域中,不良的行径可以在很多方面损害它。”1Hegel, Georg Wilhelm Friedrich Hegel Werke 7, Berlin: Suhrkamp Verlag, 1970, p. 404.从这里也可以看出,黑格尔的“现实性”就是一种规范性,它为我们评价现存社会制度提供了标准。